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
2024-06-09陶天意董秘辰
陶天意,董秘辰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网络性侵定义与现状
(一)网络性侵的定义
网络性侵,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媒介使用诱骗、威胁等手段与未满十八周岁的儿童强制性或非强制性地发生任何形式的性活动。[1]有学者认为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是指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网络游戏等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主要包括接触型网络性侵害与非接触性网络性侵害两种类型。[2]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网络为工具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主要包括如下方式:通过网络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通过网络传播包含未成年人色情信息的行为;通过网络对未成年人进行非接触式的性侵害行为;通过网络与未成年人建立关系后,线下约见未成年人并对其实施性侵害的行为。①参见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指引》(试行)。
本文认同前述观点中关于网络性侵的定义,但过于强调概念的明确化,使得部分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被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比如行为人采用引诱等非强制方式让未成年人向其发送语音、照片与视频等淫秽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所讲的“网络性侵行为”。此外,关于网络性侵的具体分类,也是比较模糊的,通常而言网络性侵除了接触型与非接触型两种类型,实践中还有非接触与接触型相结合的类型。即行为人对于部分未成年人采取在线的方式,通过线上聊天等方式与未成年人熟悉之后,再诱骗未成年人到线下实施性侵害。当然,也存在行为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线上性侵害,之后通过威胁等方式与未成年人线下见面再实施性侵害。②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案例中的“骆某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3 号),行为人骆某在网络上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取得被害人裸照数十张后,又继续被害人与其见面开房,意图实施性侵行为。
因此,本文中所指的性侵则是一个总括性概念,并不是仅指强奸未成年人的行为,它同时包括强奸、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及其他对未成年人具有性侵害性质的犯罪行为。[3]119对于网络性侵的理解亦是如此,它涵盖了强奸未成年人、强制猥亵侮辱未成年人、猥亵儿童等一系列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网络性侵案件中,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心理创伤更大,比如行为人采用偷拍、偷录等非法方法,在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的过程中拍摄被害人的私密照片、视频,甚至有人将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用以传播、牟利等非法行为,使得未成年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4]总体来看,网络性侵未成年人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现行刑法规定与日益增加的网络性侵方式之间存有张力,因而对网络性侵这一概念予以扩张解释是必然的。在对网络性侵进行解释时,应站在最有利于未成年的立场,充分考虑行为方式、侵害的对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使得网络性侵的解释与保护未成年人法益的立场相一致,避免出现刑事处罚漏洞。
(二)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现状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高发,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显示:“2022 年,起诉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36957 人,同比上升20.4%”。[5]其中“网络性侵”“隔空猥亵”等成为当下所出现的新的性侵犯罪形式。2018 年至2022 年期间,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和线上联系、线下侵害的犯罪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六分之一。[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消息:检察机关在三年时间内起诉涉嫌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7761 人。[7]此外,2019 年至2022 年期间,在某市检察院所受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其中涉及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19 件,占性侵案件总数量的11.38%。①参见《昆山市市检察院关于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2021年至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隔空猥亵儿童案件11 件,涉案的未成年被害人年龄最小的仅9 岁。[8]
总体看来,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较多,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形势仍不乐观。[9]根据《2021 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当年所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中,网络性侵案件17 起,部分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性侵害儿童的案件中,有近三成是被告人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结识儿童后实施。[10]同时,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占比逐年增加,2019 至2021 年分别为14.67%、14.94% 和17.41%。[11]70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频繁发生,引起社会对“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普遍关注,[12]关注网络性侵未成年现状的同时,我们更需要去思考,在网络性侵案件的办理中如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网络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人保护又面临何种困境。
二、网络性侵案件中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之难题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行为,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保障。[13]在以《宪法》为根本大法的指引下,我国相继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了充分的法治保障。但目前来看,在涉及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还与社会所期待的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目标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具体而言,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因客观的定罪证据较少,使得追诉犯罪容易面临失败的风险;受监护人法律意识淡薄、未成年被害人维权能力有限等因素制约,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面临维权的困境;法定保护主体范围过广,各主体之间难以形成保护合力,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
(一)办案机关取证难
网络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利用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取证难的问题。[14]相比较传统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网络性侵案件更难以被发现,且取证难度大,证据更容易灭失,[15]因而给后期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很大困难。第一,犯罪行为人在网络平台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后,往往采取删除聊天记录、注销账号等方式销毁乃至隐匿犯罪证据,致使不少聊天记录在案发后难以恢复。第二,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在遭受侵害的过程中没有注意证据保存,致使案发后用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性侵犯罪行为的证据不全。第三,被害人因遭受侵害,普遍存在恐惧、羞耻、痛苦等负面心理状态,后期很难清晰、准确、全面地描述自己当时遭受侵害的情况。由此可见,在网络性侵案件中办案机关面临取证难度大、证据存在不稳定等难题。[16]
(二)被害人维权难
未成年人遭遇网络性侵后在维权过程中面临困难。一方面,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通常受到行为人的诱骗和胁迫等影响,在案发后不能第一时间报案,致使案发延迟。[17]如一名15 周岁的女生被“隔空猥亵”一个月,才被父亲发现。[18]而在监护人没有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的这段时间,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遭受多次侵害,但因遭到犯罪行为人的诱骗、威胁,无法向公安机关寻求救助。如某地发生的一起案件:某体育教师利用对特长生有优先升学推荐权,为满足性刺激在未成年被害人抗拒的情况下,频繁通过网络向甲发送淫秽图片和信息。后该教师多次提出要和被害人“语音做爱”,未成年被害人尽管不愿意但害怕行为人报复,遂接受行为人的多次猥亵行为。[19]
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后,部分监护人法治意识淡薄,未能协助未成年被害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有部分监护人选择和对方“私了”,也有部分监护人选择默默忍受。①有学者统计,发现孩子被性侵后,3.39%的家长会选择私了,0.45%的家长选择默默忍受,11.42%的家长选择用其他方式解决。兰跃军.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与司法保护[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4):134.这些监护人大多是出于维护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声誉的考虑,甚至害怕遭到报复,希望孩子被性侵的事件不公开。[20]但恰恰相反,这种做法是对未成年人司法救济权利的一种变相剥夺,给未成年被害人维权带来障碍。由此可见,未成年被害人的“不能为”与部分监护人的“不作为”,致使网络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寻求公力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以至于公安司法机关无法及时对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有力追诉,这与刑事立法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初衷相矛盾。
(三)被害人获得赔偿难
遭受网络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在实践中获得经济赔偿的难度较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得知,在未成年人由于网络性侵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并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远大于身体损害,仅仅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无法弥补其行为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21]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单独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这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而言,无疑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上增加了困难。此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如何,行为人是否具有赔偿意愿,更是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得到实际赔偿,根据重庆市Y 县检察院所统计的数据,在78 名被性侵未成年被害人中,仅有5 人得到经济赔偿,占比11.5%。[22]由此可见,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网络侵害后,实际上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四)形成保护“合力”难
法定保护主体范围过大所导致的未成年人保护之困境。《未成年人保护法》分别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维度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未保法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主体范围予以扩大,即生活于社会共同体中的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积极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立法层面如此规定是为了呼吁社会公众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但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立法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则存在疑问。在具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施过程中,各个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等内容法律的规定都较为抽象,并没有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予以精细化表达。如此一来将造成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责任稀释”的现象,即所有主体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但最后极有可能出现“没有人承担保护义务”的局面。如某男子在南京火车站猥亵女童,被害人父母及在场其他乘客无人制止。
传统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部分法定保护主体都无法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又如何期待这些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积极履行起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较传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犯罪行为隐蔽性强、外界监管难度大等特点,部分案件中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害后近半个月才被监护人知晓,这对法定保护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法中对此更需要予以明确,目前在治理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这一问题上,似乎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保护主体的义务进行界定。各保护主体如何履行保护义务、如何协同保护等相关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上难以形成共识,也难以形成保护合力,特别是在网络性侵案件中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方面,因共识不够、合力不足致使未成年人保护面临一些困难。
三、网络性侵案件中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之完善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少年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3]尽管不能直接作为涉未成年人案件的裁判依据。但在法律的解释、政策的落地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都需要遵循与贯彻该项原则。
(一)学校——提升法治教育质量
坚持以学校为主阵地,全面提升学校法治教育质量,未成年人是现代网络中容易遭受侵害的群体,在强调治理犯罪的同时,也要思考为未成年人“赋能”,让他们拥有识别善恶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检爱同行——法治进乡村”“法治进校园”及《守护明天》等系列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节目的推出,使得未成年人学法、懂法、守法,并增强了未成年人的自护意识和法治意识。[24]未成年人日常的大多时间在校园,学校更是培养未成年人法治意识的重要场所。
目前,不少中小学开设道德与法治、思想政治等课程,但课程的效果距离期待仍有差距,道德与法治课程并没有真正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部分学校甚至将该类课程视为“副课”。很大原因在于道德与法治课程师资力量的缺乏,同时主讲道德与法治课程的教师不是法学专业出身,①部分学校对道德与法治教师的招聘专业要求为“政治相关专业”。进而无法保证未成年人法治教育的质量。增强未成年人自护意识与法治意识,关键在于学校教育,学校需要通过以下方式提升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质量。第一,要重视道德与法治课程。从学校领导到教师及学生,都应该重视未成年人法治教育,重视对道德与法治课程的精力投入。第二,优化道德与法治课程师资力量。优化招聘条件,招聘一些具有法学知识背景的授课讲师,增强法治教育的专业性。第三,营造法治校园氛围。可以根据学校实际,设置“法治长廊”“法治教育基地”等,定期聘请法官、检察官等法治工作者为学生开展活动,让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增强法治意识。
(二)网络平台—强化监管 落实责任
互联网企业是治理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关键的一环。[25]40落实好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有助于在源头消除网络性侵的苗头,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信息内容的管理,发现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信息的,②分别指: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规定第13 条明确: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同时,在其他的部门法律中也对网络平台的义务、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不少网络性侵案件中,网络平台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但没有被追究法律上的责任。
现有法律对网络平台主体的责任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之下,不仅需要网络平台依靠“自律”来落实主体责任,更需要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公安等部门的监督职能,具体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在治理网络性侵犯罪过程中,以上三种监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通过事前监督及时发现网络平台在预防网络性侵犯罪中存在的漏洞,以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网络平台完善平台监管漏洞、积极履行义务,为未成年人上网创造干净的网络环境;通过事中监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及时发现存在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危险源”,及时介入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更大伤害;通过事后监督的形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对网络性侵案件进行“追根溯源”,在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人的同时,对疏于履行平台管理义务的网络平台主体及时追责问责,通过加大对网络平台主体的监督、追责力度,以督促网络平台切实履行好法定义务,为未成年人上网创造良好环境。
(三)政府保护——为司法保护提供保障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是各级政府的法定职责。[26]第一,针对性侵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取得赔偿难问题,建议民政部门设立专项的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基金,基金资金来源可以考虑政府拨款、社会力量捐助等,主要用于救助那些因为遭受侵害无法及时取得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帮助他们度过人生中的“艰难时刻”;第二,加大专业化人才培养力度。针对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缺少心理治疗、心理干预等专业人才问题,建议各地政府与高校签署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专业人才培养协议,由政府出资培养专业人才,填补人才不足的空白。第三,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首先,要加强对网络平台的管理,对于存在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网络平台及时追责问责。其次,引导网络平台管理者不断升级更新网络平台,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屏蔽,实现从源头上消除危害。最后,各级政府部门要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为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支持、创造便利。
(四)检察机关——延伸检察职能,做好未成年被害人综合保护
人民检察院承担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主体责任,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保护,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7]同时,检察机关在法治宣传、家庭教育指导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1.深入开展法治宣传和家庭教育指导
网络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父母,有相当一部分不懂法,以至于不能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增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应是治理网络性侵行为的重要举措,通常而言,检察机关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一,由检察官担任“法治副校长”,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积极在校园内开展各类法治宣传活动;第二,开展检校合作,带领学生走进司法机关的“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基地”,[28]通过身临其境的方式让未成年人接受法律的熏陶,让学生知法懂法。第三,不断创新法治宣传的方式,制作普法类动漫短视频,[29]唤起社会对未成年人性侵案件的重视。检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有力打击,同时更要注重以案释法、以法育人,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同时,检察机关要协同社区学校、当地民政机关等政府部门,持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透过未成年人遭受网络性侵案件,更反映着部分家长在家庭教育中的存在的问题,通过家庭教育指导纠正部分家长在家庭教育中所存在的错误。第一,整合社区资源,及时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家庭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评估、心理治疗,以帮助被害人及家庭回归正常生活;第二,个别案件中未成年人被性侵很长时间后监护人才发现,甚至一些案件中监护人为了名誉等原因选择与犯罪行为人和解,对于监护不到位、不能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监护人,检察机关要对其及时干预和指导,防止其对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
2.依法从严惩治网络性侵犯罪
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坚持“零容忍”从严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保护未成年利益的必然要求。[30]对于利用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网络快速发展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形式,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更应该从严惩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结合我国打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具体实践,建议从以下方面加大对网络性侵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
适当扩大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认定范围,降低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标准。比如将“为他人实施网络性侵提供便利的行为”也纳入犯罪行为的范围,刑法上并不要求行为人只能为自己实施网络性侵行为创造条件,为了他人实施性侵行为而提供的帮助行为也应是刑法所规制的对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0 条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报告的义务。通常而言,正是由于网络平台在监管上的疏漏,才给犯罪分子实施性侵行为提供便利,网络平台应就其监管不力承担法律责任。[23]120
不断加大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成本。与国外相比,我国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成本较低,同样的犯罪行为我国与美国的刑期可能相差十倍。[31]可以根据网络性侵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人进行量刑,同时参考国外以及我国已有的地区经验,[32]建立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制度,对犯罪行为人信息(包括姓名、籍贯、照片等)向社会予以公开,方便社会大众对其进行监督,同时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3.加强部门协作,形成“保护合力”
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33]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存在的取证难、救济难、赔偿难等现实难题,需要检察机关牵头,协调各部门力量,整合各方资源,形成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合力。如加强与网警部门、网络平台管理者沟通协调,建立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警和发现机制,[25]42实现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提前介入。督促网络平台不断优化平台监测系统,实现对网络性侵案件信息的全程记录,解决办案机关取证难问题。
严格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实现报告“一键化”。《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但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不知报告、向谁报告、不敢报告等问题,致使未成年被害人在寻求救济时困难重重。首先,检察机关需要联系当地公安、法院、律师协会等法律专业组织,加强对相关人群的培训和指导,指导其掌握报告的时间、报告的途径等,不断提升义务报告人的意识和能力。[34]其次,要加强对报告人的保护和鼓励。对于网络性侵未成年案件中的报告人,要采取保密其人身信息等方式保护报告人的人身安全,同时对积极报告人给予一定物质或者精神上的奖励。最后,在法律监督现代化的要求下,检察机关可以运用网络技术资源,搭建网络性侵行为举报“一键化”平台,实现强制报告无障碍化,方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
整合社会资源,积极培育专业化社会组织。网络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需要及时的心理疏导和心理治疗,而目前实践中,专门针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评估、心理治疗等方面的探索处于空白地带,也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救助。[21]53因此,培育专业的社会组织势在必行,建议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鼓励社会力量积极组建包括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师等专业人士在内的社会服务组织,为未成年被害人及家庭提供心理治疗和干预服务。
四、结语
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网络时代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形式,相较于传统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因其犯罪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被害人有其特殊性,这使得我们不得不去思考:网络性侵案件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路在何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成为治理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课题,需要摈弃过分依赖刑法打击网络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传统思维,实现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应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以刑事法律为武器,注重对网络性侵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同时要构建网络时代下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利用多种措施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