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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对广播组织权的挑战

2024-03-27许一博

经济师 2024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壁垒日益突破,“三网融合”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盗播的现象屡禁不止,涉及的商业利益损失巨大。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广播组织权的扩张”,无疑是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路径。文章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实背景和面临的司法困境,提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合理性,并分析广播组织权在未来发展的可完善路径。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广播组织权 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F062.5;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02-046-03

2020年11月11日,历时十年之久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画上了句号,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在“广播组织权”问题上做了极大改动:(1)增加了有关广播组织在网络实时转播方面的规定,授予了它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的控制权,对解决未经他人允许利用网络技术恶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意义[1];(2)删去了录制权、复制权仅针对“音像载体”的表述范围,超出了有形载体和永久性对象的界限,还涵盖到临时录制、复制等行为;(3)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回应了融媒体传播环境中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与我国“三网融合”下新媒体发展的趋势和规律深度契合。但此次修改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客体规定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表述,还有待于思考和讨论。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司法困境

(一)广播组织权相关法条新修订的现实背景

“三网融合”是指将电话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通过一体化的形式连接,使三个独立的网络能够作为一个网络或一个综合的终端业务并实现相关技术和业务相互渗透融合,从而提供全面图像和音频服务。“三网融合”带动广播组织完成了由模拟时代广播、电视传播的“大喇叭”形态向“融媒体”形态的转型,如今广播组织的播放、转播早已涵盖到网络环境,呈现为“多屏、多渠道、多媒体”的特点。持权转播的互联网媒体运营商更是凭借独特的内容优势与资源优势,在传统单一的“信号”传播者基礎上成为“作品内容”优势制作者和传播者。尽管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只是整个版权体系链条中的一环,但它打开了新时代版权保护相关问题的突破口,在三网融合的新传播形态中具有独特价值和深远意义。

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盗版行为对广播组织的正常传播和盈利模式构成极为严峻的冲击和挑战。所有持权转播的互联网媒体运营商为了呈现完美的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转播效果,支付了高昂的转播费用,投入了复杂的制作时间,因此盗播行为的泛滥给持权运营商造成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但在如此巨大的侵权利益驱动下,加之盗播行为技术门槛低,法律维权成本高、举证时间长,还有法院对侵权事件的定性没有固定标准,判决可能大相径庭,现行著作权法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的需求。

(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争议

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局限性,没有统一裁判尺度标准,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致使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定性和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选取及相应的保护依据成为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结起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可以归结成以下四种路径:(1)认定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性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加以保护;(2)归结为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寻求邻接权保护;(3)归结为广播组织权寻求邻接权保护;(4)提供《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的“一般条款”保护。那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转播侵权行为,在起诉侵权时具体该选择主张哪项权利,使用哪种方式,这样模棱两可的态度,站在持权转播商立场,自身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拉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代入法官视角,他们可以不受限制地设定新的权利或随意做出更大的利益选择,无视立法政策,进一步扩大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以邻接权保护模式下广播组织权“定纷”与“止争”,对于保障体赛事直播节目版权问题尤为重要[2]。

二、体赛事直播节目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合理性

(一)以广播组织权保护能避免“作品”“制品”之争

1.考虑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是“高低”,应认定其为作品。“新浪诉凤凰网”转播侵权案被誉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体育赛事的画面构成是由编导通过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选择和编排所形成的,在摄制准备、现场拍摄、加工剪辑都需要付出极大的精力和构思。一方面,可以说体育赛事的节目制作,既要有对赛事画面的多种角度切换镜头、变换视角和捕捉细节,以展现赛事本身的多面性,还需要运用数字遥感等技术程序编程,完美融入解说分析、精彩片段点播、慢镜头回放,甚至涵盖赛事花絮剪辑等一系列独创性镜头。另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又可以体现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运动竞赛表演的独创性[3],或是像《英国版权法》中,通过作品对社会的效用来判断作品的原创性[4],体育赛事因其在社会或经济方面具有显著经济价值和重大社会影响,将其作为摄制选材来说,素材本身就是独创性的体现。

2.“创作高度”受到极大限制,应构成录像制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忠实记录”的潜在属性,从素材选择上看,需遵循比赛过程及结果的客观事实,恰合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同时要满足观众的预期;从录制编排上看,需受制于高标准的直播工作程序、高效率的团队制作水平以及高质量的公用信号标准;从赛事剪辑程度上看,需符合赛事主办方提供的拍摄要求。因此,难以做出具有独创性的内在表达,在独创性高度上更是难以匹及电影作品的水准。

以上两种观点下的“作品”“制品”纷争,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上埋下了定时炸弹[5]。但如果以广播组织中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将会使疑难问题化繁为简,不必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归属问题而争执不下,也无须再衡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独创性程度和高度。

(二)广播组织权能有效规范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著作权法》中规定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公众拥有在个人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只对互动式传播行为进行约束[6]。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实时转播德巴足球赛”一案中,判决认为被告实时转播行为造成对央视网享有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侵权,实际上却没有认识到该种权利仅能控制交互性行为这一漏洞,与世纪龙公司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侵权性质大相径庭:线性播放时间导致公众不能自由随时地选择时间进行观看。相反体育赛事节目即时转播和实况直播的特点在于实时性,而不是可点播性。具体而言,竞技体育的受众群体更多享受的是紧张刺激的多巴胺分泌以及比赛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基于此,针对仅侵权盗播持权媒体运营商实况体育赛事画面,伴随着比赛完结相应地侵权行为终止,不在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之内。因此,《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7条中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网络实时转播的权利,可以对这种非交互性的转播情况进行针对性保护。

(三)广播组织权保护符合我国“著作——邻接权二分”模式

有学者认为法院如果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作品,将会与《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最重要的创新点之一——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为广播组织规定转播权的方式相抵触,这与我国反复强调的“著作—邻接权”二元体系解释方法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我们也会依赖于此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该作品若以邻接权兜底进行保护,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提高保护门槛,造成立法标准的失衡,剥夺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自由度,模糊著作权与邻接权两个相应主体权利分配的界限。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7条,通过将广播组织权主体和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可以通过邻接权来处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而不仅仅依靠著作权。这不仅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在“三网融合”下保护的升级,更是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制度延续。

(四)广播组织权保护符合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三网融合”的环境下如何完善世界范围内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关注焦点,欧盟国家,瑞士、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乃至英国、澳大利亚等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都以立法赋予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这一问题并没有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忽略,在1998年就已经开始协商讨论,并在《罗马公约》《布鲁塞尔公约》《TRIPS协定》等现有国际条约基础上,着手建立《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可以说,此次《著作权法》第47条的修改,也与WIPO框架下的WCT、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及正在讨论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等“互联网条约”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三、广播组织权的未来展望

(一)应当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可不可以是网播组织?在“央视诉凤凰网案”中,假设新浪网以侵犯广播组织权为由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那新浪网必须是广播组织权的适格主体才有这一诉权。《著作权法》第45条明确表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广播组织权的主体。但实践中电台、电视台在获取重大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后,通常以二次授权的方式将广播组织权转让给互联网媒体运营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有责任提出建议并向公众传播信息,尽管法律实际上没有禁止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将这一权利转让给非广播组织,如“央视国际诉我爱聊”一案,我爱聊公司作为被告抗辩央视国际因不属于法定的广播组织从而不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法院基于央视网享有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判决央视网享有网络传播、广播伦敦奥运会的独家权利,因此网播组织通过受让或被许可使用的方式成为广播组织权主体,在法律上就成为一种可能性。

从“技术中立”的原则来看,网播组织和广播组织之间只是在传输技术上存在差异,然而,它们所面临的侵权行为以及其所导致的侵权后果可能是完全相同的。那么网播组织的信号理应受保护。设想腾讯视频经央视授权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享有实时转播权,但另一家视频网站未经授权截取了腾讯视频的直播信号,腾讯视频却不能指控该网站未经许可截取数据流进行转播,以侵犯了广播组织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这导致了腾讯视频的受众用户限缩分流,使网播组织合法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极大影响了互联网媒体运营商购买体育赛事转播版权的热情,给体育赛事网络转播市场和商业环境的良性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中直接將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范畴,将广播组织权中涉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改为“广播组织”。

(二)应当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表述为“信号所承载的画面”

理论界针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客体历来存在争议。王迁教授观点:广播组织权立法实质上遵循一种“伪信号保护模式”,保护的不是信号本身[7]。一方面,“信号”本身属于物权客体,将其作为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客体,违反了著作权客体“非实体性”的特征;另一方面,针对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了原信号载体的“隐性市场侵权行为”等情况,如果强调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信号载体的话,权利人将无法得到救济。另外从手段和目的上看,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不是实现广播的技术手段——“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而是要保护实现广播的根本目的——“传播节目的内容”。信号的存续期间同样也会受到限制,说明信号只能以非交互式地传播其所承载的内容,只限于在该节目播出的时间区间。所以如果信号是广播组织权的客体,那《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7条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毫无意义。

(三)应当对广播组织权加以一定限制

对广播组织权“扩张”的同时,在确保“利益平衡原则”的前提下,对广播组织权进行一定的权利限制是必要的。

1.保护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没有正当的垄断,就无法充分生产出足够的信息,但存在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过多的信息被利用。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水平越高,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的公有领域就会越小、成本就会越大,应当保证公众可以免费收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机会,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不能因过度保护而剥夺信息流动的利益平衡,忽略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内生动力。

2.免责事由应仅限于“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遵循节目初始传播时的免责事由,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合理使用”或经由“法定许可”,但不能延伸到“避风港规则”作为免责依据[8]。为方便公众体育赛事知识的研究、利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同时,也应正确看待一些“合理使用”的情形,通过对私权的限制来保护公共利益[8],即公民可以依法无偿和自由使用体育赛事相关信息,为了保护公众信息获取权,需要给予必要的开放空间。

3.限制保护期限的拓展。广播组织权是一种有限的独占权,当设定的保护期满后,公民就能够接触、获取、利用广电节目。在广播组织主体为维护自身利益对节目进行“封闭保护”的垄断情况下,普通公众由于缺乏破解技术手段,即使在广播组织权保护期满后,也无法对广电节目进行利用,这意味着间接的保护期限将继续延长。而只有严格限制保护期限的拓展,维持好立法和技术的动态利益平衡,才能够促进社会公平与资源流动的良性发展。

后疫情下的体育转播“云时代”已经来临,“三网融合”给体育赛事带来新的发展契机的同时,也使其将会面临“隐性市场侵权行为”中最突出的问题——恶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挑战。对此,在分析对比其他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依赖于新《著作权法》完善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无疑是最优路径。但仍有可完善之处:(1)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2)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直接表述为“信号所承载的画面”;(3)对广播组织权加以一定限制。通过完善,《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7条表述的不明确之处将变得更加清晰,为“三网融合”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更多的思考方向。

参考文献:

[1] 菅成广.网络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以扩张广播组织权为中心[J].新闻界,2012(01):69-71.

[2] 陆森召,杜长亮.北京2022年冬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9,31(06):506-510+543.

[3] 凌宗亮.體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型化及其路径——兼谈《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4条的修改[J].法治研究,2016,10(03):27-35.

[4] Sirvinskaite Irma.Toward Copyright Europeanification: European Union Moral Right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Media &Entertainment Law,2011(02).

[5] 彭桂兵.完善广播组织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评“凤凰网案”[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49(01):127-133.

[6]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6-117.

[7] 王迁.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兼析“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J].法学研究,2017,39(01):100-122.

[8] 赵杰宏,马洪.三网融合下北京冬奥会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报,2019,42(07):95-103.

[9] 胡开忠.完善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原则[J].政法论丛,2011(05):72-77.

[作者简介:许一博(1998—),男,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民商法学。]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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