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认定中“转换性使用”的重新界定
2024-05-27金海军
金海军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转换性使用;戈德史密斯案;遵循先例
一、引言
2023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对安迪·沃霍尔视觉艺术基金会诉戈德史密斯案(Andy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Inc.v.Goldsmith,以下简称戈德史密斯案)作出判决,为这场牵涉多位名人并受到摄影、艺术等各界广泛关注的版权法律争议划上了句号。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基金会将沃霍尔根据摄影师的照片所完成的美术作品商业性授权杂志刊登的行为,不能支持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这一裁判结果固然令摄影师大受振奋,但也让艺术界感到失望。一些媒体评论亦表态悲观,认为该案判决将“迫使人们重新思考500年的艺术史”“可能改变西方艺术的未来,在某种程度上也将改写其历史”,有评论甚至认为其可能为艺术的自由表达带来寒蝉效应。这些担心虽不无道理,但也可能有所夸张。从该案判决所涉及的范围来看,未必会对将来的艺术创作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因为它针对的只是派生作品的“特定使用”,而未涉及此类作品的“创作”本身以及并不会对原始作品构成替代性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真正的转换性使用来说,也就不足为虑了。因此,解读该案判决的关键在于理解何谓“转换性使用”?什么情况下才算真正的“转换性”?以及该案判决对于版权合理使用规则将带来什么影响?
在美国法上,版权合理使用本身是一项普通法规则。它起源于19世纪约瑟夫·斯托里大法官(Joseph Story)裁判的一则案件,并在此后的司法判例中不断发展,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形式将之法典化。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出于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课堂使用而多份复制)、学术或者研究之目的而对作品复制为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或者以该条款所具体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进行使用的,不属于一种侵犯版权的行为。”该条进一步规定,在决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要素包括“(1)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本质抑或出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2)享有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的部分与作品作为整体相比的数量与实质性程度;以及(4)该使用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这条规定就为合理使用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多要素分析的方法,它相比于具体列举特定情形的其他版权限制条款,显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在实践中除了依据上述制定法规定之外,往往还必须通过司法判例的解释,才能对其诸个要素加以厘清并有效实施。事实上,即使第107条已经将这项判例法规则法典化,从而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了认定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但是,司法判例却没有因为这一立法规定而趋于减少,反而有更多的版权案件涌向法院,针对不同的情形提出有关合理使用的问题。这些新的判例带来更加丰富的普通法规则,从而构成另外一种重要的法律规范。
戈德史密斯案是美国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版权判例,自然会对版权法,特别是合理使用规则带来重大影响。但是,相比于以往对合理使用认定的四个要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判例,该案判决的核心争议却只是落在合理使用认定的第一个要素上,或者进而言之,仅仅事关“转换性使用”的理解与适用。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一方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时,其理由只针对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故而法院判决只能就第一个要素发表意见。另一方面,美国最高法院在两年前的谷歌公司诉甲骨文公司案(Google LLC.v.Oracle America,Inc.,以下简称谷歌案)中,已就版权合理使用问题作出判决,要让这家每年审理案件不过七八十件的法院,在短时期内受理同类案件的上诉,恐非易事。显然,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美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版权合理使用问题的高度重视,更重要的原因恐怕是在于,有一些大法官认为,有必要就谷歌案的一些裁判规则加以进一步阐明,甚至作出修正。笔者此前撰文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同意受理戈德史密斯案的上诉,可能意味着有关评估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特别是“转换性”标准,又到了确立新的判例法规则的关键时刻。
美国最高法院在戈德史密斯案中,通过法律解释以及司法先例的比较,重新界定了“转换性使用”的标准,对第一个要素的适用对象、条件等加以限制,从而纠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转换性使用的简单理解,以及由此导致的过于宽泛的适用。本文首先介绍该案的基本事实,其次着重分析大法官之间对于版权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特别是关于转换性认定的争议,以及其各自理由,最后阐述该案作为转换性使用的最新判例,对于版权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以及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二、德史密斯案的基本案情以及大法官的意见分歧
该案在时间上跨越三十余年,且涉及众多名人,但是,它的案情倒是相对简单。林恩·戈德史密斯(Lynn Goldsmith)是一位专业摄影师,她于1981年为当时刚刚崭露头角的年轻歌手普林斯拍摄了一组肖像照片。1984年,康泰纳仕集团(Cond e Nast)旗下的《名利场》(Vanity Fair)杂志从戈德史密斯那里获得一份限制性许可,据此可以利用其中的一张普林斯照片,作为艺术家创作“一幅插图的参考资料”,但根据约定,只限于对该照片的“一次使用”。雜志社邀请著名波普艺术家安迪·沃霍尔( AndyWarhol)利用这张照片完成创作,后者最终提供了一幅紫色丝网印刷的普林斯肖像画(“紫色普林斯”)。该画像随同一篇介绍普林斯的文章发表在1984年11月《名利场》杂志,其中标注“来源照片”是戈德史密斯,并且,杂志社为此支付400美元,作为使用照片的报酬。但案件发生之后查明的事实是,沃霍尔根据这张照片实际一共创作了16幅美术作品,它们现在被合称为“普林斯系列”作品。沃霍尔于1987年去世,其作品的版权归安迪·沃霍尔视觉艺术基金会(AWF)继承并管理。2016年,著名流行歌手普林斯突然去世,康泰纳仕集团于是准备发行普林斯纪念专刊,并且投询基金会,能否重新使用1984年《名利场》杂志上刊登的那幅肖像画。康泰纳仕集团由此了解到“普林斯系列”作品,遂决定从中挑选另外一幅由沃霍尔创作的橙色丝网印刷的普林斯肖像画(“橙色普林斯”),在征得基金会同意后,发表并使用在杂志的纪念专刊上,并相应支付给基金会1万美元许可费。戈德史密斯看到2016年杂志纪念专刊封面上的“橙色普林斯”画像,才知道存在着“普林斯系列”作品。她认为,基金会此举侵犯其照片的版权,于是向基金会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基金会则抢先采取法律行动,于2017年向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判决,认定其不构成侵犯版权或者属于合理使用。戈德史密斯随之提起反诉,指控基金会侵权。
该案的审理前后长达6年,经历了从初审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三级审判,裁判结果也是一波三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关于沃霍尔参照戈德史密斯所拍摄照片而创作完成普林斯画像,因而在有关侵权构成的“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上,基本没有争议。案件争议在于,版权合理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纽约南区联邦法院作出一审简易判决,其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分析,支持基金会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从而判决摄影师败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推翻了一审判决。上诉法院认为,从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分析,它们均是有利于摄影师的,从而,基金会的行为并不构成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于2021年接受基金会的申请,发出调卷令,正式受理该案上诉。该案在2022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辩论,2023年5月18日公布判决。最终,美国最高法院以7:2的结果,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
基金会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的调卷令申请状中提出,其上诉的问题是:演绎作品相比于原始材料具有某种“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是否就证明构成“转换性”?美国最高法院举行口头辩论时,将争议问题归纳为:一件艺术作品作为演绎作品从而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这一点是否应当在合理使用分析当中发挥作用?显然,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正是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书当中,将该案所要解决的问题确定为:在对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特征,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用于非营利教育目的”加以权衡之后,是否倾向于认定基金会向康泰纳仕集团所作的商业许可构成合理使用。九位大法官对此问题形成了不同的意见。索托马约尔(Sotomayor)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撰写了法院判决;戈萨奇(Gorsuch)大法官提供协同意见;卡根(Kagan)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
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基金会向康泰纳仕集团授权,商业性许可在杂志上发表与使用“橙色普林斯”画像,该行为从使用的“目的和特征”分析,不利于认定其为合理使用,亦即不能以此对抗有关侵犯摄影作品版权的指控。
戈萨奇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对于最高法院的裁判结果表示同意,但他认为,该案争议其实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只需要明确第107条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中的“目的和特征”究竟是指什么意思。基金会认为,该条款考察的是“创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想法以及由此所完成作品的特征(这也是卡根大法官赞同的观点);摄影师一方的理解是,这个要素是要求法院评估案件所争议的使用的目的和特征(第二巡回法院也持此看法)。戈萨奇大法官认为,若纯粹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加以比较分析,后一种观点更优,故而应当判决有利于摄影师。
卡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与前述两种观点完全相反。她援引此前的司法判例指出,版权要为艺术家提供“呼吸的空间”,以便其利用现有的材料,从根本上创造出新的作品,并最终为公众所享用和受益。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则是对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改造,它压缩了合理使用的边界,从而可能阻碍创新进步并且破坏创造自由。
从上述三种观点来看,多数意见与协同意见其实相差不大,而它们与反对意见之间,则存在着根本分歧。多数意见与协同意见均认为,版权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是针对案件所争议的使用行为,考察的是该行为的目的与特征;反对意见则认为,这个要素所要分析的是利用版权材料产生新作品的创作行为,以及创作结果的特征。如何理解这一分歧,该案判决之后的学界评论亦是各有不同。例如,或许是因为案件涉及当代艺术家,有的评论就从艺术哲学的角度解读,把大法官当中的多数意见与反对意见分别冠以艺术上的“形式主义”与“表现主义”。这个解读的角度独特,也颇具启发性,但是,在法律层面却未必恰当。多数意见与协同意见采用的还是通常的法律解释方法,而卡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则是大篇幅地阐释沃霍尔在艺术史上的地位以及波普艺术的创作手法,举出美术史上的类似例子,以及后现代艺术的特点等。但是,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在一个多世纪前就提出过警告,“对于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来说,……使自己成为图画插图价值的最终法官,这将是一项危险的工作。”同样,艺术哲学分析并不能替代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法律解释,否则,艺术作品相关的合理使用案件,其裁判结果岂不得取决于法官主观上的艺术品位?因此,针对“转换性使用”以及它對于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作用,本文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法律层面,分析大法官之间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三、戈德史密斯案对“转换性使用”的解释与界定
如前所述,美国的版权合理使用规则肇始于19世纪中叶的判例,自1976年美国《版权法》将其法典化,使之成为一项制定法规则之后,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法官按照第107条所规定的四个要素进行逐项评价,综合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最近三十年来,“转换性使用”越来越多与合理使用规则发生关联,并且已经成为一个通常的法律术语。转换性使用的概念,由时任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皮埃尔·勒瓦尔(Pierre N.Leval)1990年发表在《哈佛法律评论》的一篇文章提出来的。他在文章中指出,适用第107条进行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分析时,应当强调第一个要素,亦即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主要就是看涉案的使用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是转换性的”。“如果后来的使用为原作增添了价值——原始作品是被用作原材料,在创造新的信息、新的审美、新的观点与理解方面发生了转换——那么,这就是合理使用规则所意图保护的行为,以此而为社会带来丰富的内容。”199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坎贝尔诉阿库夫一罗斯音乐公司案(Campbellv.Acuff-Rose Music,Inc.,以下简称坎贝尔案)中引用了勒瓦尔的观点,转换性使用遂由一个学术概念而变成版权合理使用的一项判例法规则。
美国法院此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转换性使用变成了合理使用认定的一条捷径,而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分析,实际上萎缩为对第一个要素的重述。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的数据则更加惊人,“转换性”已经变成了合理使用分析的核心要素。在1995-2005年间,联邦地区法院考虑“转换性”的案件占全部合理使用案件的七成多,而在2006-2010年间,这一比例则高达九成以上。法院认定相关行为属于“转换性使用”的案件比例,在1995-2005年间是在二到三成,而在2006 -2010年间,则高达五成。一旦法院认定属于“转换性”的,则被告的胜诉率(亦即合理使用抗辩成立)在九成,甚至百分之百。转换性使用及其认定,已经扩张到大多数的版权案件,以及几乎全部的合理使用案件。即便在2021年的谷歌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特征”进行调查时,同样采用的是1994年坎贝尔案所确立的规则。它关于第一个要素的分析,很大程度上就是判断对于软件代码的相关复制行为是否具有“转换性”,亦即是否“增加了某种具有进一步目的或不同性质的新东西。”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于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分析,三十年以来一直是在采用这样的“转换性使用”标准。
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这个经由司法判例所确立的转换性使用标准,与著作权人创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之间,可能存在明显的冲突。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演绎作品被定义为“是指根据一件或多件已有作品而创作的作品。诸如翻译、乐曲改编、戏剧改编、小说改编、拍摄电影、制作录音、艺术复制、节略本、缩写本,或者借以改作、转换或者改编某一作品的任何其他形式。”据此,演绎作品就是对原始作品进行某种程度的“改作、转换或者改编”,换言之,它们相比于原始作品必然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假如演绎作品因此被认为具有“转换性”,并且最终很可能构成合理使用,那么,这就等同于吞噬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创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这个法律解释上的矛盾之处,不仅反映在制定法的相同用语上,美国学术界也多有讨论,并且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在戈德史密斯案中,二审败诉的基金会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并不是合理使用的全部要素,而只是针对第一个要素。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显然意识到,转换性使用在司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有评论指出,将基金会的主张加以归纳,就形成这样的等式:具有某种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具有转换性=合理使用。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戈德史密斯案中,虽然没有推翻该法院之前的卡里乌诉普林斯案(Cariou v,Prince),但它对于转换性使用的扩张进行了“纠偏”,实际上替代了此前的司法判例。现在,美国最高法院也面临着同样的选择:它是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继续维持此前的判例所确立的转换性标准,抑或推翻司法先例或者做出修正。美国最高法院对戈德史密斯案的判决表明,它尽管没有推翻1994年的坎贝尔案,但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于转换性使用作出了新的解释,对其适用对象与条件加以重新界定。
(一)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以及对应的转换性使用分析,都是一个程度问题
戈德史密斯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核心争议,仅限于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亦即使用的“目的和特征”,而该要素又被解读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基金会认为,“普林斯系列”作品相比于戈德史密斯拍摄的原始照片,传达了某种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因此具有“转换性”,故从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分析,应当被认定为对己方有利。基金会提出,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由于没有考虑到沃霍尔的作品其实是一种新的表达,故其裁判错误,应予撤销。
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着重考察的是,被控侵权的使用是否具有某种进一步的目的或者不同的特征,而这是一个程度问题,其差异程度“必须与其他的考虑因素,比如商业性加以权衡”。被控侵权作品具有某种新的表达、含义或者信息,对于判定某一复制性使用是否充分地具有显著目的或者特征,确实是相关的,但是,对于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而言,却非决定性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是对于戈德史密斯照片的特定使用,即基金会许可将“橙色普林斯”刊登在康泰纳仕集团的杂志上。沃霍尔创作的画像被用在有关普林斯报道的杂志,也是用来描绘普林斯的形象,因此,对照片和争议画像的复制使用,两者在实质上具有相同的目的。此外,基金会的许可行为是商业性的。尽管“橙色普林斯”相比于戈德史密斯的照片,确实增添了新的表达,但是,就案件所争议使用的背景而言,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仍然是有利于戈德史密斯的。
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解释称,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是“使用的目的和特征,包括该使用是某种商业性质还是非营利性教育目的,”因此它考虑的是复制者使用某一原始作品的原因以及使用的性质。这里提出的核心问题是,该使用是否“仅仅取代了原始创作的对象(取代原始作品),抑或是添加了某些新东西,具有进一步的目的或者不同的特征。”由于大多数的复制行为都具有某种进一步的目的,并且,许多派生作品都会添加新的东西,因此,第一个要素所要考察的是,案件所争议的使用“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与原始作品不同的目的或特征。派生作品与原始作品之间的差别越大,第一个要素就越倾向于支持合理使用。反之,两者差别越小,则越不利于认定为合理使用。勒瓦尔的文章提到,使用具有进一步的目的或者不同的特征,就是所谓的具有“转换性”。美国最高法院在坎贝尔案中已经指出,“转换性”同样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在戈德史密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强调了它的重要性,因为在美国《版权法》的其他地方也有“转换”这个词,例如在第101条关于演绎作品的定义中就包括“以任何其他形式对某一作品进行改写、转换或改编,”而创作演绎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这样的转换可以是实质性的,例如将某一小说改编为电影。固然,这项权利也受制于“合理使用”,但是,创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与合理使用抗辩,这两者并不是彼此排除的关系。而如果采用过于宽泛的转换性使用的定义,就将缩小著作权人创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因此,为了保留这项专有权,转换性使用就必须超过仅仅只是构成一个演绎作品所必需的程度。
(二)坎贝尔案作为司法先例虽未被推翻,但新的判例要求为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提供独立的正当理由
在英美法体系中,司法先例是法律的正式渊源。遵循先例意味着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确立,便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也就是说,一个直接相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件中得到遵循。如前所述,合理使用虽然被规定在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但是,对它的解释与适用仍然必须按照司法先例。戈德史密斯案的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除了遵循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还必须遵循其所在的区域(在该案是指第二巡回区)的法院判例。美国最高法院则无须考虑下级法院在此前所作的判决,相反,在不同巡回区的法院形成了意见不一的判例时,美国最高法院必须通过受理案件,作出法律解释,形成新的判例,从而保证法律在全国的统一理解与适用。美国最高法院“为自己保留了背离它们早先确立的规则的权利”。因此,卡多佐提出“遵循先例应当成为规则,而不是一种例外,”另一方面他也承认,“尽管不应当放弃遵循先例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却应当放松这一规则。”
在戈德史密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把它与确立转换性使用标准的坎贝尔案进行比较。尽管最终没有推翻这个司法先例,但是,通过比较两者的不同,有关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对象与要求还是受到了限制。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坎贝尔案的判决具有启发性。它在认定滑稽模仿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时,认为“滑稽模仿具有明显的转换性价值”,因为“它通过阐明某一在先作品,且在此过程中创造一个新的作品,从而可能提供社会收益。”坎贝尔案涉及争议的使用是,2Live Crew乐队复制了罗伊·奥比逊(Roy Orbison)的歌曲《哦,漂亮女人》,演绎创作了说唱风格的歌曲《漂亮女人》。2 Live Crew乐队通过添加新的歌词和音乐元素,改变了奥比逊的歌曲,因此,《漂亮女人》相比于《哦,漂亮女人》具有不同的信息和审美特征。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对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分析并没有止步于此,它认为还必须确定2 Live Crew乐队的转换是否上升到滑稽模仿的程度,是否具有评论或者批评原作的明显目的。美国最高法院甚至进一步区分了滑稽模仿与讽刺,“滑稽模仿需要通过模仿原作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因此可以对受害人(或者集体受害人)的作品作某种使用,讽刺则是可以自行成立的,假如想要借用他人作品就必须提供正当理由。”更一般而言,若“评论不是对原作的内容或者风格帶来任何批判性影响的话,……那么,借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即便说没有完全消失)也会相应减弱,而其他诸如商业性程度之类的要素则会显得更加突出。”
美国最高法院在戈德史密斯案的判决中指出,坎贝尔案阐明了两个要点。第一,某一使用行为是商业性而不是非营利性的这一事实,是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加强因素。使用行为的商业性是一个具有相关性而非决定性的因素,应当把它与使用具有进一步目的或者不同特征的程度加以权衡。第二,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关系到使用的正当性。广义而言,所谓某一使用具有明显不同的目的则称其为正当,这是因为它符合版权的立法宗旨,即促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而不是削弱对创造的激励。若从狭义理解,某一使用之所以为正当,是因为对于实现使用者的新的目的而言,对原作的复制是合理必须的。例如,滑稽模仿就“需要模仿原作才能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样地,其他针对原作的评论或者批评,也可能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必须通过借用原作才能让人将其与原作“联想起来”。但是,假如原作与复制使用之间存在着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目的,或者,后续作品的广泛传播会造成可能替代原作品或者剥夺原作品权利人许可创作演绎作品的风险,那么,在评估该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就特别需要提供这样一个独立的正当理由。总之,假如在原作与二次使用之间具有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目的,以及二次使用具有商业性的话,那么,从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而言,若无其他理由可以为该复制行为提供正当解释,则无法支持其构成合理使用。
对于基金会声称的其使用“橙色普林斯”具有评论目的,美国最高法院亦予以反驳。基金会声称,沃霍尔的普林斯画像是在评论名人的“非人化特征”和“效果”。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沃霍尔创作的许多作品,尤其是对于重复图像的使用,确实可以认为旨在将一些名人形象刻画成商品。即使杂志专刊的封面标有“向普林斯致敬”字样,也是在普林斯去世之际刊印其画像,但是,该评论目的即便可以被人感受到,也只是处于坎贝尔案所确立标准的最低潮位:它对于戈德史密斯照片“没有任何的批判性效果”,因此,该评论借用照片的“合理性(即便说没有完全消失)也会相应减弱”。另一方面,该使用的商业性特征却“显得更加突出”。正如坎贝尔案提到的不以原作为目标的讽刺,基金会所声称的评论“是可以自行成立的,若要借用就必须提供正当理由”。由于基金会复制照片是为了商業用途,且与照片的典型用途非常相似,因此,它必须提供某种特别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仅仅是因为有助于传达某种新的含义或者信息而复制照片,这算不上是充分的正当理由。
第二巡回法院在戈德史密斯案的二审判决中亦已指出,初审法院引用其司法先例(卡里乌案)时,对于转换性的标准定得过于宽泛,属于“承认转换性作品的水位高点”。第二巡回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尽管没有推翻卡里乌案,但是,它借此而对转换性标准作出了澄清:不能因为后续作品存在“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就认为必然符合转换性标准。美国最高法院维持了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但它同样面临如何处理其司法先例,特别是坎贝尔案的问题。最终,坎贝尔案的转换性标准同样也是得到了维持,但是,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在评估原作与后续作品之间的关系时,不能仅仅因为后者传达了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就认定其符合转换性标准。尤其当派生作品与原始作品具有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目的时,必须提供其他独立的正当理由,来证明后续的作品必须借用原作品。坎贝尔案涉及的使用是滑稽模仿,从而具有必须借用原作的正当理由。尽管,滑稽模仿与讽刺之间的关系,可能并非如坎贝尔案判决中所阐述的那样界限分明,它们之间的区分其实是相对的。在滑稽模仿中使用的被复制作品,可能只是作为手段而不是目标,此时就可能变成了讽刺,在此情况下,原始作品的所有人可能就不愿意被滑稽模仿,因为著作权人并不想与讽刺发生关联。但是,至少是由于滑稽模仿的理由,坎贝尔案才得以保持为有效的司法先例。
在关于版权合理使用的前后两份判决中,还有一个现象值得一提。在谷歌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为说明转换性使用的典型情形,以沃霍尔的波普艺术代表作《金宝汤罐头》(Camp bell's Soup Cans)为例指出,“一件艺术性画作即使完全复制了一个享有版权的广告设计标识,但它是为了作出某种关于消费主义的评论,故而仍然落人合理使用的范围。”卡根大法官在戈德史密斯案中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她在反对意见中声称“本院在最近一起案件的判决中,还列举沃霍尔的图画作为‘转换性使用的完美例子,由于在复制中增添了某种具有重要意义的新东西,就可以因此认定为合理使用”,并且直言“沃霍尔就是转换性复制的化身”。卡根大法官对沃霍尔艺术风格与作品的激赏之情在此表露无遗,然而,其中确实也显示出,在谷歌案与戈德史密斯案之间可能有着潜在的冲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在法院判决中解释了两者的不同,她称沃霍尔的那幅图画是对消费主义的评论,完全不同于原作的罐头广告的促销功能,并且它通过与原作的联系,直指作品本身,而不仅仅指向作品的主题。这个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消解美国最高法院自身在前后两个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这一矛盾现象。
(三)转换性使用考察的是对涉案作品的“特定使用”,从而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将趋向精细化
在戈德史密斯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与协同意见均认为,转换性使用所要考察的是基金会对涉案普林斯画像进行的商业许可行为,而不是该画像的创作本身。反对意见则认为,转换性使用是指沃霍尔根据戈德史密斯拍摄照片而创作出普林斯画像。正是在转换性使用分析的对象上,大法官之间从一开始就发生了根本的分歧,并最终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条款,尤其是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所要求分析的,是对涉案作品的特定“使用”。同样的复制行为,在被用于某一目的时可能是合理的,但被用于另一目的则未必合理。戈德史密斯享有版权的照片可以多种方式加以使用,但美国最高法院将合理使用的分析仅限于案件当中被指控为侵权的特定使用——亦即基金会将“橙色普林斯”向康泰纳仕集团授予的商业许可,并不涉及“普林斯系列”作品的创作、展览或者销售。至于这些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美国最高法院未发表任何意见。将“橙色普林斯”画像用在康泰纳仕集团出版的普林斯纪念专刊上,这与戈德史密斯为名人拍摄的肖像照片在使用目的上基本相同,两者都是被用作普林斯报道相关的插图。事实上,其他杂志在报道普林斯去世事件时,确也有采用其肖像照片作为配图的。更何况,这种许可使用的行为具有商业性。因此,综合这两个要素来看,都不支持将该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沃霍尔的所有演绎作品,或者对这些作品的全部使用方式都会引发同样的合理使用分析。
将转换性使用分析的对象明确界定为对于涉案作品的特定使用,还涉及法律救济措施的选择,特别是关于禁令救济的适用。戈德史密斯针对基金会提出的具体请求当中,并没有要求彻底销毁沃霍尔依据其照片所创作的作品或者禁止基金会实施其他的使用行为。同时,法院认为,即便认定基金会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在此情况下也不一定就意味着给予禁令救济。“当滑稽模仿者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构成侵权时,自动给予禁令救济未必是实现著作权法目标的最佳方式”。在坎贝尔案中,被告2 Live Crew乐队原本是寻求通过美国《版权法》的强制许可条款来解决争议的,并且己经为复制原告歌曲《哦,漂亮女人》而交存了13867.56美元。但是,该乐队最终没有沿着这条思路进行抗辩的原因可能是,强制许可条款并不包含对原始作品的嘲讽或者滑稽模仿。在戈德史密斯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基金会不构成合理使用,但它同时指出,“即使二次使用不属于转换性,考虑到基金会是服务于公众利益的,地区法院在评估是否采取衡平法救济,例如禁止侵权产品的发行或者命令将其销毁时,这一点具有高度相关性”。因此,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基金会的行为不符合转换性使用要求从而不属于合理使用,该案也可能像坎贝尔案那样,最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金钱补偿协议。
由于法院判决将戈德史密斯案的合理使用问题界定在后续作品的商业许可,而不涉及该艺术作品的创作以及其他诸如原件展览、销售等行为,也就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关于戈德史密斯案可能压缩艺术家的创作空间、影响艺术品交易的担忧。事实上,沃霍尔当初根据戈德史密斯照片所创作的16件“普林斯系列”作品中,截至该案发生时,其中的12件已经出售给收藏家与美术馆,其余4件作品则由基金会将保管权转移给匹兹堡的安迪沃霍尔博物馆。因此,基金会并不拥有涉案的沃霍尔作品原件,而这些收藏者和美术馆、博物馆仍可正常使用作品原件,并且在不对戈德史密斯照片构成替代的情况下,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些作品。今后对于涉案作品进行特定的复制、发行等行为是否符合转换性使用,能否构成合理使用,仍需结合个案加以认定。因此,戈德史密斯案的判决及其理由只是为将来的使用行为提供了启示。
四、结语:“转换性使用”的未来
在相互竞争的作品之间,版权的界线划在哪里?戈斯汀教授将这个问题称为版权的形而上学之谜。美国宪法将版权与专利保护的目的规定为“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进步”,但是,在此立法宗旨之下,版权保护的界線具体止于何处?合理使用作为“安全阀”应当如何发挥作用?诸如此类的问题一直是在版权法理论与实践中反复争论的话题。20世纪30年代,勒尼德·汉德法官(Learned Hand)在处理版权案件时就发出感叹,“合理使用是整个版权制度中最麻烦的问题”,而在当今视野之中,合理使用分析已然成为最丰富和多变的法理学领域之一。美国的合理使用如此麻烦,且又令人捉摸难定,然而,版权立法、司法以及学术研究却一直对它情有独钟,这不只说明它具有形而上学的理论魅力,更展现出它在面对新技术发展、新思想冲击时具有独特的制度效能。戈德史密斯案作为美国《版权法》,特别是在合理使用问题最新的权威司法判例,为我们思考这些问题提供了新的材料与视角。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是版权合理使用判例的一波高峰,美国最高法院通过裁判数个版权案件,为合理使用规则形成了一批司法先例,其中以坎贝尔案的影响最大。坎贝尔案针对音乐作品的滑稽模仿,提出了“转换性使用”标准,其所形成的判例规则影响至今。基于“遵循先例”规则,美国法院在合理使用案件中放弃转换性使用标准,恐怕并不现实,而更可能的做法是,法院通过后续判例,修正或者收缩此前判例中的一些过于宽泛的标准。
最近三年,美国最高法院已连续就合理使用问题作出了两起判决。在2021年的谷歌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针对谷歌复制软件代码用于开发新程序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主要还是因为大法官们对于涉案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本身就存在争议,故而在判决过程中将合理使用的第二个要素,即“版权作品的性质”置于多要素分析的开头,并且通过先行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从而避免了回答涉案作品的版权难题。就此而言,谷歌案为法院此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谷歌案对合理使用第一个要素的分析,仍然维持坎贝尔案的转换性标准,而颇为巧合的是,它甚至将沃霍尔作品作为转换性的典型例子写入了判决书。正是在同一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戈德史密斯案的上诉,其中涉及沃霍尔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转换性的问题。
戈德史密斯案表明,美国最高法院虽然没有推翻此前所作的坎贝案、谷歌案等司法先例,仍然肯定了转换性标准在合理使用多要素分析方法中具有的重要意义,但是,它在很大程度上重新界定了转换性使用,特别是限定了其适用对象、范围与条件。首先,它否定了仅凭后续作品具有“不同的表达、含义或者信息”即可认定转换性的标准,认为对转换性使用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将会不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甚至吞噬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创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其次,它将转换性使用的分析限缩为特定的使用,例如在该案当中只针对涉案作品(即沃霍尔作品)的商业许可,而不讨论涉案作品的创作以及其他不构成替代的使用。再次,它明确提出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是一个程度问题,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具有相关性而非决定性作用,这将有利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避免以第一个要素的“捷径”式分析,替代合理使用的四要素综合分析方法。最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将该案涉及的使用行为与坎贝尔案的滑稽模仿进行比较,进一步明确了在评估原作与后续作品之间的关系时,不能仅仅因为后者传达了不同的含义或者信息就认定其符合转换性标准;当后续作品与原作的使用具有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目的时,必须提供其他独立的正当理由,来证明后续作品是必须借用原作的。由此可见,美国最高法院对戈德史密斯案的裁判非常谨慎,虽意在通过确立新的判例,遏制司法实践中过于倚重转换性使用的做法,以便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功能;同时,按照“遵循先例”规则,避免由于推翻司法先例而带来更大的不利影响,美国最高法院运用法律技术,通过限定合理使用分析的对象,使得这项普通法规则在实践中得到精细化的适用,实现保护版权与促进创作的目标。
“普通法不是,而且也不应当是稳固不变的。立法机关也不应当改变普通法的这一特点。”正是通过判例法与遵循先例规则,一些普通法作者找到了普通法生长的渊源和方法,并且在其生长中发现了普通法的健康和生命。美国版权合理使用规则的演变,充分反映了这一特征。其他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及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著作权法中也有关于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规则,往往与美国的版权合理使用规则有所不同。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采用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虽然也被称为“合理使用”,但是与美国法上的版权合理使用规则相比,两者在规则演进、司法作用等方面大异其趣。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两大法系国家在版权制度上相互借鉴,《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CT等国际条约与多边协定积极推动,主要国家的典型法律规则与做法,即便不加以移植,也会对其他国家带来重要的影响。合理使用规则、转换性使用等,都是这样的例子。因此,以上对于戈德史密斯案的解读,不仅有助于了解美国法关于版权合理使用规则以及转换性使用在司法上的变化,而且对于理解、适用和改进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