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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和清偿规则

2024-01-09贾梦嫣

贵阳市委党校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清偿破产法

贾梦嫣 王 璐

(贵州省社会科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2;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事主体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特别是在涉及金融、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等类型的案件中,由于案件标的基数巨大,诉讼费用可能成为诉讼当事人的主要成本,值得关注。在破产领域,依《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应无疑义。但是,除此之外,对破产受理前产生而尚未清偿的诉讼费用和破产程序中派生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其性质及清偿规则如何,实践中素有争议;是将其视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还是破产债权,如何支付、申报或者清偿,不仅在具体案件中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而且关涉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等概念的厘清以及《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探究。

一、问题的展开:诉讼费用、破产费用及破产债权

作为讨论的起点,有必要简要回顾诉讼费用、破产费用、破产债权几个概念。

(一)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时所交纳的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和补偿性等特殊性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 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其中,案件受理费的内涵及外延非常明确,而申请费含义相对不明、范围更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 条之规定,执行、保全申请费和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及海事案件的申请费均属申请费范畴,因而均属诉讼费用。

(二)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旨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费用。利益之所归,义务之所归。因其目的具有共益性,破产费用应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且为顺利、及时推进破产程序,破产费用不仅应在破产财产中列支,而且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支付,无需等待财产分配。

依《企业破产法》第4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之规定,破产费用有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等。需要注意,《企业破产法》第41 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目前,2002 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虽已废止,但作为其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被废止。

破产费用支付顺位具有“超级优先性”:破产费用随时支付,其支付优先于共益债权、优先分配债权以及普通债权受偿。[1]因此,某项特定费用是否纳入破产费用范围,对其清偿意义重大。从立法变革看,《企业破产法》并未沿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第1款第(三)项①《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费用”的兜底规定,充分表明法律及司法解释逐步限缩破产费用范围的倾向。“破产费用仅限于必要的破产财产的管理性和程序性支出,即不支出该笔费用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2]因此,对破产费用的认定需要慎之又慎,不应随意作扩大解释。非有明确法律规定或者明确出于共益性目的,不宜将特定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以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发生的财产请求权,是破产债权。破产债权既包括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产生的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因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的公法债权,典型者如税款和各类罚款等。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如欲实现债权,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 条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二、性质探寻:诉讼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认定规则

破产法是以界定、确认、调整与保护权利和权益为中心的法律,破产法规则起源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债务人的惩罚。[3]厘清破产程序中诉讼费用的性质,确定是将其视为破产费用随时支付,还是作为破产债权按顺序及比例清偿,直接关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 条“破产费用包括……(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等规定,破产案件本身的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应无疑义。存在争议的是,在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而尚未清偿以及在破产程序中派生案件的诉讼费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的规定回答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但仍存争议。简而言之,对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诉讼费用性质的认识无法一概而论,需要从“时间”和“目的(效果)”两个维度综合考量。

(一)时间维度

从时间看,以法院受理破产时点为界,可大致分为:破产受理时已经完结但诉讼费用尚未支付的案件,破产受理时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完结的案件,以及破产受理后发生派生诉讼的案件三种情况。(见图1)

图1 诉讼费用支付的几种情形(以破产受理时点为界)

一般而言,债权人或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所提起并已完结的诉讼,其目的多为实现其个别债权,难谓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个案诉讼费若被认定为符合“共益”目的显然牵强,且所有参与分配的诉讼费都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将更加有失公允。[4]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第2款“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之规定,此种情况下的诉讼费不应认定为破产费用。其法理在于,在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诉讼,“不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和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出的目的性与必要性,故不宜参照破产费用支付,而应按照破产债权清偿。”[5]

破产受理时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完结的,一般由管理人接管后代表债务人继续进行诉讼,这类情况与破产受理后发生的派生诉讼相类似,是围绕债权认定和破产财产的管理分配,为顺利推进破产程序而进行,相关诉讼费用亦是管理人履行职务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5)项之精神,一般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将“破产衍生诉讼和相关仲裁中应当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仲裁费用”列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也有一些地方将债务人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列为“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规定,“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的成本性开支,《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96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

(二)目的(效果)维度

除时间因素外,还需综合考虑诉讼目的。一言以蔽之,无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主观目的为何,只要其行为客观上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就应作为或者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之规定,是对“目的维度”标准的重申。

在地方层面,一些地方出台的破产办理指南亦将此类费用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但各地把握的尺度不一。范围较受限者,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南》第30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因管理、变价被执行人财产而发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等执行费用,如该财产已由管理人接管、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的,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范围较广者,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1条之规定列为破产费用。一些司法裁判也通过对行为目的和效果的解读,认定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例如,在泗洪彩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华鑫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债权人在此前的执行过程中因拆除、搬迁支出32 万元,法院认定该费用目的为腾空厂房,有利于后续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故确认该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①参见:泗洪彩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华鑫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1)苏1324 民初3018号

需要注意,该条是对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互衔接的情况下,前述程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具体解释,是对《清算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的再明确,②参见: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粤民终307号如果前程序成果不能为破产程序所吸收和利用、执行费用支出于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毫无裨益,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精神,相关费用也不能认定为破产费用。进一步地,此处“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不限于直接引发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还包括其他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而终止的执行程序,但不包括已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其目的在于督促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尽早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务。

三、规则构建:诉讼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的清偿规则

如诉讼费用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应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自不需讨论其清偿顺序。唯需探讨当诉讼费用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时的清偿规则问题。对此,《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操作方式不一。

(一)申报主体

既为破产债权,就需经适当的申报程序并经确认,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因而由谁申报殊为重要。

以最常见的案件受理费为例,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由败诉方负担,但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7 条之规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胜诉方退还其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并向败诉方收取诉讼费用,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该条重申了案件受理费的规费性质,即案件受理费非因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亦非当事人之间的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因诉讼行为发生,因而最终的收取主体是人民法院。出于种种考量,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执行退费规定的方式和力度上存在差异:依据法律规定直接退还者有之,要求预交的当事人先提起强制执行、执行不能后方可办理退费者有之,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者有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其中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虽则如此,各家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而足。因此,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7 条之规定应当全面理解,依据“谁有权、谁申报”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对待。

1.案件受理费未退还时的申报主体。如胜诉方未向受诉法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而就该费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是否应允许胜诉方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一些案件中,管理人和法院以胜诉方预交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退还为由,认定案件受理费不属于破产债权。③参见: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皖1023民初345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皖10民终105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9)皖民申3220号;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纠纷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3187号这样的思路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实为对207条的误读。在另一些案件中,在债权人承诺就其所缴纳的诉讼费不向受诉法院申请退还或实际并未退还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债权人预交的诉讼费属于对债务人的破产债权,④参见:曹日星与广州市天王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1)粤0114民初3763号;深圳宝源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王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1)粤0114民初4554号由此赋予当事人选择申请法院退还或者进行债权申报。二种思路相比,后者更为合理,其法理在于:依207条之规定,胜诉方对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具有选择权,既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退还,也可“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因此,为避免胜诉方通过退费和债权申报双重程序双重受偿,减轻诉累,应充分尊重作为债权人的胜诉方的选择权,允许其进行债权申报。

2.案件受理费已退还时的申报主体。此种情况下,应当由诉讼案件的受诉法院作为申报主体,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当然,受诉法院“纡尊降贵”,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不仅需破除旧有观念,还需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确保相关机制合理运行。

首先,为避免胜诉方就案件受理费双重受偿、提示受诉法院及时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需及时与受诉法院进行沟通联系,了解案件受理费的退还情况并及时告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的情况。此时,于受诉法院内部而言,由于案件此时已经审结,应由受诉法院的何部门负责债权申报,尚需进一步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 条之规定,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此处的强制执行主体为何,是执行局还是法院的其他部门,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主流观点或者做法。从权责统一的角度考虑,由负责强制执行的部门进行债权申报更为妥当。

其次,依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案件受诉法院往往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处于同一地区甚至可能是同一法院。如果由案件受诉法院同时作为主持分配的权利主体和参与分配的权利人,难免陷入“既作裁判员,也作运动员”的角色尴尬。即便不是同一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可能存在影响公正的风险。对此,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案件诉讼费用债权申报工作的方案(草案)》规定,由破产法院依职权承担保障诉讼费用追缴收取的职责,无需债权申报。此外,有观点提出,将诉讼费追缴职责从人民法院剥离,由财政部门进行统一征收退款,由此不仅缩短拨款和审核流程,而且可以解决诉讼费用追缴在破产程序中的困境。相应地,在破产程序中,应由诉讼费管理部门作为权利主体进行申报,避免人民法院的角色尴尬。但此种思路恐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将使得诉讼费追缴工作变得更为冗长,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解决现有困境,还有赖于在体系化的立场上,推动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完善。

(二)清偿顺序

虽然“债权平等”是破产法的核心原则,但形式意义上的、绝对的债权平等并不存在。[6]在破产财产总额不足的情况下,清偿顺序直接决定了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和数额。

一些观点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规定,认为诉讼费用债权系劣后债权。此种观点不妥。首先,诉讼费用虽是基于公权力产生的公法债权,但其性质与税款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惩罚性债权毕竟不同,而是具有补偿性之债权,将其作为劣后债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会造成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不当损失,于社会公益并无益处。其次,当由胜诉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时,其所申报的诉讼费用债权“私”的性质更强,将其作为“公法债权”劣后清偿,在逻辑上无法周延。当然,将其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亦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理据亦有不足。因此,将这类破产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更为妥当。①参见:刘忠泉与济南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2)鲁01民终596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3)鲁民申673号

(三)信息共享

实践中,存在债权人既向案件受理法院申请退费又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况,或者申报时尚未退费,在破产程序中收到退费等情况。尤其在案件受理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不同的情况下,债权人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难以及时查明。对此,除对申报作出限制性规定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函询和信息共享机制,以便管理人及时了解案件退费情况。

四、结语

诉讼费用的交纳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活动,随着《民事诉讼法》解释207 条关于退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的规定推开,民事诉讼费用的收取、退还和追缴问题在实践中已引发巨大争议。在破产法语境下,还需进一步考量民事诉讼(仲裁)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和衔接,在破产法体系下针对不同类型的诉讼费用确定不同的认定和清偿规则。从破产费用的制度目的看,将个案诉讼费用都认定为破产费用不仅牵强,而且有失公允,于此观之,分类分流的制度设置更显妥当。但是,相关制度的协调衔接,尚有待理念和机制的不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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