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视域下宋代监察制度的特色及意义
2018-04-19张本顺
关键词 台谏 监司 通判 权力制约 均衡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7年度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项目《“法治中国”视野下宋代司法文明及其当代价值》(2017ZDIX M15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本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律史、法理学、法社会学与司法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05
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均衡往往被视为西方的舶来品,然而,若以“法治中国”为视域来研究中国传统司法的精神、价值和力量,则宋代的监察制度就是权力制约与均衡中的重要一环。宋代采取“事为之防,曲为之制”,“上下相维,轻重相制”的权力制约与均衡的治国方略,以加强中央集权。为此建立了颇具时代特色的严密监察制度,形成了上至中央台谏,中至地方路级监司,下至府、州、军、监级通判的垂直、多元监察网络系统,有效的防止了行政和司法腐败。宋代监察制度上承汉唐,下讫明清,在监察主体素养、监察理念、监察机制运作及其功效等方面,对当代检察院及监察委员会的完善,均具有较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宋代监察机构及其职权运作
宋初继承了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的三院制度。至北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始置六察司于御史台”。以监察御史分察尚书省六部,对尚书省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实施针对性的行政监察。御史台设置的六察司,是对唐朝六察制度进一步发展。北宋神宗元丰改制后,御史台的三院御史逐渐趋于合一,史载当时的组织机构为:“御史台,大夫从二品,中丞从三品,侍御史从六品,各一人。大夫掌肃正朝廷纲纪及以仪法纠治百官之罪失,而中丞、侍御史为之贰。凡其属有四:殿中侍御史二人,正七品,掌言事,分纠大朝会及朔望六参官班序;监察御史六人,从七品,掌以吏、户、礼、兵、刑、工之事,分京百司法而察其谬误及监祠祭定谥。”
于此可见,宋代侍御史的地位提升,已不是御史台的属官,其所在台院名存职废。宋代御史职权为:“肃正纪纲,纠劾不法,自朝廷至州县,由宰相及于百官不守典法皆合弹奏”。就宋代言谏制度而言,宋代中书舍人有封驳朝廷命令的职能。宋代谏官职能由谏诤皇帝扩展到奏劾宰执百官,出现台谏合一趋势。宋代谏官常与御史联合起来共同弹劾宰执百官,扩大了中央监察队伍,有效的制约了相权。宋代台谏合流对明清影响深远,至明清代时,台谏最终完全合流成为都察院。
宋代中央监察官自身也要受到行政机构的监督。从北宋真宗起,宋代逐渐建立起了一套双向互察体制。易言之,宋代尚书、中书等行政部门可以对台谏实施反监督。如,北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五月,诏令御史谏官“务遵职业,无或懈慢,令尚书都省纠举之。”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加强了中书对监察御史的考课与监督,“诏御史台六察以所纠劾官司稽违失职事多寡为殿最,中书置薄以时书之,任满取旨升黜。”北宋神宗元丰六年(1083)正月,宋政府在尚书省内设置了“都司御史房,主行弹纠御史察案失职。”翌年,御史房“书御史六察官纠劾之多寡当否为殿最,岁终取旨升黜。”隶属于尚书省的都司御史房作为专掌弹劾御史失职的监督部门,无疑加强了对宋代最高监察主体自身的监督,使行政权与监察权互相牵制与均衡,从而预防监察权、行政权的腐败,有效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
宋代路级监察权一分为四,分别由转运使、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和南宋安抚使等监察机构行使,以上路级四种监察机构通称为监司。宋代监司的主要职能是“临按一路,寄耳目之任,专刺举之权。”那些贪赃枉法、懒政怠政、昏聩无能、残害良民的地方官吏,均在路级监司的监察按劾之列,但监司自身也要受到反监督。宋代台谏负有对下级监司实施监察的职责。如,南宋绍兴二十八年(1158)正月,南宋高宗诏令:“监司贪惰不法,台谏自当弹奏。”此外,宋代诸路监司之间以及同路监司之间也要互相监察。如,北宋徽宗崇宁五年(1106)六月,下诏:“立诸路监司互察法,庇匿不举者罪之,仍令御史台纠劾。”而同路诸监司互察法则一直通行两宋。如,北宋政和元年(1111)三月,有臣僚奏称:“法有监司互察之文”,南宋高宗绍兴二十八年(1158)十一月,诏“监司违戾,令诸司互察,御史台弹劾。”
宋代府、州、军、监级的监察制度是最基层的检察制度。宋代在府、州、军、监增设监察机构——通判厅。北宋通判分割长吏行政司法权,并具有监察所属州县官吏的职责,号称“监州”。如,“艺祖(指宋太祖-笔者注)惩藩镇之弊,置通判以分州权,事无不预,至得按察所部。”作为府、州、军、监的佐贰官,凡兵民、户口、赋役、钱谷、狱讼等府州公事,皆须通判连署才能生效。北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十一月下诏:诸道通判“无得怙权徇私,须与长吏连署,文移方许行下。”南宋通判“入在贰政,出则按县”。由上可见,宋代通判的设置旨在分割州权,防止藩镇割据,同时制约、牵制府州军监的长官,并监察知县。
二、宋代监察主体的法律素养与政治品格
宋代统治者认为监察主体的法律文化素养及政治品质,事关政治清明与国家长治久安。所谓“监司得人,则一路蒙福”;“监司、郡守民之休戚焉”。所以,宋代对监察主体士大夫的综合素养有着严格要求。
首先,要求监察主体具有較高的法律和文学综合素养,所谓“文学法理,咸精其能”。北宋哲宗大中祥符四年(1011)以后,“文学优长”成为选任御史的重要条件之一,故而宋代御史多为进士出身。北宋徽宗政和元年(1111)十二月,诏令监司人选要有“学行有闻”者充任。
其次,监察主体自身要刚正不阿,敢于犯言直谏,以广圣聪,具有忠于皇帝的政治品行。史载宋代御史须具备“刚明果敢”、“公忠鲠切”的政治品格。如,北宋仁宗皇祐三年(1051),规定御史必须“忠厚淳直、通实务、明治体。”北宋哲宗大中祥符四年(1011)八月,规定御史必须“政治尤异者,乃特除拜”。
再次,监察主体自身要公正廉明,须无脏污行为。北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闰三月,规定路级监司选任标准为“聪明公正之人”,即“知官吏贤不肖,公正则黜陟无私。”北宋包拯曾上疏仁宗,要“精选廉政中正之人”,为提点刑狱、转运副使。北宋哲宗元祐二年(1087)二月,监察御史上官均奏称:“监司监察一路官吏,实为朝廷耳目之任,当选择端平明敏之士,以充是选。”南宋孝宗淳熙九年(1182)六月,朝廷规定监司人选要“操修端亮,风力强明”。宋代监司负有弹劾官吏贪赃枉法行为之职责,监司本人自然首先要自身清白,无贪赃枉法行为。宋代规定监司不得犯脏污行为,若监司官一旦有脏污罪行者,以后禁止再为监司。如,北宋徽宗正和元年(1111)十二月,规定监司选任必须“无私脏”。南宋光宗绍熙元年(1190)六月,诏令“今后郡守、监司期间有脏污狼藉曾经论列,或曾被按劾而事昭著者任祠禄之后不得复任监司、郡守。”宋代中央御史更是不得有贪赃行为,“御史之道,惟脏为最重”。
最后,宋代要求监察者自身必须具备务实治道的监察能力,这是与宋代社会巨变相适应的。故而,宋代法律规定地方监察主体,即路级监司和通判一定要有基层历练的经验。北宋时,京朝官中有州县为官经历者方可入选通判。如,北宋太宗淳化四年(993)十月,规定“自今京朝官未历州县,不得任知州、通判。”南宋府、州的通判,仍旧以“两任州县有关升状”者充任。北宋路级监司资序中包括有担任通判或知州的经历。南宋路级监司的选任扩展到有县令经历者。如,南宋高宗绍兴元年(1131)正月下诏:“不历县令人勿除监司。”南宋宁宗时规定监司人选资序为曾经有卓著县令经历者,即“并照台内体例,必曾作县有声者,然后除授。”宋代谏司的选任也大致是要求有德,有文学修养;人品耿直、公正、忠君,且有治理能力。如,北宋欧阳修至和年间推荐王安石为谏官时说:“择沉默、端正、守节难进之臣置之谏署”,而王安石“德性、文学为众所推,守道安贫,刚而不屈。”北宋司马光认为选拔谏司:“当以三事为先,第一,不爱富贵,此则重惜名节,次则知晓治体”。
三、宋代监察主体的法律责任
依据法理,有职必有责,权责须一致。宋代法律赋予监察主体监督行政、司法审判的权力,但监察主体若自身失职失责,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北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规定了提刑司的司法监察职能、提刑司的考课以及提刑司的刑事责任承担等事项,即提刑司“所至专察囚禁,审详案牍,州郡不得迎送聚会。所部每旬具囚犯系由,讯鞫次第申报,常检举催督。在系久者驰往案问。出入人罪者移牒覆勘,劾官吏以闻。诸色词诉,逐州断遣不当,已经转运使批断未允者,并收接施行。官吏贪浊驰慢者,具名以闻,敢有庇匿,并当加罪。仍借绯紫,以三年为任,增给缗钱,如转运使之数,内出御前印纸为历,书其绩效,中书、枢密院籍其名,代还考课,议功行赏。如刑狱枉滥,不能擿举,官吏旷弛,不能弹奏,务畏避者,寘以深罪。”北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又下诏:“诸路官吏蠢政害民,转运使、提点刑狱官不举察者坐之。”南宋绍兴十一年(1141)的诏令则提到路级监司须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凡监司容纵赃吏并不按勘而为台谏弹奏,勘鞫有实者,其监司亦坐之,轻从降秩,重或免所居官。”南宋宁宗开禧元年(1205)诏曰:“如监司不纠察或自为淹延者,从台谏论奏。”南宋高宗绍兴五年(1135)诏令:“诸县违法,知、通失按举而被按于监司;诸州违法,监司失按举而被按于台谏;各察治得实者,并减犯人罪五等,犯人系公罪,又减二等,并不以去官原免,著为令。”
于此可见,在宋代监察系统中,上级监察主体负有对下级属官按察的职责,即:通判对县令失察,监司可按察通判;监司对所属州官失察,台谏则可按察监司。失察的监察主体减犯人所犯罪五至七等惩处,即使离职,也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宋代御史风闻言事的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和界定,超出其职责范围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如,北宋仁宗皇祐元年(1049)正月,诏令“自今言事者,非朝廷得失,民间利病,毋得以风闻弹奏,违者坐之。”谏官诬陷无辜者要受到罢贬处罚,如,北宋熙宁二年(1069),御史中丞吕诲“坐言事失实,夺职降邓州”。南宋时,侍御史王伯庠“风闻失实”,罢台职。
四、宋代监察制度的历史影响及其当代借鉴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宋代监察文明是宋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对明清影响深远,而且对当代监察机构的构筑,能够提供更好的中国精神、中国价值和中国力量,对于“法治中国”的构建,能够提供较为重要的本土法律文明资源。
首先,宋代形成了自中央台谏、至路级监司,再到府州军监级通判的垂直、多元化的严密监察体制,有效的遏制了行政和司法腐败,对宋代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关键作用。宋代御史上可规谏皇帝,下可弹劾宰执百官,军政、宦官皆在监察之列。宋代六察官扩展唐朝仅仅监察尚书六部的规定,还可以监察包括三省、枢密院在内的京师一切行政机构。宋代的台谏合一趋势则扩大中央监察的力度,有力的制约、抗衡了相权,加强了中央集权。宋代台谏合流对明清影响深远,明清时的台谏通归于都察院。宋代路级监司和府、州、军、监级通判的设置,有效的防止了地方藩镇割据的出现,使地方社会秩序得以长期稳定,行政及司法审判得以相对公正。总之,宋代严密、复杂、垂直、多元的监察体制及其运作,致使宋代政治上相对较为清明,使宋代成为一个历史上看不见篡权的时代。笔者认为,积贫积弱的宋代竟长治久安几近三百二十年,与监察制度具有莫大关联。
其次,宋代监察主体多为进士出身,其综合法律文化修养和耿直忠君的政治品格,对当代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设置的完善,均具有一定的历史资鉴。我们可借鉴宋代监察主体综合素养较高的历史经验,今后可考虑所有从事检察和监察工作的人员,在忠诚于党和人民的基础上,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从而大大提升从事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伦理道德水准。
最后,宋代监察主体对行政、司法部门实施严密监察的同时,其自身也受到不同程度上的反监察,即宋代形成了双向互察机制。中央台谏自身受到中书省和尚书省的反监察;路级监司受到中央御史台的监察,诸路监司之间以及同州监司之间也互相监察;通判受到中央御史台和路级监司的双重监察。可以说,宋代除皇权外,所有权力都被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宋代监察机制的良好运作,抑制了权力的傲慢和恣肆。易言之,宋代双向互察的监察机制使任何权力都受到监督,对当代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的四级监察委员会设置后,其权力也必须受到约束。任何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这是不言而言的亘古法理。职是之故,当代监察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而行使冻结、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留置等措施时,也理应从制度上使其接受人大的宏观监督和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微观个案检察,使其自身也受到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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