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综述
2024-05-07李丽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是在人案矛盾的背景下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但各地经济水平差异大,对标的额统一规定的方法存在问题,一审终审损害当事人救济权,法官承担着当事人上访压力,这也使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中出现法官不愿意用,当事人不认可,各地区适用差异大的问题。尽管如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这一问题已经被理论界研究了近十年,但一些问题没有被解决,如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应有价值在今天依然有讨论的意义。目前,国内外学者们已有广泛的研究,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今后应立足国内实际并借鉴国外经验,在标的额、上诉权方面进行研究。
[关键词]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繁简分流;案多人少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4.04.014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为了进一步分流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把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与简易程序不同的是:首先,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标的额进行了规定;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各地经济水平差异大,对标的额统一规定的方法存在问题,一审终审损害当事人救济权,法官承担着当事人上访压力,这也使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中出现法官不愿意用,当事人不认可,各地区适用差异大的问题。如何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应有价值在今天依然有讨论的意义。
二、国内研究现状
小额诉讼程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被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下,它依附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短,当事人诉讼成本低,方便快捷,但缺乏一套自己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适用率低,当事人相对不认可等原因存在一些问题,国内学者提出了很多建议,笔者就近几年比较有意义的研究进行了整理,也从中发现了可以继续研究的方向。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
小额诉讼标的额不超过省一级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1]对标的额的限制决定了它分流案件的有限性。在立法层面上,既要求小额诉讼程序能发挥它的福利性,方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又要求它分流大部分的案件,这是矛盾的,因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更多的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不愿意让纠纷一审终审,现实中为了逃避小额诉讼程序甚至虚构标的额。小额诉讼程序定位在为弱势人群解决纠纷上会更合适,应该充分发挥它的福利功能,而不是分流大部分的案件。小额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而非缓解“人案矛盾”的压力。[2]有些学者否认了上述观点,目前人案矛盾突出,法院压力加大,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承担起分流部分民事案件的责任,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功能。这种情况下,一些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会遭受损失,但能够更多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小额诉讼程序單一功能的学者们认为,分流案件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可以通过具体的办法来调整的,不能只强调保障权利而忽视分流案件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是站在了公共利益的角度上,牺牲了当事人部分程序选择权利。
因此,法院应该首先考虑司法公正,其次考虑司法效率,不能为了追求解决人案矛盾的问题,过分注重效率。[3]一方面,不能因为追求效率忽视公平,不能因为案件多就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随着依法治国的建设,更多人愿意用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相信越复杂的程序越能更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限制了当事人上诉权,当事人不认可,适用率低,决定了它不能分流相当多的案件。而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的,影响了司法效率,使得公正也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证。
(二)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规定
小额诉讼标的额上限是省一级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4]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标的额由省一级统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各省一级的经济状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仍然还有可灵活调整的空间,目前一些学者对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规定提出各自见解。
有些学者提出,省内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比如A省是一个东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的省,省高院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为3万元,那么A省经济非常发达的东部某地级市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就会很少,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应该把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权利交给各地级市,这样能有效减少各个地方经济水平差异带来的影响。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纠纷标的额较大,如果和自然人划定统一标准,标的限额较高会使自然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标的限额较低导致法人和其他组织抢占司法资源,自然人难以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有学者指出了小额诉讼今后的完善路径,在既有标准的前提下,还可以考虑以下方面:允许各市一级法院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划定该辖区内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的标的额不同,前者应该高于后者。[1]
有些学者考虑到解决民事纠纷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些当事人的纠纷标的额尽管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想快速解决纠纷,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行约定。这样既能方便当事人诉讼,还提高解纷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一观点被很多学者支持。实践中也得到过应用。棚濑孝雄指出,很少有双方当事人都有相同的兴趣去解决纠纷,解决纠纷这一过程往往以权利受侵害一方主动提起诉讼为开端,以受损害方获得救济侵害方给予补偿为结果。这种关于一方利益获得和另一方利益丧失的预计,当然会影响当事人的态度和行动。[4]但真正能达成这种合意的案件非常少,并不能有效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因此有学者指出,可以提前拟定一份关于何种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有损相对方利益的条款,且没尽到提醒义务的,法院应该支持相对方提出的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5]笔者认为,根据各地级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方法,也不能彻底解决限额问题。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以经济发展水平为划分标准是有科学依据的,笔者认为还可以不同的民事案件类型为划分标准,A类型的民事案件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标的额低于1万元,B类型案件争议标的低于2万元就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国外研究现状
从小额诉讼程序制定目的来说,与国内迫于分流案件的压力不同,国外研究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国内小额诉讼程序对应的完善路径不相同。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完善路径,对研究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完善路径具有借鉴意义。
(一)对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研究
域外制定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里,同样对标的额制定了标准,且都在适时提高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标准。[6]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美国小额诉讼标的额各州差距極大,标准最低的是亚利桑那州和波多黎各地区,上限是500美元;标准最高的是田纳西州,上限是10000美元;全国平均水平为1000-3000美元。[7]
(二)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上诉权
在德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制度,但有类似规定,德国关于民事诉讼标的额有600欧元的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一些简单案件上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规定当事人的纠纷所涉标的额为600欧元以下的,限制当事人提起上诉,除非判决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确实有要提起上诉的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11条关于控诉要件的规定对小额案件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利价额在600欧元以下的,原则上不允许上诉;作为例外的是,虽然不足600欧元但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原则意义或对法律续造具有意义,或者为保障司法统一的需要,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则可上诉。[8]同时把审查这种上诉必要性的任务交给小额诉讼案件的原审法院来判断。
在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的小额诉讼程序,不由联邦统一规定,“在有些州法院系统,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初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另一个初审法院。此类案件涉及的基本为小额索赔法院。例如,在弗吉尼亚州,普通的地区法院可以审理赔偿金额在1.5万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不服该判决之诉讼当事人可以将其上诉至巡回法院,其是具有一般事物管辖权的初审法院”。[9]在日本,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上诉,一旦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审判的结果不满意,就可以对判决提出异议,该案件不会交给上一级法院,也不和美国一样交给其它初级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满意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出来的结果,就继续由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后的两周内向作出判决的裁判所提出异议。在合法的异议提出后,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裁判所须对该案件适用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10]
上述国家的规定都不同程度的保障了当事人上诉权。德国由原审法院决定当事人是否有必要提起上诉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对上诉人救济权的一种限制,原审法院不同意当事人上诉并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除非有强制规定,原审法院一般不会承认自己判决有误,同意当事人向上一级提起诉讼。美国对这一方面的规定比德国较为完善,由其它初级法院审判小额诉讼上诉案件的做法,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不会把压力转给上一级法院。但缺点是同一级法院法官水平差不多,限制上诉案件进入上一级法院,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日本的做法使上诉完全从小额诉讼程序中脱离出来,直接对上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是日本根据本国国情得出的,非常让人耳目一新。但我国人案矛盾问题突出,不能照搬这一规定。
四、结语
首先,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有争议,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有些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主,能有效避免适用率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主要承担分流的任务,以解决人案矛盾为主,才能充分发挥它的价值。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保障公平正义的要求,小额诉讼程序在未来不能只强调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也不能只强调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功能。应该设置具体的细则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学者们提出应该根据各市一级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标的限额,笔者认为在未来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来确定标的额。根据国外的研究,德国,美国,日本都通过不同的方法有限制的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平衡了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和司法效率的关系。同时国外研究表明标的额不能是一成不变的,应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随时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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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浩.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方式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2021(12):135-148.
作者简介:李丽(1996.11-),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