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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纠纷案例评析

2024-03-21刘玉蓉

世界海运 2024年1期
关键词:海商法诉讼时效承运人

刘玉蓉 李 慧

[提要]

1.本案所涉的保险为沿海港口货物运输保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故应以《海商法》作为本案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规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沿海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与《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3.承运人委托他人打捞货物,其交付行为应视为权利人的交付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案外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应根据客观交付实际情况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非从船舶沉没日起算诉讼时效;案涉货物的打捞分期分批完成,应以最后一次打捞货物出水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在存在“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应当交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辩主张]

原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兴达公司及福顺公司连带赔偿事故损失7 439 753.52元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0月5日,华钢公司将3 470 t钢坯交由被告兴达公司办理运输,被告兴达公司再将货物交由被告福顺公司实际承运,被告兴达公司向华钢公司签发了编号为0004588的运单。经查,被告福顺公司为“福顺67”轮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华钢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17年10月8日,“福顺67”轮在运输涉案货物的过程中,在闽江口以东约10 n mile水域发生侧倾后沉没,导致涉案货物遭受严重货损。2018年12月15日与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向华钢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共计7 439 753.52元。2018年12月21日,华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兴达公司及福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运输、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2019年7月1日,原告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金平公司,主张:被告金平公司赔偿案涉货物损失7 439 753.52元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华钢公司与被告金平公司签署《货运合同书》,约定金平公司作为承运方接受托运方华钢公司的委托将货物由江阴市运至揭阳市。2017年10月5日,华钢公司将3 470 t钢坯交金平公司运输。其余事实与理由同上。2019年8月26日,武汉海事法院将(2019)鄂72民初1025号原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诉金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案号为(2019)闽72民初1043号,本院裁定将该案合并至本案审理。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福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涉案事故船舶沉没于2017年10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沿海内河运输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请求赔偿诉讼时效,也应当比照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适用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自事故发生之后一年或者是事故发生之后给予一周的宽裕时间作为承运人应当交付的日期,诉讼时效应当在2018年10月底前届满,而本案的原告起诉状中是2019年3月,表面来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金平公司辩称:金平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平公司即使被认定为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

[案情]

“福顺67”轮于2002年4月19日建成,曾用名“融华999”,船舶种类为干货船,船籍港为汕头港,总吨为2 129,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广东省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福顺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取得该船所有权,为该船的所有人及经营人。

2017年7月25日,华钢公司与金平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书》约定:货物名称为不锈钢钢坯,具体重量以出货称重为准;货物起运地点为江苏省江阴市华润制钢厂,到达地点为原告公司;货物承运日期2017年7月25日,运到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运输费用按实际过磅重结算,运费不开票价格85元/t(该运费包含货物保险费、港口建设费、码头费、短驳费)。并约定:承运方即金平公司的义务包括为托运方托运的货物购买保险,并注明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是托运方。

2017年10月5日,兴达公司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船名“福顺67”轮,起运港为江阴港,到达港为揭阳港,托运人及收运人均为华钢公司,货名为钢坯,质量为3 470 t,兴达公司在托运人处加盖公章,“福顺67”轮在承运人处加盖了船章。

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华钢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华钢公司;保险标的为3 470 t钢坯;保险金额为2 249万元;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3日;承运船舶为“福顺67”轮。2017年10月8日,“福顺67”轮在运输涉案货物的过程中,在闽江口以东约10 n mile水域发生侧倾后沉没。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华钢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67 703.2元与7 372 050.32元,共计7 439 753.52元。2018年12月21日,华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2017年10月5日,“福顺67”轮由江阴港开往揭阳,共运载货物钢坯1 511件3 471.02 t。10月8日,该轮途经台湾海峡时沉没。2018年6月8日,共计打捞出货物1 456件,质量为3 350.44 t。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闽72民特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福顺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19 521.5元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裁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2019年6月6日,原告在本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800万元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获准许,债权登记申请费1 00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2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福顺公司、金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6 434 395.61元及利息(利息以6 434 39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对被告福顺公司、金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顺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闽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及《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确立了法律适用原则,认定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系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涉案事实有以下时间节点:2017年10月5日,“福顺67”轮装载案涉货物由江阴港开往揭阳,10月8日,该轮途经台湾海峡时沉没,在此期间,华钢公司与金平公司、兴达公司等就打捞事宜曾进行协商;2018年6月8日,打捞出货物交付给华钢公司;2018年12月15日、21日,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向华钢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共计7 439 753.52元;2018年12月21日,华钢公司向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从以上时间节点来看,华钢公司、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积极对事故进行处理,打捞货物,确定损失,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福顺公司等认为案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生效后,福顺公司以“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福顺公司对本案货损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不作为,因此应当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以“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并根据货物打捞出后交付的时间,最终认定联合财险无锡支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福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作为华钢公司的保险人承保案涉货物,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华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就案涉货物的损失提出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本文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确立案件的法律适用是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以及《海商法》第216条第一款“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第二款“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之规定,本案所涉的保险为沿海港口货物运输保险,属《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故应以《海商法》作为本案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规范。

(二)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的法律规定及法理认定

诉讼时效制度的载体是时空,从数学上来看应为“点”与“线”相结合的线段。“点”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此来确定何时开始计算;“线”则是诉讼时效的期间,即法律拟制的一段时间,超过该期间则丧失胜诉权。

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的法理认定

正如古希腊的法谚所言:“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无论是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系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其实质是禁止权利的滥用,而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若案涉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在货损事故发生后以积极的行为、在恰当的时间、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为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应从法律层面赋予其诉讼权利,确保权利的行使。

2.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本案虽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沿海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与《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时效期间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根据以上两个批复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诉讼时效的特殊性问题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及法理认定,案涉货物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应以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被告提出下述四个具体抗辩,本文结合具体案情逐一分析:

1.“案外人交付”与诉讼时效的关联性

被告抗辩,“福顺67”轮沉没后,后续打捞工作并非由作为承运人的福顺公司进行,也并非由福顺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货主,案外人的交付与福顺公司无关,故不应以案外人交付的时间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本文认为,福顺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打捞、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由打捞公司打捞出水后交付给货主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福顺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案外人应属于福顺公司业务代办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其交付行为应视为权利人的交付行为,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案外人交付之日起计算。

2.“交付不能”与诉讼时效的关联性

被告抗辩,案涉船舶在2017年10月8日沉没,在沉没时作为承运人的福顺公司失去对涉案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已不能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事故发生不久,福顺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告知无法再继续运输涉案货物,故从该日起,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已知悉无交付货物的可能,诉讼时效应从福顺公司“交付不能”之日起算。

本文认为,交付不能分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两种。船舶沉没仅导致货物暂时脱离控制,应属于交付受阻而非交付不能,福顺公司在此情况下对于交付作出判断,告知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因货物全部灭失而无法交付,应属于“主观不能”。案涉证据可以证明船东与货主始终协商打捞货物事宜,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被保险人认定案涉货物客观上存在实际交付的可能性,对于货物可以交付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预期,该心理预期符合理性客观的判断;且最终事实表明大部分货物已实际交付。综上,本案“主观不能”的认定不能成立,应根据客观交付情况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非从沉没、货物灭失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3.“分批交付”与诉讼时效的关联性

被告抗辩,船舶沉没后货物分批打捞出水,法院审理时应查明每批次货物打捞出水的时间,根据具体时间确认每批货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退一步说,沉没的货物为3 471.02 t,打捞出水3 350.44 t,灭失的货物已没有交付的可能,对于灭失的货物而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文认为,案涉货物的打捞虽分期分批完成,但基于下述法理,不应在每一期打捞完成后起算该期的诉讼时效:①基于同一债务的特征,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上述属性是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故诉讼时效的效力应及于整批货物,同一批次的货物不存在不同诉讼时效。②权利人未在每一期打捞完成后立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合理信赖。③分批打捞的行为不足以否定案涉债务的独立性,换言之,若在每次打捞后承运人都提起诉讼,将导致无法计算起诉标的,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涉外商事海事卷(二)》也提及,在货物无法一次性完成交付、需要分批交付的情况下,交付时间应为最后一批货物实际交付完毕之日。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应以最后一次打捞货物出水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

4.“交付”或“应当交付”的适用性分析

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且从“应当交付”之日起算。2017年10月5日,涉案货物从江苏江阴港起运,目的港是广东揭阳港。若未发生涉案事故,“福顺67”轮应于2017年10月12日前抵达目的港,涉案货物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故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文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应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法律所规定的“实际交付”及“应当交付”。对于案涉货物的交付,承运人在运输之前,可预估货物应当给付的时间,此节点为“应当交付”的时间点;在案涉货物分期打捞完成后,存在“实际交付”的时间点。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其法理在于:①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应实现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性,即主观上应具备“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要素,客观上应具备“侵害事实发生的要素”,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客观性标准为主、主观性标准为辅较为科学。②在“应当交付”的时间点,权利人并不知道货物可能灭失的客观事实,也不知其权利正受到侵害,故不应以“应当交付”之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③诉讼时效的“应当交付”属于法律的拟制,其适用通常为法官结合事实所做的主观判断,与“实际交付”相比,客观性稍显不足;且在法律规定中,“交付”的位序列于“应当交付”之前,“应当交付”是在“实际交付”不能情况下的备位性选择。综上,在2018年6月8日“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应当交付”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事故、打捞货物、确定损失,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福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诉讼时效自此起算,原告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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