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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与民刑法律的衔接

2024-03-08王春丽邓翡斐

检察风云 2024年5期
关键词:惩罚性民法民法典

王春丽 邓翡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消费经济越来越成为国家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点。国家倡导文明消费、理性消费,同时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化产品质量法律意识,强调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责任,解决消费法律关系矛盾纠纷。除了《消保法》,在我国法律结构中的民法、刑法其实也都规定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内容,但在适用过程中会存在内容重叠、处理标准模糊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法律价值的延续、统一,以及递进、完善,进一步实现《消保法》与民刑法律规定的衔接和协调,不断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为新时代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法治内涵

时值改革开放进入新高潮,20世纪90年代初,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消保法》,并在2009年8月及2013年10月进行了两次修正。《消保法》确立和加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基础,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调整作用不全的缺陷。

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将消费者列举等同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的弱势群体,这就意味着原本独立于民法一般规则之外的《消保法》有了民法上的特殊地位。《消保法》从其对消费领域开展综合法律调整的视角来看,是以法律的功能为标准而形成的一个带有综合性质的法律,这个法律系统的形成与民法、行政法、刑法单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对法律体系进行划分而形成的法律部门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虽然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包含着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但是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并不应当也不应该排斥其他法律部门对消费者的保护,反而是特别需要其他法律部门以各自的调整方式相互配合、补充,共同形成对消费者的全方位保护。

适用之思

《消保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专门性使其与民法、刑法的一般性规定形成互补关系,这样的安排确保了在处理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复杂案件时,不同法律能够有效衔接,共同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但是《消保法》和民刑等法律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因为法律之间规定内容的相似或者分工不清晰导致部门法之间在规制范围上出现缝隙或者冲突。

第一,适用范围存在重叠。在商品质量、合同违约等问题上,《消保法》与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同时适用,但具体应用哪部法律的标准却不明确,这导致在实际案件处理中出现法律适用冲突。例如,由于《民法典》对于因违约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额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与《消保法》规定不一致,如果消费者按照《消保法》的规定诉请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经营者却以《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抗辩,将会产生两难情况。

第二,适用标准存在差异。由于《消保法》和民刑法律之间调整的对象上存在侧重点和责任程度的不同,因此当出现同一种情形时,认定的标准也不同。例如对于《消保法》第55条这一反欺诈条款,其中第一款要求经营者实施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时要承担标的额3倍,且不低于500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第二款要求在经营者明知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缺陷且为欺诈的时候要承担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在《民法典》1207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须为明知有缺陷或者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此时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刑法》当中对于欺诈的定义主要是在诈骗犯罪中,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犯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且要达到一定数额要求才能予以介入。从这里可以看到,对于欺诈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都是缺乏明确标准的。再如对于虚假广告,《消保法》可能侧重于赔偿消费者损失,民法可能关注合同责任,而刑法则关注是否构成犯罪。以上这类认定标准的差异性直接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淆和解释上的冲突,在没有明确区分标准时,法官在裁判时就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地区法院无论在逻辑推理还是法律适用上都可能出现混乱。

第三,执法司法不为统一。实际案件处理中,法院和执法机关在习惯使用的法律不一致,造成应用不同法律时可能存在偏差,一些地区法院可能更倾向于使用民法来解决消费者争议,忽视了《消保法》的特殊规定;而许多消保委主要适用《消保法》来开展调解、提起诉讼等工作,对于民法的理解程度不高,这些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如惩罚性损害赔偿,其在性质上为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但既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也可以在違约之诉中主张。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哪种诉讼主张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选择以及最后赔偿数额的认定高低。因此,对现有法律需要更细致、更系统的修订与完善。

法律衔接关系着消费者权益保护 (图/IC photo)

价值协调

进一步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明确法律之间的融合和细化,对指导执法和司法的统一标准有积极意义。民法为处理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如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消保法》则针对消费者保护领域,细化和补充了民法中关于合同、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并专门以经营者、消费者为调整对象,使消费者保护更加精确。而刑法则在消费者权益被侵犯时提供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一,与民法的融合与补充。当前《民法典》虽然没有将《消保法》整合入典,也未对消费者权益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理论中的合同和侵权理论在消费者保护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常常是消费者维权的法理依据,民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和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获得赔偿奠定了基础。因此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消保法》等法律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条款,应当清楚地认识其中包含的民法属性及其与民法体系的一致性,不能割裂相关条款与《民法典》的天然有机联系,尤其在《消保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分则的相关条款对相关消费领域纠纷进行恰当处理。

例如,《消保法》第24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指明不得变相地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隐蔽的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民法典》第497条同时明确了关于合同无效及免责条款无效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从而大大拓宽了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范围,将《消保法》与民法进行了责任认定的衔接,形成了权益维护的“闭环”。再如惩罚性赔偿措施,当符合《消保法》第55条规定的,按其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当不符合《消保法》时,才适用《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由法官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予以自由裁量。

第二,在专门领域的明确与细化。《消保法》虽然和《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上是一脉相承,但其对民法中部分规定较为原则性的条文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弥补了民法基于抽象人格以行为立法的不足。如对于因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问题,《消保法》第53条相比《民法典》第577条,对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当发生预付卡问题纠纷时,适用《消保法》更为准确和恰当。相比民法,在现行的《消保法》中,对诸如预付责任,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新兴购物形式进行了细致有效的规制,更明确在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参考的救济途径,此时无论是司法抑或执法都应当直接适用《消保法》的具体规定。

第三,与刑法的行为衔接。在消费者保护方面,鉴于少数不法厂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少数不法企业滥用商品標识、发布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消保法》在用民事手段进行规制的同时,刑法有必要对产品安全、信息的提供、消费者经济利益等采用刑罚作为最后的制裁手段加以进一步的规制。基于此,不同部门法的同一用语,应当在内涵上保持协调一致。如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由于《消保法》《民法典》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中的含义,那么应当参考《刑法》中“诈骗”行为的含义来考虑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有主观故意隐瞒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此时《消保法》和刑法对于一个危害行为的认定仅有程度之分,二者在外延上是包含关系。再如在消费领域经常出现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多少的销售金额才会需要刑法的规制呢?《刑法》就为实践中更好适用《消保法》做出了标准提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只要销售金额达到或超过5万元,就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且要负刑事责任,这就充分发挥起了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整体作用,引导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起到良好的震慑作用。

(王春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邓翡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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