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案件司法争议问题辨析
2024-05-31张庆立
张庆立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并称为“麻精药品”。2023年7月1日,我国已列管麻精药品共计456种。(1)李芳.精准监管合力围堵切断药品“变身”毒品通道[N].中国禁毒报,2023-7-7(001).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3年9月6日出台的《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泰吉利定列入麻醉药品目录,地达西尼、依托咪酯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截至2023年10月1日,我国已列管麻精药品共计459种以及芬太尼整类、合成大麻素整类。麻精药品在合法使用时系药品,被滥用时则可能成为毒品,实践中涉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案件屡见不鲜。(2)王运喜,李志来.治病的药品转手成了牟利的毒品:三人非法贩卖管制精神药品被判贩卖毒品罪[N].检察日报,2023-5-23(004).据统计,仅2022年上半年,上海海关就累计查获此类案件105起,其中,精神药品违规进口97起,涉及精神药品9294片(支、瓶)。(3)翟梦丽,杨斌.上海海关严厉打击寄递渠道毒品走私:上半年累计查获违规进口毒品精神类药品 105起[N].上海法治报,2022-8-12(A01).针对涉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高发的态势,《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一方面,根据麻精药品有无合法用途、行为人是否出于医疗目的,区分是否成立毒品犯罪。并根据所涉麻精药品是否被许可上市,区分成立药品类犯罪或者经营类犯罪。另一方面,针对具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且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的情形,规定自用性质的携带或寄递行为,没有超出合理数量时不构成犯罪,自救或互助性质的销售被许可上市的麻精药品,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从而为涉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和非毒品犯罪划定了界限,并为部分行为出罪提供了依据。然而,由于该纪要对“合法用途”“主观明知”“医疗目的”等如何认定没有规定,以致具体工作中,涉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常常面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等实践难题。
一、药用还是滥用:麻精药品的用途区分认定
案例一(赵某走私毒品案):犯罪嫌疑人赵某系抑郁症患者。2022年,其通过网络自测认为自己另患有成人多动症,但受疫情影响就诊复杂,故其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多次购买“专注达”,并由本人服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某处扣押剩余的“专注达”,经鉴定,检出哌醋甲酯成分。另经医院诊断,赵某确患成人多动症,医生开具处方药,即盐酸哌甲酯缓释片(俗名“专注达”)。
《昆明会议纪要》中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备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可见,走私麻精药品案件中出罪条件有三:一是“治疗疾病需要”;二是“自用且在合理数量范围内”;三是“具备医疗等合法用途”。从以往办案实践看,主要问题在于“治疗疾病需要”这一医疗用途难以判断。
事实上,麻精药品和毒品确属一对联系十分紧密的概念。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看,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见我国现行毒品定义系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核心建构的概念体系。(4)杨广博.我国毒品定义的审视与重构——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列管为视[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6).“其他”一词的用语表明,传统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类毒品的本质也是“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一定要将麻精药品做药用与非药用区分的话,可将上述传统类毒品视为非药用麻精药品,而国家管制的其他麻精药品则为药用麻精药品,后者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另一方面,从发展历程看,几乎所有毒品均起源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在经历一段时间后被人们所滥用,以致社会问题丛生,方被列为毒品予以管制。如管制鸦片的《海牙鸦片公约》(1912年)《日内瓦禁毒公约》(1925年),后来又有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公约》(1936年)《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5)靖力.新型毒品发展史:从药品到毒品[J].方圆,2017,(08).当然,承认二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对二者无法区分。在现代社会,一般而言,毒品基本没有医疗用途,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则普遍适用于医疗领域,可见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医疗用途”上的差异,(6)周健,肖先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22,(20).即使针对“走私、生产、贩卖、运输”等刑法打击的核心毒品犯罪行为,只要麻精药品确系医疗用途的,刑法规范也应当予以宽缓处理。(7)朱晓莉,张阿妹.“代购、销售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法律定性”专题研讨会观点综述[J].福建警察学院,2022,(3).
如何认定医疗用途:一是针对“事前网络自测认定病症+案发后确诊病症”的行为人,考虑到上述规定中“治疗疾病需要”的表述并不等于“必须取得正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差异较大,患精神疾病后长期服药但无法取得正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情况,在广大偏远农村地区较为普遍,以及发达地区网络医生的产业发展前景等因素。无论行为人事前有无自测,只要案发后经正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相应的精神疾病,行为人又辩称系治疗该病所需,均应认定为“治疗疾病需要”。二是针对“案发前后确诊精神类疾病与涉案麻精药品并不对症”的行为人,由于麻精药品被视为毒品的前提即滥用。所谓滥用既包括无病服用麻精药品,也包括患此病而服用适用于彼病的麻精药品。既如此,如行为人以患甲种精神疾病为由寄递治疗乙种麻精药品进出境,案发后又诊断为甲种精神疾病的,自然不能认定为“治疗疾病需要”。三是针对“为缓解工作压力”“追求性情趣”等用途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治疗疾病需要”。以往实践中对“非吸毒人员为缓解工作压力等用途”是否属于“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多有疑虑,集中表现在“为缓解工作压力而首次跨境寄递并服用麻精药品的行为人”是否可以归属为“吸毒人员”。如从吸毒经历看,此类人员并非吸毒人员,但如从本次滥用的情况看,此类人员又可归属为吸毒人员。考虑到既有利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又可以有效防止麻精药品滥用,还与“治疗疾病需要”的用途规定相契合,故建议将此类人员视为吸毒人员为宜。四是针对客观用途不明的行为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贩卖麻精药品,虽用途不明,但给社会造成了潜在危害,故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8)尹晓涛.网络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定罪量刑[J].人民司法,2013,(16).实际上,对此处理涉及“治疗疾病需要”究竟是客观用途标准,抑或是主观用途标准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假如将“治疗疾病需要”视为一种客观用途标准的话,那无疑意味着所持麻精药品皆用于治疗疾病,同时也意味着查扣到的麻精药品因尚未被用于医疗,故不可能存在“治疗疾病需要”的问题,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相反,坚持主观用途的标准既符合犯罪客观事实,也符合办案实际需求,恰好可以解释上述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的结论,故是适当的。
二、管制品还是毒品:主观明知程度的证明要求
案例二(钱某走私毒品案):2022年6月,犯罪嫌疑人钱某因疾病导致严重失眠,便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得名为“日医工”的安眠药6粒,收到快递时发现药品夹在杂志中,其服用后因副作用明显故停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钱某处扣押剩余安眠药,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另,钱某到案后辩称,购买时对该药中含有国家精神类管制成分不知情。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毒品包括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品种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为依据。鉴于麻精药品本身属于药品,且麻精药品目录不断更新,不同学历、不同经历的行为人往往对主观明知有不同程度的辩解。有的辩解称不明知所购买产品的成分;有的辩解称只知道是处方药,不知是管制品;有的辩解称明知是管制品,不知是毒品。行为人对涉案麻精药品主观明知程度的深浅直接影响犯罪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遇到的疑难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只要达到明知系管制品的程度即可。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毒品犯罪乃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对象系毒品应当具有明知,而麻精药品作为毒品的前提就在于国家列管,未被国家列管的麻精药品,即使符合作为毒品的所有本质特征,也无法作为毒品对待。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甚至有观点主张将涉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理解为系毒品管制法范畴内的刑事处罚条款,(9)郑伟.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客观要件[J].法学,2002,(5).从而凸显国家管制在此类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另外,即使对明知系管制品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面临困难。有观点主张,从购买方式、购买频次、交易价格、交易过程、实际用途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10)周保强,蒋昊.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23,(18).也有观点提出,应注重收集认定主观明知的电子数据及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准确认定,(11)李学东,黄洁梅.走私、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件办理实务[J].中国检察官,2022,(18).如注意扣押在显眼位置印有“国家列管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标识”的制剂包装盒、药品说明书等书面材料。(12)李申,徐菁,赵晓炜.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审查要点及庭审答辩策略[J].中国检察官,2023,(4).对此,我们认为,前者所谓综合各方面证据认定主要是围绕“推定明知”所进行,而后者所谓依靠客观证据准确认定则系主要围绕“直接明知”所开展,二者的路径不同,但指向目标一致。这就意味着,在具体认定主观明知的过程中,即使行为人辩解主观不明知,也可以沿着从“直接明知”到“推定明知”的路径进行审查判断,而不是仅仅限于一种路径,从而缩小了审查视野。
三、非法经营还是贩卖毒品: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
案例三(孙某走私、贩卖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孙某自认为患有抑郁症,便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买莫达非尼自用。此外,还向确诊抑郁症、自认为有抑郁症的自用人群加价转卖,但转卖过程中并不审核购买人的资格。案发后,经医院诊断,孙某确实患有双相情感障碍。
实践中,行为人以医疗为目的走私麻精药品,除自用外向不特定他人贩卖麻精药品的案件也时常发生,这就涉及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如有观点提出,可从是否主观明知麻精药品是毒品、客观方面的销售方式和对象、主体方面的职业和经历等因素,具体区分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13)李民,吴万群.贩卖精神药品案的定性:贩卖毒品还是非法经营[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昆明会议纪要》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的,情节严重,可能成立妨害药品管理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但不成立毒品犯罪。可见就涉麻精药品毒品犯罪而言,“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与毒品犯罪之间乃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就显得十分关键。
一方面,关于是否要求证明客观上贩卖对象均系需要使用麻精药品确诊患者的问题。由于是否构罪的判断应以行为时主客观要件相一致为原则,那么“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判断显然也应以行为时为时点、以综合客观情况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这就意味着其并非事后的客观判断,而是行为时、以客观情况为基础、从一般人视角出发的主观判断。因此,即使事后证明贩卖对象并非需要使用麻精药品的确诊患者,但只要从行为时以客观情况为基础的一般人视角出发,可以得出“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结论,就足以排除毒品犯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在贩卖过程中均审核了购买者确诊材料的问题。既然“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判断标准在于行为时以客观情况为基础的一般人视角的主观判断,那么如行为人在贩卖过程中审核了每一位购买者的确诊材料,原则上当然符合上述标准,也就可以认定“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至于上述确诊材料是否可以是网络自测材料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是正规医疗网站上出具的网络自测材料即可,原因与前述事前网络自测认定的原因相同。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标准仅能通过审核每一位购买者的确诊材料才能实现,行为人向特定医疗机构组建的病友微信群中的病友,虽非特定医疗机构组建但长期稳定运行的病友微信群中的病友,生活中熟悉的亲友,亲眼所见的病友等提供麻精药品的,仍然符合行为时一般人基于客观情况的判断标准,故原则上仍可认定符合“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的要求。
四、一罪还是数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罪数
案例四(李某走私毒品、欺骗他人吸毒、强奸案):2022年,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聊天软件向境外卖家购得三唑仑10粒,两次欺骗他人服用后,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处扣押剩余的三唑仑。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
实践中,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根据被害人是否自愿的不同,行为人分别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或者强迫他人吸毒罪。在具体定罪过程中,究竟是按照吸收犯或牵连犯理论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首先,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行为是否成立吸收犯不无疑问。所谓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成立吸收犯的关键在于前后行为存在“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然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的吸收关系。(14)刘宪权.刑法学(上)[M].北京: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考虑到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并非强奸行为实施的必然阶段,强奸行为也非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的必然结果,故尽管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可能造成被害人不知反抗的结果,但由于前后行为之间缺乏通常的必然联系,故不成立吸收犯。其次,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行为是否成立牵连犯也值得探讨。这涉及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判断。这种牵连关系究竟如何判断,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争论。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主观意思加以判断,即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以手段或结果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即为有牵连关系。客观说主张应以客观事实是否具有牵连性质为标准,其中,部分观点认为,只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属于另一罪名犯罪构成的一部分,才能认定具有牵连关系。也有部分观点认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同另一犯罪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时,方才成立牵连关系。折中说主张坚持主客观方面的综合考察,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方成立牵连关系。传统刑法学以折中说为通说,(15)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当前则以客观说为有力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16)张明楷.刑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可见,无论是折中说还是客观说,都强调了客观通常性判断的必要性,并反对单纯依行为人主观意思对牵连关系加以判断的做法。如此观之,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行为,由于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通常性,因此,不宜认定为牵连犯。再次,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行为完全可以数罪并罚。一方面,数罪行为定数罪乃罪数理论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数行为符合法定一罪或处断一罪理论时方才按一罪处理。如上所述,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行为并不符合吸收犯和牵连犯理论,故不符合数行为按一罪处理的理论,自然就需要按照数行为定数罪处理。另一方面,强奸罪既包括“强”的手段行为,也包括“奸”的目的行为,但不能认为行为人必须连续实施“强”与“奸”的手段和目的行为方才成立强奸罪。事实上,强奸罪的实质在于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强”的手段行为只不过是该实质的外部表现,即使行为人没有亲手实施“强”的手段行为,但实质上符合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情形的,依然可以成立强奸罪。既然如此,那么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强迫他人吸毒”这一看似“强”的手段行为独立评价为犯罪,就不会造成重复评价,数罪并罚自然也就具有了合理性。需要说明的是,事实上,传统刑法将牵连犯和吸收犯分置的做法多有争议。如有观点就提出,当牵连关系和吸收关系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吸收犯,只有在吸收关系难以认定时,方才成立牵连犯。(17)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甚至有观点直接指出,没有区分吸收犯和牵连犯的必要,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将吸收犯并入牵连犯之中。(18)刘宪权.刑法学名师讲演录(总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可见,尽管我们认为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行为完全符合数罪并罚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不乏主张成立一罪的“吸收犯说”“牵连犯说”,这恰恰是上述理论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投影。
五、相同还是相异:麻精药品涉毒的量刑标准
案例五(侯某、孙某、赵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侯某系某精神卫生中心护士,被告人孙某系某精神卫生中心医生。2022年,被告人侯某伙同被告人孙某,经病友交流微信群联系,多次向被告人赵某出售氯硝西泮等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牟利。后被告人赵某又加价将上述麻精药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余某牟利,遂案发。因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情节,被告人侯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法院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孙某、侯某 3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刑罚。(19)王运喜,李志来.治病的药品转手成了牟利的毒品:三人非法贩卖管制精神药品被判贩卖毒品罪[N].《检察日报,2023-5-23(004).
根据以往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麻精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未规定数量标准,且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当由专业部门确定毒效大小、成分多少、吸毒者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据科学研究,麻精药品相较于传统毒品在毒品毒性、折算标准等方面往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20)胡春华,魏玉芝,朱新生.国家规定管制的部分麻醉药品毒性数据[J].刑事技术,2000,(1).据此有观点认为,麻精药品不同于传统毒品,属于药品,只有在被涉毒人员滥用的情形下才属于毒品,才需要刑法打击,故对于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有别于传统毒品犯罪的量刑。(21)龚世清,杨荣刚,杨明朗.试论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罪的量刑数量[J].法律适用,1993,(1).相反,也有观点提出,当前毒品案件中涉麻精药品案件占有相当比例,而毒品犯罪的危害不仅在于诱使吸毒人员成瘾,而且在于可能引发偷窃、抢劫等其他刑事案件,(22)紫藤.是药品还是毒品:美国奥克西康丁止痛药引发犯罪浪潮[J].中国防伪,2001,(8).故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看,麻精药品和毒品并无差别,也就没有区分量刑标准的必要。对此,我们赞同区分说,理由如下:一是尽管《昆明会议纪要》对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没有明确规定,但却清楚地规定“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而麻精药品往往可以归属为刑法、司法解释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新型毒品,那么无论犯罪数量多少,对相应被告人自然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这恰恰说明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与传统毒品犯罪在量刑上予以区分是被实践所认可的。二是毒品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在于成瘾性,而麻精药品数量多少使人成瘾、瘾癖轻重因人而已,故刑法、司法解释对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并未明确设定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但这既不意味着一律定罪处罚,也不意味着与传统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把握完全一致。(23)史君榕.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简析[J].黔南民族医专学报,1996,(2).从实践来看,传统毒品犯罪采用但书出罪的情况几乎没有,但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符合但书规定并出罪似乎更容易被接受,而且实践中不乏其例,既然定罪方面如此,那么在量刑方面存在相对的差异化就不难理解。三是从现有案发的情况看,走私麻精药品案件居多,虽有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形势下,吸毒人员在国内难以购得传统毒品,以及国家对麻精药品管理严格,也难以获得麻精药品等原因,但也不乏电商时代行为人跨国购物等时代发展的因素。根据现行规定,行为人在国外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药物,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取得批准方得进口,即使自用,也应入关申报。(24)李施霆.麻精药品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界定?[N].中国禁毒报,2020-8-28(006).在跨国网购药物的情况下,由于国外网站往往标明了具体成分,而我国又及时公布了管制清单,两项对照很容易得出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结论。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从一般人的立场看,全部清楚地知道国家公布的管制清单,以及跨国网购时清楚无误阅读了产品网页上的所有文字、图示、照片等说明材料,这有过于理想化之嫌。既然如此,在承认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下,从定罪量刑差异性的角度上排除一部分并非必须施加刑罚或施以重刑的情形,就获得了道义上的正当性。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医疗用途的本质系主观用途标准,而非客观用途标准。只要案发后经正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相应的精神疾病,行为人又辩称系治疗该病所需,均应认定为医疗用途。二是既然医疗用途的本质系主观用途,故称为医疗目的也未尝不可,且应以行为时为时点、以综合情况为基础、以一般人认识为标准加以判断。三是认定麻精药品类毒品犯罪,只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达到明知系管制品的程度即可,具体可沿着从“直接明知”到“推动明知”的路径进行审查判断。四是利用麻精药品实施迷奸、抢劫等其他犯罪行为的,既非吸收犯,也非牵连犯,不宜以一罪处断,而应予以数罪并罚。五是考虑到麻精药品的医疗功用、毒性大小、折算难度、案发类型等情况,且麻精药品只有在被滥用的情况下才被视为毒品的现状,确应建立有别于传统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