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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2024-03-1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保险 2024年2期
关键词:交强险义务人侵权人

梅 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一、案例简述

2021 年3 月,程某驾驶胡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胡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由于胡某没有驾驶证,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胡某名下,但实际一直由程某使用。案发前,胡某未按照程某的要求,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胡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案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损失,相关责任方应当对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所有人胡某与驾驶人程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胡某因夫妻矛盾,拒不缴纳案涉车辆的保险费,导致案涉车辆交强险脱保,主观过错较大。胡某所谓的阻止程某驾驶车辆的措施,未对程某使用车辆形成阻碍,故不能成为减免胡某责任的理由。综上,根据程某、胡某的主观过错、夫妻关系等因素,确定此二人就陈某的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实践中,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存在投保义务人与肇事车辆驾驶人(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例如朋友间借用车辆、汽车租赁行业等,此时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成为司法裁判的一大难题。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道交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施行的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将两者的责任承担由“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责任”。此处之所以进行修改,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对连带责任采用严格立场,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依据,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据此,旧《道交解释》规定两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亦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规定为连带责任,新《道交解释》遂作出修改。

202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损害范围;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其与投保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目前司法解释的观点并不明确,特别是投保义务人的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新《道交解释》规定的“相应责任”所指的责任分担方式又是什么,在实体和程序上应如何确认赔偿方式,这皆是司法实践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本文拟针对以上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裁断有所裨益。

三、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分担的裁判观点及评述

(一)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之规定,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按侵权责任四个要件拆解投保义务人的责任:

第一,侵权行为既可以以作为的形式发生,也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发生;当以不作为的形式发生时,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先决条件。投保交强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违背了法定义务,此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

第二,交强险强制理赔是《交强险条例》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分散至社会大众,以避免侵权人无力赔偿使得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这一规定有力保障了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够得到赔偿。投保义务人不履行投保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受害人无法获得所遭受损失的保险赔付,这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

第三,由于投保义务人实施了未履行投保义务的侵权行为,使得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这种由国家强制力托底、损失能够获得保险保障的预期利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强因果关系。

第四,购买交强险是使用车辆的强制性要求,且为获得驾驶资格必学知识,此为明显的法定义务,属于一般生活常识。故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一般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

通过拆解构成要件可知,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依法投保时,投保义务人基于受害人无法获得预期的利益保障损失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此责任应当为侵权责任,且以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

(二)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分担的裁判观点

无论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均要求行为人存在行为的内部联系或者存在损害结果的一致性。根据构成要件拆解,投保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上与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普通侵权责任有显著区别,两者隶属于平行的侵权系统,因此确认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较大困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 件)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表述,新《道交解释》未明示两者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仅以相应责任指代,亦有相应的法理考虑。但是在实践中,具体的赔偿方式以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基础,如果无法确认责任的承担方式,将导致具体的赔偿方式无对应的法理基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得到限制,相应的判决也五花八门。对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2023 年间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分析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五种裁判思路(见表1)。

▶表1 2023年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结果

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两者之间承担相应责任,未明确说明责任如何承担,也未明确以交强险限额为限进行区分,故导致司法判决五花八门。

(三)现有裁判思路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

根据投保义务人侵权责任的行为构成要件,其违背的是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侵权责任一般原理,侵权人仅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其责任也应限缩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分担也应限缩于交强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承担由一般侵权行为规制。目前的判决中,第一类判决不区分交强险,由投保义务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均不太妥当。未正确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等绝对权,是受害人损失产生的基础,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而第二类判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撇除了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承担也并不妥当。第三类判决仍延续旧《道交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与《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相悖,还与司法需求不符。第四类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者不作责任区分,这一思路在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有较强亲密关系(如夫妻关系、子女未成年时的亲子关系等)时没有问题,因为两者的财产权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但是,当两者属于非亲密关系(如汽车租赁关系)时,按照清偿能力确认责任比例,不但违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可能存在两者互相推诿的情况,增加受害人的追偿难度。因此,现有的裁判思路及判决结果在实体上并非圆满。

对于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的赔偿顺序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在适用方面要求更为严格,使得直接侵权责任比纯粹经济损失侵权保护具有理论上的优先性,因此在当事人同时起诉时,主张适用类“补充责任”,即由实际侵权人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投保义务人以交强险为限进行补充。笔者认为,此种赔偿顺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问题。在理论上,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已有法律规定适用,再以纯粹经济损失适用条件严格为由限制投保义务人承担责任,或许存在舍本逐末的问题。实践上的问题在于:一是违背了法定的交强险强制先行赔付的一般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或者侵权人进行赔付。如果其他赔偿不能填补全部损失时,再由交强险对损失进行补足,将导致交强险无法先行填平。二是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难度。此种赔偿顺序以实际侵权人的清偿能力为限,分配两者的赔偿金额,抹除了判决金额和执行金额的边界。判决之后,受害人首先申请执行实际侵权人的财产,待执行完毕后,再根据执行到的金额决定投保义务人的判赔金额,最后据此金额再申请执行投保义务人。此种多动作的执行方式拉长了执行周期,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也加大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风险。三是判赔金额依赖于受害人的求偿顺序。当受害人先后向实际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索赔时,法院需在判决时先后确定两者分别承担的赔偿金额;而当受害人同时向两者索赔时,法院将依据此种赔偿顺序,按照实际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的清偿能力确认赔付金额。很明显,索赔顺序不同导致两者的实际赔付金额有差异,这与按责赔付的原则相悖。

由此看出,目前遵循“相应责任”判决的方式及索赔的路径均未达到圆满的纠纷解决状态,无法满足当事人稳定的诉讼预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急需对此问题作出回应,以探索合适的判赔方案。

四、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按份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拆解,投保义务人未投保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为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保障,根据损害与过错相适应的一般原则,投保义务人仅应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的责任分担应以交强险限额为界。

(一)交强险限额外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是实际侵权人减免责任的事由,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多人侵权下的责任分担。实际侵权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这是受害人受损及获得赔付的根本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其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外,实际侵权人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承担兜底责任。但是需要区分的是,此处交强险范围外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责任无法认定的由司法机关参照事故的责任、形态等确认的比例,是与受害人或其他肇事车辆侵权人的责任分配。此种责任比例与投保义务人责任承担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有别于上文中实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当然,这部分责任并非本文需要探究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述。

(二)交强险限额内以承担按份责任为原则

拆解责任构成要件的方式无法破解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责任的分担难题,但若把交强险限额内受害人的损失纳入整个事件进行考量,考虑两者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进行责任承担,不但从理论上可以找到突破口,在实践中也可以达到方便诉讼的效果,更符合现代新型关系下当事人的利益期待。以下分三个层面分别阐述原因。

1.实体层面:视为产生“同一”损害后果

虽然以各自责任构成要件分解的立场出发进行评价,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并不相同,但是将两者行为置于一个完整事件的视角,从受害人立场出发,可视为两者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后果。该事件以投保义务人实施未投保行为为开端,以受害人无法得到赔付保障为终端。在此事件中,投保义务人因事故发生前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而预先产生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实际侵权人实施了未按规定驾驶车辆的具体的侵权行为,此两种行为对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赔付的最终损害结果产生补足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这是关于按份责任的具体规定,可为本事件的完整映射提供理论遵循。此外,由于单独的驾驶行为及未投保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赔付保障的全部损害后果,故即使以整个事件的视角,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也排除了连带责任。

2.程序层面:有利于简化诉讼,减轻讼累

只有确定权利归属,才能减少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防止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我们需要通过“止争”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和谐,但前提必须是在“定分”即明辨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实践的最终目的是以公平正义的内核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保障各方利益。以按份责任为承担基础,排除其他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层面上有三个重要好处:一是有利于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存在于不同且分别独立的侵权体系,实践中评价两者的责任大小时,仅依赖理论上的侵权优先性可能过于单薄,应对两者的过错程度、行为联系、行为对无法受偿损害结果的参与度等进行综合评定,两者确认为按份责任便于法官在个案中进行价值评判,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二是便于实现“一个诉讼”原则。按份责任较其他责任有天然的个案断绝性,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前后的各项因素,一次性将责任比例划定清楚,可以达到一案解决一事的效果。反之,如果确认为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则本案诉讼之后可能因赔付未尽事宜产生追偿纠纷等衍生诉讼,实践中不少连带责任判决都会产生衍生诉讼,不但存在消耗司法资源之嫌,也增加当事人诉累。两者之间确认为按份责任,有助于真正以“定分”的方式“止争”。

3.社会效果:更贴近汽车租赁行业发展实际

笔者检索发现,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一的情况,超过10%例来源于租赁车辆产生交通事故纠纷,且具有逐年递增趋势。据公安部统计,202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35亿辆,其中汽车3.36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5.23 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4.86 亿人。在有证无车人员的缺口加大及在线租赁模式兴起的趋势下,租车市场将逐渐扩增。在租赁关系的情境下,投保义务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具有偶发性,以连带责任为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增加了互相追索的可能性,在一方行使追偿权时可能会激化两者之间矛盾,不利于诉讼解决纠纷的本意。而无追偿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有违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不符合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外,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由于目前国内按日购买的交强险产品极少且售卖严格,一般租车合同约定由租车公司购买保险。而租车方存在非本人车辆且保险成本负担方为租车公司的心理因素,驾驶车辆注意意识不强,加剧了交通事故产生的风险。基于经济环境影响,当租车公司基于成本考量或经营不佳,并未购买交强险时,就会产生大量的事故发生时车辆脱保且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综合多方因素考量,一案裁断的按份责任更符合汽车租赁这种新型的现代关系。

五、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按份责任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责任分担原则,赔偿方式的确认应以交强险为界,分别确定两者的赔偿方式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在赔偿顺序上,以两者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可以精准确认责任比例,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利益。

(一)裁判路径:以按份赔偿为原则,以共同赔偿为例外

由于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最恰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按份责任承担,建议以此为基础产生按比例赔偿的判决结果。当然,源于投保义务人所造成的的损害结果,此种比例分担仅存在于交强险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仍遵循过错与责任相适原则,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察两者的过错程度、行为联系,如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实际侵权人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等,公平、恰当地确认赔付比例,同时也方便受害人按比例金额索赔。当然,在个案中也存在例外情形,当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性导致无法区分时,如两者为夫妻关系等,也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共同赔偿进行处理。这样处理的好处是,一方面不存在推诿和后续追偿的问题,另一方面在财产上也无需区分,同时降低了执行的难度。

(二)具体适用:不预设责任偏向,考量具体案情适用

至于按份责任的具体适用,需要评价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目前主流观点有平均模式、近因模式、求源模式之说。平均模式,即笼统地认为双方过错相当,按照原告损失各半负担,这与审判精细化原则相悖,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诉讼内核;近因模式,即认为侵权人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根本原因,投保人只是在赔付保障产生不确定上存在过错,而此种过错并不影响事故的发生,因而侵权人的过错明显更大;求源模式,即认为受害人无法受到充分保护,是由于投保义务人的故意不作为导致,主观过错为故意,而实际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主观过错为过失,因此投保义务人主观恶性更大,责任也应更重。但笔者认为,实践中未投保的因素多样,包括转让车辆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员因过失未正确投保、投保人误以为车辆安全互助统筹是交强险等,并且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投保义务人阻碍实际侵权人驾驶车辆的行为等。在责任分配适用时,不应单纯考虑理论因素来预先评价过错孰轻孰重,应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参考事实情况综合评定判赔比例。

(三)赔偿顺序:确认为必要共同诉讼

目前,大多数案件的赔偿顺序主要是遵循当事人主义,即由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主导权利主张的对象、范围及顺序。建议法院确认实际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两者为必要共同诉讼对象,追加两者在一个案件中同时答辩、同时举证,一次性查明事实,确认两者的责任承担和赔付比例,破解赔偿顺序难题,维护各方利益。

1.当事人主义的弊端

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处分权,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奉行当事人主义来确定诉讼程序范围,即由受害人自行选择诉讼的对象、顺序及范围,受害人对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享有选择求偿的权利。但是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之间责任的确定,需考量两者之间的行为联系及过错程度,以两者之间的完整事实为基础。当赋予受害人权利主张选择权时,可能使得事实认定不完全,导致过错与责任不匹配或两者责任失衡。同时,过于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可能减损被侵权人的诉讼利益。在同一事件、同一诉讼标的的情境下,多次诉讼导致诉讼程序往复,浪费司法资源,反而加重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负担。因此,此种当事人选择求偿顺序的方式应予摒弃。

2.必要共同诉讼的优势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原告主张权利缺少必要共同被告,需要提示要求原告进行追加。这是将权利主张对象的选择权收回至审判机关的方式,故适用情形一般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受害人先后或单独向投保义务人或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建议追加另一方为必要共同被告或者进行诉的合并,以完善处理案件。作此种诉讼安排主要有四点合理性:

一是有诉讼标的同一的基础。受害人向投保义务人或实际侵权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者的诉讼请求一致。部分诉讼标的的同一,使两者具有共同必要被告的基础,同时方便诉的合并。

二是避免侵权人利益受损。当确认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时,具体责任比例的确认需要参照两者的过错程度、行为联系等。确认为必要共同诉讼,给予两者在一个案件中同时答辩及举证的机会,有利于审判查明事实,精准确认两者的责任比例,同时避免侵权人因缺少诉讼权利而致利益受损。

三是方便受害人追诉。投保义务人的确认需要对其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关系、行为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由受害人获得投保义务人信息、取证查明并进行判断可能存在的困难。实践中,当受害人发现存在可以主张权利的其他侵权人时,出于利益保护最大化的角度考虑,一般也会主动起诉或者追加当事人。确认为必要共同诉讼,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同时利用职权主动追加,方便受害人追诉。

四是一案解决一事原则。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均需对受害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在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情境下,会导致一事两诉、两诉均不完整的情况,还可能引起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判后的互相追偿,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导致案结事未了。而将此类诉讼一律确认为必要共同诉讼,可以方便诉讼标的合并,也减少当事人诉累,更符合一案解决一事原则。

综上所述,以交强险为界,按责任比例确认赔偿金额为原则的赔偿方式,将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的赔付金额分开,在诉讼顺序上抛弃当事人主义,追加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两者为必要共同被告或进行诉的合并,同时评定确认各方的赔付金额,可以有效避免诉讼顺序、执行混同等导致的赔偿不清问题。

六、结语

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存在于不同的侵权体系,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做实责任划分,按照各自的逻辑架构分别综合评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司法裁判中,应以交强险为界,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以按份赔偿为原则,共同赔偿为例外确认判赔金额;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按交通事故确认的责任全部承担。在赔偿顺序上,舍弃当事人主义,法院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为必要共同被告或进行诉的合并,一案解决判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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