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2024-01-15熊家沾
熊家沾
公司拥有良好的治理结构对其经济发展有至关重要影响,如果公司陷入财务困境,需要通过及时、高效、透明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行挽救,一旦公司治理失败会从重整阶段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就体现出破产重整期间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重要性,确保公司破产重整可以实现。为此,本文主要围绕优化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探究,分析破产重整公司的治理特点,总结出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实施性较强的优化措施,因此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破产重整高效完成,以期为更多公司提供参考。
我国最新制定破产法中重整制度是非常关键的内容受到多方关注,重整制度运行的几年当中,我国实施的重整案件虽然不多,但是能够明显看出大多数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问题,权力配置不合理致使公司重整效率低下,甚至造成公司破产。为此,应结合国情,全面剖析破产重整期间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提高我国重整制度的利用率、效率,促进公司重整后能够正常运行与发展。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指企业在面临破产或者已经破产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债务结构、改善经营状况和优化资产配置等措施,实现企业破产风险的缓解和经营重建的过程。其目的是保护企业的生产经营、促进经济发展,同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避免企业破产所带来的社会不良影响。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通常会采取减少员工、出售部分业务或资产、重组债务等,从而实现企业的短期和长期经营目标。同时,债权人利益调整是债务重组计划的重要依据,确保企业依据计划进行债务偿还。
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公司管理人员职权懈怠行使 债权人公司依据破产法的破产申请相关规定提交资料后,法院通过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会组建管理小组接管债权人公司的全部财务以及破产方面的各项工作,这种状态在没有发生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保持到程序终止。在破产法中表明债务人想要实行破产重整,需要向法院申请批准由债务人执行管理财产以及营业事务,获得批准之后公司的财产、营业事务等权利应由管理人员转交到债务人手中。如若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公司并没有到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者法院未批准时,管理人员还要接着管理公司财产和各项营业事务,同时执行债务人公司的重整规划,在此期间,债务公司之前的经营管理方面的人员可以被聘用代替管理人员进行营业事务管理工作,提高管理人员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破产法中规定管理人员可以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聘请他人管理营业事务,但是对受委托的管理人的权限及能力未制定详细要求,无法对受委托人态度进行准确判定,所以聘请其他管理人接管营业事务很可能会出现道德问题,从而引发公司重整失败,并造成债权人一定的担忧,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工作仍由债务人担任,极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利用重整行为规避市场竞争的失败,从而提高重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优势,从而严重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
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操作不规范 公司股东在破产重整期间为了偿还债务会让渡一定比例的股份,对于公司的股权让渡而言,大小股东的比例是完全不同的,譬如说,破产重整期間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让渡的股权比例是87%,小股东让渡股权比例为24%。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只有支持公司的权益调整计划,才能将持有股票保值,反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所有股东的持有股就没有任何价值。就小股东而言,公司向危机发展的主要原因就是大股东,认为债务偿还的主体应是大股东,为此,股权让渡的大部分责任应由大股东负责;对大股东来讲,公司大股东认为他们股权让渡多于小股东就无法将“同股同权”理念完整体现,为此,大股东与小股东在股权让渡方面激烈的争论,还有加大的利益纠纷。我国破产法中明确指出公司出资人权益在重整规划草案中的内容,可建立投资人小组,由投资人小组就股权变更事宜进行讨论和投票。但并未按照股份的不同属性加以区分,只是把全部的股份归于某个表决部分,对公司股东权益属性方面的不同无法准确有效反映出来。
债务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虚化 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拥有较大的权利,一旦管理人员出现滥用职权的问题,会导致公司破产重整效果降低,甚至让公司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而损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为此,拥有丰富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董事会应及时全面发挥监督作用。目前,大多数债务人公司的董事会存在监督职能虚化的问题,在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对经营管理人员的工作发挥监督责任的通常为管理人和法院,而董事会只有定期进行工作汇报。在经营业务管理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时,权威性在董事会指导监督工作中未能很好体现,造成实际决策与最佳决策权发生偏颇,增加决策实施的复杂性,导致决策效率下降,严重影响公司破产重整的成效。
在法律层面债权人分组标准缺少依据 破产法中债权人公平偿还是第一原则,设置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让债权人公平偿还债务,不要认为信息不对等而没有平等受偿的机会。尽管在保证大股东的公平受偿方面,《破产法》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债权人分组中出现的重大小股东利益损失。比方说,*ST沧化分组标准以五十万元为界限,并将所有普通债权分成两种类型,一是大债权;二是小型债权。当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在普通的小型债权组中投票通过,而普通大债权组投票支持重整的人数没有达到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表示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具有实际执行的可行性,即使普通大额债权组的通过人数不足,债务人仍然有机会通过法院的强制裁定来完成重整计划,以实现债务的重组和偿还。目前,人民法院对于小组划分用50万元作为界限的主要原因及重整计划的可行性依据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论证。
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措施
加强管理人员的权限控制 若进入重整期,会由管理人接管公司资产和各项事务,管理人员结合在破产法的基础上,管理人员充分发挥专业知识与技能,对债务人公司的管理、重整规划的各项事务都应有独立的判断,而且管理员实施各项管理工作应呈现出专业性和中立性。破产重整期间管理者的权利是非常大,为了能够将各利益关系者的权益达到平衡,管理者要更好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各利益关系者和管理者之间关系比较复杂,且存在均衡规则。面对此情况,管理人员同债务人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具有代理委托关系,其中委托人是管理者,代理人是董事,由委托代理理论来看,公司经营的信息获得方面代理人有很大的优势,而委托人处于劣势。所以,债务人公司管理者重整事务的压力大,同时也获得一定重整动力,他们会想方设法利用自己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让公司起死回生。此情况下,管理人委托债务人公司原来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代理人,能够避免出现代理人消极工作、花费过多、编制虚假的会计信息等对公司利益有不良影响的事情,避免道德风险出现在委托代理当中。
通过委托管理公司赋予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层公司经营与管理的权利,使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都难以放心。尤其是在债务人出现不被外人了解的违规、诈骗、招聘广告等现象后,管理人很难将公司的管理委托给债务人。债务人继续担任公司的管理及控制工作,是否会造成债务人滥用公司重整机制,是当前债权人以及社会民众最为关心的问题。无论是从效率还是诚信的角度,都需要充分利用债务人公司管理人员的技能和经验,提高重组效率,避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法院通过裁定后公司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仍然可以正常经营,管理人在委托债务人实施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但是债务人只能在管理人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各项管理工作,而且管理人和债权人要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同时,管理人和受委托管理人员可以随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更换,而管理人的授权范围可以向法院申请改变。债务人公司内部的董事长及经理人员等管理人员的关系呈现监督与被监督,可以将公司内部监管作用全面发挥,有利于债务人更好投入公司破产重整工作中,并对债权人的利益有效稳妥的兼顾,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及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法院,可以起到协调公司破产重整的监管、利益的作用,将利益关系人之间利益平衡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依据股权性质实施分组 债权人公司实施股权让渡可以利用特有的组别表决制度,将“实质相似性”作为股权划分的原则,也就是说分组需要按照不同性质股权来划分,且每个小组的权力调整存在差异,需要统一调整相同小组的股权,这样可以将公平性提升,使公司中的大小股东、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之间的股权调整没有较大的出入,股权小组划分以其作为标准,按照不同的利益对不同利益进行调整与安排。
进一步增强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代表股东的利益监督管理责任是由董事会借助传统理论及实践,降低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形成的代理成本。公司应利用有效监督治理机制控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防止公司绩效下滑。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董事会的监督治理机制更为重要。首先,把管理层的战略行为挂钩到董事会成员利益上,从而调动董事会加强对管理层行为的监督管理,使管理层为股东利益全权负责。其次,为了提高董事会的监督效果要保障董事会的独立性,严格要求公司董事会无权干涉日常经营决策,还要实行在董事会不同成员中分散对管理活动的监督职能,并通过财务报告的形式呈现。最后,董事会成员应具备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以便于董事会更好地开展监督活动。
加强债权人分组的灵活度 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表决权分组的方式,这种分组属于强行性分組,其中法院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置小额债权组是唯一灵活处理的体现,也仅存于细致划分普通债权组。为了能够提高公司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应提高债权人分组的灵活性,可能也应借鉴国内对重整程序表决分数的随意性划分方法,将数量实质性上类似的债权人分成小组,同时也把不到特定数额要求的债务人划分到特定小组。此外,还要对权利遭受破坏的债权小组、权利不受损害的小组等做出具体界定,从而使得权利遭受破坏的小组都拥有对重整方案表决的权力,这样才能在更好的重整方案中体现各个债权人的权利,确保各类债权人的公平性。另外,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重整公司在我国对债权人分组时获得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便其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更好地考虑各方利益,并尽可能地实现债务清偿和企业重组。同时应加快对重整公司的价值评估,以便更好地了解其财务状况和重整能力,将法院的判决性与说服力大大提升,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弱势债权人利益受损。
传统破产法存在片面性和僵硬性的问题,在提出重整规定并全面实施下可以解决这些问题。然而想要实现重整目标,应对各利益关系者的权利义务、重整后利益相关者的控制权分配等方面进行深入的调整,提高权力制衡以及监督的作用,将公司破产重整的治理结构进一步优化。
(作者单位:苏州良浦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