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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工伤保险法律规范适用的统一

2024-01-03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23年11期
关键词:脑死亡司法机关民意

■文/向春华

分析法学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建构,法律和法律体系不是自然物而是人造物。作为人类的理性建构,任何一种法律规范都不应是恣意的,应当符合社会规律。受制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抽象性,加之伤残职工及其家庭的压力、社会舆论的影响,目前工伤保险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法律是一门科学,化解争议、统一法律适用不仅是法律科学性的要求,也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视觉中国

工伤规范适用的不一致及其解释

工伤保险法律规范适用的不统一,首先体现在司法机关之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例如对于工伤构成的举证责任、非法转包等特殊情形下认定工伤是否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脑死亡”是否构成死亡事实、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工伤的判断、工作场所感到身体不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工伤的判断,不同法院之间认知差异较大。其次体现在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判断标准差异较大。不仅导致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亦导致行政主体法律适用的困境——一方面,不与司法机关观点一致,一旦发生诉讼将面临败诉,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考核、社会评价均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如果与司法机关保持一致,如超过48 小时仍然视同工伤,则行政主体可能会遭受审计、巡视等方面的质疑。这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损害了行政主体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并对社会主体的行为评价产生不利影响。

正确适用工伤法律规范,需要科学解释法律。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方法是三段论,即大前提是T,小前提是S,如果T 具有法律效果R,则当S 与T 相符合时,也能够产生R 的效果。当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时,即产生法律规范的法律结果,其中特别重要的就是对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进行解释。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事实要件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那么,用人单位的食堂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劳动者在单位食堂吃午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劳动者在吃饭时受到伤害,如被鱼刺刺伤咽喉就属于工伤,否则就不属于工伤。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是文义解释,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在通常情形下不应背离法律条文的含义。从文义解释出发,除了食堂工作人员外,食堂以及劳动者在食堂吃饭的时间和行为均难以称之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行为。

正确适用目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存在扩大目的解释的现象。其典型表现是,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直接作为具体条款的立法目的,甚至仅仅将“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作为立法目的。这是对目的解释的机械理解和简单适用,是不恰当的。目的解释是从法律文本的规定出发探究立法目的,既有微观的观察,即从规范本身探究立法目的,又有宏观观察,即从特定法律制度甚至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出发探究特定规范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系立法目的,而非特定制度、更非特定规范的立法目的,不应在规则解释中简单适用。

谨慎对待“息访息诉”,坚持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实践中,司法机关扩大工伤保险法律规范适用范围,将一些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伤病纳入工伤范围,其主要动机来源于“息访息诉”,即担心劳动者一方败诉后继续上访从而“案结事不了”,而将此类伤病纳入工伤范围后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买单,使劳动者一方获得满意的结果。这种做法实质上损害了工伤保险基金,进而实际损害更大范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是违背法治要求的。2023 年8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坚决防止谁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如果能真正贯彻这一要求,在合法的基础上谨慎对待“息访息诉”,工伤保险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将会得到极大的增强。

追求专业认知和社会观念的一致

正因为法律适用会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人们通常会将法律从业者与医生相对比。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虽然不会对人的生命直接产生“生杀予夺”的后果,但鉴于工伤与非工伤待遇的巨大差距,其对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影响较大,工伤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对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维持、是否会陷入贫困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规则明确的情形下,对死伤者的同情不应成为曲解工伤保险法律规则的理由。

概念是人类思维的基础。对概念的认知和判断,应当遵循社会观念,应当与社会观念相一致。一旦司法人员的认知偏离了社会观念,看似在个案中保护了个人,长远来看则是践踏了法律,损害了绝大多数人民的权益。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存在大量所谓“合理延伸”的认知,如将食堂、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睡觉时的酒店客房和卫生间“合理延伸”为工作场所。在这种认知中,“工作场所”不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而是可以人为设定的任何空间。在工伤认定中另一个极其典型的、抛弃了概念的名词就是“脑死亡”。为了应对死亡判断标准的矛盾,有司法人员提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法规制范围,且属于工伤保险法律规制范围,既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可以采用“脑死亡”作为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而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则依然采用“心跳死亡说”。亦即,虽然某位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已经认定其死亡,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他行政法律关系如养老保险中仍应认定其活着,这是不恰当的。乃至有业内人士指出,这一观点的矛盾在于,在工伤认定中该人员已经“脑死亡”,故其家属可以获得工亡待遇,同时该人员“脑死亡”后继续抢救治疗的费用仍然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为该治疗费是按照“心跳死亡”确定的,仍然是对活人的治疗,而非对“脑死亡”的治疗,故应当由基金支付。

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任何事实真相只有一个,司法机关基于既定证据的考量可以确定某一种事实——哪怕它并非真实历史中的事实,但是不能在确定该事实的同时,又确定一个完全相反的事实。这既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常识观念。司法裁判观念一旦违背常识性认知,会产生灾难性后果,严重损害法治。尊重社会观念,明晰概念,是准确并统一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

探寻民意与工伤保险规律的平衡

毫无疑问,民意对立法的影响很大。在强调司法独立的背景下,一般认为,司法裁判应当不受舆论及社会因素影响。但是事实上,在我国现实状况下,民意对司法实践仍然存在较大的影响。

从法理来看,公民享有哪些特定的权利,是有争论的。民意对于确定社会认知、探究民众意愿、了解公民权利诉求具有积极意义,在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法律规范存在歧义和漏洞的情形下有利于更好地适用法律,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纠正法律适用的谬误。但是,应当正确理解民意对法律适用的功能价值。

首先,准确把握民意。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意见,并不一定代表民意。

其次,尊重制度规律与制度原理。就社会保障制度而言,民众无疑希望获得更高的待遇,且一旦待遇上调后难以下降,正所谓待遇的“刚性”。而基于社会保障制度自身的特点——其核心在于财务的可持续性,因此,在满足人民对于更高、更宽范围社会保障覆盖的需求,与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之间应达致平衡。在工伤保险中同样如此,大幅度拓宽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范围等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再次,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个案及其证据的差异,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健全,法官基于良知及专业经验对个案所作出的裁判,即便与民意存在差异,只要没有背离基本的法律认知与逻辑,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顺应民意,积极推进法律的“废、改、立”。对于符合发展规律要求的民众意见,如果在法律适用层次上难以较好地保障权益,如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障、在校生劳动者工伤保障,以及“过劳死”这一系列疑难问题,应当积极修改、完善现行规范,更为主动地推进工伤保险法律体系的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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