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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司之后:宋代州级法官责任分等制度流变探析

2023-12-28贾文龙

关键词:通判职官参军

贾文龙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

一、引言

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是指司法官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而出现错判案件时,受到行政惩罚或刑事惩罚的制度。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在约束中国传统司法官吏的法官角色和维护司法审判的严肃性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宋代法官责任制度已有相当多的研究,季怀银较早对宋代法官职务犯罪进行了研究,巩富文的系列成果探讨了中国古代法官责任的各种类型,对宋代也有相当多的涉及。张勇、郑颖慧、崔兰琴、王娟、祖欣对宋代法官责任制度也有专题论述,贾文龙对宋代州级鞫谳分司内部中的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研究,童光政重点对“四等官”审判制度进行研究①季怀银《宋代法官责任制度初探》,《中州学刊》1993年第1期;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张勇《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及其法文化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郑颖慧《略论宋代法官审判活动之法律责任》,《保定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崔兰琴《略论宋代法官行为责任制》,《江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王娟《宋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祖欣《宋代州级违法审判责任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贾文龙《分司与分责:宋朝州级审判中的司法责任追究问题》,《宋史研究论丛》第14辑,河北大学出版社,2013年;童光政《唐宋“四等官”审判制度初探》,《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在目前已有的研究中,大多侧重于宋代法官违法刑讯、断狱稽违、出入人罪等法官责任的分类研究,而在司法体制的角度则仅有童光政以唐代为重点对“四等官”审判制度的研究。本文以州级司法体制为切入点来论述宋代法官责任追究中的等级认定制度。

二、宋代法官责任制度中的分等原则

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定型时期[1]148。唐代设立“同职公坐”罪名,将法官责任分为四等,《宋刑统》全部袭用了唐律中的“四等官”责任制度: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2]120[3]89

此条律文中四等官责任制主要指出现错判而追究轻重首从的责任时,要看错判是从长官、通判、判官、主典四等中哪一级开始出现的,最先提供错判意见的司法人员为首罪,错判人员的上级为第二从,其他及下级以次每等递减刑罚一等:“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如主首故意错判而其他几等官不知情者,则只论主首官故出入罪,其他官为失出入罪:“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2]121-122[3]91-92

北宋政府对四等官责任管理制度是不断补充发展的。宋太宗雍熙三年(986)五月,果州、达州、密州、徐州官吏枉断死罪,刑部言:“公罪分四等,望自今断奏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4]8482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刑部举驳外州官吏从徒、流失入死罪,规定“公罪分四等,定断官减外徒二年,为长者追官,余三等徒罪止罚铜”,并为避免“长吏明知徒罪不到追官,但务因循,不自详究”,制订了渎职官员的贬谪条法:“自今失入死罪不致追官者,断冲替,候放选日,注僻远小处官,连署幕职、州县官注小处官,京朝官任知州、通判,知令录、幕职授远处监当。”[4]3408[5]1349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诏大理寺:“自今诸处奏案有失出入徒半年罪者,其元勘录问检断官等,不须问罪。”[5]1759自此确定失出徒罪半年者不再追究司法责任的原则。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诏:“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及二人以下,再犯,乞求(永)不差充法司。”[4]8485自此将法吏也纳入四等官责任与处罚体系。

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对失入死罪的责任追究亦分为四等,并且增加了量化标准:

今后失入死罪已决三名,为首者手分刺配千里外牢城,命官除名编管,第二从除名,〔第三〕、第四从追官勒停;二名,为首者手分远恶处编管,命官除名,第二从追官勒停,第三、第四从勒停;一名,为首者手分千里外编管,命官追官勒停,第二从勒停,第三、第四从冲替。以上赦降、去官不免,后合磨勘、酬奖、转官,取旨。未决者,比数递减一等,赦降、去官又递减一等。[4]8486

这一诏令对法官失入死罪的已决情况、失入人数都规定了具体刑罚。熙宁法规对失入徒罪也做出具体惩戒措施:“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6]5022从此对失入徒罪半年以上者确立了以合计错案人数作为惩戒的标准,从而弥补了失入徒罪半年以上至失入死罪间的法律空白。元丰年间“有司议同职犯罪四等”,认为“自是律文之正,固当以时举行”[5]8212。宋神宗时期宛丘县令张尧夫、司法参军周琳,为断颍州万寿县令刘献臣故出青苗头子钱一事失职,为提刑司巡历发觉,大理寺裁定:“合用公坐,相承四等减断。”[7]2868-2869可见四等官制度在当时社会的实际执行情况。

宋徽宗政和元年(1111)重申“失入徒罪以上及用刑不法之吏”,即使“遇赦宥许其叙复”,提点刑狱官也不得差遣其亲民政务[4]5112。

南宋时期地方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更为完善,《庆元条法事类》对失入死罪的追究责任制度亦划为四等:

诸官司失入死罪,一名,为首者,当职官勒停,吏人千里编管,第二从,当职官冲替,事理重,吏人五百里编管,第三从,当职官冲替,事理稍重,吏人邻州编管,第四从,当职官差替,吏人勒停;二人,各递加一等,(谓如第四从依第三从之类。)为首者,当职官追一官勒停,吏人二千里编管;三人,又递加一等,为首者,当职官追两官勒停,吏人配千里,(以上虽非一案皆通计。)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未决者,各递减一等。(谓第三从依第四从,第四从三人依二人之类。)会赦恩及去官者,又递减一等。(以上本罪仍依律。其去官会恩者,本罪自依原减法。)即事涉疑虑,若系强盗及杀人正犯,各应配,或中散大夫以上及武官犯者,并奏裁。[8]174、752比较北宋熙宁法规与南宋庆元法规的相关规定,可见四等官体制基本沿袭,同时也有发展与完善(表1)。

表1 宋代法官失入死罪责任分等制度

北宋时期四等官经过宋真宗与神宗两个时期的发展,景德法规主要确定了违法官员冲替的贬官程序,大中祥符法规对失入徒刑轻罪从宽处理,熙宁法规明确将法官责任重点集中于失入死罪,并区分为已决罪犯三人、二人、一人和未决四种情况,并延续仁宗景祐法规而增加了对法吏的处罚。北宋四等官法规对官员处罚更重,景德法规定“定断官减外徒二年,为长者追官,余三等徒罪”,熙宁法规定失入三名官员“除名编管”,既是行政处罚,也包括刑事处罚。熙宁之后,四等官法在实际运行中由重变轻:“自后法浸轻,第不知自何人耳。”[9]393

南宋时期四等官法规主要体现在庆元条法中,其中对失职官员只有行政处罚,明显减轻了,并将处罚细化为追一官、追两官的区别;庆元法规中不仅保留了对法吏的处罚,将失入死罪划分为四种等级,还规定法吏失入徒罪的处罚:“诸吏人故出入人,杖以上罪虽未决,勒停;徒以上罪虽会恩,仍永不叙。(失入死罪未决,避罪逃亡者准此。)其受财出入死罪而罪不致死者,虽未得,配广南,从者,配千里。”“诸州推司(谓当直司、州院、司理院推司。余条称“州推司”准此。)法司吏人失出入徒以上罪已决放而罪不至勒停者,再犯或及五人,失入者勒停;失出者还旧役,降本等下名,并永不得再充。”[8]753因而在治吏方面,南宋较北宋的规定更为详细,使四等官制发展为“四等法官法吏”问责制度。

三、宋代州级分司制度中的职责沿革

唐代州级审判中四等官分别为:刺史为长官,尹、少尹(别驾、司马、长史)为通判官,户曹司户参军事、法曹司法参军事分别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是为判官;录事参军是主典,行使勾检职能[10]97-98。

宋代“主典”职位相较唐代发生很大变化。唐代录事参军职掌为:“司录、录事参军掌付事勾稽,省署杪目。纠正非违,监守符印。”[11]748唐开元二年(714)八月六日敕:“若转将伪印行用,及主典盗,并欺罔用印成伪文书者,绞。”[3]441可以说,唐代录事参军之所以被划分为“主典”,与其掌握官印的权力是紧密相关的,所以才能行使“付事勾稽”职能。宋代府置司录参军,州置录事参军,宋制规定诸州的“州印昼则付录事掌用,暮则纳于长吏”[5]1999,“诸官司所受之事,皆用日印,当日受,次日付,事速及见送囚徒,皆即时发付”[8]351。宋代录事参军其日常工作与唐代相类似,但乾德年间诏:“诸州版簿、户帖、户钞,委本州判官、录事掌之,旧无者创造”,“令诸州录参与司法掾同断狱”[5]106、156。可见宋代录事参军的职能明显扩大了。“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虽隐慝而健讼者,亦耸惧而屈服矣”[12]328,宋代录事参军掌管户婚田土的讼牒认定,因而既承担主典的职能,又获得民事案件的审问权。

唐末五代以来诸州府任牙校为马步都虞候及判官,断狱多失中。宋朝太平兴国四年(979)起新设司理参军一职:“改司寇参军为司理参军,以司寇院为司理院。”[5]466司理参军设立之初宋政府就规定“专鞫狱事”,“专于推鞫研覆情实”[6]3976[13]606,而不兼他职:“司理,司法不得预帑藏之事”[14]782,“诸道州府,不得以司理参军兼莅他职”[5]647。宋代司理参军被赋予刑事案件审判权,与录事参军形成鞫司。

宋代司法参军的职能缩小与专职化,形成谳司。《唐六典》规定各州“司法参军事”的职务,是“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11]749。唐制司法参军通管审问和判决,宋制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15]1907。宋朝设立司理参军专职刑事侦查职能,使宋代司法参军的权力较之唐代减小颇多。

鞫谳两司制的形成使四等官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唐令中“诸司勘署,皆为主典”[16]319。北宋《天圣令》规定:“诸公坐连,应合得罪者……流外官以下行署文案者,皆为主典,即品官勘署文案者,亦同主典之坐。”[17]331宋朝州级属官部分源于进士科:“凡入官,则进士入望州判司、次畿簿尉。”[6]3703可见,宋代诏令将主典资格做出了调整。宋代录事、司理、司法参军分管各司,皆承担与“主典”相等的司法责任:“诸录事、司理、司法参军(州无录事参军而司户参军兼管狱事者同。)于本司鞫狱、检法有不当者,与主典同为一等。”[8]174宋代主典的内涵没有确指,更多作为施政责任的一个衡量职位而存在。

宋代四等官中的“判官”概念中包含了鞫谳两司,既有刑事与民事审判的区别,又有审讯与检法的区别。

宋代形成鞫谳分司制的原因是对唐代后期幕府制属官的限制,形成“诸曹官”与“幕职官”双系统官制,连同县令等县级主属官员合称幕职州县官。宋代录事、司理、司法参军为“诸曹官”,“幕职官”源于藩镇军使属官,包括签判、节度(或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及推官、节度掌书记、观察支使等。在宋朝州级审判过程中,幕职官主要负责“拟判”环节。“拟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程序,而是行政程序。宋朝“判官、推官掌受发符移,分案治事”[4]4271,没有明确的司法职权,幕职官在协助本州正副长官处理政务公文,“斟酌可受理、可施行或可转发、可奏上与否”[18]541,在这个过程中,幕职官因州级长官的终审权而获得拟判权,在实际司法中,《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了佥判拟判的情况:“佥厅所拟,已尽情理,照行”,“陆兼佥所拟,固已曲尽其情矣”,“本州佥厅之所断”[19]227、229、298,说明幕职官拟判的普遍性。宋朝幕职官的“拟判权”继司理、录事参军的审讯权、司法参军的检法权之后也被突出出来,被赋予唐代“通判”的拟判职能,而又比宋代真正的通判地位要低下,因而成为独立环节,可以称为判司①宋代官制中有“判司簿尉”一语,“判司”实是两类官员合称:判,指军巡判官;司,指司理、司户、司法参军。本文所用“判司”主要指其机构的意义。。

在宋代州级司法的过程中,通判与知州承担相近的司法责任。宋初惩五代藩镇跋扈之弊,太祖乾德元年(963)统一湖南后,始于各州府置通判。宋代通判为知州副贰,有监察所在州府官员之权,“今之州通判,盖秦郡监、隋郡通守之比,故今人亦有言监郡者”[20]79。宋仁宗曾言:“州郡设通判,本与知州同判一郡之事,知州有不法者,得举奏之。”[14]776宋代凡民政、财政、户口、赋役、司法等事务文书,都须知州或知府与通判连署,方能生效。因此,唐代少尹、别驾、长史、司马“掌贰府州”,“纪纲众务,通判列曹”[11]747,为州级通判官,承担审查文案与草拟判决异同意见。所以唐代文案中,判官署“白”,通判官多署“咨”,长官署“示”。而宋代通判既不承担拟判之职,与知州又同判一郡之事,合称“长贰”,因而其所承担与知州相同的司法职责,而不再是四等官中的“通判官”一职。

宋代“主典”既包括流外官,也包括流内官;既包括录事参军,也包括司理、司法参军等“勘署文案”之官,但没有明确所指,因而其内涵虚泛化了。宋代“判官”既包括鞫司,也包括谳司,这是分司化的表现。宋代“通判”名实分离,幕职官执行拟判之实,通判官沿袭“通判”之名,但与知州又不是纯粹的上下级关系,也承担与知州相同的责任,因而宋代州级“长吏”内涵扩大化了。

四、宋代州级分司机构中的责任划分

宋代“鞫司”主要包括州级录事参军(在府者称司录参军)、司理参军及开封府的左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宋朝州衙内设有两狱:司理参军掌“司理院”狱,录事参军主管“州院”狱。婚田案件诉讼双方枷禁于“州院”,盗贼等重大刑案则送司理院推鞫。因而宋代“鞫司”亦称“推司”“狱司”。

宋代“鞫司”在案件审讯中要承担错误认定事实的法律责任,其中司理参军因负责刑事审问,犯罪事实的认定常与犯人性命攸关,因而成为鞫司中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宋仁宗至和二年(1055)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罪,有司当仲约公罪应赎。宋仁宗谓知审刑院张揆曰:“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暂废,他日复得叙官,可不重其罚耶!”[5]4307因此陈仲约被处以勒停、会赦未许叙用的处罚。仁宗时又有威德军司理杨若愚“不申长吏拷决无罪人骆宪等,加石械上”[4]8560,因此官降一级。神宗元丰七年(1084)濠州司理滕伯雄因审问“私盐事不尽”被冲替[4]4840。宋光宗绍熙三年(1192)提刑朱致知奏阶州司理盖百药“昏缪不职,将平人李百三等妄指为贼栲打,寒冻不恤,致其左脚及指节零落”,盖百药降一官,放罢[4]5006。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刑部言齐州官吏失入张宣死罪,已经去官处置,正值天下大赦,但为申明法令特责不原:“齐州司理参军王世存、推官张崇并特勒停,通判滕希靖特冲替,知州朝请郎杜纮、审问官京东路转运副使朝散大夫范谔各降一官。”[4]4853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大理卿周自强言,广西狱囚死于冻馁笞掠者甚众,因而诏:“诸路禁囚有不得其死或人数稍多,狱官令佐守倅悉坐其罪,不以去官赦原。”[4]8568宋代录事参军担任鞫司角色时,审案不当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泉州录事参军张寻失吴皓死罪,徒二年半,公罪定断,合追一任,勒停”[4]8485。但宋代录事参军多负责民事审判,宋代规定对失入徒以下罪者,原勘官“不须问罪”[5]1759,因而很少被追究司法责任。

宋制司法参军为谳司,掌“议法断刑”[15]1903,负责定罪量刑中法令适用的关键环节,但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21]2975,所以又称“法司”。宋代司法参军在州级审判过程中主要承担检法不当的责任。宋太宗雍熙三年(986)始定制规定检法官责任:“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6]4971宋真宗时规定司法参军以判案失误次数累加来确定责任:“诸州司法参军,有检法不当,出入徒流以上罪者,具案以闻。经三次误错者,替日,令守选,及委长吏察举。”[5]1663而对失入徒以下罪者,“录问、检断官等,不须问罪”[5]1759。在宋代司法实际运行中,司法参军的职责有章可循,又只在出现失入死罪时才会被追究司法责任,因而很少有因检法不当而被追究司法责任的案例。

宋朝州级幕职官可以称为判司,负责草拟初步判决意见以供长官定断,“狱具,文咨于从事,谋于监郡,上于太守,而又质于掌法者”[22]513,不能“以两辞互说及不圆情款或本处得论决之人辄上闻”,否则承担拟判不当的责任,“各杖一百”[8]741。此外,宋代规定凡人命要案,必须由知州、通判、幕职诸官共同录问徒刑以上案件:“自今并须长吏、通判、幕职官同录问详断。”[5]1156所以宋代幕职官的工作与州级长官的终审权紧密相连,更多是作为长吏助手而承担连带责任,很少独立承担拟判不当的责任,而是多因长吏的审判过错而被追究同坐责任。

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开封豪民崔白强买邻居寡妇张氏之舍一案中,开封府判官韩允枉法曲断张氏妄增屋课之罪而杖之,事发后,韩允坐故入人罪,除名并降授外州文学[4]8483。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因故入蕲水知县林宗言死罪,知蕲州王蒙正责洪州别驾,判官尹奉天“并坐”[4]8485。宝元二年(1039),知庐州王质监舒州灵仙观,通判陈执方通判潭州,“并坐失入囚死罪,自余幕官、曹掾连坐五人”[4]8485。庆历六年(1046)知开封府杨日严罢开封事,判官田京知蔡州,推官杨孜知濮州,“并坐系囚送狱而道死也”[5]3819。神宗熙宁九年(1076)因对李逢谋反案处置不当,沂州通判周禹锡勒停,沂州判官杨维、推官王中正、司理参军郑延各特追一官勒停[4]4821。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齐州官吏失入张宣死罪,知州杜纮降一官,通判滕希靖特冲替,司理参军王世存、推官张崇并特勒停[4]4853。宋光宗绍熙四年(1193)邵州“两狱瘐死狱囚至多,如段齐诬告之狱,追逮掩系,殆将一年,死者亦至三人”,知州胡澄展二年磨勘,录事参军权通判推官柴璿、司理参军权判官李邠各降一资[4]5009。

宋代州级审判中,鞫司作为元勘官吏,承担最重的法律责任,而司理参军的职责更重于录事参军,说明责任追究中重刑事案件而轻民事诉讼。因“州县鞫勘未圆、于检断有碍”[4]8441,因而司法参军的工作多为文书工作而较少被追究司法责任,但在涉及官员的案件中如检法不当也要承担较重的司法责任:“臣僚雪罪经它司覆视而不当者,其元奏断及检书官毋得以赦原。”[5]2773宋代判司的工作与长吏联系在一起,因此多与州级长官承担连坐责任,但是一般而言都是重大案件审理不当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如豪民崔白案、故入蕲水知县林宗言死罪案、李逢谋反案、邵州无辜民众三人冤死案,张宣案则牵连京东路转运副使朝散大夫范谔,因此一般案件判司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宋代州级司法中依次追究审讯、检法、拟判和判决等环节的司法责任,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中呈现前重后轻的分布特点,与唐代州级四等官制度相比,宋代州级四等官制度从等级制演变为环节等级制。

五、宋代州级法官责任制的现实运行

宋代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都源于“职犯公坐”罪名,相关法官责任的追究都是以官员在司法文书上的署名为认定依据的:“同职者,谓连署之官。”[3]90宋代州级审判中,各司在完成各个环节的阶段性工作后,都要签署印记以示负责。鞫司对狱讼供状负责,谳司对检出适用法条负责,录事、司理、司法参军于本司从事本职工作,各为本司主典:“虽系书而不押字,或托故避免而不系书者,皆论如法。”[8]173宋朝还规定:“诸州公事应检法者,录事、司法参军连书。”[8]151“诸主典(系书人同)与当职官共犯公罪……其鞫狱、检法,提点刑狱司详覆大辟,不当,主典虽为从亦同。”[8]173-174

宋代鞫司为元勘官吏,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承担最重的法律责任,但是只承担审讯职能,因为检法、拟判的原因也可能出现错判案件,“断狱有失,止罪元勘官吏,知府、判官、推官、检法官皆不及责,则何以辨明枉滥,表则方夏?”[6]9197宋代州级判司在大辟案件中,还有“聚录”程序,“官吏聚于一堂”[15]5016,如无疑议,“众皆可焉,班而署之”[22]513。幕职官、通判、知州都要在“拟判”签押:“幕职官掌助理郡政,分案治事,其簿书、案牍、文移、付受催督之事皆分掌之。凡郡事与守倅通签书”[4]4312,“诸案呈复,已得判押,并须以次经由通判、职官签押,方得行遣;文字并须先经职官,次诣通判,方得呈知州,取押用印行下。”[23]5092

宋代州级狱讼审理结束后,相关司法文书要求整理后归档保存:“诸狱囚案款不连粘或不印缝者,各徒一年。有情弊者,以盗论。即藏匿、弃毁、拆换应架阁文书,有情弊者准此。”“诸置司鞫狱毕,封印文案,送本州架阁。事涉本州官者,送邻州;其应密者,送元差之司。”[8]356、360这些司法文书是追究司法责任的文书依据。如有未决疑案,“具情款招伏奏闻,法司朱书检坐条例、推司录问、检法官吏姓名于后”[6]4992,上报提点刑狱司“移牒覆勘”[13]610。将来监司或中央司法机关如有“洗雪罪犯”,寻经“送别司定夺”,“显是前来断奏及定夺官不切审详”,则“元奏断”官(鞫司断官)、“定夺”官(法司检法官)、“签书官员”(录问官、幕职、长官)皆在受罚之列[4]8485。“诸鞫狱,若前推及录问官吏有不当者,一案推结。(入死罪者,检断、签书官吏准此。)……即大情已正而小节不圆,或虽有不同而刑名决罚不异者,并免。”[8]754

宋代的聚录签押制为同职公坐提供了客观基础,使所有参与审判的联名签署定判的官员均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可能。如熙宁三年,知明州苗振故入奉化知县裴士尧赃罪,事发后,“尝签书士尧狱事者,虽去官,皆罚铜二十斤”[5]5199。

宋代四等官审判制度及同职公坐制度在实际司法运行中是得到执行的。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四月九日,法寺奏断:“泉州录事参军张寻失吴诰死罪,徒二年半,公罪定断,合追一任,勒停;支使施收,罚铜三十斤,勒停;通判张大中,二十斤;知州苏寿,十斤,各与监当;权司法吕乔卿,权南安主簿,准条去官,诏特冲替。”[4]8485在这起失入死罪的案例中,录事参军张寻检请有失,是首犯,处罚最重;权司法吕乔卿为第二从,判官支使施收为第三从;通判官张大中、长官知州苏寿为第四从。

宋仁宗景祐三年(1036),知蕲州王蒙正“故入林宗言死罪”被责降洪州别驾,“合追三官勒停”,通判张士宗随顺蒙正,未履行监郡之责,“追见任官”。判官尹奉天并坐随顺,“追两任官”,司理参军刘涣曾有议状,“免追官监酒”,录事参军尹化南、司法参军胡揆不驳公案,各“罚铜五斤”[4]8485。这个案例中知州、通判是为首者,判官为第二从,司理参军为第三从,录事、司法参军为第四从。

宋神宗熙宁七年(1074)楚州“坐失入徒配卖私盐凡五十六人”,知州庞元礼、通判魏应臣、录事参军卢良臣各追一官勒停,司法参军张裕冲替[5]6291。此案当中,知州、通判为为首者,录事参军为第二从,司法参军为第三从,未出现判官等职,应为职事无误而不被追究。

宋高宗时知泉州富直柔以“误杀流罪囚”而落职,法寺认定富直柔“系第四从”,官减外罚铜十斤,“录事、司户参军各追一官勒停,通判、职官冲替,典史分配岭南”[21]2710。此案中,录事、司户当为第三从,通判、幕职官当为第二从,为首者为典史。

宋代各项制度都有“事为之防,曲为之制”[5]382的特点,宋代地方司法制度中也体现了这种制衡精神:“州郡之间,刑狱之地。……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7]2850所以有学者将“设官分职,各司其局”概括为宋代司法的理念传统[24]。宋代州级司法中分司制的设置与签署制的实施,使官员之间既分工负责、相互协作,又相互监督和制约,从而形成司法制衡局面。宋朝州级审判中实行“鞫谳分司”制,审案官无权检法断刑,检法官也无权过问审讯,但判司则需对审讯、检法进行驳正复核:“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当职官签书狱案者,与出入罪从一重)。”[8]756所以宋人说:“郡则有掾有曹,各司其局,而守特视其成焉。”[25]228

宋代州级司法在追究法官责任时,其问责路径自然也是依照鞫司、谳司、判司与长吏的顺序:

臣僚言:《刑部法》:诸官司失入死罪,其首从及录问、审问官定罪,各有等差。而《考功令》……初不分别推勘官、审问、录问官。乞令有司将考功失入官磨勘一节,以刑部法为比,审问、录问官比推勘官稍为等降。吏刑部长贰看详:刑部法各已该载分别首从,推勘、审问、录问官等降不同,惟《考功令》通说曾失入死罪,不曾分别。今欲于《考功令》内“曾失入死罪”字下添入注文“谓推勘官”四字,即与审问、录问官稍分等降,庶几于刑部法不相抵牾。乞下敕令所修立成法。从之。[4]8266-8267

唐代四等官问责制度通用于各种行政部门,因而是各类职官通用的行政问责模式,而其问责路径是依照行政流程的自下而上的模式。宋代州级法官责任制度遵循从属官开始、后至长吏的自下而上的认定顺序,但没有严格区分出四等责任,并依照审讯、检法、拟判和判决的环节顺序而展开,因而是按照司法权力的内在运行规律而形成的自前而后的问责模式,这种司法问责体制较单纯的四等官制度更为严密与专业。

六、结语

宋朝部分州县因僻小而没有设置完整的官员编制,所以常有判官(或推官)担任审讯官、录事参军兼任检法事宜、司法参军兼职拟判工作等人员变通情况,宋代实际判例中“狱官所勘,法官所拟”[19]526可资证明,这种条件下州级司法鞫司、谳司、判司的内涵常因事而定,在追究司法责任时也会随着其实际工作而调整。

唐代司法中没有分权制度,主典、判官、通判、长官等每级法官都涉及程度不同的审权与判权,因而在出现错判冤狱时,必然按照层级追究法官责任。但宋代州级司法中设立录事参军(在府者称司录参军)、司理参军作为审官,设立司法参军负责检用法条,幕职官负责拟判,知州、通判享有定审权,更突出法官的刑民审讯、罪名适用、罪刑认定等专业化素质要求,宋代州级司法中的连署制使权力制衡又蕴含了司法监察功能,按照司法权力的内在运行规律而形成了自前而后的问责模式,其相应法官责任制度则明确了审权、检法权、判权的司法流程,依流程而认定责任等级,因而从等级制演变为环节等级制。宋代州级法官责任制度将分等制与分司制结合起来,与唐代法官责任制度相比较,其运行模式的科学与完善程度呈现相当大的历史进步,使中华法系中“司法隶属于行政”的主流法官责任追究模式出现了重大变化。

宋代以后,明、清法律中有《同僚犯公罪》条:“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连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现设员数递减。)”[26]46-47[27]89其基本精神也是将错案责任划分为四等,区分直接责任人和非直接责任人,错案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接受较重的惩罚,非直接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接受较轻的惩罚。与唐宋不同,明清的四等官分为吏典、首领官、佐贰官和长官四等,明确以吏为首承担法律责任,自吏向上逐级追究法律责任。可见明清时期的规定又重新回到唐代自下而上的追究模式,其司法责任追究与行政责任追究模式是合为一体的,但对法吏的惩处趋势渐重而对法官的惩处趋势渐轻。

明清时期地方司法中取消了分司制度,“它没有任何分权的安排,州县官所承担的是一种综合性的职能”[28]176。“审判机构是司法隶属于行政,是上分下不分的体制,即中央分离,地方不分离。”[29]3明清中央政府取消了地方司法中的分司制度,环节等级式的法官责任制度也就失去了其所依赖的制度基础。

在中国法律史的视野中,比较宋代与唐、明、清时期的四等官制度,可以说后世都是沿袭了唐代分等制的法治精神,但宋代州级法官责任制度将分司式与分等制相结合,创造了更为完善与科学的样式与形态,达到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对内治理的最高限度,因而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高峰。宋代是中国古代官司出入人罪法发展的最高峰[30],也是中国古代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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