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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视角下碳排放权交易风险防控

2024-06-23胡珀魏铮

关键词:交易市场配额交易

胡珀 魏铮

摘要:

在“双碳”战略目标的引导下,碳排放权交易已成为国家气候治理的重要工具。2021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启动上线,生态环境部先后发布一系列有关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办法和交易规则,但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存在的和可能发生的交易风险并未全部纳入立法防控中。有关市场准入、交易标的、交易资金和回购交易引发的交易风险缺少必要的立法防控措施,应当从适度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加强交易标的真实性监管、实行交易资金来源审查和强化回购交易风险防控等方面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安全环境,保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交易安全;碳排放权;“双碳”目标;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DOI:10.7535/j.issn.1671-1653.2024.02.007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Carbon Emission Rights

Trad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ading Security

HU Po, WEI Zheng

(School of Law,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730000,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carbon peaking and carbon neutrality goals, the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market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tool for China's climate governance. In 2021, the national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market was officially launched on line, and the Ministry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has issued a series of management measures and trading rules on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However, the existing and potential trading risks in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activities have not all been included in the legislative defense and control. There is a lack of necessary legislative measures to prevent and control the risks arising from market access, trading targets, trading funds and repurchase transactions, and the security environment for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should be further improved in terms of appropriately improving market access conditions,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the authenticity of trading targets, implementing the review of the source of trading funds, and reinforcing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risks arising from repurchase transactions, so as to safeguar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carbon emissions trading market.

Keywords:

trading security; carbon emission right; [DK]"dual carbon" goals;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一、引言

1997年12月,由149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在日本东京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第三次会议上制定了《京都议定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我国于1998年5月签署并于2002年8月核准该议定书。《京都议定书》是为了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而制定的一项国际协议,该协议提出的三种减排方式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碳排放权交易是其中之一。碳排放权是指在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下,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排放一定单位温室气体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将碳排放权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将节约的、未使用的碳排放权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以获取盈利[1](P504)。由此可见,碳排放权具有交换价值和可交易性。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各交易主体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对于拥有碳排放权盈余的交易主体可以将碳排放权出售获取经济效益 [2](P157),对于碳排放量超标、碳排放权配额与实际需求不匹配的交易主体,可以采取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碳排放权的方式,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优势在于鼓励国家和组织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同时也促进了技术创新和清洁能源的发展。

从国内发展情况来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起步较晚,2011年才开始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经过十年的碳排放权交易实践,2021年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作为推动“双碳”战略目标实现的政策工具,在环境气候治理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在近几年的碳排放权交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潜在的风险,如市场准入条件偏低、交易标的瑕疵、交易资金来源审查缺失等,立法对这些交易风险的防控存在疏漏,导致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多,严重影响到碳排放权交易安全。为保障我国碳排放权市场的交易安全,有必要从立法层面“查漏补缺”,将碳排放权交易中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交易风险纳入立法防控中,这对于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交易安全视角下碳排放权交易风险分析

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以较低成本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市场机制,有利于“双碳”战略目标的的实现 [3](P33)。为规范交易活动、防范交易风险、创造安全的交易环境,生态环境部先后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以下分别简称为《管理办法》《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结算规则》),但从上述一个部门规章和三个规则(以下简称“一办法和三规则”)的内容来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交易风险并未全部纳入立法防控中。

(一)交易安全的内涵

关于交易安全的内涵,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的安全状态,是一种动态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交易安全是在法律制度控制下的稳定的安全状态,并且对交易活动具有指引作用,法律制度的变化对已经发生的交易活动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交易安全是一种广义的安全,包括交易市场安全、交易过程安全、交易中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交易安全的内涵,均有可取之处。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对交易环境的客观需求。首先,交易安全是交易行为能够产生合法效力,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状态。在这一状态下,交易主体完成交换行为,达成交易的预期结果,同时在整个交易过程或持续状态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4](P167)。其次,交易安全包括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安全。交易行为是交易主体依据意思自治为实现交易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交易结果是交易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和结果。交易安全首先要求交易主体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同时要求交易的行为和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5](P57)。再次,交易安全兼具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静态安全主要是指交易主体的适格,即交易主体应当具备从事交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动态安全是指导致新的静态利益关系形成的流转过程及其有效性 [6](P66)。由此可见,交易是否安全关系到交易行为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法律应当事先对交易作出指引和预测,并基于各类交易的特性预先作出防控措施,以提高交易环境的安全度。

(二)交易安全与碳排放权交易风险

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都面临着各类风险,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都需要妥善管控,才能有效确保交易安全。如果法律对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的防控不到位或有缺失,将会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不利于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这些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静态安全方面,由于市场准入条件设置不完善,一些信用较低的交易主体进入市场将会引发交易主体信用风险,导致整个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信用水平降低,一些潜在的交易主体将会拒绝进入市场,市场的交易主体和交易量会逐渐减少和降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将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不利于“双碳”战略目标的实现。第二,在动态安全方面,由于立法对交易标的、交易资金、回购交易的审查条件缺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可能会存在交易标的虚假或瑕疵、交易资金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回购交易落空等现象,导致市场的流通性遭受破坏,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无法实现节能减排的功能。那么法律如何事先对碳排放权交易作出指引、预测和风险防控措施呢?这需要立法者充分掌握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各类风险,在今后的立法中做到有的放矢。结合七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①和“一办法和三规则”的规定,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分析碳排放权交易风险。

1.市场准入风险

市场准入是国家和政府准许交易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条件和程序的各种制度的总称。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行交易主体准入制度,

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经登记的交易主体方能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根据《登记规则》第四条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但《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准入条件仅涉及重点排放单位,对于“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缺少明确的市场准入条件。②2013年,七省市试点地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自主开展碳排放权交易③,按照各试点地区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④,除重点排放单位是交易主体外,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个人在部分试点地区也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这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出入。部分试点地区已参加交易的机构和个人能否直接进入全国碳排放权市场,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的市场准入条件有待于今后的立法予以补充规定。

基于“一办法和三规则”的规定,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准入条件设置偏低,可能引发交易主体信用风险。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置以保障善意当事人利益、交易效率及交易秩序为目的,是交易风险防控的主要措施,其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管理办法》仅从行业和二氧化碳年度排放当量两个方面设置了市场准入条件,欠缺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准入条件,无法形成有效的交易风险防控。第一,欠缺审查交易主体履约能力的规定。例如,广州某微碳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与东莞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在2018年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广州公司为卖方,东莞公司为买方,约定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合同履行期间,广州公司通过广州碳交易中心将23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划转给东莞公司,但东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378万余元,后东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广州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碳交易中心赔偿应支付款项。⑤该案涉及东莞公司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但现行市场准入条件对交易主体履约能力未予规定。第二,欠缺审查交易主体是否涉及重大不利诉讼的规定。例如,某甲符合行业和二氧化碳年度排放当量市场准入条件,进入市场购买某乙的20万吨二氧化碳排放量,每吨二氧化碳排放量的价格为50元人民币,交易总额为1 000万元人民币。在碳排放权交易前,某甲为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金额2 000万元人民币。碳排放权交易当日完成清算后,在甲乙双方根据清算结果即将进行碳排放配额和资金交收前,人民法院冻结甲方结算账户中的交易资金,致使碳排放配额和资金无法交收,某乙既无法收取交易资金,亦无法再次出售碳排放配额。该案涉及某甲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时是否存在影响交易安全的重大不利诉讼,现行市场准入条件对此亦未规定。

2.交易标的风险

七省市试点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标的分为两大类: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根据《交易规则》第五条的规定⑥,碳排放配额是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标的,是由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在指定期限内的碳排放额度,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碳排放配额清缴是重点排放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实中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往往与实际碳排放量不匹配,因此存在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市场需求。

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碳排放配额交易是重点排放单位为了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而发生的一种交易,大多数交易的目的是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只有少量交易是为了追求交易差价。根据《结算规则》第八条的规定⑦,碳排放配额交易遵循货银对付原则,实行当日清算、当日交收的交易规则。另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⑧,重点排放单位在完成当日清算、当日交收的情况下,有可能及时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碳排放配额交易与一般商品交易有不同之处。一般商品交易中,交易主体可因交易瑕疵主张撤销交易或交易无效,在交易标的存在的情况下,交易主体可请求返回原物或恢复原状,恢复至交易前状态,具有“交易可逆”性。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交易不可逆”性⑨隐含着下列风险。第一,买方买入碳排放配额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配额后,发现卖方存在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导致碳排放配额交易合同无效且已清缴配额消灭,无法依据《民法典》请求卖方返还交易价款,只能请求卖方赔偿损失,在卖方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买方利益受损。第二,卖方通过碳排放数据造假获取碳排放配额,将碳排放配额出卖后获得利益,因该利益为非法利益而予以收缴,亦不能返还买方,买方利益受损。第三,买方买入碳排放配额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配额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买方已履行法定清缴义务,但事后发现该配额具有违法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买方履行法定清缴义务的行为无效。

因“交易不可逆”性引发的风险实质上是交易标的的真实性风险,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若交易相对方存在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为,则可能会严重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⑩2022年,生态环境部披露了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篡改伪造检测报告和授意指导制作虚假煤样等典型案例。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生态环境部作为负面案例主要涉及三大交易问题:篡改、伪造检测报告,授意指导制作虚假煤样,碳排放报告内容失真。如果碳排放报告真实性监管缺失,不审核重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则可能导致碳排放配额卖方获取非法利益,买方法定清缴义务履行的认定受阻 [7](P68)。因此,加强交易标的的真实性监管对于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安全、保障交易双方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3.交易资金风险

资金是确保碳排放权交易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通过对资金来源、交易成交确认、资金划拨、资金结算、资金清算、资金归集和资金支付等环节的规范,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确保交易各方的资金安全。在这个过程中,交易各方必须遵守一系列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透明度。由此可见,资金在各交易环节的安全状态直接关系到整个交易过程的安全,特别是资金来源的安全性直接决定了后续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017年,法国破获一起重大碳排放权交易诈骗案。该案犯罪嫌疑人克里斯蒂安·马尔格安尼利用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漏洞,通过设立多家影子公司以碳排放权交易方式进行税金欺诈和洗钱活动,致使法国政府损失16亿欧元,严重破坏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秩序,造成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安全性和公信力大大降低。该案发生后,一些国家已经针对碳排放权交易中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以降低交易资金风险[8](P57)。例如,2011年11月,澳大利亚修订《反洗钱法》,要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严格审查进入交易市场的资金来源及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涉及交易的可疑资金及时上报监管机构 [8](P58)。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安全性的规定较少。“一办法和三规则”中只有《结算规则》第五条涉及交易资金的规定B11,其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必须通过商业银行和资金专用账户进行交易结算,但不涉及交易资金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无法保障后续交易过程的安全性,需要立法进一步对交易资金安全隐患进行防控。

4.回购交易风险

回购交易,是指碳排放配额的卖方(正回购方)与碳排放配额买方(逆回购方)签订回购交易协议,约定在特定的期限内由正回购方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购回总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的交易。其中,正回购方与逆回购方签订回购交易协议,约定出卖的碳排放配额数量、回购时间和回购价格等事项;在协议有效期内,逆回购方可以自行处置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签订回购交易协议后,将回购交易协议交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核对,启动回购交易,在最后一个回购日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碳排放配额和资金结算。

回购交易的本质是一种以碳排放配额为交易标的的企业短期融资活动。对重点排放单位和拥有碳信用的机构(正回购方)而言,卖出并回购碳排放配额获得短期资金融通,可有效提高碳资产利用效率,是重点排放单位盘活存量碳资产的重要方式之一。回购交易属于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场内业务,具有期限灵活、流程便捷等特点,以及帮助企业拓宽低碳融资渠道、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利用率等优势。2014年,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环境交易所实施了国内首例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 [9] 。2016年,深能源控股的妈湾电力有限公司和British Petroleum(英国石油)在深圳排放权交易所的协助下,完成国内首单跨境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业务 [10] 。2021年以来,随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正式运行,以碳排放配额为基础标的的融资活动由探索性尝试日渐发展成规模性交易,各金融机构也正在加速碳排放配额融资产品的创新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发布了《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支持运用金融工具助力“双碳”战略目标,构建和促进绿色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思想。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除已经成规模落地的碳排放配额质押融资业务外,绿色金融领域的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在实践中日益普遍。国内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专门针对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活动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上海碳市场回购交易业务规则》《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业务细则》等。相较于我国地方性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而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一办法和三规则”对日益增长的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未做相应规定,而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风险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却始终存在。回购交易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回购交易落空风险。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回购协议中通常会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方可以自行处置碳排放配额”,但根据回购交易的性质,该类交易属于让与担保性质,买方可以自行处置碳排放配额可能会造成担保标的物(碳排放配额)价值减损,弱化了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这就需要交易机构对回购协议进行事前的审查,防范回购交易的落空。第二,回购前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格波动风险。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格会因市场供求关系产生较大的波动,即使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了回购价格,但当碳排放配额价格大幅下跌后会导致担保债权(买方债权)实现的风险,这就需要交易机构在碳排放配额价格下跌至担保债权价值时做强制平仓处理,防范价格波动风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第三,回购协议生效后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关于“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规定,回购交易中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是认定碳排放权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只有已完成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的公示后,卖方不履行到期债务,买方才能就让与担保的碳排放配额优先受偿,在外观上实现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是买方取得优先受偿权的关键,也是回购交易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回购交易中,需要加强交易机构对买卖双方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的监管,以确保将来的回购交易能够实现。

三、交易安全视角下碳排放权交易风险防控建议

维护交易安全是所有交易立法中的一个核心观念,其贯穿于交易发生、变更和实现的全过程。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中的维护交易安全,是指立法通过保护碳排放权交易方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创造低风险的交易环境,尽可能排除影响交易安全的各种因素,使交易方承担更少的交易风险,合法、稳定、确定地实现可期待利益。

近年来,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法律制度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优化营商环境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为碳排放权交易方提供了一定的企业信用信息,有效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非自发形成,具有很强的立法和政策引导性,而且关系到国家“双碳”战略目标的实现,对交易风险的防控措施应当比一般市场的更为严厉 [11](P6)。从整体上来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一个涉及环保、能源、金融活动的综合体,市场的政策性强于一般市场,交易的风险性大于一般市场,传统的商事交易规则无法与碳排放权交易完美适配,特别是在市场准入条件、交易标的、交易资金、回购交易等方面与传统的商事交易规则有着较大差异。当前碳排放权交易的“一办法和三规则”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对交易风险防控的有效性不足等问题,导致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增多,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鉴于此,本文从市场准入条件、交易标的、交易资金、回购交易四个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适度提高市场准入条件

根据“一办法和三规则”的规定,现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准入条件仅能满足一般市场的需求,在交易主体的履约能力、是否涉及重大不利诉讼、信用不良记录等方面存在疏漏,容易引发交易主体信用风险。

1.增加交易主体履约能力审查的规定

履约能力是指履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实际能力,包括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支付能力主要由交易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资产状况决定,当交易主体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或资产负债率较低,则支付能力较强,有利于碳排放权买方交易的实现。

生产能力主要由交易主体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等因素决定。当交易主体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产出稳定,碳减排技术水平先进,则交易主体的生产能力较强,有利于碳排放权卖方交易的实现。

现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准入条件中并不涉及交易主体履约能力审查的规定,应当在《管理办法》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修订中增加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审查的规定,重点对交易主体的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匹配度、碳减排技术水平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产出做量化规定。

2.增加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一定范围交易主体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各类交易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代表了与国际最高标准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接轨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建设要求,从制度上既保障了各类交易主体的充分自由竞争,又可以将一些影响交易安全的因素在发生碳排放权交易之前排除在市场之外,提高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安全度。基于交易安全视角,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限制涉及重大不利诉讼的交易主体的交易数量或在重大不利诉讼结束前禁止该交易主体发生交易。《交易规则》第二章“交易”的修订可借鉴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关规定确立重大不利诉讼的标准,例如“对于发生的诉讼涉及金额占交易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且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认定为重大不利诉讼。第二,禁止有信用不良记录且未消除的交易主体进入市场。信用不良记录是指交易主体的信用由于贷款逾期、透支逾期、为第三方做担保、被他人冒用身份证等原因造成的信用污点。在信用不良记录消除前,交易主体是潜在的影响交易安全的因素之一,应当排除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之外。《登记规则》第二章“账户管理”中可增加相应规定,如“登记主体具有信用不良记录且未消除前,注册登记机构不得为该主体开立登记账户”。

(二)加强交易标的真实性监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标的主要是碳排放配额,具有“交易不可逆”性,交易标的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整个交易流程的安全性。为保证交易标的的真实性,应当加强交易标的真实性监管,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第一,在《管理办法》第六章“监督管理”中补充规定“交易标的真实性监管”内容,明确监管主体对交易标的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制定碳排放数据的监测、报告、核查流程中的各项技术标准,实现对碳排放主体与第三方核查机构行为的同步监管[12](P58)。第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数据核查服务市场,设定碳排放数据核查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授予核查资质[13](P68)。在《管理办法》第六章“监督管理”中增加“碳排放数据核查机构”的规定,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期轮岗的方式选任碳排放数据核查机构,建立碳排放数据核查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

(三)实行交易资金来源审查

交易资金来源审查,是指按照“穿透原则”对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确保交易主体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中的资金,还包括交易主体注册资本范围外的其他资金。一般情况下,交易资金的合法性确认采用法律推定方式,即推定资金的占有主体合法享有资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占有主体不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这种推定方式无法充分证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资金占有主体享有资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给后续的交易活动带来潜在风险。为保障碳排放权交易安全,《交易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应当从以下方面增加交易资金来源审查的规定。第一,资金来源真实性审查。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提供的资金来源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资金流向、银行流水等,确认交易资金来源的真实性。第二,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对用以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性的合同、交易凭证和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审查,审查合同、交易凭证和企业财务报表与资金合法性之间的关联性 [14](P95)。第三,出具交易资金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计意见和法律意见。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交易主体的资金来源进行审计,出具专门的审计意见;由律师事务所对交易主体的资金来源进行法律审查和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涉及交易的可疑资金禁止入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四)强化回购交易风险防控

回购交易属于利用碳资产融资的一种创新交易方式,涉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金融市场两个领域。受回购期、碳排放配额交易价格波动和变更登记等风险因素影响,容易出现回购交易落空风险。“一办法和三规则”仅对常规性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做了基本规定,对处于增长趋势的回购交易欠缺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为保障碳排放配额回购交易市场安全,《交易规则》第三章“风险管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回购交易风险防控措施。第一,增加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对回购协议进行事前审查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双方在开展回购交易前,应当将回购协议提交交易机构审查,经审查通过后,买卖双方方可开展回购交易。交易机构重点审查回购协议中是否有“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方可以自行处置碳排放配额”的约定,买卖双方如有此类约定,交易机构将审查不予通过该协议,买卖双方亦无法开展回购交易,防止回购交易落空风险。第二,增加强制平仓措施。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在交易价格波动方面的应对措施不足。当碳排放配额价格大幅下跌至担保债权(买方债权)价值时,势必会引发担保债权(买方债权)实现的风险,若出现此类风险,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以保障碳排放配额担保债权(买方债权)的实现。第三,设定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期限,加强交易机构对买卖双方变更登记的监管。回购交易中,如果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回购协议生效后不积极配合对方办理变更登记,将导致碳排放权让与担保无法成立,直接造成担保债权(买方债权)的实现风险。交易机构在审查回购协议后,确认买卖双方可开展回购交易时,应当督促买卖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碳排放配额变更登记;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交易机构有权中止该笔交易,以防止碳排放配额让与担保设定失败的风险。

四、结语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国家气候治理的重要工具,碳减排已成为全世界的重要战略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了推进“双碳”目标实现的重要意义,并对健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做了整体部署。七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的实践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积累了丰富经验,同时也发现了诸多新生的交易风险。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形式,通过立法不断完善交易风险防控措施,构建完整的交易体系,为碳排放权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保障市场的良好运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从而真正实现低成本减排的市场机制功效。

注释:

①为了履行《京都议定书》的减排义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9日同意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天津、重庆、湖北等七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截至2022年12月31日,七省市试点地区的碳排放配额累计线上成交量达3.98亿吨,累计线上成交额达106.40亿元。

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该条主要从行业和二氧化碳年度排放当量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立法意图是将重点行业的高排放单位纳入交易主体,并未涉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的市场准入条件。

③2011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同意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天津、重庆、湖北等七省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

④七省市试点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主要有:《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20年)、《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2023年)、《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2017年)。

⑤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暨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共11个典型案例。本文引用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五: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

⑥《交易规则》第五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⑦《结算规则》第八条规定:“当日完成清算后,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结果反馈给交易机构。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注册登记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完成碳排放配额和资金的交收。”

⑧《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

⑨“交易不可逆”性,是指在碳排放配额交易中,当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因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配额而导致交易标的的即时消灭,不可能发生因交易瑕疵而返回原物或恢复原状。

⑩2021年10月23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数据质量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指出:“企业碳排放数据质量是全国碳排放管理以及碳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市场信用信心和国家政策公信力的底线和生命线,近期个别企业和单位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事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B11《结算规则》第五条规定:“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并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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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40106

基金项目:

甘肃省人文社会科学项目(22ZZ02)

作者简介:

胡珀(1973-),男,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魏铮(2003-),男,河北邢台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2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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