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体系及其限制
2023-12-30吴晓丹
吴晓丹
目 次
一、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立法及主要问题
二、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三、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及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体系的确定
四、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定位及具体认定
五、结论
一、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立法及主要问题
《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行为人为实现公共利益,在从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时,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标识,只有当该使用行为超出合理限度并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时,才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此确立了标表型人格要素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1〕参见温世扬、袁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的教义展开——〈民法典〉第999 条评析》,载《法学论坛》2022 年第5 期,第35 页;曹相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人民出版社2020 年版,第32 页。为了缓和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内在紧张关系,《民法典》第1036 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第2 至7 项等进一步具体化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成为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紧张关系的规范基础。据此,当符合合理使用之构成要件时,任何类型的个人信息皆可使用,无论个人信息主体是否同意。〔2〕参见张新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21 年版,第113 页。但不无疑问的是,私密信息既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隐私的重要构成,〔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12 页。既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调整范围,又属于隐私权规则保护领域,那么在涉及合理使用问题时,是否应同样遵守前述规则?之所以有这样的疑虑是因为:《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明确规定,私密信息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唯在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易言之,隐私权规则对私密信息合理使用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隐私权规则对私密信息合理使用未作规定时,才适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既然《民法典》的隐私权规则中没有关于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直接规定,那是不是即可依据《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直接适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隐私权依其特性来看,主要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而个人信息上附着的主要是一种积极的、能动性的权益,〔4〕参见《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64 页。依据合理使用规则的基本法律属性,只有具有积极权能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才能够合理使用,而仅具有防御权能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则不能合理使用。〔5〕参见冷传莉、曾清河:《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检视与司法展开》,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6 期,第117 页。因此,《民法典》第999 条未将隐私纳入合理使用规则调整的范围,符合隐私权保护的特性。
第二,《民法典》虽未规定隐私的合理使用规则,但在第998 条确立的民事责任认定规则中,包含了对隐私权在内的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场合的利益权衡规则的承认,〔6〕参见朱晓峰:《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条款适用论》,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4 期,第48 页。而在利益权衡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判断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使用其私密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权侵害责任,通常亦涉及使用行为是否合理的认定。〔7〕参见刘磊:《论私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困境与出路》,载《财经法学》2023 年第2 期,第39 页。如果行为被认定是合理使用,则构成对侵权责任成立的违法性抗辩。〔8〕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1034 页;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66 页。这意味着,《民法典》第998 条可以作为隐私权规则中关于私密信息合理使用问题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所称“没有规定的”情形,〔9〕参见石佳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关系的再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 年第5 期,第96-97 页。自然不存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空间。
第三,《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应理解为“当需要保护信息主体保持面目清晰之期待、应对使其面目模糊之处理行为时,隐私权规则没有规定,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反之则两套规则同时适用”。〔10〕彭錞:《再论中国法上的隐私权及其与个人信息权益之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 年第1 期,第161 页。如果使用私密信息可能使信息主体面目清晰,导致其保持自身面目模糊之期待落空,则隐私的合理使用应主要交由《民法典》第998 条确立的利益权衡规则来处理,区别于第999 条等确立的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规则。
与此不同,支持私密信息甚至隐私合理使用的理由是:就正当性而言,隐私权通常具有应容忍他人对其施加不利影响的属性,并且在利益冲突时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就合法性而言,《民法典》第999 条属于具有开放性的合理使用的一般性条款,同时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1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149-150 页;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版,第872 页。由此衍生一系列问题:究竟应如何理解学理与实务上关于私密信息可否合理使用的分歧?作为隐私的私密信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究竟是否可以合理使用?若可以合理使用,那么合理使用的规则究竟是什么?这些问题的回答既涉及私密信息背后所涉及的《民法典》首要立法目标即人格尊严的充分保护,〔12〕参见王利明:《和而不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载《法学评论》2021 年第2 期,第19-20 页。也涉及数字时代作为数据资产之基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13〕参见张新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21 年版,第22 页;龙卫球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31 页;马平川:《平台数据权力的运行逻辑及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2 期,第98 页。应予以审慎对待。本文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希冀能在《民法典》和《个保法》所确立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体系内明确作为隐私的私密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为私密信息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二者关系的平衡提供理论支持。
二、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作为隐私的私密信息是否可以合理使用,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即存在较大争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8 年3 月15 日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将隐私纳入人格标识合理使用一般规则调整范畴。该稿人格权编第9 条第2 款将隐私和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一同明确列举出来,当行为人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维护公序良俗的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这些人格标识,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14〕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7 页。这一立场在2018 年8 月27 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中得到维持。〔15〕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289 页。但依据2019 年4 月12 日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781 条之一规定,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合理使用的人格标识包括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隐私从具体列举项中被移除。〔16〕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续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年版,第401 页。尽管这一做法在学理上存在不同声音,例如,有观点认为应当删除该条的“姓名、名称”而增加“隐私”,〔17〕参见《部分学者对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的意见》,载《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457 页。但嗣后的各草案以及最终颁布施行的《民法典》都坚持了二次审议稿的立场,再未将隐私作为人格标识合理使用的对象在一般规定中明确列举,并最终确立了《民法典》第999 条的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
(一)隐私可否合理使用的理论争议
从《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相关条文表述的变化来看,虽然立法者最终将隐私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一般规定的列举项中删除了,但其对隐私是否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语焉不详,引发了学理上的分歧。
肯定论认为,人格权合理使用的对象为姓名、名称、肖像、隐私和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不包括物质性人格权。这是因为物质性人格权事关个人主体资格,且通常不会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客观上难以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18〕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149-150 页。而姓名、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在享有和保护中通常会发生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需要为公共利益而合理限制个人利益。〔19〕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版,第872 页。因此,虽然《民法典》第999 条在规定合理使用的人格权益范围时使用了兜底性的规定,但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应当将之限制为精神性人格权。〔20〕参见王利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148 页;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人格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67 页。隐私权作为非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合理使用的属性,从而可纳入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的调整范围。
否定论认为,在权利特性上,隐私权属于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仅当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才可以纳入法律调整范畴,通常情形下并不存在对隐私的积极利用,亦不存在对隐私的合理使用。〔21〕参见冷传莉、曾清河:《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检视与司法展开》,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6 期,第115 页。因此,《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对隐私的合理使用,恰恰是与隐私权的消极、防御属性相吻合的。由于并不存在对隐私的积极使用问题,意味着不存在《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所称“没有规定的”情形,也就不存在依据该款而适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问题。
区分处理论认为,隐私能否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依据隐私的具体类型区分处理。依据《民法典》第1032 条第2 款之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中,从立法用语的文义及相关利益本身的特点来看,私人生活安宁对应的典型侵害形式是“侵扰”,私密空间对应的典型侵害形式是“进入、拍摄、窥视”,私密活动对应的典型侵害形式是“拍摄、窥视、窃听、公开”,这些隐私类型不能作为 “使用”的宾语,也就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与此不同,私密信息的典型侵害形式表现为非法“处理”,《民法典》第1035 条第2 款的“处理”概念包含“使用”,并且依《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规定,“个人信息”概念包括“私密信息”,因此私密信息即使属于隐私,也可以使用,在《民法典》第999 条合理使用规则的调整范畴。〔22〕参见温世扬、袁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的教义展开——〈民法典〉第999 条评析》,载《法学论坛》2022 年第5 期,第38-39 页。
(二)理论争议的评析及解释路径选择
前述理论中,关于隐私能否合理使用的核心分歧在于:隐私权的权利特性是否足以支持其作为积极使用的对象?否定论坚持隐私权的消极防御性权能,不认可隐私合理使用的空间。在该观点看来,隐私背后隐含着对《民法典》之首要立法目的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与主要呈现出资源性意义的非私密信息不同,私密信息内含的主要是尊严性意义,因此对私密信息是否可以使用的探讨应强调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23〕参见张建文:《在尊严性和资源性之间:〈民法典〉时代个人信息私密性检验难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第62 页。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只能在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才能被动地为法律所关注,在数字时代,法律还应关注隐私积极利用之可能,以满足隐私权人自身之人格自由的充分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囿于传统观念,将隐私的使用尤其是合理使用完全弃掷逦迤。〔24〕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119 页。虽然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被具体权利化,《民法典》第1032 条第2 款也对“隐私”的概念以“种加属差”的方式进行定义,但这并未使其内涵和外延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一样清晰,对于隐私权边界之界定仍需在个案中经由法官通过利益权衡来实现。〔25〕参见朱晓峰:《比较法视野下隐私保护机制的分歧与效果:以中德比较为例》,载《兰州学刊》2016 年第10 期,第137 页。正是基于此,比较法上,德国将隐私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调整范畴而非将之具体权利化。〔26〕参见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载《学术论坛》2016 年第10 期,第164 页。此外,《民法典》第1032 条第2 款列举的四种具体隐私类型在本质上不尽相同,是否能将所有类型完全等同对待而拒绝在任何情形下合理使用甚至许可使用,有待讨论。因此,尽管否定论强调对隐私背后的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值得肯定,但其在隐私合理使用的问题上“一刀切”的立场,与数字时代法律应在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取得平衡的法治理念不相吻合,〔27〕参见江必新、郭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版,第9 页。难谓合理。
支持隐私合理使用的观点,不论是肯定论还是区分处理论,事实上都承认隐私权具有适当容忍他人在社会交往中对其产生影响的特性。对于防御性权能,这种特性呈现出来的保护要求是:侵害隐私权所致民事责任的认定,通常应在利益权衡的框架下展开,以期在隐私权和其他相冲突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28〕参见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信息自由原则下对“自决”观念的限制》,载《东方法学》2016 年第6 期,第104 页。与否定论不同的是,支持隐私合理使用的观点认为,在数字时代,基于公共利益优先理念,可以突破隐私权的消极防御权能而允许其特定情形下的积极利用,将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充分衔接起来,防止隐私权的绝对保护或者个人信息的充分利用二者任何一个走向极端而戕害私人或者公共利益。但肯定论未能充分顾及隐私内涵的丰富多样,将之全部置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既不符合《民法典》第1032 条、第1033 条等的文义,也与《民法典》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分设不同保护规则的立法目的相斥。〔29〕参见张建文:《在尊严性和资源性之间:〈民法典〉时代个人信息私密性检验难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第62 页。如果不在隐私概念内部作区分而认为其整体上可合理使用,可能导致对隐私背后的人格尊严的不当侵害,与《民法典》将人格尊严作为首要价值加以规定和保护的立法目的不符。〔30〕参见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1 期,第3 页。相比之下,区分处理论承认应适当考虑特定情形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认可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合理使用隐私,既与隐私权应容忍他人施加影响这一特性相容,也尊重了隐私背后的人格尊严保护要求,避免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冲突时的保护失衡,符合现行法律体系下隐私与个人信息区分立法并采取不同保护思路的立法目的与技术方案。但还需进一步讨论私密信息作为隐私在合理使用上的特殊性,目的是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尊重和保护隐私背后的人格尊严。
三、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及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体系的确定
在数字时代,基于公共利益与人格尊严平衡保护的考虑,承认隐私内部应当区分处理,并将隐私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制在私密信息领域,并不意味着私密信息与其他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规则应作完全相同的理解,而应保持对私密信息特殊保护的基本立场,这一观点通过《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的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可予证实,但就该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仍存在分歧。厘清这些分歧对确定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则具有基础意义。
(一)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1.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肯定论
肯定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的观点认为,虽然私密信息既属隐私又属个人信息,但私密信息与自然人之人格尊严的联系更为紧密,由于《民法典》对隐私的保护程度更高,对私密信息的处理要求更高,基于对人格尊严更充分保护的需要,私密信息应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3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12 页。
在肯定说内部,有观点从权利与利益区分保护的视角出发,认为《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主要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私密信息被侵害的事后救济的规定,由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在客体范围上存在交叉,侵害隐私权与侵害个人信息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具有共通性,考虑到现行法对权利的保护相较于利益而言更充分周延,因此在现行法未将个人信息定性为独立权利的背景下,出于充分保护私密信息的需要,应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而非个人信息保护规则。〔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368 页。
还有观点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功能出发,认为二者的本质区分在于:隐私权保护自然人保持其社会交往中面目模糊的期待,因此主要应对的是那些使其面目清晰的信息处理行为;个人信息权益在此基础上还要保护自然人保持其社会交往中面目清晰的期待,因此还要应对那些使其面目模糊的处理行为。据此,《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没有规定的”应当理解为“既不是指隐私权规则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适用,也非两套规则适用于不同关系的主体之间,而是指当需要保护信息主体保持面目清晰之期待、应对使其面目模糊之处理行为时,隐私权规则没有规定,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反之则两套规则同时适用”。〔33〕彭錞:《再论中国法上的隐私权及其与个人信息权益之关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 年第1 期,第177-178 页。依据这一观点,由于《民法典》与《个保法》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关系,在二者竞合时,应由法院依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规则。〔34〕参见朱晓峰、黎泓玥:《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区分保护论》,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 年第1 期,第21 页。
2.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否定论
反对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主要包括平行适用说和区分适用说两种观点。平行适用说认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两项规则各自独立发挥规范作用,平行适用,并不交织纠葛。如果特定行为既涉及隐私权侵害,又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应依据隐私权规则和个人信息规则各自内在的逻辑独立判断,不影响分别追究行为人的相应责任。在该观点看来,《民法典》施行之前我国法律实践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采取平行但在梯度上递进的保护方式,给予个人信息更高程度的保护。《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放弃平行保护改采交叉适用模式,在将隐私权的保护位阶置于个人信息权益之上的同时,又将隐私权保护逻辑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混淆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性,人为引发了法律规则适用的混乱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处理隐私权规则与个人信息规则时应回归本源,坚持平行适用,从而消弭现行法律体系的内在紧张所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35〕参见周汉华:《平行还是交叉: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关系》,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67以下,第1174-1177页。
区分适用说认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都以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为目的,从二者与人格尊严间的紧密程度以及法律规定,并不能推导出现行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要强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结论,因此也不存在隐私权规则应优先适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理解《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应首先明确隐私权规则仅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私密信息保护的情形;其次,私密信息即使适用隐私权规则调整,对其处理也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但依据《个保法》第72 条第1 款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不在此列;最后,隐私权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在适用上冲突时,应当根据各自的适用范围、规范目的解决。〔36〕参见程啸:《论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关系》,载《当代法学》2022 年第4 期,第59 页。
此外,我国学理上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作为一般规定而将隐私权规则作为特别规则,这既与比较法经验相反,在体系解释上也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因为第1032 条将私密信息明确规定为隐私的一种具体类型,第1033 条列举的侵害隐私权的典型场景也包含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的情形,这与第1034 条第3 款“没有规定的”表述相矛盾。因此,为消弭《民法典》规范内部的这种冲突,应将第1034 条第3 款理解为: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系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所独有,隐私权制度并未规定,因此私密信息的处理应适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若隐私权制度做了具体规定而个人信息制度未作特别规定,则应优先适用隐私权制度,典型的如作为隐私的私生活安宁利益。〔37〕参见石佳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关系的再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 年第5 期,第96-97 页。该观点实际上否定了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则。
(二)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体系的确定思路
经过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学理上对于《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确立的私密信息领域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需要进一步分析厘清。
1.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肯定论主要以隐私权与人格尊严的联系更为紧密、权利相较于利益而言能获得更充分的保护为由,支持隐私权规定应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适用;否定论则认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与人格尊严之间的紧密关系在程度上并无区别,现行法也未严格区分权利与利益而提供实质性区别保护,因此,否定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具有正当性。事实上,对法律规则正当性基础的争论,更多是立法论上的问题,在解释论下意义并不突出。就私密信息所涉法律纠纷的调整而言,《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规定的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是既存事实,法院不能以其缺乏正当性基础而拒绝适用。抛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何者与人格尊严关系更为密切的争议不论,在现行法的权利位阶体系中,也确实存在民事权益相互冲突时何者应予优先保护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设计体现出法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基础价值之间的优先级。〔38〕参见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1 期,第32 页。隐私权的核心目的在于自然人人格尊严的维护,〔39〕参见张红:《指纹隐私保护:公、私法二元维度》,载《法学评论》2015 年第1 期,第85 页。除非涉及公共利益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当事由,通常不得为了他人私人利益而牺牲;但就个人信息权益而言,立法者要实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双重目的。为了在个人信息权益内含的尊严性价值和资源性价值之间实现平衡,〔40〕参见冉克平:《论〈民法典〉视野下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与利用》,载《社会科学辑刊》2021 年第5 期,第103 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个人信息权益的适度让步为代价来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这意味着,若以保护人格尊严为目的,隐私权保护规则相较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更具优势,《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的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显然表明,在涉及私密信息保护时,立法者对《民法典》首要立法目的即人格尊严持优先保护立场。
2.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的调整对象问题
肯定论中多数观点从《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的文义出发,认为该规则仅适用于私密信息,这种信息具有“隐”和“私”的特征,具有私人性质和强烈排斥他人知晓的心理,〔41〕参见张红:《人格权总论》,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132 页。但是否具备私密性不应以自然人的主观意愿为核心,而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价值均衡的角度出发,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境判断。〔42〕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432-433 页。否定论以私密信息有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单独规定而隐私权并未规定为由,认为私密信息适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主张《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仅针对隐私的其他类型如生活安宁利益的保护。〔43〕参见石佳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关系的再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 年第5 期,第96-97 页。诚然,《民法典》第1032 条将私密信息明确列举为一种隐私类型,并在第1033 条明确规定了作为隐私的私密信息的典型侵害行为,这与第1034 条第3 款“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个人信息规则不完全吻合。但是,仅以此就拒绝依照第1034 条第3 款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定,或者回避该款的明确规定,仅将隐私权规定适用于私密信息之外的其他隐私类型,既不符合《民法典》第1034 条第3款的文义,也违反了立法者透过该款所宣示的对私密信息给予特殊保护的基本立场。
当然,肯定论完全不考虑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在特定领域对私密信息保护更为充分的现实,在涉私密信息保护问题上完全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而置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于不顾,也不利于私密信息特殊保护立法意图的实现。例如,就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言,《个保法》第69 条第1 款的过错推定原则,显然比《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的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私密信息的保护,〔44〕参见王道发:《个人信息处理者过错推定责任研究》,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5 期,第103 页。此时若依据《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反而不会达到通过隐私权规定充分保护私密信息的目的。
因此,在承认《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私密信息的前提下,何种情形应依据第1034 条第3 款适用隐私权规定,何种情形可以考虑突破第1034 条第3 款规定而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尚需结合立法者通过第1034 条第3 款所欲实现的目的进一步确定。
(三)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体系的具体构成
《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规定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定调整,与立法者对私密信息及其背后的人格尊严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一致。考虑到《个保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规定更为周延细致,涉及私密信息保护的某些具体规则更为有利,宜结合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方法,扩展《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没有规定的”内涵,从而将隐私权保护规则没有规定、规定不充分或虽有规定但相较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仍有不足的情形纳入“没有规定的”涵摄范围,〔45〕参见朱晓峰、黎鸿玥:《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区分保护论》,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 年第1 期,第35 页。从而为这些情形下私密信息获得更为充分的保护提供规范基础。据此,可以将《民法典》结合《个保法》确立的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体系归纳如下。
1.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的内在体系
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的内在体系主要是指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及该原则背后的一般法律思想或基本价值。透过《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展现出来并在总则编第109 条以及人格权编第990 条第2 款被立法者明确宣示的人格尊严价值,是人格权应予充分保护的首要价值基础和思想渊源。〔46〕参见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1 期,第3 页。无论是在隐私权保护规范体系内,还是在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体系内,私密信息合理使用都要以尊重和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为基础,不能以人格尊严的过度牺牲为代价来促成其他利益的实现。在此基础上,考虑到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这样的非物质性人格权内涵、外延不清晰,并且在享有和保护上通常负有容忍他人施加影响的义务,若采取类似生命权的绝对权保护模式,会对其他合法权益如权利人之外其他人的行为自由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造成不当戕害,因此,应贯彻《民法典》第3 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以及第132 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内含的权利适当限制原则,以及经由《民法典》第998 条等确认的平衡保护思想,在私密信息保护中兼顾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2.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的外在体系
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的外在体系主要是指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的基本概念以及由此组成的具体法律规定。从《民法典》《个保法》等关于人格标识特别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来看,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的外在体系包括两部分。
第一,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这主要是指《民法典》第999 条。一方面,尽管该条并未纳入隐私作为具体列举项,但在合理使用对象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则隐私范畴中具有人格标识功能的私密信息,因与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标识具有相同的属性,可以纳入涵摄范围。〔47〕参见冷传莉、曾清河:《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检视与司法展开》,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6 期,第117 页。另一方面,尽管《民法典》与《个保法》在个人信息的分类上没有统一标准,但不管是前者采用的私密标准,还是后者采用的敏感标准,实际上都是对个人信息的进一步划分,这意味着私密信息当然也属于个人信息的涵摄对象,可以适用该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规则。
第二,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除《民法典》第999 条之外,《民法典》与《个保法》还规定了关于各人格标识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则,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020 条的肖像合理使用规则、第1036 条第3 项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以及《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第2、3、4、5 项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规则。从调整对象来看,无论是《民法典》第1036 条第3 项,还是《个保法》第13 条,都规定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情形,是《民法典》第999 条确定的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具体化。〔48〕参见刘磊:《论私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困境与出路》,载《财经法学》2023 年第2 期,第47 页。《民法典》关于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如第999 条以及涉及合理使用判断的第998 条,都是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性规定,〔49〕参见温世扬、袁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的教义展开——〈民法典〉第999 条评析》,载《法学论坛》2022 年第5 期,第35 页;朱晓峰:《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条款适用论》,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4 期,第49 页。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因此,出于充分保护私密信息的需要而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034 条第3 款“没有规定的”内涵,或基于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均可将作为隐私的私密信息纳入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具体规定的调整范围。
首先,针对《民法典》第1020 条规定的肖像合理使用规则,由于私密信息的核心是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且与公众无关的特征,〔50〕参见王利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32-433 页。当肖像具备这些特征时也可以被认定为私密信息,如某公众人物之未成年子女的肖像,若监护人已经刻意保护而不愿将之向社会公众公开,则该肖像亦属私密信息,此时对该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依《民法典》第1020 条处理。依据《民法典》第1032 条第2 款规定,自然人的声音可以参照适用肖像权的有关规定保护,当自然人声音具备前述私密信息的核心特征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20 条规定的肖像合理使用规则。〔51〕参见温世扬、袁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的教义展开 ——〈民法典〉第999 条评析》,载《法学论坛》2022 年第5 期,第35 页。当然,在适用第1020 条处理私密信息的合理使用时,应将该条第(一)项整体排除,因为该项调整的对象是肖像权人已公开的肖像,不属于私密信息。其次,《民法典》第1036 条第3 项是关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兜底规定,是《民法典》第999 条关于人格标识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在个人信息领域的具体化,但与第999 条规定不同,第1036条第3 项明确规定,为维护自然人合法权益可以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从而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边界从公共利益扩展至自然人合法权益。〔52〕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615 页。最后,关于《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第2、3、4、5 项规定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情形,除第2 项规定的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或者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之外,其余三项与《民法典》第1036 条第3 项的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均属于《民法典》第999 条规定的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人格标识在个人信息领域的具体化,也适用于私密信息的合理使用。
从现行法规范内外在体系融贯的视角来看,构成内在体系的一般法律思想或基本价值通过构成外在体系的概念和具体规定显现出来,消弭各概念和具体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罅隙而使彼此体系严谨,共同作用于内在体系所追求之价值或目标的实现。〔53〕参见方新军:《融贯民法典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2 期,第22 页。就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体系而言,需要贯彻尊重和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以及实现诸冲突利益平衡保护的思想,解决因《民法典》第1034 条隐私权规定优先适用规则所引发的隐私权规定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适用混乱的问题,实现私密信息合理适用规范内外在体系的融贯。
四、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范定位及具体认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能否发挥规范作用,主要取决于三个问题:一是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规范定位,即其在对具体行为的法律效果评价中有何效力;二是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规范作用得以发挥的具体方法,即其如何作用于具体行为的法律效果评价;三是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其中,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规范定位构成其规范作用发挥之前提,而相应规范作用发挥的方法及具体认定则是对规范定位的落实与展开。
(一)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的规范定位及作用方法
前述关于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如《民法典》第999 条、第1020 条、第1036 条第3 项以及《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都不能据以产生一项请求权,而是作为主要规范的辅助规范,发挥法律效果评价作用。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范的本质在于缓和非物质性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具体行为之法律效果评价中,通常是针对某项已被提出的请求权发挥作用,并且不产生请求权证成这一正向法律效果,而是以“证否”为目的反向作用于该请求权,对其产生抗辩或抑制。易言之,人格标识合理使用规则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定位是辅助某项主要规范的次要规范,据此产生的是针对其辅助之主要规范所生之请求权的抗辩权,核心目的是妨碍该请求权的行使,以在权利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实现立法者所欲之平衡。
在因侵害私密信息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法律效果评价体系内,《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个保法》第69 条确立的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和《民法典》第998 条确立的利益权衡法律效果评价方法并不相同,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因而不同。具体而言,采用构成要件论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范所生之抗辩权意味着法律明确规定使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从而对其在法律效果上作肯定评价。合理使用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抗辩事由,〔54〕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1034 页。在阶层式构成要件评价体系中处于第二阶。当法律效果评价第一阶的事实构成被清晰认定后,才进入第二阶。清晰的事实构成会征引违法性,并会推定相应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应被法律否定评价,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推翻这种征引和推定。此时,如果能证明存在合理使用这一违法阻却抗辩事由,即可推翻第一阶事实构成征引的违法性,因不满足违法性要件,侵害责任成立这一法律效果的判断在第二阶即被终止,从而发挥规范所生之抗辩权妨碍请求权的作用。
但在利益权衡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中,阶层清晰的构成要件评价方法被舍弃。因为非物质性人格权所内含的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权益要么内涵外延不清晰,要么需要经常容忍他人施加的不利影响,〔55〕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 年第4 期,第130-131 页。导致前述第一阶的事实构成在权利侵害层面通常难以清晰界定。若此时亦不存在保护性法律规定,那么人格权侵害责任所需的事实构成无论在行为层面还是在权利侵害层面都无法认定,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考量各涉案因素进行利益衡量认定。此外,在阶层构造式的评价体系中被征引的处于第二阶的违法性要件无法被预先推定,而是同样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积极地认定。由此,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评价体系中原本阶层清晰的构造被打破并被利益权衡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取代。此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之一的私密信息合理使用在整个利益权衡体系中将作为法官进行法律效果评价的一种考量因素发挥作用。从《民法典》第998 条与第999 条的体系关系可知,第998 条是非物质性人格权侵害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立法者通过该条赋予法官在责任认定中综合考量涉案因素进行利益权衡以认定侵权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又在第999 条明确规定基于公共利益的人格标识合理使用不构成第998 条规定的人格权侵害责任,体现出立法者预先规定特定情形下公共利益优先保护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思路。
私密信息合理使用发挥的法律效果评价作用,无论是在隐私权保护体系中,还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56〕参见朱晓峰、黎鸿玥:《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区分保护论》,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 年第1 期,第35 页。涉及侵权责任认定时,都应在前述两种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中展开。具体而言:
若隐私权保护性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1033 条第3 项或者《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等)已经预设私密信息典型侵害行为的基本结构,使《民法典》第1165 条第1 款、《个保法》第69 条第1 款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评价方法所需的事实构成可以被清晰界定,那么法官即应依据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评价方法认定,此时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在阶层构造模式的第二阶即违法性认定上发挥作用,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实现立法者通过预先确定行为模式的保护性法律所欲达到之目的。
若私密信息既在隐私权保护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模式中,也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模式中,未经个人同意且无法律依据非法处理私密信息的,此时不必仅因《民法典》第1034 条第3款隐私权保护规定优先就适用第1033 条第3 项结合第1165 条第1 款,而是应综合考虑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何者更有利于私密信息的保护,从而确定是否需要通过目的解释扩大第1034条第3 款“没有规定的”情形以适用《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和第69 条第1 款。
如果私密信息既不在隐私权保护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模式中,也不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模式中,那么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评价所需的事实构成难以通过保护性法律预先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而被清晰界定。〔57〕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 年第4 期,第130-131 页。同时,由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都存在内涵外延不够清晰,且在享有和保护上都需要经常容忍他人施加的不利影响,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评价所需的事实构成也难以通过权利侵害而被清晰界定。当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不能发挥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的功能时,《民法典》第998 条确立的利益权衡方法即可发挥补充功能,法官可以根据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抛开构成要件的束缚,综合考量各涉案因素认定侵权责任。〔58〕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载《法学家》2020 年第4 期,第1 页。于此情形下,《民法典》第999 条等规定的私密信息合理使用,是作为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的一个考量因素,鉴于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在利益衡量中的价值优先级以及作用于责任认定的分量,当存在私密信息合理使用时,行为人的违法性抗辩即产生效力,阻却权利人主张的请求权的成立。
(二)私密信息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关系的具体认定
无论是在构成要件的法律效果评价体系中作为第二阶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还是在利益权衡的法律效果评价体系中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考量因素否定侵权责任,都涉及对私密信息合理使用本身的认定。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认定又呈现出区别于其他人格标识的特殊之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目的限制
人格标识合理使用以标表型人格要素可以与自然人本身相分离而被他人使用的特性为基础,是对自然人合法权益的限制,此种限制必须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存在对限制的限制。〔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108 页。《民法典》第999 条作为人格标识合理使用之一般规定,将人格标识合理使用的目的限定为公共利益;为公共利益之外的其他合法利益,除非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1020 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肖像权人合法权益而使用其肖像,否则不得使用权利人之人格标识。
姓名、肖像、声音等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以及个人信息中的非私密信息是社会生活中将人与人予以区分的标识,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已被公众知悉,对这些人格标识的使用通常不会造成权利人人格尊严的严重贬损。相比较而言,私密信息虽然亦属于个人信息,但其并不具有将人与人予以区分的标识功能,并且在权利人以及社会一般认知上与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实现关系更为密切,未经权利人同意,知悉并使用私密信息通常会严重贬损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并使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即便为了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而使用私密信息,也应考虑到私密信息区别于其他人格标识以及非私密信息的特点,在目的上严格限制。
公共利益属于抽象性概念,需要结合场景理论通过公共受益性和实质受益性标准确定。〔60〕参见高志宏:《公共利益认定标准研究》,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4 期,第72 页。特别是在涉及私密信息的合理使用时,应防止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与人格尊严保护具有密切关系的私密信息。事实上,通过《民法典》第999 条以及《个保法》第13 条第1 款第3、4、5 项,立法者已经对个人信息可合理使用的公共利益予以必要限制,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为履行法定职责,如《刑事诉讼法》第132 条第1 款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侦查犯罪而强制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私密信息;二是履行法定义务,如《反洗钱法》第16 条规定负有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依法处理个人私密信息;三是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新冠疫情期间,政府部门为防止传染病而收集自然人的私密信息;〔61〕参见刘磊:《论私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困境与出路》,载《财经法学》2023 年第2 期,第37 页。四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但不包括完全是娱乐新闻报道或仅涉及个人不道德行为的舆论监督。对私密信息而言,由于自然人主观上不愿意公之于众,且公众客观上也不知悉,因此除了前述的公共利益范围限制,还应注意控制使用的程度。
2.合理性限制
公共利益概念内涵丰富,不同场景下公共利益的保护及实现方式并不完全一致。私密信息概念虽然较为具体,但其内涵也非常丰富。学理与实践上对私密信息的界定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的分歧:主观说认为私密信息就是依据权利人之意愿不愿公之于众的个人信息,〔62〕参见张红:《人格权总论》,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132 页。客观说认为应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价值权衡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境与事实逐一加以判断,〔63〕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433 页。主客观结合说则认为应采符合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下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标准来界定私密信息。〔64〕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 民初16142 号民事判决书。不论是权利人的主观意愿还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实际上都表明私密信息的内涵丰富而不易界定。公共利益和私密信息这两项概念因《民法典》第999 条等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交织在一起,虽然法律规定二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共利益,但这种优先并非毫无条件,也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当然受保护而置私密信息于不顾,而是应当在具体场景中考察公共利益与私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何者应予以优先保护。《民法典》第999 条明确规定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条件是合理使用,超出合理范围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使用,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合理使用的判断上,考虑到合理使用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私密信息概念内涵的丰富性,更具价值的做法是将对合理使用的判断以可视化的方式呈现出来,接受来自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检视和反驳,以此强化相关评价结果的可接受性。对此,德国法上发展起来的关于隐私保护范围及强度判断的领域理论,以及可以将利益权衡过程呈现出来的比例原则的阶层分析方法,〔65〕参见刘权:《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载《法学家》2021 年第5 期,第1 页。可以为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认定提供参考。
隐私保护的领域理论将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区分为私密领域、隐私领域以及个人领域,这三个领域在保护强度上逐渐降低,与此相对应,私密信息等个人事务依据其所处的领域来确定法律保护的强度。其中,私密领域因处于人格领域最核心位置而具有最高保护强度,如私人信件、健康信息、性生活等涉及个人内在思想或内在感受的外在表现,以及根据事物之本质应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或行为,属于个人绝对不能被碰触的核心领域,受法律的绝对保护,对其侵害当然具有违法性。尽管这种绝对保护的立场在近年来有所松动,在某些个案中允许必要的利益衡量,但此种利益衡量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小。个人领域处于人格领域最边缘,保护自然人在社会生活和工作中自我展现的需求,因此该领域的隐私通常会被最大程度牺牲以满足公共利益。隐私领域介于个人领域和私密领域之间,其涉及的是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在得到权利人同意后,他人或公众才能进入的人格领域,如经同意进入自然人的家居范围或家庭生活中的行为。对于该领域的侵害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其违法性,需要法官结合个案情形进行利益衡量以积极确认,因此其保护强度通常弱于私密领域而强于个人领域。德国学理通过引入空间界限标准,将“私密领域”与卧室、“隐私领域”与客厅、“个人领域”与门外的公共空间对应起来,明确三个领域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相应的保护强度。〔66〕参见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信息自由原则下对“自决”观念的限制》,载《东方法学》2016 年第6 期,第105 页。
依据领域理论确定的保护领域以及相应的界分标准,当公共利益与私密信息保护发生利益冲突时,对处于“私密领域”的私密信息,通常不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公共利益和隐私权何者优先,因为使用处于该领域的私密信息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即使例外情形下需要突破“私密领域”的绝对保护,利益衡量也应当在严格限制下展开,不能因为公共利益而当然牺牲“私密领域”的私密信息保护。对处于“隐私领域”中的私密信息,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通过利益衡量确定,使用“隐私领域”中的私密信息是否具有违法性,也应由法官确定,此时法官有较大的自主性。在最外围的“个人领域”,该领域的人格利益在社会交往中需要承受来自他人施加的不利影响,因此使用该领域的私密信息,原则上并不具有违法性,只有使用超出合理限度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判断行为是否超出合理限度,也需要由法官通过利益权衡来确定。
上述私密信息合理使用的利益权衡,可在阶层构造清晰的比例原则下展开,这是由于二者在“重视事实评价以导出价值判断”上具有共性。〔67〕参见叶周侠:《2020 年度日本民法学研究概览:以债权法改革为中心》,载《燕大法学教室》2021 年第4 期,第126 页。具体而言,首先考虑使用私密信息的目的是否正当,即是否满足公共利益判断标准,若不满足,则不能使用;至于公共利益的类型,使用姓名、肖像、声音以及非私密信息不作要求,但在私密信息场合,公共利益需要限定在《民法典》第999 条、第1036 条第3项以及《个保法》第13 条第3、4、5 项规定的情形中,不得扩大范围,防止造成对私密信息的过度侵害。当满足目的正当的基本要求时,即可进入第二阶,判断使用私密信息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保护之目的,若为肯定,如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而依据法定程序监听犯罪嫌疑人的私人通话,则可进入下一阶的判断;若为否定,则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无法有效抗辩。在第三阶,主要判断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对自然人权益最小侵害的原则,即如果通过其他手段也可实现同一目的或者仅需要使用处于隐私领域而非私密领域的私密信息即可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则使用行为超出合理限度而不能有效抗辩。在最后一阶,需要判断相应手段所取得的成效是否大于付出,在通常情形下,若使用人格标识能够助益于特定公共利益的实现,即可满足该要求;对于私密信息,还应注意私密信息所属的人格领域以及使用信息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对成效和付出进行比较。
五、结论
私密信息既属于隐私,又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第999 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第1034 条第3 款又规定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规定予以保护,显现出对与人格尊严关系更为密切的私密信息给予更为充分保护的思想。因此,既要承认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使用私密信息,也要审慎对待私密信息相较于其他人格标识和非私密信息的特殊性以及因此在保护规则上的特别要求,进一步廓清私密信息合理使用规则,严格控制法官在个案中通过利益权衡不当扩张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强化公共利益的保护强度而戕害私密信息及其背后的人格尊严,以落实立法者通过具体法律规则所表达的以保护人格尊严为基础、在例外情形下公共利益优先的平衡保护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