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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检察的法理反思

2023-12-30吴思远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监督

吴思远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字检察的革新面向

三、数字检察的异化风险

四、数字检察的优化进路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正在引领新一轮的科技创新与技术革命。〔1〕参见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 年第3 期,第103 页。随着数据渗透至当今社会的各行各业,不仅带动人们的思维方式、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发生深刻变化,而且开辟了国家治理的新思路、新路径。在国家大数据战略的统筹实施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动顺应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部署深化检察大数据战略,大力推进数字检察建设,推动检察工作走向现代化。这项旨在“以数字化智能化方式实施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活动”〔2〕高景峰:《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的改革图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5 期,第37 页。的改革,不仅意味着技术方式的变革,更要求检察机关确立基于数字思维的全新法律监督模式,整体上实现法律监督体系与监督能力的变革。

自202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数字检察工作会议,对加快数字检察建设作出重要部署以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先后成立了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引领数字检察在多个领域取得了重要进展。各地纷纷建立数据监督模型,推出涵盖“四大检察”的数据产品。例如,浙江省检察机关上线的“啄木鸟”数据巡查系统就是其中之一。该系统根据内置数据校验规则发现瑕疵数据,通过精准预警,助力检察官及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使用7 个月来就已纠正全省瑕疵数据5 万余项,〔3〕参见范跃红、高扬:《数据巡查,“浙”里有只“啄木鸟”:形成“瑕疵数据发现—核查—修正—反馈”闭环》,载《检察日报》2021 年5 月22 日,第3 版。有效提升了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率,展现了大数据与检察工作结合的惊人效应。由此可见,数字检察正在深刻影响着传统的检察认知、检察行为以及检察工作运行机制,〔4〕参见童建明:《以大数据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22 年7 月18 日,第3 版。并持续推进“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

尽管数字检察已经初具成效,但当前数字赋能法律监督具有较为鲜明的区域特色,加之受限于改革认知与保障机制等方面的不足,面临着多重关系下的异化风险,带来的很有可能是“公权力的技术化延伸,从而造成数字时代的秩序异化”,〔5〕马长山:《迈向数字社会的法律》,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 页。因而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现有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存在不小的落差,数字检察如何实现从经验到制度的变革,仍然有待从理论层面进一步深入反思与系统归纳,尤其是需要对可能制约改革长效推进的因素作出正确的理论预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突破改革局限的优化进路。本文基于上述思路展开研究,以期通过法理层面的反思,为数字检察作出智识贡献,进一步增强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系统性与规范性。

二、数字检察的革新面向

数字检察最大的创新在于推进检察机关确立基于数字思维的全新法律监督模式。一方面,通过法律监督场景的应用建设,推进检察核心业务的数据化,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巨大动力。另一方面,能动检察理论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推进监督场景的数据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并使其具备了超越智慧检务的全新内涵。

(一)何以生成:智慧检务的承袭与延续

数字检察将检察工作与数字技术紧密结合,是检察机关自觉融入“数字中国”建设大局的体现。这一改革不仅说明了检察机关对科学技术一以贯之的重视态度,而且表明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所经历的渐进迭代、不断优化的过程。早在200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就把科学技术放在重要位置,并明确提出“推动全国检察机关整体科技水平提高,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随着全国检察机关信息化基础建设的完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电子卷宗系统等司法办案类应用程序陆续上线运行,各级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应用水平不断提高。2014 年作为中国的大数据应用元年,促使司法与大数据的融合趋势越发紧密,也对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升级。

为了充分应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手段,服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发布了《“十三五”时期科技强检规划纲要》《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 年)》等文件,对检察机关智慧检务建设作出了系统布局。2017 年,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表示,检察机关将强化大数据战略思维,深化智慧检务建设,实现四级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检务公开等“六大平台”全覆盖。〔6〕参见王治国:《深化“智慧检务”建设,实现四级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检务公开等“六大平台”全覆盖》,载《检察日报》2017年3 月13 日,第4 版。此后,各级检察机关充分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将数字化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全流程中,涵盖司法办案、检察办公、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各类检察数据资源进一步充实,并在智能检索、类案推送、辅助定罪量刑、绩效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规模的成果。〔7〕有关智慧检务的应用成果,参见赵志刚、金鸿浩:《智慧检务概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科技智慧》,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37-40 页。可以说,伴随着智慧检务建设的实施推进,智能化、精准化、高效化的检察办案运行新态势已经形成,〔8〕参见孙谦:《推进检察工作与新科技深度融合 有效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载《人民检察》2017 年第19 期,第7 页。这些建设成果蕴含着数字检察的雏形,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且为当下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与条件。

(二)何以超越:能动检察作为理论基础

尽管数字检察与智慧检务之间具有一定的承袭与延续关系,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数字检察呈现出更高层次的目标追求。如果说,智慧检务着眼于数字化技术的“辅助性”效应,当前数字检察改革则更加关注数字化技术的“创造性”效应。换言之,数字检察要求在数字化技术应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利用数据并实现监督场景的数据化。最终的目标,或许正如研究者所言,“从低层次的‘大数据支撑司法’转向‘大数据引领、驱动司法’”。〔9〕刘品新:《大数据司法的学术观察》,载《人民检察》2017 年第23 期,第31 页。由此可见,数字检察不仅意味着技术方式的变革,最大的创新在于推进检察机关确立基于数字思维的全新法律监督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研判、筛查确定风险点,通过数据建模发现监督点,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更为主动地办理案件、研判线索、总结规律。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激发‘数据’这一生产要素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放大、叠加、倍增作用”,〔10〕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12 页。帮助检察机关摆脱传统“人力”的束缚,获得个案办理与类案监督的“数智”支撑。

上述重大革新要求我们立足更高站位对数字检察进行把握与理解,尤其是对其理论基础——能动检察建立起一种正确的认知。所谓“能动检察”,也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心怀“国之大者”,积极进取、主动作为、敢于担当、自觉尽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提升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及时回应大局需求、人民关切和法治需要,以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11〕参见朱孝清:《论能动检察》,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3 期,第3 页。不难看出,这一理论强调的是检察制度以一种更为积极、主动的状态加以运行,以更好的方式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并改变检察机关过往鲜于参与宏观治理的传统。通过将检察职能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使检察机关对当下社会问题及其治理能够作出有效回应,并“以更大的参与度、贡献度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12〕贾宇主编:《大数据法律监督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 年版,第31 页。

能动检察理论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推进监督场景的数据化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并使其具备了超越智慧检务的全新内涵。一方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是检察职能的本质特性。〔13〕参见胡卫列:《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10 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建设“数字中国”的时代背景,对检察职能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纠偏传统法律监督模式滞后性、被动性、个案性的不足,克服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等困境,〔14〕参见余钊飞:《数字检察的梯次配置与纵深功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4 期,第95 页。并从更高水平上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检察得以打破传统法律监督的限制,整体上推动法律监督体系与监督能力的变革。另一方面,能动检察除了包含检察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回应性的内涵之外,还将诉源治理作为具体实践与关键命题,即“依托于诉讼活动领域来发掘并解决问题的本源”。〔15〕邵晖:《能动检察的证成与探索》,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6 期,第80 页。数字检察赋予了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履职的工具可能性,在秉持检察权运行的基本场域中得以实现参与国家治理的职责。通过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检察工作的深度融合,在注重监督纠正个案错漏的同时,亦提高了“抓源治本”的办案自觉与能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有效破解社会治理的深层次难题,就是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抓实,〔16〕邱春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依法能动检察履职促诉源治理》,载《检察日报》2022 年3 月13 日,第1 版。由此发挥了检察机关参与国家治理的作用。

(三)何以应用:法律监督场景的数据化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署规划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不断增强运用大数据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积极寻找大数据赋能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结合点,促进法律监督的提质增效。以北京为例,2023 年1月至4 月,数字检察对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线索发现、监督案件办理的贡献率已分别达到62.2%和66.9%,〔17〕参见简洁:《为检察监督插上“数字之翼”——北京:以数字检察的理念变革推动法律监督的实践创新》,载《检察日报》2023 年6 月19 日,第1 版。当前数字检察在多个领域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检察大数据战略思维逐步贯穿各个法律监督场景,基本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新格局,各地更是不断涌现丰富多样的“数字+检察”实践样本。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研发的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和智慧检察监督系统,不仅为本市检察机关筛查出大量的本地监督线索,还为浙江省其他地市以及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提供了3 万余条案件线索。〔18〕参见钱昌夫、赵少岸:《数字检察范式的实践应用》,载《中国检察官》2022 年第3 期,第3 页。再如,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将“区块链+检察”作为特色领域加以重点推进,开展了基于区块链的检察数据大脑业务模型的建设与应用,进一步推动全流程、全要素、全方位数字化转型。〔19〕参见汪银平等:《交出数字检察“雄安答卷”——河北雄安:数字检察与数字城市建设“三同步”》,载《检察日报》2023 年5 月31 日,第2 版。

这些实践进一步说明,数字检察并非工具的“数字化”,核心在于要素的“数字化”,数据已经成为驱动法律监督体系与监督能力变革的关键变量。通过法律监督场景的应用建设,推进检察核心业务的数据化,不仅将案件办理与法律监督有机融为一体,而且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了巨大动力。即使是晚近才开展的一些重要的改革举措,各地检察机关亦将数字检察与之进行了积极的融合与探索,展现出了数字检察的规模效应与辐射效应。例如,目前仍在不断推进中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数字检察对于这一新兴事物已有所触及与运用,成为助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全新方式。

我们通过调研发现,目前四川省、江苏省等地的检察机关均已开发了合规监督考察法律监督模型。〔20〕参见周靖:《以数字检察撬动法律监督 赋能四川之治》,载《四川法治报》2023 年6 月2 日,第5 版。这一模型通过更大范围统筹数据,依托算法模型的计算与分析,促进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实现“实质化”监督监管。合规监督考察法律监督模型一般包括三个具体场景,涵盖了合规程序启动分析、合规计划执行分析、第三方组织履职分析,为检察机关判断合规适用条件、审查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价第三方组织履职等提供了决策参考和监督依据。上述模型的运用能够有效化解涉案企业合规法律监督的现实困难,如个案调查烦琐、合规计划完成情况难以掌握、第三方组织监督形式化、异地监督考察困难等,也为检察机关进行类案监督乃至行业治理提供了支撑。特别是,随着涉案企业合规试点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从主动型逐渐向协助型转变,〔21〕参见奚玮:《论企业合规刑事化试点中的检察监督》,载《政法论丛》2022 年第1 期,第118 页。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进路一定程度上可以应对上述变化所衍生的风险,从而保证了涉案企业合规的公正高效。

三、数字检察的异化风险

尽管数字检察已经初具成效,但当前数字赋能法律监督具有较为鲜明的区域特色,加之受限于改革认知与保障机制等方面的不足,面临着多重关系下的异化风险,深刻反映了数字检察改革的复杂性与艰巨性。为了厘清争议、凝聚共识,应当对可能制约改革长效推进的因素作出正确的理论预判,深入审思中央与地方、开发与应用、主体与技术之间的关系。

(一)中央与地方关系下的异化风险

在数字检察改革的过程中,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两种力量的相互渗透、作用。一方面,改革受到国家层面“数字中国”战略的统筹实施,由中央顶层设计,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部署,以一种“自上而下”(中央到地方)的力量加以推进。另一方面,在顶层设计与宏观规划下,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结合自身实践与需要,在推进数字检察改革的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创新,体现了一种“自下而上”(地方到中央)的推动力量。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阶层式建构,组织原理上强调一体化部署,〔22〕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97 页。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的“赋权”下,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推进数字检察改革拥有部分自主权。因此,当前数字检察的推进实施,受到了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创新探索的双重影响,但是仍然需要关注到可能产生的异化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由于不同地区经济水平、社会基础、司法发展程度不同,当前各地推进数字检察的领域与进度各不相同。在被赋予了一定权力的情况下,地方检察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所需开展探索,但是受限于资源、人力的匮乏,很难实现业务的全覆盖,往往只能在某一领域集中发力,即便形成了较为鲜明的区域特色与优势,但也可能由此导致改革的片面化。加之,数字检察改革的每一项应用都耗资巨大,需要财政与资源的持续投入,因而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数字化发展较好的地区往往能够取得较好的改革成效。例如,浙江省检察机关自2018 年就率先进行了数字检察探索,〔23〕参见范跃红、龚婵婵:《数字涌潮,浙江检察探路大数据蓝海》,载《检察日报》2022 年7 月7 日,第1 版。2021 年省内的杭州市检察院与绍兴市检察院更是被确定为第一批全国检察机关大数据法律监督研发创新基地。在此过程中,浙江省检察机关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吸纳推广,某种程度上为数字检察提供了范本,并继续在当前改革进程中起到引领示范的作用。相较之下,部分地区数字检察改革的情况尚不理想,甚至仍未起步、处于空白,各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由此可能导致“‘重复式’创新”以及“标准差异化”〔24〕王禄生:《智慧法院建设的中国经验及其路径优化——基于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应用展开》,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 年第1 期,第110 页。等问题,大大制约了改革的实际效果。

其二,数字检察旨在实践“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基本路径,上述路径实现的前提在于数据的开放与共享。因为只有以高价值的数据为基础,才能掌握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的手段,进而挖掘数据价值,并发现客观世界规律、问题。〔25〕参见姜昕等:《检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三人谈》,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5 期,第38 页。然而,在央地设置、区域划分下,数据之间相互独立、割裂,不同城市、不同区域难以实现共享,导致产生“信息孤岛”“数据壁垒”等问题,进而无法实现全面的数据解构与建模应用,严重阻碍了数字检察改革的推进效果。从内部来看,由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区域分隔、信息安全等因素,检察机关内部信息数据互通共享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从外部来看,检察机关与执法司法等部门之间的信息数据尚未实现互联共通,受制于立法、技术、观念等多重因素,导致检察机关获取外部数据存在较大难度。由于无法准确掌握数据,自然无法真正发掘数据的价值,成为各地检察机关推进数字检察的主要瓶颈。总的来看,数据信息的开放共享仍然属于相对原始的状态,尽管一些地方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突破,〔26〕例如,浙江省行政执法数据通过大数据局已与检察数据系统实现贯通关联,实现了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涉企“挂案”等数据共享,并在湖州市开展执法司法数据共享试点,取得了较大进展。参见陈章:《以检察大数据战略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22 年5 月20 日,第3 版。但是毕竟为少数,整体的数据流动活跃度与有效性仍然较低。上述问题仅仅依靠地方检察机关,显然很难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开发与应用关系下的异化风险

我们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数字检察的认识并未形成共识,还存在一定的冲突甚至偏差。例如,将数字检察简单地认为是提高办案效率的手段。再如,对于数字化、数据化、信息化、在线化等概念及其关系不能作出正确把握。这表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改革认知似乎仍然停留在智慧检务时期,假如不能进一步增强改革合力,数字检察实际上更多还是需要依靠中央力量“自上而下”地推进。尽管由中央顶层设计与主导推进的改革,由于具备了政治上的高度正确性,地方往往拥有较高的积极性,但这种积极性更多来自外部压力,而非内生需要,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非理性的现象。例如,在中央考核、表彰先进等压力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可能“被动”开展改革,甚至出现各地区之间不良竞争、比赛的情况。再如,为了倒逼改革目标的实现,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可能通过指标考核等方式进一步推动改革,使基层司法人员主动或被动地受到驱使和钳制,进而绑定在改革目标上疲于奔命。〔27〕参见李拥军:《司法的普遍原理与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112 页。上述因素无不影响了数字检察的可持续性,表明当前对于改革需求的挖掘与论证还不够充分。

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些看似如火如荼的实践探索中,真正通过开发创新转为实际应用的还不算很多,甚至个别地方检察机关脱离实际需要而盲目开发,导致出现了技术沦为摆设的情况。盲目开发与有限应用之间的失衡倾向,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如此不仅过度耗费了改革成本与资源,而且使所谓的开发创新背离了数字检察的初衷。仔细观察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正在积极开展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竞赛,不难发现,这些模型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主要集中于“个案—类案”模型的探索,鲜有更进一步的探索,不免趋于泛化、形式化。实际上,早有研究者指出,司法系统斥巨资力推的大数据及法律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28〕参见左卫民:《热与冷:中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再思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55 页。这在当下数字检察中亦有所显现,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出现了大数据技术与检察业务“两张皮”的问题,个别一味追求高端技术的产品则被“束之高阁”,实际上并没有实现法律监督叠加倍增的效益。

究其原因,改革总体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基础性问题亟待解决,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深度与广度。尽管各地检察机关都着手构建了相关的法律监督模型,但有的地方建模工作进展缓慢,有的地方建模能力比较欠缺,有的地方则出现模型与具体检察工作脱节、游离的情况。此外,由于数据模型的学习能力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核心业务方面的应用有待深入,如何研发建设仍然有待进一步探索。总的来看,当前数字检察并没有真正发挥大数据的作用,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数据应用还不够深入,挖掘利用、线索发现等效果还有待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个案办理的效果不佳,更难发挥出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功效。

(三)主体与技术关系下的异化风险

自工业革命以来,人与技术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与争议,在当前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算法的运算更是加剧了两者关系的复杂性。尽管在“人—技术”中,人作为主体,实现对作为客体的技术的主导,但正如研究者所言,我们面对的实际情况是,作为一个被高度编码和数字描绘的行动元,人已经被整合到数字生态下的物体系中,唯有将我们自己变成系统可读、可理解的信息,我们才能重新在这个数字化的世界里获得生命。〔29〕参见蓝江:《从信息到数字生态:智能算法下生命形式的嬗变》,载《国外社会科学前沿》2022 年第9 期,第15 页。因此,在智能算法下,人与智能体的共同进化成为未来发展的良善方向,并深刻影响了人作为主体所为的各种实践,包括当下正在推进的数字检察改革,都应当在遵循上述规律的情况下稳步推进。然而,在前述极具功利性倾向的改革目标引导下,技术在数字检察中的比重被不当放大,随着开发与应用失衡关系的加剧,数字化产品应用的风险却被忽略了。这不仅包括来自数据与算法的潜在性风险,更包括人与技术关系的颠覆性风险。

一方面,由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将数字检察与信息化建设、法律监督模型研发应用画上了等号,导致技术产品“无节制”地开发与应用,不仅可能使数字检察沦为地方的“政绩工程”,而且给检察官带来了巨大压力,甚至会让检察官失去改革动力。这是因为,法律监督场景的数据化,客观上会增加检察官的工作负担,数据化所导致的全程留痕,更是让部分检察官产生了抵触心理。实际上,同样的问题在智慧司法的改革进程中亦有所显现,对于一线审判人员来说,智慧司法意味着更高的适应成本、更长的磨合期,以及更大的工作负担,这种压力在技术实施的初期表现得尤为明显。〔30〕参见王翔:《大数据赋能的地方性差异——基于司法治理实践的比较分析》,载《中国行政管理》2022 年第3 期,第72 页。除此之外,在当下数字检察改革的实践中,上述矛盾还源于人与技术的天然疏离,即一线检察官缺乏有关法律监督模型的知识,其驾驭技术的能力与水平还很有限。因此,模型建构主要还是依靠外包的科技企业,暂时难以摆脱对技术的依赖,这就使来自科技企业的人员成为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研发的技术主力。〔31〕参见郑曦:《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及规制》,载《中外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683 页。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产品开发良莠不齐、互不兼容,加之技术本身的瓶颈与不成熟,导致这些法律监督模型缺乏与检察业务融合性的考量,时常会让一线检察官感觉“不好用”“不爱用”。如此一来,不仅阻碍了办案人员改革思维的转变,而且加剧了技术凌驾于主体之上的风险。

另一方面,数字检察带来的“数据化”变革正在成为检察权扩张的潜在风险来源,从而构成了“权力技术化、技术权力化”〔32〕马长山:《数智治理的法治悖论》,载《东方法学》2022 年第4 期,第72-73 页。的趋势,个人权利遭遇到了新的挑战。在数字检察“数据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理念指引下,检察机关依靠大数据能动地发现法律监督案件成为必然,〔33〕参见郑成方:《数字检察的实践展开》,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8 期,第58 页。但在追求被动办案向主动办案转变的过程中,业务的数据化可能会造成对现行立法的背离,〔34〕例如,有研究者认为,在“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命题中,“类案监督”的概念及内涵很难被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直接吸收。参见刘品新:《大数据法律监督的治理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3 期,第96 页。进而突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遗憾的是,由于未能加以合理的界限,能动检察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将会消减上述法治悖论的不正当性,反而为检察权的扩张提供“背书”,并使检察机关逐渐失去谦抑谨慎的基本立场。应当警惕的是,权力的无序扩张往往以公民权利受到不当减损为代价,这在检察机关使用数据方面有着突出表现:由于数字检察运用到的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司法数据、检察数据、社会数据,而社会数据通常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的运用、共享、调取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了便利,但往往造成公民个人权利的被迫“让步”,由此造成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失衡。如有研究者发现,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超越履职范围与限度,导致人权、自由等基本法律价值被侵蚀。〔35〕参见胡铭:《论数字时代的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120 页。加之缺乏相应的规制,检察机关内部亦未有维护数据安全的专门人员,存在着进一步加剧权力滥用的可能。

四、数字检察的优化进路

数字检察致力于维护数字法治公正、公信,保障数字法益,提升法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效能。〔36〕参见高景峰:《数字检察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6 期,第38 页。因此,除了着力破解数字检察中的技术性难题,更应当聚焦理论与制度层面的深层次问题。通过法治与技术的双重进路予以优化,逐步实现从经验到制度的变革,确保数字检察的改革红利更为均衡地惠及人民群众,充分彰显数字时代检察机关的使命担当。

(一)跨区域协同推进数字检察

近年来,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建设取得了重要成果,在国际社会中迅速占据高地,为各国贡献了“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应当承认的是,上述成就与中央顶层设计及地方实践的改革经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央地共生关系下的改革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向来备受青睐,并在多个领域取得成效,但基于上文的分析,仍需进一步理顺两者关系,努力促成中央与地方的双向互动,以此增强数字检察的改革合力。

一方面,为了激发地方检察机关的改革活力,改革过程中的地方性因素应当受到重视,允许存在“因地制宜”的多元差异。换言之,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推进的各种创新探索应当受到重视,充分赋予一线办案人员提炼监督点和业务规律的机会。因此,在改革初期,应当深度挖掘改革需求,充分调动地方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在改革中后期,应当重点发挥地方改革中的“试错”功能。〔37〕参见吴思远:《非正式制度如何转向正式制度——由职权主义认罪协商的变革经验展开》,载《法学》2023 年第7 期,第145 页。另一方面,为了保障数字检察建设目标的统一协调,确保地方检察机关的实践创新不偏离目标,应当确保顶层设计的整体性与有序性,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改革的领导地位,尤其是在方向、技术上不能失去对地方的引导,不仅要防止改革趋于同质化、形式化,更要避免各个地区之间的改革差距过于悬殊。考虑到地方特色在普遍适用性方面可能有所欠缺,存在短期主义的风险,并且一些问题仅仅依靠地方力量难以解决,因而中央必要的统筹、支持以及统一平台建设等,都是改革得以长效推进的应有之义。

我们认为,在充分把握央地关系的基础上,跨区域协同推进数字检察,是一种利于推动改革的方案。因为从检察一体化的制度设计来看,整个检察系统是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各级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权的过程中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检察任务。〔38〕参见樊崇义主编:《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72 页。随着数字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亟须改变当前“各自为战”的局面,防止改革的地方化、片面化。这就要求进一步整合各级检察机关的力量,尤其是需要破除地域限制,从更高范畴上调动检察权,实现不同区域检察机关之间的通力协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相关部门之间、不同区域之间协同行动,正是检察一体化在数字检察中的深刻体现。〔39〕参见翁跃强、申云天:《数字检察工作中的十个关系》,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1 期,第59 页。通过形成跨区域法律监督模型,不断完善统一的数字检察理念与实践框架,不仅可以逐步消除在改革认知和标准上的差异,而且可以推动数字检察由地方走向区域再推向全国,确保改革红利能够更为均衡地惠及人民群众,充分彰显数字时代检察机关的使命担当。

此外,针对当前“信息孤岛”“数据壁垒”等制约改革的难题,亦可通过区域协同的方式加以化解,逐步实现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例如,自长三角一体化战略实施以来,江浙沪皖之间联系日益密切,在强化立法协同、深化执法协作、加强法律服务协作、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签署了相关协议或备忘录,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围绕数据信息的交换共享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初步建立了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有效解决了如服刑人员养老金、跨区域多次行政处罚等问题。基于上述成功经验,通过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区域检察机关内部信息互通、数据共享,不仅有利于打破数据流通的壁垒,而且对于推进跨区域检察协作,服务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界定数字检察中能动履职限度

数字时代改变了司法正义的表征,也促使司法改革的法理意蕴产生了深刻变化。正如研究者所言,司法人工智能以技术理性与司法实践理性相融合以揭示司法改革的运行规律,其主要特征是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科技来提升司法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平正义,司法改革的成效也以数字化的形式得以呈现,因而其背后的法理表达为一种“数字正义”。〔40〕参见魏斌:《司法人工智能融入司法改革的难题与路径》,载《现代法学》2021 年第3 期,第8 页。数字检察作为一项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成果与法律监督工作深度融合的改革,同样不能跳脱数字时代下司法改革的内在动因与本质追求。我们认为,数字检察不应仅仅追求一种数字化、智能化的办案手段,而应通过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变革,投射并实现塑造数字正义的独立价值。

为了从更高层面上实现数字正义,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成为数字检察的必然要求,但需要同时关注相伴而生的权力滥用的风险,并同步强化权力监督、权利救济保障。尽管能动检察理论为数字检察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是检察机关的能动履职仍然需要在一定的限度内,警惕数字检察成为毫无节制的数字整治运动。相应地,数字检察中的能动履职需要纳入数字法治的框架,并以法治思维与方式加以规制,进而充分体现数字法治的应有定位与功能,以此彰显数字正义的本质价值。我们认为,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或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的界限予以明确,防止数字检察脱离检察职责范畴、超越检察权力边界。诚如研究者所言,“以人民为中心”与“服务大局”两大司法理念共同形塑检察机关的能动履职形态,但是仍需受到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性原则约束,防止检察机关能动履职异化。〔41〕参见秦前红、张演锋:《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形态界分、宪制基础与完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2 期,第71 页。

从法理来看,检察机关在融合运用大数据的过程中,不能仅仅追求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应当立足宪法法律,尊重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将人权保障作为根本遵循,防止法律监督过度泛化。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建构法律监督模型的关键环节,应当遵循法律监督的一般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不盲目追求权力扩张。〔42〕参见童建明、万春主编:《中国检察体制改革论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7-8 页。例如,应当警惕类案监督泛化为全面的一般监督,因而当前检察机关通过案件要素特征、文本表述等特征进行的类案挖掘,并不宜直接作为监督对象使用,需要在人工判断的基础上,明确对这些共性问题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与程序规则,以此形成具体的法律监督案件。此外,在数据流转与运用的全流程中,检察机关也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坚持合法入罪与合理出罪,实现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动态平衡。

除了受到法治框架的规制之外,数字检察中的能动履职还必须与检察机关公正客观立场相契合。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理性对待技术应用于数字检察的限度,防止技术凌驾于人之上,避免数字化改革走向“神话”或“虚化”的两个极端。〔43〕参见贾宇:《检察机关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现代化的实践面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3 期,第56 页。尤其是要尊重办案人员作为实践改革的主体,对于他们的真实感受与利益诉求予以合理回应。否则,或许如研究者所言,技术工具的功能越来越重要,甚至超越了主体自身的专业技能,迫使诉讼主体不得不被技术所驯服,〔44〕参见吴思远:《论数字技术与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以我国刑事在线诉讼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3 年第5 期,第42 页。这无疑可能导致数字检察走向“本末倒置”。具体来说,应当正确把握法律监督场景的数据化,避免技术的过度开发,并实现检察工作中人与技术的合理分工。尤其需要警惕对于算法正确的盲目信从与过度依赖,从而忽视了法律监督过程中必要的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在改革初期,不宜对一线办案人员提出过于苛刻的技术要求,防止价值错位,应适当考虑他们的实际需要与办案习惯,不断提升技术与检察工作的匹配性、融合度。随着改革的推进,数字检察在检察机关考核中的比重可能会进一步加大,应当在充分挖掘与论证各地改革需求的基础上,设置科学合理且差异化的考核指标,同时强化对改革的评估与反馈,逐步减少技术运用的偏差,充分调动检察机关的改革积极性和创造性。

(三)完善数字检察中数据治理机制

数字检察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改革,数据治理则是决定改革成效的关键。首先要促进数据的流动与运用,为数字检察的开展提供基础。目前,随着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完善升级,检察数据的流动已经有所改善,内部线索移送与协作配合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在此基础上,应当优化内部审批程序与规则,探索建构检察大数据平台,进一步打通跨部门的数据流通。为了实现外部数据的互联互通,应当健全完善与其他执法司法部门信息共享的常态化机制,并有序拓展社会数据的获取渠道。其中,尤其需要关注到跨领域之间缺少数据互通接口、统一的数据标准等技术性问题,并将这些作为接下来的建设重点加以推进。

从现实可行性来看,可以在部分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先行探索汇聚政务数据、司法数据、检察数据、社会数据的数据库,实现大数据的多元汇集与融合分析,真正释放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效益。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正在积极推进数字检察融入上海城市数字化转型,并探索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的深度融合。这将极大地推动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从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开放共享,并为数字检察提供重要的数据要素集合体。

当然,数字检察中的数据治理,不仅要关注数据的数量,更要关注数据的质量,确保数据的全面、真实、有效流通。因此,应当注重数据的分级分类处理,并设置数据清洗、脱敏、安全缓冲等配套机制,以此形成高质量的数据库。此外,数据治理也要积极应对数据流通带来的衍生性风险。数据的运用、共享、调取以及算法的运行、模型的建构等,都应当充分尊重数字人权的基本内涵,即反技术霸权、反数据信息控制,保障智慧社会中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和发展需求的基本权利。〔45〕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5 期,第17 页。具言之,应当坚持数据安全底线原则,确保检察机关获取、查询信息的正当途径,除了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监管数据安全的部门以外,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信息获取、分级管理、数据保密等方面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实现全流程数据安全规制,保障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动态平衡。随着数字检察中数据治理的不断完善,还应当进一步强化对算法模型应用的监督,提高算法模型的普适性、通用性,并在产品研发上明确检察机关与科技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

五、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数十次强调了“数字化”构想,数字检察正是检察机关顺应国家数字化建设而实施的重大改革。随着数字检察的深入推进,各地检察机关贡献出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初步彰显了“数字+检察”的巨大效应,尤其是数据的强大驱动力。但是,这些实践亦蕴含着不容忽视的异化风险,不仅仅来自数据与算法本身,更是来自数字检察在理论研究与体系建构方面存在的不足。应当认识到,数字检察具有超越程序法、检察制度范畴的重大意义。数字检察是“数字中国”在检察机关的具体体现,根本是赋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促进检察办案更加公正、检察管理更加科学、检察服务更加精准,推进检察工作现代化。〔46〕参见巩宸宇:《加快推进数字检察战略赋能法律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正义》,载《检察日报》2023 年6 月20 日,第2 版。因此,我们应当立足更高站位、多元角度加以把握与考察,对于其中的未尽议题进行深入论证,进一步完善数字检察的理论体系与制度体系,促进数字检察向纵深发展,不断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提出的全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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