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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必要抑制

2024-06-23陈润生陈玉忠

关键词:报复性一审理由

陈润生 陈玉忠

摘要:

刑事诉讼中只有切实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才有可能有效发挥刑事二审程序的救济和纠错功能,确保刑事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但个别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在本来合意的诉讼“氛围”下却出现了部分“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当一审法院作出从宽处罚后又提出上诉的现象。这不仅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会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诚信价值。尽管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无正当理由上诉有一定抑制效果,但“报复性抗诉”明显存在法理依据不足的缺陷,不宜作为抑制无正当理由上诉的长效对策。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诚信价值的要求与上诉权保障的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增设上诉理由审查程序,达到对无正当理由上诉进行必要抑制的目的,是一种可行的方案选择。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正当理由上诉;“报复性抗诉”;上诉理由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DOI:10.7535/j.issn.1671-1653.2024.02.008

Necessary Suppression of Appeals without Justification in Confession of Guilt and Leniency of Punishment Cases

CHEN Runsheng1, CHEN Yuzhong2

(1.Law Teaching and Research Office,Baoding Municipal Party School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Baoding  071000,China;

2.Law School,Hebei University,Baoding  071002,China)

Abstract:

In general,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of appeal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essential for the remedy and correction function of the criminal second-instance procedure, ensuring the realization of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However, in certain cases of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there have been instances where defendants who"voluntarily" pleaded guilty and then filed an appeal after receiving a lenient sentence in the first-instance court, despite the originally cooperative"atmosphere" of the trial. This not only undermines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but also damages the integrity value it represents. Although the prosecutorial authority's"retaliatory appeal" has a certain deterrent effect on appeals without justification in cases involving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it is evident that this"retaliatory appeal" is flawed in terms of legal justification and should not be considered a long-term solution to deter appeals without justification. Based on the requirement of integrity valu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as well as the necessity to protect the right of appeal, it is a feasible option to introduce an appellate review procedure in cases involving leniency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necessary suppression of appeals without justification.

Keywords:

leniency syste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appeals without justification;"retaliatory appeal"; review of appeal grounds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不断提升,其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实现社会内生稳定方面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也出现了部分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的情况,甚至有些被告人还将提出上诉视为实现“留所服刑”目的以拖延刑罚执行的一种有效的“技术手段”。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尽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比例较低,但由于大部分法院的一审裁判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控辩双方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合意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此时被告人提出上诉,显然是对一审裁判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愿认罪认罚所作出的承诺,以及相关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形成的初步效果的否定,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伦理基础——诚信价值,也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为有效抑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了“报复性抗诉”的措施。虽然“报复性抗诉”在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反击”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的欠缺,“报复性抗诉”这一“武器”从一开始使用即遭到了大部分学者的否定性评价。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种抗诉不仅有悖程序正义之要求,还有损司法权威之建构,并有成报复检控之风险[1](P1-8) 。出现众多的质疑,似乎预示着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难以成为应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正当性对策。

在检察机关采取“报复性抗诉”的方式应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之际,为消除被告人等的无正当理由上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效减弱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及其功能所带来的冲击,学界和实务界就能否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形成了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特殊案件,诸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实行一审终审,不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2](P18-22) ;也有观点认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能予以剥夺或限制[3](P244-260) ;还有的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二审程序[4](P3-11) ,或者根据一审法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判处刑期的不同,给予被告人上诉不同程度的限制[5](P35-45) 。尽管学界探讨所形成的学术成果尚未转化为实践中的实际举措,但这些探讨为解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无正当理由上诉问题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和方案。

二、上诉原因的差异:有正当理由与无正当理由上诉的界分

从2016年9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启动,到2018年10月将试点经验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予以固定,再到5年来的司法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取得了质的飞跃。2020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约为95%[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普遍适用,但也出现了个别被告人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情况。尽管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数量有限,但这一现象的存在极大可能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产生相应的负面影响。其不仅会破坏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控辩双方之间对量刑减让等形成的合意氛围,而且在被告人提出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诉讼周期的延长,从而使得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现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审判效率的初衷无法得到兑现。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上诉比例呈现较为稳定的态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为3.8%[6]。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被告人等明确表示不服一审裁判就可以提起上诉,因此,刑事诉讼实践中二审程序大部分是由于享有上诉权一方的上诉而引起的。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与上诉的目的基本是一致的。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直至一审裁判作出前,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而一审裁判作出后却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这种上诉除少数是基于量刑减让的请求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外,多数案件中是为达到不便言明的其他目的而提起的,这就意味着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与上诉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一致,甚至上诉理由实际上成为被告人为达成一定目的的正当“借口”。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中,上诉的理由是比较复杂的,而各种不同上诉理由的背后又反映出被告人上诉的不同目的。基于目的是否正当,可以初步判断出被告人是基于正当理由的上诉还是无正当理由的上诉。

在因认罪不认罚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或者以提出上诉作为合法的“技术手段”意图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实际上均是对先前程序中自愿认罪认罚承诺的反悔。这种反悔虽不是被告人明确提出,但实际上和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却明确提出自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反悔并无实质区别。在这种类型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不仅损害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伦理基础——诚信价值,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控辩双方基于协商所形成的合意氛围,并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和诉讼效率的降低,显然属于无正当理由的上诉。

在因情势变更而提起的上诉和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一审诉讼程序不合法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中,尽管存在被告人在上诉时对法律的相关规定理解有误的情况,但本质上并非是对自愿认罪认罚的反悔,况且有些案件确实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改判,因此,此种类型的上诉应视为有正当理由的上诉。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对无正当理由上诉的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一审法院在裁判中确实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二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切实得到了被告人的认可;三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能够清楚知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四是被告人上诉中并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和根据说明对其自愿认罪认罚的反悔是合理的。

三、对无正当理由上诉进行抑制的必要性

所谓无正当理由上诉是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被告人利用合法程序,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意图获得二审法院对量刑的进一步减让或者实现非正当目的而提起的上诉。从形式上来看,无正当理由上诉其实与有正当理由上诉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由于无正当理由上诉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上诉,需要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情况以及被告人上诉理由、上诉目的等多方面的综合考量。从实践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出现不仅会导致刑事诉讼效率的降低,而且也不利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被害人尽早获得补救赔偿,因此对无正当理由上诉进行有效抑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有学者指出,这种无理由单方撕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不仅对契约诚信精神造成了严重破坏,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理应加以限制[7](P126-127) 。

(一)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伦理基础的需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此基础上给予其从宽的处刑,以促进诉讼效率有效提高的一种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抑或伦理基础在于对诚信价值的体现,因为从原理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协商治理模式,商谈、合作与诚信是其立身之本[8](P118-132) 。诚信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底线性规范,是社会的道德和价值基石[9](P79-86) ,其要求在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和交往中,应当做到诚实、重承诺、守信用。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主要诉讼环节无不体现着诚信价值的要求。首先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主体意愿表达和利益需求,与辩护方就认罪认罚从宽相关的事项尽可能达成合意,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提出依法从宽的量刑建议,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确认[10](P32-36) 。有学者将其理解为是“四方合意”的过程[11](P37-52) 。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利让渡与量刑优惠的交易关系,被告人获得的量刑优惠幅度越大,其应当让渡的权利也就越多;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的互相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关系[5](P35-45) 。可见,不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还是控辩双方就指控事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诉讼程序的适用等形成合意,其实均是控辩双方对相关问题或者事项所作出的承诺,若无正当理由甚至是恶意对相关承诺进行反悔,势必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诚信价值造成严重伤害,并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方面,彰显诚信价值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设计和制度适用的内在要求。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体现对诚信价值的追求,也就谈不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构的正当性,更谈不上该制度作用的有效彰显。另一方面,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体现的诚信价值能够促进其诚信意识的内在强化,从而真正自愿认罪和认罚;从社会层面看,每一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恰当处理,对于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诚信价值和树立诚信意识都具有导引和示范效果,有助于促进诚信社会的建构,真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当然,从表面上看,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无正当理由上诉进行必要限制,也会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造成一定的影响。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进行必要限制是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无正当理由上诉而言的,对基于正当理由的上诉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况且在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权的行使往往成为被告人达到不当目的的手段,而非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如果对此种情境下的上诉权还要予以充分保障,实际上就是对无正当理由上诉的纵容和对诚信价值的进一步损害,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否定,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无正当理由上诉进行必要限制是最大化兼顾了诚信价值和上诉权的合理要求,是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合理选择。

(二)保障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举措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的理由实际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上诉权的人只要明确表示不服一审裁判就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得因被告人上诉时未提出明确上诉理由,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适当而拒绝启动二审程序。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论以何种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均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使得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基于控辩双方合意的量刑建议为基础所形成的一审裁决,不得不面临着二审程序的重新审理。而对于这些上诉案件,有个别案件以被告人撤回上诉结案,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大多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实际上并没有有效体现出二审程序的纠错效果。也说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对个案的不必要再次审理中,这不仅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做到“简者更简”,反而使诉讼周期延长,并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做出的努力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从保障刑事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对无正当理由上诉进行适当抑制是必要的。如果不加以必要抑制,以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色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功效就有可能得不到实际发挥,而在这些有关刑事程序中,刑事速裁程序最具有典型意义。

(三)保障受损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需要

从形式上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带有协商性质的刑事诉讼活动,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本质内核[12](P110-122)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不仅不排斥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道歉协议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实现双方和解的做法,而且双方是否能够实现和解还是衡量被告人是否真正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顺利适用并取得理想效果的重要基础。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促进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为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提供了可能。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不仅意味着其对一审裁判结果的不认可,也表明其并非真正自愿认罪认罚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实现双方的和解,这显然不利于双方矛盾纠纷的解决和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相对于物质赔偿或者补偿,其实被害人更愿意接受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和积极弥补自己罪责的行为。但在有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部分被告人承诺先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在一审裁判作出后再履行剩余部分赔偿义务,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刑罚,由于这种上诉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及时弥补,极大可能会加深被害人的怨恨感,甚至增加其对被告人的仇视,从而不利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四、“报复性抗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的欠缺

(一)“报复性抗诉”的法律依据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一旦提出无正当理由上诉,意味着控辩双方以诚信价值为基础形成的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合意性诉讼机制的失效。纵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践,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对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效果影响最大。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关键作用归于无效,导致控辩审各方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作的各种努力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有损检察机关基于控辩双方合意所作出承诺的权威性,从而影响检察机关在公诉和审判环节具体职权行使的效果。面对这些不良影响,检察机关势必会重新审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悔罪的真诚性,同时采取实际行动抵消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负面效果。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机关常用的应对之策是同时提出抗诉,这种抗诉学界一般称之为“报复性抗诉”。有学者认为“报复性抗诉”是检察机关为报复被告人主张上诉权的合法行为而对初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作出的裁判提出抗诉,以寻求二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13](P79-91) 。检察机关提出“报复性抗诉”,目的在于以抗诉阻遏被告人滥用上诉权[14](P52-66) 。检察机关抗诉有利于震慑上诉动机不纯的犯罪分子,更好地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15](P57-60) 。

(二)“报复性抗诉”法律基础的缺陷

从实践层面看,“报复性抗诉”确实对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起到了一定威慑作用,有的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主动撤回了上诉请求,但从法律依据和法理层面分析,“报复性抗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报复性抗诉”的目的和理由与法不符。《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理由的明确限制成为“报复性抗诉”无法绕开的制度难题[16](P115-12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是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见,在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一审法院的裁判,抗诉的理由是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对于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基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在于阻止一审确有错误裁判的生效,同时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报复性抗诉”的目的及其理由实际上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纠正“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抗诉目的及其理由并不相符。从“报复性抗诉”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实际上并非针对一审裁判,而是针对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换言之,提出“报复性抗诉”的检察机关并非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而是认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使其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通过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取消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审法院的量刑减让,让“失信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17] 。因此,“报复性抗诉”并非是为了阻止一审裁判的生效和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而是基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所反映出的对认罪认罚的明确反悔,请求二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的处刑,这显然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功能和理由是不相符的。

2.“报复性抗诉”并没有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追诉犯罪承担控诉职能,还有权监督其他机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的上述两种职能在提起抗诉程序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一方面,通过提起抗诉引起二审程序,使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另一方面,通过提起抗诉实现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确保审判权的依法行使。抗诉权属于公诉权的一项权能,但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18](P349)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并非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实际上并不是针对一审裁判,而是针对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这种抗诉并不是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为目的,更多表现为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对被告人无理反悔的一种回应从而实现追诉犯罪。由此可见,这种单纯追求控诉职能而忽视审判监督功能的抗诉并没有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从实际操作及其效果来看,由于“报复性抗诉”主要是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回应,这与法律所确立的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职权属性以及所规定的抗诉权行使的严格条件和程序要求是不一致的,这种抗诉其实存在着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格为一般诉权而忽视其本身又是检察机关一种重要职权的倾向。由于在“报复性抗诉”中淡漠了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这一重要特性,使得行使抗诉权的理性和规范性要求出现了弱化现象,此种情况下极易导致检察机关对抗诉权行使的随意性和情绪化。

综上,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尽管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起到了一定遏制作用,但这种抗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体现抗诉权作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鲜明特征,因此“报复性抗诉”的提起存在明显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欠缺的问题。甚至有学者认为,“报复性抗诉”不仅于法无据,也实质上侵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19](P102-112) 。当然,从审判实践来看,即便是检察机关不提出抗诉,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基于全面审查原则的要求,二审法院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报复性抗诉”仅可以作为应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权宜之计,而不宜作为一种长效对策。

五、抑制对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理由审查程序的设置

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享有上诉权的人提起上诉是引起二审程序和纠正一审错误裁判的前提。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一方面能够使被告人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二审程序的救济,纠正错误的一审裁判;另一方面有助于避免被告人采取其他不恰当甚至不合法手段来宣泄对己不利的一审裁判的不满情绪,确保被告人权利行使和权益保障手段的合法性。不可否认,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对其权利的救济和合法权益的维护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现象的存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无正当理由上诉不仅不应纵容,而且应当抑制。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认罪认罚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策略型上诉等滥用上诉权行为的应对方式较为单一,效果也不尽人意。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增设被告人上诉理由审查程序,抑制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发生。

(一)建立被告人上诉理由说明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理由审查程序的运行,首先必须保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理由应当具体和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诉的理由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即可提起上诉。但从审判实践看,被告人提出上诉时,一般会说明相应的理由,如:有的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有的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失当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理由说明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上诉理由达到具体和明确的要求,上诉理由越具体明确,就越有可能为二审法院的审判提供具体和清晰的审查重点。同时,明确具体的上诉理由也为法院在对上诉理由进行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上诉理由是否正当提供了可能。

此外,建立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说明制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被告人在上诉状中应当写明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建立被告人上诉理由说明制度,一是可以将无正当理由的上诉请求排除在二审程序之外,避免二审程序的盲目启动,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二是有助于明确二审程序的审理重点,确保二审法院有针对性地解决纠纷,提高二审程序的审判效率。

(二)明确法院不接受被告人上诉请求的情形

对上诉理由的审查,有助于确定被告人上诉究竟属于有正当理由上诉还是无正当理由上诉,这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理由审查程序的关键所在。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上诉主要集中于以下理由。

1.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即被告人在未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由于该类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已经就案件事实和量刑建议形成了合意,且被告人通过一审程序获得了量刑优惠,如果被告人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应当属于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恶意反悔,对这种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二审法院可以径行予以驳回。

2.被告人认为一审裁判量刑不当。从我国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来看,被告人多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P129-137) 。以一审裁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对于被告人以“留所服刑”或一审裁判量刑偏重等明显不成立的理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告知其提出补充材料,说明上诉理由的合理性,若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没有补充说明上诉理由的,二审法院应予驳回被告人的上诉;二是对于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以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退赔退赃等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以此种理由上诉实际上是被告人将履行一审裁判作为了减刑的借口,这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被告人最初的认罪认罚是缺乏真诚性的;三是由于检察机关临时变更量刑建议以及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处以较重刑罚而提出上诉的,基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此种情形下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予以保障。

3.被告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即被告人以一审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予受理。启动二审程序,有助于及时纠正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增强裁判的公信力。

(三)明确上诉理由审查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确立上诉理由审查程序,有助于抑制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提起,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上诉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上诉理由审查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轻刑案件。重刑案件一般案情比较复杂,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对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影响均较大。在重刑案件中,只有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才有可能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诉讼公正。故对重刑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不仅不能限制,而且还应当予以充分保障,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重刑案件,轻刑案件的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对被告人权利的影响相对较轻,因此轻刑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进行正当性审查不仅必要,而且也不会对被告人以正当理由行使上诉权产生不利的影响。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建议以《刑法》规定的刑期轻重为标准[21](P92) ,在轻刑(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通过确立上诉理由审查程序,规制量刑建议已被一审法院采纳的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而对重刑(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则不进行上诉理由的审查。相比较来说,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判处轻刑的案件占比较大,能够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较大的影响。可见,以法定刑期的轻重为标准,建立轻刑案件上诉理由审查程序,既能确保重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诉讼权利不会受到相应影响,也能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初衷的实现。

六、结语

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重视对诚信价值的追求,有助于从理论层面厚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伦理基础,有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保障该制度效能的最大化;从实践层面能够促进诉讼中的各方对本方承诺的遵守,形成各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良性互动,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适用。然而,被告人的无正当理由上诉,弱化了诚信价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作用和影响力,冲击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伦理基础。在对无正当理由上诉现象的治理中,如果过于强调诚信价值的内在要求,而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上诉不加区分一律加以限制,又会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理由审查程序的确立,兼顾了诚信价值与上诉权保障之间的不同要求,是体现两者之间动态平衡的理想进路和可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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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40118

基金项目:

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HB21FX002)

作者简介:

陈润生(1998-),男,河北保定人,中共保定市委党校助教,硕士;陈玉忠(1964-),男,河北景县人,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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