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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制下影视公司减资程序“合法”和“违法”的边界探析

2024-10-08冯毅

中国电影市场 2024年10期

【摘要】自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即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简称新公司法)公布以来,陆续出现影视公司减资的新闻报道,鉴于新公司法已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以相关报道为契机,以“未通知债权人”为出发点,分析新旧公司法规制下违法减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异同,探究新公司法规制下公司减资程序的违法边界,并提出尚需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违法减资行为绝对无效,矫正了此前司法实践相对无效路径下的利益失衡之弊,拓宽了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并区分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新增简易减资的规定,简化了减资流程,删除了债权人的反制权;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进行完善,规定了最长认缴期限。但新公司法仍存在公司决策自主性、组织机构稳定性与保障债权人利益冲突、简易减资与变相抽逃出资的临界点无法直观辨别的问题,对减资时债权是否需按已届清偿期区分、减少的注册资本为“已实缴”还是“已认缴未实缴”等问题尚无细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新公司法 影视公司减资 未通知债权人 程序违法减资效力

一、影视公司减资相关报道

2024年6月以来,网络上陆续出现影视公司减资的相关报道,比较熟知的如“德云社旗下2家公司减资至100万德云社影视制作公司及麒麟剧社减资”[1]、“博纳影业:对参股公司上海亭东减资,将获7000万元减资款”[2]、“慈文传媒:对子公司减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3]、“衢州小米影业公司减资”[4]、“王宝强公司减资1700万”[5],更早一些,在2023年8月就有“万达腾讯合资公司减资,注册资本降至1000万”[6]的报道。

二、影视公司减资原因分析

上述影视公司减资的报道中,有的介绍了减资原因,如对博纳影业的报道中写到“上海亭东因经营及战略发展需要,拟减少其注册资本”,有的并未提及影视公司减资具体原因。

影视公司减资的原因无法穷尽列举,取决于影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发展需要,可列明的原因可归纳为:

(一)资本结构调整

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和公司发展的需要,影视公司在进行业务调整或战略转型过程中,可通过减资调整资本结构重新配置资源,以适应新的业务模式和市场需求,提高资本运作效率,降低运营风险。

(二)股东权益优化

通过减资可以使影视公司降低股东权益,从而减少税收负担或提高股东的收益。实践中,影视公司股东可能因为经济利益分配不均或税务问题等原因,决定通过减资来优化股东权益。

(三)公司资本过剩

影视公司运营实际所需资金远小于注册资本时,可通过减资降低注册资本,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四)公司严重亏损

当影视公司长期经营不善以致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实有资产相差悬殊,注册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时,可以进行减资。此时,减资可以作为公司自救的方式,通过缩小规模、优化资产结构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盈利能力。

三、以案件出发分析原公司法规制下减资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从影视公司减资放眼看所有公司减资,减资时都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对减资的规定。新公司法出台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违法减资的效力及责任作出规定,法院普遍性的选择并非宣告违法减资绝对无效,而是仅仅认定其相对无效,即认定违法减资“不得对抗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相对无效的裁判路径下,救济债权人的紧迫需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但是其存在着缺乏法理依据的弊端,并造成了利益格局显著失衡。[7]

为厘清当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判决书中对减资效力及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有其他可能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 2024 - 01 - 01 TO 2024-06-30”为条件,全文检索“未通知债权人”,共检索到11份判决书。以检索到的判决书为基础,对判决书中减资公告情况、通知债权人情况以及减资效力认定情况等进行梳理,概括出判决书中参照适用及论证的关键点、股东责任形式等用于数据分析。

(一)案件信息梳理

(二)案件数据分析

通过梳理上述案件,对判决书中减资是否公告以及对应情况下判决如何认定减资效力等进行统计,并对个案的特殊情况以及案件参照适用及分析的关键点整理如下(如表1备注,下文数据分析时总数按9计算):

1.减资公告发布情况

在9份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判决书中,减资是否公告未提及的1份,未公告的0份,报纸公告的6份,公示系统公告的2份。

经统计,通过报纸和公示系统公告减资的比例合计已达89%,但仍判令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究其原因为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构成程序违法致使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公司在减资时须对债权人进行区分,相关的判例针对债权人不同情况对通知的标准也进行了对应的论述,总结为:

(1)对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只有对无法找到或者无法通知到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2)已知明确的债权人范围包括: 1)减资决议作出时已确定的债权人; 2)减资决议作出后办理变更登记前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3)上述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均不影响应被认定为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

2.减资效力认定情况

在9份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判决书中,减资效力未提及的7份,认定减资无效的0份,认定减资有效的0份,认定减资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的2份。

在减资效力认定方面, 78%的判决中未提及减资的效力,究其原因与前文背景一致,即原公司法未对减资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法官在判决书中规避对减资效力直接作出有效或者无效的认定; 22%的判决中法官结合案情认定公司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论证了减资行为使公司对外清偿能力大大降低,并结合公司在减资时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等综合认定减资对债权人不产生减资的法律效力,判令股东以其减资前的出资额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3.案件审理结果情况

在9份未通知债权人减资的判决书中, 6份为二审判决, 3份为一审判决。6份二审判决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5份,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1份。

在案件审理进程方面,限于筛选判决书数量的有限性, 3份判决书为一审判决,无法排除上诉改判的可能性。根据6份二审判决的审理情况,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由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已被确定下来。序号4案件中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不是诉争的唯一情形,案件存在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二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即原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承担责任依据分析

原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减资的法定程序,但并未规定股东在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时承担责任的依据。经梳理前述案件发现,法官往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序号1、4、5、7、9案件)以及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如序号2、5、6、9、11案件)的规定,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案件分析结论

通过分析案件中未通知债权人时减资公告的发布情况、判决书中对减资效力的认定情况以及股东承担的责任等,可得出以下结论:法官在审判时往往通过论证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的法律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相似,进而类推适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是,减资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在行为性质、目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和责任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在原公司法下,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并且尽管在公司减资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伴有过错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情况,但原公司法下相关的责任主体也仅限于股东,未将责任主体延伸到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利于债权人追偿。

四、新公司法减资的效力及法律责任分析

新公司法对减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24条至第226条,其中第224条较原公司法,除新增公司减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公告方式外,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例外规则;第225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公司简易减资的适用条件、减资流程及限制因素;第226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违法减资股东的返还责任,以及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旨在以“未通知债权人”为出发点对比分析新公司法和原公司法下违法减资效力及法律责任,因此下文将主要分析第224条普通减资与第225条简易减资流程的差异、债权人权利的差异,以及第226条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一)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的差异

经比对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的法条规定,图1可清晰体现出两者流程上以及债权人权利的差异,总结为:

1.普通减资时公司应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作出之日10内通知债权人;简易减资时公司无需通知债权人。

2.普通减资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简易减资时债权人无对应权利。

简易减资只能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其与普通减资最大的区别是作出弥补亏损的减资决议后,仅需要将减资事宜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而无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8]鉴于新公司法第225条第1款禁止公司借机向股东分配,而且不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鉴于简易减资并未实质性撼动公司已有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包括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新公司法第225条第2款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仅限于知情权,而不包括第224条第2款赋予债权人的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有鉴于此,新公司法第 225条第2款明文规定简易减资不适用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9]

因此,可以理解为简易减资实际上是“形式减资”,需要满足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这一适用条件。同时,需要受(1)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2)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这两个限制性要求约束。在此情形下,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公司内部财务调整,在公司净资产未发生任何变化的前提下,将公司的账面从亏损调整为非亏损,所有者权益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即无需通知债权人,仅公告即可。

(二)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该规定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及“恢复原状”该如何理解?“违反本法规定”李建伟、高玉贺认为我国法律并未为减资设置任何财务限制,这意味着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障碍,也是意图违法减资的公司所要逃避履行的主要义务。具体而言,债权人保护程序可分为以下两方面义务,对其违反均将导致减资行为无效。其一,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得债权人无从知晓减资情况,更无法提出及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请求;其二,债权人提出了清偿或担保请求,但是公司未能满足。[10]“恢复原状”林一英、周荆、禹海波认为本次公司法修订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被减免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当恢复原状”,明确了违法减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11]

对应本文研究内容,在减资决议内部程序无任何瑕疵的前提下,在简易减资和普通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是否均构成外部程序瑕疵从而导致减资无效分析如下:

1.简易减资时:新公司法第225条对简易减资的适用条件、限制性约束进行了明确规定,当满足简易减资条件时,由于不需要通知债权人,仅需进行公告,因此简易减资不存在因未通知债权人构成违法减资导致减资无效的问题。

2.普通减资时:新公司法第224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如果公司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则构成外部程序瑕疵,进而导致减资无效,需按照新公司法第226条处理。

(三)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较新公司法生效前有如下显著变化:

1.拓宽责任主体:将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范围从股东(如表1梳理)明确拓宽至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区分责任形式:将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形式进行了明确区分。当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时: (1)从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负有责任可知,股东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2)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要求“负有责任”可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

(四)结论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在减资决议内部程序无任何瑕疵的前提下: 1.公司满足简易减资条件进行减资不存在因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外部程序瑕疵的问题,简易减资有效; 2.公司进行普通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外部程序违法,普通减资无效,此时(1)股东承担无过错责任,应“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2)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情形可能表现为提出的减资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协助公司违法办理减资登记等,均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新公司法有关减资的进一步探讨

新公司法第224条至第226条对减资的规定,虽然相较原公司法对减资效力进行了明确,对相关程序、责任也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但在解决实践问题时仍有一些不明确以及有待进一步分析讨论之处,表现在:

(一)存在公司决策自主性、组织机构稳定性与保障债权人利益冲突

保护公司债权人是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新公司法在横向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缴登记制度完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多处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增强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是公司法修订的方向,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组织机构更多的自治空间,表现出新经济环境下对公司治理机制创新的包容性,在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以及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少的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当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减资,而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时,可能会产生公司决策自主性、组织机构稳定性与保障债权人利益这两方面的冲突。

由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可知,公司减资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以非同比例减资为例外。实践中,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及股东均有所变化的情况将有可能发生,当减资条件达成时,股东可通过非同比例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结构以及内部组织机构都可能随之变化。

问题是,当减资决议内部程序无任何瑕疵而外部程序因“未通知债权人”违法时,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由于减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时从保障债权人利益角度看,需要以恢复股东出资,进而恢复公司组织机构的方式保障债权人权益;从公司决策自主性、组织机构稳定性角度看,公司减资、部分股东减资后退出都不必然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矛盾之处在于,特定情形下,即使恢复股东出资也无法保证债权人得到有效清偿,反而削弱了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性,进而更加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另一种特定情形下,即使公司减资部分股东退出,如果并未影响公司日常运营,也未影响公司清偿债务,此时如债权人过度行使权利,导致减资不发生法律效力恢复至减资前的状态,则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决策自主性及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如进而影响到公司运营,最终也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简易减资与变相抽逃出资的临界点无法直观辨别

经检索新公司法条文,“抽逃出资”仅在第53条和第253条出现了两次,并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因此目前对于“抽逃出资”的理解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通过列举和界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判断,综合看抽逃出资可理解为股东已出资到位,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采取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等方式予以抽回,并且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问题是:简易减资的法定外部程序不要求通知债权人,公司简易减资不存在因未通知债权人构成违法减资的问题。此时简易减资和抽逃出资的外观均可表现为债权人不知情。尽管简易减资规定了适用条件和限制性因素,但简易减资后公司盈利或亏损的判断基数标准发生了变化,公司在后续经营中股东的分红标准及条件也相对降低。如果公司恶意隐瞒实际财务情况,简易减资后又盈利继而分红,则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故通过简易减资弥补亏损后再盈利分红,在特定条件下如何与抽逃出资进行区分仍需细究。

(三)债权是否需按已届清偿期区分未明确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未以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对债权人进行区分。因此无论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普通减资时公司都应当按规定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问题是: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进行减资,在减资并未对公司运营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减资对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的实际影响有多大,此时不区分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只要减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都要“应当恢复原状”,未免过于限制了公司的决策自主性。

(四)减少的注册资本为“已实缴”还是“已认缴未实缴”未明确

新公司法第226条并未明确区分减少的注册资本是“已实缴”还是“已认缴未实缴”。由于法条表述为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文意理解为股东此时的返还责任仅限于减少“已实缴”的注册资本更为恰当,因为“已认缴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减资减少的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涉及资金的问题,也即不存在“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的可能。

问题是:按照上述文意理解,将股东的责任限定在“已实缴”的注册资本,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源于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时,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信赖程度往往取决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如将减少“已认缴未实缴”注册资本股东的返还责任排除在外,则有损债权人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利益。

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决离不开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协调与限制,在解决、平衡主体间权益冲突、判断法律问题临界点以及细化未明确的问题时,仍需结合后续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等予以体系化综合论证才能更好地发挥指引作用。

六、启示

(一)存量公司减资是应对注册资本出资时限要求的必然途径之一

新公司法第266条对存量公司出资期限的规定可对应到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5年最长出资期限以内。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2条第2款对“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情况,第3条对“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的情况也进行了相应规定。

综合新公司法第266条以及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可知,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最迟于2032年6月30日前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应最迟于2027年6月30日前全额缴纳股款。不难判断,公司基于实际经营以及风险把控需要,通过减资的方式满足新公司法对出资期限的要求是必然途径之一。

(二)合法减资实现影视公司及影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新公司法将违法减资行为定性为绝对无效,矫正了此前司法实践相对无效路径下的利益失衡之弊。在新公司法规制下,无论影视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减资,还是为了应对注册资本出资时限要求减资,都应该做到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两方面的合法性,尤其需要在外部程序方面,影视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公告等手续,避免因“未通知债权人”致使减资不发生法律效力需恢复原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尽到各自的责任,从而确保影视公司合法、顺利减资,实现影视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进而推动影视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注释

[1]来源于网络:金融界网站, 2024年06月07日 14: 45,网址: https: / / cj. sina. com. cn/ articles/ view/17041 03183/65928d0f02003yv74。

[2]来源于网络:界面新闻, 2024-06-17 12: 10,网址: https: / / baijiahao. baidu. com/ s? id = 1802080131064004 519&wfr=spider&for=pc。

[3]来源于网络: 2024年06月19日 09: 21,作者:孙萍,来源: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https: / / finance. eastmoney. com/ news/1354, 202406193107452896. html。

[4]来源于网络: 2024-08-28 14: 27: 35,来源:金融界天眼查,网址: https: / / finance. jrj. com. cn/2024/ 08/28142742810683. shtml。

[5]来源于网络:松果投研, 2024-08-12 18: 46发布于湖南松果财经官方账号,网址: https: / / new. qq. com/ rain/ a/20240812A083E900。

[6]来源于网络:天津房小秘2023-08-29 17: 21: 17来自北京市,网址: https: / / news. fang. com/ open/48097353. html。

[7]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18卷总第106期, P66。

[8]林一英、周荆、禹海波,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3 (2024. 1重印), P138。

[9]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4. 4, P639。

[10]李建伟、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第18卷总第106期, P71-72。

[11]林一英、周荆、禹海波,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 2023 (2024. 1重印), P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