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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害

2024-06-21法音

公民与法治 2024年6期
关键词:赡养人居住权遗嘱

法音

老年人有权取消子女的继承权

【案例】

钱大爷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及其他遗产。按照钱大爷的遗嘱,他去世后,把全部遗产平均分配给社区经常来探望他的5位工作人员。他还在遗嘱中特别强调,他的儿子钱某因未对他尽赡养义务,取消儿子继承任何遗产的权利。社区的5位工作人员为钱大爷料理完后事,并没有按照钱大爷的遗嘱分配遗产,而是商定将钱大爷的遗产变现后用于社区的公益事业。就在这时,钱某从外地赶回来,要求继承钱大爷的全部遗产,并声称,作为儿子的他是钱大爷的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取消他的法定继承权。

那么,钱大爷关于取消钱某继承任何遗产的遗嘱是否有效呢?

【解析】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钱大爷关于取消钱某继承任何遗产的遗嘱是具有效力的。也就是说,老年人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取消子女的继承权。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保护老年人依法根据自己的意愿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包括在生前处分自己遗产的权利,对于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无论是子女还是其他亲属均不得加以干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遗嘱继承是公民生前按法律规定处分遗产的方式之一,这项法律规定明确了公民可以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依照自己的意愿立下遗嘱确定其遗产由谁继承,为老年人充分行使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实现老有所养的最终愿望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有效保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基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虽然钱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钱大爷可以通过立遗嘱不准其继承遗产,取消其法定继承权。

老年人依法享有被赡养的权利

【案例】

胡大爷与老伴育有一儿一女,老伴早已过世。6年前,在胡大爷身体健康时,他的大儿子和小女儿两人达成协议,胡大爷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归小女儿所有,大儿子放弃继承权,小女儿承担张大爷的全部赡养义务。天有不测风云,几个月前,胡大爷突发重病,小女儿为给胡大爷医病花光了家中的全部积蓄,生活遇到了极大困难。这时,小女儿便找到哥哥,要求哥哥出一部分钱,帮助父亲医病,却遭到哥哥的拒绝。哥哥的理由是,6年前我们已经达成协议,我放弃继承权,你承担赡养权,协议是不能反悔的。

那么,作为胡大爷的大儿子能否以放弃继承权为由,而不再承担赡养权?

【解析】

胡大爷的大儿子不能以放弃父亲财产继承权为由,而拒绝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赡养老人是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拒绝的,作为子女,对于父母就要履行法定义务,尽其赡养责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对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胡大爷的大儿子对父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所谓“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胡大爷的小女儿可以与哥哥继续协商,使其履行赡养义务,如协商未果,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依法享有应有的居住权

【案例】

楚阿姨与宋大爷育有一个女儿宋某,10年前宋大爷去世后,楚阿姨与姬大爷再婚,两人居住在楚阿姨名下130平方米的房子中。去年,楚阿姨也去世了,已经年过80岁的姬大爷依然居住在楚阿姨名下的房子中。前不久,楚阿姨的女儿宋某找上门来,要求姬大爷搬离。姬大爷向宋某出示了楚阿姨的临终遗嘱,遗嘱中载明,她去世后,姬大爷仍然可以居住在这个房子中。宋某见此情况,便声称要将房子出售,并在附近租了一处40平方米的房子,让姬大爷搬过去居住。姬大爷仍然不肯,宋某恼羞成怒,搬走了姬大爷的电视机、冰箱、电饭锅等生活用品,以此胁迫姬大爷搬离。并声称,母亲去世了,姬大爷就失去了居住权,是必须要搬离的。

那么,楚阿姨去世后,姬大爷是否还有这个房屋的居住权?姬大爷必须要搬离吗?

【解析】

尽管楚阿姨已经去世,按照她生前的意愿,她名下的这个房屋对于姬大爷来说,仍然拥有居住权,姬大爷无需搬离。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楚阿姨在临终遗嘱中已经载明,她去世后,姬大爷仍然可以居住在这个房子中。姬大爷所处的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形,是享有这个房屋使用权的,即居住权。另外,姬大爷已经是年过80岁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及行动能力等诸多方面已经处于弱势状态,是需要得到保护的,且特定房屋往往凝结了特殊的精神寄托,居住权不仅能让其“人安定”,也能让其“心安定”,有助于其安然度过晚年。

我们在本案中还看到,在姬大爷不愿意搬离的情况下,宋某还给姬大爷另外租了房屋,表面上看起来想得比较周到,给姬大爷的居住提供一定的方便,但其实不然,这种做法也是与法律相悖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很明显,宋某将姬大爷现居住的130平方米的房屋,欲改租为40平方米的房屋,条件低劣了不小,同时也侵害了姬大爷对那个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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