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理论证成与具体方案
2024-05-29张素敏王杰民
张素敏,王杰民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2.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466733)
近年来,受积极刑法观的影响,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张,增设了大量轻罪,司法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已经逐步告别重罪时代,正式进入轻罪时代[1]。这不仅在直观上表现为犯罪数量的激增,而且在无形之中造就了一大批带有犯罪标签的“危险”人群。典型的就是醉驾入刑,该行为自2011年入罪以来,短短十数年就超越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名,数量庞大的“醉驾者”被贴上犯罪标签,这一方面扩大了社会的对立面,另一方面因其犯罪标签效应诱发其他犯罪,前科的负面效应增大,社会治理风险进一步加剧[2]。2023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再次提交了“关于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提案,使得这一话题再次被广泛关注。因此,在我国轻罪不断增加,犯罪圈不断扩大的现实背景下,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一项富有现实意义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证成
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是探讨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具体构建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总的来说可概括为三点:一是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当前轻罪治理的现实需求,二是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三是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消除我国前科制度弊病的需要。
(一)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当前轻罪治理的现实需求
众所周知,与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法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刑法立法模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刑法结构整体上呈现出“厉而不严”的特点,即刑罚过重,但法网不够严密[3]。而近年来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各种新型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原有刑法因“厉而不严”的特点已无力有效应对。为此,刑法立法开始从消极刑法观转向积极刑法观,从重视危害结果向重视抽象危险转变,不断降低不法的直观感、可感性,强化刑法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突出矛盾的功能[4]。由此产生了大量旨在严密刑事法网的轻罪,如危险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从立法初衷来看,大量增设轻罪的目的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因轻罪缺失导致司法者通过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的方式适用重罪处理“难办”案件的问题。虽然从应然层面来看,增设轻罪是出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考虑,防止一旦出现新型案件即被司法机关类推适用重罪的现象,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我国已有的前科制度[5],并诱发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具体来说,前科制度的存在不符合当前轻罪治理的现实需求,这主要表现为,轻罪附随的犯罪标签效应比轻罪本身的刑罚产生的负面后果更为严重。轻罪的设立导致犯罪门槛大幅度降低,由此“造就”了大量的轻罪犯罪人。这些犯罪人本身所受的刑罚一般都不太重,但因犯罪产生的“前科”对其本人工作、生活,乃至后代的升学、就业、参军等将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换言之,轻罪的刑期或许较短,但因前科产生的犯罪标签效应却是长期和终身的。以危险驾驶罪为例,该罪自2019年以来已经连续四年超越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从该罪的刑罚设置来看,仅是判处拘役,刑期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是典型的轻罪。然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一旦被定罪,即使被判处缓刑,也要背负犯罪标签,自己及后代在工作、学习、参军、考公时均会受到一定影响,此种附随后果较之于几个月的拘役更严厉。主张积极刑法观的学者试图通过增设轻罪来保护被告人利益的愿景在我国存在前科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将难以实现。因此,要想通过设立轻罪来参与社会治理,必须构建相应的前科消灭制度,唯有如此才能保障犯罪圈有进有出,实现良性循环。
(二)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就意味着该原则在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都必须得到贯彻和体现。前科消灭作为刑罚消灭制度的内容之一,在具体构建时自然也要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通常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6]。以此审视轻罪不断增加背景下我国前科制度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则不难发现,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具体来说,“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是指,对于罪行严重者应科以重处,对于罪行轻微者应科以轻罚。对于我国的轻罪来说,虽然自身刑罚不重,但因前科产生的犯罪标签效应却十分严重,可谓轻罪不轻,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宽则宽”的要求明显不符。因此,从目前我国“轻罪不轻”的现实情况来看,只有构建相应的前科消灭制度才能有效化解犯罪前科产生的不良后果,进而符合当宽则宽的刑事政策要求。
“严中有宽,宽中有严”是指,即使是较严重的罪行,也要根据其具体情节,该从宽要从宽,反之,即使是较轻的罪行,也要根据其具体情节,该从严的要从严。目前,我国增设的大量轻罪之前大多是行政违法,甚至民事违法行为,从这个角度讲,立法者将其犯罪化是“从严”了,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较轻,理应宽缓处置,做到犯罪圈可进可出,而当前的前科制度显然封堵了轻罪的出罪之路,无法做到“严中有宽”,因而需要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是指,对于犯罪人处罚时既不能一味地从宽,也不能一味地从严,而应当保持适度,并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进行调整。早些年,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我国采取“严打”的刑事政策,此时的前科制度或许还与之相适应。但是,随着重罪案件的不断减少和轻罪的大量增设,我国的社会治安已经得到了根本性好转,刑事政策也由“严打”转变为“宽严相济”,此时再保留前科制度显然已经与社会现实和政策转向不符。因此,可以说,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处遇领域的重要体现,是深化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7]。
(三)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消除前科制度弊端的需要
我国在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设立了前科制度,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二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前科[8]。该制度自设立至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其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其进行了反思,根源就在于前科制度存在诸多弊病,已无法适应现代刑事法治的治理需要,可以说,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消除前科制度弊端的需要。具体而言,前科报告制度在无形中增大了社会治理风险:在犯罪圈不断扩大,轻罪大量增加的背景下,不少轻罪犯罪者不仅犯罪行为本身危害性较小,而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大,但是却因被贴上犯罪标签而影响到自己的生活和工作,甚至累及后代,这种“刑罚处罚本身较轻,但附随后果却如此严重”的巨大心理落差会导致轻罪犯罪者在无形中萌生对法律和社会的仇视心理,进而诱发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因轻罪犯罪前科诱发的社会治理风险如果得不到合理的控制和化解,势必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将犯罪前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既是学界的通说,也是实务界的通常做法,在司法解释中也十分常见。例如,《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等都有相关规定,类似规定的理由大都是前科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然而,此种看法却忽视了前科制度本身实际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规则。具体来说,犯罪“前科”已经在前一个法律判决中进行了评价,且犯罪人也已经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再次犯罪则只能针对新的犯罪行为处罚,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因前科而增加的刑罚量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刑罚。另外,这也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应有之义,即对同一犯罪(或情节)进行评价后,不允许对其再次进行评价。前科是已经被刑法评价为有罪且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在之后的犯罪评价中将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实际上就是将已经被刑法评价过的犯罪再次进行评价,并将其作为从重量刑的理由和依据[9],这显然不合适。
二、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根基
在对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予以证成之后,接下来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构建我国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其中,宏观层面主要是夯实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根基,从罪刑均衡、罪责自负和人身危险性三个方面展开。
(一)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通常包括报应和预防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刑罚要与已然犯罪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刑罚要与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包括犯罪人本人的再犯可能性和其他不稳定分子的犯罪可能性[10]。一言以蔽之,刑罚要符合报应和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双重要求。从目前我国的犯罪前科制度来看,其并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在报应和预防两方面的考虑。从报应的角度看,虽然有学者提出,前科制度的存在实际上是扩大了刑罚制裁对生活的负面影响,有助于增强刑罚的报应效果[11],但此种看法值得商榷。众所周知,现代意义上的报应刑采用的是理性报应主义,强调犯罪与刑罚处罚后果之间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适当性。诚然,对于犯罪人来说,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报应刑罚,但是,如果这种不利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则不符合报应刑的要求。例如,许多外卖或快递平台在招聘工作人员时都要求对方无犯罪记录,否则不予录用,假如一个人犯了高空抛物罪,那么其连从事这些底层工作的机会和资格都丧失了,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可能跟这些工作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
除此之外,报应刑还强调犯罪与刑罚处罚后果之间要具有适当性,否则就会造成“惩罚过剩”的后果。在行为人已经接受刑罚处罚的前提下,再对行为人科处犯罪前科引发的不良后果,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区间,导致惩罚过剩,因为“让一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继续承受该项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显然有失公正”[12]。另外,从预防的角度看,前科制度同样不具有正当性。一方面,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设立前科制度旨在威慑一般人,预防其效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尤其是当这种犯罪前科引发的不良后果可能会牵连到其子女时,这种威慑力自然会强制潜在的犯罪分子不去触及刑网。诚然,前科制度在客观上的确会增强刑罚附随后果的威慑力,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是,实践早已证明,一般预防的实现必须遵循刑罚的适当性,试图将重刑化作为实现一般预防的手段,认为刑罚越重,威慑效果越强的看法势必会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淖之中,实不足取[13]。由此可见,轻罪前科的存在并不符合现代刑法意义上的一般预防目的。另一方面,轻罪前科制度的存在也不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特别预防旨在通过适用刑罚将犯罪人改造成守法公民,进而重新回归社会,而因轻罪前科引发的各种不良后果实际上在无形中扼杀了服刑人员重返社会的希望,甚至可能会导致其仇视社会从而诱发更加严重的罪行,这显然无法实现特别预防的目的。相反,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有助于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实现特别预防的目的。
(二)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是在反对封建刑法中的株连责任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来,即所谓的个体责任。也就是说,刑法只能针对行为人实施的个人行为进行归责,不能像古代刑法一样实行连坐[14]。以此审视我国的犯罪前科制度则不难发现,因行为人所犯轻罪而产生的不良附随后果不仅会影响自身的生活和学习,还可能会影响后代的升学、参军、就业等各个方面,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原则的理念不符。唯有建立相应的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才能更好地贯彻罪责自负原则。这中间既有深刻的法理依据,也有法律之外如社会管理创新、个人权利意识觉醒等外在依据[15]。换言之,通过法律内外两个层面对罪责自负原则进行分析,可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支持。
从法律内部来看,罪责自负是分配正义的要求,而前科制度并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理念。亚里士多德基于“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的原则将正义划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其中,分配正义所关注的就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进行分配的问题[16]。具体到刑罚领域,对犯罪者施予惩罚时,也要遵循分配正义理念,即只能针对犯罪人本人实施处罚,而不能牵连他人。然而,由于前科制度的存在,轻罪犯罪者不仅自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会影响其家人,这种附随的不良后果显然并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理念。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区隔犯罪人与其子女之间的责任,才是分配正义的应有之义。
从法律外部来看,犯罪前科制度的存在旨在通过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进而加强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然而,刑法只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而且是不到万不得已不得采用的“最后手段”。试图通过犯罪前科制度强化社会管理的做法实际上采用的仍是刑法工具主义的立场,这不仅无法科学地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反而会陷入重刑主义的窠臼。因此,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可以让符合相应条件的轻罪犯罪人卸下沉重的犯罪标签,积极主动地融入社会,重新成为良好公民,如此才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另外,近现代以来,基于对古代封建刑法侵犯人权的反思,个人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刑法制度的设置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犯罪前科制度使犯罪人的行为和责任影响到其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理念相悖。适时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将无辜者从犯罪前科的不良影响中解脱出来是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
(三)人身危险性原理
通常认为,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针对的是未然之罪,并且贯穿于整个刑事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定罪、量刑、行刑,都应对其加以重视[17]。而犯罪前科正好表明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因此,对其设立不良的附随后果契合人身危险性原理。此种看法貌似合理,实则令人产生疑问。首先,尽管犯罪前科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理应对其从严处罚,但从严是指,行为人如果再次实施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其后行为,即针对后行为从严处罚,而所谓的附随后果并不属于后行为的涵摄范围;其次,对有犯罪前科者予以从严处罚是因为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从严处罚的对象应限于行为人本人,不包括其他任何人,否则就突破了人身危险性原理应有的辐射边界;最后,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刑罚改造的不断深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逐步消减并最终成为良好公民而回归社会,此时如果再让其背负犯罪前科的沉重包袱,反而不利于其再社会化。因此,应在犯罪人服刑完毕之后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评估,如果确实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则应当对其犯罪前科予以消灭,使其轻装前行步入社会。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危险性原理同样能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根基。尤其是在当下犯罪圈不断扩大,轻罪急剧增加的背景下,大量的轻罪犯罪人本身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大,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绝大多数的犯罪人都能真诚悔过,接受处罚,不再具备再犯罪的可能性,其人身危险性逐步消减,对社会不再具有危险性,所以理应消灭其前科记录。因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鼓励犯罪人实施善行积极地融入社会,进而重获自己因判刑而失去或被限制的资格和权利,这是国家给予改造成功的犯罪人的鼓励和奖励,而评价犯罪人改造成功与否的评价标准只有通过人身危险性的消减予以说明[18]。如果说犯罪人已经改造成功,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减,如果再固守犯罪前科制度,必然会在无形之中封堵其再社会化的道路。
三、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方案
除了从宏观层面夯实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根基外,还要从微观层面构建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方案,笔者拟从适用范围、程序设计、配套制度三个方面予以展开。
(一)适用范围
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首先需要明确前科的范围,清晰界定了前科的范围自然也就明确了前科消灭的范围。对此,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行为人被定罪判刑,即既要被定罪还要实际受到刑罚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科是指曾被作出有罪判决,即只要有被定罪的事实即可,是否实际受到刑罚处罚在所不问;第三种观点认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才能被认定为前科;第四种观点认为,因违反法纪受过处罚的都应被认定为前科[19]。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将前科限定为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过于狭窄,第四种观点将前科界定为因违反法纪受过处罚过于宽泛。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对定罪受刑属于前科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定罪免刑和单纯的有罪宣告能否被认定为前科。在笔者看来,前科本质上是一种犯罪事实的记载,实际上是否受到处罚并不会影响犯罪事实的存在。因此,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相应地,前科消灭的范围也应当包括被定罪处刑、定罪免刑、单纯宣告有罪。
在明确前科消灭的范围后接下来需要界定轻罪的范围。关于如何界定轻罪,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各国规定不一。德国以1年自由刑为界,将轻罪界定为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意大利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违警罪,后者是指被判处拘役或罚款的行为,美国的轻罪是指被判处1年以下监禁的行为,日本的轻罪根据情节不同可以科处拘役或科料。从国内来看,主流的观点通常将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界定为轻罪,这主要是考虑了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缓刑的规定和分则中罪刑设置的总体情况。部分学者主张以5年有期徒刑为界,将法定刑在5年以下刑罚的罪名界定为轻罪,这主要是基于与德国刑法的对比分析和我国司法统计得出的结论。笔者赞同以3年为界区分重罪和轻罪的看法。一方面,这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相契合。如刑法关于属人管辖(中国人在国外犯罪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缓刑(缓刑适用条件之一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再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另一方面,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符合人们对轻罪和重罪的直观感受[20]。因此,轻罪前科消灭的范围应被界定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或定罪免刑、单纯宣告有罪。
(二)程序设计
轻罪前科消灭是由犯罪人本人在服刑完毕,考验期结束后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照职权主动作出,目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从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点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采用的是依照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作出,具体的申请时间在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即可提出申请,并且没有截止时间的限制,还有的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设置一定的期限,待期限届满才能进行申请。法院在受理之后作出最终裁决之前,有的法院会在法院内部的少年法庭专门设立一个机构处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申请案件,有的法院则由少年法庭自行审查作出裁决,还有的法院则是联合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成立专门的评审小组[21]。因此,究竟是依申请作出还是依职权作出,是否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是由法院单独作出还是和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联合作出是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在吸收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程序设计为“或选”模式,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既可主动向法院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轻罪犯罪人的利益。同时,不能在服刑完毕之后立即消灭其前科记录,应当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因为服刑完毕并不意味着其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减,通过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可以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待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再作出是否消灭前科的裁决。例如,对于定罪免刑或单纯宣告有罪的可设立6个月至1年的考验期,单处附加刑的设立1年以上2年以下的考验期,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设立2年以上3年以下的考验期。当然,具体期限的设定可先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再予以调整。至于作出机关,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机关,由其作出前科消灭的裁决较为妥当,但是可以听取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的意见,尤其是要参考有关部门提供的轻罪犯罪者的社会评估报告,通过科学评估和判断作出是否消灭前科的裁决。
(三)配套制度
如前所述,前科制度本质上是对犯罪事实的一种客观记录,其与人事档案、户籍制度等紧密相连,一旦行为人有犯罪前科,必然会被计入人事档案和户籍信息,从而可能会对行为人或其近亲属产生某些不利影响。因此,要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势必要对与其紧密相连的人事档案和户籍制度进行改革优化。一方面,我国的人事档案和户籍管理系统都会记载犯罪前科,如果要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就必须实现前科消灭和人事档案、户籍管理系统的实时对接,只有这样才能使轻罪犯罪者真正做到轻装前行,实现再社会化。否则,即使行为人已经服刑完毕,但由于受制于人事档案和户籍管理系统中的犯罪记录,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可能会落空;另一方面,应当适时建立司法数据与人事档案、户籍信息平台共享机制。在法院对经过考验期的轻罪犯罪人考察合格作出前科消灭的裁决后,应及时将该信息录入司法数据系统,并同步到人事档案和户籍管理系统,后者应当根据法院的裁决文书及时删除轻罪犯罪人的前科记录。
与此同时,我国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之后,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但是一些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典型的就是矫正对象的再犯罪问题。相关实证调研数据显示,社区矫正对象之所以再犯罪,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行为人有犯罪前科。一方面,由于犯罪带来的巨大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犯罪人给自身和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这导致其服刑完毕后很难获得家人的谅解,无法重新融入和回归家庭;另一方面,由于存在犯罪前科,社区矫正对象在再就业过程中处处碰壁,很难再社会化,甚至滋生仇视社会的心理[22]。因此,如果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必然会涉及与社会矫正制度的衔接问题。笔者认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和社会矫正都是为了让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因此可以将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社会矫正的鼓励手段,这样可以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认真改造,真诚悔罪,不断降低其再犯罪率。
四、结语
前科消灭制度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包括危险驾驶在内的大量轻罪入刑,这一问题更加紧迫和突出,不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从罪责自负原则、反对就业歧视等多个角度提出了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案和建议[23]。笔者首先从加强我国轻罪的科学治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消除前科制度的固有弊端三个方面对我国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其次立足于罪刑均衡原则、罪责自负原则和人身危险性原理在宏观层面夯实我国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根基;最后从合理划定轻罪前科消灭的适用范围、科学进行程序设计、加强配套制度的衔接等微观层面提出具体的构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