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分类研究
2024-04-13吴英姿
吴英姿
现代社会的特征之一是权利体系趋于完备,民事纠纷相应地愈发多元。为适应不同特点的纠纷解决需要,满足不同案件当事人的多元化价值追求,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民事程序分化程度不断提高,多种类、多价值、专业化发展趋势日益明显,成为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民法典》增设的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指定遗产管理人、撤销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等若干新型民事权利保护制度,要求民事主体必须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方式来实现。这意味着需要制定新的程序规则与之配套,民事程序将迎来一波分化发展的新浪潮。按照程序相称原理,民事司法程序(为使论题集中,本文仅讨论民事审判程序而不涉及执行程序。下文简称“民事程序”)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要满足纠纷解决需要,符合纠纷发展与解决规律;另一方面要满足实体法要求,体现权利保护与权利实现逻辑。司法制度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就是民事程序适应社会解纷和权利保护的多元需要而不断分化,发展出形式多样、运行灵活的不同诉讼程序。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从“均码的正义”迈向“定制的正义”。无论是两法协同实施还是民事诉讼法典化,都亟待对既有民事程序进行梳理,通过类型化研究揭示其间的逻辑关系,以实现制度内部的条理化、体系化,保持结构的开放性和创生力。本文首先描述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滞后于程序分化发展的现实,检讨有关程序分类学理研究之不足,然后运用系统科学理论中的分类方法,对民事程序进行分类与分层研究,透视作为一个整体的民事程序体系结构,梳理不同民事程序间的逻辑关系,为民事诉讼法典化打下基础。
一、立法先天不足
我国在20 世纪80 年代初探索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民事纠纷类型和数量都不算多,多数案件属于简单社会关系的纠纷,法院审理方式高度同质化,民事程序分化程度低,程序类型单一,体系结构简单。①参见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 年第3 期。1982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规定的民事程序分为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②考虑到执行程序的独立性,为使论题集中,本文不予讨论。如无特别说明,文中所称“民事程序”一律指“民事审判”程序。在“第一审程序编”下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三章,另设“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特别程序囊括实体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案件,即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单独成编,但在本质上与简易程序一样,都是普通程序的特别法。③按照试行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编的一般规定。可见,试行法规定的民事程序仅有“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两个基本类型。
试行法规定的程序不仅种类少,而且层级单一,很快就不能满足民事司法的需要。该法实施不到10 年的时间里,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对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司法救济的需要变得多元化,促使民事程序发生分化。1991 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但对于三种程序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程序,立法者显然没有头绪,因此,采取在审判程序编下单列三章,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并列规定的体例。该法完善了特别程序的种类与名称,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几种程序。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删除了企业破产还债程序。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编的“诉讼参加人”章中增加了公益诉讼(第55 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第56 条第3 款)两个程序,在简易程序章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则加以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2021 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是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电子诉讼规则,没有增设新的程序种类。
与试行法相比,现行民诉法上的民事程序在多元化上有了明显进步,但在程序分类和体系结构上的先天不足也不断地被放大。首先,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仅在总则中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程序规则,如何进行程序归类有待研究。其次,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所处理的案件与宣告失踪等典型的非讼案件存在重要差异,但却一同规定在特别程序中,导致“特别程序”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作为一种程序制度,缺乏统一的法理基础,其内部关系不能逻辑自洽。再次,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程序属性与归类存疑,其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的关系不明。总之,从分类学角度看,现行立法采用的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益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并列的立法体例,既无统一的分类标准,也看不出各种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缺乏体系性或结构性。这无法指导人格权侵权行为禁令等《民法典》新增制度相关程序的准确归类。如果归类错误,将误导相关民事程序的法理研究与规则制定,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效能的发挥,也无法实现与《民法典》的协同实施。
二、理论研究缺陷
民事程序分类研究缺陷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概念不统一,分类结果不合理。例如,新堂幸司将民事程序分为三大类:(1)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包括判决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保全程序。(2)判决程序的特别程序,包括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人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票据程序及支票诉讼程序。(3)判决程序的附随程序,是指“诉讼之诉讼”,包括再审之诉、请求执行判决诉讼、起诉前的证据收集程序、证据保全程序、诉讼费用确定程序、抗告程序等。①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2-25 页。这种分类并非建立在严谨的概念界定的基础之上。例如,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为什么属于“处理纠纷”的程序并无合理解释。证据保全与诉讼保全同为保全程序,却被分别归入不同程序类型。将(婚姻、亲子、收养关系等)人事诉讼程序归入判决程序,但家事审判案件却作为非讼案件程序归类,至少局部存在矛盾。不同学者对“附随程序”的界定不同,分类结果也不一致。如伊藤真把附随程序界定为保障判决程序目的实现的程序,包括强制执行程序、保全程序、破产程序等②参见[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4 版补订版),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9-10 页。;张卫平认为,附随程序是指依附于民事纠纷审理和裁判的子程序,如证据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事项认定审查程序等。③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基本要求与构建》,《河北法学》2022 年第8 期。
第二,分类标准不科学,分类结果意义不大。国内较早关于程序分类与分层研究的成果是王强义所著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他以1991 年《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在法解释学框架内分析民事程序分类,认为民事(审判)程序最基本的分类是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所谓通常程序,就是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其他由法院处理但不能适用通常程序的一切审判程序均归入特别程序,包括民诉法上特别程序一章规定的所有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然后,再对特别程序进行第二层次的分类,即按照是否处理民事权利争议为标准,将特别程序分为非讼程序和具有诉讼性质的特别程序。非讼程序除宣告失踪/死亡程序、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宣告财产无主等程序外,还应当包括公示催告程序。剔除不属于民事程序的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具有诉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因诉讼标的(争议法律关系)性质有特殊性,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程序规则的特别诉讼程序,如身份关系(人事诉讼)、劳动纠纷、商事纠纷等案件的程序;第二种是完全不同于普通程序的“对案件作特别规定的”简易诉讼程序,即略式诉讼程序(以下简称“略式程序”),如督促程序、证书与票据诉讼程序等;第三种是辅助性程序,主要是指保全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等。他还指出,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把仲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加以规定,起到拾遗补阙的作用。①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7-22 页。由此可见,王强义采用的“通常-特别”分类法以普通诉讼程序为基准进行分类,把凡是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都归入特别程序范畴。虽然此种分类看上去简单易懂、干脆利落,但是其分类结果对于认识与运用民事程序并无多大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因特别程序这个概念过大,不仅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同一概念的规范解释不相吻合,而且设置了一个“口袋概念”,其中既有非讼程序也有诉讼程序,既有略式程序又有专门程序,显得庞杂且交叉重叠,无形中透露出研究者“普通程序中心论”思想,套用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概念,即把普通程序作为一般法,其他程序作为特别法。但这种套用又不符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相互关系与制度逻辑:如果按照一般法与特殊法的逻辑,应当把简易程序归入特别程序范畴;而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两者并不存在重叠或平行的关系,也不存在优先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则。再者,把诉讼与非诉讼两类异质性程序归入一类,势必给提炼特别程序的一般法理造成巨大困难,反而不利于特别程序的研究与制度发展。
肖建国、张艳丽采用了囊括诉讼内程序与诉讼外(ADR)程序的“大民事程序”概念,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目标讨论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建构问题,主张将价值取向和技术特征迥异的各类程序分类立法,区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诉讼程序区分私益诉讼程序与公益诉讼程序、财产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等,构建可以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群”。②参见肖建国:《回应型司法下的程序选择与程序分类——民事诉讼程序建构与立法的理论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 年第4 期;张艳丽:《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类型化》,《政法论丛》2015 年第3 期。这种分类所依据的标准的不统一,各种类型的程序相互之间存在交叉。又因不断变换分类标准,表面上看所论及的程序种类繁多,但分类结果未能覆盖所有民事程序,遗漏了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司法确认程序,也未能透视各种程序之间的逻辑关系。
第三,未抓住非讼程序本质特征,诉讼与非讼程序界分不明。江伟主张,按照性质将审判程序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③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717 页。2012 年修法前后,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程序性质问题成为热议话题,激发了非讼程序研究热,推进了学界对程序类型划分的思考。承认非讼程序作为相对于诉讼程序的独立程序这观点很快形成共识。④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 年第3 期;李建伟:《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公司纠纷解决的民事行政路径分析》,《中国法学》2010 年第5 期;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11 年第3 期;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法学家》2011 年第4 期;郝振江:《论非讼程序的功能》,《中外法学》2011 年第4 期;赵蕾:《非讼程序:司法权介入市民社会的第二条路径》,《探求》2014 年第1 期;舒瑶芝《非讼程序机理及立法发展》,《法学杂志》2014 年第12 期;等等。廖中洪指出,民事程序分类标准有两个:第一个是根据审理案件的性质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划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并指出这是民事程序分类最基本的标准;第二个是根据审理的方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分为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和略式程序。①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 年第3 期。章武生也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最基本的分类是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主张用“非讼程序”取代我国民诉法上的“特别程序”,并对构建我国的非讼程序制度提出初步设想。②参见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11 年第3 期。“诉讼-非讼”分类法抓住了民事程序类型化的要害,对于民事程序初始分类而言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既有研究所谓非讼程序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现行法规定的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之外)的所有案件程序,而且囊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不少学者受德国、日本法影响,主张部分家事诉讼、公司诉讼、小额诉讼案件“非讼化”。③参见刘璐:《诉讼案件非讼化审理研究——兼谈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33 条第1 项的一点看法》,《法律适用》2014 年第5 期;赵杨杨:《中国语境下的诉讼事件非讼化》,《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4 期。还有人把诉讼调解(停)也纳入非讼程序范畴。④参见郝振江:《中国非讼程序年度观察报告(2016)》,《当代法学》2017 年第4 期;赵蕾:《中国非讼程序年度观察报告(2017)》,《当代法学》2018 年第9 期;孙永军:《中国非讼程序年度观察报告(2018)》,《金陵法律评论》2018-2020 年卷。如此一来,非讼程序也成为一个“口袋概念”。由于外延过宽,既有法律事实确认案件,也有民事权利确认案件,还有部分民事争议案件,导致概念内涵不清,无法与诉讼程序形成清晰的划分。
第四,分类结果层次性、结构性不足。多数研究聚焦某类程序进行细分,未能在整体上揭示各种程序相互之间的层次与逻辑关系。陈桂明、赵蕾沿用王强义的“大特别程序”概念,区分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重点研究了海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人事诉讼、部分公司诉讼和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规则构建问题。⑤参见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法学家》2010 年第6 期。陈爱武就家事案件程序类型化有较为深入地研究。⑥参见陈爱武:《家事诉讼程序:徘徊在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江海学刊》2014 年第2 期;陈爱武:《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兼议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 年第4 期;陈爱武:《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类型化:案例、问题与思考——兼议〈民法典〉第1073 条的规定》,《法学杂志》2023 年第1 期。还有学者结合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就丰富简易程序的种类展开研究,推动了小额诉讼程序、速裁程序的制度构建的研究。⑦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3 期;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 年第3 期。王亚新主张在保留“简易—普通”基本程序分类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进行细分,设“小额”“速裁”“简易”三种简易程序。⑧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中国法学》2011 年第4 期。纪格非采用“纵分-横分”的方法,试图从两个向度进行程序分类。其所谓“纵向划分”是指将普通诉讼程序内部阶段划分为“诉答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审理程序”三阶段。这显然不属于“类型化”意义上的程序分类或分层。而其“横向划分”仍然是平面的划分,主张把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承认略式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地位,以及针对特定民商事案件的特点设置专门审理程序等。⑨参见纪格非:《民事程序类型化的基础与逻辑》,《社会科学辑刊》2022 年第3 期。
少数分类研究已经触及程序分层问题。如傅郁林反思我国现有简易程序被赋予过多目标,反而导致其目的与功能模糊,因而被严重滥用而超负荷运行的现实,主张建立“多层次、多类型、体现不同价值的多元程序体系”,提出扩大非讼程序范围、构建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将督促程序改造为商事速裁程序,“解绑”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形成三类诉讼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的程序分类框架。①参见傅郁林:《分界·分层·分流·分类——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的基本思路》,《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7 年第1 期;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 年第3 期。该研究丰富了民事程序的种类和层次结构,但程序分类的系统性差强人意,未能准确划定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界分标志,混淆了督促程序与速裁程序等。有的研究因不同层级分类标准选择不尽合理,未能建构起科学的程序分类结构。如刘敏运用程序相称原理论证程序区分立法的必要性,将民事程序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诉讼程序分为财产诉讼与家事诉讼;再把财产型诉讼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②参见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4 期。其在第二层级采用纠纷类型为分类标准,不仅导致分类结果有所遗漏,而且存在交叉,但未能解释为什么家事诉讼不能如财产诉讼那样进行第三级分类。张卫平亦采用“大民事程序”概念,把全部民事程序分为“民事事项处理程序”和“民事权利实现程序”两大类。前者包括纠纷解决程序与非争议事件处理程序。在纠纷解决程序下又分为纠纷的司法解决程序和非司法解决程序(如仲裁程序、人民调解程序、行业调解程序等)。③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基本要求与构建》,《河北法学》2022 年第8 期。这种分类法在第一层级分类标准的选择上不够科学,没有处理好民事权利实现程序与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特别是与司法解纷程序的关系,分类结果不周延。
既有研究在分类结果上缺乏层次性、结构性,表明学者们对程序分类的思考还停留在对程序分化必要性的认识阶段,尚未达到对程序进行分门别类的系统科学要求。同时,还有很多问题未能纳入研究视野。例如,对小额程序究竟是简易程序还是略式程序尚未明确。我国把小额诉讼程序当做简易程序的特种程序。日本学者则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票据诉讼程序一并纳入略式程序范畴。④参见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685 页。有学者因此主张用略式程序原理改造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民事速裁程序。⑤参见吴英姿:《民事速裁程序构建原理》,《当代法学》2021 年第4 期。如果把研究视域放宽到域外法,一些不经过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程序如何归类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美国的即决判决程序、合意判决程序、缺席判决程序;德国的认诺判决程序、舍弃判决程序;法国的合意不开庭裁判程序、紧急审理程序;还有英美法上的临时禁令、大陆法上的暂时命令程序等。上述程序规则究竟是什么性质的程序,与简易程序或略式程序是什么关系等,都有待深化思考。
综上,关于民事程序分类的既有研究因缺乏正确的分类方法,核心概念含糊,分类标准不统一,分类结果或有遗漏或有交叉,缺乏层次性,无法准确完整地呈现民事程序的体系结构。因此,有必要修正分类方法,理顺既有民事程序相互关系,构建科学的民事程序体系结构。
三、基本分类: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分类是人们认识事物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分类的本质是通过比较事物之间的相似性,依据一定的原则与方法,把具有某些共同点或相似特征的事物归属于一个集合的逻辑方法。反过来说,分类认知是从相同的事物中识别出不同的能力。分类的实质,就是事物体系化的过程。透过某个角度将整体划分为若干类型,可以大大降低理解事物的难度。分类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一是完全划分,即种类划分后的子项外延之和必须与母项的外延相等;二是标准同一,即每次类型划分必须按着同一标准进行;三是并列不交叉,即划分所得各子项的外延应该互相排斥,互不相容。①参见王长发:《法学分类方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黑龙江社会科学》2007 年第4 期。一个最为基础和简单的分类方法,是从整体角度对事物进行二元分类,也即二分法。二分法有两个基本的向度:一是对不同事物进行分类。就民事纠纷解决程序而言,就是以是否属于司法制度为依据,将程序分为司法上的民事程序与非司法上的解纷程序,后者如仲裁、公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司法ADR。这种分类有助于划定作为司法制度的民事程序的范围,避免“非诉讼解纷程序”与“非讼程序”两者概念的混淆。二是对相同事物内部从特定维度、以某种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本文仅以作为司法制度的民事程序为对象,在民事程序内部进行分类。二分法有“互斥”与“非互斥”两种分类方法。互斥型二分法是最为初步也是最为简单的划分法,是以对象有无某种属性作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它将一个属概念划分为一个正概念和一个负概念,将事物划分为“非此即彼”的类型:A 或非A。这种分类方法在实现事物整体简化的同时,可以确保分类结果全覆盖、不交叉。
由于民事程序以诉讼程序为主体,运用逆反思维进行互斥二分,“诉讼”的对立面就是“非讼”。从外观上看,这样的分类可以囊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程序,因此是周延的,应该作为民事程序的基本分类。但是,单纯的逻辑推演还不足以证成诉讼与非讼二分法的科学性。事物的属性有多重性,分类的维度也可以是多样的。人们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从不同的维度进行不同的分类。既可以依据事物的外部特征进行分类,也可以根据事物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进行分类。但能够真正实现分类的目的——正确识别与准确运用——的维度是根据事物的本质特征进行分类。这种分类需要在决定一个事物的众多因素中分清关键因素与次要因素。关键因素是那些对事物起决定作用的少数因素,即使一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使之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次要因素可能数量较多,但对事物影响较小,通常表现为外部特征的那些因素。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非讼”二分之所以是周延的,是因为这种分类方式抓住了使两种程序分野的本质特征,即程序标的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争议。质言之,诉讼程序是处理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民事利益争议的司法程序;而非讼程序是不处理民事争议,仅就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确认的司法程序。换个角度,就司法裁判权性质而言,两种程序的本质区别在于: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过程,其本质是运用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作出裁量,遵循“透过法律的判断”的制度逻辑;非讼程序是法院行使非讼裁判权,依照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某项法律事实的状态进行确认的过程。正如兼子一指出的,非讼裁判权的性质是民事行政权②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20 页;郝振江:《非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8 页。,是国家借助司法权介入私法秩序形成的方式,其性质与功能与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能干预、照管私人生活的活动(如登记、确权等)没有本质区别。
两种程序本质属性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外观特征上的诸多差异。其中最为突出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功能定位上,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而非讼程序不解决纠纷,其功能在于通过确认法律事实,促成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有预防纠纷的作用。(2)在程序结构上,诉讼程序是“两造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判定”的三角形结构,非讼程序是“申请人申请-法官依法裁判”的单边结构。(3)在程序运行机理上,诉讼程序遵循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由“诉-辩对抗”形成的张力以及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合作关系形成的合力推动程序进展。而非讼程序与行政程序十分类似,其运行遵循职权探知主义、书面审理、自由证明、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法理①参见姜世明:《非讼事件法新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版,第14-33 页。,追求高效率、低成本地实现程序目标。(4)在裁判效力上,诉讼程序的一般结果是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实体判决,确定判决具有排除当事人再争议的既判力。而非讼程序的裁判效力是宣告某种法律事实状态,直接导致特定法律关系的变动。如宣告死亡的裁判直接导致被宣告死亡者的婚姻关系消亡、遗产继承开始等。
不少学者误把非讼程序的外部特征当作此种程序的本质属性,未能准确界定此种程序的内涵,外延过于宽泛,因此模糊了诉讼与非讼程序之间的界限,降低程序分类的可行性。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外部特征在局部确实有雷同之处。如:在家事案件等涉及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诉讼案件中,法院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约束,对当事人和解、反诉、撤诉等处分权进行限制;在需要利益衡量的案件中,法官拥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等。再如简易程序也有类似非讼程序的简易主义,而略式程序强烈追求简便、迅速地形成执行名义,等等。但这些相似的特征都是次要因素,不能因此认为诉讼与非讼程序的界限是模糊的,不能因此将上述案件的审理程序归入非讼程序。正如中村英郎所指出的,非讼程序具有与诉讼程序不同的制度目的,两种程序自始是截然区别的。②参见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 页。德国、日本学界所谓“真正诉讼案件”概念表达的正是这个道理。
由于历史的沿革,德国法院运用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中夹杂了不少包含民事争议的案件,如共同财产分割案等。这些案件本质上属于诉讼案件,所以称为“真正诉讼案件”。德国第一部非讼事件法是作为民法典的配套法律制定的,即将民法无法规定的程序事项悉数规定在非讼事件法中。但因该法没有对非讼事件的性质和范围加以明确,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经由法官解释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包括不少“民事争讼事件”和“公法争讼事件”。前者是指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新型权利争议案件,即涉及当事人民事利益争议,但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权利要件,须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形成具体权利的案件;后者是指公证事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的保护令事件、劳动争议仲裁或调解协议申请法院执行事件等包含公法关系的案件程序。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受国家社会主义思潮影响,民事诉讼中以古典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强调当事人主导地位的辩论主义传统受到批判,法官职权干预得到强化。德国法院适用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被无限扩大,甚至有人呼吁将民事事件全面实行非讼程序。此主张虽然没有变为现实,但对后来劳动法院和家事审判的影响很大。至今德国劳动法院还会用非讼程序处理若干劳动争议案件。2005 年德国联邦司法部提出的“家事事件与非讼实践程序改革法草案”提出将家事案件审理程序全面非讼化,与非讼程序合并规定。③参见沈冠伶:《家事非讼事件之程序保障——基于纷争类型审理论及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之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35 卷第4 期。这一改革思路对2008 年《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的制定起到决定性作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法承袭了德国法的立法体例,因此其非讼程序也包含了若干“真正诉讼事件”。事实上,这种所谓的“诉讼案件非讼化”处理方式不断地引发程序正当性质疑,以至于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不得不小心地按照诉讼程序的要求保障当事人法定听审权。①参见郝振江:《非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7-38 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18 页。德国非讼程序法独特的历史传统表明,其立法存在非讼程序定义不明、边界不清的缺陷,不宜照搬模仿。
我国非讼程序概念不清的根源在于错误地将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票据与证书诉讼等程序归入非讼程序一类,导致对非讼程序本质特征的把握不准确、外延扩张、内涵不清。早年学者关于非讼案件的界定是比较狭窄的。如王强义给非讼案件下的定义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②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7-22 页。非讼案件的主要特点是没有对立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不是解决纠纷,“只是对一定的事实加以确认”等。③同注②。但是,如今主流观点把督促程序等纳入非讼程序范围,非讼案件的内涵扩大为“确认法律事实或权利归属的”的案件。④参见刘海渤:《民事非讼审判程序初探》,《中国法学》2004 年第3 期;江伟:《民事诉讼法》(第3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392 页;章武生:《非讼程序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11 年第3 期;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政法论坛》2012 年第5 期;等等。然而,这些程序的目的是快速实现权利,虽然对简易、迅速形成裁判有较高需求,但毕竟要求法院先就民事权利的存在与符合法定实现条件作出实体判断,属于所谓的“确权型案件”。把这些程序的属性视为非讼程序带来的最大问题是程序保障不足直接影响到程序正当性。为解决这个矛盾,邱联恭提出“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以下简称“交错论”),主张将非讼程序法理引入诉讼程序中灵活运用。⑤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76 页。交错论得到不少学者的追捧,主张法官在家事诉讼、小额诉讼、公司诉讼等领域灵活适用诉讼与非讼程序法理处理案件。⑥参见李建伟:《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公司纠纷解决的民事行政路径分析》,《中国法学》2010 年第5 期;刘敏:《论非讼法理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清华法学》2011 年第3 期;孙永军:《诉讼事件非讼化新探》,《现代法学》2014 年第1 期;刘璐:《诉讼案件非讼化审理研——兼谈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33 条第1 项的一点看法》,《法律适用》2014 年第5 期;王晓玲:《论公司诉讼审理方式的类型化建构——以非讼法理的部分适用为中心》,《河北法学》2017 年第7 期;陈磊:《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下的共有物分割诉讼》,《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3 期;等等。交错论的实质是非讼程序适用范围与制度功能的扩张论,表现出浓厚的实用主义色彩。但是这套理论存在明显的缺陷,不仅理论自洽性不足⑦参见吴英姿:《论“确权型”案件的正当程序——略式程序的法理与规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 年第2 期。,而且进一步模糊了诉讼与非讼程序的边界。有学者甚至认为两种程序没有截然二分的必要,可以赋予当事人决定具体案件适用非讼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程序选择权。⑧参见舒瑶芝:《非讼程序机理及立法发展》,《法学杂志》2014 年第12 期。
非讼事件范围的划定,即哪些事项列入司法权干预范围,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私法秩序形成领域的职能分工有关。各国因国家体制传统不同,这种职能分工存在差异,不具有可比性。⑨参见余朝晖:《反思民事特别程序中司法权的作用边界》,《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这种分工还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而动态调整。如德国1898 年《非讼事件法》仅规定了登记事件、监护事件、遗产事件和证书事件的程序。2008 年制定的《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的非讼程序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我国的非讼程序适用的案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等4 种案件程序。《民法典》新增加的由法院行使的非讼裁判权范围较之《民法通则》时代大为拓展,意味着非讼程序范围的扩大。法律之所以将某些管理事项划归司法权处置,是考虑到行政机关的管理者角色使它难以保持中立,而司法机关的中立角色使它在处理非讼事件时较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非讼程序立法的规律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越高,司法权的公信力越高,对行政机关介入私法秩序越谨慎,将非讼事件交由司法权处理的范围就越大。可以预见,我国非讼程序适用范围还将继续扩大。但是,如果因为非讼程序动态发展而认为它与诉讼程序“并无一明确、截然二分之标准”,并随着社会发展而“具有流动性”①参见沈冠伶:《家事非讼事件之程序保障——基于纷争类型审理论及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之观点》,《台大法学论丛》第35 卷第4 期。,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已经难以作出明确的本质区分”②[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4 页。,那就错了。
诉讼案件与非讼事件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既有形式依据也有实质标准。形式依据是指现行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实质标准即非讼事件的一般构成要件或基本特征:必须是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且确有司法权介入以保障事件处置公平公正的必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规定,结合非讼程序本质特征,适用非讼程序处理的事件有:(1)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程序;(2)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3)宣告财产无主案件程序;(4)公示催告程序;(5)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6)指定监护人程序;(7)许可查阅公司账簿程序;(8)指定清算组程序成员等。相反,以下几类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因存在民事权利确认内容,隐含双方利益对立和争议可能,须采两造对抗程序结构,不能归入非讼程序。一类是以权利实现为目的的“确权型”案件程序,如督促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案件、民事禁令程序等。同样是确权行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度逻辑是截然不同的。前者仅根据权利主体申报材料调查确认,后者必须在两造当事人对抗结构中居中裁判。后文将详细论证,这几种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中的略式程序。另一类是实体法规定必须向法院申请行使的形成权案件,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案件、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案件、调整违约金案件;商法领域中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案件、家事领域中撤销婚姻案件、取消遗产接受权案件、共有财产分割案件等。下文择取《民法典》第1052 条、第1053 条规定的婚姻撤销程序,第1066 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程序为例进行分析。
首先看婚姻撤销案件。《民法典》规定可撤销婚姻包括两种:一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关于婚姻撤销程序,《民法典》只规定了两点。一是撤销权主体。对于胁迫结婚的情形,婚姻撤销权主体只限于受胁迫一方;对于隐瞒重大疾病结婚的情形,婚姻撤销权主体是被隐瞒的一方。二是撤销权行使时效,被胁迫结婚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 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 年内提出。被隐瞒病情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提出。至于人民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处理撤销婚姻案件,《民法典》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给制度运作留下了可以想象的空间。在《民法典》之前,原婚姻法采取的是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并行的模式,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在实践中,由于受胁迫撤销婚姻的案件情况差别很大,有的案件十分复杂,对于是否存在胁迫以及婚姻撤销后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问题需要经过实质审理才能判断,双方又很难达成协议。这些问题的审查判断超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能力范围,需要司法权介入。因此在《民法典》制定时,只保留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①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 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附则》,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968 页。从中可以看出,撤销婚姻案件可能会比较复杂,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处理。也不排除一些胁迫结婚发生时间短、情况紧急,需要人民法院快速做出处理,以及时保护受胁迫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这在拐卖、绑架妇女胁迫结婚的情形发生的可能性大。但是,非讼程序的目的是确认法律事实,而撤销婚姻本身不仅涉及是否存在强迫婚姻事实的判断,还要作出撤销与否的裁决,不能适用非讼程序处理撤销婚姻的请求。如果申请撤销婚姻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可以申请人格权禁令或诉前行为保全获得保护。
因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件也是如此。此类案件的难点集中在“重大疾病”和“隐瞒”行为的认定上。1994 年《母婴保健法》曾经把“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转染病”“有关精神病”列入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围。实践证明,禁婚疾病情况非常复杂,专业性、科学性强,个体差异大。而且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医疗水平的提高,一些过去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现在已经能够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哪些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很难在立法上用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此外,身患严重疾病与有感情、愿意结合并不冲突。明知对方患有严重疾病仍然愿意结婚的情况也不是不存在,如果禁止结婚会与婚姻自由原则相冲突。因此,《民法典》取消了疾病禁婚条件,只是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条件。②同注①,第1969-1971 页。具体个案中当事人是否构成隐瞒、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不适宜结婚的疾病,需要结合当时、当下医疗水平、诊断技术和当事人个体体质、家族病史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才能作出判断。更为重要的是,婚姻撤销关涉家庭稳定、子女抚养、社会和谐等重要问题,不宜草率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即便当事人双方对“一方当事人隐瞒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的事实以及解除婚姻关系不争议,此类案件也不适合通过非讼程序处理。
再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程序。普通的共有财产分割案件究竟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学理上有争论。有人认为是诉讼程序③参见房绍坤、毕潇潇:《论共有物分割之诉的法律属性》,《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5 期。,也有人认为是非讼程序。④参见陈磊:《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下的共有物分割诉讼》,《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3 期。日本民法未对共有财产分割之诉的形成要件作出规定,对于能否分割、如何分割等事项委诸法官裁量。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这种案件原本应当作为非讼案件予以处理,但由于历史沿革、政策等层面的原因,法院实际上把这类案件作为诉讼案件处理的。①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19 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这种案件程序性质的学理解释在诉讼与非诉讼之间游移,但司法实务普遍作为诉讼案件处理,因为共有物分割讼争事件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最大的乃分割方法如何确定,“需要充分保障共有人的辩论权”②该院2012 年度第7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第2 点:“民事纷争事件之类型有本质上为非讼事件,然因强调需以诉讼法理加以审判,故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诉讼。”陈计男:《分割共有物之诉之审理及其裁判之效力》,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90 年版,第551 页。。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更为复杂。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根据立法目的,当事人申请分割共同财产并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前提,程序目的仅在排除迫在眉睫的损害共同财产权益或妨害共有财产的支配权、使用权的行为,解决燃眉之急。如果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范围、数量、种类等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肯定不能适用非讼程序处理。那么,如果当事人对上述问题无实质争议,或者依据法律可以直接作出判断,仅要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是否适用非讼程序处理呢?就此类案件实践来看,大多数案件关于对方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患病一方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是非常复杂的情况,法院还是需要通过庭审充分听取双方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才能作出判断。再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变动问题,还牵扯到夫妻感情、婚姻维系、家庭和睦等重要价值保护。如果出现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止当事人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需要马上支付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来达到目的。由此看来,该类案件也不适合通过非讼程序处理。
四、次级分类: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略式程序
对系统进行全分类是不断地将整体划分为部分的过程。这是类型研究精细化的要求。而从相同中发展出不同,是事物分化的客观结果;能够从相同的事物中识别出新的不同,是人的认知能力发展的表现。进一步的分类就是从不同的维度找出同一集合内事物之间的不同之处,对事物进行分层、分时、分段等,有助于理解构成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提高对事物认知的准确和深入程度,进而建立事物流动秩序,增强系统内部的有序性。将程序分为诉讼与非讼程序只是民事程序分类的第一步,接下来还需要进行第二层级的分类。就诉讼程序而言,其共性是:所处理的对象——程序标的——均包含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且程序结构中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而从民事争议形态的维度可以观察到,不同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复杂性与激烈程度各有不同。社会科学研究表明,民事纠纷发展通常呈现一种“金字塔”形结构过程:从内心“多点不满”,到明确提出要求,最后集中于某个争点提起诉讼,纠纷的范围由宽到窄逐步聚焦,双方当事人对抗性逐步升级,解决的难度也逐级增大。而解决纠纷的实践经验是:在纠纷形成的初级阶段及时介入、在促成双方沟通的同时快速拿出解决方案,比较容易获得双方的接受。①参见郭星华、王平:《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4 年第2 期。简易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化出来,就是为了满足争议不大的纠纷解决的需要。实践表明,简易程序所提供的手续简便、审理周期短、诉讼形式灵活、更注重促成合意的非正式化制度安排,比较契合解决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争议不大的纠纷。另外,为满足实体权利预防性保护和及时实现的需要,现代司法相应地发展出若干以权利临时救济与快速实现权利为目的的新型民事程序,如民事禁令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等。民法规定的民事禁令发布条件不以当事人实际发生侵权争议为要件;担保物权的实现也不以债务人同意为前提。相应地,民事禁令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反而以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无实质争议为程序适用的预设条件。因此,可以从“争议形态”这个维度找出诉讼程序“相同中新的不同”。如果说民事案件根据争议形态大致可以分为争议较大的普通民事案件、争议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和无实质争议案件(包括当事人仅要求保护权利、实现权利或已经达成解纷合意要求司法确认的案件),那么诉讼程序可以相应地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
简易程序从普通程序分化出来的历史非常久远,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代。起初,程序简化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即由法官决定对普通程序的审理环节进行删节、压缩审理期限、采用非正式的审理方式等变通处理。在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中,各国纷纷将简易程序正式制度化作为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独立的程序规则。②See Arthur Engelmann,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ivil Procedure,Boston: Little,Brown,and Company,1927,pp.577-586;Henry G.McMahon,“Summary Procedure: A Comparative Study”,31 Tulane L.Rev.1956,1956-1957.
罗马法时代与简易程序同步分化出来的还有略式程序(Summaria Cognitio)。这是一系列独立的、具有不同诉讼目的和审理方式的简式诉讼程序的集合概念。罗马法时代的略式程序仅适用于下列两种情形:第一,能够即时证明(Immediate Proof)且对方不太可能提出异议的请求,旨在迅速作出裁决形成执行名义;第二,为债权提供预防性救济,防止因债务人恶意给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例如,制止妨碍相邻土地权利的行为、责令被告支付或履行书面义务等案件。历经数个世纪的发展,略式程序形成了多元异质、相互独立的数个特种程序,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过程中,以特别诉讼程序的身份被保留下来。③See supra note ②,Arthur Engelmann,pp.577-586.目前各国民诉法上比较成熟的略式程序主要有督促程序、证书诉讼程序(如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票据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民事禁令(大陆法系称为“暂时命令”)程序等。如果给略式程序下一个定义,它是指那些法院不对案件作实质审理,主要审查当事人申请材料即快速作出裁判或发出命令的程序。此种程序的特点有:(1)程序的目的不在于解纷,而在于快速形成执行名义。(2)程序仅适用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无实质争议,只是要求实现权利或请求临时救济的案件。(3)法院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不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理和判断,因此无须经过当事人言词辩论,通常表现为不需要严格的开庭与对审环节,但要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包括受合法通知权、陈述意见权、抗辩权等法定听审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采用灵活、简便的听审方式。(4)法院的裁判或命令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形式确定力和执行力,但没有既判力。当事人对本案实体权利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普通程序另案解决。上述程序因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进行实质审理,经常被误认为是非讼程序。其实,这些程序所处理的案件都涉及民事权利的确认性判断,以及是否满足法定实现条件应当准予实现的裁量,与非讼程序单纯地审理法律事实问题有明显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凡是涉及民事权利确认的案件,都必然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即便是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且隐含民事争议可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需要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判断双方是否实际上存在争议。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官直接作出判断,或者被申请人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或程序条件提出抗辩,法院认为双方可能存在实质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略式程序,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程序解决。此外,略式程序的裁判效力、程序保障标准和救济方式均不同于非讼程序,不能把两者混同。①参见吴英姿:《民事略式诉讼程序初论》,《中外法学》2022 年第6 期。
既有程序分类研究之所以存在逻辑不自洽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认识到略式程序的存在。王强义曾经指出,督促程序和证书诉讼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属于略式程序,但他将此类程序归入“具有诉讼属性的特别程序”范畴,未能深入挖掘其在分类意义上的独立性。②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1-22 页。廖中洪提出的第二个分类标准正确地从诉讼程序中分出了略式程序种类,可惜没有对该程序作进一步的分析,未能指明此种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区别。③参见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 年第3 期。
略式程序不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中“无庭审程序”也很容易发生混淆。德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认诺判决程序、舍弃判决程序、双方合意不言词辩论程序,法国的当事人合意不开庭程序,英美国家的即决判决、合意判决、缺席判决等,均属于无庭审程序。这些程序规则与略式程序的区别在于,它们都是简易程序中的具体规则或组成部分,并非独立的程序种类,其本质是把是否开庭审理纳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范围。如果当事人要求不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判的请求(动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将按照简易程序一般规则进行审理。而且,认诺判决、即决判决等规则不改变简易程序解决纠纷的目。无论是否经过开庭审理,法院都必须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实质裁判,最后形成的是终局判决,具有实质既判力。④同注①。而督促程序、禁令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都是略式程序集合中相互独立的程序种类。
略式程序和简易程序之所以应当与普通程序并列作为诉讼程序集合的子程序,因为它们都拥有诉讼程序的本质特征:以两造对抗为结构,以解决纠纷或实现权利为目标。这种共性使得三种程序存在相通性和可转换性,转换的条件是当事人争议形态——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被证明争议较大、不属于简单案件,法院应当裁定改用普通程序;法院在适用略式程序处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争议,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或裁定终结程序、告知当事人按照普通程序另案起诉。程序转换的必要性来自程序保障的要求,是确保诉讼程序正当的需要。
五、三级分类:专门程序、小额程序和速裁程序
按照所处理纠纷的专门性或专业性特征,及其对诉讼程序规范的特殊需要为标准,可以对普通程序进行第三层级的划分,即各种专门性特别诉讼程序。目前立法上比较成熟的是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和消费公益诉讼特别程序、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家事案件特别程序、公司诉讼特别程序的司法解释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程序规则,且为这些案件制定专门程序规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在理论上已经形成共识,在不久的将来定会成为正式制度。
沿用争议形态标准对争议较小的案件进行细分,还可以就简易程序进行第三层级的分类。具体而言:“争议较小”有的表现为诉讼标的额很小;有的则表现为被告对原告诉请完全表示同意;有的表现为被告完全不应诉答辩,或者虽然进行了答辩,但没有提出有效抗辩等。后面两种都可以归入被告对案件事实不争议的情形。那么,简易程序之下又可以分别为小额金钱类债权债务纠纷设置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及为无须审理事实争议、直接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案件设置的速裁程序。
限于篇幅,本文不能就上述程序详细展开分析,但有必要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归类问题略加议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上存在“神”“形”不符的缺陷,即以普通程序之形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①参见吴英姿:《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神”与“形”》,《政法论坛》2021 年第6 期。,因此给该种程序的归类制造了难题。要实现该种程序形式与属性的合一,必须修改立法。未来应当区分两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为受他人间生效裁判反射效力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这种程序不以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为前提,第三人按照普通程序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属于此种程序。二是为受虚假诉讼形成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程序在本质上是无效裁判撤销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一种。②参见吴英姿:《论无效裁判撤销程序》,《法律适用》2021 年第10 期。第三人异议之诉属于普通程序集合中的子程序,位于分类的第三层级。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诉讼程序结构的组成部分,即再审程序阶段的一个具体制度,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种类进行划分。
六、结语
民事程序的类型化研究,首先是一个透视不同程序的本质特征并准确地给各种程序下定义的过程。科学的分类与分层使得民事程序内部条理化、外部体系化,有助于在纠纷解决与实体权利实现两个层面提高程序相称性的研究与制度构建。这对《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协同实施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开启民事诉讼法典化作业的第一步。未来民事诉讼法典的编撰体例应当按照程序三级分类所构建的结构进行设计。如果把执行程序也纳入法典中,那么法典可以分为总则篇、诉讼程序篇、非程序篇、专门程序篇、执行程序篇等。其中诉讼程序篇规定普通程序章(包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简易程序章、略式程序章。略式程序章规定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顺应《民法典》实施后实体法的发展和实体权利保护的需要,适时增设民事禁令程序、票据诉讼程序等新的略式程序。非讼程序篇包括公示催告程序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宣告财产无主等案件的程序,以及指定监护人、指定遗产管理人等《民法典》规定的由人民法院行使非讼裁判权的案件程序。取消“特别程序”一章,把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与公益诉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海事诉讼程序、知识产权诉讼程序、涉外诉讼程序等均列入专门诉讼程序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