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适配性视域下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完善
2024-05-27洪喜琪
洪喜琪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近年来,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政策杠杆的撬动牵引下,各类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在农村地区的下沉体量,并通过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方式提高农村金融资源供给的“质”与“量”。然而,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基于资本的逐利性,金融机构在这一革新进程中存在利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壁垒、专业差距等优势而掠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例如,个别金融机构在信贷产品交易中,通过设计可调整按揭利率贷款、复杂交易费用计算方式等合同条款[1]28,诱使农村金融消费者深陷融资陷阱,进而购买与自身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信贷产品。不仅未能助益农村金融的结构性升级,反而紊乱农村金融秩序,加剧农村金融不适配、不精准以及不可得之程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系统中,金融机构的前述异化行为应当纳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制度的规制之下。从规范内容来看,既有规定的适用对象是高端金融消费者,适用产品范围主要是证券期货投资产品。然而,大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因呈现低理性、弱专业能力及低抗风险能力等特征而与高端金融消费者画像相左,农村金融交易大部分为融资交易而非投资交易。由此,既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涵盖前述农村金融异化现象存疑。基于此,本文拟在解析适当性义务制度定位的基础上,探析适当性义务规则与农村金融实践的相适性,廓清相关规则罅漏的弥合方策。
一、农村场域下适当性义务规则的扩张需求
(一)现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制预设
既有适当性义务制度的射程预设集中于复杂金融产品以及高端金融消费者。首先,在法律层面上,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了适当性义务①《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 条、《证券法》第88 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50 条均规定了适当性义务。,可见适用范围限于证券以及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暂未延伸至保险、信贷、信托等产品。其次,在监管规范层面上,现行有效的规定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监管规范包括期权期货、融资融券、公司债券、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领域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监管规范如下:《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且规则要求的具体表述不尽相同。相较于适当性义务私法规范,适当性义务公法规范的规制范围更广泛,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复杂金融产品中亦有所要求,但同时也弥留了执法不一之风险。最后,在司法解释层面上,2019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 条明确卖方机构负有适当性义务③《九民纪要》第72 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相较于立法规范及监管规范,《九民纪要》对适当性义务适用的产品范围采取了高风险产品之描述,且从其中列举的若干产品来看,仍主要在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复杂金融产品的场域之内。
上述规则特征归因于以下三点因素:其一,法律移植路径影响。作为一项外植型制度,适当性义务源自美国证券投资领域,其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侧重点在于增强透明度和诚信建设,相对更加关注复杂金融产品和高端金融消费者[2]34。我国在引进适当性义务规范的过程中亦遵循此规制逻辑与重心,未有更大突破。其二,规则秩序结构影响。由于《证券法》等立法仅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且《九民纪要》第73 条明确了相关部门可以参照适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④《九民纪要》第73 条:“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在前述规制逻辑与重心的影响下,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体系之适用更倚重行政监管规则。鉴于行政监管规则更强调以“适当性管理”为代表的金融风险防控主基调,而结构复杂的高端金融产品正是滋生市场风险的主要方面,在当前规则秩序结构之下,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体系虽然隐含着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制目的,但在整体上更加关注复杂金融产品与高端金融消费者的规范问题。其三,“买者自负,卖家尽责”原则影响。《九民纪要》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应坚持“买者自负,卖家尽责”原则。基于保护弱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风险之理念,金融机构应当“尽责”。同时,由于金融交易活动本身存有市场风险,对于简单金融活动,如存款业务等,金融消费者应有能力预示、判断并“自负”可能的损失风险。由此,为防止“卖家尽责”演变为“卖家全责”的利益失衡局面,应限制适当性义务的保护范围以避免过度保护金融消费者[3]93,同时以此提高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谨慎性。进而,既有规则对适当性义务制度的射程预设集中于证券、期货和衍生品等复杂金融产品及相应的高端金融消费者。
(二)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偏差
以复杂金融产品及高端金融消费者为基底构筑的现行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与农村金融水平及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群体画像有所偏差,进而引致农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不足之弊病。
一是因产品交易类型而产生的偏差。根据银行资金流向,可将银行金融产品类型化为投资类金融产品与融资类金融产品,证券、期货及衍生品等复杂金融产品多为投资类理财产品。实践中,农村金融交易以融资为主,故农村金融消费者购买非投资理财产品而遭受的损失未能获得适当性义务救济。国家统计局相关数据表明,2021 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8 932 元,而仅在消费支出一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就已达到15 916 元①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2023 年6 月8 日访问。。在主观金融需求层面,三千余元“闲钱”显然难以调动农村金融消费者产生投资性支出的金融需求。在客观投资要求方面,《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0 条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0 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 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 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针对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的投资门槛分别确立了1 万元和30 万元的起投金,且实践中,许多银行的理财产品起投金超过5万元[4]132,这些投资条件客观上限制了农村金融消费者购买投资理财产品。除此之外,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当前农村金融市场尚不健全,农户的投保渠道、信息咨询、投资等方面均较为短缺,现有的金融工具也非常少,国债在农村很少发行,非生活必需消费品的贷款服务以及保险等业务更是少之又少[5]99。基于此,大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由于资产体量较小、可支配收入较低、风险承受能力偏弱、投资门槛较高、金融产品类型单一等因素,其主要金融需求呈现为融资类金融产品。这一点亦可通过乡村振兴金融促进政策导向予以印证,即融资类产品与服务创新为政策主要指导内容,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以加大对三农主体的中长期信贷支持③如《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 年银行业保险业服务乡村振兴和助力脱贫攻坚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 年银行业保险业高质量服务乡村振兴的通知》等文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林权证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及农产品活体抵押等抵押担保方式以提高对涉农主体的中长期信贷支持。。由此可见,大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因消费不对口而难以被纳入当前适当性义务的保护麾下,进而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虞。
二是因主体差异化而产生的偏差。小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具有投资理财需求并购买了证券产品,其虽然可以获得适当性义务规则的一般保护,但是在现行投资者分类制度下难以获得差异化保护。从价值层面看,基于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原则,农村金融消费者获得差别于城镇普通金融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实现实质公平的应有之义。相比于城镇金融消费者,农村金融消费者无论是投资理性程度、金融专业知识,抑或是风险承受能力、财产状况、抗风险能力等均明显更弱。就人均收入来看,2021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 412 元,将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倍,仅有数量极少的高收入组家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之相近,为43 082 元①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2023 年6 月8 日访问。。在此情境下,相比于城镇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利用双方优势地位之差距而损害农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愈加明显,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生产生活影响的广度、深度更甚。然而,我国现行投资者分类制度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两类,在此分类机制下,农村金融消费者与城镇金融消费者均属于普通投资者,农村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差异化保护。
(三)规则偏差的弥合需求及思路
前述规则偏差问题的解答应当回归适当性义务的制度本源探寻。适当性义务的规制逻辑有二:第一,保护弱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部分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信息优势及金融消费者的信赖等因素,对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公平交易权利进行干预及影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②譬如,个别金融机构劝诱农村金融消费者接受不适配的金融产品,不为其提供自主选择金融产品的机会和空间,进而损害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再如,个别金融机构利用欺诈、虚假宣传等方式怂恿或诱惑农村金融消费者购买不适配金融产品,损害其公平交易权。;第二,基于金融风险控制的规制需求,避免因缺乏对销售适当性的有效金融监管,进而在高负债率的金融商品交易中诱发呆账坏账,甚至诱致金融系统性风险。在此基础上,由于金融产品消费者个体权益的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具有“内在一致性”③具体参见洪喜琪《农村金融产品供给适配性的双轨规范路径》,载《经济论坛》2023 年第30 期。,在市场失灵情境下通过对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的个案保护可追寻公共利益的维护规制,进而适当性义务的制度定位应当以保护弱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规制金融机构在销售、推荐过程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不当行为,要求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购买风险认知或理性范畴之外的金融产品群时提供警示或建议何种产品适当。
基于这一制度定位,虽然我国现行适当性义务公法、私法规范的射程预设主要集中于证券期货投资,但这并不意味着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证券期货投资,适用对象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而是应当将金融机构利用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壁垒、专业差距等优势实施掠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诸如欺诈、虚假宣传、怂恿或诱使农村金融消费者购买不适配金融产品的行为,均纳入应然层面的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制之下。由此,在农村场域下,现行适当性义务实然规定与农村金融消费者实际情况之间存有偏差,现行适当性义务规则具有升级扩容之必要。结合现行规则的变迁诱因,弥合思路宜从以下方面发力:
其一,打破移植型立法形成的路径依赖,根据我国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群体特性进行规则完善。与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不同的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中城乡金融不均衡现象突出,农村金融产品及服务的整体水平仍较低,是我国金融亟待补齐的短板。从组成结构看,我国农村人口以依托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中小农户居多,呈现低理性、弱专业能力及低抗风险能力等特征,难以归入高端金融消费者范畴。既有适当性义务规则未能充分关注到我国存在的特殊农村金融消费者国情,相关规则适应性不足。因此,我国适当性义务规则设计应当打破路径依赖,立足本土,将农村金融消费者列入重点关注对象。
其二,回归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风险防控为辅助[6]64的适当性义务规则秩序结构,加强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差异化保护。当前农村金融实践中存在诸如欺诈、虚假宣传、怂恿或诱使农村金融消费者购买不适配金融产品等行为,农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亟待借由适当性义务管道予以特殊保障。对此,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应当遵循差异化保护原则,着重关注不同层次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需求,对适当性义务公法、私法规范予以配置优化。
其三,矫正“买者自负,卖家尽责”原则适用中的认识误区,结合农村金融需求及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个性特征弥合规则偏差之处。适当性义务设置的目的是保护弱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然而不同地区金融消费者、同一地区不同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或理性范畴不一而同。因此,无论是买者自负范围还是卖家尽责范围,均需要结合金融消费者的特征进行具体判断。
综上所述,应当结合农村金融及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个性特征检视现行适当性义务公法、私法规范的设计缺陷,并考量其配置优化问题。
二、农村场域下适当性义务规则的设计缺陷
(一)部分涉农产品销售未得规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体系将适用产品范围框定在证券、期货及衍生品等高端金融产品范畴。在农村场域下,这一适用产品范围与当前农村金融产品与服务水平不相适应,存在明显的褊狭。
一方面,高风险产品之界定标准并不明晰,将适用产品范围限定为投资理财产品是一种片面化、限制性解读。在立法规范中,现行公法、私法规范均未明确高风险产品的判定标准,以致高风险产品暂属不确定概念。在实践活动中,各类金融机构虽然对金融产品进一步作出了风险评估及等级测评,但划分标准缺乏统一性,导致高风险产品外延不明确①例如,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按风险等级划分为另类投资类、权益投资类、挂钩浮动收益类、固定收益类、现金管理类五种类型。参见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cs.ecitic.com/newsite/business/wealth/cfgl_cptx/,2023 年12月28 日访问。。同时,这些金融机构用于分析产品风险的风险价值模型、信用评级制度等传统工具均暴露出评估标准不科学的各种问题[7]767,故而高风险产品范围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基于此,《九民纪要》中的“高风险等级”仅是强调而不是限定[8]109,将适用产品范围限定为投资理财产品是一种片面化、限制性的解读。高风险产品并非封闭概念,金融产品的风险高低与复杂程度并非绝对的正比例关系,需要结合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特征进行具体判断。
另一方面,就农村金融消费者群体的一般认知能力而言,其在进行信贷产品交易中也存在权益受损风险,将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限定在投资理财产品削弱了适当性义务的保护质效。根据“买者自负,卖家尽责”理念,适当性义务设置的目的是发挥对金融消费者风险认知或理性范畴之外的金融产品群提供警示或建议何种产品适当的作用。相比于城镇金融消费者,农村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认知、交易能力、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因此,对农村金融消费者而言,相对简单的金融产品亦存在超出农村金融消费者风险认知或理性范畴之外的可能。这主要体现在信贷产品供给方面,信贷产品因不具备复杂结构而通常被视为低风险产品,然而,农村金融实践中存在较多银行过度放贷现象,此类金融交易看似是银行机构对涉农主体提供信贷帮助,实际上是一种“虚假善意掩盖下对于本来就收入较低的人的剥夺”[9]76,不仅会诱使农村金融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信贷风险,严重者还会引发农村金融系统性风险。以此而言,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销售信贷产品时也应履行销售适当性义务,注意放贷容许性问题,以降低金融交易风险、保障弱势农村金融消费者权益。因而,当前销售适当性公法、私法规范中适用产品范围明显褊狭,有必要根据农村金融实践与农村金融消费者个性特征加以制度调适。
(二)农村特殊群体未获充分保护
由于作为保护对象的金融消费者存在异质性,金融机构应当秉持差异化保护理念,对不同金融消费者负担差异化的行为标准。由此,现行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采取二分法立法模式②参见《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8 条。,将投资者类型化为专业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进行差异化保护。参考这一分类方法,农村金融消费者也应分为专业金融消费者与普通金融消费者两类,且根据前述国家统计局数据,除小部分涉农企业、富农满足专业投资者的基本条件之外,大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应统摄于普通金融消费者范畴加以保护。然而,从农村金融实践来看,农村普通金融消费者之中存在部分特殊群体,他们基于以下两点因素而应受到更为倾斜的保护。
其一,此类特殊群体受自身条件限制而诉求更高程度的投资者保护。详言之,与城市普通金融消费者、农村普通金融消费者相比,这些特殊群体呈现更低理性、弱或甚零专业能力、零投资经验、弱风险容忍度等特点,与金融机构的交易地位相差更加悬殊,在金融交易中显现易受害性与脆弱性,如不对此类特殊群体予以特别关注及保护,依靠其自身理性难以保障公平交易、自由交易及风险控制。
其二,此类特殊群体受地区因素的影响而要求特殊保护。一方面,部分农村地区存在金融基础设施落后、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供给有限等问题,导致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面临更大的信息不对称障碍,更易陷于无奈、被迫选择不适配产品或服务等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困境。另一方面,农村地区“熟人效应”愈显,引致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对银行具有特殊信赖,甚至认为银行行为受国家背书,因而更容易被诱使购买不适配产品。除此之外,这些农村金融消费者因缺乏外部条件支持,在遭遇权利侵害时将面临更大的救济难题,理应获得特殊保护。
现行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采取的二分法立法模式并未关注到这些特殊的农村金融消费者,将其与城市或农村的普通金融消费者等同保护的做法有违差异化保护理念。对此,虽然《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0 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然而,实践中各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类型的划分依据、标准等各不相同,进而产生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等诸多分类①三分法下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名称依次主要为:保守型/ 谨慎型、稳健型、进取型积极型;四分法下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名称依次主要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性积极型、激进型/ 成长型。五分法下投资者的风险类型名称更复杂,依次主要有:谨慎型/保守型/ 安全型、稳健型/ 谨慎型/ 保守型/ 相对保守型、平衡型/ 稳健型、成长型/ 进取型/ 积极型、激进型/ 进取型。。故而,此类农村特殊群体应归类于何种金融消费者仍缺乏有效、统一的参考,亟待从立法层面构筑合理的农村金融消费者层级结构,明晰此类特殊群体的内涵与外延。
(三)行为标准及涉农服务要求有待细化
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两类行为标准:一类是对各种程序性要求施以尽责描述,如《证券法》第88 条有关“充分了解”“如实说明”“充分揭示”“状况相匹配”等用语表述。另外一类是概括性行为标准,具体包含两种,一种是《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3 条中规定的“勤勉尽责,审慎履职”标准,另一种是第20 条规定的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农村场景下,前述行为标准与农村金融消费者个性特征不相匹配,未能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一,第一类行为标准因概括性不足而难以作为适当性义务的一般行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充分了解”“如实说明”“充分揭示”“状况相匹配”等描述并非技术性的规范要求,而是具有定性功能的原则监管要求,体现金融消费者保护方式呈现出从“规则监管”向“原则监管”的转向[10]65,由此可作为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标准要求。然而,前述“充分”“如实”等表述实际上仅体现了对部分程序性要求的尽责描述,而未能归纳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概括性行为标准。故而,此类行为标准在农村适用时仍存在覆盖不全面、总结不到位等缺憾。
其二,第二类行为标准规范虽具备概括性,但缺乏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特殊性的考量。根据差异化保护原则,金融机构应当因类施策,对不同类型金融消费者负担不同程度的行为标准。据此,大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因归为普通金融消费者而应获得特别注意保护。然而,“特别注意义务”标准虽然体现了差异化保护的理念,但与农村金融消费者的适配性仍然存疑。一方面,当前有关“特别注意”标准的规定仅列举了部分客观化要求,内涵外延仍难言明确,有必要细化该行为之标准及要求。若以此规则延展至农村金融产品适配性销售的全场景中,普通投资者的“特别注意”行为标准可为普通农村金融消费者吸收,但义务标准及客观话的涉农服务要求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农村地区存在部分特殊的农村金融消费者,对其施以与城市或农村普通金融消费者相同的保护标准将有悖差异化保护旨向。对此,虽然《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0 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与管理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0 条:“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但是,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设置了不同的投资者分类,且这些风险类型各异的金融消费者对应的行为标准亦不一致。故,农村金融消费者是否当然属于普通金融消费者并适用“特别注意义务”标准存疑。换言之,对于部分农村特殊金融消费者,其应受何种行为标准及相应的客观化涉农服务保护要求应当有针对性的建构。
三、农村视阈下适当性义务规则的法律优化
(一)扩展适用产品范围
在现行适当性义务公法、私法规范体系下,部分涉农产品销售未得规制,则应当结合农村金融水平拓展适用产品范围。实际上,我国立法在适当性义务适用产品范围规范方面已形成升级扩容之势。具体而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提出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进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0〕第5 号)第12 条规定了银行、支付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销售适当性的基本要求。其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范围已经超出证券期货投资者。但是,前述相关规定显然仍处于初始阶段,有待进一步明晰。对此,已有学者提出扩展对策。如有学者提出,在非投资金融交易领域,如个人消费贷款、按揭贷款、保险产品销售中同样应当要求金融机构须进行适当推荐[11]44。也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产生于投资领域的适当性规则拓展到零售型信贷领域[12]100-110。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将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扩大至全部金融产品[13]153-154。然而,这三者观点各有不足:前两种观点均仅列举了某些有待纳入适当性义务规则保护的产品类型,而未能廓清适用产品范围的界定模式,体系性、系统性不足。详言之,第一种观点仅列举了个人消费贷款、按揭贷款两种贷款产品,未提及其他贷款产品是否同样应当适用适当性义务。此外,部分保险产品本身具有风险保障性,属于风险极低的金融产品,如年金、财产保险等,这些保险产品是否亦应一概纳入销售适当性义务之保护存疑。第二种观点仅提及将适当性规则拓展至零售型信贷领域,则保险产品是否无需纳入保护范围仍有待进一步确认。同时,强调拓展至针对个人发放的“零售型”信贷产品是否意味着针对企业发放的“批发型”信贷产品则不应当纳入适当性义务的保护范畴。这些问题均有待进一步考究。第三种观点虽然明确提出应将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扩大至全部金融产品,但容易陷入由“卖家尽责”到“卖家全责”的外溢危险,致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利益砝码失衡。举例而言,基于亏损可能性较低、利率波动性较小以及受存款保险机制保护等特征,银行存款本身属于极低风险金融产品,应当归为农村金融消费者能够进行理性选择的产品之列。
根据“卖者自负,卖家尽责”原则,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应当是金融消费者风险认知或理性范畴之外的金融产品群,金融机构对这些产品或服务均应谨慎了解并适当销售。故应以农村金融消费者为分析视角,以农村金融商品的特性、农村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产品的理解程度为基准对适用产品范围予以考查。有学者提出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商品大体上可分为五种:存款型金融商品、金融投资商品、保障型金融商品、贷款型金融商品和复合型金融商品①其中,金融投资商品就是所有的投资性金融商品,主要是指可能带来本金损失的、风险和收益并存的金融商品,即具有投资功能的商品,如股票、债券、非保本证券投资基金产品、信托投资产品、衍生金融商品以及各类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非保本的理财产品等。。就该五类产品而言,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除了当前覆盖的投资型产品、复合型产品之外,还应当拓展至贷款型产品领域,但不包括存款型金融商品与保障型金融商品。首先,存款型产品即使对农村金融消费者而言也属于极低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归类为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可理解的产品范围之内,不应要求金融机构对其负有适当性义务。其次,保障型金融商品指对消费者负担的损失风险予以补偿的金融商品,其本身具有风险分担、经济补偿等功能,于农村金融消费者而言同样属于极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不应当归入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最后,鉴于过度放贷现象的存在,贷款型金融商品于农村金融消费者而言存在高风险可能,经由金融机构在销售环节把控适配性,有助于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农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销售适当性义务的公法、私法规范均应当将适用产品范围扩展至贷款型产品领域。在私法规范方面,目前我国采取分业立法模式,仅有《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了较为原则化的销售适当性义务,在客观上不仅容易造成实定法之间的冲突、重复与隔离,还易导致对贷款型金融产品中销售适当性要求的疏忽。基于此,未来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为金融业提供行业准则且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金融服务标准法”[14]86,在其中明晰农村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的适用产品范围,并建立一套销售适当性义务的基本行为规则。在公法规范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0〕第5 号)第12条规定了银行机构销售适当性义务,提出应“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未对金融产品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宜根据前述思路在此进一步具化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产品范围。
(二)增设特殊金融消费者类型
在现行二分法模式下,部分特殊农村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充分保护。因此,应当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分类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这类特殊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定位。笔者认为,我国应以专业能力、交易能力为分类标准,将金融消费者类型化为专业金融消费者、普通金融消费者以及特殊金融消费者三种类型,即增设特殊金融消费者类型,对特殊农村金融消费者进行更加倾斜的保护。
从理论上看,所谓的特殊金融消费者,是指对理性决策既无兴趣也无能力,被认为是低理性的金融消费者,譬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15]1159-1202。此类金融消费者被认为即使金融机构已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以及履行适当推荐义务,其仍可能选择不适当产品进而遭受损失,严重者将紊乱金融市场秩序。前文提及的具备更低理性、弱或甚零专业能力、零投资经验、弱风险容忍度等特点的特殊群体应当归类为特殊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已披露或告知风险的情形下,这些农村金融消费者虽然不具备中高风险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资格,但仍可能基于融资需求、消费欲望、获利诱惑等因素而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金融产品,最终引致的投资损失或风险损害后果其往往难以承受。然而,在当前“专业—普通”的金融消费者二分法中,特殊金融消费者通常被归类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群体,除了明确适配的产品等级之外,未规定其他特殊保护要求。如《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12 条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的自然人”等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金融消费者被划为C1 类金融消费者,明确其可购买或接受R1 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除此之外未规定不同于专业金融消费者、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其他特殊保护。如此,不利于对特殊金融消费者予以充分保护。
由是,未来我国“金融服务标准法”应当将金融消费者类型化为专业金融消费者、普通金融消费者以及特殊金融消费者三种类型,即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增设特殊金融消费者,相关监管规范应当因应修正。在农村场域下,具备更低理性、弱或甚零专业能力、零投资经验、弱风险容忍度等特点的农村金融消费者应当归类为特殊金融消费者,进而获得更倾斜的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已脱离低理性人群范畴,如风险承受能力较高、文化程度较高、利用互联网学习金融知识、与时俱进的农村金融消费者,则可视情况在个案中具体认定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甚至专业金融消费者。
(三)细化行为标准及涉农服务要求
在明晰金融消费者“三分法”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异化行为标准,以指导销售适配性的践行。笔者认为,一方面,未来我国“金融服务标准法”宜借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规定的适合性评估标准以及适当性评估标准①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些域外立法标准主要适用于投资领域,但是基于行为逻辑的一致性,其评估标准仍可资应然层面的适当性义务评估标准之研究。,明确金融机构应当对专业金融消费者承担适当性评估标准,对普通以及特别金融消费者承担适合性评估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客观化涉农服务要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还需要对农村特殊金融消费者负有绝对禁止销售不适配产品的义务,即在农村特殊金融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或接受风险不匹配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时,卖方机构应当对其提出警告,甚至拒绝向其销售或提供风险不匹配的金融产品或服务[16]217。
对于前者,《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把客户分为合资格交易对手、专业客户和零售客户,并要求投资公司建立清晰的程序区别其客户所属的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客户在信息披露、告知说明等方面作出不同要求,进行不同标准保护[17]3,包括适合性评估标准以及适当性评估标准。其中,前者相较后者属于更高的行为标准。展言之,适当性评估将焦点放在投资者是否适合于接受特定的产品或服务上,投资者如果未能够提供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金融机构仍得在发出风险警示、遵循公平交易原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服务;但是,适合性评估则要求金融机构要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等,未获得充分的信息前不能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建议投资服务或金融工具[18]134。相较一般注意与特别注意标准,适合性评估标准以及适当性评估标准的内涵相对更加清晰,体现了对金融机构销售适配性的不同履行程度要求,金融机构可参考此行为标准开展相关程序。由此,对于大部分农村金融消费者(普通及特殊农村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应进行适合性评估,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推荐或销售,在具体适用中可体现为:在了解客户环节,金融机构需要注意提高农村金融消费者信息收集的全面性、真实性。为达此目标,金融机构首先应当丰富了解农村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渠道,如采取线下测试与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与此同时,增加回访频次以了解农村金融消费者的实时资金状况、理财状况等,为及时调整信贷额度等提供重要的数据支撑作用,进而实现动态的销售适当性。在了解产品环节,金融机构应当对产品风险等级作出独立性判定,并借助专家意见辅助进行实质审查[19]35。在告知说明环节,金融机构应当简化告知说明的方式,结合农村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理解能力进行直白化、通俗化的说明,确保其明确了解金融产品的内容及其风险;注意更加全面地说明内容、对重点事项进行特别说明、突出风险点,确保其在充分知悉产品风险、投资风险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决策;扩大告知说明的时间阶段,除了销售时应当对农村金融消费者予以风险提示、产品说明之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品风险发生较大变化时,也应当及时告知农村金融消费者,以保障全过程间金融产品或服务始终与农村金融消费者相适配。
对于后者,根据买者自负理念,在普通金融消费者主动要求购买不相匹配金融产品的情境中,金融机构通常仅需对其作出充分的风险提示或发出高风险警告,对于了解风险后仍执意购买的,金融机构可免责。然而,对于特殊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已进行风险提示或警告的情形下,其依旧容易产生风险,若不加以阻遏不仅有碍交易安全、滋生个人投资风险,还可能引发地区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金融机构作为专业及优势一方,应当负担判定并拒绝向特殊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风险不匹配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之职责,通过牺牲“不利的”交易自由换取“有利的”金融安全。对此,域外立法例已有相关支撑。譬如,美国《信用卡问责、责任与信息披露法》第301(8)(a)条要求:除非符合一定条件,否则禁止向不满21 岁的消费者提供、发售信用卡或无消费用途限制的消费信贷计划,对针对年轻消费者的信用卡营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以避免信贷机构或信用卡公司利用年轻人崇尚消费之心理对不具偿还能力的年轻客户过度放贷的情况[20]227。相同地,根据这一特殊要求,金融机构同样不得对农村特殊金融消费者过度授信并超额放贷,应在充分采集并评估其信用等级的前提下发放适当贷款数额,对于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农村特殊金融消费者应禁止向其提供、发售信用卡或无消费用途限制的消费信贷计划。
四、结 语
现代农村经济的较快发展促使广覆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而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所供给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水平仍处于较低层次,进而凸显农村金融供需不均衡之问题。为此,国家提出乡村振兴战略以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并在该进程中强调落实农村金融的适配性、精准性、可得性。作为农村金融产品及服务的供给主体,金融机构是否以及如何恰当地对农村金融消费者履行适当性义务成为达致前述目标的研究重点。迄今为止,有关适当性义务具体适用的研究不胜枚举,但缺乏针对农村金融消费者适用的个性研究。根据农村金融实际需求与农村金融消费者个性特征,现行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存在部分涉农产品销售未得规制、农村特殊群体未获充分保护以及行为标准、涉农服务要求有待细化等问题。对此,应对适当性义务公法、私法规范进行升级扩容,结合农村金融需求、农村金融消费者个性特征,拓展适用产品范围、增加特殊金融消费者类型并明晰金融机构对此类主体负有适当性评估行为标准及客观化的涉农服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