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编解释》对撤销权人的三重保护
——以《合同编解释》第46 条为中心
2024-04-13王利明潘重阳
王利明 潘重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7 条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即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从相对人处获得给付,突破入库规则后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但《民法典》在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中,却回避了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相对人向自己返还财产等问题,因而出现了不少债权人虽然获得撤销权诉讼的胜诉判决但无法顺利获得清偿的现象。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问题,形成了完全不同的两种方案。第一种是相对人直接给付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后,应当允许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但是,在《民法典》未对撤销权行使的这一效果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该学说完全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忽略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之关系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区隔,因此难以成立。第二种是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主张说。①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此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权,从而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但不可忽略的是,代位权和撤销权构成要件、行使效果和管辖法院均有不同,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这一主张也并不妥当。①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法学评论》2019 年第2 期。
为准确解释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直面上述理论和实践争议,尝试解决撤销权人受偿难的问题。《合同编解释》第46 条在《民法典》第542 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效果的基础上,增加了撤销权行使的三重效果,即请求恢复原状和履行到期债务、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以获得债权的清偿和申请保全,由此形成的对于债权人的三重保护成为《合同编解释》的重大亮点。本文拟从《合同编解释》第46 条规定出发,对新增的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三重保护规则作出初步的探讨。
一、《合同编解释》第46 条丰富了撤销权的内容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该权利可以防止债务人通过诈害行为导致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以维持责任财产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第538 条虽然采用了“可以请求”的表述,但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通过法院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审查,也有利于防止撤销权的不当适用。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35 页。因此,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合同编解释》第46 条采用了撤销权诉讼的提法,此类诉讼一般被认为是形成诉讼。
问题在于,应当如何理解“撤销”的含义?《民法典》第542 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发生效力,即债务人让与财产的需要返还,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应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应视为没有设定。总之,已经履行的将要恢复原状,没有履行的将不再履行,不能恢复原状的将要转化为损害赔偿。因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这一点上,撤销权行使的效果似乎类似于可撤销合同被撤销之后的效果,针对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将产生《民法典》第157 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效果。
然而,撤销权行使仅仅发生自始无效的效果仍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一方面,《民法典》第157 条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撤销权的行使所涉及的债权人并非被撤销合同的当事人,两者情形并不相同。即使依据《民法典》第157 条承认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该权利也只是发生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根本无法解决债权人对相对人能否请求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合同保全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仅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的效果,仍然难以对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因为在撤销后,相对人如果不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或履行债务,撤销实际上就起不到效果。尤其在债务人和相对人是恶意串通的场合,仅仅撤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只有明确规定允许债权人请求恢复原状、履行到期债务,才能使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还要看到,就法律解释而言,类推适用作为开放漏洞的填补方式,以规范体系出现“开放的漏洞”为前提。然而,《民法典》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法律效果上的缺失可能并未构成“开放的漏洞”。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规则条文位置接近,但立法者却在行使效果问题上作出了明显不同的处理,这意味着立法者是有意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相区分。即立法者在此处未对撤销权行使效果明确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是“有意义的沉默”①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249 页。,而非开放的漏洞。因此,既然此处并不存在开放的漏洞,自然也就无须借助《民法典》第157 条的类推进行漏洞填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自然也不应当依据第157 条确定。
(一)债权人撤销权内容包括请求恢复原状
如前述,《民法典》第542 条只是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被撤销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并没有规定如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就导致实践中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而且,法院基于《民法典》第524 条宣告合同自始无效之后,常常没有明确返还财产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保证返还财产。针对这些问题,《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就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相应地,相对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因此,法院在撤销权诉讼中,应当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在依法宣告撤销之后进一步明确相对人负有此种义务。
需要讨论的是,《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的规则就是围绕诈害行为撤销后的恢复原状问题而展开,该条款直接赋予债权人请求相对人返还债务或折价补偿的权利,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正当性何在?笔者认为,作出该规定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实现撤销权制度设立的规范目的。所谓规范目的,是通过规制某一类型的行为达到法益保护的目的,许多概念从法律规范保护的目的与规范之间的联系才获得具体含义。②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91 页。为寻找规范目的,常常需要从整个概念体系以及法律体系来理解制定法,通过诉诸制定法背后的价值、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来寻找规范目的。③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82-283 页。撤销权作为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所设立的一种措施,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④参见朱广新、谢鸿飞:《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7 页。撤销权制度设立的规范目的,是通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的干预来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稳定性,防止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与代位权所针对的债务人消极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不同,撤销权针对的是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积极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是指《民法典》第538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鉴于在实践中,债务人转移财产、诈害债权、逃避债务现象经常发生,确有必要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既然在撤销以后,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法律上确有必要给予债权人此种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以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
第二,撤销权法定性决定了撤销权内容包括请求恢复原状。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但它并不是一项与物权、债权相对应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只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如前述,《民法典》第542 条就是对这种法律效果的确定。既然该条仅规定自始无效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司法解释就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以解决实践中法院仅仅判决撤销,而不判决返还的做法。由于撤销权本身是法定的权利,相应的效果也必须法定。因此法律上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效果,也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撤销权诉讼本身就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来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撤销权。一旦债权人在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就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既然法律认可撤销权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允许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也是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是债的对外效力的特殊体现。因此,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也应当包括允许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
从比较法来看,基于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认识上的区别,请求恢复原状已经广泛成为撤销权的内容。以日本法为例,日本判例所持的折中说兼采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因而依据撤销权的性质其当然发生请求的效果。甚至在德国法中,基于《撤销法》第11 条的规定,撤销权早已不再包括形成的内容,而是仅仅局限于请求。①参见陈自强:《违约责任与契约解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 年版,第297-298 页。该思路与《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的规定十分契合。其不仅解释了撤销权诉讼请求中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问题,而且可以解释为何无须通过另行诉讼行使的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出现过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的尝试。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乃是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主张说的采纳,进而认为该款中的恢复原状乃是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呢?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虽然可以从现象上解释恢复原状或履行债务的请求,但不能作为第46 条第1 款的正当化依据。因为该款中相对人承担的是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义务,而依据《民法典》第537 条的规定,代位权行使则以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为效果。这一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决定了《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并非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主张说的延续。
基于以上原因,《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所规定的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而是经由司法解释确认的撤销权的内容之一。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不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恢复原状请求权为条件,也无须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到期的条件。因此,法院无须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审查,只要满足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即可在撤销权诉讼中直接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二)债权人撤销权内容包括请求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法律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所设立的一种措施。①参见朱广新、谢鸿飞:《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7 页。针对《民法典》第538 条中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和恶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诈害行为,《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还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权利。严格地说,请求履行到期债务与请求恢复原状存在明显区别。请求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乃是复归脱逸财产的必要过程。但是在放弃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的场合,只要该放弃的意思表示被撤销,脱逸财产便已经复归;在恶意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场合,只要该延长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被撤销,相对人不得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抗辩,在此情形下,脱逸财产也已复归。至于其后的履行到期债务问题,已经逾越了债权人撤销权复归脱逸财产的功能。
但是《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出于保护撤销权人和简化诉讼的考虑,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合同编解释》(征求意见稿)在第48条第1 款中曾分别规定了恢复原状和履行到期债务两种不同的请求,并且该款第2 句规定:“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看出,《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相较于其早前版本而言,修改了履行债务的对象,即从向债权人履行改为向债务人履行。这一变化更加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且与恢复原状的请求保持了统一。
前已述及,《民法典》第542 条未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进行规定并不构成法律的漏洞,而是立法者在有意区分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有意义的沉默”。因此,《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关于债权人请求相对人恢复原状或履行到期债务的规定并不属于漏洞的填补。就《民法典》而言,为实现立法者有意区分撤销权行使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目的,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案:其一是完全否定债权人向相对人的请求,即撤销仅具有消灭诈害行为效力存续的功能,其后则仍须由债务人向相对人请求;其二是虽然不像代位权一样,由债权人享有向自己为给付的权利,但仍然可以赋予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合同编解释》第46 条采取的即是第二种解释方案,此种解释方案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也更有利于和执行程序衔接,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诉讼可以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效果
由于我国1999 年《合同法》第74 条和《民法典》第537 条、第538 条仅规定了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诈害行为的权利,因此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撤销权诉讼均是被作为形成之诉加以对待的。虽然早在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判决相对人承担返还责任②参见“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 期。,但在此后的撤销权诉讼中,法院仍然普遍不会对返还问题进行判决。①参见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 号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
但是,《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改变了这一长期的司法实践传统。依据该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仅可能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也可能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这也就意味着,撤销权诉讼的判决内容可以不以撤销诈害行为为限,而且可以包含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履行到期债务的给付内容。如果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相对人恢复原状或履行到期债务,法院对于这一请求应当一并审理,而无须通过另行起诉实现撤销权行使后的财产返还和债务履行问题。但是,在债权人仅以撤销诈害行为为诉讼请求而未请求恢复原状或履行到期债务时,法院是否应当同时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呢?
针对这一问题,学说上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否定说基于处分原则和避免审理焦点模糊的考虑,认为撤销权诉讼审理范围应以当事人请求为限,在当事人未对恢复原状提出请求时,仅应就撤销问题进行裁判。②参见朱禹臣:《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诉判关系与审执关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118 号指导案例》,《法学》2023 年第8 期;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 年第6 期。肯定说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与返还两种效力,因而撤销与返还请求构成一个诉讼标的,这也就必然意味着即便当事人不提出返还请求,法院也需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返还财产。③同注①。这一观点在比较法上也可觅支持。④参见陈自强:《违约责任与契约解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 年版,第297 页。
笔者不赞成肯定说的观点。诚然,如果严格遵循撤销权行使产生的形成及请求效力,那么即便债权人没有在诉讼中请求给付内容,也可以认为这一请求已经被涵盖于撤销权行使之中,但这一做法仍存在一定问题。一方面,这一做法以严格贯彻撤销的相对效力为前提,但我国并未严格贯彻撤销的相对效力。在采取这一做法的日本,判例严格遵循撤销的相对效力,不仅撤销的范围被限缩于债权范围之内,撤销权诉讼也仅仅以相对人为被告,因为撤销只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会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⑤参见[日]小口彦太等:《中国合同法研究:中日民事法学之对话》,文元春、杨远舟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200-203 页。但无论从我国《民法典》还是从《合同编解释》中,均无法解释出撤销的相对效力。虽然《民法典》第539 条和《合同编解释》第45 条第1 款将撤销权范围限缩于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仅在撤销行为标的不可分时才允许撤销全部行为,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已经采纳了撤销的相对效力。这是因为,要完全贯彻撤销的相对人效力就意味着撤销权的行使仅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因而必然会得出撤销权诉讼仅以相对人为被告的结论。但是,《合同编解释》第44 条第1 款仍然明确将债务人和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此可以看出起草者并无严格贯彻撤销的相对效力的想法。而一旦失去撤销的相对效力这一前提,法院不依债权人的请求,而直接判决相对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尤其是在撤销行为标的不可分的场合,就会丧失干涉债务人与相对人法律关系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包含请求与形成两种效果,并不排斥债权人可以对撤销权处分的可能,即债权人可以仅主张撤销的效果,而不主张请求权的效果。例如,相对人向债务人立即返还可能导致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该财产,因此可以不请求返还。该权利的放弃并不会导致第三人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并无必要一概要求法院必须在撤销权诉讼判决的主文中处理返还问题,而是应当尊重债权人的选择。虽然避免审理焦点模糊或未对返还请求进行实质审理并不构成否定说的理由,但是处分原则仍然可以为否定说提供支持。因此,如果债权人未在诉讼中对恢复原状或履行到期债务提出请求,而仅是主张撤销诈害行为,那么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判决相对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履行到期债务。换言之,撤销权诉讼基于债权人的请求可以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但并非必然具有形成之诉加给付之诉的性质。
需要注意的是,在明确债权人未请求返还时法院可以不对返还进行判决的基础上,法院是否应当释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返还财产?对此,无论持有肯定说,还是否定说的观点,均赞成法院应当予以释明。①参见朱禹臣:《债权人撤销权程序的诉判关系与审执关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118 号指导案例》,《法学》2023 年第8 期;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 年第6 期。笔者同样认为,在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应当对未请求返还财产的债权人进行释明,但其并不属于“明确诉讼请求”的释明,而应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释明。②关于“明确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参见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 年第6 期。如果在释明后,债权人仍不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则不应对恢复原状或履行债务进行裁判。
二、《合同编解释》第46 条借由强制执行程序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撤销权诉讼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42 条宣告撤销之后,即便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恢复原状或履行债务,但因债务人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而这些债权人常常获得了胜诉判决或进入了执行程序,一旦责任财产回归到债务人手中,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尤其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往往分得或直接取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使未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也纷纷向债务人请求执行。长期以来,撤销权诉讼遇到的诟病就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往往花费精力和成本,即便胜诉,最终可能落得一无所获的局面。如前述,《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了在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在撤销权诉讼中却并未作出类似规定。这就给实现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充分保护债权人带来了难度。
针对这一现象,在《合同编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学者建议,应当采取“撤销权+强制执行”说,即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私益性,通过债权债务关系和撤销权诉讼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人的保护。③参见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 年第6 期。此种方案以程序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为依托,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执行程序的连接以解决撤销权人受偿难的问题,从而构建为债权人获得清偿提供一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该解释采取了“撤销权+强制执行说”的观点,以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和撤销权诉讼中的给付内容的强制执行,为债权人获得清偿提供保障。
采取“撤销权+强制执行说”观点的正当性在于,其可以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具体而言,一方面,直接赋予债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用于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从而确保债权人胜诉后权益的实现,贯彻了“早起的鸟儿有虫吃”,鼓励了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①参见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320 页。;另一方面,此种模式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实现诉讼经济,符合效率原则,且体现了公平原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仅要投入诉讼成本,而且还要面临败诉的风险。如果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这实际上是允许全体债权人“免费搭车”,对撤销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使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因素丧失殆尽。②参见曹守晔:《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00 年第3 期。
(一)强制执行以撤销权诉讼具有给付判决为前提
《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所规定的强制执行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但是如前所述,撤销权诉讼只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可能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而非当然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因此,如果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不请求恢复原状或履行到期债务,甚至在法院释明后仍不追加请求,那么法院完全可以作出只具有形成之诉性质的判决。此时,即使债权人也同时获得其与债务人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也无法直接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因为这些执行依据只能提供债权人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却无法提供债权人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基础。
《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之所以采取“撤销权+强制执行说”的模式,一方面是因为第46 条第1 款明确规定了恢复原状、履行债务的效果,使得撤销权诉讼可以兼具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效果,通过强制执行,可以实现给付之诉的法律效果实现。另一方面,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又形成了给付判决,一旦债权人胜诉,本身也应当有强制执行的效果。问题在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分别主张对两个判决进行执行?笔者认为,只有两个判决叠加才有可能产生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效果。因为依据撤销权判决只能向债务人执行,而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关系的判决,只能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以只有两个判决共同作为执行依据,才能产生债权人依据相对人的给付获得清偿的效果。为了方便债权人获得上述两项执行请求,《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2 款采取诉讼合并、一并审理的做法,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一次诉讼,获得其与债务人的诉讼以及撤销权诉讼的两项生效法律文书。这一规定既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提供了显著的便利,大幅减少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中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
《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第1 句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以获得债务的清偿。但是,对于此处的强制执行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性质为何?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换言之,此处的强制执行属于债权人就自己对于相对人的请求申请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的请求申请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就债务人向相对人的请求申请的强制执行,抑或债权人依据其对债务人的请求申请执行债务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即代位执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的条件和效果。
首先,此处的强制执行应区别于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而提出的强制执行。两种请求的内容不同,具体区别表现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中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但如果以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此处的强制执行并非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相对人向自己履行,而是向债务人履行。因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均未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相对人向自己进行清偿的权利。但通过允许撤销权诉讼胜诉后,撤销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这一效果。
有观点认为,在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申请执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①参见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 号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但是,基于前文的论述,返还财产请求权并非撤销权的从权利,而是其内容的一部分。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此种观点与《合同编解释》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一方面,《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第1 句将采取执行措施的效果规定为“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仅由债权人申请相对人向债务人强制执行事实上并不能直接达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标;另一方面,《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第1 句将执行名义规定为“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意味着单纯依据撤销权胜诉判决不足以申请此处的强制执行,而必须同时具有债权人与债务人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这反映出司法解释起草者此处所称的强制执行,并非债权人对相对人就债务人向相对人的请求申请的强制执行。因为撤销权的请求内容可以使得具备给付内容的撤销权诉讼胜诉判决本身作为执行依据,而无须另行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生效法律文书。
其次,强制执行性质与方式应依据撤销权诉讼中的给付性质不同而有差别。如果存在给付物的场合,产生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对相对人既可能享有物权请求权,也可能享有折价补偿或不当得利请求权。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如果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履行到期债务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的场合,由于《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并未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请求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只能依据对债务人的请求申请强制执行,只不过由于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对相对人的债权,因此构成对债务人债权的强制执行,即代位执行②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现代法学》2017 年第3 期;潘重阳:《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存废——以实体与程序交叉为视角》,《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3 期。;另一方面,如果撤销权诉讼中的给付判决依据为物权返还请求权,债权人此时申请的强制执行乃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请求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基于以上论述,在撤销权诉讼中的给付判决内容依据为债权时,《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中的强制执行需要适用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9 条的规定,在代位执行中,相对人本可通过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撤销权诉讼中已经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裁判,此时应不再允许相对人提出异议。而对于撤销权诉讼中的给付判决内容依据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法院可以直接查封、扣押、冻结,且无须相对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债务人,相对人也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①参见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 年第6 期。
(三)多个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
在债权人依据《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申请强制执行时,可能面临其他债权人也已经就其各自债权对债务人请求申请强制执行的局面。但是,这些债权人有的可能只是取得了其与债务人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有的则可能也同时取得具有给付内容的撤销权胜诉判决。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多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就此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 条的规定,除债务人对于相对人的请求是依据所有权或担保物权而产生,进而可以优先受偿的以外,依据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则依据参与分配规则,在取得完整执行名义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②参见云晋升:《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民法典〉第542 条为中心的分析》,《社会科学》2022 年第3 期;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 年第6 期;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 号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就前者而言,有观点认为,在撤销权人参与分配时,法院应当告知其他申请执行人一并提起撤销权诉讼,并中止执行,以严格贯彻平等受偿的原则。③参见高旭:《优先主义理念下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重构:以程序法为中心》,《南大法学》2023 年第4 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与《合同编解释》通过“撤销权+强制执行”以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宗旨并不相符。就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请求而言,由于其他债权人并未取得执行名义,且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也只是在其债权范围内发生撤销的效果,因此,仍然应当允许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就该部分优先受偿,而不宜通过告知其他申请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将其归入可供其他债权人执行的财产。
三、《合同编解释》第46 条增加了撤销权诉讼中的保全
如前所述,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时,或者在基于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债务人已经面临多个诉讼并且都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即便《合同编解释》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效果,但因为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申请强制执行仍然难以保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第2 句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对相对人财产申请保全。这一规则是《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1 款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以请求效力的延续,可以起到进一步保护撤销权人的作用,有效防止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目的落空。
为什么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可以申请保全?因为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既然《合同编解释》第46 条明确了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包括债务人,那么债权人就自然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就性质而言,《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3 款赋予了撤销权人享有申请保全的权利,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的程序法上的措施,可以使申请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避免判决无法被执行的局面发生。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保全可以确保撤销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只要符合保全的条件,撤销权人积极申请财产保全,就可以使其最终获得受偿的可能性大幅提升。可以说,保全制度的提示适用为实体法上的撤销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虽然《合同编解释》第46 条借由强制执行程序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如果缺少保全这一环节,强制执行程序的保护也可能落空。一方面,保全可以确保相对人有财产可被执行。虽然撤销权以避免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为直接目的,但是在《合同编解释》第46 条赋予债权人请求相对人恢复原状或履行债务请求权的基础之上,单纯的撤销已不足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返还原物以原物为可得返还为前提,折价补偿或履行到期债务以债务人具有财产为前提。因此,要实现撤销后恢复原状或履行到期债务的可能,就需要保全制度的配合。在没有进入执行阶段前,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保全,那么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可以请求相对人恢复原状,但由于相对人的财产可能已经被相对人的其他债权人瓜分完毕,因此债权人即便进入执行阶段,也无法获得清偿。由此可见,赋予债权人请求恢复原状或履行债务的权利,并配合执行程序仍并不足以为撤销权人提供足够的保护。而要确保在执行程序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全的适用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另一方面,保全在一些情形下还可以实现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虽然保全本身并不会直接使得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但是可以使得撤销权人的权利获得清偿的顺位提前。①在执行领域,长期存在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团体优先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查封优先主义的主要出发点在于:一是鼓励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积极寻找财产线索的债权人受偿的可能;二是查封优先主义可以有效贯彻执行法的效率价值,避免执行程序不当拖延。事实上,即便在平等主义立法例代表的法国,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平等受偿也受到诸多限制,甚至被抛弃。参见马强伟:《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及其效力限制》,《法学》2023 年第1 期。而我国法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时,同样承认了优先主义模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8 条的规定,成功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可以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或者诉前申请保全,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前债权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 条的规定,轮候查封只能在首封被解除后发生效力。因此,保全可以使债权人的查封更大可能成为首封,在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排除其他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依据在先的查封优先受偿,从而大幅提高受偿可能。此种优先主义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②早在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就已经承认了依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则。虽然这一规则并未明确采取比较法上的查封质权或优先权概念,但同样可以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的结果。这一理念一直沿用到依据2020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55 条第1 款的规定。基于这一规定,尽早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也将尽早成为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从而就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优先受偿。,比较法上也有先例③查封优先主义以德国法为典型。参见Vgl.Jan Felix Hoffmann,Prioritätsgrundsatz und Gläubigergleichbehandlung,AcP 2016,s.352 ff。。赋予撤销权人申请保全的权利进一步提升了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也可以有效避免“搭便车”现象的出现。不过,由于撤销权诉讼中的保全本质上仍然是一般的诉讼保全,因此,在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对人全部债务时,依据《执行规定(试行)》第55 条第3 款,仍需要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在此,有必要区分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效果。破产撤销权旨在强调平均受偿,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所有财产都归入破产财产,并没有查封优先顺序,通过申报破产债权,债务人平等受偿;债权人撤销权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防止“搭便车”现象,《合同编解释》第46 条第2 款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时,第3 款进一步通过保全程序来保障胜诉判决的执行。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制度设计存在显著区别。基于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共益性的特征①参见朱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法学评论》2023 年第6 期。,立法者采取了与债权人撤销权完全不同的规则。一方面,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入库规则”的平等受偿理念,在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撤销权的行使只会因为返还或履行而进入破产财产。即便在管理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而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也并不会获得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也正是基于对“入库规则”和共益性的坚持,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也不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则必须被限制于债权范围之内。②同注①。虽然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③参见张善斌、余江波:《破产法中不当减损财产行为限制制度的一元化》,《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5 期。,但两者在理念和撤销权效果行使上的差异不可谓不明显。尤其是在《合同编解释》采取了多种手段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防止他人“搭便车”的背景下,这些给予债权人的额外保护,在破产管理人的场合并不当然具有正当性。因此,仍然应当严格区分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在制度目的、行使效果上的区别,划定两者的适用界限,而不宜扩大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至破产管理人处。
还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款仅对诉讼保全进行了规定,但这并非旨在排除诉前保全的可能。基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效力,债权人也完全可以在满足诉前保全前提的情形下,申请诉前保全。
四、结语
《合同编解释》第46 条在《民法典》第542 条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果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撤销权行使的三重效果,从而为债权人增加了三重保护措施。该条统一了裁判规则,有利于防止实践中存在的逃废债现象。这些规则作为《民法典》实体规则的有益补充,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角度,弥合了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重大差异。该规则对于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充分保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编解释》第46 条构成该司法解释的重要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