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2024-01-13付建斌
付建斌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标志着惩罚性赔偿正式被引入我国的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特色制度, 自1993年被引入我国以来,已经在产品安全、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典》在生态环境侵权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然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导致其司法适用面临许多困境,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困境就是其中之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不多,其中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海蓝化工案)和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破坏生态案(以下简称意象空间案)最具代表性。下文主要通过这两个案例揭示我国司法实践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促进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困境
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被法制化后,海蓝化工案是针对被告污染环境造成生态损害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例案件。意象空间案是继海蓝化工案之后,针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造成生态破坏而提起的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这两案代表了生态环境侵权的两种类型,即污染环境侵权和生态破坏侵权,且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上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相较其他案件来说更具代表性。
案例一:2018 年3 月,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处置化工废液的机器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的化工废液无法正常处置而囤积。于是,该公司将囤积的化工废液交给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处理。吴某等人将化工废液进行了随意倾倒,导致寿安镇周围8.08 亩土地受到生态环境污染。2020年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检测鉴定费用并赔礼道歉。2021 年,检察机关变更原诉讼请求,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青岛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自2017年开始在经营过程中将野生动物作为菜品出售,先后购入大王蛇3 条(出售1 条),熊掌4 只(出售1 只),并出售穿山甲2.5 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程序于2021年向青岛中院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赔偿野生动物价值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首先,上述两案都存在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和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是成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在该两案中,法院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时的表述见表1所列。
表1 两案件关于“造成严重后果”认定的表述
其次,两法院在认定“严重后果”时存在明显的区别。海蓝化工案中,法院将大面积的环境污染、居民用水的妨碍及高昂的损失费用作为认定“严重后果”的内容;而意象空间案中,法院仅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的破坏作为认定“严重后果”的内容,并且两案的“严重后果”都是实际损害后果。那么“严重后果”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根据社会风险理论可知,环境风险是社会风险的一种,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愈演愈烈,是故,环境风险的预防成为环境法的核心目标之一。那么适用惩罚性赔偿所需要的“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可以包含造成环境风险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最后,在海蓝化工案“严重后果”的认定过程中,多个检测鉴定机构的检测与鉴定为法院认定提供了依据,其中包括江西景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有关水质、土壤进行的检测,景德镇益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相关环境进行的监测,江西中检联检测公司对废水样品进行的检测,以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的鉴定。而在意象空间案中,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也提供了重要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专家的鉴定检测活动是以专业的设备和专业的知识为基础的专门性活动,需要相应的成本,并且有些鉴定非常复杂或者目前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都加剧了法院认定“严重后果”的困难。另外,法院在认定“严重后果”时不仅仅依靠鉴定检测活动,还需要其他的制度与标准发挥作用。
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相关理论研究可以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存在以下三个困境。
第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有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问题主要表现为是否以实害结果作为“严重后果”。传统民事领域奉行“无损害即无救济”的理念,通过填平规则进行损害救济。但是有学者提出,实际损害不能用来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因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威慑而不是用以填补损害,所以是否存在实际损害,不应构成其适用的前提条件”[1],这也不应是法律所关注的重点[2]。在环境法领域,由于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的特点,使得潜在的环境风险一旦转为实质损害就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如果仅在实际损害发生后对致害者追责,一般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无法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进行源头根治[3]。因此,尽管上述两案皆以造成实际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面对理论争议时不禁让人反思: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只需造成环境风险就可适用呢?
第二,“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不明确。尽管“造成严重后果”是《民法典》规定的成立要件,但因其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明,不仅在理论上造成争议,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认定困境。首先,“严重后果”具体指什么?海蓝化工案和意象空间案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在海蓝化工案中法院在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时,不仅考虑了公益损害后果,同时也考虑了私益损害后果。其次,“严重”该如何认定?海蓝化工案中被告造成了大面积的环境污染,影响了数千人的饮水安全,并且造成了高达百万的赔偿费用被认定为“严重”;意象空间案中被告购买、销售野生动物作为食材,造成近百万的生态功能损失被认定为“严重”。“严重”是否存在具体的衡量标准?
第三,“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路径不完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路径指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途径和方法涉及不同原则与制度的运用。“造成严重后果”认定路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不明确造成的。如果说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内涵与外延是从静态角度的分析,那么“严重后果”的认定路径则是从动态角度的衡量。海蓝化工案和意象空间案作为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两种侵权类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代表案件,由于法院认定“严重后果”的路径不完善,增加了认定过程中的时间、经济、人力成本。
二、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
“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必须是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尤其是在环境保护领域,鉴于环境损害难以量化或者不可量化、不可逆转的特性,一旦生态环境发生损害往往比较严重。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1 年11 月底全国共办理生态环境赔偿案件7 600余件,涉案金额超过90 亿,平均每件案件的涉案金额高达120 万[4]。涉案金额高从侧面反映出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而环境风险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密切,如果没有对环境风险及时识别和化解,那么其极易转化为实际环境损害。鉴于此,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认定“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必须为实际损害的讨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且解决该问题应当从了解损害与风险或危险之间的关系开始。
实际损害一般与风险相对,而风险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危险、风险和剩余风险构成广义的风险。“危险”指在未来一段时间内通常会发生可预见的损害,它具有发生的高度盖然性;“风险”指尚未达到危险程度,通常不会发生但存在发生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较低还未达到充分的条件;其余称为“剩余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5]。而损害则指已经发生,风险转化为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此,损害、危险、风险与剩余风险具有紧密的联系,它们的区别在于发生的可能性不同。依据发生盖然性从高到低依次为损害、危险、风险、剩余风险。我们处在一个风险社会之中[6],环境风险就是风险之一,那么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给予环境风险足够的关注?
风险不能成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严重后果”。当人们在环境保护领域或者环境法领域提及风险或是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进行规制或救济时,通常会想到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产生的法律依据是《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只需要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重大风险就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该诉讼被认为突破了“无损害即无救济”的原则。通过与该种诉讼相比较,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严重后果”不能包括风险至少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第一,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不能囊括风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共同构成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法律规定,明确了法律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上述两条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不仅可以对已经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还可以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风险的行为进行起诉。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环境保护法》在对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规定时采取的措辞都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是对“行为”进行的规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按照损害是否已经发生可以分为已经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尚未造成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具有重大风险的行为。对于已经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而对于尚未造成但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具有重大风险的行为适用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这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也正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合理性。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处采取的措辞是“造成严重后果”,是对“后果”要件的规定,按照字面解释,“造成严重后果”应该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相对应。也就是说此处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为两者是相同位阶的概念,不存在谁包括谁,而环境风险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严重后果”发生的盖然性存在明显的差别。因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造成严重后果”应该理解为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不包括造成环境风险。
第二,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的认定存在许多困境[7]。如果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将风险纳入“严重后果”,那么在风险认定上同样会产生很多问题,不利于制度的实践运用与功能发挥。从2015年规定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来,截至2022年底,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仅有5 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由“重大风险”的认定困境造成的[8]。 “重大风险”的认定非常困难且具有争议,因此法院不敢轻易对此做出决断,这就使得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得到有效的实际运用。学术界根据上文描述的损害与风险的关系,一般认为“重大风险”是在危险层面的①许多学者持这种观点。参见张旭东《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吴满昌,王立《生物多样性的司法保护路径研究——以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为视角》,《学术探索》,2021年第5期。,但这也仅是在理论上的争论与探讨。如果将“严重后果”认定为包括风险的内容,那么应当将其规定在危险层面抑或风险层面又会引起理论上的争议,同时也会再次加剧司法实践认定的困难。那么,法院一贯的谨慎态度将会使得该制度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样,几乎“束之高阁”,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除此之外,分析该问题还应当回归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来看,其具有惩罚、威慑、吓阻的功能[9]。实质上,惩罚性赔偿体现着“私人执法”的意蕴,通过被侵权人的起诉,给予侵权人一定的惩罚进而实现预防的功能,同时被侵权人也因此获得一定的补偿。如果对“严重后果”不加以限制,将导致滥诉的风险,无法防止戕害行为自由[10]。因此,将“严重后果”限定为实际损害后果,有利于司法机关适用时的理解与判断,进而促进该制度发挥应有作用。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
界定何为“造成严重后果”需要综合分析,可以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考虑:“质”的分析解决的是“后果”的问题,即明确“后果”的含义及“后果”的具体表现类型;“量”的分析解决的是“严重”的问题,即对严重程度的判定。
(一) 质的分析——何为“后果”
在理论上,对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争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其争论的焦点在于“严重后果”中是否包含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一方面,有学者认为此处的“后果”应当将落脚点放在“人”上,只有体现在“人”身上的损害才能量化和具体化[11]。申言之,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造成严重后果仅指发生在“人”身上的人身(精神)、财产损害,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民法典》没有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后果限制为环境私人利益的损害,反而更加关注的是保护和救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12]。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属于“严重后果”中“后果”的争论根源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一方面,如果认为它只能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环境侵权诉讼),那么“严重后果”只是传统侵权责任成立要求的损害后果,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反之,如果认为它也适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主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那么“严重后果”就包含生态环境损害。因此,要想明确“后果”是什么,就需要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分析。
关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学界主要形成了三点争论:只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13]、只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14]及两者同时适用[15],而争论焦点是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可以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其实,这三种观点的争论可以归结为两个论证角度或思路:一是民法角度,集中体现为《民法典》条文的适用问题;二是环境法角度,从环境法视角解析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民法是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①《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维护私益为目的,所以其体系中鲜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而从环境法角度看,生态环境本身并不是纯私法意义的,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公共物品②所有物品可以依据是否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分为私人的、俱乐部的、公共池塘式的、公共的。公共物品是既没有竞争性又没有排他性的物品,生态环境属于此类。详见:[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44。,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争论由此产生,支持只适用环境私益诉讼的观点往往从民法视角切入,而支持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观点则主要从环境法视角切入。在此基础上,从统筹视角切入的第三种观点——支持两者同时适用顺势产生。当今时代,公法与私法的界分已不再十分明显,“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以及社会法发展都是例证,在传统私法表现形式——《民法典》中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顺应这种变化趋势的产物。
结合争论焦点,本文支持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国家政策角度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 年)要求加大生态环境领域的执法力度,建立完善的严重违法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2021 年11 月生态环境部新闻发布会明确“十四五”期间继续完善严惩重罚制度[4]。这表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重罚制度的一种,将会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发挥重要作用,应当为其作用发挥留足广阔空间。第二,从国家环境保护工作进展来看,前期的污染防治工作取得较大成果,已转向深入阶段[16]。因此,接下来在巩固污染防治成果的同时国家环保工作重点会发生转变,即转向生态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离不开生态保护,而生态保护的体现往往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可以为此助力。第三,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不断地为世界提供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本就是一次创新,可以尝试突破传统民法的束缚,实现其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求。第四,从相关司法实践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适用惩罚性赔偿,上文分析列举的两个案件皆是例证。如果该制度不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那么这些已经判决的案件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嫌。并且最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也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所述,适用范围问题是争论产生的根源,在解决适用范围问题的同时,“后果”得以明确,包括人身(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
(二) 量的衡量——何为“严重”
何为“严重”涉及定量分析,而严重人身(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的确定相对容易,并且在其他法律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中已较为成熟③在我国,其他法律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运行多年,并且其关注的重点是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在严重的人身(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的认定上已经逐渐成熟。比如,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对严重人身损害的认定、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严重财产损害的认定都较为成熟。另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中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评估方法。。所以,囿于文章篇幅,此处主要探讨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指的是因人为原因导致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它不包括人身(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纯经济损失,是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17]在司法实践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衡量通常会转化为金钱数额,比如意象空间案中,法院认定野生动物损失人民币8.3 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90.75 万元。鉴于此,在衡量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时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用金钱标准衡量时是多大数额,二是采用何种方法判定生态环境损害的金钱数额。针对第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类似的规定。一是2014 年原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超过30 万元的为“重大损失”④详见《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三条: “…… 以上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的,属于重大损失。”。二是2017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将三种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其适用范围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所列需要,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如下: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但它并没有提供具体的金钱标准认定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三是201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十八种 “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三条所列十三种 “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有学者将惩罚性赔偿看作是准刑罚[18],所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认定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该解释也未给出判定严重的具体数额,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导致了一些问题[19]。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通过了《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标准规定为200 万元以上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七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 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综上,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金钱标准就能解决第一个问题。比如将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标准规定为120万元④此数额是生态环境部公布的2021年11月底之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案金额的平均数。以上或根据司法实践具体确定。
第二个问题需要解决的是应当采取何种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金钱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虚拟治理成本法被广泛运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评估。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推荐方法Ⅱ》)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以下简称《应急处置推荐方法》)的相关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是通过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即依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全部治理所支出的费用,来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依照原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虚拟治理成本的计算方法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但是,由于现实中进行计算时,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了,并且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往往大于虚拟治理成本。所以,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时需要用环境敏感系数进行调适。具体计算方法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环境敏感系数。
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数额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⑤参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附表F,https://www.mee.gov.cn/gkml/hbb/bgt/201501/W020150108350393712070.pdf。。鉴于此,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可行且合理。但是,其在运用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局限性。第一,虚拟治理成本法是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其使用后于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依据《推荐方法Ⅱ》和《应急处置推荐方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要优先适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所以,虚拟成本治理法不能优先使用。第二,适用范围的限制。原环境保护部回应江苏省环保厅的请示,于2017 年编制形成了《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该说明明确规定了虚拟成本法适用的情形和不适用的情形,也就是只有在规定情形下才能适用虚拟成本治理法⑥这些情形包括:第一,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第二,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第三,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第三,计算的结果应当利于被告[19]。因为通过计算将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转化为金钱数额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最真实的生态环境损害,所以从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法院应使计算结果更利于被告。
四、“造成严重后果”认定路径的完善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范围和具体内涵进行明确之后,在实践中,法院就可以通过具体的认定方法与途径对相关案件中是否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进行认定。由于每个案件都存在差别,所以对法院认定“严重后果”并不能探索出一条适用于各种情形的普适路径。鉴于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应当明确认定“严重后果”时应遵循的原则,其中至少包括两项原则:一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该原则由列宁先生首次提出,要求在历史范围内分析社会问题,也就是说要在特定的情形下,在具体范围内和条件下去把握问题[20]。当该原则具体到“严重后果”的认定时体现为对某一生态环境案件造成的后果需要结合特定的时间、范围、影响因素等进行判断。质言之,法院对每个案件“严重后果”进行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该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影响范围、社会效果等因素。正如《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的规定:“在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对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考虑。”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八条。二是比例原则。通常认为比例原则包含必要性、适合性和合乎比例(禁止过分)三个方面[21]。并且,它已经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法的原则,在公法和私法中也具有更加广阔的适用空间[22]。在法学界,合乎比例(禁止过分)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它最终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合比例关系。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目的是实现预防或吓阻。简单来说,人们希望通过该制度的适用来预防严重损害后果发生。那么,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法院在认定“严重后果”时应当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以保证尽可能实现预防目的。正如运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计算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结果应有利于被告一样,比例原则的适用也是保证被告有能力实际承担责任实现预防目的又不至于因为高额赔偿而破产。
其次,应当加强对以下制度的完善与运用。一是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根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生态保护红线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23]。生态保护红线包括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限,简称“三线”。它所代表的是生态保护的底线与生命线,是人们在生态环境中进行生产生活不可突破和逾越的界限[24]。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2020 年底前应实现生态保护红线的全面勘界定标,为此,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三线一单”编制技术指南(试行)》。这些行动为该制度的运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2021—2035年)》编制,已经完成了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具体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严重后果”的认定中,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可以发挥其作用。例如,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一般及以上的突发环境事件可认定为“严重后果”[25]。因为,生态保护红线之内的地区是生产生活不可逾越的地区,当在其中造成一般及以上的突发环境事件时,后果会更加严重。二是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的实质是公权力机关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对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进行管控[26]。环境标准主要包括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是判断环境品质优劣的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排污者行为进行管控的指标。在“严重后果”的认定中,尤其是污染环境案件中,环境标准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法院需要充分利用该制度。比如,如果行为人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法院在对后果进行认定时需要结合环境质量标准判定环境品质的破坏程度,结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衡量被告的过错。三是野生动植物名录制度。《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在衡量某种动植物的价值时作用突出。这些名录的作用不仅体现在意象空间案中,在一些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为裁判依据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②例如邵俊涛、赵惠珍非法狩猎案(2021)辽0702 刑初96 号;肖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2021)黑0126刑初33号;李东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制品案(2021)黑0103刑初108号等。也有体现。在认定“严重后果”时,尤其是涉及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破坏案件,应充分发挥其作用。上述名录虽然在近年有所更新,但此次更新距离上次修改间隔非常长,在疫情发生之前某些名录内容就已经不适合现实需要。因此,需要明确相关名录的定期更新制度,以使其发挥长效作用。
五、结 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不断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进行制度创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创新制度之一,理应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助力。作为一项新制度,其适用问题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关注的重点。而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结果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在认定时存在困境,阻碍了该制度的有效适用。因此,突破“严重后果”的认定困境是当务之急。为此需要明确“严重后果”指实际严重损害后果,从“质”与“量”的层面界定“严重后果”,并完善其认定路径。只有这样才能为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扫除障碍,促进其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