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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研究

2024-06-11乔一伟

南方论刊 2024年4期
关键词:排他性管辖权商事

乔一伟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作为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立足于全球视野实现专业化发展的产物,国际商事法庭有利于提升一国在全球商业市场与司法服务市场的影响力与竞争力。管辖权既是国际商事法庭受案的基本条件,又是维系各国司法系统合作与竞争的重要领域。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在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中至关重要。相较于域外国际商事法庭有关规定,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设计稍显保守。在竞争愈加激烈的全球化司法服务市场中,完善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对于持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商事法庭及其管辖权制度

(一)国际商事法庭的兴起

1.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

国际商事法庭滥觞于中世纪西欧某些地区的市场或市集法庭。当时在英国被称为“灰脚法庭”,泛指专门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庭。其得名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多为往来于各国市场,双脚沾满灰尘的商人;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庭解决纠纷高效快捷,当事人脚上的灰尘都来不及落下。灰脚法庭旨在促进本国商业发展,弥补已有司法机构、司法程序的不足,兼具诉讼与仲裁的特征,具有设立的地域性、存在的独立性、争议的商业性、程序的简易性等特点。伴随着西欧民族国家兴起,法律体系完善,本土商人发展,灰脚法庭的独立性逐渐丧失,判决难以执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商事法庭起源于英国。随着伦敦成为世界金融和贸易中心,高度专业化的国际商事纠纷不断涌现。为了经济高效地解决商事纠纷,1895 年伦敦商事法庭应运而生。该法庭凭借高效且专业的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一些国家和地区以之为参照建立了国际商事法庭。进入21 世纪,跨国经贸活动日益频繁,各国纷纷设立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以提升本国在国际商业版图中的地位和全球司法服务中的竞争力。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于2006 年开始运作,2009 年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端解决中心成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于2015 年设立,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印度商事法院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陆续成立。欧洲大陆的法国、德国、荷兰、比利时等国也相继设立国际商事法庭。

2.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

作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国,中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频繁的经贸往来与人口跨境流动带来了大量国际民商事纠纷,其涉及的专业领域、法律制度、语言文字复杂多样。为公正、高效、便捷、经济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我国于2018 年6 月在广东深圳、陕西西安设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最高院专门审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常设审判机构。国际商事法庭聘请精通国际商事案件的中外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2018 年年底受理了第一批案件后,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于2019 年5 月底分别首次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截至2022 年8 月,国际商事法庭共受理了27 件案件,审结11 件,案件类型多样,裁判社会反响良好。

(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

1.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权领域的自然延伸。国际商事法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议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法》第35 条(原第34 条)基础上设立了协议管辖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 条第1 项,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或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该规定延续了协议管辖制度的传统做法,并要求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3 亿元以上。随着2023 年《民事诉讼法》及《规定》的修正,新《规定》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77 条涉外协议管辖,明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审理离岸案件,以鼓励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包容开放的司法态度。

2.提级管辖

在国际商事诉讼趋于自由、灵活和专业的背景下,各国纷纷在国际商事法庭设置提级管辖权,法院内部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作出灵活调整,以扩展法庭案源、强化分工职能。作为最高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其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向最高院本部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根据《规定》第2 条第2 项、第3 项、第5 项,国际商事法庭受理高院移送以及最高院指定审理的案件。该制度既吸收了新加坡、荷兰等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熟经验,又是对我国实行了近20 年的集中管辖制度作出的创新,可为成立初期国际商事法庭保证一定受案量,有利于彰显其专业水准和制度优势。

3.对仲裁案件的管辖

新加坡、迪拜、阿布扎比等域外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审理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案件,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作为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重要安排,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受理申请保全、申请撤裁或执行仲裁裁决等与仲裁有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也被纳入其中。目前,只有被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十家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与仲裁有关的申请,这一制度实质上赋予了其优惠政策。鉴于被选定的仲裁机构受案量大,国际商事法庭仅受理标的额人民币3 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此举紧扣“公正与效率”主题,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助于“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提升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公信力。

二、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的现状与不足

(一)协议管辖制度立法演进

1.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的双轨制

协议管辖制度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解决管辖权冲突。我国1991 年《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协议管辖制度,在总则编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编对国内、涉外协议管辖分别作出了规定。2007 年《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沿用了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国内协议管辖的管辖事项仅限于合同纠纷,可选择的法院被严格限定为五处人民法院;涉外协议管辖的管辖事项除合同纠纷外,还包括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择的法院则需与争议案件有实际的联系。

2.协议管辖在立法上的统一

协议管辖的双轨制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立法资源,且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便,导致国内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协议管辖制度中无法享受同等待遇。随着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发展,学界主张遵循德国、日本等国家主流做法,将国内、涉外协议管辖统一规定。2012 年《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予以回应,将协议管辖一并规定在第34 条,当事人可选择五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 年《民诉法解释》第531 条补充规定了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的内容。协议管辖在立法上的归并处理统一了管辖事项以及选择法院的范围,进一步落实了民事诉讼的同等原则,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国际商事法庭并无特别的协议管辖规范,沿用统一制协议管辖阻碍了法庭受理离岸案件,不利于参与全球司法服务市场竞争。

3.重新回归双轨制

近年来,我国涉外民商事纠纷呈现出复杂化、新颖性、数量多的趋势,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明显滞后于实践需要。许多学者研究认为,涉外协议管辖应淡化或摒弃实际联系原则。2023 年,《民事诉讼法》涉外编迎来大规模修正,新增了第277 条“协议管辖”与第278 条“应诉管辖”两条涉外合意管辖规则,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进一步完善。涉外协议管辖不再要求纠纷与被选择法院有实际联系,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保持一致,顺应了司法实践中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有利于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给予了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的法律基础,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的司法竞争力与国际话语权。

(二)协议管辖的现状与不足

1.管辖协议形式

随着信息技术和商业关系的发展,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对管辖协议形式的要求呈现出宽松化的趋势,国际通行做法是管辖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我国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要求,选择法院协议以下列方式签订或以文件形式证明:以书面形式或任何其他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够被引用的联系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 条、《民诉法解释》第29 条,协议管辖的法定有效形式为书面协议,即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诉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管辖协议等。仅就法条文义而言,我国立法上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较为严格。结合《民法典》第469 条,“书面形式”的核心内涵在于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合同书、信件等传统的书面形式自不待言,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也被拟制为书面形式。《民法典》对“书面形式”的宽松解释与国际实践、商业需求是一致的;但在诉讼法领域,司法实践已然走在立法规定之前,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

2.实际联系原则

由于缺乏具体可行的标准,协议管辖的实际联系条件饱受争议。许多学者认为,实际联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本就倾向于选择其熟悉的、信任的本国司法制度,若排除了他们协议选择中立、专业的法院解决纠纷的可能,势必大大挫伤其达成管辖协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国际经贸发展。也有学者认为,不作此要求可能导致法律规避的出现,不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也可能对法院造成不便。

晚近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具有放弃实际联系原则的趋势。我国于2000 年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早已放开了实际联系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与域外相对开放的协议管辖制度相比,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仍要求被选择法院所在地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过于保守。随着《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修改,涉外协议管辖不再要求争议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鼓励和吸引离岸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中立的管辖法院,有利于扩大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展现我国专业化国际化司法服务水平。

3.管辖协议的排他性

排他性管辖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协商一致选择的法院管辖,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具有代表性的情形:第一,当事人达成排他性管辖协议,法院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管辖协议排除其管辖权。第二,当事人达成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并不排除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仅凭约定由某法院管辖的抗辩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仅约定“由某法院管辖”,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法院对于该情形认定模糊,甚至得出相反的结论。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只要管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为非排他性,就应推定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法院或借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进行推定,或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2021年底,最高院发布《涉外商事海事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 条明确了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三、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的完善

(一)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的域外经验

1.相对宽松的管辖协议形式

订立明确的选择法院协议是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的普遍要求。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法院规定,任何国家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签订了明示协议,则该法院享有管辖权。明示管辖协议具体包括书面形式、书面证明以及其他明示方式。除管辖条款、管辖协议等书面形式,可以证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合意的书面文件、数据电文等均属有效。迪拜、阿布扎比等国际商事法庭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管辖协议。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则相对宽松,只要管辖协议的内容以包括电子通信在内的任何形式被记录下来即可。

2.放弃实际联系原则的趋势

各国晚近立法普遍放弃了实际联系原则。法国、德国、日本、瑞士、土耳其等国诉讼法均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何国家或法域的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普通法系国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专门法院处理特定类型争议的经验与水准,大都承认所选法院与争议没有联系或联系不大的管辖协议效力。《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布鲁塞尔条例Ⅰ》等国际公约也未对协议管辖作出实际联系要求。

世界各地的主要国际商事法庭也不要求争议与法庭存在实际联系。若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管辖协议,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不得仅因争议与新加坡无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荷兰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受理与荷兰或荷兰法不存在任何联系的外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迪拜、阿布扎比、阿斯塔纳、布鲁塞尔等国际商事法庭同样未要求当事人所选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

3.对案件标的额不作限制

在各国争夺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环境下,域外国际商事法庭普遍未对案件标的额进行限制。这是一种开放而明智的选择,可以吸引各国当事人选择本国国际商事法庭起诉,向国际社会彰显其高效、公正的司法价值,提高该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即使在对协议管辖要求严格的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庭,当事人向初审法庭寻求救济时也只需提交书面管辖协议,并无争议标的额的限制。

(二)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的完善路径

1.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

为了与国内外商事以及司法实践相接轨,扩充国际商事法庭的案源,有必要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管辖协议的实质在于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不宜在具体形式上作过多要求。程序法的研究与发展往往滞后于实体法,可以参照《民法典》《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国际通行的做法,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以及有记录证明的口头形式等明示方式均系有效。

2.取消实际联系原则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最初建立在《民事诉讼法》第35 条基础上,要求纠纷与协议选择的法院存在实际联系。但随着国际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实际联系原则已然滞后于现实需要,也有悖于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意思自治的国际趋势,不利于管辖权冲突的妥善解决。鉴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需要积极参与全球司法服务市场竞争,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取消实际联系原则兼具必要性与可行性。新《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趋势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不再要求“实际联系”。《规定》第2 条第1 项作适应性修改,援引涉外协议管辖规则,明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审理离岸案件,扩大法庭受案范围。实际联系原则取消后,专属管辖、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可以作为“安全阀”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避免学者担忧的不利后果发生。

3.对案件标的额不作限制

为凸显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化、专业化特征,明确其受案范围,我国要求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3 亿元以上。该规定充分考量了涉外审判实践以及国际商事法庭定位,在现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将影响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积极性,不利于国际商事法庭在运作初期提高受案量。考虑到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将是最高院一审终审,当事人必将经过充分研究后慎重选择。未来国际商事法庭发展成熟时,适时取消对案件标的额的限制,将更有利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接轨。

4.立法规定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

各国普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当事人将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为排他性或非排他性。若当事人对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则倾向于推定管辖协议具有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布鲁塞尔条例Ⅰ》均规定了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整体上与国际社会一致,2021 年底发布的《纪要》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但纪要并非司法解释,无法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我国宜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管辖协议具有推定排他性效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晰的判定标准。对于国际商事法庭而言,排他性管辖协议可以实现管辖法院的唯一确定,有利于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此外,国际商事法庭可以提供示范文本,引导当事人达成排他性管辖协议,更好地实现协议管辖制度价值。

四、结语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对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在肯定国际商事法庭改革创新成果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程序机制尚存在不足。协议管辖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相对保守的制度设计与国际商事法庭定位和实践需要不符。我国应立足司法实践现状,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对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中的管辖协议形式、案件标的额要求以及管辖协议的排他性等内容进行完善,以实现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化、国际化、多元化发展,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更好服务保障共建“一带一路”,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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