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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完善的必要性

2024-06-21田星

华章 2024年9期
关键词:威胁

[摘 要]冤案错案的屡屡曝出及其背后的违法侦查问题使整个刑事司法的公信力降低,而非法口供成为冤案的主要原因,只有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依法对非法取证行为规制,才能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过于狭窄,有演变为非法口供不排除规则的趋势。本文主要论述“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现存的问题,以及是否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予以排除,并且给出非法口供排除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非法口供;威胁;引诱;欺骗

一、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研究现状

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在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存在。通过调查分析,发现证据问题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尽早破案,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犯罪嫌疑人的反侦察能力和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使得破案难度逐渐增大。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口供更容易获取,因此办案机关在面对上级压力时,往往选择采用刑讯等不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这种做法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权,而且也会导致口供的可靠性降低,增加了冤假错案的风险。口供排除规则起源于英国,最早将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时,法官对其持怀疑态度,并且依据可靠性原则进行排除。后来,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这一原则,并逐渐发展形成了以自愿性为法理基础的自白任意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1]。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做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要件:第一,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这是外在客观层面的要件;第二,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这是内在主观方面的要件。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刑诉法第五十六条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刑讯逼供”和“等”都概括在上述两个要件之中,即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相当。

采用刑讯逼供的暴力手段获取口供在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很少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口供的做法依然存在,甚至在数量上与刑讯逼供不相上下,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禁止性条款,并无实质性处罚后果,这使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形同虚设。既然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都将“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得的供述放置在一个模棱两可的位置,实践中该如何把握?四川大学龙宗智教授认为,对过度的利益诱导,以及过度的欺骗手段获取的口供依据证据的真实性的特点也能排除。但对于严重违背司法诚信原则及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欺骗取供,现有立法还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特殊情形下,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56条的规定[2]。杨文革(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认为,“关于口供排除的标准,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可靠性原则为基本,逐渐过渡到自愿性原则,并且对可靠性与自愿性的程序明确规定。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认为,“以引诱方式取证的方法是一种隐形暴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排除难,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引诱限缩解释为利诱。”孔令勇(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认为,威胁、引诱、欺骗取供行为构造的核心是对被讯问人供述自愿性的破坏,口供的排除应符合“破坏供述自愿性和达到严重程度或可能导致虚假口供”这一双阶层标准为宜[3]。

二、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现存的问题

(一)威胁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关于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的认定理论中存在争议,第一种是“痛苦规则”,即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精神上强烈的痛苦而使其不得已做出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只是造成轻微痛苦,属于瑕疵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而不予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威胁性质进行判断,并不是所有的“威胁”方式获取的口供都予以排除,对于法律禁止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亲属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4]。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将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证据做出明确排除的立法规定,因此,通过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如果真实,就不需要排除。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威胁方式获取的口供的认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是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以被讯问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相威胁。对于上述情形下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二)引诱方法获取口供的排除问题

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讯问活动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在面对代表国家的机关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往往是抗拒的,双方之间的对话也是一场斗智斗勇的较量。与威胁不同,引诱和欺骗方式获取口供并不直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剧烈痛苦,因为引诱和欺骗本身也是重要的侦查、讯问策略。讯问策略是侦查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策略,它不可避免地会包含一定程度的威胁、引诱、欺骗因素。例如,警察化妆查案和卧底查案就是典型的例子。相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这些方法具有一定的欺骗性。然而,使用引诱和欺骗方法获取口供之所以被视为非法,是因为它们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这种获取的口供可能是虚假认罪,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使用引诱和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把握限度。引诱主要是利益诱导,通过许以一定的好处诱导犯罪嫌疑人供述[5],关于引诱获得的口供有人认为,如果是以法律允许的利益诱导嫌疑人如实供述,不应作为非法取证处理。如果是法律禁止的,超过限度地引诱而使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也有人认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将引诱方式获得的口供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因此,难以纳入排非的范围。

(三)以欺骗方法非法获取口供的排除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犯罪后往往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保持沉默或有意隐瞒,这给侦查办案人员查明犯罪事实和惩罚犯罪带来了很大困难。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但由于刑事侦查活动的对抗性,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时仍可能使用欺骗的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禁止使用欺骗的方法获取口供。然而,这种禁止性规定只是一种警示性规定,对于通过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非法口供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是否应该排除,排除的法理依据是什么,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过度的欺骗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获取的口供应该排除,因为这样获取的口供已经丧失了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真实性。此外,以违背人伦道德的欺骗方式获取的口供也应该排除,例如,利用对亲人的情感,谎称亲人病危,只要承认罪行就能见亲人一面。这种欺骗方法严重冲击了人的道德底线,违背了公序良俗,丧失了最基本的良心。最后,对于违背司法诚信获得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在法治社会,公民对于本国的法律具有预测可能性,对执法人员有基本的信任。如果侦查人员以重罪轻判、释放回家等“好处”欺骗获取口供,将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让公民产生质疑。因此,通过上述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排除的依据是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对于违背司法诚信而获取的口供,可以从程序正当性与司法公信力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对于导致冤假错案的虚假认罪的口供,可以直接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排除非法证据中的“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直接予以排除。

三、我国非法口供排除制度的完善

(一)威胁、引诱、欺骗方法适用的具体限制

1.威胁方式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虽然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以威胁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强制排除,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多数学者和法院认为应该予以排除。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完全否认威胁方法的使用。例如,在面对手段极其残忍的杀人犯或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或避免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有时有必要采用威胁的手段使犯罪嫌疑人开口。但这种权力的运用缺乏可行的监督措施,无法保证办案人员不会将刑讯逼供行为解释为威胁行为。而且,一定程度的威胁和引诱也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剧烈的痛苦和压制,例如以亲人利益为威胁对象。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威胁、引诱和欺骗甚至可能包括辱骂成分。很难想象在一个法治国家,对未决犯处以任意的、无规则的非法威胁、引诱和欺骗却不受法律制裁。不仅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而且以此类行为取得的口供只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就会被采纳。然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有时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并不真实,为冤假错案埋下了祸根。

2.引诱、欺骗方法适用的具体限制

(1)对引诱方法的合理限制。严格区分合法引诱与虚假承诺。讯问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会提供某一重要信息,被审讯的人员会在其发出的信息中做出判断,而提供的信息往往是被审讯的人做出选择的关键。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讯问人员说“只要你认罪认罚,我们争取给你宽大处理”“只要你认罪认罚,我们就对你减轻处罚”这两句话虽然都有宽大处理的意思,但是暗含的意思是不一样的,很显然,“减轻处罚”这一诱惑因素很大,是不合理的诱导。而且,讯问人员的这一承诺显然是具有欺骗性质的,法律明确规定的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处理,并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至于是否予以减轻是法院通过审理综合考量的,讯问人员没有这一权利。

(2)对欺骗方法的合理限制。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判断审讯者对讯问者施加的这种外部压力是否会影响其自由选择陈述的意愿,隐瞒事实真相使得被讯问者觉得无论自己怎么样供述,不能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得不到保证,虚假认罪,因此,对于隐瞒真相提供的信息不能压制被讯问者的自由意志做出不真实的口供[6]。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审讯者隐瞒真相说“你的同伴已经交代了,你还在抵抗什么”,另一种是“你应该为你自己考虑,也为别人考虑”。第一种情况下,被讯问者因为选择的空间窄而做出虚假陈述;第二种情况,被讯问者有选择的自由意志和权利,第一种超过合理限制,应该排除。

(二)以司法公正为判断基准的排除适用

法国著名刑法学教授布扎先生对“取证的正当性”给出了一个十分准确的界定:“所谓取证的正当性,是指证据调查所应秉承的方式,即尊重个人权利、合乎司法尊严。”现行法规定的“疼痛规则”主要是针对刑讯方式获取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排除规则。然而,一个人的精神方面是否痛苦是一个主观判断,每个人对于疼痛的感受也会因时因地而不同。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能否达到使人身体或精神痛苦的程度不得而知,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在我国有关刑讯逼供的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何为精神上遭受的剧烈疼痛。那么,是否有必要规定什么样的精神疼痛才是剧烈的呢?精神上的疼痛本就是一个抽象的词,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可能不同的侦查机关有不同的把握方式。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没有对这一标准予以规定,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本着有利于侦破案件的思路出发,权力运用的边界就会变得模糊。法律规定虽然不能过于精确,但是过于模糊会造成权力的膨胀和滥用。有人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把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解释为刑诉第56条规定的“等”方法中予以强制排除。最高检规则第95条重申了“等方法”取证手段需要与暴力、刑讯逼供具有同效性。然而,实践中因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方式获取非法口供导致错案屡屡曝出,损害了司法权威形象。因此,可以从司法程序正当性的角度建立酌定的排除范围。未达到使人精神或身体强烈疼痛的程度,但侵犯了司法公正的,应酌定予以排除。

结束语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避免因口供的获取而导致司法不公和侵犯人权现象。同时,非法口供排除可以避免因口供的虚假或不实而对案件产生误导和干扰,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此外,完善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可以强化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意识,重视其他种类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更加注重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此外,完善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还可以提高公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和尊重,增强司法公信力,增强社会的法治意识。同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可以推动警务工作的改进和发展,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加强侦查工作的现代化和专业化。因此,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提高我国法治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J].法学,2000(3):20-23.

[2]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4(3):77.

[3]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J].中国检察官,2013(1):72.

[4]孔令勇.从排除原则到排除规则: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排除规则的教义学构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2):86-97.

[5]弗洛伊德·菲尼,郭志媛.非法自白应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要历史[J].中国法学,2002(4):159-167.

[6]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5,29(1):37-48.

作者简介:田星(1995— ),女,回族,宁夏吴忠人,青海民族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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