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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与制度完善

2024-04-15高重迎胡高杰

河南科技 2024年4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

高重迎 胡高杰

摘 要:【目的】企业数据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屬、保护路径都存在认定难题,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下进行新的完善十分必要。【方法】结合当前数字化发展现状,明确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认定要件与相关标准,破解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结果】当下对于企业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相关立法,现行保护制度与保护措施不力,对企业数据作为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也相对困难。【结论】建议积极推进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补足与完善现行企业数据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民刑并举的保护思路,提升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处理的有效性。

关键词:企业数据;商业秘密;认定要件;民刑并举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04-0126-04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4.04.023

The Dilemma and System Improvement of Enterprise Data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GAO Chongying    HU Gaojie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46, China)

Abstract: [Purposes] There are difficulties in identifying the legal attributes, rights ownership and protection paths of enterprise data, So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Methods]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digital development, the identification elements and relevant standards of enterprise data trade secrets are clarified to solve the dilemma of difficult proof of right holders. [Findings]At present, there is a lack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of enterprise data. The current protection system and protection measures are ineffective, and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enterprise data as trade secrets is relatively difficult. [Conclusions] It is suggested to actively promote the special legis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enterprise data trade secrets, and to supplement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enterprise data. The protection idea of both civil and criminal law should be adopted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handling of enterprise data trade secret protection cases.

Keywords: enterprise data; trade secret; identification requirement; combination of civil and criminal law

0 引言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强势崛起,数据得以爆发式增长。数据作为具备经济价值的生产要素已经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如果企业数据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保护,将难以发挥其原有的经济价值。可见,企业数据资源的整合和保护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企业数据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企业数据的法律属性、权利归属、保护路径都存在认定难题。因此,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下进行新的完善十分必要。

1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1 企业数据的内涵界定及其特征

个人、平台、公共机构等不同主体的数据在不同场景之下,既存在客观归属又存在一定的价值评价。广义的企业数据是指与企业经营有关的信息资料,涵盖企业概况、相关产品信息、经营业务数据以及研究成果等。企业内部信息、经营交易数据信息等是一种狭义的企业数据。该类数据既包括企业经营运营与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重要数据,诸如企业经营活动数据、客户交易数据、内部职员的工作分配数据,以及财务凭证、物资管理数据等,还包括企业与外部相关企业合作的经营交易数据。

若要对企业数据提供完备的法益保护,则须明确企业数据的特征。实践中企业数据的新特征一般表现如下:一是可复制性。数据可以以电子记录形式被完整地、极低成本地拷贝,这使得数据资源有了无限利用和价值释放的可能,也意味着数据可以被无限复制给其他企业主体利用。二是经济价值性。企业对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就是为了了解市场需求,发现潜在商机,减少错误决策,提高经营效率,并在加工处理数据的过程中创造新的价值。三是可交易性。企业对于享有处分权的数据资源可以与数据需求企业方达成交易,实现数据的流通。《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均对数据交易制度作出了规定。

1.2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企业数据保护已成为国际共识。随着互联网与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作为新型资产影响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而滥用数据、数据垄断、窃取用户数据等行为威胁到各国的数据安全,亟待法律保护。其次,企业数据有利于企业获取竞争优势、垄断市场。企业数据相当于企业的核心资产,通过对内使用、对外转移等途径,在流转中实现增值,帮助企业占据市场先机[1]。最后,商业秘密具有保护企业数据的明显优势。因为商业秘密保护规则明确,具有相对完整的构成要件与责任后果,清晰的裁判指引利于法院解决企业数据纠纷。而且商业秘密条款具有更加成熟的司法解释,能给予更大的行为预期。同时商业秘密保护能使企业数据处于合理保密的状态,企业数据的权益不会丧失,为企业提供经济价值或保持竞争优势。

1.3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

一是企业数据与商业秘密的契合性。企业数据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其所承载的信息包括与商业秘密一样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本质就是信息,而数据则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实质上二者协同一致。

二是企業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3个构成要件。其中,秘密性要件的内涵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要求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企业数据以其公开程度可分为三类,即完全公开数据、有差别公开数据及完全不公开数据。有差别公开数据指企业方在数据访问端口设置技术措施允许满足条件的访问者进入,且一般会设置保密选项,即访问者不能盗取数据,该企业数据依旧不对外公开,同样具有秘密性。完全不公开数据具有秘密性特征没有争议。可见,除完全公开数据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外,其他数据显然符合秘密性构成要件。至于管理性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规定与企业保护数据安全的措施一致,这为司法实践的认定提供了法条援引。对于价值性要件,互联网企业的后台数据涉及用户的消费偏好和消费水平,企业利用该数据进行个性化盈利,即可认定其具有商业价值。

2 企业数据保护的现行路径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

2.1 企业数据保护的现行路径

一是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对于企业数据独特的整理和编排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要求。企业数据作为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商标等无形财产具有相似性,企业在收集整合数据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从无形财产生成客体角度分析,符合作为汇编作品保护的正当性与证成性[2]。但是,汇编作品保护对汇编的数据具有独创性要求,因企业收集整合的信息并非全部具有独创性,故部分企业数据得不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且得到保护的企业数据仅仅针对数据集合,作为单个数据来看,并不具有独创性,构不成汇编作品的保护要求[3]。可见,对企业数据采取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有一定可取性,但会顾此失彼,失去对企业数据保护的初衷。

二是企业数据确权保护路径。目前学术界对企业数据保护究竟是权利保护还是权益保护存在着争论[4]。部分学者认为对数据确权可以更利于数据交易,但确权能否实现数据资源流通,目前仍未有结论。况且确权的立法成本、实施成本、完善成本都无法预判计量,并不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加之确权会产生多方权利主体,无疑会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反而会阻碍数据利用,极有可能会产生“数据孤岛”。[5]事实上,不对数据赋权并不代表不保护数据财产利益,从法律的安定性和数据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企业数据确权并非一种更好的保护途径。

三是企业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企业数据寻求商业秘密保护是中外法律制度较为常见的做法[6]。最高院《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新增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的类别之一,事实上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寻求商业秘密条款保护的案例。例如,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将企业数据认定为商业秘密,为企业数据的保护路径开创了更具权威性的思路。可见,企业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较为具体的构成要件、较为完善的司法解释等明显优势。

2.2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是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空白。《民法典》第127条只是对数据做出了宣示性规定。该规定虽然认定了数据的法律地位,但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则并没有随之完善,没有对数据的概念、分类、救济保护等作出规定或解释,而是援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都缺少对数据法益分配的具体制度设计,也缺少法益受到侵犯的援引路径。数字经济背景下,包含商业秘密的企业数据变得更加透明,更易获取。原有法条应对新场景凸显适用僵化、标准模糊,这种新兴的法律问题援引旧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存在缺陷。

二是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认定困难。首先,针对秘密性考量。对于从公共平台获取的数据是否具备秘密性特征,在实践中尚有很大争论。其次,从保密措施来看,与传统商业秘密存储形式不同,企业数据存储实现了云平台存储转变,企业的保密措施极可能受到人为、技术的干扰而产生缺失,在侵权举证时很难提供保密措施的证据。而且保密措施是否达到合理程度也是商业秘密案件纠纷的审判焦点。最后,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企业数据具有价值性的依据在于是否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但部分企业数据可能仅处于产品形成过程之中,尚未形成完整的数据产品,故数据价值不易被衡量,具体损失数额难以量化,商业价值优势也难以证明。

三是现行民事与刑事法律制度存在局限性。近年来,我国针对数字经济下商业秘密侵权的特点对民事和刑事法律制度作出了修订和完善,但商业秘密举证仍是现实难题,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胜诉率极低。在民事制度方面,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数字化环境下权利人极难取得证据,加之侵权人会格式化电子数据,企业不仅不能证明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且无法满足后续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要求。在刑事制度方面,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条款作出了修订,从以数额定罪的结果犯改成了情节犯,情节严重就可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立案追诉的扩大解释,相应降低了立案的门槛。然而,刑事诉讼虽然能利用公权力高效获取证据,但是刑事案件立案门槛相对较高,导致权利人很少能够通过刑事手段维权。

3 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

3.1 推进企业数据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

经济发展离不开企业发展,企业发展离不开商业秘密保护。现今企业商业秘密大多以数据形式存在,应加强企业数据立法保护,从企业数据产生、管理、使用的每个过程进行立法。关于数据来源和状态是否符合秘密性的条件,数据管理是否符合保密措施的程度,数据使用过程中是否给企业带来了竞争优势,数据泄露的法律责任等都需明确规定。每个阶段明确立法有利于抑制与减少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方便追责惩罚,规避旧法的适用模糊性和僵化,起到事前防范的效果。此外,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需要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现状。美国《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联邦窃听法》《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及俄罗斯《个人数据保护法》等都对相关数据保护提供了立法经验,可以结合我国国情与立法现状,借鉴国外立法,进而完善我国的立法。

3.2 明确企业数据商业秘密认定要件

企业援引商业秘密规则要想获得保护,必须结合数字化现状,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首先,符合商业秘密的企业数据应当具有秘密性。对于从公共平台获取的数据经过加工后形成的衍生数据是否符合秘密性特征的认定标准还须细化,但标准不宜过高,否则会导致秘密性认定困难。其次,以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共同分析保密性特征认定的合理性,提出针对大数据新场景的合理性内涵,确定合理性分析框架,实现制度规范功能。当人为或者技术干扰导致保密措施缺失时,法院可以针对特殊情形寻求专业机构恢复电子记录,如若无法恢复,结合其他留存信息证明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亦可,尽量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最后,对于企业数据价值性认定,企业不需要提供具体金额去证明该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潜在竞争优势也不便用数字衡量转化,要求企业提供涉案数据确实能为企业带来期待利益即可,应简化认定程序,降低权利人的诉讼难度。

3.3 采取民刑并举的保护思路

民事诉讼维护私权的利益,权利人借此寻求民事赔偿。因企业数据的可复制性,泄露的数据在复制中流通,商业秘密在流通中失去保护价值,即使寻求赔偿也无法弥补企业的损失,仅借助民事诉讼不仅弥补不了权利人的损失,对侵权人的威慑力也不足,而注重惩罚的刑事诉讼则会对侵权人产生更强的威慑力。故民事、刑事诉讼共同规制可以实现更周全地保护商业秘密。

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通常会采用第三方司法机构来鉴定专业且复杂的商业秘密,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主要认定依据。与民事案件只要求形成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即可不同,刑事案件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定罪。因此,侦查机关还可能自行调查或搜集更多证据保证案件公平公正,有助于破解民事程序取证难的困境。当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或被动时,公安、检察机关借助高压的侦查程序、强大的侦查能力搜集和固定证据,以刑促民。《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极大降低了立案门槛,导致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明显增多,审判人员经验增多,办案能力明显增强,也能有效弥补刑事案件立案难的困境。

民刑并举既能够兼顾民事、刑事保护程序的优势,提升案件办理的有效性,又能破解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增强司法保护力度,更能够在数字化时代实现对企业数据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4 结语

数字化时代对企业数据作出周全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难题。立足于企业数据的本质特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之上寻求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是综合考量之下最适宜的方式。鉴于现行法律制度仍有许多待完善之处,应建立事前的企业数据保护措施与事后的救济措施,健全配套法律制度,加大对企业数据多维度、体系化保护,推动企业的创新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參考文献:

[1]姬蕾蕾.企业数据保护的司法困境与破局之维:类型化确权之路[J].法学论坛,2022(3):110-112.

[2]刘鑫.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J].中国法律评论,2023(2):39-40.

[3]曹毅搏.商业秘密视角下的企业数据管理机制构建[J].科学决策,2022(9):139-140.

[4]周汉华.数据确权的误区[J].法学研究,2023(2):4-7.

[5]郑佳宁.数据信息财产法律属性探究[J].东方法学,2021(5):50-52.

[6]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J].法律科学,202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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