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改革反思与发展展望
2024-01-01左卫民林健星
摘 要: 当下,旨在实现刑事司法专业化与程序衔接优化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改革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然而,刑事司法专业化改革存在集中管辖普适性不足,“三合一”审判中刑事保护水平较低,检察综合履职能力有待加强,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构建不完善等问题。经程序衔接优化改革后,行刑衔接水平仍不理想,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争议较大。有鉴于此,未来我国应通过正当化知识产权刑事集中管辖,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探索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检察院,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提高行刑衔接机制的监管水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完善“先刑后民”审理方式并探索刑民一体型审理模式等一系列举措,打造更加专业化、高效衔接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司法专业化;程序衔接;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0766(2024)06-0144-13
作者简介: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林健星,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成都 610207)
①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第35页。
② 《习近平向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五十周年纪念暨宣传周主场活动致贺信》,《人民日报》2023年4月27日,第1版。
③ 代表性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应当坚持刑法保护的谦抑性原则,选择宽严相济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政策。参见雷山漫、林亚刚:《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孔祥俊教授亦从整体上反思了盲目推进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弊端。参见孔祥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反思与展望——基于制度和理念的若干思考》,《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但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我国刑事保护立法规则严而司法实践松,表现为“移送少、批捕少、实刑少”,刑事法过度介入知识产权并未成为现实,未来的发展方向仍应是加强刑事司法保护。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完善产权保护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并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①这为新时代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2023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②由此可见,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需要全链条的法治保障,更加严格、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我国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
其中,刑事司法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知识产权刑事强保护的趋势已经形成且不断加强。具体表现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强调要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活动、立案标准、检察工作和审判机制都有更高的要求。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重大政策、制度改革的出台与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水平正处于快速提高阶段,其保护力度加大且保护质量不断上升。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和公共政策性,有论述质疑刑事法强力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③加之刑事诉讼在管辖、程序衔接、证据规则等方面的特殊性,致使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持续处于较为边缘的位置,相关改革在刑事方面可能遇到阻碍而难以充分贯彻落实。因此,如何进一步推进改革,使刑事司法能科学有机地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格局,正当且高效地发挥其严惩犯罪、保障权利、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功能,已经成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面临的关键性问题。
一、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改革的两条主线:专业化与衔接优化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水平大致可用保护质量与保护力度作为核心评价标准:保护质量的高低以能否清楚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根本;保护力度的大小则主要体现在犯罪门槛、案件数量、移送侦查率等指标的变化上。
在保护质量方面,关键在于刑事司法措施要与知识产权犯罪的办案需求相匹配。当前知识产权犯罪的突出特点表现为:专业性、智能性、跨区域性。专业性可分为知识专业性与犯罪组织专业性,前者是指案件所涉及的技术知识、商业知识、行业知识等非生活常识、非法律知识的专业知识含量高,后者表现为此类犯罪组织化、规模化、体系化水平高。【董邦俊:《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智能性主要体现为犯罪手段与信息网络技术高度融合,犯罪分子通过线上、线下交互以虚拟网络为工具进行跨时空作案。跨区域性是指随着现代信息技术与通信物流的发展,犯罪行为往往通过分散化、组织严密、分工精细的生产链条进行,其中跨境的国际化犯罪行为增长趋势明显。【刘媛:《知识产权国际犯罪防控:跨国公私合作伙伴关系研究》,《河北法学》2015年第7期。】针对上述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司法机关着重以专业化、数字化、协作化为抓手,推出了诸如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设、大数据侦查、跨区域警务协作、国际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协作等改革举措,有助于保障破获案件、查明事实与正确统一地适用法律。
其中,专业化改革最受重视。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以及人员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改革目标。评判组织机构司法专业化程度的高低,取决于人员、架构、机制、配套、保障等多重要素。【何帆:《积厚成势中国司法的制度逻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第391-394页。】关键的评判标准有三:其一,是否有足够数量的专业化司法人员;其二,是否有相应的管辖制度或内部的专业化案件分配机制;【劳伦斯·鲍姆:《从专业化审判到专门法院:专门法院发展史》,何帆、方斯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8页。】其三,是否有专家参审、专业陪审员、技术调查官等专家辅助审判机制。相应地,我国推出了包括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法庭)建设,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改革,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改革等在内的一系列刑事司法专业化改革措施。
在保护力度方面,根据2019—2023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所公布的数据,近五年来全国公安机关破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和抓获犯罪嫌疑人数都呈增长态势,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数整体呈下降趋势,但提起公诉案件数整体呈上升趋势。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侦办与刑事检察工作的力度正在逐步加强且愈发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相应地,近五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且各罪名的案件数量都在逐年上升。【其中侵犯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最多,侵犯著作权类刑事案件数量次之,侵犯商业秘密类刑事案件再次,侵犯专利权类刑事案件极少。以2023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为例,案件总数为7335件,比2022年上升37.46%,其中侵犯注册商标类刑事案件占比90.44%,侵犯著作权类刑事案件占比8.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3年)》,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第19-20页。】虽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仍较小,但在知识产权案件总量剧增的情况下,刑事案件所占比例仍然有所上升。
笔者认为,保护力度的加大既与刑事实体法增加针对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降低入罪门槛有关,也与相关改革举措聚焦于程序衔接优化,促进行政保护与刑事司法保护、民事司法保护与刑事司法保护良性衔接具有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行双轨制,即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吴汉东、锁福涛:《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与政策》,《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在此体制下,存在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或以罚代刑的现象,此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刑事司法保护竞争管辖权的典型表现。为破解这一难题,我国正大力推进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改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质属于私权,知识产权犯罪基本均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正当的程序衔接关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协调。为此,我国司法机关一方面正逐步形成正确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规则,优化了“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另一方面更加重视在刑事审判中一并解决所涉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探索开展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甚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改革实践。
综上所述,当前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改革有两条主线,即:刑事司法专业化与程序衔接优化。现有的相关改革基本都围绕这两条主线展开。但需要明确的是,大部分改革措施的目标都不是单一的,许多改革同时兼具多种价值功能,只是存在侧重方向和主次顺序的差别。这两条改革主线集中反映了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理念宗旨、目标功能、发展路径、难点痛点,本文将围绕这两条主线具体分析相关的改革措施,识别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并探究刑事司法保护如何更进一步发展,以完善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体系。
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改革举措之反思
(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改革:普适性不足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是对法定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进行变通,将一定区域内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到特定司法机关的特殊管辖制度,【史立梅、杨超:《跨行政区划法院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21期。】可分为绝对集中管辖与相对集中管辖。【绝对集中管辖,表现为在一定区域内(市级以上)只设置一个集中管辖司法机构,以统一办理该区域内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表现为在一定区域内(市级以上)设置多个集中管辖司法机构,以分别办理部分区域或者部分类型的刑事案件。】应当指出,集中管辖是依据案件类型来划分管辖权限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预定管辖与确定管辖,应属组织法上的专门管辖,【张曙:《刑事诉讼集中管辖:一个反思性评论》,《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但通常直接套用指定管辖的规则与程序。在实践中,所谓“集中”体现为管辖权集中与人员机构集中,故而该改革能够有效地聚合办案资源,培养专业人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形成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集约效应。
从司法制度层面考量,该项改革还能有效应对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干预等问题,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知识产权带有较强的行政从属性且侵犯知识产权罪首要保护的法益是知识产权管理秩序,【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导致当前普遍存在以行政代替刑事的执法不力问题,且地方保护现象较为严重。【在案件类型上,侵犯商标权犯罪发案率最高,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也呈快速上升趋势,这类案件的行为主体多为对当地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的企业。在以GDP为核心的政绩观和当地税收的考量之影响下,此类案件的司法活动更可能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干预。】有研究发现,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实践在一审中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而二审则不存在。【龙小宁、王俊:《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基于知识产权案例的研究》,《中国经济问题》2014年第3期。】这一结论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说明跨区域的管辖制度能够有效避免地方保护。
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不具有普适性。一方面,其正当性存在疑问。集中管辖权是基于上级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产生的,如果没有足够强的理由便不应突破法定管辖的限制。而且集中管辖是超越地域管辖的管辖权分配,这也会造成权力的集中,增加了相关司法机关滋生腐败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集中管辖不具有普适的可行性。有实证研究发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通常会导致异地办案,其引发的公检法三机关衔接不畅、效率下降与管辖冲突等问题很难得到有效解决。【林健星:《检察机关集中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左卫民主编:《中国法律实证研究》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第151-166页。】
(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专业化改革:刑事保护力度有待提升
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改革起始于“三合一”改革。【截至2023年,全国已有25个高级法院、242个中级法院和287个基层法院有序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3年)》,第11页。】该改革的动因在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分离”审判模式与日益增长的保护需求不相适应,主要体现为同案不同判,即同一案件可能在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中得到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结论。该改革不仅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案件质量,优化司法人力资源配置,更能推进三种不同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缓和不同判决的冲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整体效能。客观来看,虽然国家大力推进“三合一”改革,但目前还有大约一半的中级法院和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尚未开展改革。虽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技术指引,但各地的具体改革方案多样。这说明改革仍存在普及程度不足和缺乏统一性等问题。
更关键的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和集中管辖改革极大推动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法庭)的建设,【张鹏:《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基本理论研究 从核心理论到关键命题》,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第273-285页。】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格局。【我国已基本形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部门—4个知识产权法院—27个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部门”的专业化审判体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3年)》,第2页。】但是当前已设立的四家知识产权法院,除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法院率先实行“三合一”审判模式外,均不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而采取民事、行政“二合一”审判模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也只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技术性案件“二合一”审判。在27个知识产权法庭中,部分知识产权法庭能够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部分仅管辖特定区域内技术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黄玉烨、李文青:《中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第41-42页。】加之《刑事诉讼法》以被告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且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作特别规定,故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基本上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判,上诉审亦分散于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专业化水平明显落后于民事、行政案件。
(三)知识产权检察职能改革:综合履职能力有待加强
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追诉知识产权犯罪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中起到前端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探索构建专业化的检察机构和改革检察权力运行机制,其中以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改革为代表。该改革着力突破检察机关以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追诉为主的分散化保护格局,要求树立综合履职理念,通过成立内部综合办案组,发布典型案例,试点专家辅助人制度,探索跨区域检察保护等举措,加快构建知识产权刑事追诉与监督、民事监督、行政监督以及公益诉讼并重的专业化综合保护格局。【田宏杰:《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现实困境与治理完善》,《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改革有两项亮点:第一,知识产权检察专门机构和专业团队的形成。知识产权检察专门机构改革经历了由临时机构到派出机构再到固定内设机构的发展,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逐步迈向专业化。第二,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愈发重视权利人民事权利的保障,开展了告知权利人权利义务,支持权利人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提前介入侦查阶段等机制改革。
但客观来看,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专业化改革相较于审判实践而言偏慢,仅有部分重点基层检察机关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部门,结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现状可知,知识产权的刑事检察保护专业化水平相对较低。而且,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专门检察院尚未建立,专业能力建设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活动(尤其是技术性案件)的法律监督难以深入,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监督职能始终乏力,办案结构不平衡的问题难以解决。【姜昕等:《知识产权保护与检察履职模式的探索与前瞻》,《人民检察》2023年第5期。】
(四)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改革:机制构建需进一步完善
技术事实的认定是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审理的难点所在。在这一改革中,我国选择了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技术法官制度为辅的主体模式,同时综合运用了专家咨询、技术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机制。【杨海云、徐波:《构建中国特色的技术性事实查明机制——走“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主、技术法官制度为辅”的机制之路》,《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6期。】改革的标志性成果是2019年出台的《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若干规定》),其将技术调查官的设置范围扩大至知识产权法院之外,正式确立了技术调查官在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参与诉讼活动的规则,且明确规定其适用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应当说,当前涉及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客体的刑事案件较多,刑事诉讼中技术事实查明的难度也很大,但由于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办案机制尚不完备,办案机关的技术事实认定高度依赖鉴定意见,而鉴定机构又存在超范围鉴定、无资质无专业背景鉴定、缺乏鉴定规范标准等乱象,致使此类案件办理水平存在差异。【曾德国主编:《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第41-42页。】
客观来看,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运用始终不多,这一方面是因为侵犯专利类刑事案件数量极少,且司法机关对技术类刑事案件的关注度不足。另一方面显示技术调查官制度本身不够完善。当前对技术调查官如何选任、沟通、参审、管理、奖惩等诸多问题都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规定,致使制度运转不畅且适用率低。具体而言,该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一,技术调查官人数较少,能够参与刑事案件的更为稀缺,例如目前“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中仅有700余名技术调查专家,且需共享;其二,相关机制中的证据审查规则、出庭作证规则、认证技术尚不成熟,容易导致认知偏差和事实认定的错误。【左卫民、官胜男:《刑事错案与鉴定意见:复杂关系的实证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例如,当前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是不公开的,其很可能实质性替代法官通过庭审调查技术事实所确立的心证。
(五)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改革:衔接水平仍不理想
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改革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的配套产物,特指行政执法部门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查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或案件线索的工作机制改革。应当说,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行刑衔接工作,其中国务院于2020年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第3条,对知识产权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作出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移送的标准和程序。随着《移送规定》等规范文件的出台,联席会议制度、案件咨询制度、案件线索移送机制、联合调查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等具体改革措施畅通了衔接的渠道。特别是,各地依托已有的电子政务平台等资源建立了行刑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提高衔接效率。由此可知,行刑衔接改革的重点在于推进权力之间的配合协调,即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但在移送标准的认定、衔接中的证据收集与转化、案件移交时机、监管手段等具体衔接机制方面仍缺乏可操作性。【张道许:《知识产权保护中“两法衔接”机制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客观来说,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加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增加入罪情形、降低入罪标准等方式放宽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标准,【例如《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1条新增了6种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从理论上看犯罪门槛的降低将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比例。但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判断能力与移送意愿均不足,检察机关监督效力欠缺等主客观复杂原因,“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现象仍较突出。这表现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基本上来源于权利人报案与公安机关自行侦查,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占比小;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数量庞大,但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极少。【基于2013—2023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可知,2013—2018年间全国工商系统移送涉嫌商标犯罪案件占商标违法案件总数的比例均未超过1%,2019—2023年的移送比例提升至2.5%左右。在此期间,全国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专利违法案件的移送比例都在0.1%以下。】由此可以推测,仍有大量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未被移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配合仍不理想。此外,行政机关对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新型知识产权违法活动的监管存在漏洞,政府监管缺位与平台自我监管不力,致使大量通过线上直播等方式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盗版作品的行为没有受到处罚,更没能移送刑事管辖。
(六)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改革:刑民程序衔接存在争议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刑民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在“三合一”改革持续推进的背景下,为了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学者提出了知识产权刑民一体化的改革方案,【徐家力、张军强:《对知识产权案件先刑后民模式的反思与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司法实践相应开展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改革。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具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司法保护功能,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和统一司法标准,是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程序集约化”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可以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即侵犯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能否构成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物质损失?【林秀芹、陈俊凯:《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权利人参与的制度检视及完善》,《知识产权》2021年第11期。】此外,当前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差异较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容易发生管辖冲突。
2018年《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随后部分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展开实践探索。笔者发现,现有案例主要集中于消费者权益以及食药品安全等领域,且有部分案例适用了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09刑初911号”刑事判决书。】对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争议则更为突出:其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对于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公益”界定不清;其二,适用的程序框架不明确,该制度应当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还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尚不明确,且在管辖、审判组织、诉前公告等问题上争议较大;【谢小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新与实践突围——以207份裁判文书为样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其三,相关案例中的赔偿金数额较大,但当前对公益损害诉讼请求范围如何认定,赔偿金如何弥补因知识产权犯罪而受损的公共利益,高额赔偿金如何有效执行等内容都存在疑问。【在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黄埔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三倍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超过千万,但未能执行到位。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执16165号”执行裁定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展望
基于上述论析,笔者提出以下展望:
(一)打造更加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1.正当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第一,以专业化需求为正当性基础。应坚持以办案专业化为首要目标来分配类案的专门管辖权,必须考虑相关案件确实具有“刑事专门化办理”的迫切需求,以避免因行政化的需求而随意设置集中管辖。例如,有些司法机关为了扩充专业团队的办案量而将涉及知识产权的其他犯罪(如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也归入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但这类案件的案件数量大且专业化办理需求不足,故缺乏集中管辖的正当性。【贺志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中的刑事管辖集中化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23年第2期。】同时,应减少诸如发展当地经济等考量的影响。因为知识产权发展水平与经济、商业、科技、人才等要素的聚集高度相关,通过司法行为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是当地存在科技中心、商业中心、创新中心和支撑产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关性等问题的考察,可参见姚利民、饶艳:《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测量和地区差异》,《国际贸易问题》2009年第1期。】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不能期望仅通过设置集中管辖等知识产权保障措施就能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应避免因果颠倒而盲目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以法定管辖为原则且应因地制宜。对于不具有实施贯穿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全流程集中管辖条件的地区,应当以法定管辖为原则,如果各地不加详细论证便盲目推行,其带来的制度效益必然低于其负面影响。不同地区需要综合考量区域内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办理难度、实施集中的收益成本等要素,根据本辖区对特定案件办理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针对性地调整集中管辖策略,在选择具体集中管辖机关时,应以案件数量为首要因素加以考虑。【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昆明市、昭通市、曲靖市、楚雄州辖区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主要是因为案件数量较小,专业化审判资源有限。而上海市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一审由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由特定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二审案件,是因为案件数量较大、司法审判能力较为均等且地域跨度较小。】但为了真正实现专业化办案目标,有条件的地区应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施全流程集中管辖。同时,推进构建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公安司法机关协作办案的规则与程序,完善激励机制以及不协作的督促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刘为军:《打击犯罪新机制背景下的区域警务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第三,通过修改组织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特别授权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作专门决定,改变不当套用指定管辖规则的现状。以检察机关为例,可以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关于集中管辖的授权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批准集中管辖的具体检察院。【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40页。】如果通过修改组织法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特别授权存在争议,还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拟实行集中管辖的检察机关名单及其管辖的案件类型和受案范围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门决定。【万毅:《论检察机关集中管辖制度》,《社会科学》2021年第11期。】
2.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专业化程度
第一,深度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概言之,“三合一”改革中刑事案件保护不足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刑事和民事、行政审判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等存在较大差异;二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涉及与侦查起诉环节中的众多机关相互配合、衔接的问题。故而有学者认为上述困难基本难以解决,应当转向“二合一”模式。【知识产权“二合一”审判模式,即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继续由一般的刑事审判庭管辖。参见易玲:《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合”与“分”——兼谈日本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模式及我国的路径选择》,《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但该观点轻视了刑事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稳定器作用和专业化审理需求,“二合一”模式无法实现知识产权审判的集约效应和统一标准。故笔者认为,仍应在全国范围内持续推进“三合一”改革,特别是要适当扩大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的刑事管辖权,在知识产权法院和法庭层面实现审判“三合一”,为进一步推进改革起到示范作用。此外,还应通过对侦查起诉环节所涉机关进行配套的管辖调整,建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络机制,探索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判衔接模式,培养兼具刑民行审判思维的知识产权专业法官等机制改革,减少刑事案件在“三合一”改革中遭遇的阻力。最终,推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立法来统一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机关、证据规则和司法审判标准等内容。【管荣齐、李明德:《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改革研究》,《学术论坛》2017年第1期。】
第二,全面调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其一,应区分技术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管辖规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的管辖设置策略,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按不同的罪名和要素进行更加细致且专业化的管辖设置,例如可以将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犯罪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区分。其二,应采用相对集中管辖的思路。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确定多个具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并划定各个具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所对应的管辖区域及其衔接机关和程序,以降低单个机关的办案数量,兼顾案件办理的专业性与效率。其三,应协调上诉审管辖,避免“下合上分”现象。【“下合上分”现象是指知识产权案件在一审法院中进行“三合一”审理,但在二审法院中则大多数实行“三分离”的审判组织模式。】因此,需要加强知识产权案件的上下级法院对接,构建更好的协调机制,即应明确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的上诉,同时考虑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高级法院级)统一受理技术性刑事案件的上诉。
具体而言,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嫌假冒专利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涉及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等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由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还可以选择部分技术性更高且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在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试点改革取得成效的基础上,学术界与实务界都在呼吁推进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认为,可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基础上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全面加强科技创新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参见陶凯元:《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未来展望》,《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现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基础上,在北京组建一个高级法院级别的人、财、物相对独立管理的专门法院,即国家知识产权法院。该法院应统一集中管辖全国各地区知识产权中级法院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审上诉案件。【何帆:《新时代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标准和设置模式》,《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同时,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以指导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并且承担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从而构建起完整的知识产权审判专业组织体系。【许春明:《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上海法治报》2024年3月4日,B1版。】
就刑事保护而言,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有两方面的必要性:其一是能够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提升国家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当前域外主体针对我国技术秘密等客体的犯罪活动愈发频繁,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级别能有效震慑国际犯罪,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利益,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商业间谍罪便以国家安全作为首要保护法益。但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某些国家开始借知识产权犯罪之名打击假想竞争对手,一定程度上使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蒙上工具化、政治化的污名。【例如“孟晚舟案”“美国诉华锐风电案”等。参见董涛:《全球化时代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治理研究》,《知识产权》2023年第10期。】因此,对于与我国科技创新、市场竞争和对外开放关系密切的刑事案件,高级别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既能从国家发展的大局出发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又能有效回应地方保护和刑事打击政治化的质疑,有利于树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的权威,从而进一步吸引全球范围内的创新资源和高新技术产业向中国汇集。【王闯:《打造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高地——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探索》,《人民法院报》2019年4月25日,第7版。】其二,建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能有效解决技术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二审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受理的现实困境,【从机构设置上看,若不设置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则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审将难以实现“三合一”审理。具体而言,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技术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上诉和抗诉,则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种设置显然不具有现实操作性。】从而保障了技术性案件的二审能够实现“三合一”审判,推进形成司法保护的综合效应。
3.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能力
第一,提高知识产权检察专业化水平。其一,通过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具体而言,应在检察机关(特别是实行集中管辖的检察院)内部组建专门的知识产权检察部门,配备专业人员,统一负责知识产权的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与公益诉讼工作,实现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其二,考虑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检察院。当前,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追诉与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分散在各基层检察院,其中部分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对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法律监督。【例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类诉讼监督案件。】但是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并非专门检察院,其案件管辖范围广泛,所涉社会关系多元且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系统整合知识产权检察专业力量以实现综合履职。而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定位以及知识产权综合履职的目标都指向专门知识产权检察院的发展道路,未来有必要相应地调整检察机关的管辖规则甚至组织架构,考虑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专门检察院,内部可按照知识产权类别设置科室,对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综合履职。【马一德:《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制度论纲》,《知识产权》2021年第8期。】最终形成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体系相对应的知识产权检察组织体系,即“基层检察院的知识产权检察部-知识产权检察院-国家知识产权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厅”体系。若检察机关组织改革的现实阻力较大,【建设专门检察院并非检察机关专门化发展的主流,主要原因在于这种组织改革需要投入大量人财物等资源,改革成本较高。参见汪海燕、王宏平:《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研究——以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视角》,《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现阶段应先以在选定的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专业化办案部门为重点。
第二,完善各种机制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其一,检察机关应靠前履职,有效对接权利人维权需求,通过提前介入指引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等方式,大幅缩短维权周期。其中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双报制”改革为典型。【“双报制”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将相关材料同步报送至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以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同步履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职能。该制度入选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并被评为2022年知识产权检察十大案事例。】其二,检察机关应积极开展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推动权利人实质性参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包括提示权利人及时补充权利证明、经济损失等证据,并对涉案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助力查明案件事实。在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中,检察机关就涉案玩具的著作权权属情况、同一性鉴定等取证事宜与权利人充分沟通意见,权利人及时提供了公证文件、权属声明、第三方授权函等相关证据材料,有效促进了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提高了办案效率。【参见“上海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参见《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4/t20210425_516525.shtml#3,2024年3月6日。】其三,检察机关应合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民事赔偿的落实。202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指引》)第16条第2款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规定为提出从宽处罚量刑意见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明确规定“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承办检察官妥善运用该规则,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解决权利人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其四,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来提高办案水平。【左卫民:《刑事诉讼现代化:历史与未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例如,四川省检察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对侵犯省内名优白酒企业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类型化建模,打造的法律监督大模型既能发现涉酒类知识产权类案监督线索,还能总结出制假售假源头及链条的分布规律和犯罪模式,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预防性治理。【这种治理手段被称为“数字检察”,具体可参见贾宇:《论数字检察》,《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
4.完善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第一,构建系统性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为了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有必要建立以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基石,以技术咨询制度、专家陪审员制度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同时,探索符合技术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审理程序和规则,让技术调查官、鉴定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主体共同参与刑事诉讼,形成查明技术事实的合力。其中,要特别重视鉴定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中的补充作用。【张玲玲:《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构建——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实践为切入点》,《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加快构建知识产权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并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另一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审查规范,对检材真实性、鉴定意见冲突、重新鉴定规则等关键问题作出回应。【冯晓青:《知识产权保护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131-137页。】
第二,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首先,各地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技术人才资源,共建共享领域齐全的技术调查官人才库,并具体制定程序运行、行为方式、考评奖惩等规范,有条件的话还可建设信息平台进行标准化管理。例如,成都中院建立“技术调查官流动站”一体化资源聚合平台,具有技术调查官动态入库、按需选任、规范参审、随案考评、信息化管理等特点,有效提升了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公正性与效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查明路径的成都探索与思考》,李林等主编:《法治蓝皮书·四川依法治省年度报告No.10(2024)》,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第102-115页。】其次,由于技术调查意见无须向当事人公开,需要着力避免技术调查官成为“影子法官”。一方面,可以建立庭审释明机制以及技术争议披露机制,确保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改进的关键在于从规则上限定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以及技术调查意见的性质与内容边界。具体而言,应当修改《技术调查官若干规定》以明确我国技术调查官的技术专家定位,相应地优化其职责;同时明确技术调查意见是供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时可参考的专家咨询意见,而非作为认定技术事实的法定证据,其内容仅限于对技术问题在事实方面的客观描述、解释与说明,而不能涉及对法律要件事实的评判。【杨秀清:《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第三,构建侦查起诉环节的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办案机制。当前知识产权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改革基本是围绕法院审判阶段展开的,且以民事案件为核心。但我国刑事诉讼存在“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加之刑事案卷制度的影响,使得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活动主要表现为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缺乏对案件事实的重新探究。【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故而,应当强化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阶段查明技术事实的能力,强调专业技术人员在参与调查取证、勘验等侦查活动以及审查起诉环节中的作用。在具体方案上,可以考虑修改规则,使技术调查官制度在侦查起诉阶段得以适用,该方案已有相关司法实践作为支撑。例如,在罗某洲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因涉及与蓝牙耳机配对的电子设备终端显示电子化商标的原理等复杂技术问题,检察机关借助技术调查官机制辅助办案,并参考技术调查意见,从而认定相关行为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参见“罗某洲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案”,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7162.html,2024年3月18日。】
(二)打造程序高效衔接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
1.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行刑衔接水平
第一,加强对知识产权案件行刑衔接的内外部监管。其一,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形成激励机制。在推动形成事权统一、权力清晰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避免执法机构重叠、权力分散交叉的同时,应在各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行刑衔接机制的权责,将执法信息上网率、移送刑事立案率等关键指标列入绩效考评,激励行政机关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线索。其二,加大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力度和刚性。尽管有学者对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中的职责存在质疑,【练育强:《人民检察院在“两法”衔接中职责之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但在我国的公权力结构中由检察机关对此进行外部监督最为合适,所要做的是调整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职责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监督手段的刚性,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充分利用检察建议、跟踪督促、指导办案、移送执法人员职务违法或犯罪线索等手段,确保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被顺利移送至公安司法机关。例如,在北京李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该涉嫌犯罪案件,避免了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缺乏鉴定条件而使刑事案件被降格处理的情况。【参见“北京李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参见《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https:∥www.spp.gov.cn/spp/zxjy/qwfb/201904/t20190425_416201.shtml,2024年3月18日。】此外,检察机关亦应重视“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的建设,在不构成犯罪但属行政违法、刑行双罚或者刑行关联罚等情形下,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移送违法线索与证据材料。【刘艺:《建构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检察监督机制》,《当代法学》2024年第1期。】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的行刑衔接机制。其一,明确移送标准与规范化移送证据材料。应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联合发布知识产权行刑衔接认定标准指南,司法机关经邀请或主动提前介入等方式,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构成要件、证据标准、移送材料形成统一认识。但当前刑事法以涉案标的大小(包括犯罪数额、侵权产品数量、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等)为入罪标准的评价体系难以应对以多次、少量、快速、无痕为特点的新型线上知识产权犯罪,未来还应研究如何具体设定“数额+情节”的新标准。【王志远:《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挑战与应对——从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入手》,《法学论坛》2020年第5期。】同时,应规范行政机关的取证活动和文书制作,使行政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有效转化。【肖中扬:《论知识产权行政检察》,《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其二,深入推进知识产权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一方面,要完善行刑衔接平台的功能。信息共享平台要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征作出调整,应涵盖执法动态、跟踪监控、预警提示、标准指引、辅助决策、案件移送和监督管理等功能板块,对相关案件进行全过程记录,同时加强机关之间的联系和业务交流,健全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另一方面,加快建立全国性统一平台。为了统一移送标准、避免各地信息平台的重复建设,应加快推进由司法部牵头的全国行刑衔接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并在其中专门设置知识产权案件的管理板块。【沙雪良:《司法部“行刑衔接”信息平台已实现查询、统计等功能》,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3392721714085.html,2024年1月10日。】
2.完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可分为刑民程序分离型和刑民程序一体型两类,其中分离型包括“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两种审理方式,一体型则包括“刑附民”和“刑民并行”两种。【易继明:《构建知识产权大司法体制》,《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当前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很多是以“先刑后民”的刑民程序分离型模式审理的,“先民后刑”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不足,而刑民程序一体型处于改革初期,尚未形成成熟的模式。
第一,充分肯定“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分开同时处理,且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1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需注意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重合,刑民法律关系是否出现竞合等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裁定书。】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审理模式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一提的是众多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也倾向于选择“先刑后民”的诉讼策略,【例如在“慕贝尔公司诉无锡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十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民事诉讼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迅速提起的;又如五粮液等头部白酒企业对侵犯商标权的制假售假犯罪行为的维权也基本上采取了“先刑后民”的诉讼策略。】这与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高直接相关。由此可见,在选择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时,还需从程序正义出发分析不同类型案件中被害人主张权利的难度。【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在刑民程序衔接上,“先刑后民”亦具有优势:在证据衔接方面,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取证规范程度都高于民事诉讼,故先行刑事诉讼程序中固定的证据基本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事实认定衔接方面,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对于后续的民事诉讼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决效力。【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因此,笔者并不支持全面否定“先刑后民”而主张“先民后刑”的观点。【例如黄娟:《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先民后刑”思路:选择理由与实施机制》,《暨南学报》2011年第2期。】一则“先民后刑”于法无据,不具有程序集约的效率价值,且当前以民事方式阻截刑事保护程序启动的情况并不鲜见;二则该观点对实践中权利人在部分案件类型中取证难的认识不足。而“先刑后民”则具备成本低、速度快、保密性强、程序衔接效率高等优势,且在商业秘密保护等领域更为突出。【詹姆斯·普利:《商业秘密:网络时代的信息资产管理》,刘芳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201-204页。】还有观点指出可以类型化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对不同罪名适用不同的审理方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姚志坚:《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理性分析与路径选择》,《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6期。】笔者认为类型化处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必要性不足。这是因为我国现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基本皆属于“因侵权而犯罪”,同时具备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需一同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审理思路上必然经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两重逻辑的递进认定,【李兰英、蒋凌申:《论“因侵权而犯罪”与“因犯罪而侵权”》,《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即“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定罪量刑”的审判逻辑。综上所述,“先刑后民”的审理方式在法理、规范和实践层面都具有较高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且在“三分离”的传统审判模式下更应成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审理方式,但仍需完善刑事程序与后续民事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同时,应加强刑事法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在立法规则、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一致性,在刑事审判中遵循知识产权法的原理和精神,避免发生刑民脱节而冲击“先刑后民”审理方式的合理性。【王迁:《论著作权保护刑民衔接的正当性》,《法学》2021年第8期;刘铁光:《论商标保护民刑之间的衔接》,《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4期。】
第二,完善刑民一体型审理模式。“先刑后民”审理方式也存在刑事立案标准较高、罚金过高导致后续民事赔偿难以执行,利用刑事介入打压竞争等问题,因此笔者也主张完善刑民程序一体型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以实现刑民证据互通,事实认定统一,审理周期缩减,赔偿执行到位。其一,推进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指引》第20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暂未规定。未来有必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将物质损失解释为“因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同时,可以探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二,审慎对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实践中要从严把握其适用条件,以避免被告在缴纳高额赔偿金后无力或怠于向权利人进行民事赔偿。进一步来说,需要正确处理各项经济责任之间的关系,理顺追缴退赔违法所得、罚金、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赔偿等责任的顺位,做到制裁侵权人、保障权利人、恢复公益等价值的平衡,其中应以对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优先。【刘涛:《紧扣高质效办案依法加强权利人保护》,http:∥www.copyrightruc.com/article/3/430.html,2024年1月10日。】其三,探索“刑民并行”审理方式【“刑民并行”审理方式是指,对涉及同一法律事实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除了必须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分开同时进行。有学者认为“刑民并行”应成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参见王利明:《“刑民并行”: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的配套机制。“刑民并行”审理方式能同时推进民事、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效率较高,目前已有司法解释规定部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适用该审理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相关裁定也指出,权利人提起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若不属于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则一般不宜以存在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5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刑民并行”审理方式正愈发受到认可,且在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下更具有可行性,但目前仍应适用以“先刑后民”为主、以“刑民并行”为辅的审理规则。这主要是因为“刑民并行”方式的普及仍受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立法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统一性这两方面问题的制约,【贺志军:《知识产权案件刑民程序关系的理论反思与规则构建》,《湖湘论坛》2019年第2期。】未来至少应在司法解释层面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程序衔接做特别规定,还需设置一系列的衔接机制以实现并行的刑民程序之间证据互用、事实互认、判决结果互相限制。
四、简短的结语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需要在体制、规则、机制各层面进行改革,其中程序衔接优化改革基本上是机制层面的改革,且属于完善性改革,关键在于加强规则和程序的可操作性。而刑事审判专业化改革涉及司法组织的创设与司法权能的再分配,很大程度上属于体制改革。作为一种创造性改革,刑事司法专业化改革必将遭遇更大的阻力和质疑,特别是在专门法院中推行“三合一”审判、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检察院等改革方案。例如,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不应管辖刑事案件,否则有违“法院法定”原则中刑事司法权保留的要求;【佀化强:《法院的类型、创设权归属及其司法权配置》,《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院开始管辖刑事案件主要受塑造自身地位并获取更多司法资源的权力思维所驱动。【丁亮华:《我们需要怎样的专门法院》,《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未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专业化改革必须先在合法性层面获得社会和民众的广泛认可、接受和信任。一方面,要通过积极贯彻国家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获得合法性确认,从而促成知识产权特殊程序立法以及组织法修改;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改革寻求直接从社会公众中获得合法性认同,【陈天昊、苏亦坡:《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治理实效与制度逻辑》,《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其中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审判质效应成为重点观察对象。历史证明,刑事司法改革都涉及价值平衡与权力竞争,各方价值取向上的非一致性使得改革往往呈现复杂的面相。【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因而,在此过程中,须始终关注改革手段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对争议性问题应实事求是,充分讨论,动态调整,审慎取舍,在不违背刑事司法原理的前提下切实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深入发展。
(责任编辑:刘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