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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与中世纪英格兰的议会请愿

2024-01-08许明杰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5期
关键词:宪章君主议会

许明杰

(复旦大学 历史学系,上海 200433)

在1354年召开的议会上,下议员集体向国王发起公共请愿:“愿大宪章与森林特许状能在此次议会上得到宣读,并且(在整个王国)须得到严格遵守。”该请愿随后得到了当局的积极回应,国王回复说:“同意大宪章与森林特许状……须得到维持,且所有条款都应严格遵守”,大宪章进而得到确认并以王国法令的形式正式发布。(1)Chris Given-Wilson et al., eds., The Parliament Rolls of Medieval England, 1275-1504 (hereafter cited as PROME), 16 Volumes (Woodbridge: The Boydell Press, 2005), Volume V, 105; 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 (hereafter cited as SR), Volume 1 (No publisher information, 1810), the statutes, 345.

这类援引或提及大宪章的请愿活动在中世纪英格兰议会中颇为常见,涉及公共请愿与私人请愿。学界对此现象已有所关注,揭示出这类活动乃是大宪章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早在20世纪初,美国著名的宪政史学者C. H. 麦基文在一篇论文中便指出,大宪章在中世纪后期已经成为普通法,甚至“在任何实际意义上说都是基本法”。为论证这一观点,他在文中援引了较多的大宪章公共请愿案例,进而凸显大宪章的突出地位。(2)C. H. McIlwain, “Magna Carta and Common Law,” ed. H. E. Malden, Magna Carta Commemoration Essays (London: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1917) 122-179.美国学者费思·汤普森在1948年出版的一部有关大宪章的专著中对这类活动的作用有进一步揭示。他强调,大宪章在中世纪已经享有“基本法”的崇高地位,既成为王国“法令”,融入王国的普通法体系,又体现了“有限君主制的原则和法治的演进”,而议会中的大宪章请愿活动则是支撑这一论断的重要依据。相比麦基文,汤普森对这类活动的援引更多,对于其意义也有愈加丰富的展示:公共请愿直接促成议会多次确认大宪章并制定相关法令,而私人请愿体现臣民懂得使用大宪章来维护自身权益。(3)Faith Thompson, Magna Carta: Its Role in the Making of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1300-1629 (Minneapolis: The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1948) 3-136.最近英国学者安东尼·穆森的论文更是集中于私人请愿活动,对请愿者们如何使用大宪章有直接深入的探析。作者强调说,这些请愿者来自广泛的社会阶层,他们有意识、有策略地援引并诠释大宪章,不仅有助于强化其诉求,而且拓宽了大宪章的“概念边界”和适用范围。在穆森看来,这些大宪章请愿活动的频繁出现充分说明大宪章即“法律”之观念在14世纪已经深入人心,而且在法律和政治领域发挥突出作用,这是大宪章留给英格兰法律制度的重要遗产。(4)Anthony Musson, “The Legacy of Magna Carta: Law and Justice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25.2 (2016): 629-664; Anthony Musson, “Patterns of Supplication and Litigation Strategies: Petitioning the Crown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eds. Thomas W. Smith and Helen Killick, Petitions and Strategies of Persuasion in the Middle Ages: The English Crown and the Church, c.1200-c.1550 (York: York Medieval Press, 2018) 88-109.

这些研究成果是有价值的,对后来者很有启发。不过整体而言,学界现有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多见,系统深入的研究更是付之阙如。更重要的是,目前的这些讨论,受到研究视角的局限,对于此类活动的认识尚显简单化。具体来说,上述这些学者往往持有预设立场,强调大宪章在限制王权专制、维护民众权益方面的意义,进而有倾向性地选取议会请愿的少数案例加以论证。但是大宪章,从根本上说,是统治阶级内部的一份“政治契约”,其核心特征在于对国王与臣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较为清晰的界定。而请愿作为议会的重要活动之一, 代表着国王与其广大臣民之间的对话,自然体现了两者之间的政治博弈。既然大宪章请愿活动展现了参与双方的互动关系,(5)笔者已撰有专文,指出大宪章是君主和臣民在议会上进行政治博弈、达成合作治国的重要媒介。见许明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议会政治中的大宪章与王权》,《世界历史》2020年第5期。该文集中于议会中的大宪章确认活动,虽然论及请愿,但只是略有讨论,对于双方政治互动的复杂性缺乏充分揭示和深入解析。而现有的讨论主要侧重从请愿者的视角进行研究,但对于国王的反应以及两者的互动关注不够,因此所得出的认识自然是片面且粗浅的。

为更加深入地揭示大宪章请愿活动的历史作用,本文从君主与臣民之间互动的新视角对这类活动进行再探究,相继分析活动参与双方,即请愿者与君主的行为,进而展现两者之间的互动机制及其特点,最终结合中世纪英格兰基本政治格局的背景,揭示大宪章得以发挥作用的奥秘。

一、 议会中的大宪章请愿以及 请愿者在其中的作用

大宪章诞生于1215年,当时英王约翰遭受反叛贵族的武力威胁,为平息危机,被迫正式发布大宪章。学术界普遍重视1215年版大宪章,强调它对历史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过从中世纪的历史来看,这一版大宪章的作用实际上十分有限。事实上,该文件在发布后不久,便被约翰王下令撤销。而在随后继位的亨利三世统治前期,此文件几经修改,于1225年发布的大宪章最终成为各方普遍接受的版本,此后又经由当局屡次确认,正式成为王国的成文法。(6)William Sharp McKechnie, Magna Carta: A Commentary on the Great Charter of King John 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second edition, Glasgow: James Maclehose and Sons, 1914) 139-164; John Baker, The Reinvention of Magna Carta 1216-1616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2-12.

到13世纪末,尤其是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议会制度正式确立,请愿也逐渐成为议会的常规活动,起到反映“民众之声”的作用。(7)Gwilym Dodd, Justice and Grace: Private Petitioning and the English Parliament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318;格威利姆·多德:《民众之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诉状和议会》,《经济社会史评论》2017年第2期。在此背景之下,涉及大宪章的请愿活动在议会中也开始频繁出现。这些请愿,依照其活动特征,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爱德华一世与爱德华二世两位君主统治时期(1272—1327年),活动形式以私人请愿为主,即个体请愿者援引大宪章以强化自身诉求,共计出现43次。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少数的公共请愿,即议会成员就王国的公共事务集体发起诉求,共计出现9次。第二个阶段基本对应爱德华三世与理查德二世在位时期(1327—1399年)。在这一时期,公共请愿发挥了更为突出的作用,不仅出现多达71次,而且成为促成议会确认大宪章或制定相关法令的常规方式。相对而言,私人请愿的作用则明显降低,仅出现22次。第三个阶段对应从亨利四世到亨利七世共6位君主的统治时期(1399—1509年)。相比前两个时期,该时期跨越一个世纪,虽然时间更长,但大宪章请愿活动却呈现明显的下降趋势,共计仅出现20次,平均每位君主仅有不到4次。(8)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统计数据的总和与请愿总数不一致,原因是其中4次请愿发生的时间难以确定,无法具体归入某个时期。

整体来说,议会中的大宪章请愿活动数量多,跨越时段长,且涉及的事务复杂多样,充分说明大宪章作为王国法律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实际的作用,也体现请愿者群体对于维护和实践大宪章所做出的努力。下文按照请愿活动的三种类别,逐一展现其特点以及请愿者在其中的作用。

(1) 以确认大宪章为诉求的公共请愿

确认是议会中最具代表性且最受学者关注的大宪章活动,共计出现50次,而其中至少有42次是通过议会公共请愿促成的。有关这类请愿活动最早的正式记录出现在1300年议会通过的《有关两部宪章的条款》,该文件说“应出席此次议会的高级教士、伯爵和男爵之请求,吾主国王重新授予、重申和确认它们(即大宪章与森林特许状)”。(9)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136.很明显,此次大宪章确认采用了如下程序:先由“高级教士、伯爵和男爵”通过公共请愿发起确认之“请求”,再经君主批准进而形成正式的决议。

到爱德华三世继位之后,大宪章确认的程序进一步规范化,公共请愿逐渐由平民代表,而非贵族代表集体发起,而且确认之诉求常常位列公共请愿提出的诸多诉求的前列甚至首条,可见此事务之重要性。1327年威斯敏斯特议会的确认活动是这一程序的典型体现。首先,“王国共同体的良民百姓”(即平民代表)向“吾主国王及其贤能的御前会议”发起请愿,其中第三条说“希望他(即国王)会乐见如下事宜……大宪章中应当详述的条款须在此次议会上得到处理,且森林特许状的所有条款均应得到维持”。而对于这一诉求,君主表示同意。(10)PROME, Volume IV, 11, 12, 22.由此,议会通过正式决议的方式确认了大宪章,此决议还以王国法令的形式向全国发布,而且位列此条法令的诸多条款之首。(11)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255.

(2) 其他公共请愿

议会成员不仅通过公共请愿来促成议会确认大宪章,而且还时常在公共请愿中直接援引大宪章,表达其他诉求。这类请愿共计出现53次。例如在1309年的议会上,平民代表发起请愿,说道:“出席议会的王国良民百姓心怀悲伤,因为王国并未按照大宪章的条款进行统治,而且国王的大臣恶行颇多。他们就此请求(国王)在如下方面予以补救。”(12)W. Mark Ormrod et al., eds., Early Common Petitions in the English Parliament, c.1290-c.142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197.在这次请愿中,发起者提及“大宪章的条款”,将其作为判断国王统治是否得民心的标准,可见在他们看来,大宪章是享有极高权威的王国法律。

除了这类宽泛提及大宪章的情形之外,更多的公共请愿会直接征引大宪章的具体条款。其中第29条因为内容适用性强,(13)本文提及的大宪章条款内容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1225年版,见Harry Rothwell, ed.,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III 1189-1327 (London: The Routledge Press, 1996) 341-346. 中文翻译参考了蔺志强的译法,见钱乘旦、高岱主编:《英国史新探——中古英国社会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47~274页。因而得到频繁援引,累计出现22次。例如在1352年召开的议会上,平民议员发起的公共请愿说“鉴于英格兰权利大宪章规定‘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剥夺自由持有土地以及权利和自由习惯,除非按照(王国)土地上的法律’,故而从此以后任何人不得因他人向吾主国王或其御前会议所发起的请愿或建议而被羁押,除非由可靠守法的同侪以合理的方式发起诉讼,或者依据普通法的令状程序发起,而且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其权利或自由持有土地,除非按照同样的法律程序被适当地安排出庭受审并被判有罪”。(14)PROME, Volume V, 145-146.该请愿有着直接的诉求,旨在督促君主遵守第29条,匡正法律实践中的不轨行为。

这类请愿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最直接的体现便是促成议会数次通过了相关的法令。例如上文援引的1352年的公共请愿便获得议会通过,正式成为王国的法令。(15)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321.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新的法令条款还就第29条的内容进行了新的阐释,进而拓展了其适用范围。例如1331年的议会法令第9条规定:“从此以后任何人不得因遭受指控便被羁押,或其生命或身体遭受侵害,抑或其土地财物被没收至国王手中,除非按照大宪章或(王国)土地上的法律所规定的方式。”(16)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267. 该法令或许由公共请愿促成,不过现存的有关此次议会的档案并无这类活动的记录,可能已经丢失,见PROME, Volume IV, 154.而大宪章第29条的相关内容则是:“从此以后任何自由人,除非经由其同侪或(王国)土地上的法律之依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或被没收自由土地,或被剥夺其权利或自由习惯,或被驱于法外抑或流放,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损害,余等亦不会攻击此人或派人攻击此人。”(17)1225版大宪章第29条由1215年版第39、40条合并而成,此处援引的是前半部分。详细对比两者内容,不难发现后者提及的适用对象是“任何自由人”,而前者则扩展为“任何人”。

除第29条之外,大宪章至少还有9项条款在公共请愿中得到征引。这些条款按照征引次数从多到少排列,分别是第9条、第25条、第23条、森林特许状、第14条、第30条、第1条、第2条、第31条、第35条,为8至1次不等。此数据对于大宪章内容的适用性亦有所反映,某个条款得到征引的次数越多,则往往意味着对于臣民权益的适用性或影响力越大。

(3) 私人请愿

与公共请愿不同,私人请愿一般由个人或私人群体就个体事务发起。理论上说,整个王国所有的“自由人”都有权利向议会发起私人请愿,而不仅限于议会成员。而大宪章适用的群体恰恰也是基本对应于“自由人”,这就意味着此类请愿发起者的社会背景相比公共请愿更加复杂。据统计,涉及大宪章的私人请愿共计有71例,而发起者的身份多样。其中有高级教士与世俗贵族等权贵。例如1318年议会的一则请愿出自切斯特主教兰顿的沃尔特,此人宣称自己曾是先王爱德华一世的“核心大臣”,但“在国王去世后旋即被捕入狱,但并未经过控诉或审判程序,此举违背(王国)土地上的法律,有悖于大宪章的条款”,而且主教此后被关押一年零三个月,遭受巨大损失,“价值高达2万英镑”,因此“请求他(即现任国王爱德华二世)就此恶行做出补偿”。(18)PROME, Volume III, 254-255.

请愿者也包括乡绅、富裕市民等地方精英人士。例如一则请愿由桑威齐镇的市民于1416年联合发起,请求国王重新调查审理一则涉及当地市民的财物损失案件。他们说,凯瑟琳女士是来自佛兰德尔的一名寡妇,其财物曾被数位英格兰人非法掠走,有部分流入桑威齐镇,随即被当地官员没收;而凯瑟琳随后发起诉讼,要求桑威齐镇市民赔偿其财物损失高达80英镑,随后王室巡回法庭命令市民以此额度赔偿,但她损失的货物价值实际上仅有约80先令;此事进而造成市民的“巨大负担”,市民由此请求当局“重审此案,并审阅大宪章这部法令,该法令规定任何人除非依据普通法程序以及其他古法的规定便不可得到审判,换言之,任何人不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便不得被侵扰或伤害”。(19)PROME, Volume IX, 125-126; TNA SC 8/303/15127; TNA SC 8/303/15128. 按照当时的货币制度,1英镑等于20先令。

除此之外,一些请愿还出自其他特殊的人士或群体。其中有寡妇群体。(20)对于寡妇群体议会请愿的更多介绍,可参看黄嘉欣:《14世纪早期英格兰寡妇产请愿探究》,《古代文明》2021年第4期。例如一位爱丽丝女士系托马斯的遗孀,她于1295年前后发起请愿,告知丈夫去世后,其遗产交由执行人管理,而后者却将所有财物取走,包括用以维持爱丽丝生计的部分,因此她请求当局“向其丈夫的遗嘱执行人发布令状,助其索回根据大宪章条款所应得的40马克生计金”。(21)TNA SC 8/312/E1. 按照当时的货币制度,1马克等于2/3英镑。另外,请愿者还有普通民众。例如来自伦敦城外圣吉尔斯医院的“贫苦病人”在1299年前后向国王发起请愿,称该医院的土地此前被国王收回,随即卖给圣拉扎勒斯托钵修会,而后者经营无方,导致医院几乎被彻底毁坏,“此举违反了此前君主授予确认的大宪章,该宪章规定这类(教会医院)的地产不得售卖”,因此请求国王予以救济。(22)PROME, Volume II, 397-398; TNA SC 8/49/2448.

与公共请愿相似,这类私人请愿也时常援引大宪章的具体条款,不过涉及的条款更为多元复杂。上文已提及前一类请愿共涉及10个条款,而后一类据统计则多达17条。这两类请愿所援引的条款有不少是重合的,例如第9条、第25条、第29条和森林特许状等,这4项内容在私人请愿中分别出现6次、7次、15次和4次。很明显,第29条仍然是最受请愿者关注的条款,得到的征引次数也最多。上文提及的切斯特主教兰顿的沃尔特与桑威齐镇市民的请愿便征引了这一条款,发起者以此强调自身的遭遇不符合大宪章和“法律程序”,进而凸显诉求的正当性。

值得一提的是,还有一些条款在公共请愿中鲜有出现而在这类请愿中得到屡次征引。其中最典型的便是涉及国王与封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第2—5条、第31条,均出现10次。(23)需要强调的是,大宪章最初并未划分条目,目前标准的划分方法乃是近世学者所做。此做法虽然为研究提供了便利,但亦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其中一项便是有些条款的内容极为相关,本应归为一类,但被人为地拆分为数个,这种做法与当时人们的认识有不小的偏差。例如斯塔福德的爱德蒙曾于1305年发起请愿,说他曾将自己所持有的一块封地转租给另一人,但国王文秘署组织的“死后财产调查”并未囊括这片土地,这意味着他“无法享有根据大宪章条款规定的相应的土地监护权利”,因此寻求君主的救济。(24)PROME, Volume II, 66.在这次请愿中,发起人提及的大宪章条款便是第3、4两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还有一些请愿虽然提及大宪章,但很难确定具体所指的条款。例如佩弗勒尔封地的居民曾于1297年前后发起请愿,称“依据国王(即爱德华一世)确认的亨利三世的大宪章,他们应当享有特定的权利”,但当局此前将此封地分解并划归诺丁汉郡和达比郡的多个百户区,侵犯了其权益,因此他们请求当局予以调查处理。(25)TNA SC 8/308/15367.这起请愿的诉求似乎与大宪章的具体内容并不直接相关。这类不准确的征引在议会请愿中并不少见。此现象可能一方面反映了发起人对于大宪章的认知并不准确,但是另一方面也体现他们对大宪章的内容进行了重新阐释,并且客观上可能会拓展其适用范围。(26)Anthony Musson, “The Legacy of Magna Carta: Law and Justice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25.2 (2016): 643-653.

从请愿者的角度,我们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大宪章是富有生命力的。其一,这些活动反映了请愿者的各类诉求,涉及的事务复杂多样,说明大宪章对于臣民的生活是有广泛适用性的,因此受到其持续的关注和重视。其二,请愿者的身份背景颇为多元,包括议会成员和非成员,涉及王国内几乎各类“自由人”群体,而且请愿对于大宪章内容有广泛征引使用,可见该文件作为“王国法律”已然深入人心。(27)关于大宪章在公众和法律界传播的更多讨论,可参看John Baker, The Reinvention of Magna Carta 1216-1616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65-68; Anthony Musson, “The Legacy of Magna Carta: Law and Justice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25.2 (2016): 630-633.

三、 国王对请愿的反应

从请愿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在发起请愿时屡屡使用大宪章是有合理性的。既然大宪章是“王国法律”,援引该文件便成为请愿者的一种极佳的策略,有助于强调自身的诉求是合法合理的。这种策略固然“高明”,但是否能够真正产生效果还要取决于君主政府的反应。事实上,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不仅关乎这类请愿是否起到作用,而且反映了国王对大宪章的态度。值得庆幸的是,议会档案不仅记录着请愿发起者的“诉求”,而且往往还写有君主的“回复”,这为研究国王如何应对大宪章请愿提供了直接的证据。通过对这些“回复”的系统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君主做法的如下特点:

首先,对于大宪章请愿活动,国王整体的态度不仅并非消极被动,反倒往往表现出积极的倾向。本文分别统计了大宪章确认之公共请愿、其他公共请愿以及私人请愿这三类活动中君主“回复”的结果,具体如下:三类活动分别出现45次、51次、61次,其中有44次、45次、51次得到了君主的回应和支持(包括部分支持),所占比例均在80%以上。

不仅如此,这种积极的态度往往在“回复”的话语中直接体现出来。例如在1354年议会上,平民议员发起确认大宪章之公共请愿,而国王在回复中明确说“朕赞同此事,即大宪章、森林特许状和所有其他法令的所有条款必须得到维持和严格遵守”。(28)PROME, Volume V, 105.“赞同”一词在君主回应公共请愿时经常出现。君主用于表达积极态度的说法并不仅限于此。在1363年议会上,平民议员发起公共请愿,请求国王确认“大宪章、森林特许状以及此前订立的(所有)法令”,并让他勒令官员促成这些法令的更好实施。针对这一请愿,当局回应说:“朕欣然同意此事。”(29)PROME, Volume V, 160.这类“欣然同意”或“公正处理”等用语在君主的回应中也颇为常见。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君主对于大宪章请愿活动的支持却并非毫无条件、毫无原则。针对不合理的请愿诉求,君主会选择不予回应或直接拒绝。这类情况虽然并不多见,但也时有发生。例如在1372年的议会上,平民议员发起了确认大宪章的公共请愿,而君主却不予回应,最终此次议会也并未确认大宪章。(30)PROME, Volume V, 254-255, 260.在1352年的议会上,平民议员发起公共请愿,援引大宪章第29条表达如下诉求:因为发起诉讼需要购买令状,但是“很多人因为承受不起令状费用,无法发起诉讼,最终永久丧失了继承权”,因此恳求国王能免费发布令状。对于此诉求,君主直接严词回绝,说道“令状源于国王的恩典,(臣民)自古以来便习惯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任何人不得剥夺国王由此获得的收入”。(31)PROME, Volume V, 50.不难发现,该请愿触犯了君主的核心利益,超越了时任国王心理承受的底线,因此导致如此结果。

更加有趣的是,君主有时还会直接使用大宪章来回绝请愿诉求。例如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的某届议会上,平民议员发起公共请愿,希望“就精纺毛织物事宜订立新的条例法令”,而国王则回复说“大宪章已包含一则涉及纺织品的条例,朕当前无意制订新法”。(32)PROME, Volume II, 394.另一个例子是英格兰本土商人和外国商人联合发起的一则请愿,发起人希望国王设立新的专门法庭来处理商人的贷款债务案件,因为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之下“审理相关诉讼的成本实在太高,耗时费力”。而君主则直接拒绝,说“此诉求违背大宪章,因此不予处理”。(33)TNA SC 8/329/E939.这两则案例充分说明,君主同请愿者类似,对于大宪章的内容颇为熟悉,而且懂得使用它来维护自身的核心利益。

概括来说,国王对大宪章请愿活动的态度呈现如下特点:熟悉大宪章,并对这类活动表现出大体的支持态度,但同时又享有较大的自主操作空间。如果请愿者的诉求合理,较少触及或无损于君主的核心利益,便可能得到当局的积极回应乃至支持。相反,如果诉求不合理,触及乃至损害君主的利益,当局则可能不予回应甚至拒绝。至此我们可以明确,议会中大宪章请愿活动的频繁出现一方面源于请愿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求,但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当局的大力支持。不过,既然大宪章带有鲜明的限制王权色彩,君主又为什么会许可甚至支持这类活动呢?本文认为,当局的这种态度源于如下三个原因:

其一,君主支持大宪章请愿活动虽然体现妥协姿态,但并非毫无原则的退让,这往往只是君主在自身核心利益不受侵犯情况下做出的有限让步。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大宪章对于君主而言是具有双重性的,一方面确实带有限制王权的色彩,但另一方面又以承认强大王权为前提。这里不妨以极为著名的第29条后半部分内容为例对这一特点进行分析。此条款说:“朕将不向任何人出售权利或正义,亦将不拒绝或延搁任何人的权利或正义。”(34)Harry Rothwell, ed.,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III 1189-1327 (London: The Routledge Press, 1996) 345.通过该条款,国王允诺公正地行使法律权力,但背后的潜台词却是君主本身就享有这种权力,而且此权力影响极大,事关广大臣民的权益福祉。换言之,大宪章只是反对君主滥权渎职,却并不限制其合法合理地集权,因此认可并确认大宪章(特别是1225年版)对王权的弊害是有限的,这是国王能够接受并且反复确认它的前提。不仅大宪章本身体现这一特点,议会中的大宪章活动也是如此。上文提到,国王对于议会请愿活动是享有主导权的,实际上保留着不回应乃至否决之权。这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涉及大宪章的请愿要想得到君主的积极回应,便必须以诉求合理为前提,不能过分要求。

其二,君主的责任。中世纪英格兰以封建君主制为基本政体形式,在这种体制之下,国王享有至高无上的世俗统治权,但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其中一项关键内容便是尊重法律传统,为臣民提供法律正义,以示“王之恩典”。(35)Gwilym Dodd, Justice and Grace: Private Petitioning and the English Parliament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232-239.此项责任在君主加冕礼誓词这一重要的政治仪式中有最为直接的表达。中世纪后期英格兰的几乎所有国王,在继位的加冕礼上时均要当众宣誓“愿意授予、维持并向英格兰臣民确认历代先王曾授予的法律和习惯”。(36)引文出自理查德二世1377年的加冕礼誓词,参见Leopold G. Wickham Legg, ed., English Coronation Records (Westminster: Archibald Constable &CO. Ltd., 1901) 166. 此话语在爱德华二世1308年的加冕礼誓词中亦有出现,见Harry Rothwell, ed.,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III 1189-1327 (London: The Routledge Press, 1996) 525.既然大宪章经过反复确认进而成为“王国法律”,君主便有责任维护并遵守,对于相关的请愿自然应该表现出积极的态度。

其三,支持大宪章请愿活动有助于君主集权,进而给国王带来现实的利益。事实上,议会是君主中央政府的重要政治机构,其活动也基本由国王主导,实质上是有助于君主集权的,因此有学者提出“国王的议会”的说法。(37)G. O. Sayles, The King’s Parliament of England (London: W. W. Norton &Company, Inc., 1974);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89~290页;孟广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具体到请愿活动,则直接促进了国王法律权力的扩张。学者多德便明确指出,议会请愿的兴起有助于君主同范围更广的社会群体进行政治交流,便于中央政府彰显权威并获取地方社会的各类信息。(38)格威利姆·多德:《民众之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的诉状和议会》,《经济社会史评论》2017年第2期。

不过具体到大宪章请愿活动,其对于君主而言则具有更为直接的效用,其中最关键的无疑是财税事务。鉴于议会的一项关键职能便是就君主的征税需求进行讨论,而大宪章本身又代表着君主征收国税必须获得公众同意之传统,(39)1215年大宪章第12条便直接说“若无王国的普遍认可,任何缴纳免役税与协助金的义务不得强加于国内”。虽然此条款在随后的大宪章版本中被删去,但大宪章作为公众同意原则的象征,仍然发挥着作用。国王为了赢得议会的支持,便需要满足其诉求,其中大宪章请愿活动便是最直接、最关键的事项之一。换言之,大宪章活动可以视作国王与议会所代表的臣民之间的一种政治交易。这种景象在1341年议会上一则公共请愿中有直观的展现。该请愿由平民议员集体发起,明确说道:“大宪章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条款应永久有效,除经过议会中全体贵族的同意外不得违背,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并为了民众之福祉,诸多其他王室条例与法令也得以制定;为此,这些人,包括贵族大人和平民百姓,(在1340年议会上)同意向吾主国王缴纳1/9的羊与羊毛税,即便此举对其地产收入造成巨大的消耗和损失。”(40)PROME, Volume IV, 310. 这里提及的“羊与羊毛税”是中世纪后期君主政府时常征收的一种羊毛关税或补助金。很明显,平民议员认为,议会同意国王征税要求的条件是后者须确认并遵守大宪章等诸多法令。

综上所述,从国王的角度来说,支持议会的大宪章请愿活动虽然体现妥协,但也换来诸多好处。概言之,得多于失、利大于弊,整体上更有助于君主集权,这是国王对这类活动持有较为积极之态度的深层次原因。这体现了君主以退为进、以小博大之政治策略,也凸显出当时王权的“妥协式集权”特征。(41)“妥协式集权”这一概念强调当时英格兰的君主具有较为突出的集权能力,但君主集权同时又受到封建社会政治制度和文化的限制,因此其实践会体现明显的克制和妥协特征。关于此概念的更多解释,可参考许明杰:《从1381年剑桥骚乱事件看中世纪英格兰王权》,《历史研究》2020年第4期;许明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议会政治中的大宪章与王权》,《世界历史》2020年第5期。

四、 议会中大宪章请愿活动的发生机制

上文对大宪章请愿活动中请愿者和君主的行为分别做了探析,指出双方的行为都是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做出的理性举动,无论是前者发起请愿抑或后者相应做出回应。不难发现,这类活动对于参与者双方整体而言都是有利的,体现了共赢式博弈的特征,这是其频繁发生和持续出现的原因。稍懂博弈理论的人便会知晓,包含两方参与者的博弈活动都存在两种可能性结果,即合作共赢式的正和博弈与陷入“合作陷阱”的零和乃至负和博弈,而前一种结果并非自然出现,实际上是有特殊的制度与环境条件的。因此我们不禁要问,议会大宪章活动所体现的这种共赢式博弈局面何以能够出现,其出现基于何种制度与环境条件?本文认为,该格局的出现乃是源于如下四个条件:

其一,双方同属封建精英阶级,存在利益的一致性。大宪章请愿活动的发起者几乎全部属于“自由人”,这种社会背景同议会请愿申请者的整体情况基本一致。(42)Gwilym Dodd, Justice and Grace: Private Petitioning and the English Parliament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199-278.在当时英格兰的社会格局之下,“自由人”属于精英群体,是君主维护自身统治所仰赖的社会基础,有学者称之为“政治社会”,(43)Gerald Harriss, “Political Society and the Growth of Government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Past &Present 138.1 (1993): 33.这意味着双方存在较大的共同利益和合作空间。

其二,议会为双方的合作提供了制度平台。议会是英格兰王国最具广泛代表性的政治机构,旨在处理国之大事,其活动的参与者涉及当时封建精英阶层,即“自由人”的几乎所有重要群体。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到中世纪后期,议会逐渐发展成为英格兰君主国家最重要的政治机构之一,有学者甚至提出“议会君主制”的概念来描述当时的政治体制。(44)J. E. A. Jolliffe,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second edition, London: Adam &Charles Black, 1937) 331-408;孟广林、黄春高:《英国通史(第二卷):封建时代——从诺曼征服到玫瑰战争》,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67~77页;许明杰:《英国议会的中世纪起源》,《历史教学》(上半月刊)2021年第5期。成熟的议会为君主与封建精英阶层之间进行政治沟通博弈、进而实现合作提供了极佳的制度平台。

其三,大宪章为双方的互动博弈提供了媒介。上文提到,从本质上说,大宪章是涉及当时封建精英阶级,即“自由人”内部权益分配的一份政治文件,界定了国王与精英群体之间的权责边界,可以视作封建统治阶级内部的政治“契约”。而随着大宪章得到当局反复确认,该文件从最初的君主特许状转变为王国法令,甚至成为“法令之首”,由此便成为君主与封建精英阶级之间进行政治交流最重要的凭据之一。

上述三个条件或因素的作用在1354年议会确认大宪章的法令中有清晰的体现。该法令篇首便说道:“在威斯敏斯特召开的朕的议会上,吾主国王……为荣耀上帝以及神圣教会,为了朕和朕之人民的共同利益,经应邀参加议会的高级教士、公爵、伯爵、男爵和本王国平民之同意,特颁布确立诸多条款如下:首先,大宪章和森林特许状以及此前制定使用的所有其他法令的所有条款均应维持遵守……”。(45)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345.“为荣耀上帝以及神圣教会,为了朕和朕之人民的共同利益”说明国王与教会、臣民存在极大的利益一致性,(46)“共同利益”是中世纪议会请愿活动中一种常见的政治话语。关于其演进过程和政治意义的介绍,可参见W. Mark Ormrod, “‘Common Profit’ and ‘The Profit of the King and Kingdom’: Parlia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Political Language in England, 1250-1450,” Viator 46.2 (2015): 219-252.议会则为代表“人民”之成员“高级教士、公爵、伯爵、男爵和本王国平民”与君主进行政治博弈并表达“同意”提供了平台,而确认大宪章作为“颁布确立诸多条款”的首条,则是君主与“人民”进行博弈互动的焦点和连接点。

其四,双方在博弈过程中能够遵守规则。事实上,议会请愿活动同法庭诉讼类似,请愿者好比诉讼人,而君主则是法官。法庭诉讼讲究规则,要求双方相互尊重、彼此妥协且遵守程序,这是法律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而这一场景在大宪章请愿活动中也有明显展现。对于请愿者而言,规则集中体现为须“合理”地表达自身诉求。所谓“合理”不仅需要诉求本身有依据,而且还体现为请愿书的格式须合乎规范。具体来说,请愿者要想获得君主对自己诉求的支持,就必须按照当局的要求正式提交请愿书,并且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各种策略来说服国王。不仅请愿者要行事合理,国王也应按规则办事,须允许臣民发起大宪章请愿,并根据诉求的“合理”程度相应做出回应。换言之,双方就议会请愿的规则是存在共识的。这种“共识”于如下案例有生动的展现。

在1368年议会上,平民议员就王室法庭诉讼中的诬告现象发起公共请愿:

致我们最高贵、最卓越以及最让人敬畏的君主,陛下的所有平民议员应陛下之召集令参加了此次议会,他们恭敬地向陛下表达感激之情:陛下从继位至今统御臣民竟能如此仁慈公正,并愿意将来仍能如此。……鉴于陛下的诸多臣民饱受诬告者侵扰,后者控告他人是出于报复和满足个人私利的目的,而并非为了国王或人民的利益;那些受到指控的人有一些被关押,一些则应国王的令状或其他命令而不得已来到御前会议之前,随后遭受严厉惩罚,此做法违反法律。(吾等因此)请求吾主国王及其充满善心的御前会议,为了人民得到公正的统治做出如下决议:此后任何人如果是为了国王的利益而发起控告,此事将交由王室中央法庭或巡回法庭的法官根据法律来予以调查和判决;如果该事务是为了控诉人或其单方的私利,此人将在普通法(法庭)上受到起诉;任何人不得被迫回应指控,除非他根据(王国)土地上的古法受到指控,即在法官面前或基于(法律)文书,抑或经过适当程序和初始令状;此后任何做法如果与之背道而行,则在法律上无效,并被当作错误来处置。(君主的)回复如下:鉴于此条诉求属于大宪章的条款,国王同意以后根据该请愿之所求来行事。(47)PROME, Volume V, 209-211.

在这次请愿中,请愿者和国王的行为均属合理合规。对这种“合理合规”特征的分析能够进一步揭示请愿活动中“规则”的意涵。从作为请愿者的平民议员的角度,其行为之“合理”至少体现为三点。一是态度谦卑恭敬,称国王为“我们最高贵、最卓越以及最让人敬畏的君主”,此举不仅符合请愿者的身份,而且能够取悦君上。二是援引大宪章第29条,强调法律诉讼应当“根据(王国)土地上的古法”,且“经过适当程序”,从而凸显自身请愿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三是使用特定的话语技巧。请愿者首先称赞国王“统御人民仁慈公正”,随即强调诬告行为乃是“出于报复和满足个人私利的目的”,而侵犯“国王或人民的利益”,因此请求当局“为了人民得到公正的统治”而予以处理。论证思路循序渐进,并强调自身行为的动机是出于公心,不仅利国利民,也对国王有利,因此是正当的。请愿者的做法可谓有理有据有节,展现了对于请愿规则的精妙把握,体现了政治智慧。

从作为请愿处置者的国王之角度,回应请愿的行为也是合理合规的。既然请愿者提出的诉求如此“合理”,自然应当予以积极回应,而国王在回复中也明确说“此条诉求属于大宪章的条款”,并表示支持。不仅如此,君主的回应最终还成为议会决议,并以法令的形式在全国发布。(48)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388.君主的积极回应体现了对请愿者的尊重以及对民意的重视,亦可谓有理有据有节,也展现出当政者的政治智慧。

整体而言,大宪章活动凸显了议会政治生活中的法律理性。如果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这种法律理性有着更加深刻的政治文化含义。我们看到,请愿者和君主政府在议会活动中屡屡使用诸多特殊的政治话语,例如“根据正当和理性”、“根据法律和理性”、“根据正当和王国的习惯”、“根据正当和(王国)土地上的法律”等等。“正当和理性”等话语虽然不免带有政治套话的色彩,但也从侧面反映出当时统治阶级内部所盛行的政治观念。既然大宪章是“(王国)土地上的法律”,代表着“王国的习惯”,也象征着“正当和理性”,因此大宪章请愿活动寄托着统治阶级对政治合作的渴望,对国家“良治”的追求。(49)穆森对于上述话语背后的这种政治文化含义有较为深入的分析,见Anthony Musson, “The Legacy of Magna Carta: Law and Justice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25.2 (2016): 654-661.

正是基于上述条件的共同作用,议会中的大宪章请愿活动方才得以实现合作共赢式的正和博弈,这体现了君主与臣民之间关系的良性状态。然而,双方的关系又是充满张力的,虽然利益一致和合作共赢是常态,但是也存在潜在的矛盾。君主作为最高统治者,存在集权乃至专制的倾向,有时会出于自身私利或特殊形势的需要而做出违反法律传统的举动,体现“人治”的任性。而臣民也会在特别情况下要求君主做出巨大妥协,侵犯国王的核心利益,形成威胁。在这些情况下,双方矛盾可能会激化,最终演变成政治冲突甚至危机。

这种情景即便在明君爱德华一世、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也不时出现。例如议会的大宪章请愿中时常出现对王室官员军事强买等不法行为的抱怨控诉,这些请愿往往得到君主的积极回应,该行为进而得以稍加匡正。(50)例如在爱德华三世时期,这类请愿就至少出现了五次,见PROME, Volume V, 13-14, 43, 142-143, 181-182, 210.然而这类不法行为往往本就是君主授意,因此相关请愿的持续出现便说明了君主行为本身存在的矛盾倾向:一方面积极回应请愿诉求,体现对大宪章和民意的尊重,但另一方面又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不断支持这类不轨行为。由此可见,国王支持议会中的大宪章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统治策略,而非恪守不渝的行事准则。

不过爱德华一世和爱德华三世毕竟是治国明君,在其统治期间基本能够维持与臣民的合作关系,议会和大宪章能够较为充分地发挥调和双方关系的作用,而双方之间激烈的矛盾冲突事件也较为少见。然而在爱德华二世、理查德二世这两位庸君在位时期,情形却迥然不同。此两人均热衷君主集权,但缺乏政治智慧和治国才能,因此时常同封建精英群体就核心利益产生激烈矛盾,最终甚至刀兵相向。在这种格局之下,双方的关系陷入“合作困境”,政治活动更加体现零和或负和博弈的特征,议会和大宪章不仅难以发挥缓和、解决双方矛盾的作用,反而不时沦为彼此攻讦的工具。这一情形在爱德华二世在位时期体现得最为明显。爱德华曾与反对派贵族长期对峙,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休·德斯朋塞父子是爱德华二世的宠臣,曾极力帮助国王打击反对派贵族,因此深受后者嫉恨。在1321年议会上,反对派掌权,便迫使国王批准了流放德斯朋塞父子的法令,该法令称此两人罪行累累,其中一条便是蛊惑国王挑起内战,此举“违背了大宪章”。但到第二年,国王夺回大权,并在随后召开的议会上让德斯朋塞父子前来抗辩。后者声称此前的流放决议“存在错漏”,“违反了英格兰权利大宪章的规定”,因为他们当时并未收到传唤进而回应指控,而且上述决议亦未征得参会贵族的集体同意。国王接受了这一说法,并废除了1321年议会通过的流放两人的法令。(51)SR, Volume 1, the statutes, 183, 185-189; PROME, Volume VII, 370-387. 1322年的议会卷档现无留存,但1322年的议会决议在《王国法令集》和1397年的议会卷档中却有明文记载。而到1327年,反对派贵族取得了政治斗争的最终胜利,随即废黜了爱德华二世,并扶植王太子爱德华继位,由此在当年召开的议会上又再度恢复了流放德斯朋塞父子的法令。(52)PROME, Volume IV, 11, 21. 关于爱德华二世晚年统治的更多介绍,可参考Seymour Phillips, Edward II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12) 328-576.在这起事件中,不同的势力出于自身政治斗争的需要来使用、诠释大宪章,甚至出现反复推翻议会正式决议的现象,可见彼此之间丧失信任,体现相互尊重、彼此妥协特征的规则“共识”已然消失不见。

五、 余论:大宪章与中世纪英格兰的国家治理

本文通过对议会请愿活动的深入研究,揭示了大宪章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发挥的双重作用。在正常情况下,君主和臣民可以通过大宪章和议会实现共赢式的正和博弈,最终达到缓和乃至解决矛盾冲突的目的。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双方关系也会恶化甚至陷入对立,此时大宪章和议会未必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反而有可能成为双方相互攻讦的工具。这种生动鲜活的图景比已有研究的描绘要更为全面、复杂。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大宪章得以产生并且发挥作用也离不开中世纪后期国家治理方式变迁的历史背景。12、13世纪是英格兰国家建构的关键时期,王室普通法、议会、地方自治等核心政治制度或机构逐渐形成并确立,由此传统的封建君主制开始向集权君主制转变。在这一过程中,君主不仅在扩张财政、法律、宗教等核心权力方面向前跃进了一大步,而且统治所依赖的社会群体也明显扩大,两者在政治上的联系亦更加紧密。(53)Gerald Harriss, “Political Society and the Growth of Government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Past &Present 138.1 (1993): 28-57; J. R. Maddicott, “Parliament and the People in Medieval England,” Parliamentary History 35.3 (2016): 336-351; 刘城:《中世纪欧洲的教皇权与英国王权》,《历史研究》1998年第1期。面对这种转变,君主以及统治阶级的其他成员都感受到极大的压力。伴随着集权君主制的发展,国王的权威进一步凸显,如何确立一套制度规则进而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就成为摆在他们面前的一个不得不处理的难题。(54)侯建新指出,伴随着欧洲文明在中世纪中期成形,作为社会生活基本准则且渗入法律和政治制度层面的“元规则”也随之逐渐确立,见侯建新:《中世纪与欧洲文明元规则》,《历史研究》2020年第3期。李新宽亦强调,“西方文明真正肇始于公元11—12 世纪,其后罗马因素和日耳曼因素才实现了有机融合,西方文明的自我认同、话语体系和文明本质得以全面形成与发展”,见李新宽:《西方文明起源时间再认识》,《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6期。在这种情形下,以对抗专制君主约翰王为契机,在1215年提出大宪章、明确国王与臣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来防范过失并对君主中央政府的运行实行有效的制约成为统治阶级普遍接受的一条出路。不过1215年版大宪章带有突出的限制王权色彩,难以为集权君主所接受,因此经过多次修改删减而限制王权色彩明显减弱的新的大宪章版本在1225年得以正式发布,进而成为普遍接受的方案。后来,该版大宪章得到当局的反复确认,进而成为王国法令。

大宪章虽然产生于中世纪,但其内容以理性务实为特色,体现了鲜明的规则意识,渗透着创新的精神,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英格兰王国政治发展的需要。大宪章作为统治阶级内部的“政治契约”,一方面限制王权专制,保护臣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又确认和维护王权,也有利于君主集权。这种双重特征是大宪章能够为统治阶级共同接受并且持续发挥作用的原因。而议会作为王国最具社会代表性的政治机构,本身就是统治阶级内部进行政治博弈的重要平台,因此也为大宪章发挥作用提供了巨大的舞台。从议会请愿活动,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大宪章的这种作用,即促成统治阶级内部的合理博弈,进而实现合作共赢。

但是我们不能过分高估大宪章的这种积极作用。大宪章固然体现了对君主专制权力的限制和对臣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体现着当局“法治”的意向和对“人治”的防范。不过在当时的集权君主体制之下,包括议会在内的王国中央政府的运行却以国王为核心,这意味着大宪章的具体实践仍要依赖集权君主,因此仍然体现一种“人治”,即便这种“人治”蕴含着较多的理性精神。这种内在的深刻矛盾意味着大宪章在政治生活中得以发挥作用是有条件的,也是受到限制的,它无法对集权君主形成绝对有效的制约,因此不能代表完全的“法治”。(55)这涉及当时王权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中外学术界对此问题有系统的研究,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相关介绍可参考王栋:《“王在法下”抑或“王在法上”:中西学术视阈下的王权与法律关系研究》,《史学理论研究》2018年第3期。例如国王不时会有任性的举动,虽然臣民能够依托议会和大宪章来加以提醒甚至控诉,但成效有限。实际上,这类任性的行为在中世纪后期英格兰的几乎所有君主身上均有出现。如果面对既专制又无能的国王,例如爱德华二世、理查德二世,议会更是会失灵,王国甚至陷入内战,篡位事件也随之发生,此时大宪章要么沦为一纸空文,要么成为斗争双方相互攻讦的工具。集权君主不得不防范,却又难以防范,这一政治难题在中世纪英格兰并未因为大宪章和议会的出现而得到完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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