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适用冲突与路径优化
2024-10-31刘永平李智
摘 要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说明我国人民法院应重视仲裁合意,肯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优先决定权,这符合我国体育行业自治、体育仲裁范围特殊性、体育仲裁程序高效性的要求。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建构了体育仲裁制度框架,但是尚未具体明确体育仲裁管辖权决定权归属,这可能会造成我国人民法院与仲裁庭在体育仲裁实践中产生权力分配冲突。在借鉴不同国家在体育仲裁中应用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经验基础上,提出建议:我国在相关法律中肯定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通过界分体育仲裁依据类型,界定体育仲裁管辖权的归属,明确我国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从时间维度和效力维度划分体育仲裁与司法审查的边界。
关键词 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体育法学;体育行业自治
中图分类号:G80-05 学科代码:040301 文献标志码:A
DOI:10.14036/j.cnki.cn11-4513.2024.05.005
Abstract The negative effect of the Principl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 emphasizes that the courts respect the consent to arbitration and to affirm the primacy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s decision on jurisdictional challenges, in line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autonomy of the sports arbitration industry, the specificity of its scope and the efficiency of its procedures. The newly revised China's Sports Law has constructed a framework for th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but it has not yet clarified the authority to decide on jurisdictional challenges to sports arbitration, which may result in a conflict in the distribution of power between court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in the practice of sports arbitration.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 to analyz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egative effect of the Principl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 in sports arbitration in different countries, it is suggested that China should affirm the negative effect of the principle of discretionary jurisdiction in sports arbitration in the relevant laws, define the attribution of the power of jurisdiction in in sports arbitration by dividing the types of the basis of sports arbitration; and clarify the scope of the court’s review and delineate the boundary between sports arbitr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in terms of the dimensions of time and effectiveness.
Keywords sports arbitration; the Principl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 negative effect; sports law; Sports Autonomy
为了充分满足体育纠纷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确保法院在体育自治的前提下适当介入处理体育纠纷,自裁管辖原则成为各国体育仲裁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赋予仲裁庭拥有优先裁定体育纠纷的管辖权[1]。该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还有镜像效力,即国家法院在仲裁协议存在的情况下遵从仲裁庭优先作出的管辖权归属裁定。该效力被称为“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在体育仲裁中,各国法律制度对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接受程度不同[2]。依据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是被肯定的,但是如何以消极效力解决体育仲裁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的程序重合,实践中仍需进一步协调。因此,有必要比较各国法律对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态度,深入分析影响我国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要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施行现状,以仲裁依据的法律为参照确定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处理主体与程序,对我国体育仲裁庭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决定权的划分提出完善建议。
1 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演变历程
自裁管辖原则具有双重作用,即积极效力与消极效力。其中,自裁管辖原则的积极效力强调仲裁庭有权优先对自身管辖权作出判断,而自裁管辖原则的消极效力更关注法院延后介入审查仲裁管辖权。近年来,大部分国家的仲裁立法与仲裁实践趋于接受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尤为突出。我国立法时对该原则的态度也从最初的小范围肯定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转变为现阶段的大范围逐步肯定,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时也体现了对仲裁庭私权力与人民法院公权力的平衡与协调[3]。
1.1 国际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
在体育自治规则影响下,体育领域出现了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主导的自主解决争端的治理模式。该治理模式中的组织架构相对封闭,具有解决体育纠纷的专业性和国际性特点。国家法院对体育仲裁的认可成为该体系存续的重要保障,纠纷管辖权异议决定权如何在仲裁庭和法院之间进行分配也是其中的关键问题。不同国家的涉外法律的差异性导致体育仲裁机构在时间维度上对管辖权的优先决定权形成了不同程度的认可。
1.1.1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
国际体育仲裁院自设立之初即强调自治管理的理念,以独立性和中立性获得了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可[4]。《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章程与规则》的R55条规定,不论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有国家法院或另一仲裁庭的未决程序,除非有实质性理由要求中止程序,否则仲裁庭都应自行决定其管辖权。该项规定反映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其自裁管辖权的积极行使。
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在瑞士,所以在确定仲裁管辖权等程序性事项时仅会受到瑞士的国家法的影响[5]。瑞士的法律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给予了很大的支持。《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的第186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进行裁定,不必考虑同一当事人基于相同目的已经在其他国家法院或者仲裁庭开始的未决程序,除非有重要的原因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由此可见,瑞士司法机关认同国际体育仲裁院优先裁定体育纠纷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瑞士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自裁管辖也给予了极大的肯定。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裁决(4A_612/2020号)中,国际冬季两项联盟的运动员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反兴奋剂仲裁处作出的决定提起民事诉讼。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反兴奋剂仲裁庭作为内部纪律法庭代替体育组织进行反兴奋剂案件听证并作出决定是管理行为而不是司法行为。因此,其作出的决定不能直接向法院上诉,而应根据体育组织内部规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运动员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处未用尽法律补救措施期间向法院申请处理,法院是不可以受理的。在这一案件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肯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处对体育纠纷的优先管辖,也认可了反兴奋剂处开展独立的一审反兴奋剂违规认定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
1.1.2 其他国家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
各国法院在通过司法介入处理体育纠纷时一般采取审慎的态度,但是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接受程度不同,体育仲裁庭与法院的管辖权认定权力也因各国国家法律规定而形成了不同的划分条件。
1)以美国、加拿大、意大利为典型的国家法院承认体育仲裁适用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并将大部分体育纠纷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美国法院充分肯定了体育组织对业余体育运动的管辖。受理美国业余体育纠纷的美国仲裁协会(AAA)制定了《国际争端解决程序规则》,其中包含自裁管辖原则条款,该条款可以视为授权美国仲裁协会处理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认可管辖权异议优先交由仲裁庭管辖的决定。美国的《业余体育法》也对特殊类型的体育纠纷作出了规定,诸如禁止代表美国参加国际体育比赛的运动员因参赛资格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美国某篮球运动员诉美国业余篮球协会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运动员无权将参赛资格问题提交美国法院,以免美国法院干扰美国奥委会对奥运会和其他国际体育赛事选拔运动员参赛专案的管辖权。加拿大法院也在某案件中表示,加拿大体育组织内部申诉程序已得到充分适用,加拿大法院应将体育纠纷的管辖权赋予体育组织[6]。同样,意大利、葡萄牙、比利时等国家也在其国家法律中体现了对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认可,并通过立法明确限制了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审查的程序和范围[7]。
2)以德国为典型的国家以较为宽松的标准限制法院对体育纠纷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自裁管辖原则的消极效力。德国法院认为,德国体育组织事实上属于一个垄断机构,司法机关有权对德国体育社团的权力进行监督,德国体育组织制定的章程的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除非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条款。根据德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的第1 025条,此类仲裁条款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自由且有意识的条件下缔约,双方同意由独立且中立的仲裁机构召开听证会来解决纠纷。在一般情况下,德国法院认为,德国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机制存在独立性和中立性争议,不属于德国法律认可的独立且中立的仲裁机构,德国体育组织不能以其内部存在纠纷解决机构为由排除德国法院对体育纠纷的介入。因此,德国境内的多数体育纠纷仍属于德国法院所确定的可裁决纠纷,由德国法院优先确定其管辖权。
1.2 我国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
相较于国际上的多数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对仲裁委员会适用自裁管辖原则的授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完全,且相较于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优先决定权相对弱势。
1.2.1 我国一般民商事仲裁时的自裁管辖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第20条确认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并行的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裁决模式,并赋予人民法院具有最终裁定权。学界对这一条款的解读有2种观点。其一,认为我国立法未充分认同自裁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相较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争议事项范围过窄[8]。其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第20条已经肯定了我国仲裁委员会适用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且延续了中国长期涉外仲裁的特色[9]。在实践中,诸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我国一部分仲裁委员会已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自裁管辖原则的适用作出突破性规定,认为仲裁委员会可以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权授予仲裁庭,决定时间既可以在仲裁庭开庭之前,也可以在仲裁庭裁决过程中。
针对国际商事纠纷的法律争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中对仲裁庭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作出了特别规定。《纽约公约》的第2条明确了仲裁协议的适用情形,其中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我国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人民法院在肯定国际商事纠纷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前提下有义务遵从当事人申请仲裁合意,不优先对案件进行审查,同时,人民法院保留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
1.2.2 我国一般民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2021年修订时对以上立法现状作出了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第28条对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给予明确认可。一是确定了仲裁庭为拥有自裁管辖权的主体。该条文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由此具有了解决管辖权异议纠纷的第一发言权,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以及使仲裁庭更好地行使仲裁权。二是将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的监督程序后移至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后。该条文第3款明确规定,未经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异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该条文的第4款和第5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决定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可见,人民法院在作为仲裁的监督者时,保留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最终决定权,并且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中不会中止仲裁程序。这就既可以确保进行司法监督,又可以促进仲裁的高效性。
1.2.3 我国体育仲裁缺乏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
相较于部分国家在执法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以及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尚未认可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并且主要体现在2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肯定了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但是适用范围有限。该规则的第15条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肯定了自裁管辖原则在体育仲裁中的适用,其中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适用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当体育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决定异议时,体育仲裁委员有权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是该决定仅约束接受仲裁结果的当事人,与国际体育仲裁的做法仍有差异。另一方面,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对体育纠纷管辖权的优先认定尚未在我国法律层面得到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2条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纠纷,两法不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体育仲裁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的“体育仲裁”部分的规定,同时辅以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体育仲裁,体育仲裁只能以在实践中总结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所适用法律的补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尚未认可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可能会导致体育仲裁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在确定管辖权时产生权力归属冲突。
2 我国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适用冲突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暂时未认可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在实践中,处理体育仲裁管辖权决定异议时,责任主体、权力范围及适用程序可能存在冲突。
2.1 处理管辖权决定异议的权力主体之间的冲突
根据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15条,决定仲裁案件管辖权的责任主体是体育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3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依据此条款,参考我国早期的一般民商事仲裁理论,可以将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初步界定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事业单位法人[10]。体育仲裁委员会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以国家强制力确保其成立和运转,具有决策权、管理执行权和监督权。因此,体育仲裁委员会具有体育纠纷管辖权的决定权。这既有利于我国对体育纠纷实现统一管辖,也有利于体育组织内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体育仲裁程序的顺畅衔接[11]。同时,根据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裁管辖权授予仲裁庭行使,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1条明确了体育仲裁的独立性,这就使仲裁庭成了当事人双方的中立方。在仲裁庭组建后,由其进行管辖权的详细审查,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终局约束力。
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对体育仲裁的重视在法律方面体现得还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2个方面。一方面,《体育仲裁规则》的约束力不及国家法律。《体育仲裁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主要规范我国体育仲裁程序。其中的第15条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适用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但是不能认定其具有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我国人民法院与体育仲裁委员会同时收到体育纠纷管辖权决定异议仲裁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在先原则受理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等一系列与管辖权相关的案件,这会造成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的主体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并未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适用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的“体育仲裁”部分的第92条在限定体育仲裁范围时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12]。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体育仲裁管辖权异议时不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程序性规定维护体育仲裁机构优先决定管辖权,从而使得人民法院延后审查体育仲裁管辖权的原则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
2.2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冲突
根据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15条,体育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主要分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对仲裁机构权能的异议及对仲裁纠纷可仲裁性的异议3个类型。针对这3类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划分会产生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
1)体育仲裁的仲裁协议有特殊性,人民法院可能会以认定仲裁条款为由介入仲裁程序。体育仲裁协议主要有2种:一种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另一种是体育协会章程或体育赛事规则中规定的仲裁条款[13]。其中,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依据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15条,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判定,并确定管辖权归属。而体育协会章程中的仲裁条款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适用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与格式条款有关的规定[14]。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对格式条款的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会影响体育仲裁程序。
2)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缺乏法定排他性,可能存在体育纠纷解决程序并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2条对可仲裁纠纷进行了限定[15]。由于体育纠纷范围的宽泛性和不确定性,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的相关条款表述的“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其他纠纷”的范围较广,这就使体育纠纷范围可能会被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16]。如果运动员及体育俱乐部在劳动合同中达成了涉及注册、交流等纠纷由体育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可能超出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那么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则存疑。此时,当事人有可能在体育仲裁过程中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认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或者当事人双方分别向体育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解决体育纠纷,从而可能会导致体育纠纷管辖权的决定主体不确定。
3)未排除人民法院优先审查仲裁体育纠纷的可仲裁异议的权力。体育仲裁范围既体现了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又体现了体育纠纷与其他类型纠纷的分界,但是体育领域多存在复合型纠纷,如何准确划分体育仲裁的受理范围仍有较大争议[17]。有学者认为,体育仲裁的纠纷应限定在最严格意义上的竞技体育范围内[18],但具体案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有待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未承认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在体育仲裁中的适用,当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时,可能会交由司法机关对纠纷的可仲裁性进行判定,这就会导致体育仲裁程序不能顺利推进。
2.3 自裁管辖原则适用的审查程序重合
仲裁管辖权的审查程序重合主要存在于仲裁开庭之前、仲裁中和仲裁决定作出后。其中:仲裁进行时的管辖权认定属于体育仲裁委员会自裁管辖原则积极效力的适用范围,可适用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15条予以确认;仲裁决定作出后的司法机关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8条也已被明确;在仲裁开庭之前,体育仲裁庭和人民法院有可能因同时或者先后收到仲裁申请、起诉而存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上的重合。
1)如果当事人无视体育仲裁条款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能适用在先原则优先审查体育仲裁管辖范围内的纠纷。我国法律未限制人民法院作出体育纠纷管辖权的决定。当体育纠纷发生后,如果当事人在体育仲裁机构未作出管辖权决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当即便获得了优先审查权,这就会导致体育仲裁程序无法顺利推进。尤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限定的体育仲裁是解决其他仲裁不予受理的、不能解决的体育纠纷,这一范围还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19]。因此,在体育仲裁的起步阶段,我国人民法院具有重要的作用,有权作为重要的司法解释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纠纷的可仲裁性。如果不在法律条款中明确我国人民法院介入审理的限制条件和程序规范,可能会与体育行业自治的要求相悖,而且还会影响体育仲裁的效率。
2)如果纠纷已经提请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反对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同时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双轨制审查的程序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前的民商事仲裁中普遍适用,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体育仲裁,也与其他国家的体育仲裁司法监督时限延长的做法有较大差异。一方面,如果允许人民法院无条件地介入仲裁程序,会影响体育行业自治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也并不当然地等同于认定体育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仍可以对仲裁协议主体、协议适用范围等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可以申请暂缓仲裁程序的推进。
3 我国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的确立
结合国际体育仲裁的有益经验以及我国其他仲裁中自裁管辖原则的适用情形,我国体育仲裁在适用自裁管辖原则时,既要明确划分仲裁权力边界,凸显我国体育仲裁的特色,又要维护我国国家法律权威,确保体育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此同时,应明确由仲裁庭作为主要权力主体,对体育仲裁的受案依据进行类型化分析,并作出初步判定。我国人民法院要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体育仲裁的权威性。
3.1 将仲裁庭作为人民法院认可的自裁管辖权力主体
为了破解认定体育纠纷管辖权时的审查程序重合难题,由仲裁庭判定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归属是最为合理的模式。一是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来源于体育活动参与成员的权利让渡和认可。这一管辖权来源符合体育仲裁的价值取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体育仲裁庭应作为体育仲裁自裁管辖权力主体,优先决定体育纠纷管辖权。二是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被视为仲裁程序事务的管理机构,其对体育纠纷管辖权的判定较为初步,不具有终局性。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尚未成立之前,体育仲裁委员会需要对是否应受理纠纷并组建仲裁庭进行初步审查。这一审查往往局限于表面证据,即仲裁协议是否在形式上存在,并且可以视为仲裁委员会的管理权[20]。而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审查还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机构的可仲裁范围等一系列实质性内容,需要大量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辅助,可能也需要开庭审理。因此,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决定权更为适宜。三是我国人民法院对体育纠纷仲裁审慎介入是体育行业自治的体现。如果我国人民法院在仲裁开庭前就过早地介入审查管辖权异议,可能会影响体育仲裁的排他性,使仲裁案件无法得到高效处理。
为了确保体育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积极行使,建议我国人民法院在未来审理案件时充分认可体育仲裁机构对管辖权的决定。在实践完善和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对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的适用情形,出具关于解决体育仲裁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第28条,解释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通过司法解释认可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仲裁实际做法,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第1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21],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4条中的体育仲裁庭制度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体育仲裁时的自裁管辖原则的适用情形,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权力范畴,也切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目的和原则,没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进行实质性修改。另一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商事仲裁已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我国司法机关行使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权作出了详细的情形分析,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出了明确的立法效力。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司法解释则可以明确人民法院在遇到体育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情形,其中应补充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所适用情形的法律条款,以便体育纠纷得到及时与公正的解决。
3.2 以仲裁依据划分人民法院介入审查的具体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2条明确规定:体育仲裁的依据包括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中的仲裁条款。以上述仲裁依据作为管辖权异议决定权权力主体的划分依据,可以明确人民法院介入审理的时机,能更好地实现体育仲裁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
一是当体育仲裁的依据是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时,体育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异议决定权的优先权,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延后审查。体育行业的特殊纠纷多产生于运动员不服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管理决定。此类纠纷的主要仲裁依据是体育组织章程或体育赛事规则中的仲裁条款,其中会明确表明体育仲裁的排他性。例如,中国篮球协会已在其章程的第65条中明确提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管辖范围的纠纷,应当首先提交本会纠纷解决委员会处理,当事人对本会纠纷解决委员会未及时处理的纠纷或者对作出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体育仲裁。”该条款既明确了中国篮球协会内部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又避免了司法机关对体育行业内部纠纷的提前介入。因此,如果针对此类仲裁条款产生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从时间维度充分肯定体育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的优先决定权,不优先审查体育仲裁的管辖权异议,并同时从效力维度保持对体育仲裁管辖权决定的终局性。一方面,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均受到体育组织章程或体育竞赛规则的约束,接受体育组织章程或体育竞赛规则中的体育仲裁条款,即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接受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约束,同意将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同步授予体育仲裁委员会。为了适用自裁管辖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将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延后至仲裁裁决作出后进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5条已明确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正在建构中[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6条,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21日内申请体育仲裁。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鼓励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并明确了与体育仲裁相衔接的程序规范。在体育纠纷用尽内部救济原则的情况下,我国人民法院应进一步肯定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将纠纷管辖权归属的决定权充分交给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以确保体育纠纷得到更为高效的解决。
二是当体育仲裁依据为仲裁协议时,应适当建立“管辖权异议过滤机制”,以体育仲裁机构为主导,以人民法院为补充。在体育仲裁初期,可能会存在仲裁机构可仲裁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例如,因运动员注册、交流而衍生出的劳动合同纠纷、形象权纠纷、赞助纠纷等是否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仍存在一些争议。当仲裁依据为仲裁协议时,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判定尤为重要,且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协助确定。因此,在明确仲裁庭独立主导仲裁的基础上,可适时进入司法程序。此外,应适当修订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15条第1款,将其表述为“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在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据此,我国人民法院对上述类型纠纷进行管辖权异议审查后,会出现以下2种结果:如果认为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应当由体育仲裁庭继续审理,且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审查申请;如果我国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及时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以纠纷需体育仲裁为由拒绝受理案件。采用这种仲裁庭与人民法院交互审理模式,既能使体育纠纷管辖权异议在仲裁过程中得到解决,又有助于体育仲裁管辖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进一步厘清体育纠纷的可仲裁范围打好基础[23]。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2条已将一般民商事纠纷和劳动争议的仲裁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以仲裁协议作为体育仲裁依据的案件可能不会成为我国体育仲裁未来实践的主要问题。在这类纠纷中适当适用“管辖权异议过滤机制”不会对我国司法机关造成过大压力,也不会对体育仲裁权威性造成破坏,反而有助于体育仲裁程序更为顺利地推进,也可以尽快地为当事人提供合法与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
3.3 以司法监督作为自裁管辖原则的补充
我国人民法院对体育行业内部纠纷通常采取审慎介入的态度,一般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司法审查,在体育仲裁庭已经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设定有效的事后审查程序。这样既有助于体育仲裁程序顺利推进,又可以使合法诉求得到合理的法律裁决。
首先,如果体育仲裁庭认为纠纷属于仲裁范围,并进入仲裁程序,我国人民法院应延后审查时间,等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再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在后续的纠纷管辖权案件审理时,如果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裁决的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8条第2款撤销裁决。裁决被撤销后,纠纷不应由体育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而应交由其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适格主体处理。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事后审理具有严谨性、强制性及公正性的特点。一方面,我国人民法院基于维护程序公正和公共秩序的需要,有必要保留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通过司法审查,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进一步明确目前较为模糊的体育仲裁范围,将体育仲裁机构的纠纷受理范围限制在行业自治的可控范围内,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可以增强体育仲裁的可信度,并体现正当程序原则。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双方形成仲裁合意后,我国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范围的纠纷的介入应受到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不仅要使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有所滞后,也要使司法审查成为补充。如果当事人处于体育仲裁过程中,且未在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我国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限制我国人民法院的介入时间节点和审查内容是对体育行业自治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肯定,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滥用异议权。
其次,如果体育仲裁庭认为纠纷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一裁定进行审查,为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局性判决。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15条第5款规定了体育仲裁委员会或经体育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第98条,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终局性判决。如果我国人民法院认为纠纷应通过体育仲裁解决,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审理。仲裁庭则应依据我国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的第61条的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这一情形下的司法审查可以在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使当事人得到最合理的纠纷解决结果。同时,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成为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参考的先例,为未来的纠纷案件审理提供示例。
4 结束语
从国内外体育仲裁自裁管辖原则适用情形的演变历程可以发现,我国人民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权力受到更大的限制,而对仲裁庭具有仲裁管辖权决定权的认同度正在不断增强。我国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导致体育仲裁机构与我国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的权力冲突。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可体育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在符合仲裁条款情形下赋予仲裁庭优先决定权,弱化我国司法机关对体育仲裁的干预。与此同时,并不否定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权,而是延后我国人民法院判定管辖权归属的审查时间,以此确保仲裁程序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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