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不起诉的教义学展开
2024-05-29袁韬
袁 韬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自2011年立法者将醉驾行为写入《刑法》以来,每年都有数十万人因醉驾背负了“犯罪人”的负面标签,在生活与工作中受到诸多不利影响。以醉驾为典型代表的轻罪立法实践表明我国的刑事立法已经步入了轻罪时代[1],在轻罪时代的背景下,更要注重非犯罪化的研究,并探求刑罚的替代措施。非犯罪化又分为立法和司法上的非犯罪化[2],鉴于当前醉驾现象仍未得到有效控制,立法上直接取消醉驾罪名并不可取,因此必须依靠司法手段实现醉驾行为的非犯罪化。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将案件隔离在“审判圈”外,是醉驾非犯罪化的重要路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共有五种不起诉路径可供检察机关适用,分别是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由于特别不起诉制度在适用上并不具有普遍性,附条件不起诉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两种不起诉适用范围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学界通常只将前三种划至不起诉的分类中。不起诉的适用固然对促进醉驾案件的分流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放纵犯罪与司法不公的风险。如何在节约司法资源和高效打击醉驾行为、有效震慑醉驾行为人与改造醉驾行为人之间达到平衡是研究醉驾不起诉的出发点。本文研究主题是醉驾行为的不起诉路径,无论是基于保证逻辑周延性的考量,还是出于拓宽醉驾非犯罪化路径的考虑,都需要对不起诉的全部种类进行梳理与分析,穷尽醉驾行为不起诉的所有可能方式。因此,笔者将对除了附条件不起诉外的四种不起诉制度进行逐一拆解和对比分析,总结出它们在醉驾行为治理的优势与不足,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一、法定不起诉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1)《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在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以下四种情况而被适用法定不起诉:一是因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从而被不起诉;二是因醉驾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即醉驾后未被及时查处,而被不予起诉;三是因醉驾行为人死亡不被起诉;四是醉驾行为人经特赦令免除刑罚而被不起诉。考虑到醉驾案件执法和司法的实践情况,研究前两种法定不起诉情形更具现实意义,因此本部分主要围绕醉驾案件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和追诉时效问题展开。
(一)因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不起诉
1.情节显著轻微的司法判断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于犯罪认定中情节的规定,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在程序法中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之所以在犯罪认定上加入情节因素,是因为主流观点认为要从行为实质上认定犯罪,具言之,犯罪行为应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形式上的违法性、实质上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方面的集合与统一。有学者将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该当性与必要性视为犯罪认定时的核心要素[3],这在醉驾案件的实际办理中也得到了体现。笔者通过检索醉驾法定不起诉的案例并进行类型化分析发现,检察机关在认定醉驾情节显著轻微时,并不单纯以驾驶员体内血液酒精含量的测试值为参考依据,驾驶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31mg/100ml、106.8mg/100ml、163.52mg/100ml等均有可能被不起诉。在此选取两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在盛某某醉驾案中,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9mg/100ml,检察机关认为其系初犯、偶犯,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参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2015〕观检刑不诉9号不起诉决定书。。而在战某某醉驾案中,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47.2 mg/100ml,但检察机关仍旧认为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起诉(3)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检察院〔2021〕青市南检一部刑不诉Z220号不起诉决定书。。
由此可知,在审查起诉阶段,驾驶员能够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理由被不起诉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处于较低水平,如刚刚超过80mg/100ml,驾驶员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如行车距离较短,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等;2.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处于较高水平,但事出有因,如短距离挪车行为、紧急情况下护送病人、饮酒后休息一段时间再驾驶等,且未造成损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但无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高与低,案件中都不能出现任何一种法定加重处罚情形,如造成交通事故、驾驶营运车辆、严重超员、超载或超速等,否则不会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应对
当前,醉驾因情节显著轻微而被适用法定不起诉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困境:首先,适用条件过于严苛,且检察机关对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慎之又慎,致使适用率较低,不能有效促进醉驾案件的分流。如根据上海市办理醉驾犯罪案件的司法规定,只有六类醉驾情形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满足被不起诉的条件:因挪车位而驾驶、因送病人而驾驶、短暂驾驶后停车休息、酒后经过一段时间驾驶、刚启动引擎而未驶出、被醉驾追尾等情形(4)参见《上海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全)》(《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第22期),https://www.jtsg.org/2016-03-20/265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8月16日。需要说明的是,上海市司法机关将这六种情形概括为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的参考类型,但实际上《刑法》对情节轻微和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同。。在这六种情形之外的醉驾行为人原则上都要被起诉,而实践中这些情况并不是醉驾案件的主要类型,导致能够适用法定不起诉的醉驾案件数量较少。其次,各地方司法机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因同案不同处理而产生司法不公的风险(5)有学者对十省份司法机关认定醉驾情节的标准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统计与分析,发现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在醉驾情节的把握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内容参见印波、袁韬:《附条件不起诉在醉驾案件中的适用——基于十省份办理醉驾案件意见的分析》,载《司法警官职业教育研究》2021年第4期,第48-50页。。最后,法定不起诉一经作出即意味着醉驾人彻底逃脱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且当前不存在有效的行刑衔接制度对醉驾者进行制裁,长此以往,无法达到有效打击、整治醉驾行为的治理目标。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鉴于醉驾案件数量过于庞大,可将入罪门槛进行适当拔高,如提升当前醉驾入罪的血液酒精含量数值,或者不再依赖酒精测试作为唯一的定罪依据,可辅之以对驾驶员的神态、动作等方面的判断,实质判断其是否处于醉驾状态(6)有学者建议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修正为“不能安全驾驶罪”,参见周光权:《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第25-26页。;二是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醉驾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条件进行明确,进而统一不同省份的适用标准,避免司法不公;三是制定醉驾不起诉的行刑衔接制度,明确对涉嫌醉驾的驾驶员行政处置措施的跟进,或者考虑将诸多学者呼吁的驾驶员参与社区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纳入醉驾行政治理体系之中(7)相关观点参见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融昊:《“出罪入行”:醉驾行为现代化治理的新范式》,载《江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7期;陈文聪:《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避免“一放了之”。
(二)因醉驾行为超过追诉时效被不起诉
追诉时效是刑法对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的限制,司法机关只有在有效期限内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权,否则权力就会丧失不能再进行追诉。一旦超过追诉的法定期限,司法机关的刑罚权就归于消灭[4],进而不能对涉案人进行求刑、量刑和行刑的刑事司法活动,犯罪嫌疑人可不承担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后果。对于醉驾行为因超过追诉时效而被不起诉的问题,亟须理论界和实务界明确追诉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于醉驾案件。
我国《刑法》在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了追诉期限,对于该条中“法定最高刑”的理解,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8)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最高刑”要根据刑法分则条或款对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的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而不能简单理解为犯罪人所触犯之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06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定最高刑”应被理解为刑法分则相应条文的最高刑,而不是同条中某款某项的最高刑,参见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72页。,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8月21日通过发布问题答复的形式对法定最高刑的计算予以明确,即根据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来确定法定最高刑,理由是根据犯罪人具体罪行的恶劣程度来确定追诉期限的长短不会导致追诉时效档次适用的虚置[5]。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刑,且量刑幅度只有一至六个月的区间,因拘役刑不是有期徒刑,关于危险驾驶罪是否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基于维护刑法典用语的统一性、体系性与完整性的立场,在考察《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刑罚配置的基础上,认为《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有期徒刑不包括拘役刑和管制刑等[6]。本文认为,由于《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是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类型,而拘役刑等严厉性较低的刑罚种类当然符合这一规定的内在要求,也能够满足本条文规范的形式要求,因此醉驾犯罪也可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存在五年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也能从司法案例中得到印证,如在梁某某醉驾案中,案发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和事实予以查明,但于2020年12月4日才立案侦查,犯罪经过了5年期限,已经过了追诉时效。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9)参见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2022〕云安区检刑不诉24号不起诉决定书。。
此外,从法律规范的立法逻辑来看,追诉时效的条文规范置于刑法总则部分,理论上对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都具有效力,故应当包括危险驾驶罪。同时,从有利于醉驾司法处理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醉驾犯罪也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否则会给醉驾案件的办理带来困境。例如,行为人参加某场聚会后醉酒驾车返回家中未被及时查处,但在数年后,当时与其同行聚餐的朋友或发现其涉嫌醉驾的同小区住户向警方进行了举报,同时提供了能够证明其醉酒并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线索或证据[7]。此时,公安机关不能以醉驾必须是现行犯为由对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不加处置,而是要以醉驾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依据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醉驾犯罪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公安机关就需要对数年前的醉驾启动立案侦查等一系列程序,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消耗于此类欠缺刑法打击必要性的醉驾案件。
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酌定不起诉是指负责审查起诉工作的检察机关在处置情节轻微的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起诉享有法定的自由裁量权[8],即公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对其不予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1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司法机关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酌定不起诉时,往往涉及对醉驾犯罪情节严重性的判断,具体包括醉酒程度、是否超速、是否在快速路上行驶等客观情况,以及驾驶员认罪悔罪态度、自首、如实供述和立功问题等主观方面的表现。
(一)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教义展开
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涉及三个关键词: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犯罪情节轻微是前提要件,与另外两个条件属于递进关系,即只有当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时,才具备酌定不起诉的可能性。
“情节”一词广泛存在于《刑法》的总则和分则中,有时与“犯罪”连用,进而表述为“犯罪情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确定构成犯罪后,由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或者为刑事政策所认可的,体现包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9],反映出行为的严重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判定“犯罪情节轻微”时,也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对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在醉驾案件中,客观因素是指行为人的醉酒程度与时空因素,具体包括:1.血液中酒精含量;2.驾驶车辆时间、驾驶车辆种类、行驶道路种类、行车速度;3.因醉驾导致的实际损害后果;4.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案件);5.是否存在毒驾行为;6.是否具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主观因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与悔罪表现,具体包括: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2.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3.是否认罪、悔罪;4.是否存在前科行为;5.是否积极赔偿,以及是否存在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6.是否存在对抗查处、拒不到案等情形[10]。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判定,则需结合《刑法》条文进行分析。《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免于刑事处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免予刑事处罚与酌定不起诉具有一定的要件共通性。从语法角度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二者之间用“或者”一词连接,是一种并列关系,而《刑法》第三十七条中二者却是递进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似乎存在矛盾。但通过体系解释可知,《刑法》第三十七条被置于第三章“刑罚”中,该条主要内容也是描述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故应对本条“免除刑罚”中的刑罚作狭义理解,即指不包括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内的其他刑罚种类。同样,对该条文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也应作狭义理解。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不需要判处包括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内的任何刑罚,外延更广,故《刑法》第三十七条所凸显的二者之间的递进关系与本条所表明的并列关系并不冲突,而是互相印证。具体而言,醉驾案件中“免除刑罚”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刑法》第十条关于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且在外国已受过处罚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紧急避险过当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
(二)醉驾案件酌定不起诉的实践样态
通过分析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对三种类型的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二是具有坦白情节与立功表现;三是成立重大立功。
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第一种实践样态是醉驾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醉驾不起诉的常见类型。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通常是在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后得出结论,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2.行驶距离较短;3.驾驶时间不长;4.驾驶员系初犯、偶犯;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社会危害性小;7.认罪认罚,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等。以上情形往往同时存在于一个醉驾案件中,需经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和考虑全案情况后进行认定。如在吐某某醉驾案中,检察机关认定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属于在停车场挪动车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吐某某不起诉(1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2022〕新源检刑不诉57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机关在阐述对行为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而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理由时,往往将行为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作为一项考量因素,这等于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捆绑”。
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第二种实践样态是驾驶员在如实供述个人罪行基础上,同时具有立功表现,从而满足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些案件具备驾驶员是初犯偶犯、驾驶员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等一般性要素,这些是驾驶员被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通过全面分析足量的醉驾不起诉决定书后发现,“成立立功+如实供述”是驾驶员能够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充分条件,这是因为如实供述仅作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立功则为《刑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两项因素叠加后能够被检察机关认定为其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情形,进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如苗某某醉驾案,检察院认为苗某某实施了醉驾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苗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具有《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第三种实践样态是成立重大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仅有立功表现尚不足以免除处罚,必须被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方能获得被免除处罚的处理。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知,醉驾案件中因存在重大立功表现而被不起诉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重大立功+如实供述,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可能被不起诉。如郭某某醉驾案中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62.67mg/100ml,发生追尾相撞事故且造成人员受伤,其负全部责任,但因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重大立功,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12)参见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2021〕绥检刑不诉Z59号不起诉决定书。。二是重大立功+其他因素,如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等。如刘某某醉驾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13)参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21〕郑开检公诉刑不诉3011号不起诉决定书。。
(三)醉驾案件酌定不起诉的优化建议
在醉驾案件中适用酌定不起诉,优势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能过滤掉相当一部分的醉驾案件,将其在审查起诉环节分流出去,达到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效果。酌定不起诉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允许检察官根据个案情形判定是否起诉驾驶员,也能更好地发挥司法的主动性。第二,酌定不起诉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挽救、感化与教育功能。依据涉案人的犯罪情节及案件具体情况,通过酌定不起诉将追究涉案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终止,在审查起诉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11]334。第三,醉驾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能够达到司法正义与效益的统一。办案的效率和时间上的成本组成了效益的内涵,也是司法正义的一个方面,可以说正义在刑事法律中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益[12]。醉驾酌定不起诉的效益就体现在诉讼的及时、诉累的避免、成本的缩减等,这些都能够体现司法的正义价值[13]。
但醉驾酌定不起诉还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界定标准较为模糊,缺乏定量的参考依据,办案标准难以把握,检察官主动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难以被调动;其二,检察机关将驾驶员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视为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刚性”条件,如北京、苏州有关办理醉驾案件的内部文件规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才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才能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其他很多地区虽然没有如此规定,但在办案中往往采用“和解赔偿+酌定不起诉”的分流模式,此种模式将大量并不存在被害人的醉驾案件排除在外,导致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14]。其三,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较大,不起诉决定书说理并不充分,关于立功方面的内容透明度不够,司法腐败风险增大。如前文所列的几则案例中,检察文书仅载明行为人存在立功行为,而对立功情况的来龙去脉则一笔带过,外人难以深入了解其内容,致使对其的监督也无从谈起;其四,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内部审批手续繁杂,承办人主动适用意愿不够,致使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限制了制度应有的诉讼分流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内部对酌定不起诉的审批和通过的限制较为明显。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不具有独立的决定权,需要将拟不起诉的案件提交到上一级检察机关,而上一级检察机关则因同样的顾虑要求必须经检委会审议讨论通过方可不起诉。此种双重汇报和多重审批制度无形中就打击了检察官们主动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积极性,令本应发挥节约诉讼资源功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被虚置,致使一些本应不起诉的案件面临被起诉的命运[15]。
对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第一是尽快在国家层面出台关于醉驾犯罪情节轻微的明确的和统一的认定标准,扭转当前醉驾酌定不起诉“野蛮发展”的不良局面。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与行业内的专业机构人员沟通协作,制定出科学的适用标准,避免“地方司法”现象的出现;第二是检察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准确适用酌定不起诉,在法条并未将驾驶员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规定为酌定不起诉适用前提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与酌定不起诉制度进行不恰当的“捆绑”。第三是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避免司法腐败。例如,可通过不起诉前的听证程序对不起诉的决定作出过程予以监督;完善不起诉决定书的上网公示机制倒逼检察机关主动审视自身履职的公正性;进一步凸显不起诉决定书的说理功能,对文书中涉及“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展开,并在不涉密的前提下披露关于醉驾行为人成立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案件材料与相关证据,详细论述立功线索的来源以证明其正当性与合理性,避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醉驾行为人的利益交换。第四是通过压缩内部审判流程和弱化行政层级制约释放酌定不起诉的制度活力,推动承办检察官责任制的落地,充分调动检察官们的积极性,以此发挥酌定不起诉的功能。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
存疑不起诉又被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在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的制度(1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醉驾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醉驾人醉酒驾车的证据存在怀疑,或者在案证据被依法排除后,经审查发现醉驾行为人的醉驾行为缺乏确凿证据支撑,检察机关就必须以存疑不起诉为由不起诉醉驾嫌疑人。由于醉驾案件的案情大多较为简单,证据种类较为单一,致使醉驾案件的办理呈现出流程化、快速化、简单化的特点。由于醉驾行为的事实发生在过去,驾驶员体内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空的流转而变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追诉过程中的准确性与科学性难以突破客观上的限制,这就使得他们有可能在司法活动中产生错误认识,容易作出有罪推定。对于证据显然达不到起诉要求的醉驾案件,如果容许侦查人员进行多次的重复侦查,不仅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对于醉驾行为人而言,更会令他们总是处于一种前途未卜的状态,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总体而言,醉驾案件可能存在因血样提取、收集不当和视听资料内容不完整两种导致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存疑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使得我国在不起诉制度分类和条件适用上更为全面和科学,能够促进不起诉制度结构的合理化,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与诉讼价值的平衡、协调[16]。
(一)因血样提取与收集不当而“存疑”
醉驾案件中能够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情形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审查与判断上,其中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是血样的提取、收集与检测等工作环节,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是执法人员在血样的提取过程中使用含醇类消毒液。醉驾案件的查处中常用的消毒液有碘伏、新洁尔灭灯,但是偶尔也会使用酒精、碘酒等含醇类消毒液。虽然现在还没有很精确的研究数据反映使用醇类消毒液进行消毒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数值到底会产生多大影响,但是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在我国刑事证据的分类中属于鉴定意见,而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可能因鉴定的过程或方法存在瑕疵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如果在消毒过程中使用含醇类消毒液,会直接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16)《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导致涉案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的真实性下降[17]。重庆市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若因抽取血样时采用醇类药品对驾驶员的皮肤进行消毒而导致血样受污染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正,若不能进行有效补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若构成非法证据的,应依法进行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谭某某醉驾案就是一则典型案例,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医务人员采取静脉注射甘露醇注射剂对谭某某实施抢救。检察机关认为,因甘露醇具有脱水功效,可能导致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值增高,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关于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检察机关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7)参见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2021〕忠检刑不诉49号不起诉决定书。。
第二是如果抽血的程序出现问题,据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如山西省的司法机关规定,抽取血样应有两名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交通警察应当对提取血样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保证证据收集合法、有效(18)参见山西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8〕135号),该规定于2018年12月14日起实施。。同时,血液样本应当提取两份分别在不同试管中保存,对采血量也有数值上的要求。当事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程序也同样重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文书材料内容应当完整、真实。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事后很难再进行补证,所以要求办案人员要对涉案证据严格审查,对于无法认定的醉驾事实,检察机关要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在龙某某醉驾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案血样提取、封存及送检、鉴定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该类证据具有时效性,已无补充侦查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19)参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2021〕纳检刑不诉93号不起诉决定书。。
第三是血样的保存与检测工作中存在不当之处,造成案件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如血样未被添加抗凝剂、血样未得到及时合理的保存、将血样与其他醉驾人的标本混合等情况。如果血样被检测机构污染了,同样会导致血液检测结果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血样存放过久没有被及时检测,因超时致使酒精挥发,导致检测数值不达标,虽然司法机关认为醉驾行为人被查获时明显处于醉酒状态,但仍应当对其进行存疑不起诉,因为对于司法人员工作中的失误,不应当由嫌疑人承担后果。检测工作必须由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否则有可能因鉴定主体不合法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得案件被存疑不起诉。杨某某醉驾案就是一则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提取血液未用真空抗凝管、未使用消毒液;送检时间超过24小时,且无低温密封保存的相关证据;鉴定时间超过3日违反法定程序,这些情况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实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证据存疑,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20)参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2021〕隆检刑不诉35号不起诉决定书。。
(二)因视听资料内容不完整而“存疑”
除了鉴定意见,醉驾案件中还有视听资料这一关键证据,如果视听资料内容不连贯,部分内容缺失,不能与血样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则该案件应当适用存疑不起诉。视听资料在醉驾案件中比较重要,理由包括三点:第一,视听资料是认定醉驾者有无抗拒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二,视听资料能够展现民警执法过程的完整性,如果某些环节缺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或补强证据甚至补充侦查,经补侦仍存疑的应当不起诉;第三,对于在非驾车现场查获的嫌疑人,定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更加审慎,视听资料的作用更加凸显。例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交警出现场时嫌疑人不在车内,时隔数小时后才将其查获。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证据的采信要非常慎重。一方面,要避免出现冒名顶罪的情况。如果缺少更直接的客观证据证明当时驾驶车辆的就是嫌疑人,则应当审查共同饮酒人的证言、饮酒后以及案发后嫌疑人的行动轨迹等其他证据材料,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要慎重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血液检测数值,因为一旦出现嫌疑人辩解“离开案发现场后又再次饮酒”,则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一旦出现在非驾车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则应当全面审查嫌疑人被查获的经过,对于嫌疑人提出的再次饮酒的辩解,要审查其辩解的合理性,否则不能轻易定罪。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第一时间提取监控视频资料,防止因时间过久监控视频被覆盖导致证据收集困难。
例如,在刘某某醉驾案中,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因证据不足不被起诉。检察机关认为:1.本案中,案发当日为2022年3月19日,视频资料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9日,与案发时间不符,无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视频相互印证;2.证明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视频资料显示,刘某某被查获时,车辆并未上路行驶,视频显示的车辆轻微后移,是否是驾驶行为导致,没有充分证据证实;3.本案由民警发现线索并移交给交警查处,交警在收到案件线索后,并未依照公交管〔2011〕190号文件中规定的“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的要求,及时向民警询问案件具体过程,对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没有及时侦查清楚。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21)参见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2022〕平检刑不诉48号不起诉决定书。。
(三)醉驾案件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完善
存疑不起诉的反面是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虽然醉驾案件的案情一般较为简单,案件事实与证据一般较为清楚与充分,案件的办理难度相对较低,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醉驾案件的办理过程不会出现差错。刑事诉讼法将存疑不起诉予以明文规定,就体现出法律的严谨与自我过滤功能。醉驾案件中适用存疑不起诉制度,是“疑罪从无”这一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起诉环节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在尊重人权方面所作出的卓越成果[11]335。
当前,因证据不足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流的醉驾案件数量较少,原因在于醉驾案件的定罪过度依赖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值的司法鉴定证据,未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是推动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逐步提高醉驾案件司法办理过程中的控辩“对抗”水平。第二是辩护律师在醉驾案件中要实现有效辩护,帮助被告人享有完整的受辩护权。具体而言,辩护律师要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储备对制作血醇司法鉴定报告的设备、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等相关问题向司法鉴定人进行质询,及时发现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和问题,及时形成质证意见,从而实现有效辩护,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保障醉驾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让正义真正能够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8]。第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应当转变观念,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醉驾案件办理从简化的背景下,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既要杜绝“有罪推定”,又要秉持打击犯罪的坚定信念,面对疑难案件时一律以证据作为处理依据,当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起诉时,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四是探索科学化和多元化兼备的醉驾证据体系,杜绝鉴定意见“唯一论”。
四、特别不起诉的适用
在一般的理论研究中,对于不起诉的分类并不涵盖特别不起诉,但特别不起诉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特别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予以了规定(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特别不起诉制度在实质上属于酌定不起诉的一种,只是对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要求较高。
醉驾案件中特别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包括如实供述且有重大立功和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两种。鉴于醉驾案件一般不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醉驾行为人一般不能依据该种情形得以被不起诉,因此研究第一种特别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的现实意义较大。首先,醉驾行为人的如实供述是指驾驶员在被动到案后(如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人民群众举报查获、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等),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虽然在醉驾案件中一般是由交警在执勤过程中主动查获醉驾嫌疑人,并且在查获后的第一时间就会对驾驶员进行抽血检验,往往不需要醉驾者的坦白,但是如实供述制度的设计有其必要性,若驾驶员被查处后立即承认和供述自己的醉驾行为(如过量饮酒后驾车),应当将其认定为如实供述。这一方面彰显刑法的宽严相济,另一方面也会减少醉驾者与司法人员的冲突和对抗。其次,对于醉驾者的重大立功问题,我国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这也使得醉驾案件中的重大立功问题有了具体的规范依据。
对于醉驾案件,适用特别不起诉的空间较小,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特别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只有两种,要么涉案人如实供述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要么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这些均不是醉驾案件的常发类型;其次,醉驾犯罪为抽象危险犯,一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入罪标准,醉驾行为即构罪,留给醉驾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空间较小,这就要求醉驾行为人须成立重大立功方可被适用特别不起诉;最后,特别不起诉的适用程序标准过高,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于醉驾案件的司法治理而言,既不经济也不具有现实性。
五、结语与展望
面对数量激增的醉驾案件,且在醉驾治理还未达到当初入刑的立法目标的背景下,苛求立法机关将醉驾罪名从刑法中剔除不具有可行性。如何在保持刑法规定不变的前提下积极实现醉驾行为的出罪是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鉴于不起诉制度是司法上实现非犯罪化的重要路径,因此应当通过法教义学方法对醉驾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进行要素化拆解,结合司法案例对各种醉驾不起诉的困境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以期在醉驾案件分流和醉驾行为治理之间达到良好平衡。对于醉驾案件在起诉阶段实现非犯罪化的路径,具体可分为以下四步:第一步要优先考虑能否适用存疑不起诉。因为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有可能存在冤假错案,若醉驾案件在事实与证据认定方面存在疑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处理,使其尽快脱离刑事司法程序带来的诉累。如果案件事实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则应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特别不起诉中寻找出罪路径;第二步应考虑法定不起诉的适用,审查案件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等符合法定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情形,若存在,检察官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避免醉驾行为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第三步考虑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这是因为相比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上较为缓和,若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显著轻微而仅能认定为轻微,或者成立重大立功等情况,则要依法对其适用酌定不起诉;第四步考虑特别不起诉的适用。这四种主要的不起诉制度,共同构成了醉驾案件不起诉的体系。
对于醉驾行为适用不起诉制度问题,除了本文探讨的四种不起诉以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醉驾附条件不起诉模式[19],理论界也对其适用的可行性和具体条件进行了充分探讨,并提倡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成年人的醉驾案件中,作为构建醉驾不起诉体系的重要补充(23)相关观点参见何挺:《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于成年人案件的新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杨林霈、刘艳:《醉驾附条件不起诉“瑞安模式”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5期; 尹彦品、王艳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回顾与完善刍议》,载《河北法学》2022年第4期。。但应当明确的是,即使醉驾行为人最终不被起诉,由于其至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禁止饮酒后驾车的规定,所以也需要接受相应的惩戒。未来,法学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应当对醉驾不起诉后的行刑衔接制度和补充规制措施进行深入研究[20],避免醉驾行为非犯罪化带来的社会治理风险[21],尽快实现醉驾刑事治理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