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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参与方义务 维护碳配额交易秩序

2024-06-24陈立宏朱俏妹

环境 2024年2期
关键词: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电力公司

陈立宏 朱俏妹

2018年,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东莞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科技公司转让给电力公司的广东碳排放配额合计23.635万吨,交易价格16元/吨,总价378.16万元。合同明确了电力公司需在2018年6月28日(含)前支付5万元保证金到科技公司账户,科技公司收到后与广州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确认,交易中心审核确认后在2018年6月28日将科技公司账户中的23.635万吨碳排放配额以初始转让的方式,划拨至电力公司账户,之后,电力公司需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余款及交易手续费共计约379万元转入交易中心账户中,再由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转入科技公司账户,科技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需将5万元保证金原路退回给电力公司。

该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随后,交易中心根据该合同及科技公司、电力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完成23.635万吨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划拨,并出具交易凭证。但事后,电力公司没有按约定将余款及交易手续费转入其交易账户。2018年11月20日,科技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转让合同违约条款处理,即科技公司取得电力公司25万吨碳排放配额,其中16.6万吨已于2018年8月14日划拨到科技公司账户,剩余8.4万吨碳排放配额电力公司将于2018年11月24日前划拨到科技公司账户。该协议还约定,2018年12月10日前,电力公司有权向科技公司购回8.4万吨碳排放配额。此后,电力公司既没有向科技公司划拨8.4万吨碳排放配额,也没有支付该8.4万吨碳排放配额的对价款项。

科技公司认为,在涉案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中心应当核实及保证电力公司的交易资金到位,在科技公司已支付碳排放配额的情况下,交易中心负有向科技公司结算支付交易款项的义务,交易中心并不能以其未收到电力公司缴存的涉案转让款项为由而免责。因此,科技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2020年12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为,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交易中心的义务。对此,《广州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 科技公司和电力公司作为交易参与人在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根据《广州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交易参与人是指在广州某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纳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排控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二)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交易中心并不属于交易参与人,因此其并不负有该项义务。

关于交易中心应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交易中心不负有这样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还是《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但都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机构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在立法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就一概认定交易机构负有这种保证责任,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

在本案的碳排放权交易模式中,作为提供交易平台和相关服务的交易中心,对于科技公司和电力公司之间的碳排放权交易,既没有违反约定的义务,也没有违反法定的义务。科技公司主张交易中心应对电力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碳排放权交易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碳排放权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配给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配额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认为交易中心为交易平台以及交易服务的提供商,并不具有承担交易风险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依法对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进行合法分配,有利于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参与并引领全球环境治理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实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制度、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落实国家重大决策和推进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作为碳排放权交易的民事主体,应肩负起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社会责任,维护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为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添砖加瓦。(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防止过度投机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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