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的进路与反思

2023-12-30李小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检察检察机关

李小猛

目 次

一、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的特点

二、大数据赋能之下侦查监督的新趋势

三、侦查监督数字化转型进路的反思与完善

四、结语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个政治目标和社会理想,在当下的中国已然成为共识。实现法治理想就要防止公权力的无序扩张,将权力关进笼子里。警察国家作为法治国家的对立面是需要长期警惕的,〔1〕在政权形态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警察国家”和“法治国家”被约定俗成地使用于两个不同阶段的称谓上。“警察国家是政治学上名词,凡以国家权力为主,无限地赋予警察各种权力,以监视统治国民生活的国家,即警察国家,是指人民的自由、权利不予保障,时时依政府权力意向,呈现任意蹂躏状态的国家而言……警察国家,其警察权扩张,是以政权统治者意见为主,不注重多数国民利益,无形中表现政府执行者,是国家万能主宰,人民是政府的统治对象,警察权是政府统治人民的工具。”邱华君:《警察学通论》,台湾茂昌图书有限公司1991 年版,第234 页。侦查权作为警察权力体系中强制性与暴力程度最高的子权力尤为危险,因此将侦查权关进笼子里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长期以来,我国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主要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来实现,但是效果并不理想。侦查监督平台的正式上线和数字检察战略的实践探索为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技术及理念支撑,可以说,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为国家权力体系的完善和权力监督机制的变革提供了契机,更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完善提供了契机。具体而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不仅能弥补传统侦查监督的短板,提高侦查监督工作的质效,同时也开创了一种新的法律监督形态,即大数据侦查监督。〔2〕在本文中笔者将检察机关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这一法律监督新形态称为大数据侦查监督。大数据侦查监督作为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其重要性及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严肃性也要求我们谨慎对待“大数据技术+检察权”这一全新的实践组合形态。在本文中,笔者将审视实践中大数据侦查监督与传统侦查监督的区别,探索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的基本进路。同时,秉持理性主义视角,从监督理念、监督范围和监督价值层面反思大数据侦查监督的风险、问题及规制思路。

一、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的特点

(一)监督形式的批捕依附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官方语境中,侦查监督的工作格局被表述为“一体两翼”。所谓的“一体两翼”格局是指以审查批捕工作为主体,以立案监督工作和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工作为两翼。纵观1949 年以后的历史可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具体内容一直都在变动,当前侦查监督的“一体两翼”格局主要在改革开放后逐步成型。197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重新设置检察机关后,侦查监督职能逐渐恢复。2000 年,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提出了以“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工作为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3〕参见朱孝清:《侦查监督的工作格局》,载《人民检察》2013 年第14 期,第5 页。2005 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了以审查批捕为主体,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平衡发展的侦查监督工作格局。从“以审查批捕为主体”之“主体”二字的表述便可看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对批准逮捕职能的依附。

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形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使用率和程序位置可知,依附于审查批捕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在前智能时代对检察机关而言最具可行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形式主要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首先,“构罪即捕”导致的审前羁押率较高一直以来都是中国刑事司法的痼疾,〔4〕参见郭烁、贺言:《少捕慎押背景下的羁押适用检视》,载《社科纵横》2022 年第5 期,第109 页。这也就意味着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历审查批捕这一程序。相对而言,其他一些侦查监督形式并非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历的刑事程序。其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主要集中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此类案件占比较低。〔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条。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3 条和《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第三章第二节第1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界定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3 条规定: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坚持介入范围适当、介入时机适时、介入程度适度原则,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方式,按照提起公诉的标准,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第三章第二节第1 条第1 款规定了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意见机制,即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而此类案件在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也较小。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查起诉虽然适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审查逮捕较之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审查起诉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属于前端程序,因此更容易发现侦查违法现象。

从具体监督形式对侦查监督目的的促进价值而言,审查批捕是前智能时代检察机关最有效的监督形式,侦查监督形式的批捕依附性也主要源于其有效性。其一,审查逮捕是所有侦查监督形式中唯一由《宪法》明确赋权的。〔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 条第2 款。其二,审查批捕结果对公安机关考核也有重要影响。若案件得不到检察机关的批捕,则侦查办案人员的业绩考核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8〕参见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 年第3 期,第39 页。其三,审查批捕还是检察机关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和侦查活动违法线索的主要形式。由于缺乏线索来源,在前智能时代,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在审查批捕中通过全面阅卷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形式发现上述线索,这也决定了侦查监督工作对审查批捕的依附。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形式的批捕依附性是一种前智能时代无奈的选择。对于侦查监督工作而言,获得违法立案、违法不立案、具体侦查活动违法的相关线索是监督的起点,同时也是监督的难点。在“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统筹下,侦查机关拥有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警关系呈现出在各自独立基础上的程序内配合和制约的样态。因此,检察机关往往难以突破部门壁垒获取侦查内部的相关工作数据和信息,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内依附审查逮捕获取监督线索。但是这种现实的无奈蕴含着众多危机与困境。首先,审查逮捕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监督的效果不佳。审查逮捕作为一种司法审查职能,在实践中却以行政审批式的阅卷等形式进行,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及听取律师建议等言辞审查形式,但是对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改造效果有限。〔9〕参见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5 期,第149-150 页。其次,依附于批捕开展侦查监督决定了对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都发生在侦查基本终结后,因此是一种事后监督和节点监督。最后,检察机关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被动地等待侦查机关移送批捕后审查案卷,因此批捕依附性导致了侦查监督的被动性。

(二)监督手段的不可持续性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主要通过批捕阅卷和“派驻公安检察”这一手段进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对侦查讯问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情形并不多见。反而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领域,检察机关做出了一些派驻检察进行侦查监督的探索。自20 世纪初开始,各地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派驻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监督,〔10〕最早的探索为2001 年4 月16 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口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市公安机关设立指导侦查室的决定》决定在河南周口市设立“检察机关派驻公安机关的指导侦查室”。2017 年3 月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各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全国纷纷开始了对公安机关设立派驻检察办公室(联络室)的探索。2019 年7月召开的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明确要求“在县、市公安机关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探索建立派驻检察机制”。2021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在公安机关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到2022 年5 月,全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设立侦监协作办公室3662 个,基本完成了办公室设立全覆盖。〔11〕参见陈国庆:《中国式刑事检察现代化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1 期,第15 页。

以批捕阅卷和“派驻公安检察”作为侦查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具有不可持续性这一特征。首先,批捕阅卷需要大量人力投入,案多人少的矛盾导致此手段难以为继,且阅卷获得的监督线索也有限。“派驻公安检察”在当下还是非正式法律制度,其实现主要依赖公安机关的配合。在公安机关配合意愿较低的时期和地区,派驻工作往往难以开展。其一,“派驻公安检察”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主要以侦检协商并会签文件的形式落实,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配合则往往导致派驻办公室无法设立或者具体监督过程无法顺利进行。其二,派驻公安检察的历史探索过程中“检察热、公安冷”的坎坷境遇也显示出了此手段的不可持续性。实践中,检察机关派驻公安进行监督十分容易引起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抵触和反感。相关调研显示,公安工作人员认为“在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存在降低公安侦查工作效率,泄露侦查工作秘密,难以明确执法过错责任主体等风险”,湖南省公安厅甚至曾明传发电《关于暂缓推行在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检察官)的通知》。〔12〕参见李永升、樊华中:《审前主导创新困境的科层式解释与合理定位》,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1 期,第84 页。

此外,“派驻公安检察”这一手段的不可持续性还体现在派驻所需人力资源大、人员同质化等问题上。其一,检察官派驻公安进行侦查监督对检察官本人的业务素质要求较高,必须具备一定的侦查经验和侦查监督经验,而具备此类经验的业务骨干在检察机关中储备量并不能满足要求。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面临的“人案矛盾”已经导致检察官的办案量居高不下。在此背景下派驻缺乏经验的检察官进行侦查监督难以达到效果,派驻业务骨干进行侦查监督又会影响其他业务的进行。其二,检察机关派驻监所检察的困境告诉我们,派驻检察十分容易导致人员的同质化。所谓人员同质化是指检察人员与公安人员长期相处,十分容易产生“熟能生懒”“驻而不察”等问题。〔13〕参见《最高检通报即将开展的对监狱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情况》,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c108059/xwfblist.shtml,2023 年5 月1 日访问。派驻之下的长期相处会导致检察官碍于面子或者其他“腐败原因”对相关侦查违法行为置若罔闻,〔14〕参见周新:《检察引导侦查的双重检视与改革进路》,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124 页。这也导致了“派驻公安检察”这一手段不具有可持续性。

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政治地位和政治力量进行对比可知,在我国的“大公安格局”下,检警力量悬殊是导致“派驻公安检察”不具可持续性的重要根结。所谓大公安格局,是指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在国家和地方权力体系中相对较高,部门负责人的政治地位较高,公安机关的权力较大。据相关考证,公安机关的前身和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时公安的机构和人员的政治地位高,负责人能参加中央和地方党委核心的议事决策会议,因此在政法各部门中具有最强的话语权,从而能以自己对社会秩序、犯罪控制的理解,形塑政法体制。〔15〕参见刘忠:《“革命的保卫者”——“大公安”格局发生的历史缘起》,载《学术月刊》2021 年第6 期,第131-136 页。这一传统一直延续至今。在这种背景下,力量相对弱势的一方监督力量强势的一方势必难以保证监督效果,依靠前智能时代的人力投入也难以长久发挥作用。

(三)监督范围的狭隘局限性

作为宪法定性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享有法律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就理论而言,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对所有侦查活动都享有监督权。然而,实践的运行情况却与理论预设并不相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在范围上具有狭隘局限性。首先,分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 条、第558 条可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两种情形。同时该法第567 条还具体列举了侦查活动违法监督的15 种情形。尽管上述规定看起来囊括了大多数侦查违法的情形,但是以批捕为主要形式、以阅卷和派驻公安检察为主要手段的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并不能对上述违法情形进行有效监督。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未实现信息互联互通,〔16〕参见刘晓涛:《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难题及对策》,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7 期,第63 页。通过上述形式和手段在实践中很难发现问题,这也导致了上述很多规定往往只能停留在立法纸面上。

其次,就侦查行为中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最为严重的强制性侦查而言,检察机关只能监督逮捕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其他强制性侦查的监督处于一种半真空状态。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干预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审查逮捕监督逮捕行为的合法性,其他强制侦查并不在有效的监督范围内。其二,对于干预公民财产权利和隐私权、住宅权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而言,不论是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还是技术侦查,全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17〕参见魏晓娜:《从“捕诉一体”到“侦诉一体”:中国侦查控制路径之转型》,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0 期,第152-153 页。检察机关在上述强制侦查的适用决定及适用过程中往往无从得到相关信息,也就无法保证将上述强制侦查纳入有效的监督范围内。尤其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极大的技术侦查,其借助现代科技在秘密情况下干预公民核心的隐私领域,如不有效进行监督,极有可能造成侦查权的无序扩张。〔18〕参见杨树林:《论技术侦查的检察监督》,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5 期,第108 页。

再次,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在公安办案领域的广泛使用,大数据侦查已经成为公安侦查活动的重要形式。实践中,数据查询、数据挖掘、数据比对等大数据技术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发现案件证据和线索、补强案件证据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参见李小猛:《大数据侦查情报的分析运用风险及其规制》,载《情报杂志》2023 年第2 期,第18 页。大数据侦查相较于传统侦查措施而言,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的普遍性、深刻性、主动性等特征,〔20〕参见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 年第11 期,第161 页。但是这种侦查措施并不包含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范围内。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大数据侦查并无知情渠道,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大数据侦查的决定和实施过程中难以置喙。另一方面,大数据侦查往往用于获取案件线索或者辅助补强证据,很多时候侦查机关并不会将大数据侦查经过写进案卷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也难以发现大数据侦查的违法行为。

最后,随着犯罪的网络化、智能化,新型的侦查措施在实践中逐渐运用,但是这些措施游离于侦查监督的范围之外。其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网络远程勘验这一侦查手段,根据《规定》第29 条第3 款之定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其二,《规定》还细化了网络在线提取这一侦查手段。根据《规定》第9 条第2 款之内容,网络在线提取的对象主要包括原始介质在境外的数据或者远程系统上的数据,〔21〕《规定》第9 条第2 款规定:“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3 条又进一步规定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包括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其三,《规定》第13 条明确了侦查机关调取电子数据的权力及相关个人和单位配合调取电子数据的义务。上述新型侦查手段具有基本权利干预性,但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22〕相关探讨和争议参见龙宗智:《寻求有效取证与保证权利的平衡——评“两高一部”电子数据证据规定》,载《法学》2016年第11 期,第7-14 页;谢登科:《论电子数据与刑事诉讼变革:以“快播案”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 年第5 期,第47-54 页;梁坤:《论初查中收集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1 期,第39-57 页;郑曦:《侦查机关调取公民个人数据的规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 年第3 期,第50-61 页。由于规则的滞后和缺乏监督渠道的现实困境,检察机关基本无法将上述新型侦查手段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二、大数据赋能之下侦查监督的新趋势

(一)被动监督向主动监督转型

依附于审查批捕这一形式开展侦查监督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被动性,传统被动性侦查监督不仅难以满足侦查工作本身的要求,更难以契合当下检察机关提倡的能动检察的理念。能动检察理念作为能动司法理念的发展和延伸,其要求检察机关以主动的姿态适应社会的发展,积极发挥法律监督的主观能动性。〔23〕参见谢鹏程、高磊:《以能动司法检察理念开启检察新征程》,载《检察日报》2021 年8 月9 日,第3 版。在前智能时代,利用传统侦查监督形式和手段很难解决监督被动性问题,然而技术赋能司法往往可以通过权力增能的形式来推动司法的主动性。〔24〕参见马长山:《司法人工智能的重塑效应及其限度》,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28-29 页。大数据技术赋能侦查监督也是通过权力增能的形式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能的。

首先,大数据技术能提高检察机关主动寻找侦查监督线索的能力,进而有效拓宽侦查监督的渠道。侦查监督的批捕依附性导致了被动性,侦查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往往需要侦查机关的配合。在前智能时代,检察机关对于线索的获取主要受限于传统侦查监督形式和手段,一方面,无法在审查逮捕这一后端程序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获取前端侦查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人力投入形式的“派驻公安检察”很难突破部门分工,获取案卷之外的其他监督线索。然而,大数据技术能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以实践中的案例为观察点便可管窥大数据技术对于拓展监督线索的能力。浙江省湖州市就曾通过整合相关法律数据库,利用大数据搜索、碰撞等技术在卖淫犯罪案件领域成功摸排出公安民警徇私枉法办案的相关线索。〔25〕参见王祺国:《数字赋能检察侦查的进路》,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3 期,第29 页。通过大数据搜索技术和数据碰撞技术从海量数据库中获取与目标数据具有一致性的相关数据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获取案件线索的过程,大数据技术与侦查监督线索搜索之间特性的契合度决定了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拓宽侦查监督办案渠道。

其次,“数字检察”战略之下探索的类案监督形式可以有效促进相似案件一并解决,提高检察机关主动解决类案的能力。与传统个案监督相对,类案监督通过典型个案开发监督模型,在检察大数据库中主动比对并发现相似案例,从而实现相似案例的批量解决。〔26〕参见侯银萍:《以行政检察类案监督促社会治理效能提升》,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2 期,第60 页。类型化方法通过发现不同案件之间的共性特征,从而准确识别相似情形,其对于提高办案能动性和工作效率大有裨益。然而,前智能时代即便能够对类案特征做出总结,也很难通过人工比对或传统信息比对技术在海量数据中分析识别出相似案例,借助大数据技术则能解决上述问题,〔27〕参见廖金萍、廖晓明:《基于大数据技术应用的公权力监督——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为例》,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 年第4 期,第230 页。实现从海量数据中挖掘与典型案例相似的侦查监督线索。与个案侦查监督相比,类案形式的侦查监督在促进侦查机关纠正违法和化解公私权利主体矛盾问题上更具有积极主动性。

最后,大数据技术赋能之下侦查监督工作可以有效实现从“回溯性”治理侦查违法到“预测性”防范侦查违法的转变。通过防患于未然推动能动检察理念的实现。在刑事侦查领域,犯罪预测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大数据技术预测可能发生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已不鲜见。〔28〕See Brayne S., “Big Data Surveillance: The Case of Policing”,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82, 98 (2017).预测侦查违法与预测犯罪在原理上具有一致性。一方面,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可以通过构成要件予以解析,实现相关数据的结构化。另一方面,检察大数据库近年来的建设也为利用大数据技术预测侦查违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通过典型案件构建侦查违法模型并通过大数据库训练模型已经成为可能。通过大数据侦查监督对侦查过程中可能发生公权力主体违法的相关领域和时间段进行预测,能够有效地将侦查监督权能拓展至风险防范领域,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实现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

(二)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转型

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决定了侦查监督只能是一种节点监督。其一,以审查逮捕为代表的侦查监督形式不能贯穿立案和正式侦查全过程。审查起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等形式并不能实现全程监督,这不仅是由上述侦查监督形式在侦查监督程序中的位置决定的,还受制于前智能时代依靠人力资源进行监督在监督能力和监督范围上的局限性。其二,以“派驻公安检察”为代表的侦查监督手段也表现为一种节点监督。即便检察机关作为常驻人员参与到侦查机关日常侦查工作中,也不能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全流程无死角参与,因此无法获知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侦查信息。

节点监督作为一种事后监督,难以摆脱监督时效的滞后性和监督范围的局限性之困境。一方面,节点监督模式下即便发现侦查违法问题,此时相关人员的私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尊严也相应受到减损。另一方面,节点监督由于无法实现对侦查权运行的实时监控,难免遗漏监督要点,在监督范围上无法实现全覆盖。在大数据技术的加持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能够实现从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变。大数据侦查监督作为一种数字监督,其监督对象主要为侦查权这一公权力,数字时代的数字监督能够摆脱传统监督形式及其物理局限性,实现对权力监督的无缝隙和无盲区。〔29〕参见徐彬、陈洁琼:《云监督:智能革命时代权力监督的一种新路径》,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4 期,第58 页。同时,以大数据技术实现侦查监督由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型,本身也是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力的规范,以数据形式开展的监督能够实现监督权运行的全程留痕,确保法律监督权行使可溯源。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侦查监督工作由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转型,本质上是通过技术打破传统监督形式和手段的物理局限性,具体而言,则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展开的。

一方面,就时间维度而言,大数据赋能之下侦查监督由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型就是实现对侦查权运行的实时监督。所谓实时监督,也可以称为同步监督,即改变事后监督的传统侦查监督模式,在侦查活动进行过程中就亦步亦趋地进行监控。通过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侦查活动中的异常行为进行抓取,最大限度缩短侦查违法与检察机关监督人员发现违法的时间差。在前智能时代,通过阅卷或者当事人申诉控告等方法发现违法,侦查违法与发现违法之间的时间差一般以天或者月计算,同时还存在大量侦查违法黑数。智能时代通过大数据赋能,检察机关不需投入人力“实时盯梢”,通过联通羁押讯问场所和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借助侦查违法监督模型便可实现实时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探索的“非羁押码”本质上就是一种实时监督。

另一方面,就空间维度而言,大数据赋能之下侦查监督由节点监督向全程监督的转型是利用大数据技术突破前智能时代物理空间的界限。其一,检察机关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打破与侦查机关之间的部门监督壁垒。对于前智能时代难以获取的执法信息和侦查信息,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推动部门信息共享和构建大数据侦查监督平台的形式获得,大数据技术为打破上述壁垒提供了技术方案。实践中,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就通过打破与公安机关之间关于刑事拘留人员监督信息的壁垒,极大拓展了侦查监督的范围。〔30〕参见本报记者:《信息化背景下的侦查活动监督论坛在自贡召开》,载《四川法制报》2017 年9 月8 日,第6 版。其二,检察机关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突破监督地点和监督场所的限制,实现对侦查活动全物理场域的监督。在前智能时代,即便有侦查监督权限的领域,检察机关受制于人力不足等因素,往往也不能实现全覆盖监督,但是借助大数据技术,检察人员不需要亲自进入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等物理场所,通过远端监控设备、大数据监督平台等搭建监督场景便可实现对侦查物理场域的全覆盖监督。〔31〕参见赵毅宇:《检察监督智能化的发展隐忧及应对逻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 年第2 期,第181 页。

(三)人力集中向技术集中转型

在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难以摆脱人力集中的工作模式。在实践中,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主要依赖于投入大量检察官进行阅卷、审核侦查机关的工作材料和数据、参与侦查中发现相关监督线索。上述人力投入的方式中尤其以投入大量人力阅卷为主。〔32〕参见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 年第6 期,第146-157 页。不论是利用人力阅卷、审核材料和数据还是参与到侦查中发现监督线索,都需要检察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且人力集中型侦查监督模式要做到对侦查权的有效法律控制,就要求检察官本身在办案经验方面具备一定功底。这种人力集中的模式不仅加剧了实践中的人案矛盾,同时也难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一方面,依靠人力进行侦查监督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同经验背景的检察官往往在发现侦查违法线索的能力上有所差异;另一方面,即便是办案经验丰富的检察官,也很难保证可以通过阅卷或者其他形式发现所有的侦查违法线索。

引入“成本—收益”理论分析人力集中型侦查监督模式可知,前智能时代的人力集中型侦查监督模式具有不可持续性。“成本—收益”理论作为经济学领域著名的理论,其基本框架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约翰·R.希克斯(John R.Hicks)和尼古拉斯·卡尔多(Nicholas Kaldor)建立,〔33〕See Hicks, John R., “The Foundations of Welfare Economics”, 49 The Economic Journal 196, 696-712 (1939); Kaldor,Nicholas, “Welfare Propositions of Economics and Interpersonal Comparisons of Utility”, 49 The Economic Journal 195, 549-552 (1939).“成本—收益”理论认为,作为经济社会中的理性人,在面对投入成本和收益时,都会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小投入获得最大产出。通过“成本—收益”理论可知,在业绩考核压力下,作为理性人的检察官面对难度较大且线索发现不易的侦查监督工作时,往往倾向于选择更容易产生业绩的公诉等工作。如果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当成理性人看待,则检察机关领导决策部门在部署人力资源时,也会倾向于把业务经验丰富的骨干检察官安排到公诉等投入成本小但是收益较大的工作岗位上,以提高检察院的整体业绩。

通过大数据技术改变侦查监督工作人力集中的模式具有理论和现实上的可行性,大数据技术促进侦查监督工作由人力集中向技术集中的转型主要是指实现侦查监督规则的代码化和侦查监督决策的算法化。〔34〕参见帅奕男:《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 年版,第141 页。其一,通过分析典型侦查违法案件的行为模式、特点进而构建侦查违法行为监督模型的过程,就是将检察规则代码化的过程。例如,对于刑讯逼供行为而言,不论是以暴力还是威胁抑或变相肉刑等形式进行,其行为模式都能够通过大数据技术自动学习建立相关识别刑讯逼供的监督模型,这一过程就能有效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代码化。其二,侦查监督的算法化是指通过相关算法自动分析侦查违法行为并自动提示和预警。侦查监督规则的代码化和侦查监督决策的算法化都致力于减少检察官重复人力劳动,促进侦查监督工作由人力集中向技术集中转型。

大数据赋能之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由人力集中向技术集中转型对于缓解检察机关的人案矛盾、优化检察机关人力资源分配、提升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有效性大有裨益。首先,技术的发展往往能够解放生产力,在侦查监督领域亦如是。通过将阅卷寻找线索等人力集中型重复劳动交给技术形式处理,不需要再投入大量检察官,这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缓解当下日趋严重的人案矛盾。其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可以将检察官安排到审核大数据侦查预警后的相关线索等工作中,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初步筛选,有经验的检察官后续审核。检察官可以集中更多精力在更有价值的工作上,进而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后,相较于漫无目的地从案卷中搜索线索而言,复核经过大数据技术筛选的预警信息更能有效发现侦查监督线索,进而提高侦查监督的工作效率。

三、侦查监督数字化转型进路的反思与完善

(一)监督理念之升级:从风险防范转变为权利保障

侦查监督权行使的目的在于对侦查权进行法律控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脱轨。实践中侦查监督权实施的形式和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上述目的,但是深究背后理念可知,我国当下侦查监督制度的指导理念是一种基于风险防范的侦查权力控制理念。一方面,以审查批捕作为侦查监督的主要形式体现出了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风险的防范。《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在逮捕后,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便会从侦查机关转移到检察机关。为防范风险,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往往极力追求有罪判决。〔35〕参见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载《政法论坛》2014 年第6 期,第84-85 页。此外,在审查批捕时,检察机关倾向于将是否构成犯罪作为逮捕的主要考量因素,这种实体化的审查判断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防范国家赔偿风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形式和手段体现出防范冤假错案风险的理念。受制于“互相配合”原则,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普通违法侦查行为往往倾向于迁就,〔36〕参见董坤:《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防治对策》,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6 期,第223 页。对于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违法侦查才是实践中侦查监督的重点。

风险防范理念指导下开展的侦查监督工作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但是也造成了对私权利主体即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忽视,同时加剧了中国刑事诉讼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缺陷。在大数据技术赋能侦查监督的背景下,侦查监督工作有必要改变传统的指导理念,将权利保障理念融入侦查监督模型,以防止大数据加持下的侦查监督工作向风险防范理念进一步倾斜。由风险防范理念转变为权利保障理念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一方面,就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特性而言,权力源于权利,〔37〕参见张铤:《权力法治的内涵、价值逻辑与推进路径》,载《宁夏社会科学》2019 年第3 期,第77 页。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侦查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都要从保障私权利上寻找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实施刑事诉讼活动。〔38〕参见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 页。在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时,检察官也不应仅仅追求风险防范,还要维护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由风险防范理念向权利保障理念转型需要构建大数据侦查监督的认识论。“考虑到通用大数据认识论与法律领域因果思维、演绎思维等方面的不相兼容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结合法律领域特殊性的法律大数据认识论反思就显得至关重要。”〔39〕王禄生:《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268-269 页。以往司法大数据建设过程中往往过多强调通用大数据技术的共性,而忽视了司法大数据区别于普通大数据应用的个性。在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背景下,构建大数据侦查监督算法模型的过程中要从认识论上厘清。一方面,大数据侦查算法本质上属于一种权力监督算法,其与传统量刑算法、社会危险性算法等并不相同,权力监督算法对演绎逻辑和结果说理要求并不高。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权力监督算法,权利保障理念的植入要求算法在设计过程中体现对私权利主体相关权利的尊重乃至重点考虑。

由风险防范理念向权利保障理念转型还需要以数字正义理论和数字人权理论为指导。一方面,程序正义是数字正义的重要形式,〔40〕See Sason A.Colquitt, et al., “Justice at the Millennium: A Meta-Analytic Review of 25 Years of Organizational Justice Research”, 86 Journal of Applied Psychology 425, 427 (2002).其与侦查监督的基本理念、价值追求十分契合。程序法治的核心便是程序正义,侦查监督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重要环节,也将程序正义作为重要追求。其一,在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的过程中,贯彻数字程序正义需要借鉴技术性程序正义理念,将“充分参与”作为一项构建监督模型的基本要素加入大数据技术与侦查监督程序的融合过程中。〔41〕参见刘金松:《数字时代刑事正当程序的重构:一种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2 期,第22 页。在大数据侦查监督模型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一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律师、学者和普通民众的意见。其二,借助数字程序正义理念促进侦查监督转型还应当明确侦查监督模型制定、使用和后续处理的法定程序,运用数字技术促进侦查监督权运行高效化的同时,也要实现侦查监督权运行的规范化。另一方面,数字化时代的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42〕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5 期,第5 页。大数据侦查监督算法的构建和运行势必产生传统侦查监督所不具备的人权面向。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体现数字人权理念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问题。〔43〕参见谢登科:《非法电子数据排除的理论基点与制度建构:以数字权利的程序性救济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 年第3 期,第63 页。在数字人权理念的指导下,大数据侦查监督应当从算法构建、算法运行、结果复核三个维度确立起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二)监督范围之厘定:大数据侦查与大数据侦查监督之辨

当前,作为学术研究的热点领域,大数据侦查的相关成果层出不穷,大数据侦查监督的相关研究也呈逐渐爆发的趋势。作为新生事物,上述两个概念在实践和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争议,研究者在使用上述概念或相近概念时往往在不同范畴内讨论,十分容易产生混乱。研究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必须从定义上对上述两个概念予以辨析,以厘清大数据侦查和大数据侦查监督的界限,划定大数据侦查监督的范围。

首先,大数据侦查在定义上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正式立案之前的犯罪预防和初查阶段所采取的措施也属于大数据侦查。〔44〕参见张可:《大数据侦查措施程控体系建构:前提、核心与保障》,载《东方法学》2019 年第6 期,第88-89 页。另有观点认为,大数据侦查不仅应当包括查明犯罪的方法和措施,还应当包括预测犯罪的方法和措施。〔45〕参见王燃:《大数据侦查》,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17-27、43-51、165 页。笔者认为,研究大数据侦查的概念首先需要界定语境。在侦查学语境中,侦查不仅包括正式侦查,还包括初查程序,因此在侦查学语境中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初查也可称为大数据侦查。在刑事诉讼法学学科语境中,只有立案之后的正式侦查程序才能称为侦查,因此大数据侦查仅仅指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的正式侦查。至于大数据运用于犯罪预测中,本质上属于对犯罪现象的分析,〔46〕参见彭知辉:《“大数据侦查”质疑:关于大数据与侦查关系的思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4 期,第29 页。应当属于治安学或称治安防控的范畴。本文的研究框架主要限定于刑事诉讼学科范畴内,因此本文中的大数据侦查是仅指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的正式侦查。〔47〕参见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 年第11 期,第157 页。而利用大数据进行的初查可以称为“大数据初查”。

其次,厘清大数据侦查监督的范围还需要明晰大数据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以对大数据侦查监督的范围进行界定。对于大数据侦查监督内涵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其一,大数据侦查监督的主要法律关系体现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二,大数据侦查监督是数字监督的体现,是检察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突破时间、空间等物理限制对侦查权构筑的数字牢笼。〔48〕参见曾智洪、王梓安:《数字监督:大数据时代权力监督体系的一种新形态》,载《电子政务》2021 年第12 期,第61 页。其三,大数据侦查监督是传统侦查监督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其主要包括利用大数据技术监督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具体侦查措施的违法等。其四,大数据侦查监督之目的在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具体表现为利用大数据技术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违法滥用侦查权侵犯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就外延而言,大数据侦查包括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具体而言,大数据立案监督包括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大数据侦查活动监督包括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普通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进行的监督。

最后,厘清大数据侦查监督的范围还需要辨析大数据侦查和大数据侦查监督的区别,尤其是大数据立案监督中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普通大数据侦查的区别。例如,实践中个别检察机关将运用大数据技术挖掘到难以被公安机关发现的“犯罪黑数”作为大数据立案监督的案例,笔者认为并不妥当。〔49〕例如,某些报道中认为检察机关对涉毒人员的信息进行大数据碰撞和数字画像后深挖余罪,实现了立案监督线索的拓展。还有的报道将检察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对治安处罚案例数据挖掘后发现涉嫌犯罪作为大数据技术拓展立案监督的案例。《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监督。对于“应当立案”,笔者认为需要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解读。此处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之目的在于防止公安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此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属于一种公权力违法行为,需要具备“过错要件”,也即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例如,公安机关已经获知相关案件,但是出于法外因素考量拒不立案,或公安机关有能力、有机会发现案件,但是怠于行使权力没有发现。但是,对于难以发现的“犯罪黑数”而言,实践中公安机关可能会因为缺乏相关技术或者缺乏相关经验和人手没有发现,并不满足“过错要件”,所以不能属于大数据侦查监督的范畴,最多称之为检察机关代为进行了大数据侦查或大数据初查。

(三)监督风险之防范:司法保守性与技术前沿性的平衡

司法的保守性体现在法治思维的保守性和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上。法治思维区别于其他思维的重要特征就在于谦抑、克制与保守。法律思维的保守性主要体现在法律人对法律规则含义安全性的保守和对传统法律价值的捍卫。〔50〕参见陈金钊:《法律人思维的保守性——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法官意识形态》,载《学习与探索》2008 年第1 期,第100 页。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和预测的有限性,面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的。〔51〕参见殷冬水:《法律滞后三论》,载《行政与法》1998 年第2 期,第28-29 页。在侦查监督领域也存在司法保守性的传统和法律规范滞后性的现实之矛盾。其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性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检察官行使侦查监督权要以宪法和法律授权为基础,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形式和手段也要以法律授权为前提,新型技术的使用是否会突破现行法律规范,是否会对既有的法治秩序产生冲击是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其二,侦查监督权的行使还需要平衡监督效率与侦查效率的关系,既要实现对侦查权的法律控制,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又要实现对犯罪的打击。正如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刑事诉讼可能对传统刑事司法秩序造成冲击一样。〔52〕参见孙道萃:《人工智能犯罪的知识解构与刑法应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3 年第2 期,第4 页。大数据赋能侦查监督也会对传统的侦查监督活动中所固有的法律原则和规则造成冲击。大数据侦查监督是否会导致旧的矛盾平衡关系发生倾斜,也是需要重点考量的问题。

司法的保守性与技术的前沿性之间的矛盾落实到大数据侦查监督领域,则表现为人们对前沿技术了解不充分可能导致的“技术主导”倾向。“在这个社会中,不仅技术的运用,而且技术本身就是对自然和人的统治……统治的既定目的和利益,不是后来追加的和从技术之外强加的,它们早已包含在技术设备的结构中。”〔53〕[美]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张峰、吕世平等译,重庆出版社1988 年版,第116 页。大数据技术作为新兴技术,人们对其内在运行逻辑和风险的了解实际上并不充分,虽然当前学术界对于大数据技术运用于司法中所秉持的“工具价值属性”和“客体地位”已经基本达成共识,〔54〕参见马路瑶:《系统观念指导下的人工智能刑事立法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3 年第2 期,第20-31 页。但是仍无法避免在具体运用中可能面临的未知风险。在中国,数字法治的实践已经走在数字法治理论研究和数字法律规制立法的前边,〔55〕参见马长山:《数字法治的理论吁求》,载《人民法治》2021 年第10 期,第21 页。大数据运用到侦查监督领域也面临着实践与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时间差问题。为防止大数据侦查监督的隐藏风险,需要从理论研究上弥合这种时差,平衡好司法的保守性和大数据技术的前沿性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防范大数据侦查监督的可能风险,平衡司法的保守性与技术的前沿性的矛盾需要明确办案人员的主体价值和主体责任。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社会治理带来的伦理困境首先是人的主体性危机。〔56〕参见陈姿含:《人工智能算法中的法律主体性危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4 期,第40 页;张凌寒:《智慧司法中技术依赖的隐忧及应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4 期,第186 页;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载《东方法学》2018 年第1 期,第132 页。这种主体性危机体现在侦查监督领域的两个方面。其一,侦查人员作为刑事侦查的主体,若被实时监控并根据行为进行侦查违法的预测,将极大侵蚀侦查人员的主体价值,使其沦为大数据技术的受害者。〔57〕参见颜昌武、叶倩恩:《现代化视角下的数字难民:一个批判性审视》,载《学术研究》2022 年第2 期,第57 页。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出现业绩考核上的负面评价,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将极大受制于侦查监督模型中的评价指标,刑事侦查之自主性将荡然无存。面对上述困境,笔者认为对于大数据侦查监督的模型尤其是预测模型而言,应当禁止对具体的侦查员进行数据画像,禁止基于侦查人员个体的行为预测,侦查违法预测只能基于地域、案件类型等与侦查人员个体信息和行为习惯无关的形式开展。其二,在当前的数字检察实践中,众多检察机关将用于业绩考核的“效果类数据监督模型”纳入了大数据法律监督系统中,对于侦查监督工作人员而言,监督系统的量化指标成为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指南。这种对侦查监督评价的技术导向十分容易造成“技术主导”。笔者认为,“效果类数据监督模型”对检察官侦查监督效果的评价,只能作为评价的指标和考量之一,决不能成为唯一指标。

另一方面,平衡司法的保守性与技术的前沿性的关系需要为大数据侦查监督设置底线,尊重侦查保密原则和侦查效率原则。正如组织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文献所表明的,当新技术被覆盖在旧的组织结构上时,长期存在的旧问题会根据新技术的轮廓来塑造自己。〔58〕See Sason A.Colquitt, et al., “Justice at the Millennium: A Meta-Analytic Review of 25 Years of Organizational Justice Research”, 86 Journal of Applied Psychology 425, 1004 (2001).在前智能时代,侦查监督工作就面临着介入侦查过深可能导致的侦查秘密泄露和影响侦查效率的问题。将大数据技术运用到侦查监督领域,上述问题并不会自然消失,这要求在技术设计和使用之初就充分考虑到上述问题。其一,侦查保密原则对大数据侦查监督的模型设计和运行提出了保密性要求,侦查监督大数据模型的开发之初,就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对设计者和运营者及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其二,侦查效率原则要求侦查监督模型设计和运行对侦查活动的介入要适度。笔者认为,对于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侦查违法行为、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违法干预公民财产权的侦查手段、违法立案和违法不立案而言,检察机关可以及时指正。对于其他较轻的侦查违法或不规范行为,不必实时提醒,以分阶段或者延迟提醒的形式更能平衡好办案自主性和规范性的关系。

四、结语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侦查监督既是实现侦查权法律控制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内容。刑事侦查权以国家暴力作为后盾,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极大,可以称为公权力体系中最危险的权力。〔59〕参见孙谦:《刑事侦查与法律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4 期,第5 页。前智能时代受制于侦检关系的大框架和侦查监督形式及手段在监督效果上的有限性,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权进行法律控制一直不尽如人意。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提供了“技术方案”。可以说,检察机关借助大数据赋能进行侦查监督以推进侦查权的法律控制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任何硬币都有两面,新兴技术也是一把双刃剑。尤其是将这把双刃剑运用到刑事司法这一具有保守性的领域时,就需要更加谨慎。一方面,面对新技术应当秉持的谨慎态度要求我们对大数据侦查监督进行密切观察,以防止其负面影响冲击法治秩序。另一方面,面对新技术的潜在风险也不能因噎废食,在谨慎探索的基础上适当回头,以阶段性总结和试点探索的渐进方式逐步推进大数据侦查监督的司法实践。

猜你喜欢

侦查监督检察检察机关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党支部举办侦查监督实务讲堂
陕西省检察干警荣获“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能手”称号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侦查监督制度改革新论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