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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研究

2024-01-10郭郑超

关键词:民事案件审理民事

朱 珠 郭郑超

一、问题与缘起

在民事审判中,处理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问题,对法官而言通常颇具挑战。随着经济社会进步,人与人往来频繁且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化,我国法律对此提供了一般性的判断指引。尽管如此,遇到疑似犯罪情形时,由于缺少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及可参考的前案,某些案件在裁判标准上出现分歧,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①参见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25 页。刑民交叉案件具有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法律责任性质的差异性、法律程序的协调性以及法律责任的关联性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

1.不予审查径行驳回起诉:当事人诉权被忽视

实践中,有些法院不审查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案情而径行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例如,在贾某诉段某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以巴林左旗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函表示案件相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为依据认定案件涉嫌犯罪,驳回了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系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①参见贾某诉段某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46 号民事裁定书。又如吉林舒兰农商行诉济南农商行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以济南市公安局函告称刘某某通过伪造济南农商行公章及相关资料的方式骗取舒兰农商行贷款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为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舒兰农商行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中舒兰农商行与济南农商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与刘某某、李某某等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②参见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3 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案例中的一、二审法院均是相关公安机关给其发函后,在没有详尽审查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径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诉权被忽视的结果。

2.中止审理与驳回起诉的争议:影响裁判的稳定性

在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存在驳回起诉说与中止审理说。两种处理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不明确。因法官个人的理解不同,实践中经常出现民刑交叉案件适用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的争议,进而影响裁判的稳定性。例如,在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诉沈阳市高官不锈钢交易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涉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此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应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可再行处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如果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此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赵某某涉嫌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后恢复对该案的审理,而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原告高官台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诉讼权利及保全利益应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中与刑事案件未交叉的部分,应纳入民事受案范围进行实体审理,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 条规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予以纠正。③参见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诉沈阳市高官不锈钢交易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60 号民事裁定书。

3.司法移送后不了了之:当事人权利救济缺失

虽然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对某一法律事实是否涉嫌犯罪作出了判断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但侦查机关经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事情便没了下文,使得当事人救济无门。例如,在吴某某诉济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某置业公司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的土地证的情况下,与众多买房人签订《入会协议书》的行为涉嫌犯罪,遂以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涉嫌无权销售涉案房屋构成诈骗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①参见吴某某诉济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某资产管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 民初5358 号民事裁定书。随后公安机关经过初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人民法院回函。上述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常因此种“扯皮”引发当事人不满,有的甚至引发信访问题。

(二)问题之缘起

1.先刑观念及片面提高诉讼效率的影响

与先刑后民规则不同,先刑观念实际上是一种刑事实体法思维观念,②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 年第9 期。而先刑后民规则实际上是一个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原则,但两者本质上并无二致,都强调在涉嫌犯罪问题上优先考虑刑事追究。这种观念的延续导致法官在对待涉嫌犯罪的案件时会过于草率地作出移送裁定,使得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最终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然而,实践中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导致民事案件过分延迟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些法院为了缩短自身平均办案天数,对本应中止审理的案件不作中止审理的裁定,而是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损害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

这种先刑偏向的观念以及相应的行为,忽视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先刑观念的局限性,并在实践中平衡刑事和民事的关系,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应加强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案件管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程序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平衡。这需要法官具备全面的法律素养和专业判断力,以便在处理案件时能够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公正而合理的裁决。

2.相关法律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情种类复杂,而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不足,仅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 号文,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了概括性表述。《规定》虽在2020 年12 月23 日进行了修改,但大体上仍延续了法释〔1998〕7 号中的具体条文。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其中的局限逐渐显露。至于对《规定》的理解,其虽对关于不同的或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及诉讼程序问题进行了适用上的说明,但并未指出具体何种情形应适用什么样的处理方式。同时《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需要采取解释方法予以细化的问题。

3.民事诉讼取证手段的缺乏及部门间的沟通不畅

首先,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等多种措施搜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通过询问各方当事人、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认定案件事实,调查手段较为缺乏。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证明涉嫌犯罪的举证责任天然分配到了受害方,而让受害方举证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较大困难,受害方往往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造成移送程序的启动困难。最后,因调查手段的相对缺乏,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二审法院以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情况。此时,更加剧了基层法院在民事审理中遇到可能涉嫌犯罪问题上的认定标准的混乱以及移送程序更加难以启动的问题。

二、对涉嫌犯罪案件司法处理的学理思辨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的先刑后民观念,学界对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适用进行了批评和反思。大多数学者立足法秩序统一的角度,认为先刑后民不应当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原则。

(一)解决部门法间冲突的理论流派之分野

“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比如,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的法领域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态。”①王骏:《违法性判断必须一元吗?——以刑民实体关系为视角》,载《法学家》2013 年第5 期。法秩序统一视域下,秩序的内在要求应当是统一的,在各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对于某一法律事实涉及多个部门法认定问题上,各部门法应当持统一的评价。然而,如此逻辑自洽的法律原理,在现实中却也存在捉襟见肘的场域。

学界对刑民交叉中涉及刑事的评价有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性论这两种观点。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主张“在某一法领域违法的行为,在其他法领域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反之,某个法领域合法的行为,在别的法领域不能作为违法行为看待”①吴镝飞:《法秩序统一视域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3 期。。即严格遵循法秩序统一,刑法领域评价某一行是为违法的,民法、行政法等领域均应评价该行为为违法;反之,若刑法领域评价某一行为合法,则民法、行政法等领域均应评价该行为合法。从严格的违法一元论来看,其太过于注重法的秩序统一而忽视了各部门法在其各自所调整领域内的作用。

对此,有学者进行了折中,提出了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他们主张刑法中的违法具有独特性,要具备特定的“量”的违法。②参见吴镝飞:《法秩序统一视域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3 期。意即如果民法、行政法等领域认定合法的行为,刑法也认定其为合法的行为,但因刑法的特殊性,行为的违法性需要“量”的要求。也就是若民法、行政法等领域认定违法的行为,刑法不一定将该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

违法相对性论则主张“承认法秩序的多义性,将违法性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领域相对或多义地把握”③吴镝飞:《法秩序统一视域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载《法学评论》2019 年第3 期。。即不同领域的法律对于某一行为性质的评价是相互独立的。根据这一理论,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各个领域的法律只需要按照各自领域内的评价标准来评判该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比如,同一个行为可能在民法领域被视为合法行为,在行政法领域被视为违法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视为犯罪行为。根据违法相对性论,这些评价是相互独立的,各个领域的法律只需根据各自的规定和标准来评判该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这种观点认为,不同领域的法律有各自的目的和特点,对于同一行为的评价也会有所不同。违法相对性论的主张是为了避免将不同领域的法律混淆在一起,保持各个领域法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违法相对性论主张各部门法对某一行为性质的评价是相互独立的,但在实际应用中,不同领域的法律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和重叠的情况。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或相关机关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各个领域的法律规定和评价标准,以便作出全面合理的判断。

(二)合目的视野下先刑后民原则之提倡

目前,在民法与刑法就某一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上,学界对适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适用违法相对性论仍存在不小争议,二者均是建构于法秩序统一的基础之上,均对原有论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良与缓和,但二者的冲突与对立形式仍较为严峻。与理论界的冲突和对立截然相反的是,司法实务中,对某一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之过程中存有不同部门法间的竞合或冲突情况下应当秉承何种态度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基本原则逐渐趋向统一,即以违法相对性论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其原因不难总结。以各级人民法院为例,除部分法院内设少年审判法庭集中统一审理涉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外,各级法院均采取单一审理制的法庭分工模式,即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只审理刑事案件并兼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只审理民事案件和部分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从法官个体角度,其在审理案件时所运用的部门法是单一的,久之对于整体法律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将逐渐趋近于其所运用该类部门法对于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表现在对某一行为进行性质评价时,刑事专职法官将更多地以刑罚打击的视角得出评价结果,而民事专职法官将更多地以权利保护的视角得出评价结果,这种依照各自部门法得出相对独立评价结果的情况,正契合违法相对性论的观点。如果要以全面的视角对某一行为的性质得出评价结果时,其冲突就难以避免。

从实务出发,本文认为,在尊崇“各部门法之间只有所调整对象、法目的等不同,各部门法间并非存在必然的上下位关系”这一基本观点的前提下,要正确的弥合这类冲突,就应跳脱出原有定式,在法秩序统一的框架下,结合对法益的保护,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认定行为性质,并考量各部门法调整的对象、目的及权利保护实现方式等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存有冲突的场域,首先分析刑法与民法各自的目的。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为一切合法利益,着重在于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法益为个人私权利,从二者各自目的而言,并不存有冲突。其次,在权利保护实现方式上,刑法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能够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根据刑事诉讼的退赃手段仍然可以使私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民法通过民事赔偿等方式,同时给不守约方设定与其行为过错相当的违约责任追究机制以达到维护私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最后,在保障机制上,刑法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民法主要依靠私权利主体的调查取证实现。以此对刑法和民法之间的比较能够表明,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私权利的角度,采刑法优先评价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因此,先刑后民原则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合理性。

三、对涉嫌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理构想

(一)树立刑民并重思维

所谓刑民并重,指的是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刻意拔高某一部门法在调整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仍不应完全摒弃先刑后民的做法。契约精神是民法与刑法的共有精髓,契约精神决定了刑法具有补充性和谦抑性。①参见李兰英:《契约精神与民刑冲突的法律适用——兼评〈保险法〉第54 条与〈刑法〉第198 条规定之冲突》,载《政法论坛》2006 年第6 期。这种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不必然代表需要刻意拔高民法这一部门法在事实认定上的作用,即在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上不应“过度民事化”。

1.表面为刑事适法行为,实质为民事法律关系

在刑法与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绝对从属于民法,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当然要求。①参见于改之:《法域冲突的排除:立场、规则与适用》,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4 期。实践中出现如“北京天价葡萄案”等类似的案件,虽在外表上符合入罪标准,但实质上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具体规定向他人主张权利用以弥补自己损失。对此类没有必要通过刑事评价解决的案件,法院应尽量在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通过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来填补当事人的损失。只要存在民事纠纷,就可以阻却财产犯罪,包括某些经济犯罪的成立。②参见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2 期。在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黄某是某半导体公司经营者,长期以高额投资收益许诺吸引不特定的公众向其投资,黄某与投资人均签订《投资意向合同》,约定高额利息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自身公司生产经营。后黄某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与投资人合同约定的款项,众多投资人将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依法按期偿还相关款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质上是类比银行的吸纳存款、对外放贷而获取收益的方式。该案中黄某的行为虽然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但其资金去向为自身公司的生产经营,所以,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改变并不足以影响定罪,司法上不能以此为由将合法的募集资金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③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59 页。故黄某与投资人签订合同行为本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评价其民事责任,无需通过刑法进行判断。

2.民事法律行为被刑事违法行为吸收

先刑后民作为一项程序性原则,不应将其束之高阁。因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一切合法权益,立足于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这一刑法的目的,基于我国集体思维的考量,若在此观点上仍坚持先民后刑以保护公民私权利为主,则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与公共利益的保障。但需要明确的是,保护集体利益并不代表不发挥民法对私权利的救济作用。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一般而言,对于拖欠信用卡账单款项的,银行会进行针对性催收,但如果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并恶意透支信用卡,则信用卡诈骗行为已经将民事部分的“透支信用卡但未按期还款”事实吸收,即民事事实实质上已被刑事事实所吸收且具备不可分性,出于优先保护集体利益的考量,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处理。

3.刑、民表面交叉但独立可分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存在许多当事人具有多种民事救济途径的法律关系,一般表现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主担保与反担保、侵权中的侵权行为与保险合同关系等。对于一般的民事类纠纷,特别是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及侵权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情形时,若被告一方没参与刑事犯罪,法院应当适用分别审理原则进行处理。在同时具备一方当事人存在诈骗嫌疑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浦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诉新疆中泰公司、新疆七星公司、博湖苇业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该案而言,原告要求博湖苇业偿还债务并要求七星建工、中泰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此为因保理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如不请求变更或撤销,《保理协议书》仍应按有效处理,故即使博湖苇业或其工作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博湖苇业承担还款责任。①参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诉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36 号民事裁定书。从该案裁判观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肯定了在事实上对合同效力问题应当从民事法律体系的范围内进行认定这一观点。从民法的角度,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虽经诈骗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误导,但该意思表示仍为特定情形下(诈骗事由若事实上成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该合同因欺诈属于民法中可撤销的合同,并非因诈骗而必然无效。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时,法院依旧可以独立审查案涉合同的效力并作出裁判。

(二)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面对立法现状中存在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在启动法定修改程序前,应在法教义学框架下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进行重新审视,采取合理的解释方法扩大法律适用范围,以应对实践中复杂的案情。

1.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应采体系解释

企业推行全面预算管理的目的在于利用预算管理对生产的成本收入以及利润等进行全面的估算,继而找出恰当的方法来解决成本和收入之间的问题,推动业务活动以合理方式开展[3]。当前预算编制工作开展过程中,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上下级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不及时,导致下属的能动性不足,预算编制的效率也受到了影响,使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出现了许多问题。

从刑法学观点来看,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实质上行为人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已经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诈,按照刑法学的观点应当择一重罪处断。然而,刑法学并没有对牵连犯所犯罪行之间的牵连程度和判断标准作出统一分析。在刑法学领域,仍有一些学者持取消牵连犯这一概念的主张。本文认为,《规定》第10 条的“牵连”应从民事法律范围内进行认定,即参照民事证明标准中的“高度盖然性”进行综合认定。在阴明与阴才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系铁路运贸公司与牛头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马传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虽有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故此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又如,当事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常巧立名目与受害人签订投资合同或借款合同,签订投资合同或借款合同的行为与当事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此情形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应作统一分析。

2.《规定》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

《规定》规制的对象是经济犯罪,而刑法学意义上的经济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民事诉讼中涉及犯罪的绝大多数为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涉嫌暴力的犯罪。比如,张某向王某借款现金10 万元,张某收到款项后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王某与张某聊天时也对张某提到借条一直放在家中抽屉内。张某因无法按期偿还借款,便持刀蒙面到王某家中威胁王某妻子交出借条,对张某的该行为应如何评价?虽张某仅仅取得了王某所保存的借条,看似未取得王某及其妻子的财物,但借条实际系财产性权利,是王某对张某10 万元借款的债权凭证,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那么诸如此类暴力犯罪能否适用《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应对特定用词作扩大解释,即含有侵犯财产内容的犯罪行为均可适用《规定》予以处理。抢劫罪虽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但抢劫罪实质上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故应扩大解释为《规定》第1 条中所规定的经济犯罪,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可以适用《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具体认定及处理

因对法律事实进行刑事评价与民事评价的先后顺序的不同会极大影响对涉嫌犯罪案件的评价难度,也会给不同情况下各种案件的处理方式带来差异。在此,根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受案及审结的先后顺序不同,分为三种情形:

1.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受案前已审结

若刑事诉讼启动前,民事诉讼已终结,应对案件分别审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前民事案件的终结与生效并不能阻却在后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责。在此情形下,在前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对行为人的刑事评价产生影响。

在张某某诈骗罪案中,张某某系养鸭专业户,其与吴某某签订了《契约养殖批次合同》,约定吴某某为张某某提供鸭苗,张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张某某在鸭尚未成熟时低价出卖并逃匿。后吴某某找到张某某,张某某通过案外人王某某替其部分还款后再次逃匿下落不明。吴某某寻找张某某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偿还其欠款,法院经审理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张某某偿还吴某某相应欠款。因之前张某某多次采取同样方式骗取他人款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张某某诈骗吴某某的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产生了争议。①参见高波:《刑民交叉案件:生效民事裁判能否阻止刑事追诉》,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1年第6 期。该案中,虽然张某某对吴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民事判决结果并不对行为本身刑事价值判断产生影响,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本就相互独立,各自有一套行为认定标准。故人民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不应过多关注在前民事裁判的结果。

同时,应注意刑事案件退赃退赔的处理。若在前民事案件已生效并经执行程序弥补了当事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则刑事案件退赃退赔亦应遵循填平原则,对民事部分未弥补部分进行退赃退赔。此外,若在后的刑事诉讼结果对在前民事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甚至实质上推翻了在前民事诉讼结果,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在前民事诉讼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受案前已审结

若在前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在后民事案件的事实,应如何处理?在双峰县华剑公司诉湖南华剑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六宝公司高管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将涉案7 人列入受害人名单,涉案7 人的损失也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受偿,一审法院未驳回起诉合法。①参见刘庭权等诉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华剑实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3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当在前刑事案件中并未认定在后民事案件的事实时,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弥补损失的目的,法院应对在后民事案件正常立案审理。

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均已受案且均未审结

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占绝大多数,也是对涉嫌犯罪案件认定困难的情形。根据案件事实涉嫌犯罪的程度对民事部分的影响大小,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案件基础法律事实涉嫌犯罪

《九民纪要》第128 条、第130 条及《规定》第2 条至第8 条均以列举和归纳方式概括了部分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具体情形。综合以上规定,可以将其总结为判断是否应当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两个审查要件与一个例外情形:

要件一: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同一。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体系中,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原则,仅有部分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理。在叶嘉评新疆京中公司、何晓燕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当事人何晓燕、京中公司均不涉及刑事案件,该案的保证合同纠纷与赵新辉涉嫌诈骗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必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①参见叶嘉诉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晓燕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34 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中,除了必须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之外,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若案件当事人本人不涉嫌刑事犯罪,法院应对民事部分继续审理。另外,在南充农商行与吉林舒兰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民事与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了深入阐述。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民事纠纷解决的是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而刑事案件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定罪量刑的问题,民事纠纷与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诉讼目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故而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②参见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88 号民事裁定书。

要件二:审理民商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不同。所谓案件事实,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影响案件结果的主要事实。《规定》第10 条、《九民纪要》第128 条、第130 条均提到了对“同一法律事实”的判断问题。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为例,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债权人可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实现自身债权。此种情形下,若债务人涉嫌犯罪,当债权人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刑事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民事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如此即可认定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不同。

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第130 条所规定的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当具备要件一、二其中之一时,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如若不具备二要件而符合例外情形,亦可以分别审理。在济南铁路煤炭运贸公司诉江苏银行彭城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担保书的效力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0 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③参见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彭城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94 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当要件一、二均不具备,也不符合例外情形,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驳回起诉移送案件或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件裁判结果。

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于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效果,《九民纪要》第41 条规定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综合《规定》第2 条至第8 条,可以得出结论: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取得法人公章并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相对方在民事诉讼中将法人列为被告的,均应分别审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对民事部分,则重点审查行为人取得法人公章的合法性与法人是否存在过错,以此来判断法人是否应就相对方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民事法律评价,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法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偿还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则法人不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为人的贷款诈骗行为仅仅影响到行为人自身的刑事责任。以此来看,该类案件的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在上下位关系上属于相互独立的同位关系,故法院对该案件所涉及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应分别审理。

在处理方式上,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移送移交、中止审理实质上同属于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下根据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各自形成先后顺序不同,依照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所作出的不同处理方式。

其一,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移送移交是根据案件立案受理的前后不同所引起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即立案前适用不予受理的方式,立案后适用驳回起诉的方式,实质上都是当事人的起诉请求违反了程序性法律规定。当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时,法院发现应当采取先刑后民原则作出处理的民事案件,且该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外,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对应当采取先刑后民原则处理的,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在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王某与他人合伙开办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原告王某个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等专营审批手续。2013 年前后,原告王某自建仓储油罐,用汽车运输后灌装在罐中,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分销。2014 年4 月,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开始帮原告一起分销柴油,2015 年10 月至2016 年9 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后,再行分销至其他客户,其中有多人拖欠被告柴油款合计47.5 万元。2017 年上半年,原告自行将仓储油库关闭,停止销售至今。后双方因上述拖欠的柴油款偿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①参见聂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是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载中国法院网2019 年2 月21 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2/id/3733782.shtml。在该案中,王某及公司销售柴油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虽然多人拖欠柴油款,但柴油款仍为非法所得,在追究王某及公司刑事责任后应当依法通过刑事程序予以收缴,该民事案件中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其二,中止审理的实质是程序上的“倒位”。对什么情形下适用中止审理的问题,重点在于如何判断“以刑事审理的结果为基础”。所谓“以刑事审理的结果为基础”,就是民事诉讼形成的时机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与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适用情形不同,此时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故而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6 条的规定对民事案件中可以就分别审理的部分先行判决,与刑事案件存在交叉的部分待刑事案件作出结论后再作出判决。在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公司诉沈阳市高官不锈钢交易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要求解除《土地所有权入股合同》以及第3 项中要求四被告支付2016 年至2020 年1 月期间欠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相关刑事案件无交叉,对该无交叉的部分,可以在民事范围内审理后先行判决。①参见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诉沈阳市高官不锈钢交易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60 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例为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

(2)诉讼活动中某一诉讼行为涉嫌犯罪

民事诉讼中就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4 条明确规定了其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中,也规定了民事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280 条、第307 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若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行为涉嫌犯罪,该伪造证据等行为实质意义上属于妨碍诉讼的行为,虽对民事案件程序及事实认定有一定影响,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从这一角度来看,伪造证据等行为必然与待审理的案件事实不同一,故不影响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因此,在法院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交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处理,原民事案件应待民事诉讼程序排除妨碍后,继续进行审理。

4.对司法移送案件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情形的处理

综合上文,实践中往往出现法院向有权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一方面,该问题的发生是民事诉讼缺乏调查手段所导致的。对调查手段的问题,不应通过向民事诉讼“赋权”的方式解决。若赋予民事法官过大的调查权,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模糊,更严重的会致使民事诉讼实质上发挥刑事诉讼的效果。司法实践中,有法院重新建构了一套“刑庭预审移送制度”(见图1),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值得借鉴。

图1 刑庭预审移送制度

刑庭预审移送制度指民事庭室在遇到可能涉嫌犯罪问题上,先行利用民事审理手段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再将调查结果与本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对接,先通过刑事审判庭初步审查现有案件材料,认为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有构成犯罪的极大可能性的,以刑事审判庭为主体将当事人犯罪线索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民事审判庭视要件构成情况判断应采取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同时,建立沟通协调机制,若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与相关部门协商,若协商不成,通过报请上级部门再行协商或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协调解决。该制度能够避免民事庭室承办人因对不同部门法理解不同导致的移送困境,并且能够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不同机关之间的事实判断争议。

另一方面,如果侦查机关经过初步侦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涉嫌犯罪或者证据不足的,在接到侦查机关函件或不予立案决定书后,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以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法院应当及时就原案重新立案审理。

结 语

民刑交叉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审查《九民纪要》中明确的审理二要件标准及例外情形。同时,要结合民事事实与刑事事实的上下位关系、是否存在吸收关系方面的因素,综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判断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具体处理方式。在实践中,需避免矫枉过正,既要批判重刑轻民思想以及先刑后民原则,也要避免“一刀切”式的否定。应肯定先刑后民原则在处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私权利竞合情况中的积极作用。在需要优先保护国家、公共利益,需要优先动用公权力评价某一犯罪行为时,应严格贯彻先刑后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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