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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的问题与对策

2024-03-11王双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期

王双印

摘 要: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培育,要在聚焦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基础上,研判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检察指导性案例条件是,在选材上倾向于具有塑造价值且普遍性的案例母本。在实体上注重“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程序上坚持办案流程正确和程序完整。在功能上突出示范引领和规则提炼的作用。在延伸上体现能动检察及全面履职的深层次意义。因此,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可以按照选材条件、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功能条件、延伸条件等五方面展开。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 案例培育 培育条件

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应该强化问题意识,聚焦指导性案例条件[1],引导案例培育工作向生产端发力,突出前瞻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的问题

(一)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及援引情况

1.从功能类型看,法律适用和办案方法引领占比较大,其他类型占比较小。截至2023年12月31日49批199个指导性案例,事实认定型案件27件,占13%;证据运用型案件28件,占14%;法律适用型案件101件,占50%;政策把握型案件13件,占6%;办案方法型案件100件,占50%。[2]以上功能在具体案例上,存在功能交叉认定的情况,例如1号指导案例,既体现办案方法,又体现政策把握。

2.从选材范围看,回应社会热点、百姓关切与检察新型业务、新罪名、新型程序等专题发布案例的特征显著。以2020年为例,主题分别是“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彰显涉农检察力量”“严厉打击网络犯罪,共同防控网络风险”等选题,回应社会热点、百姓关切的特征明显。再以2021年为例,指导性案例选题分布于公益诉讼、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民事支持起诉、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等内容,对比此前案例的业务分布特征,体现出向新类型、新程序以及疑难、复杂等方向的选题转变。

3.从援引适用看,援引次数较多内容是案例主旨。截至2022年12月31日,检例被法院援引,共检索48件案件,其中刑事案件29件,民事案件12件,行政案件7件。其中检例45号陈某正当防卫案被援引了10次,检例第46号朱凤山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被援引了6次,检例第64号被援引了4次,位列被援引前三位。[3]以上被援引的理由主要是援引了案例主旨,例如,检例第45号要旨是“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可能存在的问题

1.指导性案例培育仍然“不均衡”。在司法实践中,对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政策把握方面的指导性案例需求旺盛,特别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规则方面的供给严重不足,导致刚性需求无法得到有效满足。例如,很多疑难案件都是因为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政策把握方面的规则不完善,影响案件的处理,出现“悬案”“错案”“冤案”,导致审查起诉、司法裁判的“三个效果”不佳。

2.指导性案例培育聚焦“解决争议”不够。虽然官方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的涵义并没有直接定义,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上下文语境和已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可以推导出“指导”涵义。一是具有“引领示范”的涵义。“主要是体现检察机关提倡的处理一类问题的程序原则、理念思想、思路方法”[4]。二是具有“解决争议”的涵义。主要是体现检察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提炼司法规则,解决司法的模糊地带,在认定类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上起到统一司法标准的功能作用,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照。从近几年发布情况看,选题上体现出向新类型、新程序以及疑难、复杂等方向的选题转变,着重突出“引领示范”,在培育案例时聚焦“解决争议”不够。

3.指导性案例培育的“创造性”不足。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一是来源于最高检司法行政权力赋予的;二是来源于指导性案例提炼司法规则的说服力。正如,检例45号、46号被多次援引的原因一样,其核心是检察官在办理个案中具化法律规范,提炼司法规则,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实质理由。参照适用引述的是这种解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的实质理由。有的检察官在提炼司法规则、解决争议时,运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方法和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没有公开,缺乏释法说理过程,可能导致提炼司法规则的说服力不足,影响司法规则的正当性认定。此外,这也影响待决案件的参照适用,降低被援引适用的可能。

二、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的条件分析

从最高检已经发布41批166个检察指导性案例实例分析来看,检察指导性案例个案培育时须具备五个条件。这五个条件的提出,为完善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一)在选材上,坚持可塑性和普遍性

案例培育应当靠前发掘案件题材可塑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可塑性案件的办理,全面展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贡献,回应社会关切,反映检察工作亮点特色,规范执法司法程序,突出能动司法理念。以检例136号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为例。一是回应社会关切的热点案件。近年来,一些侮辱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在网络上引发舆情,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例如,2020年2月19日,辣笔小球微博发文侮辱中印边境冲突中的英雄烈士,造成恶劣影响,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二是罪名较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确立的罪名。三是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肆意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屡见不鲜,为人民群众所唾弃和不耻,亟需法律惩处。

(二)在实体上,坚持体现“三个效果”的统一

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评价案件办理质效的最佳標准。以检例135号社区矫正对象贾某某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监督案为例,其中“对司法系统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推动构建良性互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体系,平衡法治需求和社会需求,落实“司法为民”理念”,正是政治效果的充分体现。“对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以相对固定时间、频次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长途货运司机等特定社区矫正对象,给予明确、合法、合理的授权,推进社区矫正机构针对不同对象区分、完善批准审核流程,提升公众满意度”,这是社会效果的充分体现。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对“跨市、县”的解释,应当立足于经常性这一特定前提,根据个案特点的不同将活动区域解释为既包括本省域内的市、县,也包括不同省份之间的市、县”,这是法律效果的充分体现。

(三)在程序上,坚持办案流程正确、完整

以检例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为例,涉案企业认为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做法不当,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受案后依法展开调查核实程序。通过调查,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存在不应立案的情形,遂向公安机关制发《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了案件受理情况、证据收集情况和立案理由,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检察机关。办案检察机关经审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遂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该案办案流程规范完整,为立案监督工作提供了高质量程序范本,在办案程序和司法规范上具有很强的引领示范作用。

(四)在案例功能上,坚持引领示范和提炼司法规则

坚持引领示范功能,在案例专题发布中有广泛地体现。例如,重大责任事故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民事支持起诉、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专题发布的批次,旨在示范引领新型业务、新型罪名、新型程序。培育案例,应当倾向于提炼司法规则和具化法律规范,增强案例指导、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能力。例如,检例100号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该案指明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方法和证据固定方式,在对此类涉及众多权利人的案件进行侦查或审查起诉时,应着重围绕涉案复制品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来进行综合判断。又如检例11号袁才彦編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该案对法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给予说明解释,通过提炼司法规则为此类案件提供判断依据。

(五)在检察职能延伸上,坚持“能动检察”和全面履职

检察机关坚持“能动检察”,发挥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全面履职,服务大局,始终是检察机关倡导的法治理念和办案方式,坚决抵制机械执法、就案办案。近年来,最高检倡导的“四大检察”融合办案的新理念、新方式已在未成年人检察、知识产权综合保护、黑土地综合保护领域等取得良好效果,有的案例已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以检例第141号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对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例,该案指出“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类问题,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与涉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融合办理,以四大检察业务融合发展加大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力度”。

三、完善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的对策

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中遇到的“不均衡”、聚焦“指导性”不够、“创造性”不足等问题,也能够在指导性案例条件分析过程中体现出来。例如,在培育案例时,在案例“功能”选择上,要充分考虑功能分布的均衡性,聚焦“解决争议”的案例,突出在提炼司法规则的释法说理过程,增强说服性,提升正当性。因此,完善检察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总的来说,可以从五个条件展开,分别是选材条件、实体条件、程序条件、功能条件和延伸条件等五个条件。

(一)指导性案例培育的选材条件

首先要考虑案例的选材。生成指导性案例需要一些具有先天优势条件的案件作为母本。案例培育工作要紧紧围绕指导性案例发布目的、指导意义,有针对性进行选材才能事半功倍。只有与指导性案例发布的目的相契合的案件,才具有被推荐和采纳的可能。此外,指导性案例培育工作,应当靠前发掘,打好提前量,从六个方面甄别是否具有可塑性。一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案件;二是新型业务、新罪名、新型程序的案件;三是认定事实的方法新颖、创新证据运用规则、明确法律规定模糊地带的案件。四是在定量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五是职能融合、办案方法创新的案例。六是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的案例。[5]

(二)指导性案例选取的实体条件

实体条件是指指导性案例应当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要求检察工作要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通过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政权安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效果要求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办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则、程序和规范,体现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精神,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6]“社会效果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回应社会关切,通过法律监督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权威的认同,办公过程和结果得到群众认可,获得广泛而积极的社会评价”[7]一般说来,在政治效果上存在不利于国家政权安全、社会和谐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因素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质量风险隐患的,在社会效果上存在涉法涉诉信访风险、激化社会矛盾,容易引发群体性上访风险的,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备选案例。

(三)指导性案例培育的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是指,培育的案件在办案流程上完整、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没有瑕疵、错误及任何风险隐患。以基层院办理一审起诉案件为例。在案件受理后,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提讯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权利与义务、主导量刑协商、认罪认罚具结、刑事和解等程序;符合退回补充侦查的,规范引导补充侦查工作,发现侦查活动违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制发纠正违法通知;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依法纠正制发检察建议等等。上述办案流程完整、准确,指控犯罪同时充分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利,具有很强的示范引领作用。一旦发现办案程序缺失、瑕疵,甚至违法,就丧失了示范引领的指导意义,形式上丧失了指导性案例的培育资格。

(四)指导性案例培育的功能条件

功能条件是指,案件培育应突出其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和办案方法等五个方面的指导作用。检察机关培育案例时,应当倾向于培育发掘具有司法规范意义的案件,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具有解释或解纷功能的案件。强化对基层院具化法律条文、论证说理的引导,旨在加强基层院运用法律逻辑推理、解释方法,抽离出基于个案的具体法律规则,并且证成法律结论。这不仅有利于案例生成,提升检察案例的适用价值,同时也对办案监督工作中准确适用法律和加强文书说理起到正向的引导作用。

(五)指导性案例培育的延伸条件

延伸条件是指,案例中要着重体现出检察职能与能动的、服务的司法理念相融合的新型办案监督方式,突出对办案思维、办案意识和办案方式的引导。在职能延伸方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履职,没有薄弱环节和短板弱项,避免就案办案,机械执法,起到“引领示范”的指导作用。以办理批捕案件延伸检察职能为例。一是对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能延伸,通过对监督程序、方式进行制度性完善,拓宽侦查监督的渠道和范围,提升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作水平。二是对社会综合治理的延伸,在批捕案件中注意发现引发违法犯罪或存在管理漏洞的根因,积极制发类案纠违或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动基层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三是对风险评估功能的延伸。突出对群体性事件的风险防控,考虑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积极开展风险防控、矛盾化解工作。四是对司法政策贯彻落实的延伸。立足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不捕或者不继续羁押的,主持开展不捕、羁押必要性听证审查,采用替代性羁押方式,消弭社会戾气,促进矛盾化解。五是对社会救助职能的延伸。立足法律救济目的,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被害人及家属因犯罪遭受生活困境的,施以援手救助弱势群体等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150000]

[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处理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導意义;(四)体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取得良好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 本数据来源于笔者对已经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进行功能分类,然后对具有相同功能的检例进行累加及占比计算,计算结果就是所引数据。值得说明的是:同一个检例,可能因为同时具有不同功能,导致在按照功能累计时被计入结果。统计时间截止于2023年12月31日。

[3] 本数据来源于笔者以“检例”为关键字,对中国文书裁判网的判决书全文进行检索(检索日期:2022年12月31日),对析出的人民法院援引检例的判例进行累加计数,计数结果就是引用的数据。

[4] 陈凌:《案件指导制度下地级检察院的定位思考》,《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

[5] 参见孙谦:《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6] 参见 《法律监督要坚持三个效果相统一》,《检察日报》2018年10月8日。

[7] 同前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