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需要会议主持人规则吗?
2024-08-10王志刚
股东大会主持人是与召集人相关联的一个主体,并非董事长的兼职,因此以相对完整和清晰的规则将主持人的职责、应知应会、行为规范加以明确,将大大有助于主持人高质量地履职尽责
每年的5月,都是各家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股东大会上,担任会议主持人的公司董事长,有的怒斥中小股东眼中只有分红没有“格局”,有的致歉投资人没有赚到钱,有的表态高管都是股东“打工仔”……凡此种种,让股东大会更像是上市公司管理层面对资本市场的恳谈会,或是某些知名企业的投资者嘉年华,似乎与股东行使权利、审议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大会定位有些偏离。
值此公司质量亟待提高、公司治理亟须优化的新时代,开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许是中小投资者保护更为实际的切入点。作为股东大会重要角色的主持人,在会议期间及会议的前前后后,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却似乎少有人关注。
迷失的主持人角色
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7月1日起将施行的新公司法已将“股东大会”改为“股东会”,鉴于上市公司相关规则尚未修改,故本文沿用旧称),按照会议召集的时间,可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按照召集的主体,可分为由董事会召集的常规会议和由监事会或股东召集的特别会议。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事关股东的提议权、提案权和会议的召集权,是股东大会会议规范运作的重点。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董事长主持;在董事会、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分别由监事会、符合规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集人和主持人均为股东大会程序的重要主体,均须在会议记录等文件中明确记载。公司法条文未对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分别界定,由监事会、股东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就由监事会、股东来主持。而且在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中,公司法还列示了一条“主持股东会会议”。
会议的召集不同于会议的主持,召集主要是接收召开会议的提议和提案、审查提议与提案、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监事会和一个或多个股东,履行会议的召集程序不存在问题。但是会议的主持,必须由一个自然人来组织会议程序,正如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不是由董事会主持而是由董事长主持。但令人不解的是,监事会召集的会议却是由监事会而非监事会主席来主持。法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是“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如果股东是公司或合伙企业,如果股东是多个主体,又该如何主持会议?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都明确规定由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主持人为监事会主席或副主席或推举的一名监事,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的代表主持。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监事会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时,如何确定主持人则无章可循。公司法关于股东和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条款,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同一条款之中,如果召集的规定为强制性规范,主持的规定却是任意性规范,在立法上令人很难理解。
就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相应的主持人则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与股东代表。在公司治理实务中,召集人与主持人的不同有如下现实意义:
二者的权利基础与义务指向均不同,在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中应相互独立。召集人的权利来自法律规定,在公司法的设定架构中,股东大会会议常规的召集人就是公司治理的中枢——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作为法律规定享有召集权的主体,分别通过召集股东大会来行使监督权和股东决策权。召集人的义务指向相对模糊,其召集须合法合规,召集人要确保所召集会议的完成。
主持人的权利来自法律规定和召集人约定这样双重的基础。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选举实质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共同的约定,股东代表的推举则是更为明确的共同约定。但这种约定只是对主持人职责的约定。主持人的义务指向清晰,其必须在已启动的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中全面履行职责,这一“主持”的工作职责指向特定的一次会议。
我们可以看出,更具权利人属性的召集人与更具义务人属性的主持人是独立的两个主体。主持人需要面对的是本次会议的整个程序,保证会议依法依规完成,主持人追求的是会议程序而不是会议审议的某个结果,主持人从其立场上需要与召集人相独立。
二者在权责转化和程序演进上存在关联,在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中须保持协调。由于组织上的高度关联,主持人与召集人天然存在一体化的倾向。但召集与主持,是两个递进但不同的会议程序,存在着召集人权利结束与主持人权利的开始,股东大会会议有效性的责任也由召集人转至主持人。这种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的关系,要求主持人作为后续程序的实施者和个体,要“瞻前”且“顾后”——既要关注召集程序中提案、通知等股东大会的确定内容,又要考虑后续会议召开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实体争议与程序问题。只有保证合法合规地顺利完成会议程序,前期的召集程序才有意义。
股东大会主持人的另一个“迷失”,是主持人职责与其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职务的混同。在股东大会召开程序中,担任主持人的公司董事长,只对本次会议的程序负责,不能以“董事会的代表”“公司管理层的代表”自居;监事会主席也不能继续其“监督机构代表”角色,而应作为股东大会程序的执行者和管理者,按照议事规则主持会议顺利完成程序。在股东大会上,主持人即使作为董事会代表或监事会代表做年度报告,也应明确其作为主持人与汇报人的不同身份。笔者建议在股东大会上,当董事长主持会议时,宜由副董事长或适合的其他董事代表董事会来做报告。
缺失的股东大会主持人规则
股东大会主持人,在公司法以及公司治理规则中一直都未被各方关注。公司法(2018年修正)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主持的规定共两条:一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各种召集和主持的安排,二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主持人在股东大会记录上签名。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主持的规定也有两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安排。这4条规定都只是明确股东(大)会主持的最基本规则。新公司法关于此内容的规定与公司法(2018年修正)基本相同。
除前文已论述的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召集情况下主持人的确定,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为出资最多的股东,但对于股份公司首次股东大会即创立大会的召集和主持则未作规定,只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股东大会前,公司章程没有生效,发起人协议通常只约定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对于创立大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鲜有安排。实际情况多是,发起人成立股份公司筹备委员会来组织创立大会的审议事项准备和会议通知,履行召集之责,筹备委员会主任或主席主持创立大会。
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都做了相当细致的规定。章程指引中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是:“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其中,并没有提到“主持”。而在指导性极强的监管规章中,我们找不到股东大会主持人的职责定位,也找不到关于股东大会整个会议流程的规定。关于主持的规则,散落在会议召集和召开程序的条款之中。
各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无一例外均照搬上述两个规章的条文,并没有本公司组织股东大会的具体规则。现实中,各公司股东大会资料里,有的仅有需审议的议案,有的有会议须知、会议议程,还有的提供本次会议议事规则。这些各具特色的做法,可以视为公司自治,但可能更多反映了股东大会实务规则缺失之下操作上的自行其是,受到影响的必然是股东们对于股东大会会议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正如美国议事规则专家亨利·罗伯特所说:“离开了规则,每个人都自由行事,结果就是每个人都得不到真正的自由。”
或许更直接受影响的应该是股东大会的会议主持人。法律和规章均以公司董事长为股东大会常设的主持人,即使没有主持方面的实务规则,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也会按照惯例操办好会议程序,准备好主持人的发言稿。但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主持人为监事会主席或股东推举代表,虽然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了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也只是明确了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其他如何配合则未作规定。
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这种“现场罢免”条款,对主持人从另一角度提出了要求。一是职责上的要求:组织会议程序,保证股东大会顺利进行;二是标准上的要求:遵守议事规则,保证股东大会程序合法合规进行;三是能力上的要求:主持人自身或其工作团队精通议事规则,主持人在会议程序中严守中立原则,保证会议程序顺利完成。
股东大会主持管理有待加强
笔者基于规则与实务的梳理,把股东大会的会议全流程分为三大程序。一是会议召集程序,包括:会议提议和提案,审查提案,确定召集人和主持人,发出会议通知。二是会议召开程序,包括:召集人会议登记,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主持人宣布出席股东和列席人员,主持人宣布议程,主持人组织审议(其中包括宣布提案名称及其表决分类、逐项做提案宣读和汇报说明、组织股东发言、组织董监高人员解答质询),主持人组织表决(其中包括宣布表决规则、推举计票和监票的2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代表、股东签署表决票、组织计票和监票、宣布表决结果),主持人宣读决议,律师发表见证意见。三是会后程序,会议各方签署会议记录等文件,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办理信息披露,公司会议档案管理。
在重视实体权利的思想指导下,现行法律和规章对于股东大会全流程的关注点,主要放在提案、通知构成的召集程序,以及股东决策的表决程序。股东大会主持人是与召集人相关联的一个主体,并非董事长的兼职,因此以相对完整和清晰的规则将主持人的职责、应知应会、行为规范加以明确,将大大有助于主持人高质量地履职尽责。
股东大会主持人被“现场罢免”条款要求其不得违反议事规则,并赋予股东重新推举主持人的权利,显然作为行为标准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极为重要。一个现实的问题是,上市公司是否保障了议事规则的“易得、易见、易用”?目前各公司网站投资者关系频道已不再对外披露最新的公司章程和“三会”议事规则,投资者如果在交易所网站检索查询,就会发现找到的只是近年议事规则的修正案(仅修改的条款);想得到最新的议事规则全文,必须找到修正案之前的议事规则全文,再根据修正条款进行全面更新。监管机构为什么不要求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资料中,提供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最新版全文或其网址呢?
股东大会主持人的主持程序与行为,作为整个大会程序的一部分,都要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需遵守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包括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证监会规章、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因此,对主持人的要求,不应仅以议事规则为限。股东应当以公共性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公司自行制定的章程和议事规则,综合评定主持人履职状况,来确定是否要求重新推举主持人。
对主持人来说,精通议事规则是一个很高的要求,但作为会议程序的推进者,作为发言程序的掌控人,主持人还需要掌握股东大会的必要规则和主持的必要技能;同时,要组织好董事会秘书作为会议支持人员和规则解释人员、见证律师作为会议程序合规专家,及时有效地解决会议主持中的各类问题。监事会和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监管规章应明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在会议程序实施和议事规则遵行方面的支持义务。
实践中,股东大会的主持,体现在对会议议程的执行和管理。中国证监会规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记载议程,但议程的具体内容、各议程的顺序,则未作规定与指引。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股东大会资料中,有的提供全面的议程,有的只列明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还有的干脆不提供。会议议程是主持人是否按程序组织和推进会议的一个依据,也是出席股东、列席董监高人员需要了解的会议基本信息。要求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资料中披露信息齐全的会议议程,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尊重。
托马斯·杰斐逊说过一段关于“规则”的名言:“只有有了规则,组织的决定才能够协调一致、前后统一,不会随着领导人的反复无常而反复无常,也不会被某些人的强词夺理所操纵左右。对一个严肃的组织来说,必须时刻维护自己的秩序尊严和规范。”
这段关于规则的名言,理应成为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特别是由董事长或实控人担任主持人的一个基本认知,也理应成为公司治理规则建设的一个基本信念。
作者系北京上市公司协会董秘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