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偶像商品化路上的著作权保护
2024-10-19胡楠 薛涵
摘要: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虚拟偶像显露出巨大发展潜力空间的同时,也出现了虚拟偶像的性质认定、著作权归属以及商品化路上的风险防范等问题。本文将以虚拟偶像商品化路上的著作权保护为核心,从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探索虚拟偶像的性质以及各类型作品的权属问题,同时为虚拟偶像商业化应用提出法律保护构想。
关键词:虚拟偶像;著作权;商品化;洛天依
引言
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虚拟偶像的核心市场产业规模为34.6亿元。2022年,中国虚拟偶像市场仍处于高速发展期。虽然虚拟偶像的市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但也存在法律性质认定未明确、侵权行为严重、保护范围模糊等问题。从知识产权角度看,明确虚拟偶像著作权的归属并做好风险防范,是实现虚拟偶像商业价值的前提,也是一个具有理论和现实价值的知识产权课题。
尽管人工智能早已是知识产权领域讨论热烈的话题,但是虚拟偶像的体系化研究比较匮乏,国内外学者对虚拟偶像的关注与研究稍显不足。在中国,连续输出的UGC 创作作品、衍生周边、舞台的出现,洛天依稳坐中国虚拟偶像市场的第一宝座,因此笔者将以虚拟偶像洛天依为例,讨论虚拟偶像的性质认定、著作权侵权以及商品化路上的风险防范等法律问题。
一、虚拟偶像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一)虚拟偶像的概念界定
目前法学界并未对虚拟偶像的概念给出具体的定义。究其原因,是伴随着数字技术特别的发展成熟虚拟偶像样态持续演进,技术对虚拟偶像的形塑仍在进行中[1]。结合现有文献,笔者将虚拟偶像的定义分类并评价,同时作出定义,以便下文讨论。
目前学者开展讨论的虚拟偶像采用的是“动漫大辞典”的定义: 所谓虚拟偶像(Virtual Idol)指的是通过电脑图形化等手段人工制作的虚拟人物(身份通常为歌手、演员、偶像等)[2]。笔者认为,动漫领域的定义并不能完全适用法学的讨论,这一概念的不足在于三方面:(1)与人类的交互关系。喻国明将虚拟偶像称为“一种自带关系属性的新型传播媒介”,突出优势是“与人类沟通、交流和建立强关系”的,而不仅仅作为“纸片人”存在[3];(2)策划团队的运营。策划团队投入时间、技术、精力来实现虚拟的商业价值,促成其价值变现;(3)无法将动漫形象与虚拟偶像区别。在“小黄人案”“迪迦奥特曼案”等案件中,角色均生活在虚拟环境中,但其衍生品同样活跃于市场,与虚拟偶像区分存在困难。
因此,笔者认为虚拟偶像的定义应包括以下方面:(1)通过绘画、动画、计算机动画等形式制作;(2)有策划团队的推广;(3)能够与人类建立亲密关系;(4)在虚拟场景或现实场景中从事偶像活动且不以实体形式存在的形象。其要点有四:首先,虚拟偶像制作形式的复杂性使其在法律保护中存在困难,无法单独运用著作权对其保护;其次,策划团队推广即对虚拟偶像的“运营”,关系到虚拟偶像的价值变现,也影响到虚拟偶像的发展方向;再次,在现实中活动是虚拟偶像区别于动漫形象的最主要的特点,也是法律保护的难点之一;最后,虚拟偶像与动漫形象的主要区别在于虚拟偶像是生活在现实世界的虚拟人物,动漫人物是存在于虚拟世界的角色[4]。
目前针对虚拟偶像的划分尚显零散,缺乏系统性,具体有虚拟歌手、虚拟游戏主播、借助娱乐真人明星打造的虚拟形象等。由于笔者缺少对虚拟偶像整体生态的把握,便将目光集中于虚拟歌手这一对象,以中国虚拟偶像市场代表人物洛天依为突破口展开本次课题。
(二)虚拟偶像的法律属性分析——以洛天依为例
洛天依是以VOCALOID3 语音合成引擎为基础,借助采集和处理人声制作声库,加上 CG、AR 或全息投影技术等形式显示外部形象的一位虚拟歌手。
鉴于具备强互动性等特征,虚拟偶像被当作计算机软件与各个类型作品的组合体。但该认知有两个疑问待处理:(1)未将虚拟偶像看作一个整体的视听表达;(2)忽视了虚拟偶像用户参与创作机制的优势。现行的权利风险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笔者在此简单分析。
1.著作权归属
首先,“洛天依”作为一款人声模拟软件,即在这一意义上,“洛天依”在著作权作品中属于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2020年修改实施的《著作权法》第11条将“其他组织 ”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并不影响虚拟偶像著作权的归属。“洛天依”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上海禾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外在形象
“洛天依”的外在形象,要考虑虚拟偶像使用的美术形象的权属问题。虚拟偶像使用的外在形象,一方面可作为3D、2.5D建模的设计图,将其认定为图形作品;另一方面,亦可认定为美术作品。笔者认为,虚拟偶像的审美意义大于实用意义,并且在商业活动中,洛天依的外在美术形象特色,如灰发、绿瞳、中国结等,是其辨认的重要依据。将其确定为美术作品更加适合。美术作品创作者享有著作权。
若该美术作品的权属出现问题,则虚拟偶像在各大平台的展示会出现困难。例如,外国游戏直播平台TWITCH上有一位虚拟主播“Melody”,其动作捕捉演员曾向画师购买了“Melody”的美术作品但未取得具体著作权授权,在“Melody”人气剧升后,画师举报“Melody”的动作捕捉师侵犯了著作权。根据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平台禁止“Melody”的动作捕捉演员再次使用这一美术作品。
3.演出
作为虚拟人物,洛天依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尽管洛天依是实际表演者,但因其虚拟特性并非真人,而无法享有表演权。笔者认为应当将表演者权给予软件制作公司与歌曲创作者。因为从“表演”过程中各方的角色及作用来看,虚拟偶像“表演”离不开人类主体的主动介入与积极选择。所以,明星真人在节目中演唱虚拟歌手的歌曲应获得双方的授权许可。
演出中有一项重要的“演唱作品”,如上所述,“洛天依”所“唱”的歌曲应属于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于词曲的创作者。
4.广告代言
同样,虚拟偶像并不符合我国《广告法》第2条中对“广告代言人”的定义。虚拟偶像代言活动本质是虚拟偶像有关权益的一种授权行为。主要是商标权、著作权等权益的转让或普通许可。其制作公司需要对授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5.衍生周边
如棉花娃娃、手办、Cosplay服装等虚拟偶像衍生的周边产品,属于对于美术作品的复制,需要从运营方取得虚拟偶像形象授权。例如,洛天依的毛绒玩具作为载体体现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也不适用发展原作品而形成的新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制作商不能证明其制作的洛天依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方面,虚拟偶像的角色与“熊大”“奥特曼”等动漫形象著作权纠纷案并无明显区别,可以从已有裁判中类推。
二、虚拟偶像著作权保护的研究现状
(一)司法审判案例
“司法裁判大体上经历了3个阶段,即由不保护到保护,由非在先权利保护到在先权利保护,再由称其为‘商品化权’的权利保护到称其为‘商品化权益’的利益保护历程[5]”。洛天依LUOTIANYI商标异议案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度十大商标异议典型案例之一,此案对虚拟角色的名称与在先权益给予肯定,扩大了角色名称的适用范围。
(二)司法解释尝试
对于“商品化权”,我国立法实践至今未收获可行路径。但有学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对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看作是司法解释肯定商品化权益的初步尝试,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对及时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学者讨论
有学者提出赋予虚拟偶像虚拟人格权。目前,国内对于为虚拟偶像拟制人格持反对态度。学者认为虚拟偶像属于“弱人工智能”,依据现存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利用司法解释应对新情况即可。
有学者考虑到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都存在局限性,而讨论虚拟拟制人格。虚拟偶像化因为“性格”的设定和“养成”,和人类具有了情感上的联系,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并无不可。做这种处理,是为了确定特殊情况下尚未具备智能的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6]。
三、加强虚拟偶像的保护的路径
(一)《著作权法》修改后虚拟偶像的保护路径讨论
1.新著作权法修改了对“作品”的定义
作品定义的修改对著作权法相当关键。从“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到“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转变,使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标准降低,像人工智能生成物、游戏直播画面等新型作品属性,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
作品的定义由修改前概括式的描述改成半开放式的描述,解决了僵化性的作品类型限定的司法困境。笔者认为,“虚拟偶像”作为符合独创性要求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新型智力成果,符合修改后“作品”的定义,要等待实践中有关案例的后续具体裁判,趋向共识[7]。
2.虚拟偶像所属的作品种类的问题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拓展第6项的“视听作品”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视觉和听觉作为构成要件。这种转变反映了著作权面对新技术的快速发展的挑战,但同样是虚拟偶像整体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契机,(1)虚拟偶像作为一个整体的视听表达,可以位列视听作品;(2)虚拟偶像用户创作机制是其独创性智力成果的体现,并且这种设计具有市场价值,应纳入知识产权体系并受保护。
3.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将著作权客体范围由‘列举+授权’的封闭式规定改为了‘列举+构成要件’的开放式规定。为后续更多的客体类型的纳入保留了立法空间”。如果将虚拟偶像归类为“视听作品”存在挑战,比如,视听作品作为单独客体的适用范围广泛、视听作品与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间存在关联性,导致虚拟偶像无法被明确归类为“视听作品”,因此可以考虑根据第9项兜底条款将虚拟偶像的属性纳入其中。
(二)虚拟偶像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构想
1.以法人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权利
虚拟偶像属于公司,公司通过聘用专业画师、程序人员制作虚拟偶像,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18条等相关规定,以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权利。建议公司与作品创作者签订协议,明确地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复制权等权利归属,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明确权利归属是虚拟偶像开展活动的前提,需要警惕“Melody”案中的授权不明确情况。
2.形成虚拟偶像“人设”标准,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
2019年,多家日本公司成立虚拟偶像标准VRM联盟来统一虚拟偶像的格式标准。文件中界定了使用权利,赋予具体虚拟偶像固定的人格设定与可以自由调节的表演人格设定。此“人格”并非法律意义上讨论的“虚拟人格权”,更趋向一种包含性格等多种元素的“人设”,目的是为虚拟偶像提供保护。我国也可效仿此标准为虚拟偶像设置行业规则来推动虚拟偶像产业的稳健发展。
我国登记虚拟人物登记处境并不明朗,登记不及时、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一直存在,将虚拟人物的“人设”登记备案,有助于保障市场自由。同时,将线上备案系统备案和线下登记机制保护相结合。例如,我国深圳建立了一种数字设计作品备案系统,帮助保存虚拟角色的形象固定的证据、明确权利归属,在发生权利纠纷时提供全面保护。
结语
虚拟偶像从产生到商品化展示的各个环节,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制并保护的行为。因此,虚拟偶像在实现技术赋能、文化价值、商品化应用的同时,应当做到在新《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以法人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权利、形成虚拟“人设”登记标准,并以法人作品的形式登记、适当分离“共性化”与“个性化”所有权,让以著作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体系的研究与发展对虚拟偶像的发展与规范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喻国明,耿晓梦.试论人工智能时代虚拟偶像的技术赋能与拟象解构[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28(01):23-30.
[2]动漫大辞典编辑室.动漫大辞典 3[M].北京:航空工业出版社,2014.
[3]喻国明,杨名宜.虚拟偶像:一种自带关系属性的新型传播媒介[J].新闻与写作,2020,(10):68-73.
[4]薛燕平.非主流动画电影:历史·流派·大师[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7.
[5]孙山.虚拟偶像“表演”著作权法规制的困境及其破解[J].知识产权,2022,(06):74-91.
[6]孔祥俊.作品名称与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反思与重构——关于保护正当性和保护路径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8,40(02):57-74.
[7]李晶.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J].浙江社会科学,2020,(09):57-63+158.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
(责任编辑:豆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