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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对大学校园性骚扰的规制

2024-04-30杨婧

人权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哈佛大学

杨婧

摘要: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1972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可以用于规范校园性骚扰。个人有权依据该规定提起校园性骚扰诉讼并获得损害赔偿。目前,美国大部分高校都以《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为依据,制定了符合本校校情的政策。以哈佛大学为例,该校制定了相关政策,成立了专门机构,为规制校园性骚扰提供了尽可能多的资源和服务,并进一步规范了校园性骚扰的处理程序。在美国规制校园性骚扰的过程中,适用证明标准的选择曾引发争论。公民权利办公室最终确定了高校在标准选择上的自主权,即高校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来证实性骚扰事实,这可能会导致不同学校之间在性骚扰的认定上存在冲突,不利于大学校园性骚扰问题的解决。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加大对校园性骚扰投诉处理程序的司法审查力度。

关键词:《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 性骚扰 哈佛大学

性别歧视 诉权

中图分类号:D815.7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4.01.07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般认为,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且使用具有性含义的语言、肢体碰触、实物展示等侵权行为。美国公民权利办公室(Office of Civil Rights,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办公室”)在其颁发的《教育法修正案》(Education Amendment)第九章行政规章(2020年版)(Final Title IX Regulation)中指出,校园性骚扰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获得联邦资助机构的雇员,以机构提供的资助、福利或服务为条件,要求个人参与不受欢迎的性行为。第二,由一个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实施的不受欢迎的行为,且该行为十分严重、普遍,客观上具有冒犯性,实际上会剥夺个人平等参加学校教育项目和活动的机会。第三,美国《克莱利法案》(The Clery Act)、《反妇女暴力法》(The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ct)等法律中所认定的一些其他非法性行为,如性侵(sexual assault)、约会暴力(dating violence)、跟踪(stalking)等。可见,公民权利办公室在此基本上采用了职场中性骚扰的区分方式,即交换型(quid pro quo)性骚扰和敌意环境型(hostile environment)性骚扰两种。但是,考虑到校园性骚扰的环境特定性,在此宜将校园性骚扰主要区分为师生间性骚扰(主要为交换型性骚扰)和學生间性骚扰两类。

在美国,校园性骚扰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社会对职场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度日益提升,校园性骚扰的防范和治理也逐渐被纳入法律轨道。在美国法院和行政机构,特别是教育部的努力下,《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在防治校园性骚扰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校园性骚扰成为《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适用的重点领域。本文首先要探讨两个重要问题,即校园性骚扰是否属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禁止的性别歧视,以及个人是否有权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校园性骚扰诉讼并获得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以哈佛大学为例,对美国大学的性骚扰防治政策和处理程序予以考察分析。

一、 《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适用于规制校园性骚扰的确认

(一)校园性骚扰属于性别歧视

在美国法院确定《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可以适用于规制校园性骚扰问题之前,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规制一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校园性骚扰的受害者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校园性骚扰是否可以被视为性别歧视?在美国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起诉的性骚扰案件——亚历山大诉耶鲁大学案(Alexander v. Yale University),该案的多名原告认为,被告耶鲁大学在处理校园性骚扰问题时,未能合法保护女性受害者和男性教师的正当权益,且未建立处理和调查上述问题的机制和程序,损害了男性教师正常教学的权利,并剥夺了女性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因此,她们以被告违反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处理性骚扰问题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违法,并要求法院颁发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在地区法院的监督下设计并实施一套新的机制,用来接受、调查和处理性骚扰投诉。在康涅狄格联邦地区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仅受理了其中一位原告——帕梅拉·普莱斯(Pamela Price)的起诉,驳回了其他原告的起诉。在该案中,普莱斯所遭受的校园性骚扰行为主体为老师。该老师对普莱斯提出,如果她愿意与其发生亲密行为,则课程成绩可以获得A,然而在该提议遭到普莱斯的拒绝后,她的课程成绩显示为C。法院认为,这与职场性骚扰中领导利用其职权对下属提出的要求极为相似,都是利用职权要求以性行为换取某种福利或好处。在对《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立法史进行回溯后,法官认为,这种交换型校园性骚扰行为构成了教育中的性别歧视。但遗憾的是,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法官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较差的成绩是由于拒绝了该老师提出的性要求。因此,尽管法官承认被告耶鲁大学处理性骚扰问题的程序存在缺陷,但鉴于普莱斯并没有证明她受到了不当侵害,因此,法院无须提供救济,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立性骚扰专门处理程序的请求。

耶鲁大学的5名学生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遂提起上诉。在案件进入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后,法院首先审理了地区法院是否应该驳回其他4位学生的起诉问题。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提起上诉的先决条件是寻求救济的当事人亲身遭受了明显的伤害,并且对其提供救济有利于维护其个人利益。因此,如果其已经不再受到伤害,或者法院无法实施救济以弥补伤害时,其诉讼请求便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这4位学生中,有3位学生为往届毕业生,还有1位学生即将毕业,结果法院因其索赔要求不符合法院受理的先决条件为由,驳回了其上诉请求。在对普莱斯的上诉进行审理时,法院认为,普莱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相应的伤害,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性别歧视的受害方。而且,根据耶鲁大学的律师在上诉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耶鲁大学已经建立了专门处理性骚扰投诉的程序,原告要求耶鲁大学就此制定投诉程序的目标已经实现,无需法院再做裁判。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该案在美国反对校园性骚扰的历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结果不令人满意,但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首次承认了校园性骚扰属于性别歧视的类别之一,以及教师对学生进行性骚扰属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禁止行为。在该案的影响之下,美国各高校为了实施《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规定要求,都逐渐结合自身特点制定了各自的性騷扰处理政策和程序,为更好地规制校园性骚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此后,在1986年的莫尔诉天普大学医学院案(Moire v. Temple University School of Medicine)和1988年的利普塞特诉波多黎各大学案(Lipsett v. University of Puerto Rico)中,联邦法院再次确认了校园性骚扰属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禁止的性别歧视行为。

(二)《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赋予性骚扰受害者诉权

《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规范的主体是接受联邦资助的教育机构,因此,性骚扰受害者在根据其他法律对加害者提起赔偿诉讼之外,可否根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对教育机构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获得相应赔偿,是《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师生间性骚扰和学生间性骚扰两类案件中就个人根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是否享有诉讼索赔权做了专门分析。

1.师生间性骚扰案件中个人诉权的确立

20世纪90年代,在富兰克林诉格温内特县公立学校案(Franklin v. Gwinnett County Public School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校园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起诉,请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的这一做法,这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根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审理性骚扰案件。该案的原告是一名高中生,就读于佐治亚州的北格温内特高中(North Gwinnett High School)。在就读期间,其曾多次遭受学校教师安德鲁·希尔(Andrew Hill)的性骚扰。尽管学校对该骚扰事实知情,但却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维护该学生权益,反而阻止受害人指控涉案教师。之后,涉案教师以校方撤销对其一切处理为前提,与校方协商辞职事宜。最后,因涉案教师辞职,学校结束了对该案的调查。受害学生因对学校的处理结果非常不满而向公民权利办公室投诉,指控学校对其实施了性别歧视。经过长达半年的调查,公民权利办公室确定该指控属实。但由于学校保证会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公民权利办公室结束了调查。

随后,受害人以学校违反《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为由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和救济。然而地区法院以原告无权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索赔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受害人遂提起上诉。最终,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其理由主要有:第一,现有的有拘束力的涉《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性骚扰判例不支持损害赔偿;第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依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提起性骚扰诉讼的判例,也没有推翻涉《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判例,而且,法院没有解决在相关机构存在故意漠视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这一问题。案件进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法院认为,《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赋予私人诉权这一点已经在坎农诉芝加哥大学案(Cannon v. University of Chicago)中予以确定。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哪些救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国会并未明确规定不能提供救济,那么法院可以根据法规中授予的诉权给予个人适当的救济。在考察国会是否有意限制《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中的救济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坎农案中,法院确定了赋予个人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起诉的权利后,国会可以通过修正案对救济方式进行限制。但是显然国会并未这样做,因此,可以推定国会无意限制《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诉讼中的救济方式。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校园性骚扰受害者是否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一问题的解决中,校方主要提出了两点意见,但均被联邦最高法院一一驳回。第一,校方认为,法院的决定不当扩大了司法权力,违反了美国的权力分立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 principal)。对此,法院认为,既然宪法或法规中没有明确禁止赋予个人诉权,法院就有权决定是否应该提供救济。并且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救济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是美国司法独立的表现之一。因此,法院并未违反权力分立原则。第二,校方指出,学校的资金来源于联邦资助,根据国会的联邦资助使用规则,针对此类机构的违规行为,并非所有的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法院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既往判例中对此类机构无意做出的违规行为,应对救济措施进行限制,但是,对其有意做出的违规行为,不应适用上述推定。在本案中,根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规定,学校负有不得实施性别歧视行为的义务。因此,当学生受到教师的性骚扰时,学校的故意漠视行为属于故意歧视,违反了这一义务。显然,国会不会允许学校在使用联邦资金的时候实施法律禁止的故意违规行为。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个人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诉讼时可以获得金钱损害赔偿。

该案在美国校园性骚扰的规制历史中意义重大,法院在《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性骚扰诉讼中确立了受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判例,极大地鼓舞了受害人尝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性骚扰诉讼案件的增加,美国社会对性骚扰危害的认识不断加深,这也促使美国各个学校,尤其是高校,加快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以防治校园性骚扰问题。

2. 学生间性骚扰案件中个人诉权的确立

关于学生间性骚扰受害者是否有权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诉讼,各法院在既往判例中的意见并不一致。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戴维斯诉门罗县教育局案(Davis v. Monroe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中,认为在学生间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有权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起诉,同时,法院还解释了在什么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的问题。

在该案中,受害人拉桑达·戴维斯(Lashonda Davis)是一位五年级的女学生,其在门罗县的一所小学就读期间多次遭到一名同班男同学的性骚扰。尽管其在每次不愉快的行为发生后都向相关老师进行了投诉,但是,其遭受性骚扰的情况并未得到改善,以至于她身心长期处在巨大的压力之中。为此,她的母亲认为,學校未能合法保护其女儿接受教育的权益,违反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规定,遂代表她向佐治亚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富兰克林案中确定了性骚扰受害人享有诉权,可以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诉讼。但是,本案的直接被告是一名学生,而学生并不属于学校的员工,且其性骚扰行为是其自主行为,加之原告指控的学校教职员工均未参与这一行为,故性骚扰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的员工。法官认为,根据以往的判例,只有当被告为接受联邦资助的机构的教职员工时,该机构才需要承担相关的违规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的索赔要求被法官驳回。

原告遂提起上诉。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主要审查的是:学校教职员工在确知存在敌意环境型性骚扰的情况下,并未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救济,此时,受害人是否可以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对学校董事会提起索赔诉讼?法官发现,虽然有部分地区法院对上述问题持支持观点,即认为当学校未能及时防止敌意环境中的性骚扰问题时,受害者有权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起诉学校董事会。但是,也有部分巡回法院却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学校在知情情况下未对该性骚扰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并不构成受害者的诉讼理由。还有部分巡回法院在审理类似性骚扰案件时,并未就上述诉讼理由是否成立作出结论。由于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观点不一致,该案法官继而查阅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发现其授予个人诉权的前提仅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体为学校教职员工。关于非教职员工,比如学生,在学校实施性骚扰行为时,学校如果未能对该行为加以防止,是否应该承担《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规定的违法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存在相应的指引。因此,巡回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案件进入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为了实现《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禁止性别歧视的目标,其已经确定了校园性骚扰属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规制范围。因此,如果学生间性骚扰的情节已经严重到足以产生剥夺受害者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这样的后果,那么,受害人有权依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提起诉讼,以保护其不受歧视。此外,根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在核心法条中的规定,接收联邦资助的机构,不得以性别为由剥夺学生获得教育和相关福利的权利。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学校需要对学生间性骚扰事件承担责任,即需要考虑学校是否知晓该性骚扰事实,及对该事实的主观态度。只有当学校存在违反第九章的主观故意,实际知晓存在性骚扰行为且故意漠视(deliberately indifferent)时,学校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对《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处理校园性骚扰问题意义重大,正式确立了学生间性骚扰的受害人也有权对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在督促学校要重视学生间性骚扰的防范和应对,以避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

二、《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确定的学校防治性骚扰举措

《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对校园性骚扰防治工作意义重大。自从确定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可以用于规制校园性骚扰问题后,公民权利办公室将美国各大高校的性骚扰防治情况也纳入其审查范围,定期对接受联邦资助的高校进行审查。此外,以美国大学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Universities)为代表的一些组织会定期对授权同意接受审查的大学进行与性骚扰有关的调查并收集数据,对美国各大高校的性骚扰情况进行分析。一所大学如果因为性骚扰问题涉诉,将会给其带来经济上的压力和声誉上的影响。因此,为了实施好《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规定,美国高校基本都在官方网站上建立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专题网页进行普法宣传,并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来处理性骚扰问题,为有需求的人提供相关资源和服务,并进一步按照新规要求,规范了校内针对性骚扰投诉的处理程序。以下将以美国哈佛大学(Harvard University)为例,介绍美国大学为了遵守2020年新版行政规章所采取的防治校园性骚扰的举措。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

在2020年《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行政规章生效之前,哈佛大学所实施的性骚扰政策文件名称为《性骚扰及基于性别的骚扰政策》(Sexual and Gender-Based Harassment Policy)。该文件内容主要包括:界定性骚扰、不受欢迎的行为及基于性别的骚扰的含义;规定该政策的适用范围;规定监控性骚扰的方式及保密情形;规定如何处理本政策与其他规定的关系;列举校内外的相关资源。由于该政策的规定过于简洁,为了更好地规制性骚扰问题,哈佛大学还以问答形式在网站上公布了学生寻求性骚扰救济时可能遇到的主要问题。

2020年行政规章生效之后,哈佛大学根据新规对内部适用的政策进行了调整,出台了新的反性骚扰纲领性文件,即《第九章反性骚扰临时政策》(Interim Title IX Sexual Harassment Policy,以下简称《2020年性骚扰政策》)。该文件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阐明了制定该政策的目的。哈佛大学制定该政策的目的在于,维持一个安全、健康的社区环境,使得在本校的任何教育项目或活动中没有人会因为性别(包括性倾向和性别认同)而被禁止参与,或被剥夺权益,或受到歧视。

第二,规定了反性骚扰政策的内容。学校应该提供反性骚扰教育、预防和培训项目;鼓励报告相关事件;以积极的态度,迅速、公平地对性骚扰作出回应;保障个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为个人提供帮助、救济措施;对违反本政策的个人进行适当处罚;禁止对举报人、投诉人及其他相关个人进行报复。

第三,对重要概念进行了定义。该政策将性骚扰界定为:基于性别(包括性倾向和性别认同)的一种不受欢迎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性别歧视行为,会剥夺个人平等参与学校项目和活动的机会。对如何认定某项行为不受欢迎,该政策中规定,只要个人不同意该行为,即可认定其不受欢迎。

第四,规定了政策的适用范围。该政策可以适用于以下行为:由学生、教职员工、学校聘请的人员或第三方实施的、发生在校园内的性骚扰行为;在特定情形下,由以上人员实施,发生在校园外的性骚扰行为,比如该性骚扰行为发生在大学举办或大学认可的计划或活动中;由大学实质负责管理的被指控的性骚扰者的行为,或在大学实质管理的地方实施性骚扰的行为;还包括由大学正式认可的学生组织拥有或管理的任何建筑物内发生的性骚扰行为。

第五,阐述了对个人提供各种资源和服务。根据该政策,首次受理性骚扰报告的学校工作人员应为报告者提供相关咨询和建议;如果其不属于特定人员,在必要情形下,应该将信息告知《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规定的学校等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但在一般情形下,其应该对咨询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规定了违反其他规则时的处理方式。在必要情形下,将对其他违规行为与性骚扰行为分开审理。

《2020年性骚扰政策》与之前的政策在内容和形式上极为相似。从形式上来看,两者有五个部分的重叠,即政策声明、定义、适用范围、监控和保密、违反其他规则。从内容上来看,两者的相似之处主要有:第一,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符合法律特别是《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要求,以创造一个安全、非歧视性的教育和工作环境;第二,均禁止对个人实施报复(retaliation);第三,均规定对受害方提供各种救济资源和保密服务;第四,均规定在必要情形下,将对其他违规行为与性骚扰行为分开审理。

但是,2020年新的反性骚扰政策也发生了很多变化。第一,哈佛大学2020年前的政策文件将处理传统性骚扰(包括性暴力)与处理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骚扰放在同一份文件中,适用同样的程序。而2020年8月,哈佛大学根据公民权利办公室颁布的修正后的第九章行政规章颁布了两项政策文件,其中《第九章反性骚扰临时政策》(Interim Title IX Sexual Harassment Policy)仅规制性骚扰(包括性暴力),基于性别(包括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骚扰行为则由另一项政策文件规制,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该文件名为《其他性不端行为临时政策》(Interim Other Sexual Misconduct Policy)。第二,对性骚扰行为的认定要素作出了规定,在2020年性骚扰政策中规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取决于以下因素:该行为对一个或多个人的教育或就业的影响程度;行为的类型、频率和持续时间;当事方之间的关系;行为涉及的人数;行为发生的背景。第三,扩大了该政策对校外发生的性骚扰行为的适用范围。

(二) 设置专门处理机构

依据教育部实施《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要求,哈佛大学设立了以下两个机构负责处理校内的性骚扰行为,即:性别平等办公室(Office of Gender Equality)和争端解决办公室(Office of Dispute Resolution)。

1.性别平等办公室

性别平等办公室之前名为第九章办公室(Title IX Office),其于2020年更名为性别平等办公室,目前共有10名工作人员,由第九章协调员(Title IX Coordinator)负责领导该部门。性别平等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需要不断进行相关培训和深造,以提高处理性骚扰和其他性不端行为的能力。除监督本部门内部工作人员外,第九章协调员还需要为第九章资源协调员(Title IX Resource Coordinator)提供支持和咨询,并监督他们的工作。

性别平等办公室的具体职责主要有:第一,对个人进行性骚扰预防和教育方面的培训。该职责具体由其内设的“性骚扰和性侵犯应对与教育中心”负责,可以为师生设计预防性骚扰的教育计划,如为受害人提供危机应对和支持、短期咨询、24小时热线电话、心理咨询和支持等。第二,接受个人的各种投诉,如匿名举报(anonymous disclosure)、正式投诉(formal complaint)等,并根據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第三,为有需求的个人提供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相关的知识和服务,如采取一些帮助措施、发布禁止接触和保护令等。在性骚扰案件中,性别平等办公室主要负责实施听证后的申诉程序。

2.争端解决办公室

争端解决办公室在教务长办公室(Office of the Provost)的管理下运作,其在处理正式投诉时,需与大学第九章协调员、学院第九章资源协调员和其他学校或单位领导共同合作。目前,争端解决办公室内部共有9名工作人员,其中3人为跨部门员工,在争端解决办公室和性别平等办公室两个部门中从事行政工作。在正式投诉程序中,争端解决办公室主要负责调查程序的实施。

在处理性骚扰正式投诉的过程中,两个机构中的工作人员需要相互配合,按照规定进行信息共享,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资源和服务。每年,性别平等办公室和争端解决办公室会联合发布一份报告,全面阐述哈佛大学在促进教育平等方面做出的努力。

(三) 提供相关资源和服务

为了减轻校园性骚扰带来的危害,创造一个安全的校园环境,哈佛大学会定期举办与性骚扰相关的各种宣传活动,并为师生提供各种教育培训,以提高师生防范性骚扰的意识及正确处理性骚扰的能力。此外,学校还为受害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帮助措施,及时为受害方提供适当保护和救济,并帮助其尽快从伤害中恢复。

1.宣传和教育培训

哈佛大学宣传《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政策的网站主要为:性别平等办公室、争端解决办公室的官网,以及各学院、单位的官网。在这些网站上,不仅包含学校内部的政策和程序、美国联邦法规和州政策,还包括学校专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具体投诉流程、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拥有的正当权利等相关信息。通过这些平台,师生们能便捷地了解学校的性骚扰防治机制。

哈佛大学还建立了比较全面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例如,性别平等办公室和争端解决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会定期接受专业培训和深造,以提升解决相关问题的专业能力;性别平等办公室每年都会与校内外单位合作,在学校和社区举办一系列与防治性骚扰有关的活动,如研讨会、演讲等,活动时间和地点会提前在网站上公布,方便师生参与;性别平等办公室还会围绕预防性骚扰等问题向相关组织提供技术援助和咨询;组建教育咨询委员会,为预防性骚扰问题和提高教育培训水平提供建议。

根据师生的需求,为了更好地开展反性骚扰教育和培训工作,自2017年起,哈佛大学就开始开发反性骚扰的交互式在线学习课程。该课程主要包括两类:学生在线学习课程和教职员工在线学习课程。学生在线学习的课程内容不仅包括现实环境中如何应对性骚扰事件,还包括虚拟环境中的应对措施,及旁观者干预措施等,基本满足了学生远程学习的需求。以《预防和应对性骚扰和其他性不端行为》课程为例,2019年哈佛大学15,669 名学生完成了该课程的学习,到2020 年,完成该课程学习的学生人数上升至16,331 名。在哈佛大学,教职员工也可以轻松获取《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在线学习课程,这些课程中还有部分为强制性学习课程。2019年全球暴发新冠疫情期间,这些在线课程对哈佛大学的反性骚扰教育的正常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帮助措施

根据《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2020年行政规章的相关条款,学校应该为第九章保护对象提供支持性服务。支持性措施(supportive measures)是指,不管当事人是否提起正式投诉,也不管正式投诉是否已经结束,由相关机构酌情向投诉方和被投诉方提供合理的免费、非惩罚性服务。通过这些帮助措施,可以保障受保护者安全、平等地接受教育。

根据哈佛大学的政策,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的帮助措施主要有:第一,性骚扰事件发生后的支持。性骚扰事件发生后,受害方可以获得学校和当地的医疗资源,必要时可以与当地警方联系,及时保全各种证据。第二,由专业人员提供的资源和服务。有需求的个人可以联系相应的专员,如《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资源协调员等,从他们那里获得相关资源、咨询或服务。学校可以提供的帮助措施主要有:对课程安排做相应调整;提供校园护送服务;颁布禁止接触和保护令;调整工作或居住地点;加强对学校部分区域的监控等。第三,保密服务。在学校内部,可以获得相关咨询和心理健康服务,如性骚扰与性侵犯应对及教育(Sexual Harassment and Assault Response & Education)机构的顾问提供的保密咨询服务。在学校外,也可以获得由国家或州相关专业机构提供的热线咨询或法律服务,如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提供的服务等。

三、《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确定的校园性骚扰处理程序

(一) 规范性骚扰处理程序

在美国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发布的行政文件中,明确规定大学在实施《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方面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以在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合规政策和相关机制。因此,不同大学的政策、处理机制并不完全相同。哈佛大学以被投诉人的身份为分类标准,分别制定了针对学生、行政员工(staff)和教师(faculty)的不同处理程序。如果指控对象为教师,则适用各学院内部制定的处理流程;如果指控对象为行政员工或学生,则适用学校制定的处理流程。

在对不同类型的投诉进行处理时,学校往往采用不同的程序。下面以正式投诉且当事方均为学生的情况为例,分析哈佛大学适用的处理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六个阶段:投诉、初步审查、正式调查、调解、听证和申诉。

1.投诉

根据哈佛大学的政策要求,正式投诉可以由受害方、投诉人(complainant)或相关第三方(reporter,可称为“举报人”)提出。要提起正式投诉,个人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形式上,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材料,如文件或电子邮件等;必须提交给《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必须包含手写或电子签名(physical or digital signature),或其他能证明投诉人身份的信息。第二,在內容上,必须是提起对个人性骚扰或性行为不端的指控,并要求机构对此进行调查;相关内容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撰写,不能找他人(家庭成员、顾问或律师)代写;在已知情形下,应该说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并合理详细地描述所投诉事件(包括日期和地点);应该附上与调查有关的任何信息来源的清单,如证人、信件、记录等。

2.初步审查

在该阶段,争端解决办公室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方,并为其提供一份政策和程序相关说明。之后,争端解决办公室的负责人会将案件分配给调查员进行初步审查,以便更全面地了解被指控行为及其他相关行为,被投诉人所属学院可以指定人员,与调查员组成调查组一起审查。审查后,调查组做出进一步调查或驳回投诉请求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以书面形式上报给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该阶段一般在一周内结束。在初步审查阶段或之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组还可以对发现的其他不端行为进行合并调查。

如果调查组做出驳回投诉请求的决定,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所有相关人员发送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驳回投诉请求的情况一般有两种:必须驳回和酌情驳回。必须驳回的决定一般由调查组做出,但酌情驳回的决定可以由调查组或专家听证组做出。必须驳回的理由包括:第一,即便指控属实,也不构成规定中的性骚扰行为。第二,被指控行为未发生在《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所规定的大学教育项目或活动中。第三,被指控行为的受害人不在美国。酌情驳回的原因也有三种,分别为:第一,投诉方书面通知《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或《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资源协调员,希望撤回正式投诉。第二,投诉方不再是哈佛大学的在册学生。第三,存在大学无法收集足够证据的具体情况,无法就正式投诉做出裁决。在收到驳回通知后,任意一方可以依规提起申诉。

3.正式调查

在调查开始后,被投诉方应在一周内提交一份书面声明对指控作出回应,该声明须由投诉方本人书写,不得由他人代写。如果有证据,应该附有一份清单,包括证人、信件等信息。之后,调查组将与当事双方单独面谈,并酌情与其他证人面谈,从中收集并评估相关信息。在调查结束之前,当事方享有平等的机会审查证据,并就此作出回应。在完成调查报告之前,调查组将向当事方发送需要审查的证据电子档和纸质档,当事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供调查组参考。最后,在听证前10个工作日内,调查组应该向当事方提供电子版的调查报告,或者调查报告的打印稿,其中应该包含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得出的事实调查结果。当事方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此外,调查组还将向相关人员,如《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和《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资源协调员提供调查报告,供其参考。

4.调解

如果当事方中任意一方想要走调解程序,必须在正式投诉的调查开始后至责任认定结果告知当事方之前提起相关请求。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可以进入调解阶段:第一,得到当事双方的同意;第二,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与《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相关学院或单位协商后,作出批准变更程序的决定。正式启动调解程序后,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将指定另一名调查员或大学官员负责进行调解。如果由调查员负责实施,只需要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指定即可,如果由大学官员实施,需得到争端解决办公室负责人和《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批准,且该官员需受过专业培训。确定好负责调解的人员后,将由该工作人员向当事方发送书面通知及各种要求,并获取双方的自愿同意书。一般情形下,调解员需要组织双方在14天内达成解决方案,但如果经各方书面同意,可酌情延长时限。如果当事方无法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恢复之前暂停的调查或听证流程。

5.听证

听证是性骚扰投诉处理极为重要的环节。在听证开始前,《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将负责组建由三人组成的专家听证小组。在听证会上,双方可以展开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均可向对方和证人提问,包括质疑证据的可信度。当事方本人不需要参加听证会,但是双方的代理人必须参加。如果一方没有代理人出席听证会,专家组会根据相关学院或性别平等办公室的选择为其提供一位代理人,如果双方均亲自出席听证会,专家组应将其安排在不同的房间,并使用相关技术保证听证顺利进行。一般来说,未在调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会被采用,除非其中包含的信息不能在调查中获得,且采用之后有利于获得准确、公正的结果。在听证过程中,责任认定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与多数票相结合的方式。处罚做出后,由《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负责执行。

6.申诉

当事方可以对驳回正式投诉或指控、专家听证组关于责任的决定提起申诉,申诉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存在程序瑕疵,且对裁决结果造成了影响。第二,投诉方有新的证据,该证据无法在责任认定或作出驳回决定时获得,且会对裁决结果造成影响。第三,相关人员,如《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或资源协调员、调查组或专家听证组成员,与当事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对当事方存在偏见。第四,专家听证组关于责任的认定并非基于已有的证据做出。

首先符合申诉条件的当事方必须在接到相关决定后一周内向性别平等办公室提交不超过2500字的书面申诉材料,其次,再由性别平等办公室将申诉分配给专家组,专家组从经过训练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中抽调组成。被申诉方需要在一周内就申诉作出答复,答复材料字数也要求控制在2500字内。最后,申诉方可以在两天内作进一步答复,此时,被申诉方不能再作答复。在上述过程中,申诉材料和答复应该提供给相关方。一般情形下,性别平等办公室将在三周内决定申诉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方。

(二)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事实

在校园性骚扰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极为关键的是证明标准问题。哈佛大学目前所选择的是优势证据标准。事实上,美国校园性骚扰认定的证明标准问题存在着一个演变的过程。

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当某人被指控涉嫌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权,要决定其是否应该为其行为负责,一般适用三种证明标准。第一种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标准,该标准要求事实调查人员(fact finders)应该在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之后才能为被告定罪。该标准是三种标准里面的最高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第二种标准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简称POE)标准,该标准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最多,是三个标准里面的最低标准,在我国一般被称为“盖然性”标准。以性骚扰为例,适用该标准时仅需证明被告从事某项骚扰行为的可能性更高,即可判定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该标准可以让原告证明起来更容易,而被告辩护起来更难。第三种标准为清晰且令人信服的标准(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该标准一般适用于侵权案件,是三个标准里面的中间标准,是比优势证据标准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说优势证据标准的要求是可能性超过50%的话,则该标准应该理解为可能性超过75%,即要求事实的发生达到非常有可能或者相当确定。

在依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六章和第七章提起的诉讼中,一般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考虑到《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與两者之间的相似之处,在早期的校园性骚扰案件中,大多数法院都要求当事方在证明案情时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在公民权利办公室的行政文件中,也建议各教育机构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确定骚扰事实。2011年,由于很多教育机构并未严格落实公民权利办公室的要求,导致大学校园中性侵现象频发。在奥巴马政府执政时期,公民权利办公室出台了一份非正式文件——2011年《亲爱的同事函》,要求教育机构进行内部自查,即便受害人未正式提起投诉,或者不愿积极配合,也要尽量为受害方提供适当的帮助,并要求教育机构不能单纯依靠外部刑事调查来解决本校所存在的性骚扰问题,而是应该采取措施限制性骚扰事件的影响,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为了确保受害方能及时获得救济,公民权利办公室在上述文件中建议相关机构在确定性骚扰事实的过程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但是,该文件一出台就遭受了部分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对被指控性骚扰的学生不公平。由于其证明标准较低,一旦学校认定被指控学生的性骚扰行为属实,该学生可能面临被学校开除的风险,即便不被开除,其声誉也会受到不良影响,导致其在校期间需要承受极大的舆论、心理压力,将使该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极大影响。因此,在一些情节严重的性骚扰案件中,应该适用更高的标准,即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上述观点遭到支持适用优势证据标准的专家们的反对,其观点是,性骚扰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如果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会让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从而违背了《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的初衷,无法对受害方进行合理、有效保护。有学者将上述两种观点之争形象地称之为“文化之战”,在这场争论中,双方分别代表的群体为性骚扰的受害者和被指控的学生(有可能被错误指控),争论的焦点最后集中于证明标准之争。

这场争论一直持续到特朗普政府上台之后才告一段落。2017年,美国教育部发布了2017年《亲爱的同事函》,撤销了2011年《亲爱的同事函》,并发布了《2017年临时指引》。在上述文件中,公民权利办公室决定给予各教育机构自由选择权,允许其在上述两种证明标准中,自行选择一种予以适用。公民权利办公室还将教育机构的自由选择权写入了2020年新修订的实施新规中,进一步明确了教育机构在调查性骚扰事实时是否存在可以选择适用证明标准。哈佛大学目前所选择的就是优势证据标准。

(三)投诉处理程序的司法审查

学校的性骚扰处理程序当事人如果对学校根据性骚扰处理程序所作出的最终决定不满,仍然可以就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审查,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主要限于程序方面的不公正。其实,早在1975年,美国法院在审理高斯诉洛佩兹案(Goss v. Lopez)时,就对学校在纪律处罚方面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案的判决,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或停课的处分决定应该通过正当程序作出,以保障学生的相关权利。

由于大多数性骚扰案件的被指控方为男性,因此,法院和学校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可能会更倾向于保护女性的权利,对男性存在基于性别上的偏见。实际上,在性骚扰案件中,由于证据有限,双方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比如,被投诉方认为性行为得到了投诉方的同意,但投诉方事后反悔了。如果上述情况是真实的,而学校在处理过程中并未公平地采信相关证据,最终得出了被投诉方构成性侵的结论,那么,其将面临十分严厉的校内处罚,这对被投诉方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公正的法律不会放过一个坏人,但更不应该冤枉一个好人。因此,赋予被处罚者通过诉讼方式对学校的性骚扰程序和决定进行挑战的权利是妥当的,这既是对受处罚者的保护,也是对学校的一种有力监督。

多伊诉丹佛大学案(Doe v. University of Denver)即是一起涉及性骚扰校内程序正当性的案件。原告约翰·多伊(John Doe)于2015年进入丹佛大学学习,入校后第一年,他与一名叫简·罗伊(Jane Roe)的女学生交往,交往一段时间后,他决定与其保持距离。但是,在一次聚会上两人都喝醉了,罗伊将其带至女生宿舍期间,因为多伊身体不适,罗伊曾外出向同学求助,同学建议送走多伊,遭到了她的拒绝,两人在宿舍中发生了性行为。对该性行为是否经过女方同意,在后来调查过程中,双方的意见并不一致。第二天早上,两人不欢而散,但是当天晚上,两人又在朋友的聚会上碰面。当晚,因为罗伊醉酒,一位护送其回寝室的学生听其提起与多伊的性行为,该学生后来成为罗伊的关键证人。接下来,罗伊在和朋友的对话中,对该事件发表了相互矛盾的言论。事件发生几周后,罗伊发现多伊居然将此事告诉了另外3名同学,因此,她决定向学校报告此事。

之后,学校的《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协调员通知多伊參加审查,但调查人员只约谈了女方提出的11位证人就出具了一份初步报告。多伊对报告进行了答辩,并要求约谈其提出的证人,但是,调查员仅约谈了多伊的心理顾问,并给出了一份不准确的总结。对此,多伊的心理顾问认为校方已经确定了事实。多伊还要求罗伊提供完整的性侵检查报告,却遭到了拒绝。在调查员提交的最终报告中,其认定多伊更有可能在未经罗伊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接触。根据该报告,学校的纪律审查委员会作出了开除多伊的决定,并以不符合申诉要求为由拒绝其提起申诉。多伊认为在调查中,调查员因为他是男性而对他抱有偏见,遂以学校及相关管理人员侵犯其《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多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对男性的偏见与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因而并未支持其索赔要求。多伊提起上诉,联邦第十巡回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对是否可以使用简易判决进行审查。多伊提交的证据证实,学校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因为调查组未为被指控方提交的证人提供足够的访谈机会,并且调查的证人数量也明显失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初步证实了性别歧视的事实。对此,涉案大学应该给出合法理由证明这种做法是合理的、非歧视性的。丹佛大学认为,调查者对性骚扰行为的被投诉方存在偏见,但是该偏见并非基于性别。多伊认为,既然学校承认其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偏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学校的程序存在很多缺陷,明显偏向投诉方,并且在投诉方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信了其提交的证据,并据此对他作出处分。此外,多伊还提交证据证明,该大学在处理性骚扰投诉时,会受性别身份的影响。因此,法院认为,多伊满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作出了撤销简易判决的决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校园性骚扰案件中,应该合理保障当事方的正当程序权利。审理案件的主要负责人应该持中立立场,不偏向任何一方,否则很容易损害其中一方的合法权利。

为了解决被投诉方对性骚扰校内处理程序提出的质疑,在处理正式投诉时,要尽量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合法保证各方,尤其是被投诉方的程序性权利。2020年,公民权利办公室对1975年的行政规章进行了修改,出台了2020年新的行政规章。其中,公民权利办公室新增了一条规定,专门规定了性骚扰正式投诉处理的正当程序要求,包括公平地对待当事方;不受当事方地位的影响,客观评价相关证据;相关调查人员应不带偏见,持中立立场;在责任确定之前,不得要求被投诉方对被指控的行为负责等。

四、余论

自《教育法修正案》第九章出台以来,虽然美国正在根据新形势逐步完善其校园性骚扰的防治政策,但是,可以发现,在校园性骚扰防治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其主要表现在证明标准的选择问题、校方责任较大等方面。当前美国允许学校自由选择优势证据标准或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来证明是否存在性骚扰,这可能会导致不同学校之间在性骚扰的认定上存在冲突。同样的证据在某一学校可以被认定为性骚扰,但是在另一学校则可能无法被认定为性骚扰,这不利于打击校园性骚扰行为。证明标准的选择本质上是对性骚扰打击的力度问题,当性骚扰处于比较猖獗的阶段时,显然,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更大力度打击性骚扰行为,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在性骚扰案件发生相对和缓的时间段,要在打击性骚扰和维护被指控学生权利之间做到适当的平衡,可以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避免出现错误的指控。

美国的校园性骚扰防治机制给校方施加了较大的责任,使校方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性骚扰投诉处理程序要接受司法审查,这对学校在性骚扰防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校不仅需要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而且要在具体的性骚扰处理过程中谨慎履职,充分保护并兼顾好性骚扰受害者和被指控学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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