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保护的伦理意蕴
2024-05-08李昕莞
[摘要]儿童权利保护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要求。分析儿童权利保护的伦理意蕴,有助于依靠伦理道德的力量推动儿童权利保护的落实。儿童权利保护根源于人们“应当”如何对待儿童的伦理关切,制度化为如何保护儿童的伦理规则,促进美德形成。儿童权利保护必须坚持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和平等保护儿童原则为导向,确保儿童权利的实现。尽管有着儿童权利保护的原则为框架引领,在观念上也形成了儿童权利保护的伦理共识,但儿童权利保护在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儿童权利与他者权利、权利与权利以及保护儿童与放手儿童等关系问题所带来的伦理挑战。我们应坚持以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为价值引领,构建中国语境下的儿童权利话语体系,厘清权利概念的理论边界,在权利实施与权利保护的伦理边界之间取得平衡,确保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和整体幸福的社会美德能够得到实现。
[关键词]儿童权利;儿童权利保护原则;美德伦理
[作者简介]李昕莞,四川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博士生,成都师范学院教育与心理学院助教。
*本文系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省基础教育研究中心项目“学前儿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启蒙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路径研究”(JCJY2022-31)与成都师范学院校级科研项目“学前教育师范生专业伦理教育的关键机制研究”(ZZBS2022-03)的阶段性成果。
20世纪以来,儿童权利话语的构建从法律上确立了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但儿童权利保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个伦理问题,是社会对儿童作为具有内在价值和尊严的自主个体的内省与反思,是对成人主宰社会规则的再思考与批判。儿童是未来的成人,对儿童道德主体地位与权利主体地位的伦理反思也是对人类主体性存在和内在尊严的价值追寻,其本身蕴含着尊重儿童人之为人的尊严的伦理意蕴。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仅是个体的伦理责任,也是对社会伦理善性的理性追求。
一、儿童权利保护问题的伦理之维
儿童权利保护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要求,根源于人们对“应当”如何对待儿童的内省与自觉,具体化为指导人们应当如何行动的伦理规则,并制度化为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尽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保护儿童权利”进行了规约,但在实践中,儿童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依然存在。我们需要依靠伦理道德的力量来增强人们保护儿童权利的责任意识,并进一步拓展儿童权利保护的平台和空间。
“童年”概念的确立是“儿童权利保护”的理念基础。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最容易受到伤害,“脆弱性”是童年的重要特征。S.弗洛伊德(S.Freud)的心理学研究表明,童年的压抑与伤害会深埋于心,影响终身,是各种心理疾病和心理问题的源头[1](74-93)。相反,幸福的童年能够为其未来的发展积蓄正向力量。中国素有“尊老爱幼”的道德传统,但在古代社会,这种对儿童的保护可以看作成人的怜悯之情或慈善之德,儿童只是被动接受保护的对象,相对于成人所享有的权利来说,儿童权利可以理解为成人的“恩赐”和“惠举”。儿童的“权利”,无论是法律意义上的,还是伦理意义上的,都是存在的。个体的尊严、价值等有关的人权是当代伦理学的核心范畴[2](136-138)。“尊严”作为一个伦理概念,强调将人视作“人”来对待,承认每个人的内在价值,维护儿童的尊严,体现了对社会伦理共识的确认。
伦理学是对行为正当与否进行研究的学科。弗兰克纳主张,伦理学的首要任务是提供一套具有一般概括意义的原则和规范,以解答什么是正当行为或应该如何行动的问题[3](29)。儿童权利保护通过公约、律法等形式确立了人们应该如何对待儿童的具体规范,这些规范本身也是普遍化的社会道德要求和外在约束,是人们应该普遍遵守的伦理规则。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意味着成人必须提供促进儿童成长与发展的福祉和利益,同时也给儿童划定了一个道德主体行动的空间。当儿童在自身权利确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时,意味着他们的权利应受到尊重,所有儿童的权利应受到尊重。从这个角度看,保护儿童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调节主体间利益关系的伦理规则。
个体是儿童权利保护的践行者,儿童权利保护所影响的,首先是个人。对儿童权利保护伦理实践结果的分析,第一个层面就是要看这一理念及其主导的实践对个体的影响。当社会倡导某种伦理规范,会营造出相应的伦理氛围,生活在特定环境中的个体会在耳濡目染中增强道德认同,这种伦理规范会在个体行为和决策中得到体现,进而对个体的人格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福柯指出:“‘合乎道德的’行为不是一个或一系列仅仅合乎某一规则、法规或道德价值的行为。所有的道德行为自然都与实践的实际情况以及行为人本身有关。后者并不是简单的‘自我意识’,而是作为一个‘道德主体’的自我塑造。”[4](142-143)在参与儿童权利保护的过程中,个体可能会培养出关爱、责任和同理心等美德品质。
儿童的权利保护不仅关乎个体德性的养成,也关系到社会的长远利益。首先,一个受到良好保护、健康、幸福、有尊严的儿童将来会成长为对社会有益的人,他们能够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作出积极贡献。保护儿童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对弱势群体的价值与尊严的关怀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一个真正文明的社会不仅要体现在物质繁荣和科技进步上,还应该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尊重和保护上。儿童是社会中最为脆弱的群体之一,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对人类基本尊严和价值的尊重。最后,对儿童权利的道德关怀也是社会正义的体现。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是人人享有平等权利和机会的社会,这不应受到其成员的年龄、性别、种族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保护儿童的权利不仅是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也是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保护儿童权利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更是社会基本层面的伦理要求,它为社会秩序和人类共存共荣提供坚实基础。
二、儿童权利保护应遵守的伦理原则
一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是《公约》中反复强调的原则。《公约》第三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5]。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社会、家庭等组织在处理与儿童相关的事务时,以能够为儿童带来最大利益的选择为最佳选择。澳大利亚《幼儿教育伦理准则》将“为了所有儿童的最大利益而行动”作为幼儿教育工作的首要准则[6]。全美幼教协会《伦理行为守则》也指出“应该把儿童的福利和安全放置于对其他群体的承诺之上”[7],并强调这一条款优先于其他条款。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确立利益主体中儿童地位的优先性,即在儿童与其他群体的利益冲突时,应以儿童利益的实现为首要的评判和考虑;第二,当考虑儿童的不同方面的利益时,应以最大利益的实现为首要的评判和考虑[8](112)。它要求行动者在进行与儿童相关事务的判断、决策与行动时,将保护儿童的利益与福祉作为一种根本性的思维和理念,真正将儿童置于主体地位。
理解“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应避免将儿童利益作为唯一利益、最高利益的误区。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发布的《儿童权利公约实施手册》作为解释《公约》的权威文件,它指出:“《公约》的措辞说明,儿童的最大利益并非总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有些互相矛盾冲突的人权利益可能也需要考虑,例如儿童个人之间、儿童群体之间、儿童和成年人之间的不同利益。”[9](39)这意味着,儿童最大利益作为“一种首要考虑”,有可能是多种重要考虑之一,而非唯一考虑,其他重要考虑有可能处于优先地位[10](55-56)。儿童最大利益应该在道德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被优先考虑。
二是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公约》第十二条明确表达了“尊重儿童意见”原则,要求“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5]。尊重儿童意见原则摈弃了儿童是无能力或能力不足的人的观念,把儿童看作和成人一样的理性个体。尊重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尤为必要,如果儿童从小就作为一种附属品生存,过着被规划、被安排、被代理、被动服从的生活,很难想象儿童长大后能够成为独立、有主见的人。“只有通过作出抉择的实践经验,人们才能学会如何自由行为。”[11](1)尊重儿童意见原则体现了一种重要的伦理价值取向,即儿童是具有独立意识的个体。
尽管儿童的意见得到应有的尊重是一项应然权利,并被《公约》等确定为法定权利,但其尚未完全转化为儿童的实有权利,尊重儿童意见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阻碍。一种观点认为,儿童缺乏来自经验的智慧,倾向于犯错误,因此儿童没有能力提出合理的和有意义的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儿童参与可能会使儿童过早地社会化和成人化,从而导致童年期的丧失[12](47-51)。以上质疑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尊重儿童意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是平等保护儿童原则。就像“人权”被理解为“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一样,儿童权利所要强调的不止是群体儿童的权利,更是每个个体儿童的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包含两层含义:(1)平等地保护所有儿童的权利,不得歧视任何儿童个体或群体或保护某些儿童的特权,即儿童权利的形式平等;(2)有差别地“公平对待”所有儿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予以特殊的保护,这是儿童权利的实质平等。平等保护所有儿童的权利是一种应然理想,儿童在出生时就在身体机能和生存环境上处于不平等的状态,我们应该正视儿童之间的差异,片面强调所有儿童的无差别权利保护,势必导致权利保护事实上的不平等。平等保护并非是要消除差异,而是要在平等尊重每位儿童权利的基础上,基于儿童自身特点和所处环境以及需要给予儿童有差别的“公平对待”。
三、儿童权利保护的伦理挑战及其应对
在围绕法律、教育、社会学等视域展开的儿童权利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讨论中,儿童权利保护似乎具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但兼具人权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儿童权利实践缺乏对儿童道德主体地位问题的考虑,导致儿童权利保护的现实实践中会产生儿童权利与他者权利的冲突、儿童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儿童权利保护与放手儿童之间的冲突三大伦理挑战。首先,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儿童权利保护的主要矛盾是什么,应该优先保护哪些儿童的利益?其次,在儿童权利之间出现矛盾冲突时,我们应该作何选择?最后,儿童权利保护并不意味着单向度地保护儿童,放手儿童同样是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面向,那么,儿童权利保护的伦理边界在何处?
儿童权利保护的历史流变,让我们在观念上逐渐承认儿童的道德主体地位;同时,对儿童权利与道德主体地位的确立也带来了处理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相冲突的伦理挑战。成人(父母和教师)作为儿童的保护者,既在法律上享有监护权与教育权,又在伦理上具有监管儿童的天然权威,当儿童充分行使权利时,势必会与成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削弱儿童保护者(成人)的理性权威。在面临与儿童相关的决策时,我们通常默认“大人(教师和父母)说了算”,这也就意味着“成人是正确的”,那么,“成人是正确的是因为这是成人的决策”还是“之所以采用成人的决策是因为成人是正确的”?无论对此作何理解,我们都处于权利的“欧蒂弗罗问题”的两难之中。另外,尽管我们在观念上认可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成人的权利与儿童的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导致儿童与成人的权利主体地位遭受事实上的伦理挑战,比如父母和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与儿童的健康权之间的两难、父母的教育知情权与儿童的隐私权之间的两难、父母的教育自由权与儿童的受教育权之间的两难等。
面对成人教育的权利与儿童权利保护的冲突,首先,我们应当进一步厘清儿童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以及儿童应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才能促进儿童的全面发展,而非根据成人的朴素经验代替儿童行使权利。其次,一个文明开化的社会,应该允许儿童挑战成人权利的可能存在。无论儿童在何种情况下挑战成人的决策,均意味着在儿童的视角中,这只是成人的决策,从这一层面上讲,成人决策的正当性就会被推翻,儿童应该享有参与与其利益相关的决策的权利。从更深层次而言,如果儿童挑战的是“因正确而被采纳的成人决策”,是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基础上的利益抉择,那么儿童的这一挑战不存在合理性,但儿童有机会对成人的权威决策进行质疑与评论,能让成人在与儿童的交互中表现得更加理性,这才是促进儿童权利保护的合理路径,进而促进社会文明、公正。
儿童权利保护的原则规定所有儿童都享有平等被保护的权利,这必然又面临着儿童权利与他者权利之间的第二重伦理挑战,即儿童权利与儿童权利之间的冲突。所有的儿童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是一种应然理想,在儿童保护的实然之中,保护某些儿童的权利有时候可能会侵犯其他儿童甚至大部分儿童的权益。面对儿童权利与儿童权利之间冲突的伦理困境,我们既要平等地保护所有儿童的权利,也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给予必要的补偿,这是儿童权利保护的德性,也是儿童权利实现“平等”的必然途径。当冲突发生时,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厘清以谁的权利以及什么权利作为权利实现的伦理基础,对权利会对儿童会产生何种影响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坚持两点论基础上的重点论,统一协调二者的关系,通过儿童权利保护原则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伦理手段突破儿童权利保护的来自群体内部的伦理挑战,实现真正平等的儿童权利保护。
儿童权利保护本质上蕴含着“保护儿童的权利”与“放开对儿童的束缚,促进儿童自我赋能,自主行使权利”的双重伦理意蕴,这一双重伦理意蕴也意味着“保护儿童”与“放手儿童”这一矛盾的生成与转化。“保护”是“放手”的基础,“放手”是“保护”的深层次发展。“保护”可以防止儿童受到伤害,以确保儿童健康成长;“放手”是对儿童主体地位的尊重与认可,是尊重儿童、赋能儿童自我发展,确保儿童具有行使权利的机会的重要保障,是保护的深层次发展。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转化。
长期以来,关于儿童权利保护伦理边界的主要矛盾都处在“保护儿童”的语境之中。首先,从儿童权利保护的历史流变来看,中西方文化都从整体上呈现出承认、保护儿童利益的文化特征,但对儿童利益的认可并不等于对儿童能力和权利主体地位的认同。新童年社会学的出现让我们重新发现了“儿童”,确立了儿童主体地位的理念。其次,在父权制的文化背景下,儿童的默认代理者是成人,儿童是被监护、监管和保护的对象,是社会中的弱者,并未被当作有能力作出决策的人。当与成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儿童往往成为被忽视和被牺牲的一方,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后,在权利哲学的理论研究中,植根于个人理性和自主性的“意志论”“选择论”认为行使权利的能力是获得权利的先决条件[13](57-66)。一方面,儿童因其身心未成熟的生理与心理特点被成人“以爱之名”天然否认和剥夺了儿童行使权利的能力和机会;另一方面,如果成人尤其是父母未提供给儿童认识儿童权利和权利行使的契机与环境,儿童没有获取权利话语体系建构的机会,会造成儿童主体意识淡薄,对权利被剥夺习以为常。
儿童权利保护要突破传统的以法律底线为准则的抑恶功能向度,走向肯定儿童的道德主体、承认儿童作为完整的人的权利主体的伦理追求。社会应该“考虑到同龄儿童在能力上的差异……采取以儿童为本的方针,通过对话和实例,以增强幼儿行使其权利的能力的方式提供指导和指引”[14](6-7),协调儿童与成人的紧张关系,将童年的绵延性与儿童发展的阶段性视作一个赋能儿童的动态过程,帮助儿童以理性和有意义的方式理解儿童权利,以发展儿童行使权利的能力,促进儿童合理合法地行使自身的权利。我们既要站在成人视角厘清儿童权利问题的伦理之维,内化儿童权利保护的伦理原则,以指导我们对儿童的权利保护实践与促进儿童权利主张的实现,也要站在儿童视角,理解儿童对自身权利的认知,促进儿童最大利益和幸福的实现,这是儿童权利保护本身所蕴含的伦理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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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