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内在结构与法治逻辑
2024-04-09牟军
牟 军
随着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近年来党员领导干部涉贪腐案的司法审判频率逐步提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此广泛关注,大要案已然成为当代中国司法中的一个“热词”。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立场来看,具有标志意义的全国性大要案是案情重大、当事人职务重要、案情敏感或者审判结果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际关系等案件。(1)参见熊选国:《刑事大案要案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载法治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t/content/2009-12/15/content_20030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2月8日。此乃法院系统以非正式的形式将被告人身份的重要程度、案件的敏感程度等因素纳入对大要案的界定之中。对此,学界也有相似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大案是指案件重大,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而要案通常是指县、处级以上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2)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0页。对要案的这一界定在既往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据可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查、初查的规定》(1995年10月6日)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涉嫌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虽然这一规定属于检察系统内部对特定案件自身检察工作规范的一种要求,但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以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作为衡量大要案的重要因素已有一定的共识。只是这一要案的界定范围较为宽泛,全国性的要案在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上显然应有更高要求。实际上,从案件的性质和产生的社会影响上看,要案也可归于大案的范畴。就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当事人的职务重要程度是决定职务犯罪是否重大的主要衡量因素,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重大职务犯罪审判工作会议,将重大职务犯罪案界定为担任省军级以上职务被告人的职务犯罪案件。(3)参见南英:《努力推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新发展》,载《全国法院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之三》(2015年11月5日),第4页。由于这类犯罪的涉案人一般均有较高地位、关键职务,以及涉案行为的性质、结果往往产生特殊社会影响,省军级以上职务被告人的职务犯罪案件可称为具有典型性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由于这类案件行为人身份及其犯罪性质的特殊性,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存在自身特有的司法规律。基于此,本文将对当代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运行特征、内在结构以及法治逻辑的建构等进行初步探讨,以更准确地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反腐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法治原则。
一、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运行特征
牟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内在结构与法治逻辑重大职务犯罪被告人所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产生的广泛社会影响,客观上要求法院从国家治理的层面把握案件审判的政策导向,因而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审判而言,这类案件审判运行呈现以下较为突出的特点:
第一,办案衔接模式:从监察委员会调查到司法审判。党的十八大以来,对党员干部涉贪腐违法犯罪案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以“双规”调查方式对其作出党政纪处分后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党政治理的一种有效组织模式。2018年国家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成立,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形成一体化的组织架构,它是职能运行规范化和调整、优化公职人员行为治理结构的产物。在此背景下,对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前期查办,已由过去的“双规”方式,转变为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的“双重”调查模式。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处路径,遵循“涉案人违法犯罪调查—政务处分—审查起诉与司法审判”的递进顺序。一般认为,这一模式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推动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顺利查处。这类案件本身具有的错综复杂的社会政治结构和因素,查处案件存在诸多体制内外的阻力和难点,由具有特殊政治地位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对这类案件立案调查,既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可在法治轨道上理顺参与主体各自的职能行使和互动协作关系。二是经监察委员会的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材料,成为法院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等法定情节的重要根据。上述两方面功能的发挥,体现了监察委员会成为当代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政策与法治手段有机融合的衔接机制。
第二,审判权归属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为排除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审判管辖的通行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异地指定管辖。从过去实践来看,我国已有二十余个省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这类案件的审判任务,地厅级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基本上已实现省内异地指定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凡是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一律实行异地指定管辖,被指定的法院可以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高级人民法院。由于这类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担任重要职务,案件本身社会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较为慎重,组织实施也较为严密,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两院联动”机制确定受案法院: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备选承担审判任务的高级人民法院;二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拟承担审判任务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考察;三是,高级人民法院将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和条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4)同注③南英文,第8页。从指定管辖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与下级法院双向充分互动和沟通,并根据下级法院的准备工作和自身条件情况来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审判的组织模式:综合管理和协调。这里的审判组织模式是指承担审判任务的法院如何公正和高效进行审判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践情况看,重大职务犯罪审判并非只是受案法院自身的任务,当地党政部门和上级法院也需要参与其中,与受案法院协同配合,形成高度一体化的综合审判组织管理系统。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来看,这类案件的审判组织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5)同注③南英文,第9-10页。:首先,地方党委政法委成立办案协调小组。在地方党委政法委牵头组织下,成立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宣教、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协调小组,为这类案件的庭前和庭审过程的各个环节提供有效保障。其次,受案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组织领导。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高级人民法院成立由院长任组长、副院长及相关负责人参加的审判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协调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后,中级人民法院综合领导机构具体实施。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承担审判任务的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相应的审判、宣传、维稳、保障等专门工作组,实现管理组织任务的分解。上述受案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的内外互动的各层级行政化的管理机制,对于确保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及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消除办案机关之间的意见分歧等有着重要意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模式:个案指导与规范性制约相结合。近年来,在总结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仅表现为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管辖,也体现在对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具体指导和制度规范方面。从实践情况来看,个案指导主要体现在对受案法院请示报告所作出的指示和决定。一般而言,涉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时间、庭前会议召开情况、开庭、辩护人情况、庭审情况、旁听人员、是否上诉抗诉、宣传报道等,可在事前或事后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开庭方案、开庭时间、宣判时间、稳控方案、押解方案等则需事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6)同注③南英文,第23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批准等方式,对受案法院审判这类案件予以具体指导。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过程中,高级人民法院也实际担负承上启下监督指导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责任。(7)从实践情况看,由于地缘因素和审判业务的固有联系,高级法院通常能够帮助下级法院把好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关,同时为下级法院审判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减少办案阻力,保证法院严格执法、秉公办案。在实践中,高级法院充当中级法院向最高法院传递案件材料的“二传手”或对中级法院审判不闻不问的“甩手掌柜”情况并未出现。
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对这类案件审判没有专门性的规定,地方法院审判经验也较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一定的指导是必要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除近年来召开的审判工作会议提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基本任务和原则、主要标准和尺度等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办理的实体和程序规范也出台了相应规定和办法,以统一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8)在2009年8月2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刑事大案要案工作座谈会上,王胜俊院长指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对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做好刑事大案要案审判工作。2015年5月9日,在厦门第一期全国人大代表专题学习班上,周强指出,保障大案要案审理工作,确保大案要案审判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加强与纪检、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2015年11月5日,全国法院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南英提出的有关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制度机制的14条意见,应被认为是迄今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程序性规范最为完整系统的指导性意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同步作出具体指导和约束。因此,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仍遵循司法固有规律,审判过程和结果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一是审判均以公开庭审的方式进行。党的十八大以来,除王立军案(犯滥用职权罪、叛逃罪和受贿罪)涉及国家机密部分的犯罪等不公开审理外,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均采取公开审判方式。参加旁听的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除全国和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院的特约监督员外,还包括新闻记者、专家学者、社会各界群众和被告人近亲属等。二是裁判者居中裁判。裁判者基本上都做到秉持中立的态度,平等和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没有出现因思想认识和立场倾向的问题而对被告人有失公允的现象。三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这类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事实和证据的争点、证据展示等听取、交换意见,庭审中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地位,有关的事实、证据调查和辩论环节均提供双方平等对抗的机会和条件。在薄熙来案等庭审中,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进行了较为激烈的交互诘问和论辩。四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应有保障。以薄熙来案庭审为例,控方指控的事实经过全面细致调查,相应证据均进行了严格深入的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对控方主张提出异议或辩驳的机会;赋予被告方与王立军、徐明等证人当面对质询问的权利;切实保障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和上诉权等。有学者指出,“本案审判,包括证据调查,整体情况看是有条不紊,无论是社会反应还是业界评判,多予肯定”。(9)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10期,第3-15页。
从审判实践来看,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存在关联的案件数量较多,(10)2010年至2015年,人民法院审理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相关联的案件300余件,如周永康系列案60余件、薄熙来系列案9件、铁道部系列案50余件、湖南衡阳破坏选举系列案66件、四川南充贿选系列案33件、国家信访系列案18件等。所产生的影响深远,受到社会舆论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审理主要强调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协调一致性。重大职务犯罪与关联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往往存在交织重叠的情况,如周永康案与“四大金刚”案中的蒋洁敏、李春城和王永春的滥用职权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交叉重合。不同法院在这些关联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上均较好地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保持一致。2015年全国法院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就进一步加强关联案件的审理协调工作提出分案审理、集中管辖和先主后次等原则,(11)同注③南英文,第19页。对关联案件审理进行的协调,既符合司法固有规律和法律依据,又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相适应。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领导、审判过程和结果体现的司法公正以及对关联案件的合理处理等方面来看,我国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既坚持正确的政治指导原则,也遵循刑事审判的固有规律和法治要求。2012年和2018年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程序正义精神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机制等的确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法院系统持续推进的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的落实,等等,又从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改革层面,使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自身的法治化内生因素得到进一步优化。
二、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内在结构
(一)内部审判组织架构的综合性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办案方式属于高度科层化、行政化的组织方式,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一种多主体、层级化和复合式的定案方式。(12)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5页。法院内部对案件裁判起实际影响作用的组织形式,包括四级组织架构体系,即法定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独任庭)、庭长(包括副庭长)、院长(包括主管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以来推动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院庭长的批案制已逐步取消,而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则得到保留,并被进一步强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将审判委员会界定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确认已有法律规范赋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权力的基础上,规定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13)参见《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2010年)第3条和第11条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使得案件最终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由院长拍板决定,其容易基于自身的偏好或者主观的判断作出决定,导致进入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具有随意性。(14)参见方乐:《审委会改革的现实基础、动力机制和程序建构》,载《法学》2016年第3期,第14页。
以审委会为主的高度集中化的审判组织架构,在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是一种有效的审判组织形式。从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实际影响和决定意义上看,这种审判组织具有的重要作用包括:一方面,审判组织的专业、政治和行政等因素发挥综合作用。根据《实施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主要由业务庭庭长以上的法院内部两级领导成员和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担任,并且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是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并将政治素质的要求提到首位。在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中,审委会本身具有的浓厚行政化和政治指导特征,又与合议庭组成人员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素质相结合,对案件审判的政治方向和专业水平起到把关作用。另一方面,审判组织结构的功能具有多样性。根据《实施意见》第5条关于审委会可以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审委会的职能并不限于审判本身。基于这类案件审判所应实现的多重目标,综合性的审判组织既要完成审判任务,也要做好案件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及时应对舆论社情的变化,稳定社会秩序等。这实际上是将法院本应有的多样化职能分解到审判组织之中,或者由审判组织配合法院完成多样性职能工作的一种创新模式。
(二)审判程序规范的适度灵活性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具有的突出政治指导性特点,以及以实现实体公正价值为优先目标的倾向,使得程序法定原则的遵循呈现一定的灵活性,审判过程的政策导向和行政手段的介入有所加强。
其一,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的变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了解情况。其重点在于对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以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情况进行沟通和交流,了解双方的看法、意见,并不涉及对上述有关问题的提前解决。但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的庭前会议功能则对此有所突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这类案件庭前会议的主要任务在于交换证据,了解和掌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的事实、证据的意见,了解司法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同时了解辩护人阅卷后对案件看法、辩护思路和对法院的意见建议。对于庭前会议提出的问题和争议也需及时加以解决。(15)同注③南英文,第16页。也就是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可能影响庭审进程的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应当有所预判,检察机关也应做好应对准备,并力争通过庭前会议解决。
其二,审判阶段多方参与的协商、沟通是解决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有效方式。与普通刑事案件通过庭审控辩双方对抗过程实现审判的正义价值所不同的是,这类案件通过庭审前的协商、沟通等较缓和方式解决已有的主要矛盾和冲突成为案件处理的常规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明确提出受案法院与检察机关、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有效沟通的要求。(16)同注③南英文,第21页。这种“三沟通”做法,虽与法院消极被动立场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存在一定冲突,但又是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一条重要经验,对于保证庭审平稳顺利进行、更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属于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不仅可以获得法院的从轻裁判,而且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审判程序加以审理。对于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而言,认罪认罚则不能产生上述程序性结果。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项制度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也不应是一项意欲创建的新制度,(17)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和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5页。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仍有导向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实质上在于倡导控辩裁三方通过沟通和协商的方式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达成协议,尤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条件下,适用的普通审判程序也可以适当简化。(18)参见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
(三)审判运行方式的安全有效性
一般而言,审判运行方式需要兼顾实现实体裁判可靠性和保持自身程序正当性的双重价值。然而,与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的突出政治指导性目标相适应,其审判方式的选择需要以安全稳妥为主要考量因素。安全稳妥的内涵除了保证审判过程的平稳和效率,阻却突发情形和审判的中断、停滞等现象外,更重要的是审判方式的运用需优先保障裁判结果的可靠性。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收尾环节,裁判结果的可靠是精准反腐的必然要求,也是这类案件审判取得重大政治和社会效果的前提。英美有学者对审判方式运行的模拟演练所得出的结论表明,与解决公平之争选用对抗式程序所不同的是,解决真相之争,最好选用非对抗式程序。(19)参见陈敏:《程序模式的实验效应分析》,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第80页。基于审判的上述要求,审判方式需要更加精细、严谨,而非一味强调审判的激烈对抗、仪式化的表演和外在价值的宣示,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其一,审前准备更加细致。不仅对于案件处理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等的实体和程序问题需预先熟悉和准备,而且对于庭审进行中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需拟定预案。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这一案件移送方式调整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合议庭成员庭前通过阅卷熟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情况,为庭审做好必要准备。对于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而言,通过阅卷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细致梳理和准备更有必要。与之相对应,在熟悉掌握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拟定庭审方案和对策也是审前准备的重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5条的规定,法院开庭审理前,合议庭为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可以就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等问题拟定庭审提纲。对于重大职务犯罪审判,合议庭事前拟定审理提纲和提出相应的庭审应对方案则成为必须完成的“规定动作”。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职务犯罪审判工作明确要求受案法院应制定综合完备的工作方案,其中庭审提纲是重中之重。(20)同注③南英文,第8页。这些举措显然是庭审进程顺利可靠的重要保障。
其二,案件事实的调查方式需要安全稳妥。庭审中的案件事实调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本应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庭审实质化,保证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在我国,受长期形成的司法惯性和司法现实因素的制约,我国刑事审判又主要表现为依赖案卷材料的书面调查方式。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又进一步将出庭人员范围扩大至被害人和侦查人员,但上述法律规范对这些人员的出庭又加以明确的限制;加之,刑诉法重新确立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制度以及至今仍未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都对实践中运用案卷材料的书面审理方式实际起到支撑作用。对于承载突出政治使命的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而言,由于强调审判结果的绝对可靠性,避免庭审不稳定倾向对审判走向和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事实调查方式的选择可能更趋于传统和保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明确指出,对当庭证言的偏爱,有时必须让位于公共政策和案件的必要性。(21)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2卷),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美国有学者也对直接言词审理方式不加区别的运用提出质疑,认为需要以开放的思维去看待其他同样追求文明的社会所提供的制度性选择模式和方案。(22)参见[美]马文·E.弗兰克尔:《追求真实:一个裁判的观点》,载虞平、郭志媛编译:《争鸣与思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2-343页。对于当代中国司法而言,在有限的庭审时空范围内,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完全采用直接言词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核实虽然体现了程序正义,但存在有事实证明难度和庭审不可预知倾向增大的风险,因而整个审判活动对侦查(调查)和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依赖度就更大。在重大职务犯罪审判实践中,严格规范化并有可靠性保障的纸质和电子案卷材料在庭审中得到普遍运用。这种主要运用案卷证据材料的审判方式虽有缺陷,但保证了审判进程和结果的安全稳妥。
(四)审判形式上的严格性
审判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体现了审判的庄重性和严肃性,这也是这类案件审判特殊性的一种外在表现。虽然出于审判职能划分和避免审判产生过大社会影响的考虑,近年来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均通过指定管辖由审级较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但合议庭组成人员规格和综合素质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审判长原则上由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担任,视情况也可以由审判委员会刑事专职委员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应选派具备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经验丰富、作风过硬等素质的人员。(23)同注③南英文,第10页。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实践情况看,合议庭的审判长均为该中级人民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也是业务素质过硬的专职法官。(24)参见张媛:《谁来审副国级以上官员?》,http://news.ifeng.com/a/20150611/43956701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2月8日。审判长由院行政领导担任,既体现法院对这类案件审判的高度重视,也表明审判形式上的严格性和审判组织一定的权威性。
判决的说理是现代理性、公正裁判制度的一个根本特征。(25)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2页。大案审判的公正性最终需通过裁判文书说理的严密性反映出来,这也是这类案件审判形式严格性的一种突出表现。如薄熙来案判决书全文约5万字,其中对被告人所犯的受贿、贪污和滥用职权三项犯罪均进行详细事实叙述并列出充分证据,对每一项犯罪包括的具体犯罪行为和情节均有对应证据的支持,有的具体犯罪事实多达三十多个证据的印证。该判决书法律条文运用严谨,释法准确,成为刑事判决标杆之作。针对近年来重大案件审判裁判文书制作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裁判文书需准确反映审判过程全貌,表述控辩双方意见做到客观全面,不能厚此薄彼,叙述事实要力求客观准确,引用证据力求充分确凿,平息争议务必有理有据,论理部分必须根据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紧扣法定要件等。(26)同注③南英文,第18页。显然,这类案件裁判文书无论在结构、文法句式和法律用语等形式方面,还是叙述事实和证据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法条运用的准确性上均有更严格的要求和标准。
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运行的法治逻辑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运行内在结构的特殊性表明,在这类案件审判中传统刑事审判的基本定位和结构要素已发生一定改变,由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始终强调审判结果的可靠性保障,这一审判结构的特性也许不会对审判的实体公正产生影响,但却可能对审判的司法属性和固有规律带来一定挑战。
一方面,上级法院的全面指导以及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方式对审判运行固有规律产生影响。尽管当今法院系统自身对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的组织和管理机制得到增强,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乃至个案把关成为常规方式,然而,由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审判治理方式对受案法院依法自主办案的原则又产生影响,与当今推动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相悖,还对案件审级监督功能产生冲击。从近年来这类案件审判实践来看,上级法院通过听取汇报和审查案卷材料等方式对案件法律适用乃至争议事实进行把关属于基本做法,尽管对案件审判质量和效果起到一定保障作用,但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以及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可能流于形式。(27)党的十八大以来,二审法院对大要案的裁决结果均无一例外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近年来这类案件及其关联案件的审判还出现一种新情况:被告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比例明显减少。这一现象可被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严格把关和案件审判质量提高的表现,抑或是一审法院为争取被告人服判,取得审判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在量刑上作出适当让步的结果,但是否也有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这类案件行使上诉权本身实际效果的认知有关,需要引起注意。同时,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固有的行政化运行方式在这类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得到加强,审裁分离的倾向加剧,其具体表现为:审判实际运行在庭外而非庭内,庭审同质化和形式化倾向明显;裁判权集中于法院系统内的行政化管理组织而非审判组织(尤指合议庭);司法责任制因法院固有的科层化管理体制而难以落实;等等。
另一方面,审判的形式化对审判程序公正性产生影响。改革开放以来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在相应政策指导下,审判外部法律表现形式并未失范,但审判运行的形式法律标准与实质法律价值之间仍存在较大反差:其一,案件先定后审产生的庭审形式化。从纵向关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模式,以及受案法院内部对案件审判“三级”把关的行政化运行方式,所产生的结果都在于,在对案件一系列实体和程序问题已有充分把握和定论的前提下,庭审过程普遍流于形式。有学者曾就大案审判存在的这一问题批评指出,“即使特事特办,要先搞点内部研究和请示,也不能搞先定后审,使庭审成为一个程序演示,成了走过场”。(28)同注②陈光中、龙宗智文,第11页。其二,庭审主要采用书面审判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被视为司法公正具有指标意义的薄熙来案审判,虽然有关证据调查环节中王立军、徐明等人出庭作证,但该案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仍主要通过对案卷材料(电子案卷材料)的审查核实来认定。其他案件审判虽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但也以证人口头陈述印证、补充严密而系统的案卷材料为主,法庭的最终裁判直接或间接地以庭前形成的案卷材料作为依据。显然,这种运用案卷材料的书面审判方式既是庭前活动先定后审的必然选择,也是庭审形式化特征的突出表现,对以保障被告人对质询问权为主的公正审判程序产生不利影响。
按照“犯罪越严重,程序越精密”(29)[美]米尔吉安·达马斯卡:《权力结构与比较刑事诉讼》,李婷译,载虞平、郭志媛编译:《争鸣与思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的一般刑事司法原则,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显然不能游离于普适刑事审判价值之外,而且还应成为刑事司法标准化规范的一种指引。所以,在对这类案件审判内在特殊结构加以尊重的基础上,如何展现审判应有的司法属性和程序价值,避免实践中以政策性、行政性手段代替法律手段的现象,既是有效应对当前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上述挑战的基本思路,更是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法治逻辑建构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审判政治指导原则的调整
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政治指导原则与审判本身具有的法治逻辑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相反,当今这类案件审判实践运行反映出审判政治指导原则对审判法治化进程所起的推动作用,因而两者存在进一步融合与协调的空间。
一方面,审判政治指导的内涵和方式可以改进。党的十八大以来,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实践的过程来看,审判的政治指导最终体现在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对政治目标、方针和路线等的把握,以及对审判组织机构及其成员政治素质和思想提出的要求。尽管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的政治指导具有统领性作用,但在审判过程和结果产生之中,政治思想、方针和路线等的贯彻仍主要依赖法律手段发挥作用。在当前反腐败向纵深推进过程中,中央明确提出,“推进反腐败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实质要求是以法治腐,坚持依规依纪依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确保反腐败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30)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规划(2023—2027年)》(2023年9月20日)。目前推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保持法院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在党的政治指导之下按常态化和规范化的路径推进,避免审判中过度的政策导向对审判法治化的影响,除了通过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活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外,从审判法律治理的源头上讲,还在于监察调查活动自身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建设。其中,党内法规自身的办案规程和组织纪律的约束力量与监察法等运用的有机结合可能更有效。
另一方面,审判法治化的形式本身应有一定的独立价值。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路径遵循的涉案人违法犯罪调查—党政纪处分与移送司法—公诉与司法审判的递进顺序来看,审判法治化的形式处于该路径的末端,在司法实践中,它偏重于作为实现审判政治目标和维系法院行政化运行方式的一种最终手段,主要功能在于为前者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依据。鉴于此,在这类案件审判中,法治化手段除了更好地服务于政治需要和完成政治任务外,也需保持自身的一定独立性。适当过滤政策性、非制度性的因素对审判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是审判自身独立价值的要求。由此涉及审判权力结构的调整、审判中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审判方式的把握等问题,下文将具体述及。
(二)审判权力结构的调整
针对法院管理体制长期以来存在的严重行政化现象,我国推动了司法权优化配置改革。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实际裁判权的归属,也需在这一司法改革背景下加以明确界定和划分:
首先,加大受案法院自身裁判的权重。这类案件审判权力结构调整的重点在于,改变实践中存在的案件争议事实、证据的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审判业务问题主要由上级法院把关的局面,还权于受案法院。由于通过监察委员会的违法犯罪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等的把关过滤,进入审判程序的这类案件并不存在政策掌握和案件性质认定上的难点,也较少涉及对死刑等重大刑罚措施的运用,由受案法院解决诸如案件事实及情节等的认定、证据的运用、罪名和具体量刑幅度的确定等专业问题是可行的。上级法院可主要解决案件审判涉及的指导思想、基本政策、组织管理等政治导向和基础保障的问题。
其次,受案法院内部审判权力的归属。当前法院系统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正在稳步推进,作为对整个司法系统具有示范效应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在这一司法改革中不仅不应缺席,还应起到一定引领作用。从提升审判组织专业化能力,保障其应有的基本裁判权的角度看,对审委会及其他领导机构权能的行使需要加以规范和制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规定的基本精神,就这类案件审判而言,可以将案件定性、基本案情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基础性的专业问题交给合议庭负责,而将对案件涉及的有争议的事实、罪名认定和量刑程度以及重大程序性事项等交给审判委员会负责,(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第32项的规定,审判委员会主要发挥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审判涉及的组织原则、基本政策和方向等政治问题则由法院审判工作领导小组会同上级法院和当地党政领导机构加以解决。同时,出于贯彻审裁一致原则和保障裁决结果可靠性的需要,审判委员会在审查案件的方式上,可避免单纯听取案件汇报的做法,强调审判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材料或者查阅案卷,甚至通过旁听审判过程和当面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的方式,为案件的决定提供依据。
最后,规范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监督方式。为了既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实质介入案件审判并对其进行政治把关,又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可以考虑确立这类案件审判分流处置机制。其一,对于无涉敏感政治因素的省部级身份的被告人(如大型国有企业、经济组织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等)以及大多数厅局级被告人等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以二审程序的方式对原审裁判实施审级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再通过请示汇报和指示命令的行政方式处理案件。其二,对于有一定政治敏感性或具备特殊情形的省部级以上被告人职务犯罪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当事人上诉或公诉人抗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通过二审程序对一审裁判加以制约。(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巡回法庭可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这一管辖上的灵活规定为巡回法庭作为二审法院审理大要案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制度设计,巡回法庭代表中央在巡回区行使司法权力,以加强对地方的统一管理。(33)参见侯猛:《中央司法权力的非集中化——从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切入》,载《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5期,第59页。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介入这类案件的审判,既体现案件处理遵循的审级监督的程序正当性原则,也使最高人民法院以适当的方式灵活介入这类案件的实体处理,在技术操作上具有可行性。
(三)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
一般认为,刑事审判程序公正价值的核心在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也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受到青睐的重要原因。然而,西方学界同样认为这一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和程序设置也存在弊端:一是,作为政治意识形态的自由主义存在内部冲突,限制政府的控制角色和寻求政府的干预往往难以平衡;二是,英美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影响实体观念和诉讼结果。(34)同注米尔吉安·达马斯卡文,第293页。我国传统刑事审判主要是法庭依职权主导而非控辩双方对抗推进的模式,而职权主义有着诉讼以社会利益优先为导向、以实质真实为目标、权利保障多元等的正当程序核心价值。(35)参见施鹏鹏:《为职权主义辩护》,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第296-297页。显然,在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中,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之下体现程序公正价值的方式并不在于控辩双方激烈、完全的对抗,关键在于有效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诉讼权利。
一方面,辩护权的保障。首先,确保被告人享有可靠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诉讼程序之推进非仅仅强调当事人形式上的对等,尚须有强而有力的辩护人协助被告。”(36)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6页。由于这类案件的政治影响力和审判产生的示范效应,作为一项公正审判的底线要求,案件审理之中应有可靠辩护人的帮助。(37)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南英在2015年11月5日全国法院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是一项硬性规定。同注③南英文,第22页。由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主导成立大要案刑事辩护律师数据库,将该类案件辩护经验丰富且德才俱佳的律师纳入该数据库,被告人根据意愿自主选择,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可靠辩护人的帮助。其次,辩护人的有效辩护。总体上看,有效辩护意指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辩护职责,完成“授权委托协议”所约定的辩护义务。为达此目标,需要充分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形成辩护思路等防御准备工作,与委托人展开充分的协商和沟通,形成辩护合力,充分展开辩护活动。(38)参见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6期,第46页。对于重大职务犯罪的有效辩护而言,除庭前为辩护做好防御准备,与被告人进行有效协商和沟通外,更需要律师对庭前活动的实质参与,包括参与庭前会议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交换意见,必要时向监察机关了解调查案件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提出程序适用合法性及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等等。再次,法庭对被告方辩护权的保障。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律师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的辩护意见,应充分尊重,认真听取,不能随意打断。(39)参见孟建柱:《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5-08/20/c_111632306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2月10日。对于被告方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提出与控方主张不同的辩护意见,控方或法庭依职权进行及时回应,对合理合法的意见加以采纳,对被告方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或调取证据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接受,等等,则是被告人辩护权落到实处的关键。作为对法庭表现的一种必要约束,对于其存在的上述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的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可被归入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中,使其承受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讼结局。(40)同注陈瑞华文,第46页。
另一方面,程序自主参与权的保障。与普通刑事案件通过庭审控辩双方对抗过程实现审判的正义价值所不同的是,此类案件通过庭审前的协商、沟通等较缓和方式解决已有的主要矛盾和冲突成为案件处理的常规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明确要求受案法院庭审前与检察机关、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应进行有效沟通。这种“三沟通”方式实际上是被告人行使程序自主参与权的重要方式,对于保证庭审平稳顺利进行,更有效维护被告人的程序自主性地位和实体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审判阶段重大职务犯罪案的处理方式仍有导向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实质在于倡导控辩裁三方通过沟通和协商的方式对案件基本或主要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达成协议,由此可作为上述“三沟通”方式尤其是被告人自主参与程序的制度化解决方案。只要辩护律师在场且予以有效帮助,被告人出于自愿和理性而对控方指控表示承认并接受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除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可适当从宽外,还可以就这类案件审理的具体方式和适用的普通审判程序加以适当便利化处理。(41)根据“两院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10月)第21条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四)庭前会议和庭审要素的把握
首先,庭前会议功能的限制。庭前会议实际运行普遍存在了解和解决问题双轨并行,庭前会议功能被随意放大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法庭审理的核心——定罪量刑事实上已被前置于庭前会议之中,庭前会议有虚置甚至取代法庭审理之嫌。(42)参见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16页。从当前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实践来看,多数案件庭审节奏都普遍加快,被告人当庭就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的不多,且大多对一审裁决表示服从而不上诉,庭审过程有形式化的倾向,这与庭前会议中已就案件审判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解、讨论、协商和处理有着密切关系。(43)以刘志军案为例,该案涉及的铁路系列案达50件,案情错综复杂,案卷材料达400多册,庭审过程却仅用了3.5小时,该庭审通过控辩双方平等参与的庭前会议对案件的大量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等。在庭审时证据简化出示,只说证据名称,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这些证据都没有异议。参见李宁:《刘志军案法官:审所有案子标准一致》,新华网http://news.sina.com.cn/c/2014-09-13/02393084171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2月10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9条虽然充实和扩大了庭前会议了解听取事项的范围,但该规程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又对庭前会议解决这些事项加以限制: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证据运用等实体性问题,甚至存在争议的程序性问题,都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处理,而不能在庭前会议中加以解决。(44)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2017年)第9条、第13条、第19条和第24条等,《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2017年)第15条、第16条、第25条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第26条等。所以,为这类案件审判召开的庭前会议,可以对其了解听取、交流的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不加以限制,但其不应替代庭审的功能而包揽解决这些问题,尤其被告方对涉及的审判实体性和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存在明显争议的,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庭统一加以审查和决定较妥。
其次,满足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坚持审判的公开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除王立军案(犯滥用职权罪、叛逃罪和受贿罪)涉及国家机密部分不公开审理外,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均公开审判。但在公开审判的程度和方式上仍有进一步改进之处:对于并不涉及国家机密或重大政治风险案件的庭审过程,新闻媒介的报道甚至不同形式的直播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因为审判本身是向公众公开的,只要媒体的报道是公正而准确的就应该允许。(45)参见[英]约翰·斯普拉克:《围绕审判的舆论》,载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页。既然审判过程可以报道,裁判文书也可在一定限度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另一方面,保持裁判者的客观公正。这不仅在于裁判者居中平等对待控辩双方,尊重和保障他们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且更在于其客观公正地看待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尤其如何消除因庭前阅卷形成的预断对事实裁判的影响更需依赖裁判者自身的公正立场。德国有学者指出,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他忘记这种先见。(46)参见宋冰编选:《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显然,在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中,裁判者政治上的担当和职业精神是其保持客观公正的关键。
(五)审判方式的灵活运用
如上所述,当代中国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的事实调查方式的选择倾向于职权主义主导之下更具安定性和稳妥性的书面审理方式。然而,这类案件审判的重要政治意义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又需重视所选择的审判方式对促进审判公正性的影响。对于被告人并未选择认罪认罚或者有其他特定情形而需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庭审事实认定和把关的一种必要准备,对于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受案法院庭前全面阅卷,了解和掌握案情和证据情况可以不加以限制。正如有学者所言,“采卷宗移送主义,虽然会影响法官心证,但它可使审判者迅速了解案件争点,加速审判进程,避免控辩双方漫长表演、拖延诉讼,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47)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42页。但适应当前推动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在庭审过程中运用案卷材料的书面审判方式仍应有一定的相关措施加以制约:
一方面,严格执行证人及其他特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的规定,在这类案件审判中,以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而非法院审判的现实政策性考量为主要依据,只要对证言有异议并且法院审查认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另外,被告人对证据来源、证据真实可靠性以及收集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而申请侦查人员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对侦查人员等出庭设有一定限制条件,(4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7年)第13条规定,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但在大案审判中,由于涉及审判的基本价值导向和社会观感问题,相关的侦查人员(现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原则上应出庭说明情况。严格执行证人及其他特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制度,既有利于保证经过有效质证和合法性过滤的案卷材料运用的可靠性,又有利于对运用案卷材料的单向书面审理方式的适当限制。
另一方面,强化庭审证言优先运用的原则。根据《法庭调查规程》第25条和第51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主要指案卷中的书面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而证人未出庭的,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对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而言,上述庭审证言优先运用的规定应该从宽掌握。申言之,证人只要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虽不禁止为庭审准备之用,但不应再出示和宣读;证人应出庭而未出庭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的,而庭前证言真实性存疑或者制作过程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优先采信其庭审证言。这些做法既鼓励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出庭作证,又以特殊的形式对言词类案卷材料的运用加以限制,切实保障被告人庭审中的对质询问权,也使其庭审辩护权真正落到实处。
结 语
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已成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正确把握这类案件审判的固有规律和运行法则有着重要的政治意义。从近年来这类案件审判实践的变化情况来看,有两个基本事实需要明确:一是审判逐步走向常态化。重大职务犯罪案属于性质和影响重大的特殊案件,过往这类案件审判的占比和规模有限,审判活动对司法系统和社会公众皆是一种特殊的经历和感受,需要心理和思想的适应过程,因而初期的审判运行要求谨慎操作,审判的政治因素多于法律因素,实体标准重于程序标准的考量具有相对合理性。但随着这类案件审判频率的提高,审判逐渐趋于常态化,审判程序的法律要求和标准也应提到更高的程度。二是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经验和技艺的积累。随着这类案件审判质与量的提升,法院审判经验和技艺逐渐累积,驾驭审判的能力也显著增强,为案件审判程序法律标准在实践中的不断探索提炼,推动其审判对应有法治逻辑的遵循奠定了重要基础。所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在坚持政治标准的前提下,关注和把握体现程序正义精神的法治标准,遵循审判固有的法律逻辑,应成为其审判未来发展的基本方向,也是适应当代中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落实反腐败法治化原则的基本要求。虽然本文初步提出了诸如重大职务犯罪案审判的权力结构和方式以及审判正当程序要素等法治逻辑塑造方案,但这类案件审判运行对司法固有规律的遵循,在于上述方案的推行落到实处。这也许不是法院系统自身体制机制改革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这类案件审判整体政治策略由“司法政治学”向“政治司法学”转变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审判司法政策的进一步调整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及宏观指导的合理制度安排落到实处就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