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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中影响“如实供述”成立的六大实务问题

2024-06-09周家涛夏文忠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供述定罪

周家涛,夏文忠

(杭州师范大学,浙江 杭州 311121;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12)

自首制度是我国对刑事犯罪实行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具体化之一,其立法目的除了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及时修复受损的社会矛盾和预防犯罪分子再犯罪,还包括刑法的教育感召目的,期望犯罪分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伏法、悔过自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目前学界以及实务界对于“如实供述”的理解、认定仍存在诸多疑问,故本文基于自首的立法目的,试图厘清影响自首中“如实供述”成立的多个问题或条件。

一、第一次接受讯问没有如实供述是否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关于“如实供述”时间点的问题,学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应当在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清楚[1];第二种观点是若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的,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2]。

不可否认,在司法实务活动中,为了实现自首制度效益最大化,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一般倾向于使用第一种观点。但本文认为,要求犯罪分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应说尽说”明显不合理,更有违背人之本性的嫌疑。该观点只认识到了自首的功利效益,而忽视了自首的教育目的,即感召、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达到本质上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首先,根据《解释》第1 条第2 款第4 项所述,若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又于之后推翻其原先的供述,则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但若能够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刑罚制裁的,其在某种程度上也为刑事追诉活动提供了便利,节约了司法资源,则应当认为其构成自首。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如果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的,就能有效实现刑事追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认定如实供述成立与否,不能忽视犯罪分子自身的表达意愿与记忆能力,更不能强迫表达能力不佳的犯罪分子完美地自述其罪。犯罪分子在接受审讯过程中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是基于其在认识能力范围内、认识环境制约下形成的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除非是犯罪分子有意做虚假陈述,否则要求一位醉酒状态下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事后完整、全面地供述犯罪事实,实在是强人所难。对记忆不清、没有完整表达犯罪细节的犯罪分子,应当着重考量其供述的态度与大体的前因后果,将如实供述的时间点相对后移、标准相应降低。

最后,从人性的角度来看,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被害人生命或财产的人身危险性。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虽是为了逃避自身的刑事责任与处罚,但也已经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可随时控制的场景之下,如果后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

二、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后发现新的事实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根据《解释》第1 条第2 款第1 项规定,“如实供述”可拆分为两大要求:其一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二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那么基于此就会产生三个问题:一是实施数罪的情况下,仅供述一罪事实,如何处理?二是实施一罪的情况下,仅供述部分事实,如何处理?三是共同犯罪中是否需要供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

第一个问题,《解释》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在犯罪分子一人实施数罪的情况下,其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多个行为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仅认定这部分构成如实供述。对于没有如实供述的事实部分,则不认定自首。

第二个问题,《意见》第2 条第2 款也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对于有犯罪金额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罪行,需要综合对比已如实供述的部分和没有交代的部分,再得出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的结论。在一般的司法活动实践中,对于情节认定,主要看已交代的事实是否严重于未交代部分,如果未交代部分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则肯定不能构成自首;对于有犯罪金额的犯罪行为,则以一半为分界点,多于此则认定如实供述,例如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诈骗所得70 万元,若其供述诈骗总额40 万元,即使未供述另外30 万元,也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对于无法区分情节严重程度,或金额相当的犯罪行为,实务中一般不认为如实供述。不过即便已交代的部分不能认定自首,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本文认为这种做法过于机械化,尤其是对犯罪金额的供述,往往会囿于犯罪分子记忆能力的限制。对于账目往来密切,交易金额没有规律的案件,应当以具体查实的数额为准。当事人即便没有准确地供述到二分之一的界限,也应当认定其对基本事实已作如实供述。

上述各个动作均采用电气控制,通过控制柜面板进行操作,为方便操作,增设一个HS-14S遥控器,在控制柜和遥控器之间,可任选一种操作方式。

第三个问题,对于共同犯罪中供述范围的问题,理论界一般分为狭义(犯罪分子只需供述其本人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即视为如实供述)、广义(犯罪分子除狭义的范围外,还需供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视为如实供述)、最广义(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三个程度。本文认为,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质与合理性,“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只需包括行为人直接参与实施的与其自己有密切联系的共犯的犯罪事实。

三、对身份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根据《意见》第2 条第1 款所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各个要素,如职业、姓名、年龄、身份、前科等等。故犯罪分子投案后未能供述其真实信息,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之若隐瞒其真实信息影响定罪量刑,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文义解释与系统解释,《刑法》规定的“罪行”应当特指主要犯罪行为,《意见》中的“定罪量刑”应当特指主要犯罪行为导致的定罪量刑区间。因此,隐瞒真实身份必须是要影响到主要犯罪行为导致的定罪量刑区间,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具典型的便是刑法中的特殊身份犯,例如贪污罪的主体刻意隐瞒自己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将直接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与否;成年人辩称自己系未成年人,意图逃避刑事追责,已然影响到定罪量刑;诬告陷害罪不要求特殊身份,但《刑法》明确规定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从重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刻意隐瞒自己身份,试图改变自己的定罪情节以及量刑区间的,也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至于一般的非特殊身份犯,对身份的辩解不会影响主要犯罪行为导致的定罪量刑区间,则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例如某合同诈骗案件,办案机关认为被告人是该公司的合伙人,被告人则认为公司老板虽允诺以后给其股份,但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承诺协议,亦没有过任何分红,虽然他在销售过程中自称“合伙人”,但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伙人。因此,其到案后虽然一再否认自己是公司的合伙人,但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及量刑区间。办案机关最终还是认可其“如实供述”成立,构成自首。

四、对主观目的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何理解,《解释》已经给出了答案,其指犯罪分子需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由于主要犯罪事实是否包括主观目的并未在《解释》中体现,受其表述的局限性,对于主观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仍待进一步研究。

《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两篇文章对该问题有两种观点,一则认为,如实供述的内容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主观心态则不构成如实供述[3];另一种则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4]。

针对第一种观点,《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 集》第941 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时主观心态以及客观行为,若其仅供述其客观行为而对主观心态予以否认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该案件的裁判理由可知,“主要犯罪事实”不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还包括主观方面的事实。故本案二审裁判便据此认定甲某对诈骗故意的否认系对主要犯罪构成事实的辩解,不认可其构成自首。

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虽然否认了主观心态,但实际上还是在否认客观事实。因为根据案例所述,被告人为了辩称自己没有杀人之故意,虚构了踩刹车但没踩住的事实。因此,该辩解导致办案机关无法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从而影响了自首的成立。

本文认为,将主观心态作为“主要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会过分提高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行为人自我辩解的权利。因此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的论证思路如下:

首先,对第二种观点,学界有两种作证思路,一是黎宏教授认为,否认自己的主观心态,实质上是对行为性质发表看法,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5];二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如实供述侧重于对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6]。

其次,基于主观心态证明困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多采用“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推定认定方式。客观行为是直接地、稳定地反映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只要在案的客观事实足以反映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即便犯罪分子对自己的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也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例如犯罪分子故意将匕首刺向被害人的心脏部位,后主动投案自首,在其如实供述客观事实外,认为自己只具有伤害的故意,但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因此,即便其对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也不影响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仍然可以成立自首。

因此,“如果被告人投案后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但对据以推定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心态的,可以认定其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7]

五、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主要事实不能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通过犯罪事实得到表达,但不同于犯罪事实,而是对犯罪事实的选择、抽象和概括,属于法律的规范评价。在对犯罪有关事实的取舍、概括和抽象的过程中,需要法官进行各种全局综合和价值判断。”[8]

对于自首的成立与否,按照立法本来的目的,只要求一个正常人能够积极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的具体行为过程。至于该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如何进行评价,则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工作。否则,没有一个犯罪分子能完全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自首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分子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便对行为定性有所辩解,也不能剥夺其自首情节的成立。毕竟,法律从不要求犯罪分子能够对自己所犯罪行作出最恰当的定性。

六、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性质

“非法占有目的”系侵犯财产犯罪中认定主观故意最常见的表述,但其属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性质”,本文认为应当辩证地进行分析。

对普通老百姓而言,“非法占有目的”确实属于“主观目的”,对他们来说,评判标准非常朴素、简单,即自己是不是真的有骗钱的故意。例如一则合同诈骗案件,甲作为汽车销售,在明知公司短时间内无法交付车辆的情况下,欺骗客户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其自身没有任何获利,反而在客户找上门后,主动向家里借钱不断偿还购车款。那么对其自身而言,认知里确实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自己怎么会在没有获利的情况下,还替公司退钱?

站在法律工作者的视角来看,“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其本身并非事实行为,无法直接进行客观评定,在犯罪分子辩解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时,可以通过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进行综合评判。根据《检察日报》刊登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要点》一文,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对五项以上的客观表现进行综合评判,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等行为;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因此,对法律工作者来说,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对全案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评判,反而属于对“行为性质”进行认定。结合上文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成立的相关论述,即便犯罪分子认为自己没有骗钱的故意,办案机关仍然可以根据客观表现综合认定犯罪分子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定罪量刑,实际上应当属于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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