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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的障碍和应对

2024-04-30于泓伟

人权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远洋渔业船员人权

于泓伟

摘要:长期以来,远洋渔业船员享有人权的应然性和重要性被国际社会极大地忽略了,远洋渔业产业中存在着严重而普遍的侵犯船员人权的违法现象。阻碍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现实因素众多,包括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的存在、三大渔业公约的国际接受程度不高、海洋法及人权法公约应用无力、船旗国执法不力、港口国及沿海国管辖权的有效性有待考量、受害者无法在现有的双重人权保护机制下获得有效救济等。国际社会应当提高对该问题的一致认识,发挥一般性人权公约及其机制的积极作用,鼓励船旗国、港口国和沿海国积极行使管辖权,并从渔业产品供应链的末端入手倒逼渔业产品出口国改善管理机制。鉴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及远洋渔业产业的生产特性,建议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及渔业观察员计划、有效地监测现实状况,在已经建立渔业合作关系的国家间推动海上人权仲裁项目试点工作,切实推进远洋渔业船员的人权保护。

关键词:远洋渔业 船员 人权 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 2097-0749.2024.01.06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英国非政府组织“海上人权”发布的《日内瓦海上人权宣言》中统计的数据显示:海上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为渔夫,总数约为4000万,估计在任何时候都有超过2500万渔夫身在海上。远洋渔业中侵犯船员人权的问题沉疴已久,2014年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某国渔业血汗劳工事件”更是聚集了世界的目光。出于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远洋渔船经营者通过剥削船员来削减成本、提高渔获量的做法随处可见。近年来,某些国家远洋渔业中发生的人口贩运、强制监禁、虐待甚至故意杀人等极端案件陆续被媒体曝光,证明远洋渔业产业中存在着严重而普遍的侵犯船员人权的现象。可见,远洋渔业船员的整体人权状况堪忧,其人权保护问题十分典型、急迫且棘手。远洋渔业船员所面临的不仅仅是恶劣的工作环境,其生命权、自由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等基本人权都极有可能遭受侵犯,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被剥夺自由乃至杀害、强迫劳动、遭受暴力殴打、遭遇不同形式的虐待及歧视、缺乏安保设施及医疗保障、使用童工或渔奴、不公的劳工福利待遇等。然而,要遏制远洋渔业中侵犯船员人权的违法行为却常常面临巨大的挑战。现实情况是,船旗国对此问题视而不见,海上大国或大国集合体不愿承担打击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国际社会也并没有协同一致地努力根除这些问题。鉴于此,本文通过对远洋渔业船员的人权保护问题所面临的现实阻碍进行分析,提出国际社会在此问题上可采取的应对举措,以期为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護事业提供一定的助力。

二、阻碍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现实因素

(一)远洋渔业具有独特的经营模式和作业特点

首先,远洋渔业具有空间、技术和渔业生态等要素独特性。在空间层面,渔船作为远洋渔业的工作场所,具有较强的移动性,并且大型渔船往往会尽可能地在海上工作更长的时间,以追求更高的渔获量。在船期间,远洋渔业船员无法随意离开渔船,这一情况更易致使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此外,目标鱼群种类的移动、潮汐的变化、月亮周期、部署渔具所涉及的工作任务等因素交织在一起,形成了独特的渔业工作时间。例如,在泰国港口以外作业的围网渔船大多是夜间在沿海水域捕鱼,拖网渔船则会选择日夜不停地进行工作。多样的作业类型、灵活的作业时间等渔业生产特性敦促着国际社会对渔业劳动者的福利问题进行重新审视。比如,当渔船进行夜间作业时是否需要向船员按照标准发放加班费,如何确保远洋渔业船员的正常换班、休息休假等权利不受损害等问题,都亟待关注。

其次,随着生产力的提高,渔船经营者逐渐不满足于已经匮乏的近海渔业资源,具有较高作业能力的远洋渔船往往会选择前往渔业资源更加丰富的远洋海域进行捕捞。在冷藏船、补给船和转运船的帮助下,远洋渔船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一片海域进行长时间的流动作业,而广阔的海洋与有限的国家执法力量之间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各国的执法队伍很难全面地监测到侵犯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违法行为,进而予以迅速反应、加以惩治。因此,远洋渔业船员的人权状况能否得到改善也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船旗国、沿海国和港口国的现实合作情况。

再次,渔船经营者出于降低成本的考量,往往会大量雇佣劳动力成本更低的移民劳工。例如,2000年之后,由于泰国渔业对低成本劳动力的需求不断增长,邻国缅甸的劳动力大量流入泰国。长期以来,由于种族主义、政府监管力度不足等现实原因,远洋渔业中移民劳工群体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均没有获得充分重视。移民劳工是否受到种族歧视等不公平的待遇、是否与本国的远洋渔业船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等问题,都应当是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所关注的焦点。

最后,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简称IUU活动)中存在着大量与渔业和渔业部门相关的犯罪。与渔业相关的犯罪是指与捕捞作业密切相关的犯罪,例如,伪造捕鱼许可证、税务犯罪及洗钱等。与渔业部门相关的犯罪是指与捕捞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但发生在渔船上或捕鱼作业期间,并将捕捞作业作为掩护、机会或手段的犯罪行为。例如,利用捕捞活动进行贩毒、人口贩运、武器贩运及海盗等。据估计,全球约20%的渔获量是IUU活动的产品,全球参与IUU活动的渔夫数量高达500万至600万。IUU活动的存在提高了远洋渔业船员人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换言之,目前远洋渔业领域存在的人权违法现象与IUU活动的泛滥有直接的联系。这不仅体现在从事IUU活动的渔船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不关注渔业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是否符合最低安全标准或卫生标准,也体现在从事IUU活动的渔船经营者会通过不同形式的侵犯船员人权的手段来降低捕捞活动的成本,例如,使用奴工、通过不合理的排班来提高作业强度和延长作业时间等。IUU活动低投入高产出的特征持续吸引着大量渔船从事上述行为,恶性循环的黑色产业链已然形成。

(二)三大渔业公约的国际接受程度不高

国际海事法律体系的四大支柱公约中,除《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外均不适用于渔船。其中,作为海上劳动者的“权利法案”,《海事劳工公约》明确将渔业船员排除在其适用群体之外。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粮农组织陆续制定了《1995年国际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F公约》)《2012年实施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开普敦协定》(以下简称《开普敦协定》)等规范性文件。然而,《渔业劳工公约》《STCW-F公约》和《开普敦协定》作为三大渔业公约,其起草历程和国际社会接受的过程均可谓是历经波折,在有效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方面仍然面临重重阻碍。

首先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开普敦协定》。该协定旨在推动建立港口国机制,通过明确渔船设计建造的最低安全标准、监测打击非法捕鱼和奴役渔民行为等措施,增加捕捞作业透明度,从而保护渔业船员人权。然而,《开普敦协定》从通过至今已有11年,仍然因为批准国家数量不足而未能生效。

其次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STCW-F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在船长24米以上渔船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发证和最低培训要求,同时明确了所有船员应接受的基本安全培训与航行值班原则。国际海事组织前秘书长米乔普洛斯(Efthimios E. Mitropoulos)认为,《STCW-F公约》是加强渔船安全方面的一项重要成果,能够在提高渔船船员素质、保障渔船生产及航行安全方面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该公约已于2012年9月29日生效,但截至目前仅有35个缔约国。

最后是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渔业劳工公约》。该公约是第一部专门针对渔业领域劳工权利的综合性公约,被誉为保证渔民能够拥有安全且体面的劳动和生活条件的“人权法案”,在最低工作年龄、休息时间、报酬支付、医疗和健康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对预防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为推动《渔业劳工公约》得到有效实施,国际劳工组织分别于2010年和2015年通过了《港口国检查指南》和《船旗国检查指南》,其目的是为广大港口国和船旗国提供更广范围的实践标准和实用信息,从而带动缔约国逐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检查制度。《渔业劳工公约》已于2017年11月16日生效,但目前仅有21个缔约国。此外,该公约虽然规定了渔业船员的劳工权益标准,但在监测及执行机制上的约束力有限,无法实现有效且全面保障渔业船员人权的目的。

(三)海洋法与人权法公约应用无力

全球海洋治理体系日渐朝着规范化和全面化的方向稳步发展,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主導的国际海洋法规则所覆盖的领域包含了海洋区域划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开发、涉海争端解决等多个层面。然而,当前与海洋事务有关的国际海洋法规则对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问题涵盖不足。麦康奈尔(Moira L. McConnell)曾评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者没有对在公海上工作的人们的人权保护问题做更多的工作……这些问题完全交由与船只有‘真正联系的有关船旗国的‘默认管辖权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至第94条承担的‘一般义务来处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比如,根据该《公约》第230条第3款,在海洋污染犯罪案件中“应尊重被告的公认权利”,而该《公约》第73条却没有关于渔业立法的类似声明。应当认为,在对渔业船员采取措施时,同样应尊重船员的公认权利,如应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保证远洋渔业船员享有“公正审判权”。此外,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9条规定的国家管辖奴隶制的义务能否解释为普遍管辖权可以应用于解决远洋渔业中使用奴工的问题。由于这一法律事项具有高度技术性,国际社会尚未就普遍管辖原则的定义和范围达成共识,因此,这一问题还有待联合国等主体对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开展全面的法律研究后再行讨论。

同时,《日内瓦海上人权宣言》指出了海上人权保护的四项核心原则:“第一,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适用于海上,且与陆上适用人权并无二致。第二,所有海上人员都有权享有其人权,不加区别,一视同仁。第三,无任何明确海事原因可否认海上人权。第四,在海上,必须尊重依据条约法和国际惯例法确立的所有人权。”可见,一般性人权公约应平等地适用于海上和陆上,对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保护离不开现有的一般性人权公约。以《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为例,该《公约》第1条指出:“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2014年议定书》第2条第3款补充道,各成员国的劳动法应当努力保证适用于所有工人和所有经济部门。因此,该《公约》同样适用于渔业部门,缔约国应当对本国远洋渔业产业中存在的强迫或强制劳动以及以强迫或强制劳动为目的的人口贩运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惩罚措施。在远洋渔业船员的人权保护问题上,海洋法与人权法必然是有所交集的,而不是各行其道。近年来,陆续有国际组织注意到这一问题,并适时出台了有关文件。例如,国际劳工组织专门制定了《反对强迫劳动和海上贩卖渔民全球行动纲领》,旨在提出一个跨地区的全球性倡议,利用区域和国家的影响,促进和保护渔业船员的合法权利。

(四)船旗国行使管辖权较为不力且遭遇阻碍

船旗国管辖权是长期以来被广泛应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是海洋法中最为基础的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具体地规定了船旗国应当对“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以及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并列举了可以采取的有关措施。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远洋渔船之上发生的侵犯船员人权的违法行为,船旗国负有行使管辖权的首要责任。船旗国应当对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远洋渔船之上发生的人权违法行为积极行使管辖权,将船旗国管辖权这一权力的行使延伸至所有悬挂本国国旗的渔船,而不受船舶种类、所处位置、从事何种活动的限制。

在实际情况中,船旗国管辖权行使非常不力,面临着许多挑战。船旗国管辖权难以延伸至茫茫大海的每一个角落,同时实行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即“方便旗国家”)中有很多不愿意行使管辖权来主动遏制海上侵犯人权行为。2018年的一项研究指出,70%参与IUU活动的船只曾选择在实行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进行国籍注册登记。远洋渔船悬挂方便旗的做法会给渔业监管带来以下挑战:一是,远洋渔船选择在方便旗国家注册的做法实际上变相降低了从事IUU活动的成本,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IUU活动;二是,换旗行为帮助远洋渔船逃脱了与渔船有真正联系的国家所实施的监管制度,方便旗国家的消极不作为直接阻碍了追究侵犯人权者责任的进程。此外,部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远洋渔船并不会前往所属国登记机关进行规范的国籍登记,形成了肆虐的“幽灵船队”。可见,要使船旗国管辖权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待各国船舶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执法力度的实质性增强。

(五)港口国与沿海国执法的有效性有待考量

鉴于船旗国管辖权行使不力的现状,同时基于港口国管辖权已经落实到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国际社会已经开始着手研究是否有可能将颇有成效的港口国管辖权扩展至海上人权保护层面。《渔业劳工公约》等公约也正式赋予了港口国采取必要更正措施的权力,期待据此可以更为有效地遏制远洋渔业中的种种违法行为。然而,港口国管辖权的有效性还有待实践证明,不排除部分港口国无法或不愿采取严格的管制措施的可能。此外,补给船和冷藏船可以帮助远洋渔船长达数月或数年在海上不间断地作业而无需靠泊港口,港口国管辖权真正可以发挥的震慑作用和实际执法的效果被大大削弱。

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也面临着诸多障碍:其一,对沿海国的执法队伍来说,如何准确识别外国渔船之上发生的隐蔽的人权违法行为颇具难度。其二,沿海国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取决于对海上人权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即需要解释此类行为是否属于非无害通过行为,是否可以认为此类行为构成对“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威胁。这一问题的解释直接影响到沿海国是否可以在发现远洋渔船上存在侵犯船员人权的违法行为后暂停渔船的通过行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列举的12项非无害通过行为之中,并不涵盖在船舶之上发生的人权违法行为。然而,外国船舶在沿海国的领海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不仅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第2款的限制,还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条的限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条有效地补充了第19条的规定,允许沿海国就特定事项制定关于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其领海的法律和规章,其中,该《公约》第21条第1款(e)项即“防止违反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该项规定赋予了沿海国对外国远洋渔船之上发生的人权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当沿海国发现通过本国领海的外国远洋渔船之上存在人权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构成了对本国渔业法律或规章的违反后,有权暂停该渔船的通过行为。尽管如此,从现实角度来看,亦不排除部分沿海国无法或不愿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

(六)权利遭受侵犯的远洋渔业船员无法获得有效救济

与广泛存在着的侵犯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违法行为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于缺乏体系化和可行的救济途径,在该领域存在着严重的有罪不罚的现象。问责侵犯人权者这一环节的缺失,使得受害者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均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

一方面,根据各国国内法的一般做法,人权遭受侵犯的远洋渔业船员至少可以在所属国籍国和船旗国提起诉讼。虽然这看似已经为受害者提供了救济渠道,但在此类案件中,尤其在包含了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受害者国籍国法院多数倾向于保持缄默的态度。方便旗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更加冷漠,其国内法院基本没有可能基于船旗國管辖权而接受受害者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趋向成熟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也普遍忽略了对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保护。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是指有关国际人权组织通过一定的法律和政治程序,惩治侵犯人权者和实施人权保护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该机制主要由联合国、区域性人权组织和国际非政府人权组织构成。作为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代表,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主体在处理区域内海上人权犯罪案件时格外注意到了其特殊性,作出了许多具有参考价值的判决。但是,上述主体往往是以一般人权公约作为裁判的依据,处理的案件也围绕着诸如经海路非法偷渡移民者的人道待遇、海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一般问题。已有的司法实践对如何处置远洋渔业领域中存在的人权违法行为所能贡献的价值十分有限。

三、 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可行举措

(一)发挥一般性人权公约及机制的积极作用

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首要任务是确认远洋渔业船员享有广泛的人权,而不止于保护传统领域所说的劳动权益。正如《日内瓦海上人权宣言》所言:“在海上,必须尊重依据条约法和国际惯例法确立的所有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儿童权利公约》等一般性国际人权文件对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应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趋向成熟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可以在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的问题上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从而有效弥补海上人权保护机制的缺陷。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问题往往会牵扯到多个国家,渔船经营者、渔船船员、侵犯人权者可能来自于不同的国家,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远洋渔船可能会临时变更为入渔国国籍或者在不同国家管辖的海域进行流动作业。目前,许多国家尚未建立起国家人权机构,已经建立起的国家中不乏国家人权机构因为各种原因而受到制约的情况。考虑到大量的远洋渔船选择在方便旗国家注册的现状,无法期待将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工作孤立地交由国家人权机构处理。国际性人权保护机制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需要承担起保障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重任。总的来说,国际性人权保护机制、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应当在尊重差异性的基础上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就三者任何一方而言,都不可能独自承担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重任,因此,必须在坚持各自发展道路的同时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

(二)增强船旗国行使管辖权的有效性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船旗国应当根据本国国内法,对每艘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尽管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问题上,传统的船旗国中心主义受到了冲击,但在对船舶多数的社会事项管理上,船旗国管辖权的中心地位并没有发生任何偏移。船旗国应当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渔船遵守保护船员人权的义务,并且船旗国管辖权的行使不受渔船位置以及从事何种生产活动等条件的限制。船旗国应当着重通过以下措施保障在本国远洋渔船之上工作的船员的人权:其一,提高渔船硬件设施技术标准,推动技术性事项与国际标准接轨,使渔船制造标准、生活舒适性等符合公约的要求,保证渔业船员享有“体面工作”的权利。其二,加入《渔业劳工公约》等渔业相关公约或制定国内法,完善有关保障渔业船员人权的制度建设。其三,在日常的监督和执法行动中加大对渔业船员人权状况的检查力度,提高对IUU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尤其是方便旗国家应当承担起打击海上人权违法行为的首要职责。

在某些情况下,远洋渔船可能会同时受到船旗国和其他国家的管辖权管制。例如,悬挂本国国旗的渔船在通过其他国家的领海时,渔船之上发生了侵犯船员人权的行为,此行为被该沿海国认为属于非无害通过行为,沿海国因此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此时并不意味着船旗国管辖权需要让位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当船旗国管辖权与沿海国管辖权、港口国管辖权发生重叠时,一方面,无论远洋渔船身处何处,船旗国均不应当放弃对本国渔船之上发生的人权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沿海国及港口国此时不仅具有行使管辖权的正当理由,也更加具备行使管辖权的便利条件。因此,在远洋渔船之上发生人权违法行为后,船长应在第一時间向船旗国主管机关报告事件的具体情况,以便及时根据船旗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其他国家行使管辖权时,船旗国应当设法确保悬挂本国国旗的渔船的船长能够协助沿海国管辖权或港口国管辖权的行使。这是因为,无论是船旗国、沿海国或是港口国,在行使管辖权时,其目的都是能够及时、全面地制止人权违法行为,其相互之间并非对抗关系,而是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寻求合作。船长作为渔船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保障船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而由船长与船旗国、沿海国及港口国主管机关进行沟通和协调最为恰当。

(三)鼓励港口国及沿海国积极行使管辖权

在渔业公约层面,已经呈现出了一定的港口国管辖权扩张的趋势,这为港口国管辖权进一步扩展到海上人权领域提供了便利。《渔业劳工公约》第43条规定,允许“渔民、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一般来说,任何关心船舶的安全,包括关心船上渔民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人”向港口国提出申诉,港口国在收到申诉或掌握证据后可以对违反公约的渔船采取必要的措施。根据《STCW-F公约》第8条,港口国有权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任何到港渔船依据该《公约》进行港口国监督。对不符合该《公约》的任何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方面的缺陷,港口国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纠正,并向国际海事组织和船旗国政府报告,在危险或缺陷消除之前不准渔船出海作业。

应当注意到,从事IUU活动的渔船之上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率相较于普通渔船更高,IUU活动的猖獗也为侵犯人权者提供了“保护伞”。国际社会已经深刻认识到IUU活动所产生的危害和后续的不良影响。打击IUU活动于20世纪90年代被提上国际议程,此后一直获得国际社会的持续关注。国际渔业法、国际贸易法、国际刑法等都呼吁在区域及全球层面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对IUU活动加以管制。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大会通过了《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捕捞活动港口国措施协定》,该《协定》于2016年正式生效,是打击IUU活动从自愿到强制、从谈判到实施的第一个重大国际法律成果。该协定规定的港口国措施在渔船进港和渔获物上岸的捕捞生产终端环节弥补了海上监管难以全面治理IUU活动的缺陷,将监管措施从海上引入到港口,执法的经济性和有效性均得到了提升。根据该《协定》,港口国所采取措施的内容十分广泛:第一,港口国有权要求渔船在入港之前报备有关信息,港口国将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对申请入港的船只进行查证,核实该船是否从事了IUU活动,以决定是否准予或拒绝该船只进入其指定港口。第二,港口国享有准许或拒绝入港船只使用港口的权力。原则上,港口国可拒绝从事IUU捕鱼及相关活动的船只进入港口;对已经入港,经检查确认从事IUU捕鱼及相关活动的船只也可以拒绝提供港口服务,包括加油、补给、维护等服务。第三,港口国可以对重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内容主要涉及船旗和识别标志、船上所有渔具、渔获、渔船从事IUU捕鱼或支持此类捕鱼活动的证据等。

如前文所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沿海国的监管制度与海洋法中的通行制度存在重叠之处。当沿海国认为外国远洋渔船在通过本国领海时船上发生的侵犯船员人权的违法行为构成了非无害通过行为后,该沿海国有权暂停该渔船的通过行为。此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条规定了沿海国享有的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前提和条件,沿海国在满足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可以对侵犯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有权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

(四)从渔业产品供应链末端入手抵制违法行为

从渔业产品供应链的末端入手对海上人权违法行为的抵制能够发挥巨大威力,消费者对用船员血汗捕获的渔业产品的抵制将会直接导致渔业产品进口国对出口国提出人权方面的要求,迫使渔业产品出口国作出积极的反应,倒逼远洋渔船经营者规范自身的行为。

欧盟作为世界上主要的渔业产品进口市场之一,于2008年通过《关于建立共同体系统以预防、阻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捞的条例》。2010年欧盟启动红黄牌监管计划,禁止欧盟从未采取足够措施阻止其辖区内IUU活动的国家进口海鲜,或者禁止从前往违规港口进行捕捞作业的渔船进口海鲜。欧盟的黄牌警告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例如,在“某国渔业血汗劳工事件”曝光后,面对相关管制措施对该国海产品出口的巨大压力,该国政府迅速行动,从立法和执法层面进行整改,并与印度洋和太平洋的沿岸国家开展了密切的合作。具体措施包括:给渔船注册和发出渔业许可证,加强对捕捞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渔船位置跟踪系统,完善回溯追踪检查制度,修订国家渔业法和补充法规条款,建立国家级的IUU渔业产品防范计划。此外,该国成为第一个批准《渔业劳工公约》的国家。此后,所有工业渔船都必须接受该国港口的进港检查,检查员可以搜查所有离开和返回港口的渔船,检查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对渔业船员实施了犯罪行为。该国一系列的整改措施在改善渔业船员劳动条件和打击人口贩卖的问题上取得了一定成效。2019年,欧盟宣布撤销了对该国渔业的黄牌警告。一国一旦收到欧盟发出的红牌警告,随之而来的经济制裁就会使该国完全失去进入利润丰厚的欧洲市场的机会。可见,渔业产品进口国所采取的贸易制裁是改善渔业产品出口国渔业管理机制的有力手段,欧盟的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五)运用多样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

为了适应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和远洋渔业产业的生产特性,可以考虑运用多样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来提高打击海上人权违法行为的效率和有效性。例如,近年来,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提高渔船数据的透明度。印度尼西亚、秘鲁、巴拿马等国家已经通过全球渔业观察组织公开了本国船只的跟踪数据。2020年,全球渔业观察组织的全球渔业活动数据已被添加到彭博终端的其他海洋生态系统数据中,订阅用户可以按国家和设备类型查看全球渔业情况。2022年,全球渔业观察组织为在全球范围内提高渔船数据的透明度,开放了其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允许合作伙伴和利益攸关方访问动态数据集,并将这些数据纳入自己的平台。2022 年,活跃于欧盟成员国的20余家渔业公司组成的渔业组织共同发布声明,倡导尽快建立一个欧盟渔业管理系统,确保所有进入欧盟供应链的鱼类和海产品具备数字可追溯性。该组织呼吁全面、经济、有效地监测和执行渔业管理措施,特别是对所有12米以上的欧盟渔船和有可能捕获大量副渔获物的渔船强制使用远程电子监测。该声明敦促欧盟对海产品采取强有力的数字可追溯方法进行监管,透明的供应链所需的全部数据元素都必须由所有参与者进行有效记录。又如,国际海事组织的全球综合航运信息系统、欧洲渔业管理机构的渔业检查和监视数据交换系统以及太平洋岛国论坛渔业局的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和区域信息管理设施等信息平台都在助力于渔业信息的传送、电子交换和发布。

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运用于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领域的发展前景广阔,运用位置报告技术可以精准定位违法渔船的位置从而有助于精确打击违法行为,运用通信技术可以为远洋渔业船员提供更为便捷的求助渠道,运用船舶识别系统和监测系统可以跟踪渔船是否从事了IUU活动等违法行为,运用数字化追溯手段可以敦促渔业产业链更加透明化。相信随着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全方位地应用于远洋渔业产业,能够有效规范远洋渔船作业,降低不法侵害发生的可能性。

(六)建立更加全面的漁业观察员计划

向远洋渔船派遣渔业观察员的做法由来已久。美国是最早开始执行渔业观察员计划的国家。1973年,美国向在其西北部和阿拉斯加海域作业的外国渔船上派遣了渔业观察员。美国1976年的《马格纳森渔业保护与管理法》规定国家海洋渔业局有权向所有符合渔业管理计划标准的美籍捕捞渔船上派遣观察员,要求观察员收集渔业养护和管理需要的数据。中国同样推进建立了渔业观察员制度,根据2023年10月发布的《中国的远洋渔业发展》白皮书,“中国积极实施国家观察员制度,持续推进国家观察员派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中西部太平洋、南太平洋区域的观察员项目均通过相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审查或认证。在满足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关观察员覆盖率(5%)的规定要求基础上,积极推动电子观察员应用。2021年起启动实施公海转载观察员制度,对未纳入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管理的转载活动,进行监管。不断加强职业观察员队伍建设,将渔业观察员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22年版)》职业工种范围,为观察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渔业观察员可以起到监督和监测海上人权违法行为的作用。渔业观察员已经形成的良好、透明和独立的监测系统,能够有效应用于监测船上的劳工和人权状况。尽管无人机等手段同样可以应用于监测远洋渔船的情况,但是其并不能完全替代渔业观察员的角色。有研究表明,由于相机角度、系统处理和其他技术限制,仍然有一些信息无法被电子监控系统所捕捉。在保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问题上,应当全面发挥渔业观察员计划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应当注意到渔业观察员自身可能面临的危险。已经有证据表明,渔业观察员群体的权利同样可能遭受到侵害。渔业观察员恪守职责的行为可能招致渔船经营者及船长的抵制,导致渔业观察员遭受恐吓、骚扰、攻击,甚至在海上被杀害事件的发生。目前,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均未制定充分保障渔业观察员权利和安全的政策条例,只有4个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就渔业观察员失踪或死亡的处理流程制定了特定的政策条例,而其中只有3个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在其管辖下的渔船上执行全面的渔业观察员监测计划。国际社会需要反思渔业观察员计划所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保障渔业观察员权利和安全的规范性文件等措施保障渔业观察员--的权益。

(七)推动海上人权仲裁项目试点工作落地

与打击海上人权违法行为同等重要的工作是建立起一套保证远洋渔业船员可以寻求有效救济的正式机制。为了应对现有机制在面对远洋渔业船员人权受侵害问题时力有不逮的困境,国际社会可以考虑将仲裁机制作为补充救济手段。

2020年,“海上人权”组织针对海上人权问题启动了一项以仲裁为基础的机制,以期为受害者提供有效补救,弥补现有的救济机制在程序和实体层面存在的问题。海上人权仲裁项目希望提供一个中立(包括地点中立和仲裁庭中立)、透明、灵活、专业、实用、具有威慑力且裁决可执行的机制,允许受害人在此机制下直接对国家、航运企业及施害者提起仲裁,打破传统机制在可起诉主体上的束缚。此外,受到仲裁自愿原则的限制,为了确保海上人权仲裁机制能够发挥真正的效用,“海上人权”组织计划通过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船旗国及沿海国等主体向远洋渔业领域的关键参与者施加压力。例如,通过项目参与国缔结国际条约或制定国内法的方式为有关主体提供仲裁同意书范本,将“同意参与海上人权仲裁”一项纳入国家的船舶登记条件、港口靠泊条件或者签入雇佣合同条款以进行激励。海上人权仲裁机制考虑以2019年《商业与人权仲裁海牙规则》为仲裁规则蓝本,并考虑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之一来保障仲裁结果可以获得有效的执行:一是,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作为执行力的保障,但是作出“商事保留”的国家可能以此为由摆脱执行义务,因此,这一途径具有风险;二是,模仿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制定一个新的文件来组建一个完全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使缔约国可以便捷地执行仲裁裁决,但这一途径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其目标。

由“海上人权”组织主导的海上人权仲裁项目注意到了现行机制的不足,并为弥补不足做了多方面的工作,但该项目真正地落地仍面临着众多阻碍。作为非政府组织,尤其需要考虑如何全面地将远洋渔业产业的关键参与者纳入项目之中、如何有效的执行最终的仲裁裁决。但是必须承认,以仲裁替代传统的补救手段是一项有益的尝试,可以化解传统的救济机制在面对远洋渔业船员人权问题上存在的实质阻碍和程序阻碍。目前,已经在渔业领域建立了合作关系的国家,可以借鉴“海上人权”组织的有益经验,探讨在国家间推进海上人权仲裁项目的试点工作。通过直接在远洋渔业船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纳入人权仲裁条款,官方部门建立的仲裁机构能够在必要时介入纠纷的解决。相比于非政府组织主导的海上人权仲裁项目,这一操作实现的可能性更高,也有助于移民劳工等复杂的人权问题在国家间的合作框架下得到有效解决。

四、结语

远洋渔业船员的人权保护问题面临严重挑战,相比于陆上人权或商船船员人权的保护力度,远洋渔业船员人权的保护明显不足,且因此越发导致违法行为的猖獗。这一现象应当得到国际社会的充分重视,推动各方主体积极采取行动。但不得不承认,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乃至海上人权保护问题面临着诸多阻碍,远洋渔业独特的作业模式和IUU活动的存在加大了保护船员人权的难度,三大渔业公约的应用前景尚不明朗,零散的海洋法规则和一般性人权公约面对远洋渔业船员人权保护问题时存在着应用无力的障碍,船旗国及港口国行使管辖权的积极性和有效性需要提高,沿海国的监管制度与海洋法下的通行制度有待协调,现有的双重人权保护机制难以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救济权利,这些都是摆在国际社会面前的难题。国际社会和主权国家应当立即行动起来,为远洋渔业船员提供灵活的维权方案和救济措施,切实推进远洋渔业船员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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