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机制的优化路径

2023-12-30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行刑检察检察机关

邵 俊

目 次

一、引言

二、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的基本特征

三、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的难点与堵点

四、推进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工作的路径节点

五、余论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到“数字中国”“数字经济”“数字产业集群”等关键词,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充分展现党中央对数字中国的高度重视。当前,“数字”已不限于提供高速网络、便捷通信、高效管理、资源共享等工具价值,更被赋予了通过虚拟交互、大数据、非同质化通证、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高效创造社会价值,实质改变公众认知,有力督促社会治理转型的期待。相较于信息化,数字化推动社会生活更为真切地向数据形态转变。数字化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对海量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利用,可以更加深刻、高效地发现事物内在联系和发展规律。可以说,数字化所产生的海量数据和应运而生的新兴技术,成为各行各业实现理念转变、产业升级、系统转型的重要契机。因此,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国家大数据战略,法治领域是数字中国谋篇布局的重要领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 年)》具体提出:“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这是党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和期待,也是赋予检察机关更重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和检察责任。针对数字时代检察履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作出明确要求,“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也多次在会议中强调深化实施数字检察战略,以数字革命赋能法律监督。可以说,加强数字检察工作是顺应“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时代发展趋势,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举措,是一项极具前瞻性、创新性的基础工作。

随着数字时代变革发展,法学研究也在不断转型升级。数字法学引发广泛关注和热议就是典型例证。“数字法学通过现代法学基础上的迁移、改造、更新和创生,实现了对现代法学的理论重建,从而为数字时代的法律发展和秩序构建提供理论解说和规范指引。”〔1〕马长山:《数字法学的理论表达》,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3 期,第119 页。当前,数字检察的火热实践,诸如非标油监督模型、民营医院医保诈骗监督模型等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治理成效,成为数字法学的一大热门议题。既有研究对数字检察的外在改革动因、内在运行机理、具体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研发应用作了较深入的思考进一步分析,已有的数字检察研究集中在宏观和微观两个视角,中观层面的机制建设研究尚显薄弱。数字检察实践既是理论研究的热点对象,本身也亟待得到理论反哺,推进战略实施。

目前,检察机关积极构建“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数字检察工作模式,依托法律监督模型,提升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能力,其运行状态可以精练概括为“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过程。在相当大比例的数字检察实践中,“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运行逻辑主要依托于行刑衔接机制。〔2〕本文所指“行刑衔接”,采用广义范畴,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双向衔接,既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行政处罚或者补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案件线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也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刑事追诉的案件线索,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行刑衔接职能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和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相应处置。据此,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都是检察机关行刑衔接机制规范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后行政处罚建议意见、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都属于行刑衔接的范畴。检察机关最终要将违法犯罪线索转交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推进违法犯罪的治理。另一方面,数字检察拓展了行刑衔接的外延,违法犯罪线索来源于刑事司法数据和行政执法数据的交叉比对分析,就质效而言,与既往的行刑衔接机制不可同日而语。这对于破除行刑衔接不畅具有巨大的潜在价值。可以说,数字检察与行刑衔接是一对相互成就的范畴,两者共同服务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求,受到数字时代的技术发展和政策导向的驱动。数字检察脱离行刑衔接,等同失去制度基点,难以实现最佳治理效果;行刑衔接脱离数字检察,等同失去广阔的发展前景,难以获得技术赋能。目前学界尚未对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机制展开系统研究。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问题既是一个老问题,需要吸纳、借鉴已有的行刑衔接机制研究,〔3〕行刑衔接的既往研究对衔接机制中的实体立法、程序运行、规范梳理、衔接不畅问题解决以及行政刑法概念构建作了深入探讨。代表性成果包括周佑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研究——以食品安全案件移送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4 期;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 年第2 期;周佑勇、刘艳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机制研究》,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1 期。又因数字检察对既往的行刑衔接有所拓展,面临一些新问题,需要“对症下药”。有鉴于此,本文拟针对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基本特征、难点问题和优化路径展开讨论,以期为推动数字检察战略走深走实,更好地发挥数字检察增强法律监督效能的价值贡献智识。

二、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的基本特征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鲜明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现阶段法律监督质效不高集中体现为法律监督“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更高追求。〔4〕参见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7 页。同理,既往的行刑衔接机制也存在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以罚代刑、反向衔接虚置等问题。数字检察贯彻落实能动检察理念,坚持“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以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为抓手,有力破除行刑衔接不畅,科学拓展行刑衔接外延,真正促进行刑共治善治。相较于既往的行刑衔接,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行刑衔接的渠道借助数字检察更为畅通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无缝衔接”。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各部委、各地方都制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5〕例如,2011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2020 年国务院修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2016 年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行刑衔接机制不畅的根节不仅在于规范不足,更在于行刑数据壁垒稳固存在,这一现象并未随着信息化建设而被消除。数字检察督促办案人员在“在个案审查中发现问题,在数据碰撞筛查中发现类案线索”,破解既往法律监督的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难题,有效推动对行刑数据壁垒所带来的犯罪黑数和监督盲区的综合治理。〔6〕参见余钊飞:《数字检察的梯次配置及纵深功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4 期,第98 页。数字检察有助于破除行刑数据壁垒,行刑衔接的渠道借助数字检察更为畅通。

众多行政执法主体掌握了大量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公共服务的数据信息,形成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海量数据,并且数据体量还在持续增长。同理,刑事司法同样持有和产出大量的刑事司法办案数据,勾勒出刑事犯罪及追诉治理的基本面貌。得益于信息化建设的迅猛发展,这些海量数据得以妥善保存与适度使用。但是,目前行刑数据壁垒仍然明显,“数据孤岛”现象仍然存在,即便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行政系统内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数据互联互通与共建共享也远未完全达成。〔7〕参见邵俊:《刑事诉讼信息共建共享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 年第1 期,第37-38 页。行刑数据壁垒的表现形式不仅局限于此,还包括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虽然行为表现上存在重合,但是两者在违反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惩罚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行政违法的前置认定往往涉及较多专业知识。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刑事司法机关都很难避免职能和专业知识所带来的认知局限,难以作出准确、全面的分析判断。此外,即便是有海量数据,仅凭单一领域的个别信息链条,孤立看链条上的信息点很难发现异常。

行政数据壁垒导致的行刑衔接机制不畅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有案不移等不当下行案件,对于这部分犯罪黑数,检察机关缺乏知情渠道,难于监督。二是,当前暴力型犯罪比例下降,借助社会管理灰色地带的新型犯罪比例上升,诸如“以房养老”套路贷诈骗、空壳公司非法集资等犯罪呈现明显的专业化、组织化的特征。实践中易出现行政机关“九龙治水”,无人监管,刑事司法机关“覆水难收”,难以事后作出救济的尴尬局面。三是,刑事司法机关疏于将“不构成犯罪,但违反或可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构成犯罪,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和“需要加强行政监管”的案件线索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移送线索后没有有效的执行反馈机制。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罪处理后,若没有妥善的行刑衔接,那么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将受到损害。

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相比于既往,面临的数据壁垒明显弱化,双向衔接的渠道更为畅通。

一是,数字检察大力推动各类数据融会贯通,为理顺行刑衔接打下扎实的数据基础。实际上,各个机关的信息化平台都已相对成熟,推动数据融会贯通、实现数据共享是畅通行刑衔接的难点和重点。数字检察为此提供了一个绝佳契机。例如,浙江作为数字检察先行地,率先抓住浙江省委数字化改革部署,建立浙江大数据检察监督平台,除了支持查询自有检察数据外,还与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政法数据中心及省大数据局公共数据平台联通,为调用数据、筛查线索打好基础。〔8〕参见方立华:《大数据检察监督的浙江探索——贾宇谈如何加强类案监督促进社会治理》,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 年第41 期,第34 页。

二是,数字检察为在海量数据中有效查找违法犯罪线索提供了足够的动力和有效的工具,能够解决既往行刑衔接缺乏线索的问题。具体而言,数字检察以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为基础,通过大数据筛查、数据链条交叉碰撞,反哺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询验证和执法处置。在众多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应用过程中,大数据筛查比对得出的案件线索可以起到“事实胜于雄辩”的效果,行政机关数据共享的配合度也直线上升。

三是,数字检察督促和帮助检察机关关注检察权运行“后半篇文章”,有效治理行刑反向衔接虚置问题。行刑反向衔接是指刑事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将相关线索移送行政机关,建议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履行行政职责。检察机关的反向行刑衔接主要有三类情形。第一,检察机关认为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第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给予案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或者发现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需要接受行政处分时,将相关线索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处置。例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需要将线索移送工商部门,对公司进行及时注销。第三,检察机关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就“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依法将信息线索移送至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实现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的妥善接续。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后,是否同时受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人员、企业涉嫌违法,是否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害人是否得到司法救助往往容易受到忽视,成为行刑反向衔接虚置的具体表现。其背后的原因既包括部分检察人员的检察监督意识不到位,怠于开展反向行刑衔接工作,也包括缺乏发现反向衔接虚置的线索,检察机关难以及时了解行政机关后续执法情况。由此形成的反向行刑衔接的“真空”地带,导致执法不严、不公、不到位。数字检察有助于揭露、填补这部分监督盲区。一方面,检察机关以数字检察加强自我督促,依靠大数据研判提升查找线索的能力和效率。例如,202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一批大数据赋能类案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基于司法救助状况的大数据研判,积极推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开拓监督思路,依靠大数据交叉比对,拓展评估行政执法跟进情况的信息渠道。例如,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比对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信息,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信息,吊销驾驶证人员信息和电子监控抓拍驾驶人员信息,批量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无证驾驶收监执行类案监督线索,督促公安机关对被判处交通肇事罪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吊销驾驶证。〔9〕参见贾宇主编:《数字检察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3 年版,第210 页。

(二)行刑衔接的外延依托数字检察得以拓展

相较于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既往行刑衔接的研究范畴较窄。既往行刑衔接关注点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以及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将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移送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换言之,“构成行政违法,且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和“不构成犯罪,但需要行政处罚的”两类案件是重点关注对象。由此,既往行刑衔接机制的延伸性和协同性都有所不足。一方面,既往行刑衔接机制更关注涉嫌违法犯罪的个案线索查办,容易忽视对上下游违法犯罪线索的及时跟进、类案线索的积极查办和社会治理漏洞的有效填补。另一方面,既往行刑衔接机制更多展现为案件线索的单向流动,案件线索移送机关和接收机关之间数据信息交互和处置进展反馈比较薄弱,实际效果有所折损。

数字检察的基本流程可以概括为“总结提炼违法犯罪行为规律特征→建立监督模型→根据规律特征集纳相关数据,对数据进行比对、碰撞、挖掘→从海量数据中筛查出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在批量类案中发现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或共同完善相关机制”。〔10〕翁跃强:《数字检察工作中的十个关系》,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1 期,第54 页。由此清晰可见,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覆盖面,相较于既往行刑衔接更为广泛,以其能动检察理念和创新体制机制,能够精准地弥补既往行刑衔接延伸性和协同性不足的缺陷。具体而言,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外延在以下三个方面得到拓展。

第一,数字检察推动“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各个检察条线全面树立大数据法律监督理念,依托于检察一体化履职机制,实现办案与监督、技术与业务的深入融合,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借此向常态化、跨部门、高效率的方向发展。既往检察机关的行刑衔接工作主要集中在行政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和民事检察部门的行刑衔接工作相对薄弱。实际上,无论是行刑衔接,还是数字检察,其实都可以视作一种办案理念,并不受业务类型所限。相反,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工作具有相当大的发挥空间。实践中,“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都涌现出推进行刑衔接的优秀模型,并且呈现跨业务部门融合监督的特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的医保基金诈骗类案监督就是一个典型范例。刑事检察部门通过个案办理,总结医保诈骗的类案作案模式,提炼特征要素,基于相关异常数据筛查比对,发现批量骗取医保基金违法犯罪线索,推动医疗保障领域推行专项整治和完善监督机制。同时,行政检察部门对怠于查处涉案民营医院违法外包内部科室的行为,向主管部门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对监管漏洞背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启动侦查,督促相关部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11〕参见贾宇主编:《数字检察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3 年版,第150-155 页。

第二,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处置的案件线索更加广泛、多元、深刻。在既往行刑衔接中,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存在被动性的履职短板,亦即缺乏主动查找涉案线索的动力、机制和工具,形成监督不到、监督不了的盲区。数字检察不仅关注案件办理,也注重类案特征归纳;不仅推动个案解决,也重视案件相关的上下游犯罪治理;不仅利用检察数据,也运用行刑数据的交叉比对。更为重要的是,面对海量数据时,数字检察强调数字分析研判和强化“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机制,有助于挖掘违法犯罪的深层次问题。可以说,数字检察通过数字赋能,全方位提升了法律监督的力度、广度和深度。由此,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线索来源由案内向案外、由事后向事前、由碎片化向系统性拓展。例如,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特种作业行政处罚类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在审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件中,梳理上下游人物关系,经过人员数据要素比对,发现批量人员持伪造证件从事特种作业的违法行为,移送安全生产管理机关,督促开展行业系统性诉源治理。〔12〕参见贾宇主编:《数字检察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3 年版,第334 页。

第三,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向前后延伸,覆盖面更广。一方面,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要求检察机关不能止于被动办理个案,而是积极向前延伸,主动从办案中总结类案特征,同时推动行刑数据信息联动和资源共享,在大数据分析中发掘类案线索,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顺畅沟通打好基础。另一方面,既往行刑衔接机制建设更为关注案件线索移送程序,但较少关注案件线索移送后的执行机制、监督机制、反馈机制和救济机制。相比而言,数字检察的目标不在于一事一议、一罚了之,而是更为强调办案、监督、治理一体化推进。进一步而言,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积极向后延伸,以填补社会治理漏洞为最终目标。基于此,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更能够调动多部门的协同联动。例如,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建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类案监督,系统整合涉未成年人异常诊疗记录、性侵报案及立案等数据,批量发现涉未成年人性侵立案监督线索,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针对共性问题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严格落实强制报告制度。〔13〕参见贾宇主编:《数字检察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3 年版,第442 页。

(三)行刑共治善治的目标借助数字检察得到更好实现

数字时代不是信息技术的简单更迭,而是重新定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既是重要机遇,也是巨大挑战。“数字中国”建设战略的实施离不开社会治理的转型升级。数字时代的社会治理模式变革,一方面需要准确把握“数字化治理系统”的特点,即“全覆盖、网格化、安全共享、敏捷高效”,另一方面需要认识数字治理是一个全局性社会工程,以数字技术为抓手,采用“整体性转变、全方位赋能、革命性重塑”的发展路径。〔14〕马长山:《数智治理的法治悖论》,载《东方法学》2022 年第4 期,第63 页。依托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发展呈现高度的系统性和复杂性,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期待值直线上升,共治善治成为数字时代社会治理的显著标志。

数字时代的“共治”是指针对深层次痛点、难点,发挥多机关、多部门的合力,实施全链条、综合式社会治理;“善治”是指善于进行技术赋能,以实现好的治理效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往的行刑衔接,受制于线索渠道有限、监督能力欠缺、机制不健全,难以触及深层次社会治理问题,无法取得长效性、系统性的治理效果。这难以满足数字时代“共治善治”治理理念的要求。数字检察的底层逻辑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破除法律监督浅层化问题,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加强了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凸显促进社会治理的共同目标。可以说,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的治理目标相较既往得到更科学高效、更深层次、更广范围的实现。

第一,行刑衔接获得数字检察的技术赋能。既往行刑衔接和传统法律监督,主要依靠人工,技术应用少,面对海量数据时发现线索和案件处置能力都捉襟见肘。数字检察强调技术治理,能极大地提高行刑衔接的质量与效率。首先,技术赋能确保行刑数据及时共享、高效调用。例如,浙江大数据检察监督平台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为行刑共治打下坚实基础。其次,技术赋能实现异常信息的自动化辨识和预警,无论是所耗时间还是准确性,都远胜于人工筛查对比,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留出人力、物力,开展社会治理攻坚。最后,技术赋能处于一个开放、动态的发展状态,数字检察除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以外,正在积极探索适用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这些新技术对于发现社会治理漏洞和构思解决方法具有巨大的潜在价值。

第二,行刑衔接与数字检察在诉源治理目标上高度一致、互相呼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其他监督相比,“具有显著的专业性、主动性和权威性”,本身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构建全域数字法治监督体系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枢纽作用,协调各方监督力量。〔15〕参见胡铭:《全域数字法治监督体系的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1 期,第96 页。既往行刑衔接推动社会治理的目标因多重原因难以被顾及。相比而言,在行刑数据深度融会贯通的基础上,数字检察并未步于将个案案件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办理,更着眼于发现类案背后深层次的治理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相关职能部门建章立制、治理堵点、填补漏洞,实现“抓前端,治未病”。可以说,数字检察使法律监督形成全面、多维、立体的格局,进而促使行刑衔接机制向前后两端延伸。亦即,检察机关依靠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积极查找社会治理漏洞,化解潜在的社会矛盾风险;同时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解决执法不到位的问题,切实优化社会治理。

第三,行刑衔接与数字检察共同秉承系统治理的基本理念。数字时代,万物互联,社会管理的系统性和复杂性更为凸显。诸如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问题层出不穷,呈现跨领域、信息化、智能化的特点,仅凭职能机关单打独斗,以一己之力很难治理好。这意味着社会治理不仅局限于某一领域,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的履职都不能囿于一隅,而是要有系统思维和全局视野。数字检察为行刑机关实现跨部门、跨领域的深度协同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平台,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履职监督的优势,引领系统治理,另一方面充分调动行政机关执法能动性,推动系统治理。两相结合,方能编织疏密有致的法网,实现对违法犯罪的全链条治理,在共治的基础上实现善治。

三、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的难点与堵点

当前,检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仍存在“看不到,看不了,看不透”的应用困境,数据壁垒虽有减弱但仍存在,大数据法律监督思维还未牢固树立,信息数据查找、筛查和分析能力仍显不足。〔16〕参见刘品新等:《检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三人谈》,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5 期,第39 页。这也阻碍了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机制的顺畅运行。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难点问题是既往行刑衔接固有难题与数字检察所面临新问题的融合。一方面,行刑衔接不畅的固有难题并未因数字检察而被完全消除,和数字检察本身面临的难点问题相重合,阻碍数字检察战略的纵深发展。这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数据难以做到全面互联互通,获取难度较大,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案件的底数不清,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得不到足够的数据支撑。另一方面,数字检察的实施也存在新的难点问题,包括部分检察人员并未适应数字检察新的工作模式,不同部门间配合制约、技术支撑、专项考核等配套机制不健全。这易导致数字检察战略的执行受阻或者出现偏差,不利于实现数字检察行刑衔接所追求的共治善治。

(一)行刑协作配合的数字治理共识还未广泛达成

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还未广泛就数字治理达成共识。在既往行刑衔接中,部分行政机关只看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关系,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不强,也担心受到监督的不利评价,检察机关在查阅案卷材料、调查询问时往往面临阻碍。这种现象在数字检察实践中同样存在,部分行政机关对大数据监督模型存在戒备,怠于或者拒绝进行数据共享,对数字检察查找出治理漏洞表示疑虑。

数字治理能动性不足,行刑机关之间对于共治善治目标及理念认识不统一,制约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工作的质效。数字检察中的行刑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据《数据安全法》都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一些机关对于数据流转带来的数据安全隐患存在担忧。尤其是一些地方尚未建立完备的公共数据共享平台,不同机关对于数据借用和返还、保密信息和敏感数据的界定标准、个人信息的必要脱敏等重要问题认识不一致。二是,部分机关表现出“重规制处理,轻积极使用”的数据监管思路,不适应数字时代共治善治的发展需求,既没有挖掘数据“富矿”的主动性,也没有共享数据的积极性。三是,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客观上加强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所得出的案件线索可能牵涉行政不作为,甚至关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因此部分行政机关担心大数据法律监督所带来的负面评价和不利后果。

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畅通,有赖于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共同提升数字治理的能动性,积极运用技术赋能,加强数据信息的高效流通和科学研判,形成社会治理的合力,服务保障国家发展大局。其实,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查找监管漏洞,促进源头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不是让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数据场景中争对错、论输赢的零和博弈,而是督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利用数字技术提升监管能力和监督能力,是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具体体现。例如,非标油监督模型在浙江、北京广泛应用,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受益,为国家追回大量税款,成品油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安全生产风险隐患被消除。但是整体而言,数字检察领域行刑配合的共识在广度和深度上仍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

(二)行政执法数据获取难度较大

数字检察的核心就是利用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能够大大提高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盲区、挖掘社会治理漏洞的能力。客观数据的筛查分析对于行刑机关之间沟通协调、凝聚共识更具有说服力,有助于破除行刑衔接不畅,削弱行刑数据壁垒,促进行刑共治善治。但是,实践中行政执法数据获取难度仍然较大,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参与数字检察行刑衔接更多持观望态度。已有成熟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数据基础主要源自检察内部、政法跨部门办案平台、12345 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当然,现实中也不乏行政执法单位迅速与检察机关就数字治理达成共识,积极提供数据,形成数字化行刑协同机制。例如,浙江省税务局基于检察机关非标油类案监督,牵头建立“成品油综合智治”多跨场景联合建设,〔17〕许梅:《浙江检察:以“数”的变革推动“质”的飞跃》,载《浙江法制报》2022 年3 月28 日,第5 版。这是一个畅通专项领域行刑衔接、推动现代化社会治理的典型例子。但是,在众多数字检察实践案例中,缺少便捷高效的跨部门数据共享平台,行政执法机关会以数据涉密为由拒绝共享数据或者不配合进行数据查询,怠于处置或者拒绝接收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行政执法数据来源更多依靠各个检察机关“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各层级各行政机关的态度不一。常态化机制的缺失导致大数据法律监督效果难以得到保障。这是既往行刑衔接的老大难问题,也是困扰大数据法律监督的新问题。

除了行刑机关在数字治理理念上还未广泛达成共识,行政执法数据获取难度较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执法司法数据的广泛共享目前仍然难以实现。事实证明,从单一链条的数据信息很难发现行刑线索,数据交叉比对离不开行政执法数据的支撑,加强数据共享更能发挥大数据的潜在价值,促进协同治理。理想状况是建立全领域、实时更新、高效调用的执法司法数据共享平台。但遗憾的是,行刑数据孤岛现象因多重因素仍然存在。首先,缺乏有力的牵头单位作统筹推进。目前政府建立了大数据管理部门,承担数据治理主体责任,各项工作机制仍在不断探索。公检法的司法行政数据的统筹管理尚无常规性建制。对于政府数据和公检法三家的司法数据如何在一个系统中保存、维护和使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其次,即使浙江等地已建立较为成熟的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仍然很难一步到位、事无巨细地将所有行政机关的数据全部纳入进来。一方面,这需要考虑数据共享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另一方面,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数据需求多种多样,为了单一需求特别增加数据共享项目并不经济、效率。最后,目前尚未形成国家层面的统一规范,现有的大数据共享平台具有明显的省域乃至市域特色,跨区域数据共享尚不能很好实现,对于利用跨区域监管漏洞的新型违法犯罪的治理效果相对有限。

二是,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缺乏刚柔并济、阶序有致的制约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属不同系统,并无上下隶属关系,行政执法机关没有配合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7 条、第11 条和第12 条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案件、未按期回复或者怠于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提出检察意见、通知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同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同级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方式。对于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而言,这些制约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配合数据共享或者接受大数据法律监督线索,检察机关实际上没有足够的常态化制约手段来推进数字检察工作。但是需要注意,如果一味强调刚性监督,容易淡化治理目标,让行政机关自动代入被监督者的身份,从而站到对立面,距离消除行刑数据壁垒,推进行刑衔接常态化畅通的理想状态可能渐行渐远。

(三)数字检察工作模式转型不充分

部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不适应数字检察工作新模式,没有准确认识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意义和方法,仍然固守传统检察工作模式,这也意味着无法顺利推进数字检察的行刑衔接工作。工作模式转型不充分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办案理念上没有理顺“业务主导”和“技术支撑”间的关系,而是将业务和技术割裂对待,业务和技术融合不足。实践中出现脱离技术只关注业务本身、脱离业务场景只关注技术升级这两类“偏科”现象。前者体现为仍然固守个案办理工作方式,只是涉及简单的信息化手段,并没有自觉运用大数据比对、碰撞、挖掘,便冠以数字检察之名。后者体现为单纯认为数字检察就是升级设备系统、购买数据分析服务,没有真正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根据监督业务需要进行理念革新。业务与技术的割裂会导致数字检察徒有其表,难以发挥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功效,推进行刑衔接的功能自然也无从谈起。

第二,数据获取还存在“坐、等、靠”的现象,主动性和能动性不足。数据是数字检察的基础,违法犯罪行为特征总结离不开类案数据汇总提炼,线索筛查离不开行刑数据比对碰撞。数字检察的数据获取更需要检察机关主动出击,以能动检察理念,广纳数据,精于研判,如果墨守成规地保持等靠状态,数字检察工作便难以维系。

第三,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重开发、轻应用。传统的法律监督工作模式具有碎片化的缺陷,亦即“监督手段局限于人工审查,监督范围局限于个案审查,监督方式局限于卷宗审查”。〔18〕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7 页。既往行刑衔接机制也缺乏系统性,这导致法律监督难以规模化发展,无法触及深层次治理问题。当前,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研发热情很高,但是值得广泛推广的模型不多,并且有效应用能力相对薄弱。实践中出现一种本末倒置的现象,亦即部分检察机关先有人工筛查的线索,再套用现成的法律监督模型。如此并未真正发挥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和纠正治理漏洞、促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的功效。

(四)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

数字检察是一项系统工程,涵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从个案特征归纳延伸至类案源头治理,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成了每一个业务部门的日常工作,因此需要各个检察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数字检察又是一项技术工程,海量数据的共享、储存、筛查、分析都需要大数据理念和技术的双重革新,因此需要加强信息技术部门对业务部门办案需求的技术支持。数字检察还是一项创新工程,需要有效调动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因此需要用好考核指挥棒,树立数字检察考核的正确导向。前述三项都是数字检察的重要配套机制,但在实践中仍不健全。

第一,各检察业务部门之间配合协调不够充分。数字检察可以在“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覆盖适用,一些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可能涉及民、刑、行政、公益诉讼、未成年人等多个内部职能部门,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一体履职。但是实践中,各个部门对大数据法律监督线索把握不一,就确定牵头部门问题缺乏统一规范,在模型研发应用方面也存在各自为政、重复劳动的现象。此外,为了高效推进数字检察工作,检察机关建立了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数字检察办公室等专职团队进行集中统筹。理想状态是数字检察办公室负责获取、管理内外共享协同的数据,监督模型的前期孵化,模型的跟踪督查;业务部门负责发挥业务专长,在专业履职中发现监督点,提出模型需求,具体执行监督模型。但实际运行过程中,数字检察所涉及的数据共享、模型研发、类案分析、线索移送,都与业务密不可分。具体如何协调数字检察专门部门和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尚无统一规范,各层次各地检察机关的具体操作各有不同,仍有相当多的问题有待探索、研究。

第二,检察信息技术部门技术支持不足。海量数据分析、数据共享接口设计、数据安全取用、模型验证、模型平台建设、联邦计算、隐秘查询等一系列数字检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门槛。数字检察可以要求办案人员总结案件线索、提出建模需求、移送案件线索,但是很难要求其成为一个技术全才。但是目前基层信息技术部门很难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更多协助业务部门与企业进行建模沟通。

第三,数字检察工作的考核机制不完善。目前全国未形成统一的数字检察工作考核指标,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大数据法律监督线索占比和成案率两个核心指标,督促办案人员开发、应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成案率考核的目标是在不影响传统业务的基础上,激发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研发和应用热情,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但是大数据法律监督线索占比的考核,难免使部分检察机关有意压缩一般业务案件线索,或者将其刻意转化为大数据监督线索,来提升大数据法律监督案件占比。同时,成案率考核标准仍存在模糊性。既往行刑衔接机制的成案标准为行政机关收到线索后,对相对人作出实质性行政处罚。对于大数据法律监督而言,单一适用该标准显然不合适,但是如果仅仅以行政机关收到线索为标准,似乎过低。整体而言,数字检察考核机制不够健全,导向还不鲜明,尚不足以准确评估数字检察工作实效和提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研发应用水平。

四、推进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工作的路径节点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技术与执法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不仅能够提升效率,更能突破既往执法司法工作被动性、碎片化、浅层次问题,挖掘出看不见、听不着、抓不住的执法司法盲区,并向源头治理有效延伸,推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数字检察火热实践和取得的良好效果分别体现了数字治理的基本逻辑和内在价值。推进数字检察、畅通行刑衔接,关键在于充分调用数据的强大功效,贯彻能动检察理念,实现技术和业务的深度融合。随着数字法治的全域展开,数字正义的重要地位愈加凸显。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来改革一方面要着力打通堵点、难点问题,凝聚更多共识,以更强的法律监督能力维护数字正义;另一方面要提前研判伴随数字技术而来的权力滥用、权利受损、安全威胁等潜在隐患,同步强化权力约束、权利救济、安全保障,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数字治理,实现数字正义。〔19〕参见高景峰:《数字检察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6 期,第37 页。

推进数字检察行刑衔接的路径节点包括四点: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无论是行刑衔接,还是数字检察,中心支撑和内生动力都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推进数字检察行刑衔接的理念支点在于推动有温度的社会治理,彰显人民主体的权益保障。二是坚持统筹安全与发展的数据共享。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离不开畅通的数据联通机制,但需要确保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基础上编织好数据大网。三是坚持平衡能动与谦抑的法治框架。未来应在法治轨道上开展数字检察工作,明晰行刑职能的权力界限,强调大数据法律监督要于法有据、张弛有度。四是坚持融合业务与技术的实践驱动。推进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势必要做好业务与技术、人工与智能的融合,明确各检察条线职责,理顺协作关系。

(一)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命题,党的二十大又提出“中国式现代化”这一新的历史命题。综合来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准确把握中国的政治特点、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水平等具体因素。以数字检察服务保障数字中国战略建设,同样需要贯彻落实这一基本思路。在众多“中国实际”要素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立场。治国有常,利民为本。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重大变化,人民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具体表现为对公共安全、公平正义、法治文明、社会管理都有了更高期待。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是宪法赋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两者在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理念上是相通的。在全域数字法治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肩负社会治理的职责,以更优的法治产品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当然,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具体职能有所区别,以往更多是各自为政,在数字时代则可以更好地依托数字检察工作,形成治理合力。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对推进数字检察,理顺行刑衔接关系具有双重向度的作用。一是,牢固树立数据赋能的根本宗旨,共同服务于推进社会治理,更好地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在数字检察行刑衔接过程中,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日常沟通、协调配合、数据共享、监督制约都需要理念引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有助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好地凝聚共识,避免门户之见、信息壁垒,双赢多赢共赢的理想状态更容易达成。二是,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工作有了更明确、统一的质效评价标准,即“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数字检察的根本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非搭建新的“机器正义”。在人民至上理念的引领下,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会自觉依法参与行刑衔接工作,在推动执法司法权力运行方式法治化、数字化转型升级方面形成更强劲的执行力。

(二)统筹安全与发展的数据共享

信息数据是数字检察的前提,因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建立,需要依靠类案特征归纳和大数据筛查分析;同时也是数字检察的运行载体,因为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能否产出有效的案件线索,需要依靠行刑数据的交叉比对;案件线索也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在行刑衔接机制中进行流转。因此,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做好行刑数据共享是数字检察深化发展的前置性、基础性、关键性工作。

就推进行刑数据共享而言,重点要采用多元化的数据调用方式,拓展数字检察的数据来源。首先,进一步推广和完善大数据检察监督平台,接入已相对成熟的检察案件管理系统、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政府公共数据系统、第三方互联网数据系统。这种整体、批量化的数据流通共享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跨部门跨场景的海量数据共享也最能发挥大数据的潜在价值。但是需要格外注意,集中、统一的平台数据共享是有节制、有重点的数据共享。一方面,出于保密级别和职权范围的考虑,需要为跨部门数据共享配备系统的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和权限清单。另一方面,就行刑衔接领域而言,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数据共享,应重点获取行政执法数据尤其是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数据信息。检察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的数据共享,要秉承最小化获取原则,调用数据时要预先明确用途,主要采用查询、核验等方式。其次,保留与行政部门点对点的单一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数据共享。由于统一的数据平台客观上很难涵盖所有的行政执法数据,这种方式具有机动性强的优势,但行政机关的配合度具有不确定性。当行政机关不愿意配合查询或者共享数据,检察机关可以尝试打开思路,独辟蹊径从其他数据源入手进行线索的初步筛查,再进一步争取行政机关的支持。最后,尝试分布式数据协同共享机制,以“监督模型向数据靠拢”替代“数据向监督模型靠拢”。具体而言,行政执法数据不出域,检察机关直接将监督模型交由行政机关自行运行、输出案件线索。

就保障数据安全而言,首要之处就是全面、准确理解数字检察所涉及的数据安全隐患。一方面,数据共享会提高数据泄露的风险,尤其是侵犯个人数据信息权益;另一方面,数据共享存在权力滥用的风险,形成算法黑箱、数据强权。相应的保障数据安全对策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数据共享、取用和返还要设置必要的审批机制,并全程线上留痕,严防数据的无序调用。二是根据《刑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健全信息数据的管理机制,尤其是要配备安全保密措施,严明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追责。三是研究安全多方计算、联邦学习、可信执行环境等隐私保护技术在数字检察行刑数据共享中的应用可行性,在技术层面提升数字安全保障能力。〔20〕安全多方计算,是指非信任主体在数据相互保密的前提下进行高效融合计算的技术;联邦学习,是指在不共享本地数据的前提下,实现机器学习模型多方协同训练的技术;可信执行环境,是指通过硬件形成隔离环境以兑现隐私保护承诺的技术。参见唐林垚:《隐私计算的法律规制》,载《社会科学》2021 年第12 期,第118 页。

(三)平衡能动与谦抑的法治框架

能动检察理念是指检察机关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积极担当作为,主动适应时代发展,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数字检察具有鲜明的能动性,主动进行技术赋能,数字检察中的行刑衔接机制更是将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推动社会共治善治。可以说,数字检察是能动检察理念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的最生动实践。但也要特别注意,检察权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能动检察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司法权的谦抑性。在数字检察的行刑衔接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枢纽地位,一方面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建立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积极查找违法犯罪线索和社会治理漏洞,另一方面不能错位、越位,应当明确职责边界,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与各部门形成良性互动,凝聚社会治理的最大合力。据此,“越俎代庖”式和“事不关己”式的数字检察实践都不可取。直言之,数字检察要坚持平衡能动与谦抑的法治框架,大数据法律监督要于法有据、张弛有度。

第一,找准数字检察和能动检察的结合点,亦即,紧紧基于检察机关的主责主业,从办案经验中找出“线头”,主动用大数据技术牵线搭桥,挖掘出平时看不见、听不着、抓不住的监督盲点。实践中不能将大数据法律监督视为一定数量个案监督的集合体,以传统人工堆砌的模型并不能体现数字检察的能动性,需要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充分体现大数据、批量类案、监督模型等核心要素。

第二,建立监督与治理并重、刚性与柔性相济的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工作流程。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既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又是各司其职、共同推动社会治理的平行主体。因此,大数据法律监督流程设计既要体现法律监督的刚性,又要讲究方式方法,在广泛凝聚共识的基础上打好多部门的“组合拳”。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要利用好审查、调查、侦查三种调查核实的法定手段,建好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同时,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柔性的问题提示和刚性的监督纠正“两步走”的数字检察行刑衔接工作流程,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案件后,先以问题提示的形式移送行政机关自行整改,当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仍怠于整改时,再采用检察建议、书面通报等手段,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21〕参见胡铭:《全域数字法治监督体系的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1 期,第97 页。

第三,完善数字检察工作考评指标。指标内容设计可以根据数字检察工作自身特点,和“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各个条线工作的特点更加细化。指标使用要充分发挥科学评价和树立正确导向的作用。例如,为大数据法律监督线索占比和成案率设置合理通报值,防止片面追求数量,忽视数字检察的“初心”。同时,对大数据法律监督案件占比做更多实质考察,科学评估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实效性。

(四)融合业务与技术的实践驱动

构建和坚持“业务主导、数据整合、技术支撑、重在应用”的工作模式,是推进数字检察战略行稳致远的基本方略,其核心是处理好检察业务和数字技术之间的融合关系,以人工与智能的有机结合,开展数字技术赋能检察工作,进而助推法律监督现代化发展。推动融合业务与技术的实践驱动,需要明确各条线部门的职责,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建立各尽其责、协作有序、推进有力的组织体系。

第一,明确各条线部门的具体职责。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设置数字检察办公室,统筹推进数字检察和信息化管理、建设等具体工作。总结改革经验,数字检察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整合信息系统,推进数据共享,保障数据安全;管理、遴选和推广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培养数字检察专项人才队伍,为业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其中,针对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重研发、轻应用的问题,数字检察办公室应重点做好去芜存菁的工作。

业务部门是践行“业务主导”的主力军,主要职责包括:根据业务类型进行类案特征归纳;向数字检察办公室提出数据需求和建模设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大数据法律监督线索。其中,针对业务和技术融合不足的问题,业务部门要加大一线办案检察官的参与力度,强化跨部门协作沟通。

第二,理顺各部门的协作关系。首先,数字检察办公室和业务部门可以建立双向信息反馈机制。业务部门提出数据需求后,联系数字检察办公室共同推进从行政机关获取必要数据;除此之外,数字检察办公室可以对大数据法律监督平台接入的数据进行日常分类管理,再定期移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根据业务需求进行筛查,并及时向办公室反馈。其次,业务部门做好同一监督模型跨部门协作工作,数字检察办公室要做好串联沟通工作。最后,上级业务部门、数字检察办公室分别负责本条线数字检察工作的对下指导和实践应用。

五、余论

当前,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信息技术正以惊人的速度不断推陈出新,数字化转型正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广泛发生。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抓住数字机遇,勇于迎接数字挑战,以数字赋能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可以说,无论从外部环境,还是内部机制变革,数字检察已然成为一个无法回避、必须勇往直前的时代新课题。众多研究既向我们展示了当前检察机关创新履职,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应用空间不断拓展的火热场景;也从数字治理、数字法治等多个角度,对数字检察的多面性、动态性和创新性等基础特性作了生动阐释。目前,数字检察尚无精准定义,仍然是一个开放式的范畴,既涵盖行刑衔接机制,也包括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配合制约监督机制;既涵盖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实践,也包括人工智能、区块链、元宇宙等新兴技术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应用前景。但是,这并不妨碍数字检察实践不断探索,推动法律监督工作从个别、碎片、偶发、被动的监督向全面、整体、系统、主动的监督转变,并展露出在破除行刑数据壁垒、推动社会共治善治方面的强大功效。在此方面,本文所选取的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值得关注研究。

“物有甘苦,尝之者识;道有夷险,履之者知。”检察改革创新的步伐从未停止,都是一步一个脚印走出来的。数字检察改革顺应时代潮流和社会发展大势,只有以开放、包容、鼓励的态度持续实践和丰富实践,才能为其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前进动力,在此过程中,一切不违背合法性原则的尝试都应该受到鼓励。但是,数字检察的实践也应当有方向,并保持反躬自省。检察机关的基本立场是坚持人民至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优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是检察改革的内在驱动力,数字检察亦如是。因此,数字检察应以“赋能法律监督,提升群众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为宗旨,朝着多样化、精细化、规范化的基本方向不断发展。

猜你喜欢

行刑检察检察机关
丹阳市强化安全生产“行刑衔接”
检察版(五)
检察版(四)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困境与对策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论行刑的效率与正义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监狱行刑视角下的宽严相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