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比较及应用
2024-03-27葛早寒,马进,付少帅,毛欣,袁敏,冯楠
葛早寒,马进,付少帅,毛欣,袁敏,冯楠
摘要: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起源于欧美,是指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对知识产权侵权货物依法禁止的措施。文章通过对比研究我国和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差异,发现两者在内源驱动力和权责分配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其先进的执法理念和高效的执法程序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起到实效,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步伐。
关键词: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比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志码:A
0引言
近年来,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执法体系。《“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针对进口贸易的知识产权境内保护制度。据统计,2022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42.07万亿元人民币,比2021年增长7.7%。海关作为进出境管理机构,在进出口环节负有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职责。如何监管好进出境货物,更好地履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职责是应该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应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产生的,因此,研究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海关保护制度。
1知识产权保护的起源
知识产权起源于18世纪的德国。在近代欧洲,科学技术等智力成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突显,为保障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激励创造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创造者对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从无到有,可以说是把原本可以自由传播的发明创造和文学作品变成创造者财产的过程,究其原因,是出于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特定公共利益的需要。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必须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或专有权;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知识产权必须是经过法律确认赋予的,在限定区域内有效的权力,并附上一定的保护期限。
随着国际贸易和人员交往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作为一国的国内权利,其地域保护的局限性和国际交往的便利化趋势两者间存在着矛盾。1873年,奥匈帝国举办国际发明展览会并邀请其他西方国家参加,作为可以促进交往和增进交流的大会,受邀国本应积极参与,却受阻于担心本国发明在外国得不到同等保护,甚至被窃取商用,不愿意参加。奥匈帝国因此出台了特别法,在一定期限内临时保护外国发明。此后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召开,呼吁缔结发明专利保护领域的国际性协议。这次会议直接促进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出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经过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而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1]。
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2.1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和实施机构
自1958年歐洲经济共同体(以下简称“欧共体”)建立后,欧共体理事会发布的跨国法有两种性质:一种是地区性公约或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把实施条例转为国内法再实施。另一种是地区性条例,要求成员国直接适用,不必转为国内法。欧盟知识产权领域的跨国法多是地区性公约或指令,只在地理标记等少数问题时采用了条例形式[2]。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工作起步较早,理念先进,执法经验丰富。自1986年,欧共体颁布《禁止放行假冒货物自由流通的措施》(以下简称《1986年条例》)以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经过4次主要立法。2013年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及废除2003年第1383号条例的条例》(以下简称《2013年条例》)是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要依据,此外,执法依据还包括《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各成员国知识产权实体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各成员国海关在欧盟税务与海关同盟总司的协调指导下负责具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
2.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体内容
2.2.1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围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广泛,几乎涵盖了目前国际贸易中可能会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根据《2013年条例》,保护范围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证书权、植物品种权、原产地标志和地理标志、商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实用新型、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及非农业地理标志等。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欧盟海关在欧盟边境扣留涉嫌假冒和盗版货物的职权,赋予海关更大的知识产权执法权。
2.2.2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环节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在进口环节实施强制性保护,对出口环节的保护是选择性的。对过境环节、临时入境和置于自由贸易区中的侵权货物,海关均可采取措施。《2013年条例》规定,如果有合理的侵权怀疑,海关可以对任何海关状态的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检查。
2.2.3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程序
申请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式与我国相同,有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2种模式,其知识产权侵权裁决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裁决,即通过诉讼由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海关仅控制货物并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决定。《2013年条例》中申请海关保护的主体范围广泛,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还是相关使用者、生产者或其机构、团体,只要能以自己的名义启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具备提交海关保护申请的资格。
3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3.1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和实施机构
美国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自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之日,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美国没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单行法规,知识产权执法主要依据《宪法》《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和缔结、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的规定等。美国海关边境执法的主要依据是《美国法典》中对外贸易与关税法的1337条(以下简称“337条款”)。美国海关根据法典的有关规定和美国贸易国际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发布的侵权货物禁止令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3.2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具体内容
3.2.1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围
与欧盟相比,美国海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较为局限,主动保护的知识产权只有商标、商号和版权,此外,其主要执行ITC的禁止令,该部分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原产地等。
3.2.2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环节
美国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只在进口环节。欧美海关本质上都在进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强制保护。作为世界技术产品创新中心,据统计,2017—2019年,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是欧盟国内生产总值(Gross Domestic Product,GDP)的47%以上,2019年,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对美国GDP的贡献为7.76万亿美元,占美国国内经济活动或产出的41%。知识产权经济体量巨大,欧美国家势必将保护其知识产权作为己任。
3.2.3美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程序
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申请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体。权利人有3种方式获得保护:一是被动保护方式,也是最普遍的保护方式,是先将自己的知识产权在海关备案后再申请海关保护的方式;二是海关可以在权利人未备案或已备案的情况下采取主动保护方式;三是根据337条款进行保护,权利人如有初步证据,认为该进口货物可能侵犯其知识产权,可向ITC控诉,要求该机构发布停止或禁止进口命令,海关负责具体执行禁止进口命令。
4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对比研究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经过近30年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执法程序不断优化,保护能力长足提升。近年来,海关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在侵权假冒多发和社会舆论关注的重点领域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为实现高效执法和打击侵权组织开发智能查验、识别系统,疫情防控期间指導各地海关加强进出口防疫物资知识产权保护等,为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和实现知识产权强国目标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2022年,海关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6.1万批次,审核新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2.1万件。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取得的成果显著。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比还存在以下差异。
4.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参与度不同
我国与欧盟和美国在保护程序的启动方式上虽然都采取 “依职权”和“依申请”方式,但我国程序启动的权力主要握于权利人手中,海关处于辅助地位,即便是海关依职权主动启动的保护程序,权利人仍可以选择和解等方式让程序终止,这与海关扮演活跃角色的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有较大差异[3]。鉴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产生的根源是欧美强势推动其知识产权经济,为顺应其要求,我国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措施更多放在了出口保护环节。根据TRIPs协定关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规定,在出口环节的保护多为国外利益集团和权利人的私权,因此,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本应由私方承担,实施行为应从成本收益比较的社会最优性角度考虑[4]。目前,我国在科技和前沿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占比不大,但我国的传统技艺、文化和生物多样性等诸多方面却亟待保护。《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对诸如生物育种前沿技术和重点领域,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传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也提出明确规划。以上各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善甚至缺失就是未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方向,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也要顺势而为,主动作为。
4.2知识产权执法职能不同
4.2.1在职能权重方面存在不同
我国海关虽然在1994年被赋予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能,但与海关传统职责:征税、统计、缉私、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商品检验等相比,所占权重不高。而欧盟各成员国海关主要负责监管共同体国际贸易,促进公平、开放的贸易环境,促进内部市场的共同贸易政策以及可对贸易造成影响的共同政策的实施。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作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部门,也把保护美国商业免遭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作为其6项任务之一。由此可见,维护和促进贸易发展是欧美海关承担的一项主要职责,因此,其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效能发挥也更具优势。
4.2.2在侵权调查认定方面不同
欧美海关主要依据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裁决采取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而我国海关被赋予货物侵权与否的实质性调查、认定权。实施主动保护时,海关如发现进出口货物中有侵权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可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嫌疑货物的,海关应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行使对被扣留嫌疑货物的侵权调查认定权。通常情况下,海关不能认定的情形居多,因为就侵权认定的复杂程度来说,海关显然并不具备调查认定的条件。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此权力的运用存在很大难度,容易引发执法风险[5]。根据TRIPs协定规定,把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由司法机关移交至海关这样的管理机关,可能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并构成合法贸易的壁垒。
5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应用启示
5.1优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程序
5.1.1扩大海关保护措施申请人范围
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人不仅包括权利人,还包括相关利害关系人,而我国的申请人范围只限于权利人,这样的限制无形中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设置了障碍,不利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充分发挥。
5.1.2简化海关保护措施执法程序
欧盟和美国均设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的简易程序。中止放行货物时限方面,欧盟的中止放行货物期限为10个工作日,容易腐烂的货物为3个工作日;到期后,若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据相关规定启动货物的侵权调查程序,海关应当放行货物。销毁扣留货物方面,欧盟海关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调查认定启动前协商提前销毁。为降低海关的调查难度,在认定货物侵权事实时,美国海关简化执法程序,采取推定为主、调查为辅的原则,权利人也可以选择由法院来处理侵权纠纷。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了执法效率,也降低了海关作为执法机关的诉讼风险。可借鉴欧美的做法,在处理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等情节简单的案件中,采用推定认定侵权方式代替实质性调查;把认定专利权等复杂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让位于专门的法院或知识产权主管机构,以增强海关保护的适当性和科学性。
5.2增進与知识产权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
欧盟和美国海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时,均与知识产权职能部门间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打击边境侵权现象,促进进出口贸易经济发展。立法方面,我国已建立起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审判方面,在北京、上海、广州、海南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挂牌成立知识产权法庭,构建了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执法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局等均在国内市场承担知识产权保护职能,海关作为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应更主动融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大体系,借助现有的信息数据优势,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一步提升。
5.3促进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
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得以发挥作用,势必根植于其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阶段也与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息息相关。近年来,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耳熟能详,然而,这一名词的普及却并不能说明公众了解和熟悉名词背后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相反,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然淡薄。海关肩负知识产权保护职能,应在部门内部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学习,还可以利用履行工作职责的机会向进出口企业宣讲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也可以积极参与其他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开展的面向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咨询服务,主动融入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大体系。
6结语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处在承接欧美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阶段,与欧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对比研究发现,执法程序有待优化,部门协作有待加强,同时,全社会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海关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环,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履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职责。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法学研究,2005(3):126-140.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韩钢.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22.
[4]李轩.知识产权实施:国际视角[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5]汤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
(编辑何琳)
Comparison and application of our intellectual property customs protection systems with Europe and America
Ge Zaohan1, Ma Jin2,Fu Shaoshuai3,Mao Xin4,Yuan Min5,Feng Nan6
(1. Nanjing Customs District Industrial Products Inspection Center, Nanjing 210019, China; 2. Nanjing Customs District, Nanjing 210001,China; 3.Beijing Zhizhuan Beidou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sulting Co.,Ltd., Beijing 100080,China;4. Nanjing Customs District Industrial Products Inspection Center, Nanjing 210019,China;5. Nanjing Customs District Industrial Products Inspection Center, Nanjing 210019,China;6. Nanjing Jinjian Inspection Co., Ltd., Nanjing 210019,China)
Abstract: The customs protection system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iginated in Europe and America, which refers to the measures taken by customs to prohibi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of goods in the import and export proces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article compares and studies the difference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ustoms protection systems between China and Europe and America, and finds that 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in terms of internal driving forces and allocation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Their advanced law enforcement concepts and efficient law enforcement procedures have certain reference significance for improving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and will also contribute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ustoms protection law enforcement, to a certain extent, accelerate the pace of building a stro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ntry.
Key words: European Union;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ntrastive stu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