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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检察改革

2023-12-30卞建林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类案检察检察机关

卞建林

目 次

一、引言

二、数字检察改革的时代引领

三、数字检察改革的基本范畴

四、数字检察改革的核心范式

五、结语:开创检察机关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新局面

一、引言

2022 年6 月,全国检察机关数字检察工作会议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充分利用好各种数据资源进行关联分析和深度挖掘,为强化法律监督、深化能动履职、做实诉源治理提供前所未有的线索、依据。〔1〕参见邱春艳:《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载《检察日报》2022 年6 月30 日,第1 版。自此,数字检察的相关实践及理论探索在我国渐次展开。2022 年1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加快推进数字检察的部署,并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数字检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方各级检察院也纷纷跟进成立数字检察领导小组,进一步推动数字检察在全国检察系统的探索和实践。

何为数字检察?有检察实务界的专家将其定义为:其一,“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也可以简称为数字检察、‘数智’检察,是指以数字化智能化方式实施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活动,集中表现为依法能动归集、碰撞、挖掘数据,建立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及配套系统,完善机器学习机制,探索智慧监督方式,发现与推动破解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及社会治理中的深层次问题,保障法律正确实施”;〔2〕高景峰:《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的改革图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5 期,第37 页。其二,“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通过数字化、智能化技术,在履行司法办案职能过程中,通过对业务规则进行梳理分析,建立法律监督模型及配套系统,发现类案线索后移送相关部门对相关违法犯罪进行查处,对相关民事行政案件进行纠正,对侵犯公益行为进行监督,对社会治理机制进行系统性完善的法律监督新模式”。〔3〕翁跃强、申云天:《数字检察工作中的十个关系》,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1 期,第54 页。由上述定义可知,就其名称而言,数字检察又可以称为“数智检察”;就其本质而言,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利用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新形态;就其表现形式而言,数字检察表现为数据归集、整理、碰撞、挖掘以及法律监督模型和配套系统的总结、开发、训练和使用;就其作用方式和范围而言,数字检察主要以类案监督的方式发挥作用,且贯穿检察机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就其时代意义而言,数字检察以通过法律监督推进和服务社会治理为根本目的。

若从学术研究角度将数字检察改革作为一种现象来观察,数字检察改革经历了从地方检察系统自发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理论论证和政策总结,再到其以理论和政策指导推动全国实践探索的闭环过程。实践产生理论,理论指导实践。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产生于实践中的理论并非自动生成的,需要实践工作者和理论研究者不断地观察、提炼、思考和创新,一场涉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改革更需要理论的指导,这就要求在理论上对数字检察改革的相关范畴和范式进行总结和创新。本文写作的目标就在于梳理数字检察改革的背景、意义和既有成就,凝练数字检察改革的基本范畴和核心范式,以期为数字检察改革提供理论助力。

二、数字检察改革的时代引领

(一)数字检察改革的时代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要加快建设“数字中国”。〔4〕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 年版,第30 页。“数字中国”建设是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实践和信息资源支撑。在此背景下,我国党和政府为落实“数字中国”战略做出了诸多努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加快数字发展 建设数字中国”一篇设计了“数字中国”建设的整体方案。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 年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

随着“数字中国”建设在我国各个领域的持续推进,这一构想所引发的实践不仅推动着社会生产力的前进,也深刻影响着上层建筑。日新月异的科技革新步伐和产业革命进程影响着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政法工作亦不能置身事外。中国法律人工智能和司法大数据近几年如雨后春笋般的发展也顺应和体现了这一趋势,数字检察则是在“数字中国”建设过程中检察系统探索创新的具体体现。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中国式现代化理论的指引下,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也开启了新的理论与实践篇章,这一背景下数字检察的提出和探索,是检察机关探索中国式现代检察事业,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助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努力。

(二)数字检察改革的战略意义

进行数字检察改革,能有效提高我国数字法治水平,为“数字中国”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数字中国”建设不仅包括数字经济、数字治理等范畴,还包括数字法治这一重要方面。可以说,数字社会中的法治理念及其相关实践与制度构建是“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保证。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 年)》便提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全面建设“智慧法治”,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数字检察改革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觉融入法治中国和“数字中国”建设大局依法能动履职的体现。数字检察改革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的变革,更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数字法治建设框架中构建数字时代监督范式和监督思维新型样态的努力,同时也是通过依法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数字法治水平,为“数字中国”提供法治保障的具体实践。

进行数字检察改革,有利于促进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中国式现代化对政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通过不断改革推进检察工作的现代化,进而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大局。“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先导是法律监督理念现代化;重点在于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关键在于法律监督机制现代化;基础在于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5〕邱春艳:《最高检:以检察工作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来源:https://www.spp.gov.cn//tt/202301/t20230108_597985.shtml,2023 年5 月2 日访问。数字检察改革,首先是从理念上对传统法律监督的变革,其不仅是在监督过程中利用数字手段这一简单的工作思维和习惯的转换,更是确立类案监督的新形式和通过法律监督促进社会治理的理念变革。其次,通过借助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等新兴技术,探索法律监督的新型样态,是“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6〕习近平:《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2019 年1 月15 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 年版,第248 页。的具体实践,也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最后,通过地方检察院主动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协调,实现数字检察贯穿“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其本身就是数字时代法律监督体系和机制现代化的有力反映。具体而言,通过数字检察改革,利用数字化手段统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能有力促进刑事司法的现代化;通过数字检察改革,实现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监督的有效性,能间接促进审判水平的现代化;通过数字检察改革,深度参与公益诉讼和社会治理,能有效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现代化。

(三)数字检察改革的阶段性成就

与以往不同,数字检察改革颠覆了检察机关传统的改革模式,改变了过往先顶层设计、统一规划,四级检察机关再具体落实的改革形式。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检察机关智能化水平的提高,浙江、湖北等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探索出通过提炼案件特点建立监督模型,利用既有检察数据训练模型并挖掘案件线索,其后通过类案监督形式“一揽子”解决相关监督事项并通过检察建议督促相关领域社会治理的监督模式。〔7〕参见翁跃强、申云天:《数字检察工作中的十个关系》,载《人民检察》2023 年第1 期,第58 页。数字检察改革实际上发端于地方检察机关对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探索过程,其后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加以总结和引导,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自发改革。

数字检察改革之所以能够在众多省市自发探索,其重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的智能化水平已经初步具有可使用的规模。当然,检察机关办案智能化水平也并非一蹴而就、一日之功,可以说,检察机关自20 世纪90 年代开始的检务电子信息化和检务数字智能化为当前的数字检察改革打下了坚实的物质、技术和思维基础。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科技强检”和“智慧检务”建设更高层次的成果体现和历史延续。早在199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便设立了自动化办公室,自此作为数字检察物质和技术基础的检察大数据和相关办案系统开始逐步建设积累、完善升级。200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在大中城市加快科技强检步伐的决定》。2013 年,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开始运行。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15 年起,检察机关逐渐重视将相关高科技与办案模式和办案思维相结合。该年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党中央关于“互联网+”的重要战略部署,提出了“互联网+检察工作”模式。自此,数字检察改革所依赖的“科技+检察”思维开始萌芽和发展。其后,随着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浪潮的来袭,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印发了《检察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 年)》《全国检察机关智能语音云平台建设指导方案》《关于深化智慧检务建设的意见》《全国检察机关智慧检务行动指南(2018—2020 年)》等文件,数字检察改革的思维共识和建设方案也在这一过程中逐渐酝酿形成。

推进数字检察改革已取得显著的成就,陆续在重点和典型监督领域形成了较为有效的监督模型,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根据不同地区办案特点,在“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中挑选高发案件和容易量化的案件,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模型。在刑事办案领域,为落实“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目的,各地纷纷探索通过“非羁押码”的形式降低审前羁押。这不仅有力地保障了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能有效地督促公安机关转变办案的习惯。在审判监督领域,各地通过对判决书进行挖掘,发现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监督模型,通过类案监督形式有效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在公益诉讼领域,通过对典型案件构建模型,不仅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了检察力量,而且有效督促了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职尽职。

三、数字检察改革的基本范畴

(一)以广义法律监督理念为理论支撑

“数字检察是从整体上对法律监督工作传统思维方式和路径的革新,是一次对法律监督运行机制‘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重塑变革。”〔8〕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11 页。推进数字检察改革,需要以完善法律监督理论为支撑。从当前检察机关的做法来看,数字检察的改革实践是以广义的法律监督理念为理论支撑的。我国《宪法》第134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国家根本大法从性质上对检察机关的定位。理论界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两种解读,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全部职能,狭义的法律监督仅指诉讼监督职能。〔9〕参见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适度司法化改革》,载《法学研究》2013 年第1 期,第171 页。就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而言,广义的法律监督理论又可称为一元论,亦即认为检察机关所有的权力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表现。〔10〕持一元论观点的文献主要有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125 页;石少侠:《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元论——对检察权权能的法律监督权解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年第5 期,第23-35 页;孙谦:《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年版,第121-123 页,等等。

当下检察机关推行的数字检察,贯穿了“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不仅包括传统诉讼监督领域中对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活动、审前羁押以及执行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可见,数字检察的改革实践不再局限于传统诉讼监督领域,因此,将贯穿“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的数字检察改革实践统筹在广义的法律监督理念之下是比较合适的选择。但是,以广义的法律监督理念为数字检察改革提供理论支撑也容易产生检察权扩张和膨胀的风险。需要明确的是,法律监督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其具体权力内涵和外延在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论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行使权力的专门性,和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谦抑性,均要求我们对检察机关的相关改革持谨慎态度。为防止数字检察改革中检察权的不当扩张,笔者认为数字检察应当以“权力法定原则”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为指导。具体而言,需要明确界定数字检察改革中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和底线。

首先,法律监督具有特定的对象、范围和内容。〔11〕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载《人民检察》2005 年第13 期,第10 页。在数字检察改革中,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公权力主体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其次,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以办理个案为基础的监督,是对具体违反法律行为的监督,对于违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则不在此列。〔12〕参见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 年第5 期,第71 页。再次,在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以诉讼和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定程序进行监督,〔13〕参见张智辉:《论法律监督》,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3 期,第67 页。不能以突破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监督。最后,为数字检察改革划定底线就是要防止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借助技术力量膨胀为“一般监督”。〔14〕所谓一般监督是苏联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即检察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法律的行政决定和措施以及对具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的检察监督。参见王桂五:《王桂五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189 页。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一般监督并不符合中国国情,数字检察改革要牢牢把握住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行使公权力的谦抑性,防止技术加持后产生的检察权异化现象。

(二)以类案监督为主要实践表现形态

类案监督的思维和实践并非数字检察产生后才有的现象。早在200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就提出采取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提高监督质量。例如,刑事案件同案同判一直以来就是司法实务界的一种追求,然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比皆是。针对此种现象,检察实务中有人曾提出利用类型化思维,通过考量刑事案件的罪名、特点、刑事政策等因素对法院进行类案监督,保障同类案件相同判决。〔15〕参见曾涛:《类案监督:拓展量刑监督空间》,载《人民检察》2011 年第3 期,第68-69 页。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领域,也有进行类案监督的提法和做法。在民事诉讼监督领域,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的监督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其一,对法律事实相类似案件的监督;其二,对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监督以达到示范性效果;其三,对同案不同判的监督。〔16〕参见汤维建:《论中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载《政治与法律》2010 年第4 期,第10-11 页。总体而言,在数字检察出现之前,类案监督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

在当前的数字检察中,类案监督与传统类案监督虽有相似之处,但内涵并不相同。数字检察中的类案监督可以解析为以下四个步骤:其一,通过典型个案,梳理案件的法律关系、违法犯罪情节、地域和实践等特点以及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要素;其二,通过上述要素,利用算法构建相关监督模型;其三,通过数据筛选、数据清洗、数据挖掘等技术发现相同案件;其四,移交案件线索,实现相类似案件的“一揽子”解决。例如,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发现花型版权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裁判文书中可能较多涉及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于是分析提取个案中的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因素并建立了检察监督模型,将其中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的类案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7〕参见陈章:《大数据战略:为新时代检察注入强劲动能》,载《检察日报》2022 年3 月1 日,第3 版。虽然,数字检察中的类案监督并不局限于传统诉讼监督这一范围,且其监督手段主要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但是在通过个案总结类案的法律关系和类案特点寻找等方面与传统类案监督具有共同点。可以说,数字检察类案监督是对传统类案监督的继承和创新。

数字检察以类案监督为主要实践表现形态并不意味着数字检察改革排斥个案监督。实践中有一种倾向认为,只有类案监督才是数字检察的表现形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数字检察的实践形态应当表述为:以类案监督为主,个案监督为辅。也即类案监督作为数字检察的主要实践表现形态,并不排斥利用数字技术和数字思维进行个案监督的具体样态。理解上述问题,就要厘清数字检察中类案监督与个案监督的关系。其一,类案监督以个案监督为基础。实践中要发现类案首先需要以个案为切入点。没有具有典型意义的个案作为基础,检察机关无法总结类案的特点,建立类案的模型也就无从谈起。对典型意义个案监督的过程本身也是数字检察发挥职能的过程,因此不能排除个案监督的具体样态。其二,个案监督是检察监督的传统方式,数字检察中的类案监督则是智能时代的产物。在前智能时代,没有数据筛选、数据比对等技术,单纯借助人力比对和人工识别,很难从巨量的检察数据中挖掘出类案。数字检察中的类案监督是一种立足于个案监督但又突破个案监督局限性的全新的监督模式。〔18〕参见侯银萍:《以行政检察类案监督促社会治理效能提升——检察指导性案例第149 号评析》,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2 期,第60 页。但是,借助典型个案产生监督模型后,如果利用模型对其他个案进行分析,虽无类案监督的效果,但也应当是数字检察的范畴。

(三)以助力社会治理为深层目标追求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行了战略性部署。《决定》提出,要构建“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保证检察权的正确实施,“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同时《决定》第十部分还提出,“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决定》的逻辑及架构来看,检察权的正确实施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参见胡卫列:《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5 页。在数字化时代,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为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提供了技术支撑。2017 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运用大数据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数字检察改革便是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参与社会治理的创新性实践。

数字检察改革以助力社会治理为深层目标追求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数字检察改革,检察机关借助现代科技更加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更深层次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其本身便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监督和促进。同时,以公共利益守护人这一超然角色发挥上述功能,能够有效地跨越部门利益的狭隘视角,借助大数据分析技术,在办案中深挖个案和类案背后的深层次社会原因,配合、督促相关部门和机关对社会治理中的问题进行改正,更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直接形式。

在数字检察改革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维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制统一。在“四大检察”中,检察机关都要以法律作为监督的准绳,通过数字化手段提高对犯罪和违法活动的监督效能,进而维护法律权威、维护法制统一,为社会治理活动提供必不可少的法治保障。其二,化解社会矛盾,引导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此处社会矛盾是一种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私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也包括私权利主体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矛盾。例如,在刑事检察中,利用数字化手段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能有效化解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修复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在民事审判领域,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冲突,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进行纠正后予以化解。通过数字化的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在更大范围内发现审判违法和不公正现象,有效促进“案结事了”,化解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其三,督促行政机关履职,促进实现高效行政。检察机关在数字检察改革中通过个案发现类案,同时发现背后存在的政府不作为或乱作为,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的案例已经比较常见。例如,杭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全域数字法治监督平台中的特定行业准入监督治理子场景,对特定行业信息与相关刑事犯罪记录数据等进行碰撞发现了数百条问题线索,进而督促政府进行后续的行政处罚。其四,防范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和谐。在数字检察改革中,检察机关通过数字化手段及时发现个案和类案背后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可能存在的隐患,能有效防止各类风险事故的发生。例如,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盗窃汽油案发现危险品车辆夜间停放在居民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后,有效促进了危险品车辆专项整治活动的开展。〔20〕参见陈飞、周珊:《智慧检务在刑事检察中的建设及运用》,载《中国检察官》2020 年第23 期,第73 页。

四、数字检察改革的核心范式

(一)价值追求:数字法治与数字正义观

法治是现代社会普遍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关于“法治”的要义,最为经典的解答莫过于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的论述:“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3 年版,第199 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数字要素逐渐参与到公民经济往来、日常交往、国家治理、司法活动之中。数据、算法等要素也逐渐出现在当代法律关系中。数字社会将法治的理念进一步发展,但是数字法治的理念并非对传统法治理念的颠覆,而是数字时代法治理念的新表达。法治所追求的秩序、公正、人权、效率等价值,仍然是数字时代的主要追求。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改革也应当将数字法治理念作为其内在的价值追求,在数字检察改革中,通过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促进社会公正,保障基本人权,追求司法和法律监督的效率。

正义作为一种古老的理念具有悠久的历史。西方知识传统中对正义的主流定义认为正义是权利秩序的法律体系。〔22〕参见[美]克利福德·G.克里斯琴斯:《数字时代的新正义论》,刘沫潇译,载《全球传媒学刊》2019 年第1 期,第100 页。数字正义作为数字时代的产物,就其概念而言,有学者将其定义为通过数字技术尤其是算法的应用,以满足人权、正义、法治价值的一种理想状态。〔23〕参见周尚君、罗有成:《数字正义论:理论内涵与实践机制》,载《社会科学》2022 年第6 期,第168 页。可以说,数字正义是传统社会正义理论和正义实现机制在数字时代的新形态,也是数字化社会对正义价值的普遍追求。〔24〕参见张吉豫:《数字法理的基础概念与命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5 期,第50-51 页。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改革以数字正义为价值追求,其本质上是以互联网司法模式的深度改革和高度发展为保障,以多方联动的数字治理技术为手段,规范数字空间秩序和数字技术应用伦理、消减因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数字鸿沟,进而实现数字社会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25〕参见卞建林:《立足数字正义要求,深化数字司法建设》,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2 期,第23 页。

在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理念的指导下观察数字检察改革可知,现阶段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法律监督尚存在一定的风险。随着智能辅助系统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普及,算法逐渐成了行政决策和司法判断的重要因素。然而,当前算法中仍然存在虚假研判、排除力度较低、辅助预测不稳定等问题,这直接影响了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的实现。〔26〕参见高景峰:《法律监督数字化智能化的改革图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 年第5 期,第42 页。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改革就其技术本质而言,也是借助算法进行法律监督,算法的局限性无疑会影响到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数字检察所借助的算法和法律监督模型构建的过程本身,就涉及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因此,在数字检察改革的初期阶段将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和程序正义平衡论作为指导思想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和程序正义平衡论本身便是正义理论的发展形态和重要组成部分。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主张技术并非万能的,在技术设计的过程中要进行事前测试、审计和跟踪,构建研发中的群众参与原则等制度。〔27〕See Danielle Keats Citron, “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 Washington Law Review 85, 6 (2008).检察机关应当在相关算法、监督模型的开发中谨慎对待事前测试,并引入多方主体对监督模型提供意见和建议,做好模型开发的审核和跟踪记录工作。在获得技术为法律监督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保持对技术的理性审慎态度。〔28〕参见卞建林:《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愿景》,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 年第1 期,第33 页。程序正义平衡论要求实现价值的动态性、多元性和结构性均衡。〔29〕参见罗英:《数字技术风险程序规制的法理重述》,载《法学评论》2022 年第5 期,第158 页。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是多元化的,且不同的价值之间存在冲突也是难免的。检察机关通过数字检察改革推动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的实现,则是要追求法律秩序统一、规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等价值的动态性、多元性、结构性均衡。

(二)范式转型: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

在2022 年和2023 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都以“依法能动履职”“能动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为主线展开。〔3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 年、2023 年工作报告,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gzbg/index.shtml,2023 年5 月3 日访问。“能动检察”作为法律监督模式的重要变革,是数字检察改革过程中应当积极贯彻的一种法律监督新范式。“能动检察”或称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与“能动司法”的理念一脉相承,强调发挥司法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就概念而言,“能动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心怀‘国之大者’,积极进取、主动作为、敢于担当、自觉尽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提升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效果,及时回应大局需求、人民关切和法治需要,以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31〕朱孝清:《论能动检察》,载《人民检察》2022 年第13 期,第1 页。“能动检察”强调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过程中,以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导向,融入社会治理,维护社会正义。〔32〕参见苗生明:《新时代检察权的定位、特征与发展趋向》,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6 期,第237-239 页。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检察工作比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更多的能动性,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侦查、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以及公益诉讼等活动中均具有积极主动的一面。在数字化的浪潮中,检察机关的数字检察改革为传统法律监督范式向能动法律监督范式转型提供了动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数字检察改革能够创新法律监督的手段,为“能动检察”提供技术上的实现力量。一方面,数字检察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大大提高了法律监督的效率。数字检察改革使法律监督不再单一依靠传统监督模式中的人工审核材料、调查核实等低效手段,在单位时间内检察机关可以从事更多的监督工作。尤其是通过“类案监督”促进相关问题“一揽子解决”〔33〕参见秦前红、张演锋:《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形态界分、宪制基础与完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 年第2 期,第75 页。更是极大提高了积极主动履职的水平。另一方面,数字检察改革可以弥补传统法律监督模式中线索发现难和监督效果不佳的不足,有效提高监督的质量。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监督线索往往依靠移送或者在传统办案中发现,导致法律监督的诸多方面虽存在职权但缺乏案源,同时以检察建议为主要依托的监督手段也存在缺乏刚性的问题。〔34〕参见陈瑞华:《诉讼监督制度改革的若干思路》,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 年第3 期,第36 页。针对上述问题,数字检察改革通过借助数字力量,可以有效拓展监督案源,同时借助大数据技术获得诸多监督证据和材料,也能够有效提高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和说服力。

其二,数字检察能够创新法律监督的组织形式,为能动检察提供坚实的组织支撑。在传统的检察监督模式中,“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基本相互独立,各业务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发现其他部门的监督线索主要依靠移送线索这一形式完成后续工作。可以说,传统检察监督模式是一种类似各部门“单兵作战”的形态。传统“单兵作战”形态存在诸多弊端,在线索移交的过程中,可能损害监督效率。同时,由于部门之间业务知识的壁垒,办案中也可能对其他部门的监督线索不敏感而错失监督机会。〔35〕参见叶伟忠:《以数字检察推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载《检察日报》2022 年7 月8 日,第3 版。数字检察改革改变了传统“单兵作战”的人员组织形式,出现了四大检察相互贯通、十大业务相互融合的新样态。例如,杭州市人民检察系统探索了办案专班的形式打通部门办案的界限,有效促进了“四大检察”一体化。

其三,数字检察改革能助力公益诉讼更好地发挥作用,为能动检察拓宽了监督范围。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相比于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更强的主动性。〔36〕参见胡卫列:《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第10 页。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和取证都不能存在“被动”的心态,而是要以“积极进取”的心态推进工作。同时公益诉讼制度价值定位本身就有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参与社会治理的导向。2017 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提起公益诉讼成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是实践中公益诉讼也面临一系列的困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调查核实缺乏技术手段等问题。数字检察改革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有效的答案。例如,温州市研发的公益诉讼线索智慧管理系统,融合了民生热线数据智能分析、卫星遥感精准定位等多重技术和数据库,实现公益损害智能预警、案件线索自动分流等功能。〔37〕参见程曙明:《实施“四个工程”推进数字检察建设》,载《检察日报》2021 年6 月27 日,第3 版。上述措施极大地促进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履职过程中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三)基础支撑:数据库与人才队伍建设

进行数字检察改革,不论是推进类案监督还是参与社会治理,都离不开大数据库和检察人才的支撑。类案监督以建立检察监督模型为前提,而检察监督模型的运行需要数据库提供支撑。不论是训练模型还是模型投入工作后进行数据比对,都需要有足够大的数据库和足够多的相关专业人才的支撑。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数字检察改革不仅需要检察业务数据,还需要行政数据、商业数据、金融数据、环境数据等其他方面的社会数据。可以说,大数据库和人才队伍是进行数字检察改革的基础支撑。缺乏上述两种因素,数字检察改革难以持久。如前文所述,数字检察改革是在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和“智慧检务”建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可以说,前期建设成果在数据库和人才配备问题上已经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是就当前数据库水平和人才储备质量而言,还难以满足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开展数字检察改革的要求。

当前数字检察改革在数据库建设和人才培养与储备方面还存在不少掣肘之处。在数据库建设问题上,仍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智慧检务探索前期缺乏全国层面的统一规划,各地检察机关分散式探索数据库建设使统一的全国数据库构建面临困难。在智慧检务建设中,各地数据库的构建往往根据自身需求和偏好进行,且各地之间不同编码技术的特色数据库往往并不联通。此外,个别地区以政绩考核为主要导向,在不考虑实际情况和技术能力的情况下构建出的个别数据库在质量和技术上存在较大瑕疵。其二,检察机关与外部其他机关数据共享存在困难。由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法院、商业机构等主体之间数据的保密等级不同,尤其是与公安机关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还存在较大的制度和法律的障碍。其三,实现数字检察所需大数据库涉及面广,且碍于部门利益壁垒,个别部门并不希望受检察机关监督,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力量很难构建包罗万象的大数据库。

在专业人才培养和办案人才储备问题上,则存在两种困境。其一,算法开发在各个专业领域都存在需求者不清楚技术能够解决哪些问题的沟通困境。〔38〕参见华宇元典法律人工智能研究院:《让法律人读懂人工智能》,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6 页。因此,在软件开发和算法设计中,往往由于客户说不清楚需求,最终导致开发不出满意的结果。法律监督模型的设计开发中也存在此类问题。例如,用于训练监督模型的数据库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合性,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以数据选取和数据标注为基础,进行数据选取和数据标注不仅需要计算机科学知识,还需要法律知识,因此监督模型训练所需数据库的构建急需复合型人才。〔39〕参见王禄生:《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275 页。其二,尽管当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相较以往在综合能力上已经有较大提升,但是考虑到地区发展水平差异和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于具备办案能力的法学专业人员而言,抽空学习并高效使用相关操作系统以及了解纷繁复杂的监督模型还存在一定困难。

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数字检察改革,需要夯实数据库和人才培养与储备这一基础支撑。在数据库建设方面,笔者认为可以遵循以下两个思路提升数据库质量,扩展数据库广度。其一,统一各地数据库的采集标准,尤其是在代码编写、用语标准和数据输入标准等问题上发布统一的技术规范,〔40〕参见王志远、陈昊:《深挖数字检察潜力增强法律监督智慧》,载《检察日报》2021 年11 月12 日,第3 版。为全国统一的数据库建设提供技术基础。其二,分阶段渐进式推进数据共享。当前政法机关内部推进数据共享具有政策支撑,难度较小。〔41〕2019 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同政法工作深度融合,抓紧完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同年,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进一步落实了“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办案”。2021 年,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充分运用智能化手段推进政法系统顽瘴痼疾常治长效的指导意见》,强调加快推动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建设、打破数据壁垒。2021 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实现案件数据和办案信息网上流转,推进涉案财物规范管理和证据、案卷电子化共享。”检察机关可以将政法一体化办案作为抓手,率先实现刑事检察领域的各机关数据共享。通过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先行推进数据共享,积累经验后逐步推进与检察监督关系密切的环境管理、市场管理等行政机关的数据共享。

在人才培养和储备问题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有针对性、有重点地构建复合型人才队伍。其一,针对当前技术人员不懂法学,办案人员不懂技术所导致的算法脱离具体法学语境的问题,可以通过项目组的形式促进二者沟通和交流。具体而言,在通过典型性案例构建监督模型的过程中,项目组人员组成需要综合考虑技术人员与办案人员各自所占比重,推进两类人才共同开发模型以促进沟通。这一过程不仅可以提高监督模型的有效性,同时可以促进两类人才相互补足短板。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专项培训的形式提高检察人员对相关技术的掌握熟练度。其二,软件开发应当注重简洁高效。当下要在更大范围内推进数字检察改革,就不能激进地追求监督模型的“多”与“广”,而要追求监督模型的“精”与“简”。简洁易学的监督模型与软件更容易在检察人员中大规模推广,也更有助于广大办案人员快速学习和掌握运用。

(四)关键供给:数据与算法的合规保障

数字检察改革借助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可以说,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是数字检察改革的核心技术支撑。分析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可知,数据和算法构成这两类技术的核心要素。因此可以说,在数字检察改革中,数据和算法也是众多改革要素中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谁来监督“监督者”一直是规制权力、健全法治的重要问题。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在数字检察改革中具有自我监督的自觉十分必要。因此,数字检察改革中作为技术核心要素的数据和算法的合规性问题,不仅是这场改革的关键供给,更关系着数字检察改革的成败,以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声誉。

就内涵而言,数字检察改革中数据和算法的合规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数字检察中的数据和算法合规具有普通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以及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面临的共性问题。其主要包括技术使用过程中所面临的影响国家安全风险、侵害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私权利风险、算法独裁风险、人之主体地位削减风险、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算法黑箱与司法的公开性之抵牾等问题。第二层面,数字检察中的算法和数据合规还意味着数据和算法对数字检察改革目标的“合目的性”考量。首先,数据的收集、保存、开发、利用以及算法的开发需要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的需求,能够保障法律监督的权威。其次,数字检察中的数据和算法要在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保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克制和谦抑。最后,数字检察中的数据和算法要体现数字法治和数字正义的基本内涵,服务数字中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就检察机关数字检察改革的数据合规问题而言,既要从共性方面把握,也要从个性方面把握。首先,就数据合规的共性问题而言,数字检察中所涉及的数据要落实《数据安全法》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调研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确定检察数据分级的原则、框架和方法,从保护国家安全和保障公民私权利角度出发确定检察数据识别的基本规则。其次,面对数据保护的共性问题,检察机关还应当确定主体责任,厘清不同层级检察机关、不同法律监督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与技术公司之间对数据合规的责任划分。最后,面对数据合规的个性问题,检察机关有必要对自身提出高于普通主体的要求,进行创新性探索。检察机关内部应当成立专门的数据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事前审批,事中实时记录全程留痕以及事后监督的全流程监管机制。〔42〕参见揭萍等:《数字检察中的数据安全:风险、困境与保护》,载《中国检察官》2022 年第23 期,第17 页。

数字检察中算法的合规问题同样应当从共性和个性两个方面把握。其一,针对算法黑箱和算法独裁问题,需要从认识论上进行梳理。算法作为人类物质条件束集的人工语言,无论在哲学层面还是在现实层面都缺乏独自实现公正的能力。〔43〕参见刘强:《人工智能与法治关系辨析》,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3 期,第163 页。因此,在技术难以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不能因噎废食,放弃对算法的利用。笔者认为,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算法的“工具性价值”形成共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作为工具的使用者应当明确自身的责任,逐步构建算法的问责机制,明确数字检察监督模型的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其二,针对数字检察算法合规的个性问题,有必要借助“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44〕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认为司法大数据与普通大数据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应当构建区别于通用大数据理论且符合法律大数据本身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参见王禄生:《论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第256 页。构建“数字检察大数据领域理论”,也即从认识论方面促进算法和法律监督模型与法律监督理论和数字检察改革的价值和意义的融合,且通过检察人员参与模型开发、培养复合型人才等方面进行具体贯彻。

五、结语:开创检察机关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新局面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开宗明义地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新时代党和国家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寄予厚望,同时也作出了众多指示,检察机关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数字检察改革不仅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积极担负重要使命的体现。在数字化社会的浪潮中,数字检察改革目标宏大,任重道远,故应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为抓手,加快法律监督范式转型,不断推进数字中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从数字时代价值追求、法律监督理念转变、人才与数据库支撑、数据与算法的合规保障等层面明确数字检察改革的核心范式,以促进数字检察理念落实为数字检察改革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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