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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环境中《消保法》的系统性变革

2024-03-08段宏磊

检察风云 2024年5期
关键词:经营者交易规则

段宏磊

数字时代“新消费”(图/视觉中国)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修订于2013年,彼时平台经济、电子商务等商业现象刚刚兴起,数字经济尚未形成完全的“破坏式创新”之势。现如今,数字经济深切地改变了我们的消费环境、生活方式乃至价值观念。《消保法》中的若干法律制度已明显不适应,亟待系统性变革。

依照与数字经济的关系,消费市场上的交易活动可涵盖为如下三类:第一类是纯传统交易活动,此类交易活动完全脱离数字经济,现行《消保法》中的基础法律框架对其完全适用,无须做出大幅度制度调整;第二类是传统交易活动的数字化,即作为交易标的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传统类目,但通过线上数字平台所提供的电子商务活动完成线上交易过程,消费者线下完成收货和消费品的实际体验,现行《消保法》对此类交易活动已有初步规定,但存在缺憾之处,面临系统性补正;第三类则是纯数字化的交易活动,即依托于数字技术提供的纯线上消费品,此类消费完全与传统交易活动的逻辑脱离,突破了现行法律所假定的基本消费情境,《消保法》相关规定存在空白。

传统交易活动数字化之思

电子商务平台是传统交易活动数字化的重要载体。现行《消保法》于2013年确立了互联网购物环境中的冷静期制度,对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但电商平台的发展也涌现出了一些新态势:一方面,电商逐渐从“增量竞争”演化为“存量竞争”;另一方面,更多的中小经营者愈发重视数字经济渠道,希望借助“电商化”打开销售渠道、降低运营成本。

有的电商平台开始通过单方面强化用户保护力度的形式来“盘活”存量,这方面最典型的体现便是近期受到关注的“仅退款”服务。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仅退款”服务表面上增加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合法的。“仅退款”是在平台大数据算法识别当前交易符合一系列客观标准时,主动“弹出”供消费者选择的一类服务,消费者面对这种有百利无一害的纠纷解决方式,显然会欣然接受。但在电商交易实践中,诸类交易的争议内容纷繁复杂,难以完全通过大数据做归类、提炼,甚至有人通过恶意触发启动条件的形式来恶意维权、“薅羊毛”。一旦“仅退款”服务的细节设置失当,可能带来的结果是:中小规模的平台内经营者为大型平台经营者埋单;善良的一般消费者为恶意“薅羊毛”的失德消费者埋单。

上述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在现行《消保法》一整套既有的法律规则设计中,均将数字经济领域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类比为传统交易活动中交易场所提供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由此使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止步于与广场、酒店、展会、桥梁等相类似的公共服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不论是《消保法》有关冷静期制度的规定,还是有关网络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都以优先规制直接提供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为主,而平台自身则仅承担补充性责任或仅以过错为前提的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在数字经济发展的早期、平台自身并不具有庞大控制力的背景下,不能说是错的。时过境迁,在当前“渠道为王”的数字经济交易环境下,控制着重要平台的经营者既是交易设施的提供者、交易场所的控制者,同时更是交易“游戏规则”的制定者,通过操作界面、大数据算法、平台规则和其他技术手段,平台经营者可轻易对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结构施加影响。除“仅退款”问题外,此前甚嚣尘上的网约车平台抽佣过高、外卖平台的“算法争议”等,都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体现。而在现行《消保法》框架下,平台却无须承担与其优势地位和实际权利相对称匹配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在2013年《消保法》修订以后,市场监管领域的其他立法一定程度上回应和关照了上述问题:2018年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禁止电商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2022年完成修订的《反垄断法》等也对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和平台规则实施反竞争行为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与这些法律规则相比,止步于2013年修订版本的现行《消保法》或许有些许落后了。

未来,《消保法》有必要整合我国近年来在《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已经做出的制度探索,适应数字经济交易环境的现实变化做出系统变革,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构建起一整套系统、审慎、全面的行为规则和义务体系。

这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确立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平台交易规则制定、修改、解释等公示公信体系,确保其随时接受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监督,并提供纠纷解决渠道和配套机制;二是强化电商平台经营者针对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直接义务体系,如对平台内公平交易生态系统的保障义务、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公平竞争的义务、特定条件下向消费者优先赔偿和直接赔偿的义务等;三是健全维权渠道,通过鼓励设立电商领域的行业协会或消费者组织、强化消费公益诉讼等方面提高电商消费者维权动力和能力。

纯数字化交易活动之思

如果说以电商平台为载体的传统交易活动数字化对消费者保护问题产生了诸多挑战,那么在纯数字化的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和消费的一整套过程均完全脱离了线下,其所产生的消费者保护困境则是颠覆性、重构性的。

从早期的网络游戏、虚拟道具、社交网络,到现在日趋繁荣的线上文娱、线上咨询、线上教育,再加上数字藏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乃至“元宇宙”,各类数字消费形式和内容日臻丰盈。与此同时,这些现象对消费者保护问题产生了重大挑战。

一是消费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客观。诸多数字商品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披露其技术原理、协议规则、预期收益与风险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内容缺省,对可能影响交易的关键问题进行淡化或模糊处理。同时,在经营者单方面提供的数字交易格式合同中,多存在严重的表意不明、结构缺失、查阅困难、单方面减轻责任、不对风险条款做特殊提醒等问题。

二是存在不当劝诱或诱导过度消费现象。依托于极度便利的线上消費环境,数字产品对不适格消费者存在极多难以控制的劝诱消费行为,如对面向未成年人的数字产品设计性暗示诱导,劝诱不具备金融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购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又如,在推销成功后,通常会通过别有用心的算法设计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最常见的便是在网络社群、游戏及直播中,对充值、打赏金额设置台阶式结构,诱导消费者不断强化消费量级。

三是持续经营过程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经营者在开展数字化交易服务后,后续可能会随时对产品的服务体验、预期收益、潜在风险作出调整。然而,消费者在多数情况下只能被动接受这些变化,甚至可能面临数字服务戛然而止的命运,进而导致自身权益遭受损害。视频网站擅自更改服务规则、网络游戏陡然停运等现象,均是这方面的典型体现。

针对上述问题,现有法律规范并非完全未做出回应,但这主要停留于一些数字经济垂直细分领域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粗浅规定。同时,《消保法》并未在整体消费者保护层面对此形成一般性的规则体系,各类新问题、新矛盾交织叠加。

未来,针对纯数字化交易活动,应当以《消保法》为蓝本,确立起普遍性的经营者义务框架,使该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获得统一和规范化的制度保障。

这一法律框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健全数字化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则。以捍卫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为基础,要求数字商品的提供者以清晰、简洁、全面、易懂、可获得的标准对消费标的进行准确信息披露。二是强化数字化交易的劝诱行为规则。以捍卫消费者安全权和公平交易权为基础,要求经营者在宣传推广其数字商品时,确保仅向适格消费者进行适当、适度的劝诱。不向消费者做不适当产品的推销,不诱导消费者进行不适度的过度消费。三是规范数字化交易的持续运营规则。以捍卫消费者求偿权和批评建议权为基础,要求数字商品在完成交易后,经营者仍有义务保持其商品的算法基础、技术规则和协议内容不发生根本性变动。若发生不影响消费协议目的的一般变动的,必须及时向消费者进行全面信息披露;若有必要发生根本性变动,则在消费者专门签章确认前,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或必须按照公平标准对其进行补偿。

(作者为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湖北经济法律研究院执行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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