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研究
2024-01-08王文松
张 郁 王文松
(甘肃政法大学 公安分院,甘肃 兰州 730070)
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是指由广州、佛山、肇庆、深圳、东莞、惠州、珠海、中山、江门9市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城市群,是我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近年来,随着粤港澳三地交往日趋频繁,跨境犯罪也日益猖獗,为保障人民利益、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繁荣发展,区际刑事司法互助的重要性日趋凸显。
证据问题是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的关键性问题,因此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问题也尤为重要。在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相互代为调查取证是世界各国一贯使用的方式,但“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国情使得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存在诸多困境,主要体现在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证据适用差异化大、情报信息合作滞后等方面。因此,本文旨在探究调查取证在刑事司法互助领域的问题,进而探索出解决和完善的路径,从而构建打击跨境犯罪的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机制。
一、大湾区跨境刑事犯罪的现状与特征
(一)跨境犯罪人数居高不下
大湾区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具有天然的历史渊源和联系,语言、习俗等无较大差异,交通与通信便捷,往来十分密切,人员流动频繁。2022年,全国移民管理机构累计查验出入境人员1.157亿人次,其中内地居民出入境6463.5万人次,港澳台居民4659.1万人次。①国家移民管理局:《2022年累计查验出入境人员1.157亿人次》,http://www.gov.cn/shuju/2023-01/17/content_5737573.htm,访问日期:2023年5月28日。无论是陆地还是海岸,粤港澳边境线都较长,为跨境犯罪提供了便捷性,并且内地人民对港澳同胞较为接纳,也为犯罪人员入境提供了便捷性与隐蔽性,这导致跨境犯罪人数居高不下。如2022 年6 月开展的“雷霆2022”联合行动,广东省公安厅与香港、澳门警方联合打击跨境犯罪活动,依法成功侦破了一系列跨境犯罪案件,抓捕了大量涉嫌跨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取得了一定阶段性成果。全省公安机关共破获刑事案件350 余起,抓获涉案嫌疑人840 余名,有力维护了粤港澳三地持续平安稳定,同时也反映了跨境犯罪人数之众多。②《粤港澳警方“雷霆2022”破获刑事案件350 余起,维护三地持续平安》,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6777936784994435&wfr=spider&for=pc,访问日期:2023年5月28日。
(二)境内外勾结和跨境犯罪特征明显
境内外勾结犯罪具有天然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因此近年来大湾区跨境犯罪大多数为团伙作案或集团作案等共同犯罪形式。如传统的跨境犯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走私毒品罪等,就需要境内外有犯罪人员互相联络、接应、配合,以提高作案效率和成功率。又如近年来高发的电信诈骗案件,虽然采用非接触性犯罪方式,但仍有境内外犯罪人员通过转账、地下钱庄等手段来谋取利益以及洗钱犯罪,整个犯罪过程境内外相互勾结和跨境犯罪特征明显,给调查取证和侦查破案等带来了较大难度。此外,为了打击港澳地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境黑恶势力,广东省警方将其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专门成立粤港澳联合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室。该工作室与港澳警方合作,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情报共享、个案合作、联合行动和工作会晤等工作体系,重点打击境内外黑恶势力勾结的违法犯罪活动,已成功侦破了多起跨境犯罪案件,包括香港黄氏兄弟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以及与香港“新义安”有关的陈某森涉黑团伙案等跨境黑恶势力犯罪案件。
(三)犯罪手段智能化和现代化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不断推陈出新,借助互联网和大数据等科技,向着智能化和现代化的方向发展。诸多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科技能力,购置高水平的交通工具和犯罪工具,吸收精通互联网和金融知识技能的高水平犯罪人才,制定高水平的集团管理模式,形成有序的犯罪组织构架,具有较高水平的反侦查能力,以非接触性电信诈骗和金融犯罪等为主的手段,形成了具有智能化程度高、犯罪收益大、隐蔽性强等特征的高水平犯罪。以大湾区电信诈骗犯罪为例,近年来,中国居民和企业电信诈骗损失额每年都在100亿元以上,大湾区为重灾区。腾讯“数据守护者”发布调查显示,广东在诈骗电话标记、诈骗短信标记、电诈影响人数、损失金额等方面,均居全国第一。
(四)犯罪类型以图利型犯罪为主
改革开放后大湾区走在经济发展的前列,是改革开放的先行者和经济发展的排头兵,在我国实现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大湾区经济实力雄厚,但也为经济犯罪提供了滋生的沃土。大湾区跨境刑事犯罪以跨境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依托,衍生出了电信诈骗、金融犯罪、跨境洗钱、网络赌博等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的犯罪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情况报告(2019—2022)》指出:“三年来,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涉港澳案件5.36 万件……审结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侵害企业产权经济犯罪一审案件2056 件,有效维护民营企业财产安全。三年来,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结一审金融类案件70.46万件,严惩非法集资、逃汇套汇、内幕交易等严重金融犯罪。”因此,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大湾区,大量跨境犯罪类型以图利型犯罪为主,显露出其追求经济利益的本质。
二、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的性质及原则
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是在中国同一国家主权下所展开的区际司法互助,不同于国际司法互助,在我国“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国情背景下,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具有如下特征。
(一)坚持“一国两制”原则
“一国两制”是处理港澳问题的总方针,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也必然遵循这一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坚持“一国”原则
“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港澳特区高度的自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是建立在一个中国的基础上的,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是在一国之内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国际性。①莫然:《粤港澳大湾区刑事合作新背景下内地与香港特区逃犯移交的底线思维与制度构建》,《时代法学》2022 年第3期。因此,应当摒弃带有强烈主权色彩的部分原则和做法。此外,虽然港澳地区诸多法律规定与内地不一,但是港澳地区必须以“一国”原则为基础,尽量便利司法。即便港澳地区对死刑的法律规定与内地不同,但港澳警方以“死刑犯不引渡”为由拒绝向内地移交犯罪分子的做法不成立。②宋锡祥、王富世:《内地与澳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新探》,《学术交流》2019年第10期。
2.尊重“两制”差异
在“两制”背景下,不同法域内拥有独立的司法权,主要包括独立的司法主体、独立的司法活动、独立的司法权限等。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各方不存在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各方的司法管辖权及其行使互不隶属和依附,这是与英美等复合法域国家的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制度截然不同的显著特征。但是在处理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的各项具体问题时,应当遵循“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基本国情,不得以区际法律制度差异为由拒绝对方法域刑事司法互助的正当要求。
(二)秉持“互不隶属,互相联系,互相支持”的原则
在“一国两制”背景下,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虽隶属中央人民政府,却具有高度自治权,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与中央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之间并不存在相互隶属的关系。我国各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域方面,内地、港澳地区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隶属的关系。
但是,在共同打击犯罪、营造大湾区和平稳定繁荣的社会环境的背景下,又要求内地和港澳司法机关互相联系、互相支持,强调平等和共赢。因此,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强调是无条件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件。”
三、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内容
我国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协议和法律规定,因此,其内容并不确定。参考国际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范围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相关内容,结合我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国情和实践,可以总结出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一)查封、扣押、冻结和移交赃款、赃物
赃款、赃物是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证据。赃款、赃物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也可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因此查封、扣押、冻结和移交赃款、赃物尤为关键。在涉及跨区际的电信诈骗、金融犯罪、洗钱犯罪、网络赌博等以追求经济利益为主的犯罪中,内地和港澳警方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交赃款赃物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互助内容。但是目前内地与港澳地区警方相互查封、扣押、冻结和移交赃款、赃物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导致刑事司法互助效率并不理想。
(二)收集、移交或借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
在犯罪证据体系中,能以物质实体存在并能调取使用的证据主要是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因此,及时从犯罪现场或其他有关场所收集这些证据十分重要。为了认定和审判犯罪的需要,一方法域可向另一方法域提出收集、移交或借用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的合理请求,如该证据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或经济价值,可在审判完毕后予以归还。在现实情况中,内地与澳门警方的相互委托收集和移交物证、书证等以及内地警方协助香港警方收集和移交物证、书证等的开展还比较顺利。内地因其司法制度和证据制度比较开放、灵活,一般都能够满足港澳警方的要求,合作效果也比较理想。而香港警方协助内地警方收集和移交物证、书证等的开展有时就比较迟延。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在司法制度上差异较大,香港警方向内地警方移交证据材料时常会遇到法律障碍。
(三)代为获取言词证据
代为获取言词证据包括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代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言词证据。2000年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对内地公安机关赴港澳调查取证工作管理的通知》(公刑〔2000〕1047 号),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协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其中指出:“凡港澳警方可代为调查取证的,各地不派赴港澳调查小组。”2020 年公安部专门制定下发了《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公通字〔2020〕6号),其中指出:“公安机关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在异地开展办案活动。”因此,可以请求当事人、证人等所在地的警察、司法机关代为进行询问或讯问,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言词证据移交给请求方的警察、司法机关,这规范了异地办案的程序,节约了警力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安排证人、被害人等跨区际作证
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采用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一般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由控辩双方当庭阐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以口头方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和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一、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香港《证据条例》也制定了相应规定:“授权诉讼各方传召所作陈述已获提交为传闻证据的人接受盘问。”那么,这就不可避免涉及安排证人、被害人等跨区际作证的问题,如此就引发了安排证人等跨区际作证的请求和申请、对证人等的安全保护、证人等跨区际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问题。但是,内地和港澳地区对证人出庭作证也都有不同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在港澳地区存在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例如港澳地区都存在亲属拒绝作证权等。
(五)移送在押人员跨区际作证
在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中,移送在押人员跨区际作证同样是一大重要的内容,其中在押人员包括刑事案件在押的未决犯、已决犯等。在国际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在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都涉及了该内容。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应当遵守协议内容,依法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其送回被请求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均同意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就移交在押人员的相关事项事先达成协议。”同样,在我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菲律宾共和国、厄瓜多尔共和国和新西兰等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都规定了该相关内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七条(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规定:“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因此,在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中移送在押人员跨区际作证也可借鉴以上做法。
(六)允许请求方派人到被请求方调查取证
允许请求方派人进入被请求方司法管辖区从事一定的司法活动,也是国际社会共同认可的刑事司法互助方式之一,一般被称为消极的司法互助。因此,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在平等互惠的前提下,允许该刑事司法互助的存在,加快了刑事司法进程、提高了司法效率。《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涉香港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通知》(公通字〔1998〕47 号)、《公安部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等纪律部队交往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9〕89 号)以及《公安部关于加强对内地公安机关赴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管理的通知》(公刑〔2000〕1047 号)都涉及了允许请求方派人到被请求方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内地公安机关赴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广东省公安机关赴港澳调查取证工作由广东省公安厅审批,并报公安部备案。”
(七)“控制下交付”刑事司法互助
控制下交付指的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并非立即抓获,而是对其进行充分的监控,通过持续的监视和追踪,获取更多的证据以及了解犯罪网络更广泛的情况,侦查机关可以选择在合适的时机将其一并捕获,从而实现对整个犯罪网络的打击。2000年发布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U.N.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也提到这一措施:“‘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而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实现该措施也存在现实基础,从而尽可能地扩大战果,打击跨境犯罪活动。
四、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困境
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司法互助的范围较为广阔。在调查取证方面,既包括强制性调查取证措施,如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住所等进行的强制性检查;也包括非强制性调查取证措施,如询问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进行勘验、检查、鉴定等。但是由于粤港澳三地属于不同法域,任何一方侦查机关都无法随时、自由地前往对方境内实施调查取证活动。并且,凡港澳警方可代为调查取证的,各地不派赴港澳调查小组。①参见《公安部关于加强对内地公安机关赴港澳台调查取证工作管理的通知》(公刑20001047号)。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直接派赴警方跨区际调查取证并不是首选做法,而是迫于无奈的选择。所以在刑事司法互助实践过程中,往往面临着一系列的困境和冲突亟待解决,极大影响了刑事司法合作的执法效率和司法权威。
(一)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差异制约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能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是我国“一国两制”基本国策付诸实践的创造性产物,其标志着港澳地区与内地的法律制度体系迥然有别。港澳地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因此在处理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问题时,各法域司法管辖权的区际壁垒必然影响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能。此外,粤港澳三地制定刑事司法互助政策时,往往更重视本区域的安全质效与经济发展,而将对方法域置于次之。因此,导致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存在诸多差异。
在实体法方面,对于涉及洗钱犯罪的犯罪对象而言,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刑法规定截然不同。目前,内地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七类犯罪。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香港刑法规定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通过任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获取任何财产作为收益。③香港《打击洗钱条例》(2023年5月修订版)附表1第1部第1条:“(a)使属干犯香港法律所订可公诉罪行或作出假使在香港发生即属犯香港法律所订可公诉罪行的作为而获取的收益的任何财产,看似并非该等收益;或(b)使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该等收益的任何财产,看似不如此代表该等收益。”而澳门地区有关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的对象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因此,粤港澳三地刑法罪名和犯罪构成的差异,导致了调查取证阶段证据规格的差异化,从而制约了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能。
在程序法方面,内地与港澳地区的调查取证规则也迥然不同。内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是了解案情的公民,都有客观充分作证的义务,体现了强制证人作证的法律原则,因此,在内地证人作证往往是一项法定义务。而在港澳地区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在特例下拥有拒证权,内地与港澳地区在调查取证规则上的诸多迥异可能会导致在内地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依据港澳法律规定而拥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而证人拒绝作证可能会妨碍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从证据角度来看,粤港澳三方在传闻证据、证人资格和范围、证人拒证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有着差异化的规定。由于各法域刑事法律制度的差异,进而使得证据收集地合法获取的证据移送至证据使用地审查后被判定为非法证据。①唐彬彬:《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境外证据的采纳:现状与完善》,《公安学研究》2020年第5期。这可能会使内地和港澳地区对同一证据具有不同的采纳建议,进而影响到内地与港澳地区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对不同法域法律判决结果的认可与执行等。②李晨光、黄嘉慧:《略论粤港澳大湾区经济犯罪警务合作制度的完善》,《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因此,港澳地区与内地之间存在的法律制度差异可能会对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结果不一的法律判决。此外,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差异,由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制度差异较大,香港警方向内地警方移交案中的证据材料,时常会遇到法律障碍,依据香港特区政府发布的《内部指引》规定,香港警方通常不得向内地警方移送案件证据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内地警方调查取证的难度,制约了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能。
(二)境外证据适用差异化大影响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率
我国内地主要根据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境外证据进行审查,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常对两类证据材料进行强制性排除:一是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证据材料,二是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证据材料。综上,我国内地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跨境证据主要集中在对是否符合条约规定、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这一规定仍较为笼统,未能良好规范区际刑事司法互助的调查取证程序。
而香港地区对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取得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证据条例》,条例第ⅧA 部(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取得证据供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适用)第77F 条明确了香港法院审查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内取得的刑事证据的采纳标准:通过刑事司法互助请求文书所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都应当依据香港法律进行严格的质证程序,只有符合以下特定情形才能在刑事审判中予以直接采纳:(1)控辩双方对证据无异议;(2)符合特定格式的文件材料;(3)只有保证刑事法律程序公平的前提下才能直接采纳书面供词。因此,依照香港法律,香港警方对内地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直接用作证据,必须另行加以转化。④叶氢:《粤港澳大湾区警务深度合作的困境与进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此外,内地警方对香港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转换为合法证据。因此,跨区际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转化和认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也因境外证据适用差异化大影响了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率。
对澳门地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而言,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但在澳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澳门法官一般只适用澳门证据规则来处理跨境证据的采纳问题。在澳门裁判文书中可以找到例证,如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在2014 年一起涉嫌“清洗黑钱罪”①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626/2014号上诉案裁判书。的案件审判中提到:“虽然广西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是内地机构所制作的报告,或许不具有本澳《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及随后条文所规定的鉴定证据的效力,但这并不妨害上述报告作为文件而被法院考虑。”因此,在该案中内地的证据材料只能作为一般性文件所参考,不得作为正式的证据所采纳使用。又如在2015 年澳门地区法院审理一起涉嫌“假造货币罪、假币转手罪”②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第12/2015号上诉案裁判书。的案件中提到:在该案中内地警方未依照澳门法律前往澳门法院出庭作证,澳门的证人也未前往内地进行质询程序,单凭内地警方笔录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按照澳门法律规定,该证据材料因缺乏可信性而不予使用。因此,在我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港澳地区法院对于内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判定为审判外的书面陈述,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一般不得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澳门警方对于内地警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采用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转化和认定,客观上制约了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效率。
(三)情报信息合作壁垒阻碍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进程
科技的不断进步促进了信息化时代的迅猛发展,这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对科技手段和情报信息的掌握与应用变得越发关键。虽然粤港澳三地已广泛开展情报信息交流协作,如2000 年公安部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内地公安机关与香港警方建立相互通报机制安排》,2017 年签署《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就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刑事检控等情况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内地公安和香港警方一直有一定程度的信息通报,但高效的情报共享机制仍亟待完善。目前,粤港澳三地警方都拥有规模巨大、功能丰富的警情信息库和情报信息平台,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工作规范和交流平台,信息系统差异大,难以兼容互通,情报信息交流的完整性、便捷性存在数据壁垒,难以高效实现跨法域、跨部门的数据整合、信息交流、情报共享。
随着互联网与物联网的飞速发展,一切人、事、物都是数据源,这意味着在粤港澳三地流动的人员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主体,在流动过程中个体自带人流、物流、资金流等且跨越时空生成多项数据轨迹。然而由于粤港澳三地政策差异和信息壁垒,侦查工作职能分属不同部门,缺乏全面的情报信息交流平台,在情报信息共享与交换上存在诸多困境,造成情报信息的“孤岛效应”。同时,由于粤港澳三地法律体系的差异,情报信息交流缺乏科学统一的共享机制和管理平台,大部分情报信息共享仍然主要以“个案协助侦查”“个案情报共享”为互通手段,导致情报信息交流范围狭隘、时效性低下,情报信息难以实现资源整合与实时共享。目前,大湾区在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中共享情报信息大体上仍然采用纸质媒介、派员会晤等传统交流模式,途径单一、模式落后,数据情报信息交流水平仍待提高。此外,粤港澳三地警方与航空、铁路、银行、外事、民政、旅游等行业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尚未完全实现数据库间的信息对接和实时共享,内部警种部门间的数据交流、比对和分析同样存在诸多障碍,这些都制约了情报信息共享的工作效率,阻碍了刑事司法互助之调查取证的进程。
五、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完善路径
(一)协调内地与港澳地区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
在“一国两制”的国情背景下,制定或修改宪法性规范是解决大湾区区际法律制度差异的根本方式,虽然现阶段港澳地区与内地在法制层面难以实现完全统一,但是大湾区建设作为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一系列深度推进大湾区发展建设的政策文件及协议的相继出台,为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的发展创造了不可多得的时代契机。为有力维护大湾区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繁荣发展,通过对粤港澳三地的法律制度进行“微调”与“接轨”来协调三法域之间的法律制度轨道的差异,不仅具有完善刑事司法互助法律机制的合理性,还具有化解法律制度差异矛盾的可行性。对于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而言,在遵循“一国两制”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港澳地区的立法自治权,通过各方独立的立法权来修订涉及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协调粤港澳三地立法原则与立法内容使其保持同频共振并实现有效接轨。既要保障司法公正和尊重地方差异,又不可过于僵化,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除等来推动各方制定和完善既符合自身发展目标又具备高度防范标准的打击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整合,为打击大湾区跨境犯罪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
此外,应当积极参考借鉴国际司法互助和区际民商事案件司法互助做法。如2023年1月25日,欧盟理事会发布公告称,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就跨境获取电子证据的相关法规和指令草案达成协议。根据相关规定,欧盟当局可直接向其他成员国相关数据提供方发送获取电子证据的司法指令。①李哲:《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调取刑事电子证据的困境及其解决思路》,《法律适用》2023年第2期。欧盟由于成员国数量众多和相关法律的推动,不仅该区域电子证据的跨境交流屡见不鲜,而且与美国等他国的数据流动也较为频繁,因此,近年来跨境电子调查取证的法律程序制度愈发得到学界关注和热议。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可借鉴欧盟跨境获取电子证据的做法与理念,考察欧盟所采取的一系列推动跨境电子取证工作的前沿措施和创新变革,以此作为同处于大数据、云计算背景下的中国跨区际调查取证制度革新的有益借鉴。②刘品新:《跨境电子取证的欧盟方案及启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此外,为使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更高效便捷,在具体格式规范方面可以参照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2005 年公布的《关于在与美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中采用有关证明格式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制定粤港澳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证据格式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移交证据的格式进行标准化统一。在具体实施中进行科学有效的资源规制,建立和完善高效、稳定的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机制。统一规范的证据收集格式对粤港澳三地执法人员均产生司法约束力,同时为大湾区跨境证据的采纳和排除树立新的参考标准。
又如2016 年12 月,内地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20 年1 月,内地和澳门特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修改文本。以上两大文件对于今后一段时期内地与港澳地区司法互助工作的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交流频繁,民商事司法互助制度利用率高,民商事区际司法互助已处于比较成熟的阶段,存在诸多可借鉴的做法。因此,在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中,可以参考借鉴国际司法互助和区际民商事案件司法互助的一些有益探索,协调好现有制度背景下的差异与矛盾。
(二)规范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法律程序
内地与港澳地区司法活动的法律程序受历史渊源、社会制度、政治形态、法律体系等诸多因素影响,具有一系列区际法律冲突,从而又进一步影响了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法律程序。当前,如何规范该法律程序,建立一个有序、高效、规范的刑事司法互助的法律程序体系,是一大重要课题。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积极投身国际事务,在1984 年加入国际刑警组织,与各成员国开展案件协查和情报交流活动,此后又签订了十余个反恐国际条约。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我国与多国签订了涉及刑事司法互助的双边条约。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网显示,截至2022年7月,我国已与六十五个国家签订刑事司法互助条约,开创了良好的国际合作新局面。然而,港澳回归已二十余年,内地与港澳地区虽在民商事司法互助领域合作良好,但是在刑事司法互助方面仍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使得当前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虽然澳门曾开展过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立法工作,其2015年12月份向特区立法会提交过《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但是于2016年6月份该法案以仍需深入研究为由撤回,而内地和香港地区均尚未就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开展立法。目前,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的主要方式仍然是源自20 世纪80 年代内地与香港廉政公署实施的“个案协查”合作模式。199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东成立“个案协查办公室”。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进行案件协助调查取证工作程序的规定》,个案协查工作步入法制化正轨,2000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完善内地与港澳地区的个案协查工作。此后,个案协查成为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的基本范式。①杨秋波、赵琳琳:《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证据之取得与评价》,《刑法论丛》2018年第4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其奠定了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的法律基调,但在内地与港澳地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具体的实际问题亟待解决。因此,内地与港澳地区对刑事司法互助问题应进行规范化立法,由内地与港澳地区联合设立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机构,并由专门人员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区际刑事司法互助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订与完善。只有在完善的立法规范下,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使得程序便捷、反应迅速等要求真正实现,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刑事司法互助顺利开展。
(三)构建内地与港澳地区犯罪情报信息共享机制
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情报信息的共享交流。在国际司法互助中,欧盟构建了一套完善的犯罪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其成员国共建、共享、交流犯罪情报信息。②梁坤:《欧盟跨境快捷电子取证制度的发展动向及其启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1期。200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八条中规定,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可向他国提供情报信息以便他国进行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③《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在两岸区际司法互助中,《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五条规定:“双方同意交换涉及犯罪有关情资,协助缉捕、遣返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于必要时合作协查、侦办。”《海峡两岸犯罪情资交换作业要点》第三条规定:“台湾地区相关机关提供予大陆地区主管部门之情资,如涉及年籍、指纹、血型、脱氧核醣核酸资料、前案记录、车籍资料、信用卡申请及交易资料、入出境记录、保险契约内容、电话号码、网路账号、金融账户号码、通联记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金融交易明细、财产总归户、纳税记录、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应依台湾地区法令规定办理。”因此,台湾地区在区际刑事司法互助中可提供的相关情报信息内容极其丰富,这可以为大湾区刑事司法互助调查取证情报信息交流共享提供有益借鉴。
跨境犯罪的跨地域性特征,使得对其的打击不可能仅仅依靠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就可以实现。因此,要想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就必须要加强各地域间的沟通与合作。为了高效打击跨境犯罪,必须多维度、深层次、全方位地开放可靠的情报信息资源。此外,应当提高情报信息的技术含量,构建一个纵向贯通、横向整合、互联互通、高度共享的信息情报网络,这对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应当参考国际和区际先例,在各自司法管辖区内设立专门从事犯罪情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为司法机关快速、及时地提供正确的建议与参考。①郑泽晖:《大数据背景下跨境警务执法合作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思考》,《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8 年第3期。同时,粤港澳三地的侦查机关应当利用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构建犯罪情报信息共享平台,其主要的业务内容包括:收集、整理、存储、检索、研判和共享跨境犯罪的基本情报信息,及时更新、积极分享、筛查提取、科学研判各类动态情报信息,并从中总结各类犯罪的成因和特点,从而掌握大湾区跨境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与规律,进而发现控制和积极预防犯罪的发生,这是侦查跨境犯罪的前提和保障,也是预防和打击跨境犯罪行之有效的措施。
结语
港澳地区回归,标志着我国早已转变为复合法域的单一制国家。不同的法律传统、不同的法律观念、不同的法律体系等一系列困境仍然亟待解决。切实落实各项司法互助调查取证安排,进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互助模式,探索出一国之内不同法域间司法互助调查取证的新路径,丰富和发展“一国两制”的理论与实践,有力维护大湾区社会治安稳定和经济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