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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功能与效力

2024-06-07邢伟星

人大研究 2024年5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立法法

内容摘要:2023年修改的立法法正式确立了授权决定作为立法依据的地位,使得从理论上阐释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与法律效力成为必要。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即为“授权立法决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授权立法体制的特有产物,系授权主体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专门作出的授予立法權的决定,以实现立法权自上而下定向转移为价值目标。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元素,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在于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指引改革和保障法律权利。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同时具有立法性效力和执行性效力,其中立法性效力表现为对被授权主体的直接效力和对其他立法主体的间接效力,执行性效力是借助被授权主体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规范(条款)对执行性主体产生的效力。

关键词:立法法;授权决定;授权立法;法律功能;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我国授权立法体制的产物。授权立法体制作为我国立法体制的有机构成部分,由授权立法权的配置、运行和载体等方面的制度和体系组合而成,核心是有关授权立法权权限的制度和体系。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授权主体为了使立法权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专门作出的决定,主要功能在于划定授权立法权的权限范围,扮演着授权立法权法定载体的角色。在实践中,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作为立法依据来实际限制被授权主体的授权立法权的。根据2023年修改的立法法规定,国务院、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被授权主体时,应当根据授权决定分别制定行政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和浦东新区法规①。然而,问题在于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何以作为立法依据?又在何种意义上发挥法律效力?

学界对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集中讨论见于2000年立法法初次颁行前后,关注点在于授权决定的内容,即授权决定应当规定哪些要素才可以有效限制被授权主体的授权立法权②。对此,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给出了明确答案,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事项、期限和被授权主体遵循的原则[1],至此授权决定的内容形成相对固定的范式。尔后,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随着授权决定逐渐融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有些学者开始关注其合宪性问题,认为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我国立法体系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的特别法律[2],审查其合宪性应当从主体适格性、形式规范性和内容有限性三个维度展开③。事实上,无论是内容要素还是合宪性审查,都只是关于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上游”问题,它的法律功能和法律效力直接关系授权决定的具体实施,才是亟待解决的核心理论问题。为此,本文将跳出既有研究关注授权决定的“上游”问题的窠臼,以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为题展开研究,分析作为立法依据的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厘清其在何种意义上发挥法律效力。

二、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内涵

即便早在2000年立法法初次颁行时就已经使用了“授权决定”的概念,但并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因为在学理上有如下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授权决定”是否专指授权主体为了使立法权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专门作出的决定?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有些学者对此作出努力并提出不同的优化方案。根据决定中的权力义务关系,使用“授权立法决定”的表述更为妥当1;按照决定中的立法形式,应当定义为“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3];以作出决定的目的为标准,宜称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4];从立法层面审视,可以归类为“立法性决定”[5]。可见,如何理解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基本内涵仍是当前法律解释学的重要命题,也是授权立法实践必须面对的课题。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元素,界定“授权决定”的基本内涵必须立足中国话语体系,厘清与“授权立法决定”“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立法性决定”等概念的关系。

(一)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中国话语

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我国授权立法体制的产物,解读“授权决定”的基本内涵应当以中国话语体系中的“授权立法”为切入点。我国的授权立法是从西方国家的委任立法借鉴来的,之所以说借鉴,是因为委任立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独特的时代背景和制度基础。据考证,现代意义上的委任立法肇始于1834年英国颁行的《济贫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规定执行官员为实施该法有权制定和发布适当的规程、规则和命令[6]。此后,随着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及所谓福利国家时代的到来,政府的职能不断扩张,议会向政府委任立法的情况层出不穷,委任立法实践蓬勃发展。在理论上,为了熨平委任立法与三权分立制度之间的褶皱,西方国家的法学家将私法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引入公法领域,作为委任立法的理论依据[7]。具体而言,在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下,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别具有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平等的法律主体,而委任立法是立法机关将自身的立法权交由行政机关代为行使,可视为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见,委任立法实际上是分权制衡理论的产物,是传统的三权分立制度的自我调整与完善。

但现实却是,许多学者选择忽视意识形态的差异,将我国的授权立法与西方国家的委任立法等量齐观,把授权立法“理所当然”称为委任立法。中国话语体系中的“授权立法”强调的是“授予”,而并非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授予”为动词,意为“给予(勋章、奖状、学位、荣誉等)”2。因此,我国宪法意义上的“授予”应当为“自上而下地给予”之意,强调授权主体的主动性。进而言之,授权主体授予立法权是授权主体自上而下地主动给予立法权的动态过程,仅凭授权主体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8],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将我国的授权立法等同于西方国家的委任立法有失妥当。实质上,中国话语体系中的授权立法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的特殊立法体制。在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我国建立起了全国人大主导的一元二级多层次立法体制[9],各个立法主体地位分明、等级有序。同时,为了满足国家立法实践需要,使立法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我国宪法又赋予特定立法主体授予立法权的权力,授权立法体制由此确立。在我国授权立法体制中,具有授权权力的立法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立法实践需要,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作出自上而下授予立法权的法律行为,对此,处于下层级的被授权主体必须积极承接,这是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

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授权立法体制的特有产物,系授权主体为了实现自上而下授予立法权的目标,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专门作出的决定。从生发逻辑来看,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授权主体的立法权和决定权合力作用的结果[10],是授權主体作出自上而下授予立法权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凭证。就具体内容而言,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授权主体配置立法权的法定载体,以实现立法权自上而下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为价值目标。因此,在中国话语体系中,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基本内涵为:我国授权立法体制中,授权主体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专门作出的以实现立法权自上而下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为价值目标的决定。

(二)“授权决定”抑或“授权立法决定”

即便2000年立法法初次颁行时就已经使用了“授权决定”的概念,但时至今日学界对此仍持质疑态度,由此衍生出多种不同的表述方式。统计发现,具有代表性的有“授权决定”[11]“授权立法决定”“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及“立法性决定”等。笔者认为,使用“授权立法决定”的表述更为妥当,即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专指授权立法决定。下文将以“授权立法决定”为基准概念,对比分析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

“授权立法决定”不等同于“授权决定”。授权与授权决定分别属于动、静两个状态,授权是授权决定的动态过程,授权决定是授权的静态结果。授权的动态性体现为授权主体权力的转移过程,一旦权力实现转移,其使命便随即完成[12]。授权决定是授权动态过程的产物,是授权主体权力转移的法定载体。从授权主体的类型来看,除了立法主体,行政主体在授权动态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即作出行政授权。所谓行政授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把自身拥有的行政权力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组织的行为”[13]。“行政授权实质是行政职权的内部再分配,是上下级行政机关、机构之间的互动,其结果是作为受权主体的被授权行政机关获得相应职权。”[14]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授权属于要式行政行为,授权主体必须制作授权文件[15],这些授权文件有些直接以“授权决定”命名[16]。是以“授权决定”不单单指向“授权立法决定”,还包含“行政授权决定”。因此,授权主体授予立法权时作出的决定应当被称为“授权立法决定”,而不能简化为“授权决定”。

那么,采用“授权立法决定”的表述能否与“授权决定”尤其是“行政授权决定”区分开来呢?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授权立法决定”授予的权力仅指向立法权,授权主体作出的授予其他类型权力的决定便被排除在外。另一方面,行政授权受到一定条件和外围因素的制约,以行政权有限转移为基准,必须有明确的界限[17]。这个界限便是具体行政行为,即在行政授权中授权主体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授权[18]。换言之,行政授权决定不涉及行政立法权,不存在所谓的“行政授权立法决定”。须指出,我国立法法历经两次修改后仍使用“授权决定”的表述。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审视,立法法是我国立法领域的基本法律,以“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立法目的1,个中“授权决定”已被框定在立法领域,专指“授权立法决定”。即便如此,笔者依然认为,较之“授权决定”,立法法使用“授权立法决定”的表述更为精确、妥当。

此外,根据“授权立法决定”的内涵也可以将其从立法主体作出的各类“决定”中剥离出来。按前文所述,“授权立法决定”是具有授权权力的立法主体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专门作出的授予立法权的决定,以实现立法权自上而下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为价值目标。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为了探索改革发展等领域的立法经验,具有授权权力的立法主体频频作出授权立法决定,将立法权交由被授权主体代为行使。既是探索立法经验,授权立法决定便会从期限、区域范围等维度对个中立法权作出严格限制,使之衍变为在一定期限内针对特定区域发生作用的授权立法权。由此观之,“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和“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只是“授权立法决定”的具体样态。反观“立法性决定”包罗了立法主体作出的与立法相关的所有“决定”,“授权立法决定”只是其中的一种。综上所述,我们基本厘清了“授权立法决定”与“授权决定”“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立法性决定”等概念的关系(见图1)。

三、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功能定位

法律功能系指法律规范作为体系或者部分,在一定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内在结构属性调整、控制与整合社会体系,从而达到改造和完善社会机能的客观效果,发挥和实现法律价值[19]。法律功能是法律规范固有的、内在的、稳定的属性,法律规范的调整、指引和保障的法律功能与其相生相伴,且具有稳定性,但具体内容会根据客观情况发展适度调整[20]。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元素,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具有调整、指引和保障的法律功能,同时又赋予它们新的具体内容,即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指引改革和保障法律权利。

(一)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

“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21]法律规范的调整功能表现为“调整对一定主体有利的社会关系”[22]。具体到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其调整功能表现为直接调整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立法权力义务关系。在我国授权立法体制中,“授权作为宪法权力结构进行权宜调整的规范机制,承载着促进权力结构更好适应实践需要的功能”[23]。为了满足国家立法实践需要,使立法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具有授权权力的立法主体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作出自上而下授予立法权的授权决定,使自身的固有立法权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衍变为被授权主体的授权立法权,临时调整宪法中的立法权力结构。与之相适应,授权主体的立法义务也随着固有立法权同步定向转移,二者在质上是对应的。因此,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不仅承载着授权主体的固有立法权与立法义务,同时又为被授权主体创设了授权立法权与立法义务。就法律关系而言,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所调整的是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立法权力义务关系。

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的功能可以产生如下两种法律效果,第一,再次配置立法权,临时调整国家立法权限体制。为了实现立法权的权力价值,作为制宪者的人民通过宪法配置立法权,使之衍变为立法主体的固有立法权,架构起相对稳定的国家立法权限体制1。但是,通过宪法配置立法权不可能一劳永逸。为了满足国家立法实践需要,具有授权权力的立法主体可以通过授权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宪法配置的固有立法权进行划分和分配。实质上,这是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在宪法配置的固有立法权基础上再次配置立法权的过程,临时调整了宪法架构的国家立法权限体制。例如,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24],便是全国人大对宪法配置的固有立法权的再次配置,临时调整了我国现行立法权限体制。第二,划定授权立法权边界,构建授权立法权限秩序。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元素,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不仅是被授权主体获得授权立法权的法定载体,也是被授权主体行使授权立法权的法律依据。“作出授权决定,应当是谨慎而负责任的——授权主体既要为授权进行宪法证成,更要设定合宪性的规范要求。”[25]我国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不仅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还要明确被授权主体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2。换言之,立法法中授权决定规定的授权立法权必须有明确的指向性,即指向特定的立法事项、效力范围和存续时间。同时,被授权主体行使授权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原则,按照授权决定开展立法活动。由此,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从多重维度为授权立法权划定了边界,构建起以授权立法权为核心的授权立法权限秩序。

(二)指引改革

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是指法律规范“以明确的方式指引一定主体的社会行为”[26],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指引功能表现为以立法引领、推动改革。授权决定指引改革的法律功能是作为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显现出来的。“改革与法治相伴而生、相辅相成,既具有深刻的内在统一性,又具有明显的形式差异性。”[27]“改革与法治是两种在思维倾向上存在冲突的治理措施。”[28]改革思维的关键是变,即寻求对既有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的突破;法治思维则强调稳定,试图用现行法律制度化解社会矛盾[29]。改革的“变”与法治的“定”之间的张力反映到法律内部,表现为法律的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关系[30]。对此,博登海默曾作出精辟论述:“过分变动和时常变化的状况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所以这些状况与真正含义上的法律是不相符合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我们必须在静止与运动、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31]因此,在处理改革与法治的问题上,应该把改革的顶层设计与基层创造紧密结合起来,使之形成良性互动[32]。

所有改革都具有试验性质。“试验中间会出现各种矛盾,我们要及时发现和克服这些矛盾,这样我们才能进步得比较快。”[33]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如何“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是协调改革的“变”与法治的“定”之间关系面临的关键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34]这为破解改革与法治不兼容的难题提供了可行方案,即以授权立法促进法治与改革的有机结合,发挥法治对改革的指引作用,使改革在法治框架内进行。由此,作为立法主体授予立法权的法定载体,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勃兴,成为衔接改革与法治的桥梁,将改革纳入法治轨道,破解了改革求变与法律求稳相抵牾的难题。事实上,在我国授权立法实践中,授权决定滥觞于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35]。一直以来,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对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都起到了引领和推动作用,其指引改革的法律功能即体现于此。

(三)保障法律权利

法律规范的保障功能系指法律规范“以国家强制力保障一定主体的权益”[36],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保障功能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主体的权利。前文业已论及,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承载着授权主体的固有立法权与立法义务,又为被授权主体创设了授权立法权与立法义务,所调整的是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立法权力义务关系。但是,这只是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最直观的表现。法治的理念和价值是多元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以下三点:控制公权力,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37]。作为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不仅仅是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从不同维度控制授权立法权,其根本价值追求在于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主体的权利,此即为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保障功能。

有别于直接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保障法律权利需要借助被授权主体有效行使授权立法权来实现。根据權力来源和运行理论,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公权力与法律权利的关系是互动的,其价值目标在于保障法律权利,维护公平正义[38]。授权立法权作为立法权的基本样态,自不例外。基本逻辑是,被授权主体遵循宪法和法律原则,按照授权决定的规定行使授权立法权,通过制定或者修改特定法律规范(条款),使之调整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改变,实现保障法律权利的价值目标。即便授权立法权与法律权利的互动关系是暂时的,但这种“试验立法也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对人和事的影响仍然重要”[39]。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保障法律权利的法律功能,便是借助被授权主体行使授权立法权,使授权立法权与法律权利有效互动来实现的。

四、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效力

“法律功能只是法律作功之能力,是一种可能性状态。”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在于法律规范实施之后其功能的实现,即法律基于外在维持力量的保证,通过有效实施实现它对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建立牢固的法律秩序[40]。在这个过程中,保证法律功能实现的外在维持力量即为法律效力。学界通说认为,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和保障力,核心在于对人的行为的控制,涉及立法意图实现、法律权威显现以及公民权利保障,指向国家强制力保障和法律价值功能两个维度[41]。从发生学角度看,“当一条规范是由有权机关以按照规定的方式所制定,并且不抵触上位阶的法律——简单说,就是由权威所制定的,则这条规范是法律上有效的”[42]。反观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系具有授权权力的立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行使立法权和决定权的结果[43],具有法律效力。在规范层面,法律效力要求法律规范有具体的、可执行的内容和法律责任,且对法律主体有约束力[44]。审视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规定的是被授权主体行使授权立法权开展立法活动的具体、可执行的内容,且对被授权主体有约束力,具有规范层面的法律效力。但问题在于,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把它置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进行考察和分析。

(一)立法性效力

一般而言,分析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需要从司法适用性的角度考察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如何适用之。但是,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并不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律规范,它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的法律功能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并不主要体现在司法适用性上。从发生学角度看,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授权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行使立法權和决定权的结果,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特点,即对法律主体有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同时,立法法中授权决定调整立法权力义务关系的法律功能决定了它约束的法律主体首先是立法主体。换言之,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效力是它作为立法依据表现出来的,集中体现在对立法主体的约束力。我们可以将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这一法律效力称为“立法性效力”。

立法性效力是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在立法领域的规范价值取向,系其作为立法依据发挥的对立法主体的法律效力,包括对被授权主体的直接效力和对其他立法主体的间接效力。具体而言,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立法性效力首先表现为对被授权主体的直接效力。从法律关系看,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直接调整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立法权力义务关系,主要功能是为被授权主体创设授权立法权与立法义务并确立其立法主体地位,形成授权立法秩序。因此,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从授权立法权与立法义务两个维度对被授权主体产生直接效力,即被授权主体必须有效行使授权立法权,积极履行立法义务。可以说,对被授权主体而言,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不仅是行使授权立法权的“宣言书”,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履行立法义务的“强制令”。此外,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立法性效力还表现为对其他立法主体的间接效力。从文本来看,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只涉及授权主体和被授权主体,但它仍然可以对其他立法主体产生间接效力。原因在于,根据我国立法法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授权决定不允许下位法和旧的同位法与之抵触,以国家强制力要求相应的立法主体根据授权决定适时调整特定法律规范。如此一来,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对其他立法主体的法律效力便显现出来,这是由其上位法或者新的同位法的效力等级所决定的。

(二)执行性效力

在哲学层面上,法律功能实现系指法律规范的要求由应然判断向实然判断、由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45]。法律功能实现与否,关键在于执行性主体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能否作出理性的价值选择,直观表现为对公民权利保障及其义务履行的程度[46]。延续着这个思路,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实现取决于执行性主体在适用过程中的价值选择,直观表现为能否保护法律权利以及履行法律义务。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约束的法律主体首先是立法主体,表现为立法性效力。那么,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对执行性主体是否具有“执行性效力”呢?

按照“三段论”法律适用逻辑,具有执行性效力的法律规范必须提供“大前提”和“结论”,即法律规范规定“条件+结果”是具有执行性效力的前提和基础[47]。反观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规范的是被授权主体行使授权立法权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规范(条款)的行为,对应的法律效果是该法律规范(条款)生效或者暂时停止/调整适用。因此,即便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结构符合“条件+结果”模式的要求,由于指向被授权主体的立法行为及其法律结果,不能作为判定它具有执行性效力的依据。但是,不能由此否认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具有执行性效力。从文本来看,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不存在执行性主体,更遑论执行性行为及法律结果。然而,当视野扩展至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作为立法依据,内含被授权主体行使授权立法权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规范(条款)的立法价值取向,被授权主体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规范(条款)确认和规范执行性主体的行为和法律结果,调整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权利以及履行法律义务。简言之,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是借助被授权主体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规范(条款)来发挥执行性效力的,个中规定的立法行为及其法律效果是它具有执行性效力的前提和基础。综上所述,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具有间接的执行性效力,这是将其与被授权主体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规范(条款)置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综合考察的结果。

结语

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作为改革与法治衔接的桥梁,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探索改革立法经验乃至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都起到了关键作用。本文以2023年修改的立法法为依据,依次分析了个中授权决定的内涵、功能和效力,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即为“授权立法决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下授权立法体制的特有产物,系授权主体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专门作出的以实现立法权自上而下定向转移至被授权主体为价值目标的决定,包含“暂时停止法律实施决定”“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等样态,是“授权决定”和“立法性决定”的下位概念。第二,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元素,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具有调整授权主体与被授权主体之间的立法权力义务关系、指引改革和保障法律权利的法律功能。第三,立法法中的授权决定同时具有立法性效力和执行性效力,其中,立法性效力表现为对被授权主体的直接效力和对其他立法主体的间接效力,执行性效力是借助被授权主体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规范(条款)对执行性主体产生的效力。毫不讳言,以上结论均是笔者站在规范立场对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内涵、功能和效力进行的思考,本文所做的努力只是一项基础性的理论工作。至于实践中立法法中授权决定的法律功能如何实现、法律效力怎样发挥等问题,还有待方家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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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中国改革创新试验的法治问题研究”(18ZDA1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邢伟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从事立法学研究。

①参见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②代表性成果有黄贤宏:《关于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学》1999年第3期,第27页;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174页;邓世豹:《授权立法的法理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戚渊:《论立法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③即,职权立法主体系授权决定之唯一适格主体,“授权法”乃授权决定之唯一规范形式,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为授权决定之唯一权限边界。参见江国华、梅扬、曹榕:《授权立法决定的性质及其合宪性审查基准》,《学习与实践》2018年第5期,第14页。

1参见江国华、梅扬、曹榕:《授权立法决定的性质及其合宪性审查基准》,《学习与实践》2018年第5期,第12-21页;邢伟星、刘旺洪:《授权立法决定是法律吗?——源自规范立场的分析》,《学海》2022年第3期,第140-148页。

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208页。

1参见立法法第一条。

1基本逻辑是,宪法原则性配置立法权,宪法性法律对宪法原则性配置的立法权予以具体化,即立法主体的固有立法权是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合力作用的结果。参见邢伟星:《何为授权立法条款?——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分析》,《西部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第115页。

2参见立法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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