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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结构化评估到反向评估:立法后评估的模式转型与方法重构

2024-11-21肖雪汪全军

人大研究 2024年10期

内容摘要:立法后评估是我国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评估方法的欠缺严重阻滞了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当前以指标评价法为核心的评估方法,采取的是一种结构化评估模式,但其具有难以克服的内生缺陷,加之实践中的操作不当,致使其既无法提供高精度的评估数值,亦难以深入拓展评估结论。为扭转这一局面,应当转换视角,采取反向评估模式,以法律实施效果中反映的问题为评估原点,逐步探究其影响因素,在此基础上反思立法质量。这种分阶段的评估模式,要求针对不同的评估问题采取差异化的评估方法,尤其是合理运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定量方法与定性方法,以此适用于不同的评估需求,挖掘更多的评估信息。

关键词:立法后评估;反向评估;结构化评估;指标评价法;评估方法

一、引言

立法后评估是我国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的有效途径,具有其他临时性立法监督检查不可比拟的优势作用[1]。立法后评估在我国已有30余年的发展历史,从中央到地方都开展了大量的立法后评估实践。2015年立法法将“立法后评估”作为一项正式法律制度予以明确。但是,依据现有的立法后评估模式和方法得出的评估结果,其可为立法的修改、调整提供的信息十分有限,甚至大多数立法后评估实践未能有效推动修法[2]。这严重阻滞了立法后评估这一法律制度的长效发展,亦会损害其权威性和规范性。作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概念,立法后评估本质上与西方的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法律影响评估、规制评估以及法治评估有显著的差异。遗憾的是,立法法并未对立法后评估的概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等作出详细规定,国家层面也未出台其他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解释。早期的学者认为,立法后评估就是对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譬如,汪全胜教授指出,立法后评估就是对法律实施的过程、实施效果等进行有步骤的“化验”,发现立法差距与不足,从而提高立法的质量[3]。周旺生教授也认为,立法评价是法律实施后对法律的功能作用、实施效果的评论估价和在此基础上对整个立法质量的评价[4]。此外,20世纪末、21世纪初,安徽、重庆、上海等地方人大围绕地方性法规展开的“立法回头看”、跟踪问效评估,当时评估的重点就是地方立法的实施效果。

在这种实证主义观点的影响下,当时理论界极力倡导借鉴西方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运用成本效益模型评价立法的实施绩效。但这一方法因其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以及我国法治环境的配套支撑不足,始终没有真正得以落地实施。近年来,国内对立法后评估内涵有了新的理解,将评估内容划分为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两大维度的做法逐渐成为主流共识1。如此,适用于复杂评估对象的多指标综合评价方法(下文简称“指标评价法”)得以被广泛应用于立法后评估领域。该方法契合了立法后评估对多维要素进行系统评估的需求,同时,其量化模型的设计亦可为立法后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提供有力的支撑。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指标评价法的优越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一方面,指标评价法固有的内生缺陷无法完全满足立法后评估的需求。例如,该方法无法识别指标间的因果关系,客观数值简化了立法本身的丰富性,部分评估内容无法进行指标化处理,等等。另一方面,法学界对评估方法尤其是定量方法的认知局限,引致了诸多规范性问题,弱化了该方法的实际效用。譬如,经验知识主导评估过程,主观判断替代客观测量,混淆基本的算术法则应用场景以及数据收集错误[5]。

上述问题导致立法后评估既无法为立法者提供高精度的量化分析数据,也无法扩展解释评估结果,指标评价法更像是“只有指标、没有评价”。这不禁引人反思,立法后评估方法的未来在哪里?尽管学界试图完善现有的评估方法,但是,指标评价法的结构化模式固化了人们的思维,已有的讨论只停留在对指标评价法本身的修修补补,而其内生缺陷正如当初的成本效益分析法一样,实际上难以克服。为此,我们试图回到立法后评估的初衷本质,也即良法的目的在于善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立法后评估的最终目标也在于提升法律的实施效果,立法质量亦应服务于实施效果,前者是实现后者的重要途径。故而,我们认为可以以此为立论的原点,通过审视法律的实施效果,追问立法质量的优劣。如前文所述,这一思路实际上在立法后评估发展的早期就已初具雏形,只是,当时受限于成本效益分析单一范式,在该方法破产以后,这一评估思路也沉寂起来。但我们认为,评估方法始终服务于评估目的,成本效益分析法并不是这一评估思路的唯一方法。我们应跳出现有的指标评价方法思维,以立法后评估的本质要求为出发点,转变评估思路和模式,重构新的评估方法。

二、结构化评估模式的思维固化与方法阻滞

我国立法后评估方法大致经历了从成本效益分析到多指标综合评价的发展历程。前者曾在我国短暂盛行,但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仅停留在表面形式意义上,徒有其名而无其实[6]。即使地方立法评估实践屡次尝试,但终究未得成本效益分析之实质和真法[7]。近年来,以综合评价为核心思想的指标评价法在立法后评估领域得以广泛应用。虽然这一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立法后评估的规范化,但其结构化的评估范式,以及宏大却不精准、量化却又简化等固有局限,亦阻碍了立法后评估的科学化发展。

(一)结构化评估模式及其方法

“结构”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方式将事物的各要素联结起来,以此形成一种稳固的形态。据此,结构化评估模式便是指事先建构一种标准化的评估体系,并可将其运用于不同场景的方式方法。在这一模式中,评估要素的连接关系、排列次序、数量比例等已经较为稳定甚至固化,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只需代入评估对象的具体指征,即可获得标准化的评估结果。在立法后评估领域,目前流行的多指标综合评价法便是一种典型的结构化评估模式。从内涵上来看,指标评价法是指将评估对象划分为若干个评估要素,即构建评估指标体系,然后赋予每个指标一定的权重,再对每个指标进行评估打分,最后运用数理模型计算综合评估分值。这意味着,只要建立起标准化的评估指标体系,便可以将其运用于立法后评估项目中。在我国法学领域,这一方法最早被运用于法治评估。例如,2006年,法学学者钱弘道提出要制定法治评估指标体系和测评法治指数,并推动我国内地第一个法治指数——余杭法治指数的实验[8]。此后,朱景文等学者系统论述了法治评估的指标体系和考评标准[9]。根据不同的评估指标构建方式,我国分别形成了余杭体系、昆明体系、上海体系、北京体系、江苏体系等多个法治量化评估模式[10]。

不知是巧合还是受此启发,指标评价法在立法后评估中也很快被接纳并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应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围绕评估指标、指标权重、指标计算模型等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具体而言,主要开展了如下工作。

首先,构建评估指标。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原主任许安标所言,“立法后评估,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是关键”[11]。在这一观点的指引下,理论界就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其一,关于评估指标的结构,学界提出将立法后评估分为一般性指标和具体性指标[12]。其二,关于评估指标的内容,尽管观点不一,但基本上涵盖了合法性、合理性、技术性、可行性(可操作性、执行性)、实效性等指标。总言之,从法理、价值、实践和技术等多个维度划分指标体系成为通识准则。

其次,探索指标权重的分配及其方法。一是讨论了实施效果与立法质量两大维度及其指标的比重配置。有学者认为实效性维度应当高于立法质量维度,二者应分别占比45%和55%,具体指标的权重也应进行差异化配置[13]。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维度的权重比例应当平均分配,具体指标的权重则要有所差异[14]。二是讨论了指标赋权方法。目前权重赋予方式基本上采用的都是直接赋权法,但这一方法具有极大的主观色彩。

最后,运用数据分析模型计算综合评价分值。对此,学界提出了加权平均、模糊综合评价和要素量化等方法,并有部分学者将其运用于具体的评估实践,实际操作了这一模型。例如,田时中运用模糊综合评价法评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15];张大伟运用要素量化和加权平均法计算环境与资源法评估结果,但其也只是将评估要素进行分解,再通过专家咨询收集评估信息,去掉最低分和最高分,再加权计算出平均分,而这实际上只是最为初级的统计模型,客观性和科学性明显不足。

(二)结构化评估模式及其方法的局限

作为一种标准化、建构式的评估范式,指标评价法虽然能够推动立法后评估的规范化,但是,该方法对评估框架的事先设定,往往会约束评估的灵活性和多元性,难以探究评估指标体系之外的信息。此外,评估指标的设定过于依赖评估者的经验知识,主观成分容易被介入,其本身的科学性难以得到保障。总之,这种根据事先锚定的评估指标按部就班开展评估的方式,会极大限缩评估者可获得的有效信息。

第一,无法识别指标间的因果关系。依据指标评价法,评估内容及其各项指标是相互独立的,即每项指标的评价结果都不会影响对其他指标的评价。但是,立法后评估中的两大评估内容——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并不是完全割裂的,尤其是前者对后者往往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前者亦需要通过后者来评判其质量的优劣。但是,指标评价法只能通过比较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的评估分值,识别二者的共变关系,而无法运用数理模型推断它们的因果关系。

第二,主观成分容易被介入。指标评价法虽然强调量化方法的使用,但其设计上的固有局限为评估者主观成分的侵入留下了空间。首先,评估内容和评估指标的选取容易受评估者的主观影响,加上在实践中,评估者对量化方法认识不足,容易出现以主观判断替代客观工具的现象:既没有使用定量方法筛选出相关性较高的指标,亦没有检验指标的信度和效度,从而可能导致重复测量、错误测量等。其次,在指标权重的确定中亦是如此,主观赋值法占据主导,评估者的经验知识成为分配指标权重的唯一依据。最后,在综合评价的测量中,数理分析模型往往被简单的统计分析或经验描述替代,也即,要么对评估指标进行简单的加权,要么依据评估者的主观判断作出概括性的总结,而没有运用严谨的数理模型计算综合评价分值。上述现象的出现,固然有评估者对量化方法认知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但是指标评价法对主观方法的过度包容,为评估者注入主观成分提供了土壤。

第三,部分评估指标可能无法被量化。依据指标评价法,每一项评估内容都应当指标化。但是,公平、正义等法律价值,无法对其进行指标化处理,亦很难进行量化打分。此外,诸如“合法性”本身只具有“非法”和“合法”两类评价结果,再对“合法”的“程度”进行量化似乎并无必要[16]。还有学者建议设置“一票否决”指标,例如“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合法性”等作为法律法规当立不当立的前提与基础,如若其得分在其分值的50%以下,则认定其立法质量不合格,因为前提与基础不牢,则无立法质量可言[17]。可见,立法后评估指标性质之复杂,意味着其无法像经济评估一样,可以通过量化方法控制其信效度。也正因如此,评估者在设置评估指标时掌握了过大的灵活度。更有甚者,为了便于测量,部分评估指标可能会被舍弃,不将其纳入评估指标体系。这无疑会使立法后评估结论失之偏颇,甚至会为立法者或评估委托者留下寻租空间。

第四,评估结果的信息价值有限。指标评价法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量化评估结果,形成客观数值。但是,评估数值本身可提供的信息十分有限。尤其是对立法质量的评估,一项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协调性等问题,并非是一个简单的数值可以解释清楚的。正如法治评估一样,其实际是用线性、同质的数字取代了非连续性的现实,法治的状况被简化成高度抽象的数字,这看似精确,但其中的社会与心理意义则被完全抽空[18]。借用米尔斯的话来说,法治指数是一种“伪精确”[19]。同样,对于立法质量评估而言,指标评价法亦是将复杂的规范性问题简化为了抽象的数值,评估者很难从中解读出丰富的内涵。对于实施效果评估而言,虽然量化数值可以提供一些重要的参考信息,但是指标评价法无法将经济社会等其他因素考虑进来,难以区分实施效果到底是受立法的影响而产生的,还是由当时客观存在的经济社会等因素造成的。如此,同样会陷入如法治评估一样的陷阱:如果只单独对法治进行测评,不考虑社会经济因素的变动及其对法治的影响,所得出的结论会过于表面化、简单化[20]。

三、反向评估:立法后评估的新视角

鉴于结构化的指标评价法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内生缺陷,当务之急是要从理念上转变评估思路。从立法后评估的本质内涵来看,其要求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两大维度进行评估,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甚至互相影响。指标评价法只能从静态上满足对二者同时进行评估的需求,但无法进一步测量二者的关系,甚至从二者关系中解读出更多的评估信息。实际上,在立法后评估发展的早期,理论界就极力强调通过发现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反向考察立法的质量。这一思路与王红霞教授提出的“法治实施反向评价”不谋而合。但其所称“反向评价”指向的是法治评估领域,故而在借鉴其基本理论框架的基础上,需要对立法后评估的反向评估再作新的阐释。

(一)反向评估的内涵与特点

根据王红霞教授对“反向评价”的定义[21],我们认为,立法后评估中的反向评估,是指不采取传统的建构性进路,不以演绎逻辑来建构有关立法后评估的指标体系,而是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归纳形成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清单”,进一步分析法律实施效果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立法质量的评价。上述评估模式虽然不是首创,但仍有必要进一步阐释其理由:法律的运行是一个从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从法律实效的角度研究法律,可以帮助我们从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上去观察法律,进而更充分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22]。如博登海默所言:“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定部分中的‘应当是这样’的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影响人的行为,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23]“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24]我国进入“后法律体系”时代以后,法律实施对于已经制定的法律是有效地检视和反馈机制[25],法律实施中呈现出来的问题也可以为今后的修法与立法提供实践性素材[26],从而更有利于为科学的立法决策提供参考。在评估学科领域中,政策评估已率先运用准实验法等因果推断方法开展了大量的研究,但是相关研究或只从宏观维度检验了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只评估了执法等单一要素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在得出实证结果后,往往对政策本身的规范反思过于粗浅。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发展,近年来的研究也开始关注政策执行、政策设计等问题[27]。这为立法后评估提供了一种警示。总言之,反向评估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反向评估的价值导向与功能定位不同,其对立法的评判更加强调法律是否在实施中实现其预期的目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衡量良法的根本准则在于其是否能够实现善治。尽管结构化的指标评价法也要求对实施效果展开评价,但其与立法质量的评估各自独立。在实践中,由于评估者定量知识的欠缺,运用指标评价法开展的实施效果评估往往被简单的统计分析和经验描述代替,其在评估中所占的篇幅、比例非常小,甚至面临着被边缘化的趋向。反向评估从一开始就强调将法律实施效果作为评判立法的根本准则,通过发现法律实施与立法目标之间的差距来判断立法的优劣。也即,如若法律实施效果良好,则认为立法质量较高;反之,则认为立法没有实现预期的目标,需要进一步考察立法本身的不足。

第二,反向评估的核心不是建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而是形成法律实施中的问题清单。既往结构化的指标评价法认为,在立法后评估之初便要围绕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构建指标体系,这是其开展评估的前提和基石。但是反向评估并不提前预设评估指标,而是通过考察法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估的理论模型。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对法律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同样需要有所谓的“指标”,但是这一指标往往以“变量”的形式出现,且变量的选择需要遵循更为科学严谨的程序,并尽可能避免主观因素的过度介入。

第三,反向评估的前提预设不是完美的立法而是不完美的立法。结构化评估构建评估指标时,其预设是完美的立法是什么样的,以此作为基准,对比当前的立法及其实施是否符合预期。而反向评估的前提预设是法律的实施一定是不完美的,并试图找出一切可能存在的问题,其目的是让法律最大限度地趋近于立法目标。因此,反向评估的立场促使其始终以寻找立法后存在的问题为根本准则。

(二)反向评估的优越性

相较于结构化的指标评价法,反向评估更加关注法律实践运行情况,能更好地回应法律实施问题,同时,就技术层面而言,也更能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其一,反向评估具有更强的现实回应性。立法的本质在于为经济社会提供一种规范,促使其健康有序发展。评判立法的好坏,虽然要从静态的立法质量和动态的实施效果两方面展开,但是,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既往的指标评价法容易淡化对实施效果的评估,最后局限于对立法文本的规范分析,这种评估停留于对立法技术层面的评价,不利于对现实问题的回应。而反向评估首要解决的便是发现法律在实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这种问题导向使得其能够快速抓住理想中的立法与现实中的立法之间的差异,从而促使立法能够更好地“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其二,反向评估具有更高的灵活性。依据结构化的指标评价法,开展立法后评估之前,需要设计一套评估指标体系。但实际是,在高位阶立法缺失以及评估对象纷繁复杂的情况下,很难设计出一套标准化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这就导致实践中的评估指标及其权重纷繁复杂甚至异常混乱。而这意味着,对于同一评估对象,运用不同的评估指标体系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估结论。这一现象的出现,其根源在于指标评价法的内生缺陷,即过于依赖一套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往往容易束缚评估的差异化开展。相反,反向评估并不强调评估指标的事先构建,而是在对法律实施效果作出一般性解释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及其立法目标的特征,运用一定的分析工具,形成实施效果评估的“变量”,并据此采取不同的评估方法。

其三,反向评估能更好地保障评估的科学性。指标评价法的主要优势在于可以将所评估的内容全部纳入指标体系,并借助数理模型得出一个相对客观的评估结论。但是,由于该方法操作程序的宽容度较大,加之当前法学界对量化方法的认知和掌握有限,指标评价法往往徒有量化的外表,而不具备量化的实质,据此得出的评估结论也是看似全面但不够精准。反向评估对量化方法有更高的要求,因为其首要步骤是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而如果只是简单地对实施效果进行定性描述,显然难以为后续的立法质量评估提供可靠的参考依据。因此,反向评估模式意味着定量方法的运用是一种必然选项,且往往需要采取准实验法等计量方法,以此精准识别立法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反向评估的技术路径和方法选择

反向评估是开展立法后评估的一种思路和模式,如何将其运用于具体的评估实践,必须在技术和方法层面作出科学的回答。我们认为,反向评估的技术路径是以考察立法的实施效果为原点,通过分析实施效果的影响因素,尤其是立法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反思立法质量。这意味着需要将上述目标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研究问题,综合运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方法分阶段展开评估,且每一阶段的具体评估内容由上一阶段的评估结果决定,每个阶段的评估方法也依据评估内容而不断调适。

首先,测量法律的实施效果。任何法律或法律制度都有其既定的立法目标,客观测量法律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法律影响是进行后续评估的基础。因此,法律实施效果评估应当秉持实证主义立场,以客观呈现法律事实为目标,尽可能采用准实验法等可以进行因果检验的定量方法,例如双重差分法、断点回归法、工具变量法、匹配法以及合成控制法等[28]。但是,由于准实验法要求同时具备实验组和控制组,以便进行比较分析。而当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出台后,往往会引发新的法律现象或出现新的组织形式,此时可能无法找到可以进行比较的对象。这时,可以依据立法目标的差异,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统计分析、主成分分析等综合评价方法。此外,为了保障实施效果评估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应当运用扎根理论、深度访谈等定性方法辅助开发实施效果的测量工具,同时,还可以将定性方法用于对定量结果的扩展解释。

其次,考察法律实施效果的影响因素。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解释法律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的表现和成因,一直是法律实施研究中的主线[29]。但是,法律实施是一个复杂系统,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因素是多元的。依据不同的理论,对于法律为何没有得到良好的实施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规则、主体、资源和条件四个要素的质量直接影响着法律是否以及能够在怎样的程度得到实施[30]。还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个人、体制、环境、法律本身等四个方面[31]。可见,理论是不断发展、演变的,故而基于理论假设对法律实施影响因素进行探讨似乎也是无穷无尽的。立法后评估不同于理论研究,其实践特质要求着力解决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鸿沟,发挥法律的实际功效。因此,在理论上构建一套通用的立法后评估影响因素模型似乎并不现实。而当无法确定测量工具时,可以运用定性方法进行探索性分析,即通过定性分析开发测量工具、识别变量,而不用局限于固有的理论[32]。因此,在该阶段可以运用扎根理论、深度访谈、案例分析、文本分析等定性方法建立法律实施效果影响因素的理论模型,然后运用多元回归分析、结构方程模型等定量方法进行检验,并讨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推广定性结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运用定性方法开发测量工具时要求尽可能地抛却理论预设,但是从立法后评估的理论范畴以及学界前期研究结果来看,法律的制度设计、制度实施、经济社会环境以及个体差异等可能是影响法律实施效果的主要因素。当然,不同的评估对象具体的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可能不同,而这恰是需要经过定性与定量方法综合运用后才能获知。

再次,反思立法质量。依据上述阶段的评估结果,法律实施效果可能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那么,本阶段的目的是在综合考察这些影响因素及影响程度的基础上,从规范层面反思立法上的缺陷。评判立法的角度依然可以从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展开。只是,这一阶段对立法质量进行的评估,不是一种建构性的、静态的评价,而是依据实施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反映出的问题,不断进行调整的动态过程。除了要厘清立法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外,制度本身之外的执法、经济社会环境和个体差异等其他因素,可能也与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关联。譬如,执法不足的根源也可能在于法律制度设计的缺陷。因此,本阶段的重点在于分析法律实施效果的影响因素中,哪些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完善,哪些是超出立法权限和范围334647168463736a607431e5f8aba88e需要从其他方面予以加强的。在梳理过程中,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明晰立法与实施效果之间的关系,也更有利于明确未来的修法方向。

最后,形成评估结论及评估建议。根据上述三阶段的评估结果,从整体层面总结评估结论。然后,可以从立法、执法、普法等角度为提升法律的实施效果、立法质量提出一定的参考建议,本阶段主要是一种定性描述,不需要再对评估结果进行量化评分。

由于上述评估方法对数据性质、研究设计和计量模型具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要求样本具有一致性,故较为适用于对某一项或少数几项性质相近的评估议题,综合性或制度内容比较复杂的法律法规则不是很适用。以慈善法为例,其立法目的非常多元,法律内容更是繁杂,如要研究该法律是否促进了慈善事业的发展,则可能涉及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慈善信托、志愿服务等,但是这些行为主体并不一致,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执法机构均不相同,故而在评估中所需要设计的测量工具、变量以及调查对象也完全不同,在此情况下,显然无法将上述议题纳入同一个回归分析的研究设计中去。但是当我们把研究目光置于微观或中观层面,以某一项法律制度作为评估对象,至少可以保证其评估范畴是一致的,如此便可以运用回归分析等定量方法,对特定的评估对象进行因果关系的推断。然而,这一评估设计也有不足,最主要的是评估范畴十分有限,往往需要将一部法律分割为几项或多项法律制度,分别展开评估,而这意味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经费,对评估数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也较高,对于未系统接受过定量方法训练的评估者而言亦有一定的难度。

五、结语

立法后评估是我国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从粗放式立法转向精细化立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而评估方法又是发挥这一制度功能的关键。但是,近年来,我国立法后评估进程缓慢,甚至有被执法检查等立法监督手段替代的趋势,主要原因在于评估模式及其方法的固化。因此,反向评估或可为其提供一种新的视角,这不仅体现在理念上的转变,更是具体方法的重构。诚然,任何评估方法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反向评估虽然可以提升评估方法的科学性,但其对数据性质、研究设计和计量模型具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要求样本具有一致性,故较为适用于对某一项或少数几项性质相近的评估议题,评估对象的范畴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若要大范围地推广这一评估模式,则需要建立起一定量级的评估数据库,培养一批系统接受定量评估方法训练的评估人员,并提供相应的经费支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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