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以危害性特征的判断为主
2024-04-13郑伊可李昊天
郑伊可 李昊天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我国《刑法》第294条采用特征列明的方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界定,根据该条的内容,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四方面的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前三个特征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描述,称为组织体特征,第四个特征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核特点的描述,称为本质特征。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特征,才能够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极为密切的另一概念为恶势力组织。根据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的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在过去的研究中,对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犯罪缺乏关注。随着国家扫黑除恶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地区逐渐被发现已经成为黑恶势力盘踞的重灾区。依照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村两委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干部一般由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而实践中村民“自决”产生的村干部可能并不是群众意志的真实反映,加之村干部在村务管理上的“一言堂”和村干部可“连选连任”的选举制度,致使村两委存在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农村地区的经济资源更成为犯罪分子趋之若鹜的对象。农村基层政权是党和国家政权的神经末梢,也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1]。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组织侵蚀党的执政根基,欺压残害农村居民,严重阻碍了国家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目标。
一、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犯罪的特点
党的十九大作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科学论断,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任务。在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下,农村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在获得更多关注度的情况下,曾经潜藏在农村的黑恶势力也逐渐浮出水面,这些黑恶势力的存在严重侵蚀了国家对基层农村政权的领导基础,妨害了国家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笔者在对部分农村地区涉黑案件判决书的整理过程中发现,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犯罪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多以基层权力为依托
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为检索词条,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选取的最近10个活动在农村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例中,有8个案例的组织成员中包含村干部。以“农村恶势力”检索的18个被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团伙)的案例中,有9个案例的组织成员中包含村干部。而且村干部在这些黑恶势力组织中往往担任着组织者或者领导者等重要角色。由此不难看出,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组织对基层权力的青睐程度。涉黑的村干部中,有一部分是“黑兼红”,即村干部是由黑恶势力组织的头目包装而成,但更大一部分是由“红转黑”,即村干部在上任之后,为了控制农村地区摇身一变成了黑恶势力组织的头目。
连选连任的村干部选拔制度,成为黑恶势力对村干部职位趋之若鹜的重要原因。黑恶势力组织通过不法手段较容易控制选举结果,进而具备组织成员长期霸占村干部职务的可能。一方面,农村地区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尤其是在自然村落中,村民之间多存在着血缘关系和亲属关系,不同“派别”内部的成员具有利益共同体的意识,容易形成定向选举某人的合力。黑恶势力组织成员较多,自身的利益关系网比较庞大,尤其是由“大姓”宗族势力形成的黑恶势力组织,更容易获得较多的选票。另一方面,黑恶势力组织更容易干预村民选举权的正常行使。在不存在紧急利益纠纷的情况下,多数村民因害怕遭受报复,而不愿招惹“村霸”等黑恶势力,黑恶势力组织更容易通过贿选、霸选等不法手段实现对基层权力的把控。在权力的加持下,黑恶势力组织的规模和经济实力等得到进一步的壮大,而在黑恶势力的帮助下,首要成员对基层权力的把控更为严格,组织势力和权力控制之间形成互相促进的闭环。长此以往,不仅可以实现对基层权力的长期把控,甚至可以将农村基层政权的“公权力”变为“家权力”代代相传。例如,在崔永军、崔永占、崔永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自1995 年至2018 年,崔氏家族成员崔永军、崔某1、崔永良先后担任蠡县某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长期把持基层政权①。
(二)以宗族或血缘关系为依托
多数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组织的形成存在着明显的亲缘属性,组织成员之间具有血亲、姻亲或者地缘关系。在农村地区,“大姓”宗族本身在村民的日常交往中就占据着有利的地位,村民间常有“谁家人多,谁家男丁旺,谁家就更有话语权”的思想,宗族势力很容易演变成为以多欺少的黑恶势力组织。例如,苑道功依仗其兄弟多,宗族势力大,以贿选霸选、威逼利诱等手段当选孙庄村的支部书记,以其同胞兄弟五人、子侄辈十多人等家族成员为主,形成黑恶势力非法控制村民建房、殡葬、低保等手续的办理[2]。在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组织之中,成员之间多存在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尤其在组织主要成员之间。宗族内部的亲属结构为黑恶势力组织提供了天然的组织结构,较年长者自然而然地成为组织的领导者和组织者。血缘关系为黑恶势力组织提供了天然的凝聚力,这种内化于血液之中的亲属关系成为组织稳定性的保障,不易出现背叛组织或者退出组织的现象,更有利于组织的自我保护。
(三)组织体特征不显著
由于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犯罪受制于农村地区独有的规模小、亲缘关系复杂等特点,加之多数黑恶势力组织以基层权力为依托,更加强化组织对所辖公民的控制能力,因此,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组织不需要庞大且典型的组织规模就能够实现对公民的非法控制。以行为特征为例,一方面,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组织乐于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压制村民的意志。例如,在武宏瑜、智瑞军、智布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初建立者张某3在通过贿选手段当选村委会主任后,组建了为村两委充当打手的“青年先锋队”和“保安队”,多次实施暴力拆迁、欺压群众、打击异己的不法行为②。再如,在高晓东、高志锋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高晓东等人为树立非法权威,长期横行乡里,欺压残害百姓,多次殴打村民,对该村村民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③。另一方面,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组织较少采取严重暴力手段。农村地区黑恶势力组织多涉及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等暴力程度较轻的犯罪行为,而较少涉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等暴力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这主要是因为村民的反抗意识和程度较弱,采取较轻的暴力行为就足以实现对村民意志的压迫。而且农村地区很少同时存在多个黑恶势力组织,黑恶势力组织的存续不需要与其他组织角力,因而较少出现因组织间火拼而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二、明确危害性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的主要标准
应当说,恶势力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同属于犯罪集团,而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因此,构成犯罪集团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组成人员数量上要达到3人以上;第二,成立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第三,组织结构方面具有固定性或稳定性。概言之,犯罪集团就是一种组成人数达3人以上、相对固定且准备长期存在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为犯罪集团的范畴,只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更难被分化治理,因而《刑法》才将其单列一罪。但是在犯罪类型上,二者同属于犯罪集团,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一种高级形态的犯罪集团,而恶势力组织属于一种初级或者中级形态的犯罪集团,二者在行为方式、组织形态、目标追求方面较为相似[3]。因此,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上很难为二者的区分划出明确的标准。
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4],我国《刑法》第294条第5款采用特征列明的方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规定,每个特征仅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方面,在司法认定的过程中,要强调四特征之间的逻辑联系。但从四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当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特征,其分别描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经济形态和行为形态,此三者之间联系较弱,各自可进行单独认定互不影响。而危害性特征是三者结合的共同产物,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争夺公民管理权、侵害合法秩序的本质。有学者主张,危害性特征的判断并不重要,在司法实践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完全可以作为论证“非法控制”成立与否的具体标准[5]。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合理,危害性特征中存在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结果的描述,本身具有限制犯罪成立的作用,将危害性特征虚置会造成降低入罪门槛的不利结果。危害性特征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对公民生产、生活秩序的冲击,同时也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势力范围内公民的非法控制,与国家争夺公民管理权的本质特点。缺乏了危害性特征提供的实质标准,要么会造成前三个特征标准过于模糊,较难进行司法认定,要么会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集团进行区分的结果。
危害性特征中规定的“非法控制”和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反社会性的特点,同时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部关系,说明了该组织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对抗性[6]。危害性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的重点。恶势力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致相同,因而很难从这三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界分的主要标准在于危害性特征的差别,前者要求“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而后者则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作为与“白”社会相对抗的存在,其突出表现为与国家争夺公民的管理权,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输出自身规则,建立新秩序,进而达到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和对已有秩序的严重破坏,而恶势力组织却不具备这样严重的危害程度。因而,危害性特征才是区分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标准。
三、对危害性特征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要素应坚持具体判断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描述危害性特征中的结果,是判断是否符合危害性特征要求的重点。“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是指合法建立的、确定的、连续的经济活动常态和社会生活常态。常态不仅要求合法性,更要求确定性和连续性,无序善变的情形无法形成秩序。对经济活动常态的判断可以参考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民法即是对公民民事活动的指导和概括。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正常民事经济活动的基础秩序规则,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几大基本原则的要求下,为公民经济活动提供了公平的竞争平台,明确公民经济活动的最下限。公民进行合法的民事经济活动应严格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违背基本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国家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利用自身具备的非法势力和优势控制地位,在经济活动中无视上述原则的基本要求,达到快速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自身势力,以恐吓、威胁的方式排除同行竞争,违背了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原则等。社会生活秩序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宽泛,社会生活一词包含了人类社会所有的活动,包含所有人类社会中物质和精神的活动。因此,广义上的社会生活秩序包含人类社会中所有的秩序,既包含上述的经济秩序,又包含政治秩序和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是指人类社会中所有合法建立的、确定的、连续的行为常态。
“严重破坏”以其字面含义而言是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犯罪组织形态,以单一因素为标准判断其危害结果的严厉程度是不现实的,应当综合多种因素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结果进行评估。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外部而言,势力范围、控制程度、影响公民人数、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次数及严厉程度都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结果的判断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通过公开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势力,对外展示自身势力,在受害者内心形成可怖形象,以强化对受害者的心理强制力。
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中列举的可认定具有危害性特征的八种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主要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部活动给出了可参考的“严重破坏”的程度标准④。2015年《纪要》的相关内容虽对2009年《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更为精细的规定,设置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这样一来虽然可以给司法活动提供更多的指导和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的困惑,但2015年《纪要》的规定不仅不能穷尽危害性特征表现的全部情形,甚至无法准确表达该特征的核心,以具体金额作为标准,只能从一方面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并不能全面反映出组织行为的危害性。因此,这种采用具体数字作为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标准的方式并不可取。
“秩序”一词为抽象词语,实践中无法具体对秩序进行准确的描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政治情况并不相同,数字标准无法精确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对该地区或行业的影响,因此不能用量化的标准来判断危害性特征。笔者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的危害结果,对“严重破坏”的判断应综合评判各类可能的影响因素,从整体进行判断。黑社会性质犯罪作为侵害正常秩序的犯罪,“严重破坏”应体现在组织对活跃地区或行业内合法秩序的侵害程度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造成影响的结果进行判断,对危害性特征的判断需要根据该组织活跃地区或行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对秩序的破坏和侵害程度、非法控制或影响的时间、受控制的人口数量、经济损失等[7]。
四、农村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具体判断
有学者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方面,我国刑事犯罪的入罪门槛过高,对农村地区涉黑势力的处罚较轻,大部分“村霸”只能被认定为一般的恶势力组织(团伙),而无法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8]。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较之于城市,具有社会控制力相对薄弱、经济相对落后,生产、生活关系相对简单等特点,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对合法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成员的非法控制。农村与城市的“犯罪土壤”并不相同,所以在农村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上,不能采用与城市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统一的形式标准,而应当根据各地区不同情况,对危害性特征进行具体判断。
一方面,大多数农村地区不具备产生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农村地区的人口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人数少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利益的对象较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获利总量较少,经济利益总量制约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模。而且如前所述,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多是以农村基层政权或者宗族、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在农村的社会生活和利益纠葛中逐步形成一派人压迫另一派人的局面。另一方面,有组织犯罪的目的就在于增强犯罪能量,从而实施单独自然个体无法负担的犯罪行为。因农村地区的特点,黑社会性质组织无需较大的组织势力和犯罪能量即可实现其犯罪目的。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和政府的合法控制不能兼容,二者只能体现为此消彼长的势态。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侵犯合法秩序之目的,需通过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削弱合法控制,与合法控制形成竞争的局势,这样的对抗和竞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的集中体现。农村地区处于我国行政结构的尾端,而公权力存在着社会结构尾端自然弱化的现象,公权力的弱化意味着在农村地区公权力的社会管控力度较低,维护合法秩序的力量较弱。因此,外部力量更容易对保护力度小的合法秩序产生冲击和破坏,从而实现对既有秩序的颠覆,输出自身的非法秩序,取代公权力的社会管控地位,形成对势力所辖范围内公民的管控,进而实现对公民利益的攫取和盘剥。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存在村干部成员的情形,此时往常作为村民利益的守卫者转变为村民利益的盘剥者,直接造成合法秩序的保护力量的缺失。在合法权力控制薄弱或者缺失的情形下,极易为非法权力的侵入提供可乘之机。其次,村民受教育程度不高,维权意识相对薄弱。多数村民持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即便受黑恶势力的控制,也不愿维权或者不知维权。基于上述两点因素,多数农村地区对抗犯罪的力量较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现对某一农村地区的非法控制,并不需要多大的犯罪能量。控制一个农村所需要的犯罪能量甚至可能少于控制城市中某一行业所需要的犯罪能量。因而在农村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危害性特征上具有不完全典型。尤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存在村干部成员的情况下,甚至不需要依仗结构明确和规模庞大的组织,即可实现对特定地区和人员的非法控制。例如,在乔四、乔小阳寻衅滋事案中,乔四利用其张寨村村主任的身份,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就多次强占村民及集体土地,违规强行入股他人生意,利用家族势力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逐渐形成以乔四为首,乔向阳、乔小阳、乔振阳为积极参与者的犯罪组织,法院仅将其认定为恶势力组织⑤。在此案例中,乔四领导的犯罪组织利用村干部权力和影响力长期控制张寨村,但可能因其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上并不典型,所以法院未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只认定为恶势力组织,这样的判决并不合理。正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判断应当根据立法本意进行综合判断。农村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上不如城市黑社会性质组织明显或者典型,但其对于农村地区的非法控制和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却并无差别,甚至更有过之。在该案中,乔四非法控制张寨村长达三四十年之久,村民长期缺乏合法的维权途径,极容易造成村民对法律权威失去信心,进而产生无人可信、孤立无援的心理。对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村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对合法秩序的侵入程度不可谓不深,对合法秩序的破坏时间不可谓不久,虽然该组织可能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上不具有典型性,但却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处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要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进行判断。橘子尚会因产地不同而长成“橘”或“枳”,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寄生在合法社会肌体上的毒瘤,其组织的形成和造成的危害结果都受所处社会环境的影响,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差异,其危害性特征的判断也不可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危害性特征作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的主要标准,在其他三个基本特征的认定上,不应再坚持机械死板的统一标准,对于其他三特征并不满足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但具备危害性特征的情况,应当适当放宽前三个特征的认定标准。而且对于危害性特征而言,理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发案地的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五、结语
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肩负着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的重要任务。危害性特征中包含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结果描述,而实践中,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破坏的因素有很多。对于危害性特征的判断,不能因为贪图司法便利,而采用“一刀切”式的形式判断标准,更应当回归条文规定,着重判断该组织是否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农村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具体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活跃地区或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关系复杂程度、公权力管控力度等影响危害结果的因素,而采用统一的标准,极易造成放纵犯罪的不良后果。
注释:
① 《崔永军、崔永占、崔永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2019)冀0628刑初224号。
② 《武宏瑜、智瑞军、智布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2020)晋0724刑初61号。
③ 《高晓东、高志锋、高志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2020)浙0781刑初7号。
④ 包括:“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纵、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万元—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⑤ 《乔四、乔小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2019)豫0482刑初8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